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浤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17、2386、25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浤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浤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7 月18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9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第1 、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2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0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3 月26日至27日間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高浤誠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 時0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4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4 月18日下午4 時0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