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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本案為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業於102 年11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財(下稱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而送達,被告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2 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回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惟該上訴狀僅泛稱:被告觸法時已超過5 年為累犯之規定,鈞院判處有期徒刑,顯然有誤,且現今法律可判處美沙冬治療,請鈞院改判法定之刑或美沙冬治療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協商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開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須具體指明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所列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合意,法院應
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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