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進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等關於第
一、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依協商程序而為之科刑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第2 項等關於已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屬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或有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科處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範圍者,即不得聲明上訴,否則即與法律所定之程式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財(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於收受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第一審判決(本件為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已非5 年內再犯,不符合累犯之規定,故本院上開判決有誤,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已同意被告實施美沙冬治療,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核上開理由均非敘述本院上開協商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第2 項等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業於103 年2 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1 紙附卷可佐,今該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業已屆滿,然被告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