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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毛妍懿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俐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俐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俐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5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林國龍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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