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勇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0號、第39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8年度審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4 月21日。又因㈢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上述㈡、㈢各罪並與前開㈠罪假釋遭撤銷之殘刑4 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9 日17時40 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6 月9 日17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