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伍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水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水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 │ │102 年01月17日下午2 │ │ │ │ 犯 罪 日 期 │時21分許為觀護人採尿│100年04月15日 │ │ │ │時回溯72小內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27號 │毒偵字第89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75 │102年度審訴字第1749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6月13日 │ 102年09月05日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75 │102年度審訴字第1749 │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2年06月13日 │ 102年09月0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