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水龍
- 選任辯護人
- 許泓琮律師
- 被告
- 蔣宜成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李進財
- 選任辯護人
-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95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水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蔣宜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進財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蔣宜成、李進財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伍水龍部分伍水龍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O勇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O勳、邱O関,共計5 次之行為。又與陳志銘(陳志銘所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劉O勳1 次之行為。
二、蔣宜成部分蔣宜成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邱O成、張簡O忠,共計2 次之行為。
三、李進財部分李進財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亦明知為上開法條同條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除為依法列管之毒品外,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二者均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O勇2 次之行為;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四編號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O波1 次之行為。
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在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地點扣得各該如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蔣宜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O勇、邱O成、張簡O忠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蔣宜成部分;被告李進財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O勇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李進財部分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黃O勇、邱O成、張簡O忠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應認其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蔣宜成、李進財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伍水龍所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李進財所涉如附表四所涉部分,業經被告伍水龍、李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二卷第84頁、第150 頁),核與證人黃O勇、劉O勳、邱O関、吳O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各該犯行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310 號鑑定書(偵卷第167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伍水龍、李進財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蔣宜成所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蔣宜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賣給他們,邱O成的部分我沒有賣給他,黃O勇我也不認識他;我與張簡O忠一起吸食,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我有,我是無償提供給張簡O忠云云(訴二卷第4 頁、第84頁;訴一卷第168 頁)。辯護人則以:卷附之通聯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蔣宜成有與證人見面,無從認定有毒品交易之事實等語,為被告蔣宜成辯護。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與邱O成部分
⑴證人邱O成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公共電話00-000000,於105 年12月14日9時50分起迄同日11時51分許止,與被告蔣宜成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於高雄市林園區金石堂文具店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一節,業據證人邱O成於偵查證稱:我在高雄市林園區金石堂文具店後面跟蔣宜成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用我家的電話00-0000000打給蔣宜成。我到金玉堂那邊後,再以公共電話打給蔣宜成。105 年12月14日早上9時50分到11時50分00-0000000和00000000 00之通訊譯文,是我跟蔣宜成的通話,警察今日有放錄音給我聽,就是這一次我跟蔣宜成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是把錢給蔣宜成,他說幫我拿,我錢給蔣宜成,蔣宜成就把海洛因給我了,我想說蔣宜成已經把海洛因帶在身上,我不知道蔣宜成有出多少錢跟別人拿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證: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30、31,這三通電話是我與蔣宜成對話內容,我們約在金玉堂。因為我跑錯地方,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跟他買海洛因。是拿1000元拜託他幫我調的。我是碰面的時候才跟他講,碰面時我跟他講要拿一千元,錢拿給他,他去找人家拿。大概10分鐘左右。大概是藏在旁邊路邊或巷子裡,他們拿毒品很小心,不敢放在身上。先叫我在那邊等一下,幾分鐘之後才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訴二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已就其在上開時、地向被告蔣宜成購買價格1000元海洛因之情節證述綦詳。
⑵再觀被告蔣宜成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編號│通話者 │通話開│通話內容 │卷證頁││ │ │始時間│ │碼 ││ │ │ │ │ │├──┼────┼───┼────────────────┼───┤│1 │市話0770│105 年│A:喂。 │警卷第││ │9060號(│12月14│B:喂,你好、你好,那志銘留這支 │22頁編││ │B )撥打│日09時│ 電話給我。 │號29 ││ │予門號09│50分10│A:喔。 │ ││ │444839號│秒許 │B:留這支電話給我,志銘。 │ ││ │(A ) │ │A:誰? │ ││ │ │ │B:志銘。 │ ││ │(A)為 │ │A:喔。 │ ││ │蔣宜成 │ │B:唷、唷。 │ ││ │(B)為 │ │A:喔。 │ ││ │邱O成 │ │B:我在捷運站這邊,你在哪裡? │ ││ │ │ │A:哪裡的捷運站? │ ││ │ │ │B:大寮捷運站。 │ ││ │ │ │A:喔哦,我不能過去那裡,我在林 │ ││ │ │ │ 園。 │ ││ │ │ │B:嘿,沒關係。 │ ││ │ │ │A:你來林園哪裡找我再過來。 │ ││ │ │ │B:好阿,我過去再打給你。 │ ││ │ │ │A:喔,好好。 │ │├──┼────┼───┼────────────────┼───┤│2 │市話0764│105 年│B:喂,我剛才打電話給你的那個。 │警卷第││ │5454號(│12月14│A:喔。 │23頁編││ │B )撥打│日11時│B:嘿,我在林園街仔。 │號30 ││ │予門號09│11分57│A:林園街仔? │ ││ │444839號│秒許 │B:嘿,東林西路吉的堡這邊(嗶聲 │ ││ │(A ) │ │ ),你知道嗎? │ ││ │ │ │A:金玉堂? │ ││ │(A)為 │ │B:嘿、嘿,對面這公園這邊。 │ ││ │蔣宜成 │ │A:好、好。 │ ││ │(B)為 │ │B:你,我在這裡等你喔。 │ ││ │邱O成 │ │A:好、好。 │ │├──┼────┼───┼────────────────┼───┤│3 │市話0764│105 年│B:喂。 │警卷第││ │5454號(│12月14│A:喂。 │23頁編││ │B )撥打│日11時│B:我志成,我在這裡等很久了。 │號32 ││ │予門號09│51分30│A:你在哪,我在金玉堂後面等很久 │ ││ │444839號│秒許 │ 了。 │ ││ │(A ) │ │B:蛤? │ ││ │ │ │A:對阿。(嗶聲) │ ││ │(A)為 │ │B:你在哪裡? │ ││ │蔣宜成 │ │A:金玉堂阿,你不是跟我說金玉堂 │ ││ │(B)為 │ │ 。 │ ││ │邱O成 │ │B:沒阿,吉的堡啦,拜託啦,你換 │ ││ │ │ │ 個地方。 │ ││ │ │ │A:你、你說哪裡。 │ ││ │ │ │B:吉的堡,現在看要去哪裡,你在 │ ││ │ │ │ 哪裡我過去。 │ ││ │ │ │A:你看哪裡你比較熟,我過去。 │ ││ │ │ │B:我,不然在吉的堡對面這邊有個 │ ││ │ │ │ 公園這邊。 │ ││ │ │ │A:機器堡(音譯)? │ ││ │ │ │B:吉的堡、吉的堡它的,那個吉的 │ ││ │ │ │ 堡,教學生的吉的堡。 │ ││ │ │ │A:機器堡(音譯)? │ ││ │ │ │B:吉的堡,不然你不知道? │ ││ │ │ │A:我不知道,吉的堡我不知道。 │ ││ │ │ │B:不然我看看,不然你看要在哪裡 │ ││ │ │ │ 。 │ ││ │ │ │A:我在金玉堂後面。 │ ││ │ │ │B:金玉堂? │ ││ │ │ │A:對。 │ ││ │ │ │B:金玉堂是什麼店? │ ││ │ │ │A:那個文具店。 │ ││ │ │ │B:金玉堂喔? │ ││ │ │ │A:對阿。 │ ││ │ │ │B:喔,金玉堂在什麼路?什麼路? │ ││ │ │ │A:在鳳林路。 │ ││ │ │ │B:鳳林路喔? │ ││ │ │ │A:我在林園街這條。 │ ││ │ │ │B:林園街的金玉堂? │ ││ │ │ │A:對。 │ ││ │ │ │B:還沒(電話掛了)。 │ │└──┴────┴───┴────────────────┴───┘(訴二卷第8頁正、反面)
⑶而上開三通通話所示對話者之(A )均為被告蔣宜成,業據其於本院勘驗完畢後供承在卷(訴二卷第8 頁),而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邱O成係105 年12月14日09時50分10秒許,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予蔣宜成,雙方相約在林園區,後於同日11時11分,相約在林園區之吉的堡或金玉堂碰面,然因雙方未確認交易地點,導致經過40分鐘後之同日11時51分許,證人邱O成再度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蔣宜成,雙方並互相抱怨等待對方已久,並多次重複確認交易地點為林園街之金玉堂,上情均與證人邱O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跑錯地方故對該次交易印象深刻等情節相符,足徵證人邱O成所證,實屬有據。
⑷而被告蔣宜成於上開編號3 所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相距甚近,足徵被告蔣宜成於上開時間,確已抵達林園區金玉堂附近,是被告蔣宜成於偵查中否認前往金玉堂云云,已難採信。至於辯護人以證人邱O成於警詢中係供稱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審理中所稱交付金錢後被告蔣宜成方離開拿取毒品等節不合,認證人邱O成所述不足採信。惟揆之上開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電話,間隔相距40分鐘之久,若非被告蔣宜成確實有與證人邱O成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真意,實無需在中午時分,耗費40分鐘之久,徒勞無功彼此相互等待及再三確認正確地點,是證人邱O成該部分之陳述,縱有不一,仍無礙本院就本罪之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與張簡O忠部分
⑴證人張簡O忠於105 年12月27日12時20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市林園區沿海路與田厝路為警方攔查,並於其左胸口袋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0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簡O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84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 年12月2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1 張(警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在卷可佐,有關上開毒品來源,其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蔣宜成買的。第一次是在昨晚7 時多在汕尾海邊,我跟蔣宜成買500 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在今日上午11時50分也是在汕尾海邊,我跟蔣宜成買500 元的海洛因。我用我0000000000打給蔣宜成,蔣宜成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張簡O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朋友介紹我認識蔣宜成的,因為我那時找不到賣藥的,朋友才介紹他,我跟蔣宜成買過2 次毒品海洛因,我是用我0000000000打給他,被警察查獲毒品前,我們認識不到一個月,105 年12月27日中午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是跟蔣宜成買的,那次跟他見面,我用電話跟他聯絡,問他在哪邊,他說一樣的地方,到海邊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東西,他的東西都帶在身上,我跟他說我要買一包500 的,他就從身上口袋拿出海洛因,500 元我就當場交付給他,拿到毒品之後我就走了。不可能免費拿,我是拿1 張500 元的鈔票給蔣宜成等語(訴二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反面),是證人張簡O忠就其查獲當日毒品來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蔣宜成以500 元之代價所購得,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外,並有證人張簡O忠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95頁),而觀上開照片,顯示證人張簡O忠於105 年12月27日11時42分,撥打至被告蔣宜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2秒,亦與證人張簡O忠前揭證述均相符合,是證人張簡O忠所證,堪以採信。
⒉被告蔣宜成雖辯稱係無償提供予張簡O忠云云,然證人張簡O忠證稱與被告蔣宜成僅認識約1 個月,並無任何仇隙,本無無端誣指被告蔣宜成之動機,更無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理,另倘其為求供出上游,以求其所涉犯之毒品案件之寬典,僅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蔣宜成即可,亦無須再另設詞誣指係向被告蔣宜成以500 元之價金購買。又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所費不貲、取得不易,被告蔣宜成復未能說明與張簡O忠有何特殊情誼,有無端無償提供海洛因與僅認識月餘之張簡O忠之事由,其此部分之辯解,實無足採。
(三)末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及李進財,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地,甘冒為檢警查獲、追訴暨獲判重刑之風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及李進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成立罪名、罪數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擅自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伍水龍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伍水龍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蔣宜成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李進財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第1082號、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進財就附表四編號3 部分,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O波,就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則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李進財就附表四編號3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及李進財於上開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伍水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計8 罪之行為;被告蔣宜成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2 次之行為;被告李進財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伍水龍、陳志銘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除後開退併辦部分外)所載之事實,與本件所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
(二)累犯部分
⒈被告伍水龍部分被告伍水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2 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準此,被告伍水龍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惟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蔣宜成部分被告蔣宜成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1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日,該部分於102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一節(另有他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蔣宜成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進財部分被告李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8 月、本院102 年審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上開3 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4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李進財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惟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伍水龍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被告李進財就附表四所示3 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被告伍水龍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被告李進財就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進財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該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另就前述被告李進財該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對案情保持緘默,或對偵審機關之詢(訊)問不為肯認之答覆,既對偵審發現真實,訴訟經濟之促進無益,自難認已對所詢事項自白,而邀此減刑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伍水龍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及附表二所示,共計6 罪,於106 年2 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就販賣予劉O勳及邱O関部分,均供稱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牟利等語(偵二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是就該部分被告伍水龍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不諱,然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其於偵查中曾就該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部分另被告伍水龍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貓」之女子,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警方追查,然因該門號已無使用,致無從追查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670851000 號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180 頁),則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該等罪名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各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伍水龍所為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被告蔣宜成所為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及被告李進財所為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被告蔣宜成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1000元外,其餘各次犯罪所得均為500 元,且數量僅為1 小包,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及李進財實際販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小額,所得價金較諸販毒集團亦較為微薄;且被告等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此等情節而論,被告等人犯行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被告伍水龍所為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被告蔣宜成所為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及被告李進財所為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符合偵審自白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伍水龍、蔣宜成、李進財就其所犯各罪,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伍水龍行為時為45歲,正值中壯,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自86年年間即陸續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91年度鳳簡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且所犯賣之對象為3 人及獲利共計4000元,以手機相互聯絡相約交易而犯罪之手段,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自承受僱從事搭鷹架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配偶身亡後即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蔣宜成行為時63歲,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於64年間、72年間、77年、84年間均有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賣之對象共計2 人,及獲利共計1500元,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承受僱修繕打風車,國小僅就讀2 年之智識程度,及與姪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進財行為時45歲,正值中壯,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自83年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而對象均為同一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共計1000元,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承受僱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伍水龍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11月17日至至12月4 日間,次數密集,而販賣之對象為3 人;被告蔣宜成販賣之時間則分別為12月14日、及同月27日,相隔數十日,且對象均不同;被告李進財所犯之販賣犯行時間密接、對象均為單一,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渠等各次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鉅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末共計19包,編號4 所示之塊狀檢品5 包,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310 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 頁)附卷可參,而上開毒品分別係在被告伍水龍身上及其住處所扣得,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0019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伍水龍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伍水龍所有,且分別為被告伍水龍涉犯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罪名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伍水龍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員警監聽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蔣宜成、李進財亦持附表五編號1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前揭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新修正刑法之沒收,已有不以「原物」為限之明文。過往強調沒收限於原物之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例如:68年台覆字第11號、71年台覆字第2 號),業經該院以相關判例不合時宜,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該金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同。惟若扣押之金錢不足以認定係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或變得之物,即非屬得沒收之特定物,雖仍屬得為保全追徵而酌量扣押之沒收物所有人之一般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暨立法理由參照),究不能視為「已扣案」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僅宣告沒收,棄追徵價額於不論。
⒉被告伍水龍因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4,000 元;被告蔣宜成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1,500 元;被告李進財因犯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1,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至於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分別在被告伍水龍、蔣宜成身上扣得現金1900元、13700 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52-1頁、第162頁),距被告伍水龍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相隔已有月餘,雖距被告蔣宜成所涉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為同一日,然其於中午12時許至為警查獲之15時17分許,仍有相當之間隔,尚難逕認扣案現金即為被告伍水龍、蔣宜成上揭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是否逕自查扣之現金予以追徵,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伍水龍所有,係用以分裝、秤重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無事證可認與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及李進財所犯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宜成、李進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摘錄如後開附表七)、附表四編號1 (摘錄如後開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O勇,因認被告蔣宜成、李進財就該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蔣宜成、李進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購毒者黃O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各該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本案起訴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蔣宜成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O勇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O勇,我也沒有拿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被告李進財則辯稱:我只有賣給黃O勇2 次,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那次我沒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蔣宜成部分
(一)附表七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⒈公訴意旨係指「被告蔣宜成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13日16時34分許起迄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止,接聽黃O勇以公用電話聯絡,洽購500 元之海洛因。並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下交付海洛因1 包及價金500 元」。因被告蔣宜成堅詞否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經本院勘驗公訴意旨所指105 年12月13日16時36分許、同日23時31分26秒許,市話000000000 號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顯示接聽者係被告伍水龍,並非被告蔣宜成,此節業經被告伍水龍、蔣宜成當庭確認無訛(訴二卷第6 頁正、反面),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已與卷證不合。
⒉再觀105 年12月13日16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顯示【(A )為伍水龍(B )為黃O勇】B:喂A:喂、嘿。B:我打那個他說沒有,叫我再打給你。A:嘿阿、嘿阿,你在哪裡?B:我住在大樹。A:你大樹,你騎來那個好嗎?B:哪裡?A:你騎過來這邊萊爾富。B:喔,好啦好啦,我差不多15分到。A:好啦好啦。B :嗯。(訴二卷第6 頁),證人黃O勇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該通譯文後係證稱: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成哥』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500 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第256 頁反面),後於偵查中改稱:這次有買海洛因,這次是跟成仔買,下午4 點多我先打,後來我睡著了,後來晚上11時多我再打一次,所以是晚上11點多拿到海洛因的,交易地點在雙園大橋橋下,也是買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18 頁),所陳已與警詢中之陳述有重大歧異。而證人黃O勇於當日16時36分撥打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既在外以公共電話撥打,而非以家用市話或行動電話,並已具體陳明將於15分鐘後抵達,顯係在外於通話完畢後旋即出發前往目的地,是否又有其於偵查中所稱睡著之可能,實屬有疑。
⒊另依105 年12月13日23時31分2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黃O勇聯繫伍水龍時,經伍水龍告以打另一支電話,後於105 年12月14日0 時02分06秒許,證人黃O勇以公共電話00-000000號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 號,該次通話對象為被告蔣宜成,亦經被告蔣宜成於本院勘驗程序中確認無訛(訴二卷第7 頁),然觀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A)為蔣宜成(B)為黃O勇】:B:我到了。A:有阿,我在…(聽不清楚)後面這邊。B:後面逆。A:嗯。B :好。(訴二卷第6 頁反面),並無雙方商議確認見面地點之過程,僅泛有「到了」等詞,且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蔣宜成譯文中所稱之所在位置,亦無從確定雙方相約見面之地點為何。而證人黃O勇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2月13日這次我不確定電話是何人接聽,還沒到林園大橋,是在工業區再過去的萊爾富那邊,不記得是誰出來跟我碰面,下午我沒過去,我是晚上11點才過去,地點也是萊爾富。【問:你如何跟蔣宜成約在雙園大橋?他怎麼知道你要去雙園大橋等他?】電話就會說約在那裡。【你們電話中有提到雙園大橋見才有交易?】對。(訴二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是依證人華黃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雙方會在電話中談妥見面地點,然承前述,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雙方已陳明交易地點,即難逕以證人黃O勇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蔣宜成之認定。
(二)附表七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⒈公訴意旨係指「被告蔣宜成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15日14時51分許,接聽黃O勇以公用電話聯絡,洽購500 元之海洛因。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下交付海洛因1 包及價金500 元」。而經本院勘驗105 年12月15日14時51分許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顯示接聽者係被告伍水龍,亦非被告蔣宜成,此節業經被告伍水龍、蔣宜成當庭確認無訛(訴二卷第7 頁正、反面),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實與卷證不合,已難採憑。
⒉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伍水龍(B )為黃O勇】:B:喂。A:嗯。B:你還沒回來喔?A:還沒。B:喔,安呢。A:嘿阿。B:好阿,我打給他。A:嘿阿,你打給他就好。B:好、好。A :喔好。(訴二卷第7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黃O勇表示要再撥打其他電話。然觀被告蔣宜成當時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結果,當日僅有在3 時30分39秒許,一名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被告蔣宜成,告知無法依約前往,而向被告蔣宜成致歉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訴二卷第7 頁反面),並無證人黃O勇再聯繫被告蔣宜成之情事。是證人黃O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05 年12月15日這次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蔣宜成購買500 元海洛因毒品等意旨(警卷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偵一卷第118 頁、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然除證人黃O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驟為不利於被告蔣宜成之認定。
⒊況證人黃O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有無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蔣宜成說你無法依約前往?】印象中有。【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因為有時候太遠,我有工作的原因,無法赴約等語(訴二卷第159頁),核與前揭本院勘驗被告蔣宜成當時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曾有一名不詳男子告知無法依約前往之情節相符,是依既有事證,已難認定證人華黃勇於105年12月15日與被告蔣宜成有見面之事實。
二、附表八被告李進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李進財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 分起,接聽黃O勇以公共電話聯絡,洽購500 元之海洛因。被告李進財即與黃O勇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林園區汕尾國小交付海洛因1 包及價金500 元」,然經本院勘驗公訴意旨所指10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分,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顯示接聽者係被告伍水龍,並非被告李進財此情,業據被告伍水龍、李進財當庭確認無訛(訴二卷第9 頁),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已與卷證相違,無從採取。
⒉證人黃O勇就該次交易經過,警方於警詢中並未提示本次通訊監察內容,亦未對詢問相關內容(警卷第256 頁正、反面,警方除就本院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部分為詢問外,係提示105 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105 年11月22日),嗣於偵查中則證稱:【問:提示譯文,105 年11月21日早上9 時56分到晚上7 時24分0000000000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何意?】這三次沒有拿,因為他人不在,他人在岡山,一直叫我在那裡等,後來就沒有買。我在警局說有那天跟阿財買是說錯,那天他人在岡山,我隔天才有再打,隔天中午再買的。【問:提示譯文,105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6分0000000000 和00-0000000之通訊譯文,何意?】就是我剛才說的隔天中午買的這次,這次是阿財拿海洛因給我的,交易地點在汕尾國小,也是買500 元的海洛因,這次我不確定是誰接的電話等語(偵一卷第117 頁反面)。
⒊然觀前述105 年12月22日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伍水龍(B )為黃O勇】:A:喂。B:你在睡覺嗎?A:對。B:我過去喔。A:好。B:家裡嗎?A:嗯。B:嗯。(訴二卷第9頁),僅顯示證人華黃勇係表示將前往被告伍水龍住處,並無證人華黃勇所指係在林園區汕尾國小附近之情事,此部分所示已與證人華黃勇所證不符。而依警方所製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當日復無其他通訊內容(警卷第261 頁),是否果有證人所指因105 年11月21日交易失敗,轉於翌日前往購買毒品之情事,亦屬有疑。
⒋另證人黃O勇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又改稱:當天是去伍水龍家,是跟伍水龍購買毒品,等語(訴二卷第157 頁反面),嗣後改稱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這通電話跟我交易的是誰等語(訴二卷第158 頁),是自難僅依證人華黃勇之證述,即認定當日交易之對象及經過。然佐以證人黃O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汕尾國小確實有與被告李進財拿過毒品,印象中我跟他拿過2 次等語(訴二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而觀本院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認定,被告李進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華黃勇2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5年11月29日該次交易,雙方確有商議在「國小這邊」、「還沒過橋」等內容(訴二卷第10頁反面),足徵渠等會在電話中陳明交易地點,是就公訴意旨所指105 年11月22日係在汕尾國小交易一節,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部不合,是證人黃O勇於偵查中所證之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四)從而,依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事證相違,即欠缺可資補強證人黃O勇之事證,至於依上述內容,是否另涉有其他犯嫌,已不在公訴意旨起訴之範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酌辦。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蔣宜成、李進財有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案被告蔣宜成就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李進財就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自與檢察官就被告蔣宜成、李進財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伍水龍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交易客│交易方法與聯繫方式│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欄 ││ ├─────┤體及所│ │ │ ││ │犯罪地點 │得 │ │ │ ││ ├─────┤ │ │ │ ││ │販賣對象 │ │ │ │ │├──┼─────┼───┼─────────┼──────────┼────────┤│ 1 │105年11月 │海洛因│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偵查及審判│伍水龍犯販賣第一││ │17日11時40│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自白(偵二卷第85│級毒品罪,累犯,││ │分許 │ │動電話,於105 年11│ 頁反面、第140 頁反│處有期徒刑玖年。││ ├─────┤ │月17日11時6 分,接│ 面、訴二卷第84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伍水龍高雄│ │聽黃O勇以公共電話│ 第150 頁) │1 、編號5 、編號││ │市林園區西│ │聯絡,洽購500 元海│2.黃O勇於警詢、偵查│6 所示之物沒收。││ │汕路31號住│ │洛因。伍水龍即與黃│ 中之證述(警卷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處附近提防│ │華勇相約在左開地點│ 255 頁反面、偵一卷│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黃O勇交付500 元│ 第11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黃O勇 │ │予水龍,伍水龍交付│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第17頁) │沒收時,追徵之。││ │ │ │包予黃O勇。 │ │ │├──┼─────┼───┼─────────┼──────────┼────────┤│ 2 │105年11月 │海洛因│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偵查及審判│伍水龍犯販賣第一││ │18日20時許│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自白(偵二卷第85│級毒品罪,累犯,││ │ │ │動電話,於105 年11│ 頁反面、第141頁、 │處有期徒刑玖年。││ ├─────┤ │月18日16時27分許起│ 訴二卷第84頁、第1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高雄市林園│ │迄日19時57分許止接│ 0 頁) │1 、編號5 、編號││ │區工業區附│ │聽黃O勇以公共電話│2.黃O勇於警詢、偵查│6 所示之物沒收。││ │近萊爾富超│ │聯絡,洽購500 元之│ 中之證述(警卷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商 │ │洛因。伍水龍即與黃│ 255 頁反面、偵一卷│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華勇相約在左開地點│ 第11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黃O勇 │ │,黃O勇交付500 元│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予伍龍,伍水龍交付│ 第26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包予黃O勇。 │ │ │├──┼─────┼───┼─────────┼──────────┼────────┤│ 3 │105年11月 │甲基安│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警詢、偵查│伍水龍犯販賣第二││ │26日22時許│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級毒品罪,累犯,││ │ │500 元│動電話,於105 年11│ 自白(偵二卷第141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26日21時45分許,│ 頁反面、訴二卷第84│月。 ││ │伍水龍上開│ │接劉O勳以門號0903│ 頁、第150 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住處 │ │739911號行動電話聯│2.劉O勳於警詢及偵查│2 、編號5 、編號││ ├─────┤ │絡,洽購500元之甲 │ 中之證述(警卷第22│6 所示之物沒收。││ │劉O勳 │ │基安非命。伍水龍即│ 0 頁、偵一卷第76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與劉O勳相約在左開│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地點,劉O勳交付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500元予伍水龍,伍 │ 第26頁反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水龍交付第二級毒品│ │沒收時,追徵之。││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劉O勳。 │ │ │├──┼─────┼───┼─────────┼──────────┼────────┤│ 4 │105年12月 │甲基安│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警詢、偵查│伍水龍犯販賣第二││ │1 日16時許│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級毒品罪,累犯,││ │ │500 元│動電話,於105 年12│ 自白(偵二卷第141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1 日16時34分許,│ 頁反面、訴二卷第84│月。 ││ │高雄市林園│ │接聽劉O勳以門號 │ 頁、第150 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區港普廟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2.劉O勳於警詢及偵查│2 、編號5 、編號││ │近 │ │話聯絡,洽購500元 │ 中之證述(警卷第22│6 所示之物沒收。││ ├─────┤ │之甲基安非他命。伍│ 0 頁正、反面、偵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劉O勳 │ │水龍即與劉O勳相約│ 卷第76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在左開地點,劉O勳│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交付500元予伍水龍 │ 第26頁反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伍水龍交付第二級毒│ │沒收時,追徵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予劉O勳。 │ │ │├──┼─────┼───┼─────────┼──────────┼────────┤│ 5 │105年11月 │甲基安│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偵查中之供│伍水龍犯販賣第二││ │28日19時30│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 述及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 │分許 │500 元│動電話,於105 年11│ 偵二卷第141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28日19時20分許,│ 、第86頁、訴二卷第│月。 ││ │伍水龍上開│ │接聽邱O関以門號 │ 84頁、第150 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邱O関於警詢及偵查│2 、編號5 、編號││ ├─────┤ │話聯絡,洽購500 元│ 中之證述(警卷第23│6 所示之物沒收。││ │邱O関 │ │之甲基安非他命。伍│ 9 頁、依卷第95頁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水龍即與邱O関相約│ 面至第96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在左開地點,邱O関│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交付500 元予伍水龍│ 第29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伍水龍交付第二級│ │沒收時,追徵之。││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予邱O関。 │ │ │├──┼─────┼───┼─────────┼──────────┼────────┤│6 │105年11月 │甲基安│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警詢、偵查│伍水龍犯販賣第二││ │30日凌晨1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級毒品罪,累犯,││ │時許 │500 元│動電話,於105 年11│ 自白(偵二卷第142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30日凌晨1 時24分│ 頁反面、第86頁、訴│月。 ││ │伍水龍上開│ │許,接聽邱O関以門│ 二卷第84頁、第15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住處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頁) │2 、編號5 、編號││ ├─────┤ │電話聯絡,洽購500 │2.邱O関於警詢及偵查│6 所示之物沒收。││ │邱O関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之證述(警卷第2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伍水龍即與邱O関相│ 9頁反面、偵一卷第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約在左開地點,邱英│ 9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関交付500 元予伍水│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龍,伍水龍交付第二│ 第29頁) │沒收時,追徵之。││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予邱O関。 │ │ │├──┼─────┼───┼─────────┼──────────┼────────┤│ 7 │105年11月 │甲基安│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警詢、偵查│伍水龍犯販賣第二││ │30日22許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級毒品罪,累犯,││ │ │500 元│動電話,於105 年11│ 自白(偵二卷第142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30日21時54分許,│ 頁反面、第86頁、訴│月。 ││ │伍水龍上開│ │接聽邱O関以門號 │ 二卷第84頁、第15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2 、編號5 、編號││ ├─────┤ │話聯絡,洽購500 元│2.邱O関於警詢及偵查│6 所示之物沒收。││ │邱O関 │ │之甲基安非他命。伍│ 中之證述(警卷第2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水龍即與邱O関相約│ 9頁反面至第240 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在左開地點,邱O関│ 、偵一卷第96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交付500 元予伍水龍│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伍水龍交付第二級│ 第29頁) │沒收時,追徵之。││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予邱O関。 │ │ │└──┴─────┴───┴─────────┴──────────┴────────┘附表二【被告伍水龍與他人共同販賣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交易客│交易方法與聯繫方式│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欄 ││ ├─────┤體及所│ │ │ ││ │犯罪地點 │得 │ │ │ ││ ├─────┤ │ │ │ ││ │販賣對象 │ │ │ │ │├──┼─────┼───┼─────────┼──────────┼────────┤│ 1 │105 年12月│甲基安│由伍水龍以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偵查中之供│伍水龍共同犯販賣││ │4 日19時、│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 述及審理時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 │20時許 │500 元│動電話,於105 年12│ 偵二卷第86頁反面、│犯,處有期徒刑柒││ ├─────┤ │月4 日12時25分許,│ 訴二卷第84頁、第15│年陸月。 ││ │伍水龍上開│ │接聽劉O勳以門號09│ 0 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住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陳志銘於偵查及審理│2 至編號6 所示之││ ├─────┤ │聯絡,洽購500 之甲│ 時之自白(偵二卷第│物均沒收。未扣案││ │劉O勳 │ │基安非他命,再由陳│ 55頁反面至第56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志銘在左開地點,由│ 訴一卷第166 頁反面│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陳志銘交付第二級毒│ 、訴二卷第6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3.劉O勳於警詢及偵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予劉O勳,並向劉仕│ 中之證述(警卷第22│,追徵之。 ││ │ │ │勳收取500 元,陳志│ 0 頁反面、偵一卷第│ ││ │ │ │銘嗣後再將價金交付│ 76頁反面)。 │ ││ │ │ │予伍水龍。 │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第27頁) │ │└──┴─────┴───┴─────────┴──────────┴────────┘附表三【被告蔣宜成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交易客│交易方法與聯繫方式│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欄 ││ ├─────┤體及所│ │ │ ││ │犯罪地點 │得 │ │ │ ││ ├─────┤ │ │ │ ││ │販賣對象 │ │ │ │ │├──┼─────┼───┼─────────┼──────────┼────────┤│1 (│105年12月 │海洛因│蔣宜成以其所持有之│1.邱O成於偵查及本院│蔣宜成犯販賣第一││即起│14日12時許│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 審理時之證述。 │級毒品罪,累犯,││訴書│ │ │動電話,於105 年12│2.通訊監察譯文(訴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 │月14日9 時50分起迄│ 卷第8頁正、反面) │拾月。 ││三編│高雄市林園│ │同日11時51分許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號3 │區金玉堂文│ │接聽邱O成以07-701│ │1 所示之物沒收。││) │具店 │ │9060 號室內電話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公共電話聯絡,洽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購1000元之海洛因。│ │,於全部或一部不││ │邱O成 │ │蔣宜成即與邱O成相│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約在左開地點,邱志│ │沒收時,追徵之。││ │ │ │成先交付蔣宜成1000│ │ ││ │ │ │元,嗣蔣宜成交付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予│ │ ││ │ │ │邱O成。 │ │ │├──┼─────┼───┼─────────┼──────────┼────────┤│2 │105年12月 │海洛因│蔣宜成以其所持有之│1.蔣宜成於警詢、偵查│蔣宜成犯販賣第一││(即│27日11時50│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級毒品罪,累犯,││起訴│分許 │ │動電話,於105 年12│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月27日11時42分許,│2.張簡O忠於偵查及本│陸月。 ││表三│高雄市林園│ │接聽張簡O忠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區汕尾海邊│ │0000000000號行動電│3.通訊監察譯文(偵二│1 所示之物沒收。││4) │ │ │話聯繫,洽購500 元│ 卷第12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海因。蔣宜成旋與張│4.張簡O忠所有門號09│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張簡O忠 │ │簡O忠相約在左開地│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點,張簡O忠先交付│ 翻拍照片(警卷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蔣宜成500 元,嗣蔣│ 195頁 ) │沒收時,追徵之。││ │ │ │宜成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 包予張簡O│ │ ││ │ │ │忠。 │ │ │└──┴─────┴───┴─────────┴──────────┴────────┘附表四【被告李進財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交易客│交易方法與聯繫方式│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欄 ││ ├─────┤體及所│ │ │ ││ │犯罪地點 │得 │ │ │ ││ ├─────┤ │ │ │ ││ │販賣對象 │ │ │ │ │├──┼─────┼───┼─────────┼──────────┼────────┤│ 1 │105年11月 │海洛因│李進財以其所持有之│1.李進財於警詢、偵查│李進財犯販賣第一││(即│26日下午5 │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時30分許 │ │動電話,於105 年11│ (偵二卷第9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書附├─────┤ │月26日16時55分許,│ 至第93頁、第60頁至│月。 ││表四│高雄市林園│ │接聽黃O勇以公共電│ 第61頁、訴二卷第1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區汕尾國小│ │話聯絡,洽購500 元│ 頁反面、第84頁) │1 所示之物沒收。││2) │ │ │之海洛因。李進財即│2.黃O勇於偵查及本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與黃O勇相約在左開│ 審理時之證述(偵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黃O勇 │ │地點,黃O勇交付 │ 卷第117 頁反面、訴│,於全部或一部不││ │ │ │500 元予李進財後,│ 二卷第158 頁至第1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李進財交付第一級毒│ 1頁 )。 │沒收時,追徵之。││ │ │ │品海洛因1 包予黃O│3.通訊監察譯文(訴二│ ││ │ │ │勇。 │ 卷第9頁反面) │ │├──┼─────┼───┼─────────┼──────────┼────────┤│ 2 │105年11月 │海洛因│李進財以其所持有之│1.李進財於警詢、偵查│李進財犯販賣第一││(即│29日13時21│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起訴│分後未久 │ │動電話,於105 年11│ (偵二卷第9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書附├─────┤ │月29日12時12分許至│ 至第93頁、第60頁至│月。 ││表四│高雄市林園│ │13時21分許,接聽黃│ 第61頁、訴二卷第1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區汕尾國小│ │O勇以公共電話聯絡│ 頁反面、第84頁) │1 所示之物沒收。││3 )│ │ │,洽購500 元之海洛│2.黃O勇於偵查及本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因。李進財即與黃O│ 審理時之證述(偵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勇相約在左開地點,│ 卷第117 頁反面、訴│,於全部或一部不││ │黃O勇 │ │黃O勇交付500 元予│ 二卷第158 頁至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李進財後,李進財交│ 161頁 )。 │沒收時,追徵之。││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通訊監察譯文(訴二│ ││ │ │ │1 包予黃O勇。 │ 卷第10頁反面) │ │├──┼─────┼───┼─────────┼──────────┼────────┤│3 │105年12月 │無償轉│李進財以其所持有之│1.李進財於警詢及本院│李進財犯藥事法第││(即│12日19時45│讓甲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起訴│許 │安非他│動電話,於105 年12│ 卷第95 頁反面至第 │轉讓禁藥罪,累犯││書附│ │命 │月8 日20時55分許起│ 96頁、訴二卷第11 │,處有期徒刑陸月││表四│ │ │迄同21時32分許止接│ 頁反面、第84頁) │。 ││編號├─────┤ │聽吳O波以門號0973│2.吳O波於警詢、偵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李進財位在│ │318022號行動電話聯│ 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 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林園│ │繫。嗣吳O波於左開│ 122 頁反面、第130 │ ││ │區北汕路51│ │時間,至李進財左開│ 頁反面至第131 頁)│ ││ │號住處 │ │住處,李進財無償交│3.通訊監察譯文(偵一│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卷第126頁)。 │ ││ │吳O波 │ │O波施用。 │ │ │└──┴─────┴───┴─────────┴──────────┴────────┘附表五【扣案物中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沒收之依據 │查獲地點 │備註 ││ │ │/ 所有│ │ │ ││ │ │人 │ │ │ │├──┼─────────┼───┼───────┼───────┼────────┤│ 1 │FAREASTONE牌手機(│伍水龍│毒品危害防制條│高雄市林園區石│ ││ │0000000000號、序號│ │例第19條第1 項│化三路與工業路│ ││ │:0000 00000000000│ │ │口 │ ││ │號)1 支。 │ │ │ │ │├──┼─────────┼───┼───────┼───────┼────────┤│ 2 │華碩廠牌(搭配門號│伍水龍│毒品危害防制條│同上 │ ││ │0000000000號、序號│ │例第19條第1 項│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3 │米白色粉末檢品19包│伍水龍│毒品危害防制條│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 │例第18條第1 項│ │藥物實驗室106 年││ │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 │1 月26日調科壹字││ │,合計淨重2.59公克│ │ │ │第00000000000號 ││ │重2.56公克,空包裝│ │ │ │鑑定書(偵卷第 ││ │總重3.81公克),純│ │ │ │167 頁) ││ │度51.47%,純質淨重│ │ │ │ ││ │1.33公克 │ │ │ │ │├──┼─────────┼───┼───────┼───────┤ ││ 4 │碎塊狀檢品5 包經檢│伍水龍│毒品危害防制條│高雄市林園區西│ ││ │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 │例第18條第1 項│汕路31號 │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沒收銷燬。 │ │ ││ │計淨重1.74公克(驗│ │ │ │ ││ │餘淨重1.72公克,空│ │ │ │ ││ │包裝總重2.25公克)│ │ │ │ ││ │,純度84.82%,純質│ │ │ │ ││ │淨重1.48公克 │ │ │ │ │├──┼─────────┼───┼───────┼───────┼────────┤│ 5 │空夾鏈袋1包 │伍水龍│毒品危害防制條│高雄市林園區西│ ││ │ │ │例第19條第1 項│汕路31號 │ │├──┼─────────┼───┼───────┼───────┼────────┤│ 6 │電子磅秤1台 │伍水龍│毒品危害防制條│同上 │ ││ │ │ │例第19條第1 項│ │ │└──┴─────────┴───┴───────┴───────┴────────┘附表六【扣案物中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查獲地點 │備註 ││ │ │/ 所有│ │ ││ │ │人 │ │ │├──┼─────────┼───┼──────────┼────────┤│1 │SAMSUNG 牌手機( │伍水龍│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 ││ │0000000000號、序號│ │與工業路口 │ ││ │:0000000 00000000│ │ │ ││ │號)1 支 │ │ │ │├──┼─────────┼───┼──────────┼────────┤│2 │滲有海洛因香菸1 支│伍水龍│同上 │ │├──┼─────────┼───┼──────────┼────────┤│3 │針筒1 支(已使用)│伍水龍│同上 │ │├──┼─────────┼───┼──────────┼────────┤│4 │注射針筒1包。 │伍水龍│高雄市林園區西汕路31│ ││ │ │ │號 │ │├──┼─────────┼───┼──────────┼────────┤│5 │玻璃球1個 │伍水龍│同上 │ ││ │ │ │ │ │├──┼─────────┼───┼──────────┼────────┤│6 │塑膠鏟管3支 │伍水龍│同上 │ ││ │ │ │ │ │├──┼─────────┼───┼──────────┼────────┤│7 │白色粉末6 包(未含│伍水龍│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法定毒品成分) │ │ │藥物實驗室106 年││ │ │ │ │1 月26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偵卷第 ││ │ │ │ │167 頁) │├──┼─────────┼───┼──────────┼────────┤│8 │磅秤1台 │李進財│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51│ ││ │ │ │號 │ │├──┼─────────┼───┼──────────┼────────┤│9 │行動電話1 支(搭配│李進財│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51│ ││ │門號0000000000號 │ │號 │ ││ │SIM 卡、序號:3582│ │ │ ││ │00000000000、35825│ │ │ ││ │0000000000) │ │ │ │├──┼─────────┼───┼──────────┼────────┤│10 │注射針筒3支 │李進財│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51│ ││ │ │ │號 │ │├──┼─────────┼───┼──────────┼────────┤│11 │現金1900元 │伍水龍│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 ││ │ │ │與工業路口 │ │├──┼─────────┼───┼──────────┼────────┤│12 │現金13700元 │蔣宜成│同上 │ │└──┴─────────┴───┴──────────┴────────┘附表七【被告蔣宜成無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 │犯罪方法 │不法│販賣者││ │ │ │對象 │ │所得│ │├──┼─────┼──────┼───┼──────────┼──┼───┤│ 1 │105年12月 │高雄市林園區│黃O勇│蔣宜成以其所持有之門│海洛│蔣宜成││(起│13日晚上11│雙園大橋下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因 │ ││訴書│ │ │ │話,於105年12月13日 │500 │ ││附表│ │ │ │下午4時34分許起迄同 │元 │ ││三編│ │ │ │日晚上11時31分許止,│ │ ││號1 │ │ │ │接聽黃O勇以公用電話│ │ ││) │ │ │ │聯絡,洽購500元之海 │ │ ││ │ │ │ │洛因。蔣宜成即與黃O│ │ ││ │ │ │ │勇相約在左開地點,蔣│ │ ││ │ │ │ │宜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包予黃O勇,並 │ │ ││ │ │ │ │向黃O勇收取500元。 │ │ │├──┼─────┼──────┼───┼──────────┼──┼───┤│ 2 │105年12月 │高雄市林園區│黃O勇│蔣宜成以其所持有之門│海洛│蔣宜成││(起│15日下午3 │雙園大橋下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因 │ ││訴書│時許 │ │ │話,於105 年12月15日│500 │ ││附表│ │ │ │下午2 時51分許,接聽│元 │ ││三編│ │ │ │黃O勇以公用電話聯絡│ │ ││號2 │ │ │ │,洽購500 元之海洛因│ │ ││) │ │ │ │。蔣宜成即與黃O勇相│ │ ││ │ │ │ │約在左開地點,蔣宜成│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予黃O勇,並向黃│ │ ││ │ │ │ │O勇收取500元。 │ │ │└──┴─────┴──────┴───┴──────────┴──┴───┘附表八【被告李進財無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 │犯罪方法 │不法│販賣者││ │ │ │對象 │ │所得│ │├──┼─────┼──────┼───┼──────────┼──┼───┤│ 1 │105年11月 │高雄市林園區│黃O勇│李進財以其所持有之門│海洛│李進財││(起│22日中午12│汕尾國小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因 │ ││訴書│時許 │ │ │話,於105 年11月22日│500 │ ││附表│ │ │ │中午12時5 分起,接聽│元 │ ││四編│ │ │ │黃O勇以公共電話聯絡│ │ ││號1 │ │ │ │,洽購500 元之海洛因│ │ ││) │ │ │ │。李進財即與黃O勇相│ │ ││ │ │ │ │約在左開地點,黃O勇│ │ ││ │ │ │ │交付500 元予李進財後│ │ ││ │ │ │ │,李進財交付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予黃O勇│ │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1 │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5730782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895號 │偵一卷、偵二卷 │├──┼─────────────────┼────────┤│3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44號 │聲羈卷 │├──┼─────────────────┼────────┤│4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一 │訴一卷 │├──┼─────────────────┼────────┤│5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二 │訴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