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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毛妍懿

  • 被告
    黃嘉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40號、102 年度偵字第4549號、102 年度偵字第5350號、102 年度偵字第5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7年度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第3 、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第1 、2 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15 日確定合併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孫逸豐工作處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之「加賀機車行」內,趁孫逸豐專注於工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孫逸豐所有放在所穿長褲口袋內之黑色HTC 牌A9191 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3568*******9245 ,內含門號098****079號,號碼詳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3 之亨鑫通訊行,以3,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店長陳建愷,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陳建愷依警方要求提供其所收購行動電話之資料予警清查,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5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藍語網咖內,趁陳珮淳趴在該網咖電腦桌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陳珮淳所有放置於該電腦上之桃紅色長夾1 個(內有現金4,400 元、健保卡、駕照、捷運卡、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機車鑰匙,總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在高雄市凱旋四路與一心路口,取出陳珮淳上開皮夾內現金4,400 元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該路口鐵道旁(未尋獲),上開現金則花用殆盡。嗣陳珮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網咖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快樂租書坊」,徒手竊取陳玠志所有放置在該店門口置物櫃之背包1 個(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存摺共3 本、印章2 顆、支票2 張、若干單據),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㈣黃嘉祥竊得上開陳玠志所有之背包(含上開內容物)後,另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先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陳玠志向該銀行申辦帳戶之0385*****8 15 帳號、戶名、提款金額5,000 元,再盜用上開竊得之陳玠志印章蓋印在該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而偽造「陳玠志」印文共2 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用以證明係陳玠志欲提領款項,並持該取款憑證向該銀行櫃臺人員辦理臨櫃提款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玠志本人委託黃嘉祥代為提領款項,因而交付現金5,000 元予黃嘉祥,足生損害於陳玠志及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黃嘉祥因而詐得現金5,000 元得手。 2、黃嘉祥詐領款項得手後,食髓知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再次於101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先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陳玠志向該銀行申辦帳戶之0385*****815帳號、戶名、提款金額15萬元元,再盜用上開竊得之陳玠志印章蓋印在該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而偽造「陳玠志」印文1 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用以證明係陳玠志欲提領款項,並持該取款憑證向該銀行櫃臺人員辦理臨櫃提款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玠志本人委託黃嘉祥代為提領款項,因而交付現金15萬元予黃嘉祥,足生損害於陳玠志及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黃嘉祥因而詐得現金15萬元得手。 3、黃嘉祥詐領款項得手後,將陳玠志上開背包及內容物均棄置在高雄市六合路與南台路口旁垃圾桶內(未尋獲),詐領之現金共15萬5,000 元則花用殆盡。嗣陳玠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上開銀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1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許至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1「湯姆熊遊藝場」附近,拾獲王美文於101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復興街之鳳林廣場失竊之A+1 精品百貨會員卡(下稱A+1 會員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侵占入己。嗣因警查緝另案,於101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黃嘉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608 室租屋處查獲黃嘉祥時,當場扣得前開A+1 會員卡1 張(業經王美文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逸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玠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逸豐、證人即亨鑫通訊行之店長陳建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復有被告變賣竊得之行動電話時簽立之讓渡切結書1 紙、上開遭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珮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 至8 頁),復有藍語網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 至11頁),復有警員帶被告至前揭快樂租書坊查證照片2 張、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2 年1 月11日國世四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證2 紙、路口及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5 、12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26至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3至16、21至23頁),且有上開A+1 會員卡1 張扣案可佐(業經被害人王美文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係存款人向金融機構用以表示取款之意,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盜蓋「陳玠志」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各2 枚、1 枚後,各該取款憑證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參照上開說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分別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前金分行櫃臺人員行使,用以表示陳玠志本人取款之意,以此方式詐騙銀行人員交付被害人陳玠志之存款5,000 元、15萬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櫃臺人員取款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次盜用被害人陳玠志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二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侵占遺失物等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即前稱第1 、2 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前稱第3 罪);以97年度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即前稱第4 罪),嗣第3 、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第1 、2 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15 日確定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更持竊得之他人存摺、印章至銀行盜領他人存款,且拾獲他人失竊物品後予以侵占入己,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紀觀念薄弱,誠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竊物品中,除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被害人王美文所有之A+1 會員卡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王美文外,其餘物品均未尋獲,現金則均經被告花用殆盡,被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與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被害人陳玠志以15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2、64頁之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然被告目前並無力支付;參以被害人陳玠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重判,被告偷走伊的包包,裡面有當時伊任職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的提單,造成沛華公司無法憑提單向船公司提貨,而須支付200 萬元押金予船公司後,始能向船公司提貨,並將貨物交給沛華公司之客戶,目前這200 萬元仍押在船公司。另外被告盜領伊存款,造成伊必須向其他家人朋友借錢,本案對伊生活及工作造成很大影響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兼衡被告所竊各該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次數、被害人陳玠志前揭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四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在各該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五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㈤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取款憑證上之「陳玠志」印文各2 枚、1 枚,均係以真正「陳玠志」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取款憑證各1 張本身,既分別經被告提出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前金分行櫃臺人員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如上開犯罪事實│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㈠所示部分│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上開犯罪事實│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㈡所示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上開犯罪事實│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㈢所示部分│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上開犯罪事實│黃嘉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一、㈣-1所示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上開犯罪事實│黃嘉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一、㈣-2所示部│,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 │ │├──┼───────┼───────────────┤│6 │如上開犯罪事實│黃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一、㈤所示部分│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及欄位(出處)│偽造之印文 ││ │ │ │├──┼───────────────┼───────┤│1 │101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之│「陳玠志」印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之「取│2枚 ││ │款印鑑」欄(警三卷第14頁) │ │├──┼───────────────┼───────┤│2 │101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之│「陳玠志」印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之「取│1枚 ││ │款印鑑」欄(警三卷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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