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游竣鴻 蔡宇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承賢為向告訴人吳O芬追討欠款,竟 與被告游竣鴻、蔡宇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2 時許,由被告吳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竣鴻、蔡宇霖、王屏綉(王屏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品圓圓小吃部」之告訴人工作地點,並先由被告游竣鴻佯裝係告訴人男友之朋友,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相約在「品圓圓小吃部」見面,待告訴人依約抵達後,即推由被告游竣鴻、蔡宇霖強拉告訴人迫其上車,將告訴人強行載至高雄市旗山區某河堤旁,令告訴人下車後,由被告吳承賢指示被告蔡宇霖、游竣鴻分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手臂、腿部、頭部及眼睛等部位,之後將告訴人押回被告吳承賢等人位於屏東市○○○路000 號12樓之住處,被告蔡宇霖又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瘀傷4*2 公分、右側膝及小腿瘀傷10*4公分、左側臀部皮下瘀傷瘀青10*10 公分、左側肩挫瘀傷10*10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除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外,尚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已與被告蔡宇霖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乙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告訴人嗣於102 年10月9 日寄送前述和解書撤回對被告蔡宇霖之告訴,參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就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依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與被告蔡宇霖成立和解,並對被告蔡宇霖撤回傷害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吳承賢、游竣鴻,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