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曉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35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曉銀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曉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4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5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曉銀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2月15日當日18時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8時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四維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5日18時8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2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凹仔底某7-11便利超商附近之友人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5日17時4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 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