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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尤發財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訴人
林淑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尤發財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即尤發財施用毒品及林淑華部分)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尤發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尤發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尤發財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尤發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編號6、9)、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編號1、2、3、4、5、7、8、10、11 )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尤發財與林淑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趙秀峰及潘建雄、編號9所示之任萬里各一次;幫助林淑華販賣海洛因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1所示之林煜欽(一次)、鄭光哲(四次)、趙秀峰及潘建雄(一次)、張峰城(一次)、任萬里(二次);除依證人林煜欽、鄭光哲、趙秀峰及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之證言外,分別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七至十五頁)。惟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皆為林淑華而非尤發財,且通訊對話內容並非明確,亦即並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談話,遽採為尤發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海洛因之憑據,尚嫌速斷。且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依卷內資料,警方固於前往尤發財與林淑華住處搜索時,徵得在場之尤發財同意而在渠等住處查得如原判決事實欄之毒品。然因其數量極微(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原判決認係林淑華所有而供其自行施用所用(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第二四至二五行)。倘若屬實,似與尤發財、林淑華販賣海洛因予上開之人無何關聯。又未查獲一般販賣毒品者常見之電子秤、販毒所得金錢等可疑物品,原判決復未依憑林煜欽、鄭光哲、趙秀峰及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等之尿液或其他檢驗報告,據以說明尤發財與林淑華於查獲日前販賣予林煜欽等人之物確為海洛因,僅憑林煜欽、鄭光哲、趙秀峰及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之證言暨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論尤發財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相互矛盾者,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判決書如以「附表」資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一,則該附表之內容自應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一致,方始適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尤發財與林淑華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0.05公克或0. 01 公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一編號6、9之趙秀峰及潘建雄、任萬里等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九行)。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尤發財與林淑華係出售一千元之海洛因予趙秀峰及潘建雄(但現場趙秀峰只給付六百元,餘款以手機質押)(見原判決第五一頁附表一編號6 ),顯非五百元;事實與附表不相一致。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犯罪事實一記載分別略以:尤發財與林淑華係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淑華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尤發財負責接送林淑華之方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見起訴書第一、二頁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第一頁)。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僅就林淑華部分判決,並說明該部分係林淑華個人單獨所販賣之理由及依據,然就已起訴之尤發財部分則未置一詞。上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述科刑之販賣海洛因或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究係數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有無另由第一審補充判決或應由原審併予審判之問題,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二、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五尤發財施用海洛因及林淑華)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尤發財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尤發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九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尤發財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林淑華就其上開犯行均未敘述任何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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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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