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進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2月6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771字第11390105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進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各罪詳附表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各罪詳附表二),致受刑人因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22年8月,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771字第1139010540號函(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因而聲明異議。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102年10月9日判決確定,而附表二編號2至12及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附表二編號1至12及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各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附表一編號5至8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類似,而附表一編號9為藥事法,附表二編號1、10至12為持有和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則依前開情狀觀之,令受刑人接續執行A、B裁定總計22年8月之刑期,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檢察官選擇將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9販賣毒品之重罪與附表二編號1、10至12其他施用及持有毒品等輕罪同定應執行刑,而非選擇與同為販賣毒品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重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導致結果不利於受刑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揮函文駁回受刑人就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並未就A、B裁定各別定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意旨,以及二案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請撤銷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程序方面: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雲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重新拆分、組合重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771字第113901054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雲林地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A裁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2之101年11月20日,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本件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6日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771字第1139010540號函說明:「二、依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另於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例示,於特殊個案中,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逾30年之上限,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三、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查台端現執行總計22年8月,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A、B兩案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著有裁定。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可重定應執行刑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例示如上。
⒉本件將A、B裁定接續執行,受刑人依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2年8月」。如依聲明異議意旨,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拆開,再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12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⑴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⑵將附表一編號5至9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4月」(即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9之罪)以上,而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頁);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不得逾越各曾定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22年」(內部界限,即8年2月+13年10月=22年)。如依受刑人所主張,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附表一編號5至9與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合併應執行刑,總計刑期最高可達有期徒刑「23年4月」,受刑人可能因其主張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陷於遭受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並無明顯有利受刑人,即不能認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受刑人所主張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㈣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將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A裁定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1年6月6日 高雄地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3006號 101年11月20日 高雄地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3006號 101年11月20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1年6月7日 高雄地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3006號 101年11月20日 高雄地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3006號 101年11月2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1年7月2日 高雄地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3774號 102年3月21日 高雄地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3774號 102年3月2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1年7月2日 高雄地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3774號 102年3月21日 高雄地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3774號 102年3月2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01年6月15日 雲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8月30日 雲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11月26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01年6月17日 雲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8月30日 雲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11月26日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 101年6月20日 雲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8月30日 雲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11月26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 101年6月27日 雲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8月30日 雲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11月26日 9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101年6月初(共2次) 雲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8月30日 雲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11月26日 備註 1.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編號5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附表二: B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2年5月20日 高雄地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102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102年10月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1年12月22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6月25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7月1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1年12月24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6月25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7月1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01年12月23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6月25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7月1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2年2月3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6月25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7月1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2年2月3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6月25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7月15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02年1月17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6月25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7月15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1年12月24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6月25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7月15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4月 102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6月25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7月15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2年2月4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6月25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7月15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年4月8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6月25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7月15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2年2月4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6月25日 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103年7月1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