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五五0巷十九號之一之再德鐵工所,竊取戊○○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地上之鐵捲門四十六片,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將所竊得之鐵捲門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收購商乙○○。又於同日中午一時許,前往上址,竊取戊○○所有之工字鐵一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該工字鐵售予不知情之乙○○。丁○○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甲○○(經拘提,另行審結),共同騎乘機車,再前往上址,由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榔頭一支(未據扣案),竊取戊○○所有裝置在上開再德鐵工所之鋁窗,甲○○則在旁把風,適為丙○○發覺,丁○○、甲○○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始未得逞。嗣於翌(四)日上午八時許,丁○○與甲○○又騎乘機車返回上址,丙○○見狀,遂通知戊○○,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右揭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同日下午一時許,分別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五五0巷十九號之一之再德鐵工所,竊取鐵捲門、工字鐵得手,並將所竊得之物品售予不知情之乙○○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攜帶榔頭,與甲○○共同竊取鋁窗之行為,並辯稱:伊前二次竊盜得手後,並未再返回上址行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五五0巷十九號之一之再德鐵工所,竊取告訴人戊○○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地上之鐵捲門約四十六片得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將之出售予舊貨商乙○○;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上址,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工字鐵一支得手,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之出售予乙○○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刑案贓物具領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右揭事實,應堪認定。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係與被告甲○○共謀為之,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丁○○、甲○○所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故公訴人所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與甲○○共犯一節,自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上揭再德鐵工所,被告持榔頭一支,竊取告訴人戊○○所有裝置在上開再德鐵工所之鋁窗,甲○○則在旁把風,經丙○○察覺,而未得逞,丙○○於翌日再發現丁○○、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之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五五0巷十九號之一「再德鐵工所」發現丁○○在拆該鐵工所的北側鋁門窗,甲○○站在該鐵工所東北角把風,該二名竊嫌看見伊即立即躲開,伊繞到大門前,看見該二名竊嫌,該丁○○即向伊表示「我沒有載東西」,重複二次即離開,翌(四)日上午八時許,伊又發現丁○○與甲○○在該址附近,伊即通知失主,並尾隨在後,並於分駐所附近,將丁○○及甲○○攔下等語;又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戊○○是鄰居,戊○○之工廠在伊住處附近,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看見一男子在敲窗戶,另一女子距離該男子不到五步的在轉角處把風,後來他們發現伊,伊於隔天上午又看見他們二人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看見在庭的丁○○拿榔頭一直敲打鐵工廠鋁窗外框下面,要將鋁窗敲下,甲○○站在距離丁○○約五步距離,當時是甲○○先看到伊,後來丁○○、甲○○走出來,二人隨即離開,丁○○並重複二次向伊表示他沒有載東西,警卷甲○○的照片就是當天伊看見的人之一,因伊從事建築業製作鋁門窗工作,伊常使用榔頭,故伊對該榔頭印象很深刻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及當庭繪製榔頭型態之筆錄紙一紙、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並不認識證人丙○○,又丙○○與被告丁○○、甲○○間並無仇怨等情,亦分別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無訛,是衡情證人丙○○當無自陷偽證罪責而設詞攀誣被告丁○○、甲○○之理,故證人丙○○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第三次前往再德鐵工所竊取鋁窗,最後一次行竊時被人發現,伊即逃離現場,未將鋁窗載走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警詢筆錄);並於本院審訊時供承: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有看見某一人,伊不確定該人是否為在庭的證人丙○○,伊應該有向該人表示伊沒有載東西離開;伊與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在路上應丙○○、戊○○之請而前往高雄縣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月三日審理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丁○○右開竊盜犯行,洵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所持敲打行竊該鐵工所鋁窗之榔頭木柄約二十公分,且被告丁○○持該榔頭敲打硬度甚大之鋁質窗戶,足見該榔頭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係屬兇器。是核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竊鐵捲門、工字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持榔頭竊取鋁門窗而未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先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未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行竊鋁窗之行為,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著手敲打竊取鋁窗而未得手,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所獲取之利益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所持以竊取財物之榔頭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