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進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進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5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2 住處內,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堯山街口,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