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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鋼剪壹支沒收;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鋼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安東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同院合併前開刑期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94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7年5 月18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1 把,踰越圍牆進入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9號養殖場內,以上開鋼剪剪斷電線方式,竊取丙○○所有之一般電線1 條(長度約10公尺)得手,嗣於同日10時許在林園鄉○○村○○路上,以新台幣500 元賣給不知名的流動資源回收商。

㈡復於同日夜間11時45分許,踰越圍牆進入上址養殖廠內,攀爬至養殖場內建物屋頂,以上開鋼剪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架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9號前之電纜線5 條(長度約15公尺,價值新台幣4 萬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經丙○○發現而報警,為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5 條(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鋼剪1 支,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前次即㈠部分)竊盜行為前,向承辦員警陳長義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

四、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鋼剪,均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竊取架設於電線桿上供民生或道路所用、外皮印有台電公司英文縮寫「TPC 」字樣之電線,係供電業者所有並設置用以輸送供給電能所用之電線,並非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從重處斷。又被告係於第二次犯行遭警查獲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部分)前,向承辦員警陳長義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爰就此部分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鋼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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