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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科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舊貨商收購物品登記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因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321 號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路竹鄉○○路571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0、39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1號,上開罪刑接續
    執行,於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3日
    為縮刑期滿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9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經過高雄縣路竹鄉○○路1200巷83號前,見該屋無人居住,
    遂徒手將甲○○所有之鐵門1片拆下,竊得該鐵門後,即至
    高雄縣路竹鄉○○路1635之1號之鑫科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將該鐵門變賣所得約100、200元供己花用。嗣於98年11月20
    日,因乙○○另涉臺南市水錶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路竹鄉○○路87巷24號乙○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
    另案偵辦中),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行向臺南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鑫科商行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鐵門失竊地點之照
    片、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3月8日偵查隊小隊長邱玉鄰
    之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
    實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涉犯上揭犯行而自
    首,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11月25日南市警四刑字第
    09844020900號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3月8日
    偵查隊小隊長邱玉鄰之職務報告、本署99年1月28日乙○○
    之詢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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