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謝文嵐
- 被告翁宏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宏興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宏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文書上偽造「莊子緯」之印文壹枚、「莊子緯」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莊子緯」印章壹顆、立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莊子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翁宏興係立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解散,下稱立天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於立天公司99年4 月22日核准設立後並擔任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翁宏興於99年2 月及3 月間,向不知情之文璞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由翁宏興、文璞及不知情之莊子緯(即文璞之子)共同商議籌設立天公司,文璞、莊子緯並以上開借款充作股款,與翁宏興共同成為立天公司之創始股東。詎翁宏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宏興於籌設立天公司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3 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五甲分行,開立戶名立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翁宏興、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立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再於同日自翁宏興設於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2,000 萬元,匯入上開立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用以取得不實存款證明,充作立天公司設立登記時時供驗資股款證明之用。並旋於同年月31日將前揭帳戶內之資金2,000 萬元全數匯回翁宏興上開自有之翁宏興帳戶。又翁宏興取得不實存款證明後,即將上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建利,利用會計師依上開立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據以填製不實之立天公司籌備處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表明立天公司設立登記支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9年4 月8 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上開資料申請立天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立天公司之股款已募足,而於99年4 月22日核准立天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翁宏興因立天公司虧損,欲解散立天公司,明知立天公司於101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並未在該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且立天公司股東文璞及莊子緯均未曾同意解散立天公司,亦未出席上揭時間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莊子緯」之方形印章1 枚後,於101 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在立天公司內,先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立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內容為「立天公司101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時間: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三人,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記錄:莊子緯」「討論事項: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翁宏興為清算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上開文件「記錄簽章:莊子緯」欄位,以上開偽刻之「莊子緯」印章,偽造「莊子緯」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莊子緯係該會議之記錄之不實事項後,復於101 年1 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101 年1 月19日持上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該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准予解散登機,足生損害於莊子緯及立天公司股東文璞及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解散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文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宏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宏興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璞、證人即被害人莊子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9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4 月2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立天公司申請書、發起人名冊、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立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表、被告翁宏興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立天公司籌備處帳戶99年3 月31日取款條、被告翁宏興上開帳戶99年3 月31日存款送款單、立天公司101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立天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1 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立天公司101 年1 月19日變更登記表、立天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98年2 月5 日修正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辦理公司登記,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按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 條第4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 條第5 項,及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 條第6 項,均明文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司法第2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則本件被告既係立天公司之負責人,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虛偽記載不實事項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莊子緯」之印文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欄內之行為,因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犯行;再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莊子緯」之印文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內,並虛偽記載不實事項,雖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業如前述,惟被告既偽造「莊子緯」印文於「記錄簽章」欄內,足以表示莊子緯為該次股東臨時會記錄,並承認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內容無誤之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屬偽造他人名義作成之私文書,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莊子緯」印章1 枚後,復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莊子緯」一欄蓋印,用以偽造上開會議事錄係由莊子緯記錄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莊子緯」印章1 枚;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帳人員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分別明確記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應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立天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不利公司資本適足性之維持,並使公務員於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又為避免財務日益虧損及求早日解散立天公司,竟便宜行事,漠視公司法關於召集會議之規定攸關股東權益之保障,且未經莊子緯同意,即盜刻其印章,冒用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莊子緯、文璞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職掌上之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文璞、被害人莊子緯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莊子緯」方形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立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莊子緯」印文1 枚,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立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已交由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辦理登記,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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