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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4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易字第1954號、95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經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18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59號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7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