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伍水龍
- 選任辯護人
- 許泓琮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宜成
- 選任辯護人
- 鄭鈞懋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95 號、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伍水龍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所處沒收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伍水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所犯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伍水龍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華勇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仕勳、邱英関,共計5 次之行為。又與陳志銘(另由原審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仕勳1 次之行為。
二、蔣宜成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邱志成、張簡進忠,共計2 次之行為。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在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地點扣得各該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蔣宜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邱志成、張簡進忠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蔣宜成部分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證人邱志成、張簡進忠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應認其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蔣宜成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0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伍水龍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坦承不諱(原審訴二卷第84頁、第150 頁、本院卷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華勇、劉仕勳、邱英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各該犯行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310 號鑑定書(偵卷第167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伍水龍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蔣宜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賣給他們,邱志成打電話給我要買海洛因,我本來要找毒品賣給他,但我覺得電話怪怪的就掛斷,我沒有賣給他;我釣魚時遇到張簡進忠,他問我有沒有,就向伍水龍要了一點給他,我是無償提供給張簡進忠云云(本院卷第204 頁)。辯護人則以:卷附之通聯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蔣宜成有與證人見面,無從認定有毒品交易之事實等語,為被告蔣宜成辯護。經查:
1.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與邱志成部分
⑴證人邱志成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公共電話00-000000,於105 年12月14日9 時50分起迄同日11時51分許止,與被告蔣宜成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於高雄市林園區金玉堂文具店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一節,業據證人邱志成於偵查證稱:我在高雄市林園區金玉堂文具店後面跟蔣宜成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用我家的電話00-0000000打給蔣宜成。我到金玉堂那邊後,再以公共電話打給蔣宜成。105 年12月14日早上9 時50分到11時50分00-0000000和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是我跟蔣宜成的通話,警察今日有放錄音給我聽,就是這一次我跟蔣宜成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是把錢給蔣宜成,他說幫我拿,我錢給蔣宜成,蔣宜成就把海洛因給我了,我想說蔣宜成已經把海洛因帶在身上,我不知道蔣宜成有出多少錢跟別人拿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30、31,這三通電話是我與蔣宜成對話內容,我們約在金玉堂。因為我跑錯地方,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跟他買海洛因。是拿1000元拜託他幫我調的。我是碰面的時候才跟他講,碰面時我跟他講要拿一千元,錢拿給他,他去找人家拿。大概10分鐘左右。大概是藏在旁邊路邊或巷子裡,他們拿毒品很小心,不敢放在身上。先叫我在那邊等一下,幾分鐘之後才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原審訴二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已就其在上開時、地向被告蔣宜成購買價格1000元海洛因之情節證述綦詳。
⑵再觀被告蔣宜成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編號│通話者 │通話開│通話內容 │卷證頁││ │ │始時間│ │碼 ││ │ │ │ │ │├──┼────┼───┼────────────────┼───┤│1 │市話0770│105 年│A:喂。 │警卷第││ │19060號 │12月14│B:喂,你好、你好,那志銘留這支 │22頁編││ │(B )撥│日09時│ 電話給我。 │號29 ││ │打予門號│50分10│A:喔。 │ ││ │00000000│秒許 │B:留這支電話給我,志銘。 │ ││ │39號(A │ │A:誰? │ ││ │) │ │B:志銘。 │ ││ │ │ │A:喔。 │ ││ │ │ │B:唷、唷。 │ ││ │(A)為 │ │A:喔。 │ ││ │蔣宜成 │ │B:我在捷運站這邊,你在哪裡? │ ││ │(B)為 │ │A:哪裡的捷運站? │ ││ │邱志成 │ │B:大寮捷運站。 │ ││ │ │ │A:喔哦,我不能過去那裡,我在林 │ ││ │ │ │ 園。 │ ││ │ │ │B:嘿,沒關係。 │ ││ │ │ │A:你來林園哪裡找我再過來。 │ ││ │ │ │B:好阿,我過去再打給你。 │ ││ │ │ │A:喔,好好。 │ │├──┼────┼───┼────────────────┼───┤│2 │市話0764│105 年│B:喂,我剛才打電話給你的那個。 │警卷第││ │5454號(│12月14│A:喔。 │23頁編││ │B )撥打│日11時│B:嘿,我在林園街仔。 │號30 ││ │予門號09│11分57│A:林園街仔? │ ││ │00000000│秒許 │B:嘿,東林西路吉的堡這邊(嗶聲 │ ││ │號(A )│ │ ),你知道嗎? │ ││ │ │ │A:金玉堂? │ ││ │(A)為 │ │B:嘿、嘿,對面這公園這邊。 │ ││ │蔣宜成 │ │A:好、好。 │ ││ │(B)為 │ │B:你,我在這裡等你喔。 │ ││ │邱志成 │ │A:好、好。 │ │├──┼────┼───┼────────────────┼───┤│3 │市話0764│105 年│B:喂。 │警卷第││ │5454號(│12月14│A:喂。 │23頁編││ │B )撥打│日11時│B:我志成,我在這裡等很久了。 │號32 ││ │予門號09│51分30│A:你在哪,我在金玉堂後面等很久 │ ││ │00000000│秒許 │ 了。 │ ││ │號(A )│ │B:蛤? │ ││ │ │ │A:對阿。(嗶聲) │ ││ │(A)為 │ │B:你在哪裡? │ ││ │蔣宜成 │ │A:金玉堂阿,你不是跟我說金玉堂 │ ││ │(B)為 │ │ 。 │ ││ │邱志成 │ │B:沒阿,吉的堡啦,拜託啦,你換 │ ││ │ │ │ 個地方。 │ ││ │ │ │A:你、你說哪裡。 │ ││ │ │ │B:吉的堡,現在看要去哪裡,你在 │ ││ │ │ │ 哪裡我過去。 │ ││ │ │ │A:你看哪裡你比較熟,我過去。 │ ││ │ │ │B:我,不然在吉的堡對面這邊有個 │ ││ │ │ │ 公園這邊。 │ ││ │ │ │A:機器堡(音譯)? │ ││ │ │ │B:吉的堡、吉的堡它的,那個吉的 │ ││ │ │ │ 堡,教學生的吉的堡。 │ ││ │ │ │A:機器堡(音譯)? │ ││ │ │ │B:吉的堡,不然你不知道? │ ││ │ │ │A:我不知道,吉的堡我不知道。 │ ││ │ │ │B:不然我看看,不然你看要在哪裡 │ ││ │ │ │ 。 │ ││ │ │ │A:我在金玉堂後面。 │ ││ │ │ │B:金玉堂? │ ││ │ │ │A:對。 │ ││ │ │ │B:金玉堂是什麼店? │ ││ │ │ │A:那個文具店。 │ ││ │ │ │B:金玉堂喔? │ ││ │ │ │A:對阿。 │ ││ │ │ │B:喔,金玉堂在什麼路?什麼路? │ ││ │ │ │A:在鳳林路。 │ ││ │ │ │B:鳳林路喔? │ ││ │ │ │A:我在林園街這條。 │ ││ │ │ │B:林園街的金玉堂? │ ││ │ │ │A:對。 │ ││ │ │ │B:還沒(電話掛了)。 │ │└──┴────┴───┴────────────────┴───┘(原審訴二卷第8頁正、反面)
⑶上開三通通話所示對話者之(A )均為被告蔣宜成,業據其於原審勘驗完畢後供承在卷(原審訴二卷第8 頁),而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邱志成係105 年12月14日09時50分10秒許,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予蔣宜成,雙方相約在林園區,後於同日11時11分,相約在林園區之吉的堡或金玉堂碰面,然因雙方未確認交易地點,導致經過40分鐘後之同日11時51分許,證人邱志成再度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蔣宜成,雙方並互相抱怨等待對方已久,並多次重複確認交易地點為林園街之金玉堂,上情均與證人邱志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跑錯地方故對該次交易印象深刻等情節相符,足徵證人邱志成所證,確屬有據。
⑷復被告蔣宜成於原審106 年2 月22日移審羈押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邱志成之犯行(原審訴一字卷第87頁),復於106 年3 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再坦承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邱志成之犯行,並列為被告不爭執事項(原審訴一卷第166 、168 、170 頁),其嗣後翻異,已難輕信。被告蔣宜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為求交保始為上開供述云云(本院卷第204 頁),惟其於原審106 年2 月22日移審羈押訊問時,曾經原審法官先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係因覓保無著而改予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查(原審訴一卷第90頁、第107 頁),則被告蔣宜成已知其經濟能力不足具保,仍於106 年3 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再為相同之認罪供述,顯非為求具保而為,其此部分辯解,即難採取。是以被告蔣宜成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邱志成犯行,除曾經其自白外,復有前開蔣宜成之指訴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⑸至被告蔣宜成於上開編號3 所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相距甚近,足徵被告蔣宜成於上開時間,確已抵達林園區金玉堂附近,是被告蔣宜成否認前往金玉堂云云,已難採信。而辯護人另以證人邱志成於警詢中係供稱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審理中所稱交付金錢後被告蔣宜成方離開拿取毒品等節不合,認證人邱志成所述不足採信。惟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尤其施用毒品之人,其購買毒品經驗必定非僅單一,難免就其歷次購毒經過稍有混淆,揆之證人邱志成指訴被告蔣宜成本次販毒犯行之主要陳述均屬一致,參諸上開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電話,間隔相距40分鐘之久,若非被告蔣宜成確實有與證人邱志成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真意,實無需在中午時分,耗費40分鐘之久,徒勞無功彼此相互等待及再三確認正確地點,是證人邱志成該部分之陳述,縱有不一,仍無礙本院就本罪之認定。
2.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與張簡進忠部分
⑴證人張簡進忠於105 年12月27日12時20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市林園區沿海路與田厝路為警方攔查,並於其左胸口袋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0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簡進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84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 年12月2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1 張(警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在卷可佐,有關上開毒品來源,其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蔣宜成買的。第一次是在昨晚7 時多在汕尾海邊,我跟蔣宜成買500 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在今日上午11時50分也是在汕尾海邊,我跟蔣宜成買500 元的海洛因。我用我0000000000打給蔣宜成,蔣宜成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張簡進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是朋友介紹我認識蔣宜成的,因為我那時找不到賣藥的,朋友才介紹他,我跟蔣宜成買過2 次毒品海洛因,我是用我0000000000打給他,被警察查獲毒品前,我們認識不到一個月,105 年12月27日中午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是跟蔣宜成買的,那次跟他見面,我用電話跟他聯絡,問他在哪邊,他說一樣的地方,到海邊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東西,他的東西都帶在身上,我跟他說我要買一包500 的,他就從身上口袋拿出海洛因,500 元我就當場交付給他,拿到毒品之後我就走了。不可能免費拿,我是拿1 張500 元的鈔票給蔣宜成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反面),是證人張簡進忠就其查獲當日毒品來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蔣宜成以500 元之代價所購得,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外,並有證人張簡進忠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95 頁),而觀上開照片,顯示證人張簡進忠於105 年12月27日11時42分,撥打至被告蔣宜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水龍所有),通話時間為12秒,亦與證人張簡進忠前揭證述均相符合,是證人張簡進忠所證,堪以採信。
⑵被告蔣宜成雖辯稱伊係向伍水龍要來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張簡進忠云云,惟自被告蔣宜成此部分辯詞,佐以前開張簡進忠之證述,已可認定其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張簡進忠之事實。再自證人張簡進忠證稱與被告蔣宜成僅認識約1 個月,並無任何仇隙,本無無端誣指被告蔣宜成之動機,更無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理,另倘其為求供出上游,以求其所涉犯之毒品案件之寬典,僅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蔣宜成即可,亦無須再另設詞誣指係向被告蔣宜成以500 元之價金購買。又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價高量稀,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被告蔣宜成復未能說明與張簡進忠有何特殊情誼,有無端無償提供海洛因與僅認識月餘之張簡進忠之事由,其此部分無償之辯解,實無足採。
㈢末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地,甘冒為檢警查獲、追訴暨獲判重刑之風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伍水龍、蔣宜成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成立罪名、罪數
1.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擅自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伍水龍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伍水龍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蔣宜成就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⒉被告伍水龍、蔣宜成於上開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伍水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計8 罪之行為;被告蔣宜成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2 次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伍水龍、同案被告陳志銘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6 年度偵字第4259號)所載之事實,與本件所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
㈡累犯部分
1.被告伍水龍部分被告伍水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2 罪經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5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準此,被告伍水龍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惟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蔣宜成部分被告蔣宜成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1年訴字1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日,該部分於102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一節(另有他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蔣宜成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伍水龍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對案情保持緘默,或對偵審機關之詢(訊)問不為肯認之答覆,既對偵審發現真實,訴訟經濟之促進無益,自難認已對所詢事項自白,而邀此減刑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伍水龍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6 罪,於106 年2 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就販賣予劉仕勳及邱英関部分,均供稱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牟利等語(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是就該部分被告伍水龍嗣於法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不諱,然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其於偵查中曾就該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另被告伍水龍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貓」之女子,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警方追查,然因該門號已無使用,致無從追查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670851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一卷第180 頁),則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該等罪名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各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伍水龍所為附表一編號1 、編號2;被告蔣宜成所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被告蔣宜成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1000元外,其餘各次犯罪所得均為500 元,且數量僅為1 小包,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實際販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小額,所得價金較諸販毒集團亦較為微薄;且被告等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此等情節而論,被告等人犯行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被告伍水龍所為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被告蔣宜成所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符合偵審自白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就其所犯各罪,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復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伍水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其法定最低度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永世隔絕至重之刑,被告伍水龍既以身試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併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伍水龍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不含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之沒收及所定執行刑部分,詳後述)以及被告蔣宜成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
⒈被告伍水龍行為時為45歲,正值中壯,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自86年年間即陸續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原審91年度鳳簡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且所犯賣之對象為3 人及獲利共計4000元,以手機相互聯絡相約交易而犯罪之手段,另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自承受僱從事搭鷹架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配偶身亡後即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蔣宜成行為時63歲,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於64年間、72年間、77年、84年間均有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賣之對象共計2 人,及獲利共計1500元,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承受僱修繕打風車,國小僅就讀2 年之智識程度,及與姪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蔣宜成販賣之時間則分別為12月14日、及同月27日,相隔數十日,且對象均不同,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渠等各次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鉅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被告蔣宜成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
⒊再敘明: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伍水龍所有,且分別為被告伍水龍涉犯附表一各該罪名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伍水龍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員警監聽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蔣宜成亦持附表五編號1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前揭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伍水龍因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4,000 元;被告蔣宜成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1,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③至於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分別在被告伍水龍、蔣宜成身上扣得現金1900元、13700 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52-1 頁、第162 頁),距被告伍水龍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相隔已有月餘,雖距被告蔣宜成所涉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為同一日,然其於中午12時許至為警查獲之15時17分許,仍有相當之間隔,尚難逕認扣案現金即為被告伍水龍、蔣宜成上揭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是否逕自查扣之現金予以追徵,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伍水龍所有,係用以分裝、秤重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⑤至於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無事證可認與被告伍水龍、蔣宜成所犯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至被告蔣宜成如附表三編號2 販賣予張簡進忠之海洛因1 包,業經張簡進忠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沒收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原審106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查,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伍水龍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伍水龍所犯上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其最低度法定刑亦應「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另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伍水龍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原判決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已屬法定低度刑,均稱允當,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蔣宜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伍水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罪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於附表一編號2 之沒收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末共計19包,編號4 所示之塊狀檢品5 包,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伍水龍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見原判決第20頁),惟竟將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被告伍水龍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2頁),自有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伍水龍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固非無見。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量刑之輕重,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限制。雖然刑罰之量定乃審判獨立之核心,不容侵犯,惟如因法官個人知識背景、生活經驗而有差異時,仍不免遭受質疑,是以各界對於量刑合理化之要求始終不斷,國外法制類如美國、英國、澳洲、日本等國均置有量刑基準或傾向以供法官量刑時參考,以增加司法透明度,避免產生犯罪情狀相似之同類案件各被告間,因不同法官審判而有量刑歧異情形,使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比例與平等原則。司法院因此陸續建制量刑資訊系統,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的量刑數據,以協助法官妥適量刑,並以民眾版對外公開,建立民眾合理之信賴。是以該系統雖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惟不失為法院量刑之指標,以資區辨量刑之妥當性,而昭公信。本案經以相類之量刑因子使用司法院建置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應執行刑結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平均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12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平均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另因上開量刑系統無法輸入如本案之複數罪名查詢,再輔以「販賣第一級毒品8 罪,平均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等情,有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定應執行刑與刑度統計表1 紙存卷可考。是以,原審在未交代本案與他案差異理由的情況下,對被告伍水龍所為定執行刑部分之量刑達有期徒刑18年6 月,顯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就相類案件之先例,難認合理透明而欠缺其正當理由,實嫌失入,參照前述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平等原則,難謂適合,被告伍水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末共計19包,編號4 所示之塊狀檢品5 包,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 頁)附卷可參,而上開毒品分別係在被告伍水龍身上及其住處所扣得,有原審105 年聲搜字0019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2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伍水龍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伍水龍所有,且為被告伍水龍涉犯附表二編號1 罪名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伍水龍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員警監聽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伍水龍所有,係用以分裝、秤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伍水龍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伍水龍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11月17日至12月4 日間,次數密集,而販賣之對象為3 人,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鉅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更參酌前開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所提供之定應執行刑參考畫面,僅限於「販賣」相同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與所設定之查詢檢索條件{ 如行為態樣、加重減輕事由、犯後態度等其他量刑因子} 無關),就被告伍水龍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伍水龍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交易客│交易方法與聯繫方式│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欄 ││ ├─────┤體及所│ │ │ ││ │犯罪地點 │得 │ │ │ ││ ├─────┤ │ │ │ ││ │販賣對象 │ │ │ │ │├──┼─────┼───┼─────────┼──────────┼────────┤│ 1 │105年11月 │海洛因│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偵查及審判│伍水龍犯販賣第一││ │17日11時40│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自白(偵二卷第85│級毒品罪,累犯,││ │分許 │ │動電話,於105 年11│ 頁反面、第140 頁反│處有期徒刑玖年。││ ├─────┤ │月17日11時6 分,接│ 面、原審訴二卷第8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伍水龍高雄│ │聽黃華勇以公共電話│ 頁、第150頁) │1 、編號5 、編號││ │市林園區西│ │聯絡,洽購500 元海│2.黃華勇於警詢、偵查│6 所示之物沒收。││ │汕路31號住│ │洛因。伍水龍即與黃│ 中之證述(警卷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處附近提防│ │華勇相約在左開地點│ 255 頁反面、偵一卷│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黃華勇交付500 元│ 第11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黃華勇 │ │予伍水龍,伍水龍交│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17頁) │沒收時,追徵之。││ │ │ │1 包予黃華勇。 │ │(原審主文) │├──┼─────┼───┼─────────┼──────────┼────────┤│ 2 │105年11月 │海洛因│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偵查及審判│伍水龍犯販賣第一││ │18日20時許│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自白(偵二卷第85│級毒品罪,累犯,││ │ │ │動電話,於105 年11│ 頁反面、第141頁、 │處有期徒刑玖年。││ ├─────┤ │月18日16時27分許起│ 原審訴二卷第84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高雄市林園│ │迄日19時57分許止接│ 第150頁) │1 、編號5 、編號││ │區工業區附│ │聽黃華勇以公共電話│2.黃華勇於警詢、偵查│6所示之物沒收; ││ │近萊爾富超│ │聯絡,洽購500 元之│ 中之證述(警卷第 │附表五編號3、4所││ │商 │ │洛因。伍水龍即與黃│ 255 頁反面、偵一卷│示之物沒收銷燬。││ ├─────┤ │華勇相約在左開地點│ 第117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黃華勇 │ │,黃華勇交付500 元│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予伍水龍,伍水龍交│ 第26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 包予黃華勇。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罪刑部分原審主││ │ │ │ │ │文;沒收部分本院││ │ │ │ │ │主文) │├──┼─────┼───┼─────────┼──────────┼────────┤│ 3 │105年11月 │甲基安│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警詢、偵查│伍水龍犯販賣第二││ │26日22時許│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級毒品罪,累犯,││ │ │500 元│動電話,於105 年11│ 自白(偵二卷第141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26日21時45分許,│ 頁反面、原審訴二卷│月。 ││ │伍水龍上開│ │接劉仕勳以門號0903│ 第84頁、第150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住處 │ │739911號行動電話聯│2.劉仕勳於警詢及偵查│2 、編號5 、編號││ ├─────┤ │絡,洽購500元之甲 │ 中之證述(警卷第22│6 所示之物沒收。││ │劉仕勳 │ │基安非命。伍水龍即│ 0 頁、偵一卷第76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與劉仕勳相約在左開│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地點,劉仕勳交付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500元予伍水龍,伍 │ 第26頁反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水龍交付第二級毒品│ │沒收時,追徵之。││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原審主文) ││ │ │ │劉仕勳。 │ │ │├──┼─────┼───┼─────────┼──────────┼────────┤│ 4 │105年12月 │甲基安│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警詢、偵查│伍水龍犯販賣第二││ │1 日16時許│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級毒品罪,累犯,││ │ │500 元│動電話,於105 年12│ 自白(偵二卷第141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1 日16時34分許,│ 頁反面、原審訴二卷│月。 ││ │高雄市林園│ │接聽劉仕勳以門號 │ 第84頁、第150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區港普廟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 、編號5 、編號││ │近 │ │話聯絡,洽購500元 │2.劉仕勳於警詢及偵查│6 所示之物沒收。││ ├─────┤ │之甲基安非他命。伍│ 中之證述(警卷第2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劉仕勳 │ │水龍即與劉仕勳相約│ 0 頁正、反面、偵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在左開地點,劉仕勳│ 卷第7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交付500元予伍水龍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伍水龍交付第二級毒│ 第26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原審主文) ││ │ │ │予劉仕勳。 │ │ │├──┼─────┼───┼─────────┼──────────┼────────┤│ 5 │105年11月 │甲基安│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偵查中之供│伍水龍犯販賣第二││ │28日19時30│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 述及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 │分許 │500 元│動電話,於105 年11│ 偵二卷第141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28日19時20分許,│ 、第86頁、原審訴二│月。 ││ │伍水龍上開│ │接聽邱英関以門號 │ 卷第84頁、第150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 、編號5 、編號││ ├─────┤ │話聯絡,洽購500 元│2.邱英関於警詢及偵查│6 所示之物沒收。││ │邱英関 │ │之甲基安非他命。伍│ 中之證述(警卷第2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水龍即與邱英関相約│9 頁、偵卷第95頁反面│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在左開地點,邱英関│至第9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交付500 元予伍水龍│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伍水龍交付第二級│ 第29頁) │沒收時,追徵之。││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原審主文) ││ │ │ │包予邱英関。 │ │ │├──┼─────┼───┼─────────┼──────────┼────────┤│6 │105年11月 │甲基安│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警詢、偵查│伍水龍犯販賣第二││ │30日凌晨1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級毒品罪,累犯,││ │時許 │500 元│動電話,於105 年11│ 自白(偵二卷第142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30日凌晨1 時24分│ 頁反面、第86頁、原│月。 ││ │伍水龍上開│ │許,接聽邱英関以門│ 審訴二卷第84頁、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住處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150 頁) │2 、編號5 、編號││ ├─────┤ │電話聯絡,洽購500 │2.邱英関於警詢及偵查│6 所示之物沒收。││ │邱英関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之證述(警卷第2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伍水龍即與邱英関相│ 9頁反面、偵一卷第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約在左開地點,邱英│ 9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関交付500 元予伍水│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龍,伍水龍交付第二│ 第29頁) │沒收時,追徵之。││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主文) ││ │ │ │1 包予邱英関。 │ │ │├──┼─────┼───┼─────────┼──────────┼────────┤│ 7 │105年11月 │甲基安│伍水龍以其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警詢、偵查│伍水龍犯販賣第二││ │30日22許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級毒品罪,累犯,││ │ │500 元│動電話,於105 年11│ 自白(偵二卷第142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30日21時54分許,│ 頁反面、第86頁、原│月。 ││ │伍水龍上開│ │接聽邱英関以門號 │ 審訴二卷第84頁、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150 頁) │2 、編號5 、編號││ ├─────┤ │話聯絡,洽購500 元│2.邱英関於警詢及偵查│6 所示之物沒收。││ │邱英関 │ │之甲基安非他命。伍│ 中之證述(警卷第2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水龍即與邱英関相約│ 9頁反面至第240 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在左開地點,邱英関│ 、偵一卷第96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交付500 元予伍水龍│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伍水龍交付第二級│ 第29頁) │沒收時,追徵之。││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原審主文) ││ │ │ │包予邱英関。 │ │ │└──┴─────┴───┴─────────┴──────────┴────────┘附表二【被告伍水龍與他人共同販賣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交易客│交易方法與聯繫方式│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欄 ││ ├─────┤體及所│ │ │ ││ │犯罪地點 │得 │ │ │ ││ ├─────┤ │ │ │ ││ │販賣對象 │ │ │ │ │├──┼─────┼───┼─────────┼──────────┼────────┤│ 1 │105 年12月│甲基安│由伍水龍以所持有之│1.伍水龍於偵查中之供│伍水龍共同犯販賣││ │4 日19時、│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 述及審理時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 │20時許 │500 元│動電話,於105 年12│ 偵二卷第86頁反面、│犯,處有期徒刑柒││ ├─────┤ │月4 日12時25分許,│ 原審訴二卷第84頁、│年陸月。 ││ │伍水龍上開│ │接聽劉仕勳以門號09│ 第150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住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陳志銘於偵查及審理│2 、5、 6 所示之││ ├─────┤ │聯絡,洽購500 之甲│ 時之自白(偵二卷第│物均沒收。未扣案││ │劉仕勳 │ │基安非他命,再由陳│ 55頁反面至第56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志銘在左開地點,由│ 訴一卷第166 頁反面│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陳志銘交付第二級毒│ 、原審訴二卷第6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予劉仕勳,並向劉仕│3.劉仕勳於警詢及偵查│,追徵之。 ││ │ │ │勳收取500 元,陳志│ 中之證述(警卷第22│(罪刑部分原審主││ │ │ │銘嗣後再將價金交付│ 0 頁反面、偵一卷第│文;沒收部分本院││ │ │ │予伍水龍。 │ 76頁反面)。 │主文)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第27頁) │ │└──┴─────┴───┴─────────┴──────────┴────────┘附表三【被告蔣宜成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交易客│交易方法與聯繫方式│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欄 ││ ├─────┤體及所│ │ │ ││ │犯罪地點 │得 │ │ │ ││ ├─────┤ │ │ │ ││ │販賣對象 │ │ │ │ │├──┼─────┼───┼─────────┼──────────┼────────┤│1 (│105年12月 │海洛因│蔣宜成以其所持有之│1.邱志成於偵查及原審│蔣宜成犯販賣第一││即起│14日12時許│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 審理時之證述。 │級毒品罪,累犯,││訴書│ │ │動電話,於105 年12│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 │月14日9 時50分起迄│ 訴二卷第8頁正、反 │拾月。 ││三編│高雄市林園│ │同日11時51分許止,│ 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號3 │區金玉堂文│ │接聽邱志成以07-701│ │1 所示之物沒收。││) │具店 │ │9060 號室內電話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公共電話聯絡,洽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購1000元之海洛因。│ │,於全部或一部不││ │邱志成 │ │蔣宜成即與邱志成相│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約在左開地點,邱志│ │沒收時,追徵之。││ │ │ │成先交付蔣宜成1000│ │ ││ │ │ │元,嗣蔣宜成交付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予邱志成。 │ │ │├──┼─────┼───┼─────────┼──────────┼────────┤│2 │105年12月 │海洛因│蔣宜成以其所持有之│1.蔣宜成於警詢、偵查│蔣宜成犯販賣第一││(即│27日11時50│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級毒品罪,累犯,││起訴│分許 │ │動電話,於105 年12│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月27日11時42分許,│2.張簡進忠於偵查及原│陸月。 ││表三│高雄市林園│ │接聽張簡進忠以門號│ 審審理時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區汕尾海邊│ │0000000000號行動電│3.通訊監察譯文(偵二│1 所示之物沒收。││4) │ │ │話聯繫,洽購500 元│ 卷第12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海因。蔣宜成旋與張│4.張簡進忠所有門號09│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張簡進忠 │ │簡進忠相約在左開地│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點,張簡進忠先交付│ 翻拍照片(警卷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蔣宜成500 元,嗣蔣│ 195頁 ) │沒收時,追徵之。││ │ │ │宜成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 包予張簡進│ │ ││ │ │ │忠。 │ │ │└──┴─────┴───┴─────────┴──────────┴────────┘附表四【被告李進財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略):附表五【扣案物中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沒收之依據 │查獲地點 │備註 ││ │ │/ 所有│ │ │ ││ │ │人 │ │ │ │├──┼─────────┼───┼───────┼───────┼────────┤│ 1 │FAREASTONE牌手機(│伍水龍│毒品危害防制條│高雄市林園區石│ ││ │0000000000號、序號│ │例第19條第1 項│化三路與工業路│ ││ │:0000 00000000000│ │ │口 │ ││ │號)1 支。 │ │ │ │ │├──┼─────────┼───┼───────┼───────┼────────┤│ 2 │華碩廠牌(搭配門號│伍水龍│毒品危害防制條│同上 │ ││ │0000000000號、序號│ │例第19條第1 項│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3 │米白色粉末檢品19包│伍水龍│毒品危害防制條│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 │例第18條第1 項│ │藥物實驗室106 年││ │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 │1 月26日調科壹字││ │,合計淨重2.59公克│ │ │ │第00000000000號 ││ │重2.56公克,空包裝│ │ │ │鑑定書(偵卷第 ││ │總重3.81公克),純│ │ │ │167 頁) ││ │度51.47%,純質淨重│ │ │ │ ││ │1.33公克 │ │ │ │ │├──┼─────────┼───┼───────┼───────┤ ││ 4 │碎塊狀檢品5 包經檢│伍水龍│毒品危害防制條│高雄市林園區西│ ││ │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 │例第18條第1 項│汕路31號 │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沒收銷燬。 │ │ ││ │計淨重1.74公克(驗│ │ │ │ ││ │餘淨重1.72公克,空│ │ │ │ ││ │包裝總重2.25公克)│ │ │ │ ││ │,純度84.82%,純質│ │ │ │ ││ │淨重1.48公克 │ │ │ │ │├──┼─────────┼───┼───────┼───────┼────────┤│ 5 │空夾鏈袋1包 │伍水龍│毒品危害防制條│高雄市林園區西│ ││ │ │ │例第19條第1 項│汕路31號 │ │├──┼─────────┼───┼───────┼───────┼────────┤│ 6 │電子磅秤1台 │伍水龍│毒品危害防制條│同上 │ ││ │ │ │例第19條第1 項│ │ │└──┴─────────┴───┴───────┴───────┴────────┘附表六【扣案物中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查獲地點 │備註 ││ │ │/ 所有│ │ ││ │ │人 │ │ │├──┼─────────┼───┼──────────┼────────┤│1 │SAMSUNG 牌手機( │伍水龍│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 ││ │0000000000號、序號│ │與工業路口 │ ││ │:000000000000000 │ │ │ ││ │號)1 支 │ │ │ │├──┼─────────┼───┼──────────┼────────┤│2 │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伍水龍│同上 │ │├──┼─────────┼───┼──────────┼────────┤│3 │針筒1 支(已使用)│伍水龍│同上 │ │├──┼─────────┼───┼──────────┼────────┤│4 │注射針筒1包。 │伍水龍│高雄市林園區西汕路31│ ││ │ │ │號 │ │├──┼─────────┼───┼──────────┼────────┤│5 │玻璃球1個 │伍水龍│同上 │ ││ │ │ │ │ │├──┼─────────┼───┼──────────┼────────┤│6 │塑膠鏟管3支 │伍水龍│同上 │ ││ │ │ │ │ │├──┼─────────┼───┼──────────┼────────┤│7 │白色粉末6 包(未含│伍水龍│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法定毒品成分) │ │ │藥物實驗室106 年││ │ │ │ │1 月26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偵卷第 ││ │ │ │ │167 頁) │├──┼─────────┼───┼──────────┼────────┤│8 │磅秤1台 │李進財│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51│ ││ │ │ │號 │ │├──┼─────────┼───┼──────────┼────────┤│9 │行動電話1 支(搭配│李進財│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51│ ││ │門號0000000000號 │ │號 │ ││ │SIM 卡、序號:3582│ │ │ ││ │00000000000、35825│ │ │ ││ │0000000000) │ │ │ │├──┼─────────┼───┼──────────┼────────┤│10 │注射針筒3支 │李進財│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51│ ││ │ │ │號 │ │├──┼─────────┼───┼──────────┼────────┤│11 │現金1900元 │伍水龍│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 ││ │ │ │與工業路口 │ │├──┼─────────┼───┼──────────┼────────┤│12 │現金13700元 │蔣宜成│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