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7 月2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2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440 號、97年度訴字第463 號、97年度審訴字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3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執行刑2 年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5 月29日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