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42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秉誠於民國101 年間,與姜智杰(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罪嫌,另案審理中)及所屬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刻印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
章1 顆,並偽造蓋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文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等公文書後,以傳真方式交予姜智杰,再由羅秉誠聯絡姜
智杰進行詐騙取款。嗣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許,由上
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之身分,以未
顯示號碼之來電撥打電話給葉OO,謊稱:葉OO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須配合檢警調查,並將帳戶內之存款以及提款
卡、密碼等物交付地檢署專員保管云云,致葉OO因恐懼涉
案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假冒地
檢署專員之車手姜智杰:
㈠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葉OO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先前往高雄市五塊厝郵局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返回住處後再交予前來取款之姜智杰,姜智杰當場交
付偽造「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
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加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葉OO、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嗣姜智杰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羅秉誠,羅秉誠再交付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
㈡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葉OO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先前往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返回住處
後再交予前來取款之姜智杰,姜智杰當場交付偽造「臺中地
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
OO、臺中地檢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
公信力,嗣姜智杰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羅秉誠,羅秉誠再交付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許,葉OO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先前往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41萬元,返回住處
後再交予前來取款之姜智杰,姜智杰當場交付偽造「臺中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
OO、臺中地檢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
公信力,嗣姜智杰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羅秉誠,羅秉誠再交付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㈣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許,姜智杰依羅秉誠之指示前往
葉OO位在武慶三路之住處,拿取已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之葉OO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
年月17日至19日間,至某自動櫃員機,分別:①自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 萬元、2 萬元、1,000 元、9,000 元、
4,000 元(合計5 萬4,000 元);②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
領2,000 元、6 次2 萬元、1 萬8,000 元、4,000 元、700
元(合計14萬4,700 元);③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2筆
2 萬元、9,000 元、800 元(合計24萬9,800 元)後,隨即
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羅秉誠,羅秉誠再交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葉OO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秉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姜智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卷附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葉OO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兆豐銀
行林森簡易型分行、五塊厝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偽造之公文書計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証物照片2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林森簡易型分行函暨所附葉OO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1
年11月28日至101 年12月18日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
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暨所附葉OO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101 年11月28日至101 年12月18日止往來交易明細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函暨所附葉OO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與我
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印文,因我國並無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單位,該印章非屬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亦不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與公印、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僅視為一般之印章
或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
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
文書。本件被告羅秉誠等人用以詐騙所交付之偽造「臺中地
檢署交保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其
上所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非公印文(如
上述),然本院審酌該文書上既已彰顯「臺中地檢署」、「
主任檢察官王清杰」等官署、職銜之名義,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人誤認為係公文書,故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
之「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等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詐騙告訴人葉OO,
然被告與同案共犯姜智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
部分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同案共犯姜智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葉OO雖先後於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時、地,多次遭人詐取金錢,然被告、同案共犯姜智杰
及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
、詐欺模式,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
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故被告所犯之
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均應
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係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等方式,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行為間存有時間、
空間之緊密關連,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因貪圖
小利,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恐懼遭受刑事官司之累
、一時情急,又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持偽
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進而施詐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
法機關公信力,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犯罪集團內非屬首腦角色、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非高,惟所
為仍造成告訴人之鉅額損失、且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2 紙、「臺中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 枚(共計3 枚),依刑法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偽
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 顆,雖未扣
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取信告訴人之「臺中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2 紙、「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等偽造之公
文書,因該等物品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其他偽造之公文書、牛
皮紙袋,因與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關,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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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1 │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左列文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已扣案 │
│ │(日期:102 年12月5 日)│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 │ │
├──┼────────────┼────────────────┼────┤
│ 2 │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左列文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已扣案 │
│ │(日期:102 年12月6 日)│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 │ │
├──┼────────────┼────────────────┼────┤
│ 3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左列文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已扣案 │
│ │(日期:102 年12月7 日)│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 │ │
├──┼────────────┼────────────────┼────┤
│ 4 │刻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左列名稱之偽造印章1 顆 │未扣案 │
│ │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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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