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曉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282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張曉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旅社」205 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於101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上址之「高興旅社」205 室,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1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上址之「高興旅社」前為警盤查,並於上開旅社205 室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張曉玲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