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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九號、二八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肆年。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機具壹臺沒收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機具壹臺沒收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與乙○○(曾於民國八十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殘刑一年六月十日,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一罪不構成累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提供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馮智德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由丙○○接聽,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馮智德,並與之相約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三九巷七十九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隨即騎乘其所有車號OEC-八八○號機車搭載丙○○,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到達上開地點,由丙○○交給馮智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馮智德則給付丙○○一千元(包括一百元鈔五張、五百元鈔票一張),雙方完成交易。嗣因警巡邏時路經該地而當場查獲,並於馮智德手中扣得丙○○給付之上開海洛因一小包,並於乙○○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四五公克,包裝重一‧三八公克)、乙○○所有供販毒聯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一臺,及於丙○○身上扣得馮智德購買上開毒品所給付之現金一千元。丙○○前後二次均經本院囑警拘提始到案接受裁判,而乙○○則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經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馮智德之犯行,辯稱:因馮智德打電話給伊,邀伊一起施用毒品,伊才請乙○○載伊去找馮智德,一千元是乙○○借伊修理機車的費用,是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抽出該一千元說是購買毒品用的錢,而伊因先前曾就查緝毒品問題指證該員警,以致該員警有接受調查,有可能因此記恨,又毒品是馮智德的,是伊與馮智德先前一起去拿回來的云云。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馮智德之犯行,辯稱:伊是將上開機車借給丙○○,並沒有一起前往,是另一人載丙○○的,一千元是伊借給丙○○的云云。

二、經查:證人馮智德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死亡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按,固未能再予傳訊,惟證人馮智德於右揭時地,以右揭方式向被告丙○○、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一包、在乙○○所騎乘之上開OEC-八八○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海洛因六包等情,已據證人馮智德於警訊時證述:「(問:警方於《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三九巷七九號執行四合一專案勤務時,發現三名男子行跡可疑《後經查為你、丙○○及乙○○》,經警方人員趨前盤查在你左手手掌心查獲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三公克,並逕行搜索在丙○○及乙○○共騎之OEC-八八○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藏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共毛重一‧九公克,並於丙○○身上查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右述警方查獲是否實在?)均為實在」、「(問:警方在你左手掌心查獲○‧三公克海洛因是如何而來?)是向丙○○及乙○○購得」、「(問:警方在丙○○身上,上衣口袋查獲販賣海洛因所得之伍佰元乙張、壹佰元伍張,共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正,是否你向丙○○及蕭宜成所購買海洛因之新臺幣壹仟元?)是的」、「(問:警方逮捕丙○○及乙○○在新甲所製作筆錄,是否為販賣海洛因給你之人?)是的」、「(問:你如何向丙○○及乙○○購買海洛因,請詳述之?)我如需要吸食海洛因,則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由丙○○接聽,丙○○確認我本人後,即約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三九巷口交易,我即到右址等候,約過十分鐘左右,我看見乙○○與丙○○共乘坐一部OEC-八八○號機車來,我們即在右址由丙○○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則拿我所有之新臺幣壹仟元給丙○○後,即被警方當場查獲」、「(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丙○○及乙○○購買海洛因?購買幾次?價錢為何?)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三九巷七九號前購買,只有乙次,每包約新臺幣壹仟元正」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而被告丙○○、乙○○於右揭時地將海洛因售予馮智德遭警查獲之情,亦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劉國森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另有搜索任務,路經該路時見到他三人在交易毒品,才下來查獲的,當時是先看到馮智德手上已經持有海洛因,我們問他,他說是丙○○賣給他的,錢也是交給丙○○,我們也是從蕭的身上查獲這壹仟元,我們也在他們機車上查獲海洛因六包,機車是乙○○的,丙○○身上沒有其他金額,他們摩托車停好後,我們就到了,當時有六包海洛因,乙○○也說是丙○○的,而且馮智德手上那包海洛因,是跟丙○○機車上的六包海洛因重量相同、包裝也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載述甚明,有該報告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七包(包括證人馮智德所持之海洛因一包,從上開OEC-八八○號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之海洛因六包)、行動電話機具一臺、販毒所得之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即在上開OEC-八八○號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係海洛因(合計淨重○‧四五公克,包裝重一‧三八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88)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證人劉國森等三人既因執行三合一專案勤務時,始查獲右揭情事,並非單一員警所得藉以誣陷被告丙○○,故被告丙○○辯稱是因伊先前曾就查緝毒品問題指證其一名員警,以致該員警接受調查,懷疑該員警因此記恨,才誣陷伊於右揭時地販毒云云,無可採信。又被告丙○○雖於警訊時否認是由馮智德先打電話與伊聯絡後,雙方才於右揭時地見面云云(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然其嗣後於偵審中則坦認證人馮智德確有打電話給伊(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至其固又於偵審中辯稱是因馮智德邀伊前往共同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果真如此,顯見其與證人馮智德間交情非比尋常,該證人應無對其誣陷之理,再參以被告丙○○、乙○○與證人馮智德間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恨,已據被告丙○○、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第六頁反面),證人馮智德顯無構陷被告二人之必要,況依證人馮智德前開警訊所述,僅證稱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苟該證人意在誣陷被告二人,自可誇大其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加重被告二人之刑責,足證被告丙○○辯稱伊於右揭時間前往右揭地點,是因馮智德打電話邀伊一起施用毒品,而一千元是乙○○借伊修理機車之用,是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抽出該一千元說是購買毒品用的錢,扣案毒品是馮智德的,是伊與馮智德先前一起去拿回來的云云,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證人馮智德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乙○○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右揭時地並未在場,伊只是將機車借予丙○○使用,丙○○是由另一人載去的云云,然被告丙○○、乙○○、證人馮智德於右揭時地係遭警當場查獲,且證人馮智德亦指稱被告乙○○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機車是乙○○載我‧‧‧」(見警卷第二頁)、「‧‧‧馮智德打電話給我,我請乙○○載我去找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問:當天是乙○○載你去的?)當天確實是乙○○載我去」(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問:警方盤查你們時,是否由你騎OEC-八八○號重機車載丙○○?)是的」(見警卷第六頁)、「是當天丙○○向我借車,我要上班,要蕭某騎來還我,接著我載他回去,就被警方查獲,並在車上找到毒品」(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是其辯稱其於右揭時地並未在場云云,自無可取。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車牌OEC-八八○號機車均係被告乙○○所有,且從上開OEC-八八○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係被告丙○○所有,亦據被告丙○○、乙○○於警訊時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第六頁),益徵證人馮智德所述足堪採信。是被告丙○○、乙○○於右揭時地,以右揭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馮智德一次,得款一千元等情,足堪採信。末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被告丙○○、乙○○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自知之甚詳,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乙○○販賣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其二人持有後進而販賣,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二人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殘刑一年六月十日,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查被告丙○○、乙○○雖因貪念,致觸刑章,而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予馮智德,惟販賣次數僅一次,所得財物又僅一千元,販賣對象僅一人,且連同其所持之海洛因六包,被告二人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數量均非鉅,馮智德購入後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造成之他人及社會實質損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均有多次犯罪前科,而被告丙○○亦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附卷可稽,素行均非佳,二人犯後猶飾詞卸責,且經本院一再拘提、通緝始為警緝獲到院接受裁判,犯後顯無悔意,態度甚為不佳,而其二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猶進而販賣毒品,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念其二人所販出之毒品非多,對象又只一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白粉六包,經鑑定結果,均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四五公克,包裝重一‧三八公克),已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因鑑驗耗失之海洛因,自無庸沒收銷燬。行動電話機具一臺,係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乙○○、丙○○分別供明在卷,而馮智德即以該電話與被告丙○○、乙○○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已如前述,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千元既係販毒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證人馮智德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被告丙○○、乙○○既已將之販予證人馮智德,而為馮智德所有,自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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