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水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伍水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伍水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7年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伍水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4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7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1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年1 月17日14時21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