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志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4 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23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李志豪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12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後,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前淨重0.012 公克),依被告所陳為施用所剩,且因鑑驗業已用罄,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17頁),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