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朝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9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朝榮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朝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6號、93年度易字第1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年8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與前揭搶奪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前揭3 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3 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潘洪娶治側背皮包單獨行走於道路旁,趁潘洪娶治獨自1 人不備之際,自後搶奪潘洪娶治側背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9,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鑰匙2 串、行動電話1 支),造成潘洪娶治臉部擦撞涂朝榮之機車車牌後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腳膝蓋輕微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涂朝榮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自搶得之皮包內取出現金留供己用外,將行動電話(未尋獲)丟棄於高雄市苓雅區802 醫院對面公園內,其餘物品(均未尋獲)則丟棄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中厝橋下。嗣經路人洪國雄記下車號,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3 樓前查獲,並扣得剩餘贓款135 元(已發還)。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涂朝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102 年6 月15日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書、領據各1 份、照片17張(見警卷第1 、12、16至18、20至21、23至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洪娶治、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洪國雄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搶奪被害人財物,並於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教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藍色工作服1 件、淺綠色長褲1 件,雖係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著,而有助於執法機關比對、查緝本案之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訛,惟該衣褲本為日常蔽體之需,尚非供被告犯案時遮蔽外形掩飾身分使用,非可認係被告執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工具),即與被告本件搶奪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