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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進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所定之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第一審科刑判決,如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科刑判決,應於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與受刑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協商達成合意,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上揭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縱受刑人嗣提起上訴,仍不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受刑人所犯該二罪,仍於第一審判決時(102年11月13日)即告確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3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皆係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1月1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受刑人於103年6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按上開規定本院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07.24                   │102.06.23                   │102.06.23                   │
├────────┼──────────────┼──────────────┼──────────────┤
│ 偵查機關案  號 │高雄地檢102年毒偵字第4337號 │高雄地檢102年毒偵字第3619號 │高雄地檢102年毒偵字第3619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審訴字第2727號         │102年審訴字第2288號         │102年審訴字第2288號         │
│  暨  ├────┼──────────────┼──────────────┼──────────────┤
│確  定│判決日期│      102.12.18             │      102.11.13             │      102.11.13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12.18             │      102.11.13             │      102.11.1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2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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