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樺葳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102 年度偵字第94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樺葳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樺葳(原名曾瓊樺)於民國93年8 月間,與他人共同出資成立「奧美多媒體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奧美公司),由股東江任元擔任名義負責人,曾樺葳則為實際負責人之一,主辦奧美公司會計業務,會計財務、報稅及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均由曾樺葳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奧美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交易,自93年10月起至94年8月止,先後向該等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進貨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55,686 元】,並持以作為奧美公司之進項憑證,充當進項成本,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連續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奧美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扣抵奧美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奧美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47,78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奧美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交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以奧美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4張(金額共計12,254,238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9 、12所示之龍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麒公司)、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全日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盛公司)、岳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岳旺公司)、美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台公司)、尚品天使企業社(下稱尚品企業社)、頂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金王子有限公司(下稱金王子公司)等8 家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11,515,238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上開8 家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9 、12所示之營業稅總額575,762 元【如附表二編號1 、4 、10、11、13所示之成發旅遊玩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成發公司)、立詮商行、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建華資融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及上揚企業行等5 家納稅義務人,雖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然並未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未提出扣抵之進項金額計739,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樺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之出租人洪勝峯、德門公司負責人吳阿松、奧美公司股東楊博盛、員工顏竹嫺、百匯公司負責人林經傑、尚響公司負責人林茂森、五互公司負責人陳秋白、全日盛公司負責人周勝煌、頂尖公司負責人黃得勝、佳達公司負責人鄭淯鎂、金王子公司負責人蘇方誠、郭鐘賢、上揚企業社負責人邱洪健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4、45至48 、59至61、94至96、124至126、171、183至184、19 0至194 頁),並有卷附之奧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簽查表、奧美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奧美公司進銷貨交易流程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問卷、德門公司 部分(說明書)、佑肯公司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石頭公司部分(說明書)、黑快馬公司部分(與奧美公司交易文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財高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百匯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交易談話筆錄)、天龍公司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用紙、與奧美公司交易文件)、尚響公司部分(說明書)、成發公司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談話紀錄)、龍麒公司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2月4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五互公司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用紙)、立詮商行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說明書)、全日盛公司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度財高國 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岳旺公司部分(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49號刑事判決)、美台公司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尚品企業社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承諾書(虛報進項))、頂尖公司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474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書)、佳達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說明書)、建華公司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金王子公司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用紙)、上揚企業社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上開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稅捐稽徵法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刑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本案行為後法律變更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為「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折算新臺幣之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然依修正後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牽連犯、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僅論以1 罪;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之規定。 ⒊刑法第51條部分: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罪刑有關之本刑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5號參照),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受虛開發票之公司有無逃漏相關稅捐,是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均與虛開發票者是否成立本罪無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多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手法均相同,且均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不實交易發票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又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填製不實罪處斷。上述連續犯行為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奧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會計、財務業務,而依法繳納稅捐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被告開立及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侵害國家稅源基礎,並耗費國家有限之稅捐稽查資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錯誤,所為均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虛偽開立或取得之發票張數、逃漏或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程度,其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現今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平均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上開犯罪情節,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奧美公司取得德門公司等7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共17張,金額共計8,955,686 元,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447,785 元。 ┌──┬────┬────┬──────┬─────┬───────┬──────┐ │編號│銷售人及│ 銷售人 │發 票 日 期 │ 發票號碼 │進 貨 額│進 項 稅 額 │ │ │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 ├──┼────┼────┼──────┼─────┼───────┼──────┤ │1-1 │德門公司│營業中 │94年6月 │F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小 計│ 1張│ 350,000元│ 17,500元│ ├──┼────┬────┬──────┼─────┼───────┼──────┤ │2-1 │佑肯公司│尚有違欠│93年10月 │BY00000000│ 761,905元│ 38,095元│ │ │00000000│暫緩註銷│ │ │ │ │ ├──┼────┴────┴──────┼─────┼───────┼──────┤ │ │小 計│ 1張│ 761,905 元│ 38,095元│ ├──┼────┬────┬──────┼─────┼───────┼──────┤ │3-1 │石頭公司│尚有違欠│94年6月 │F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00000000│暫緩註銷│ │ │ │ │ ├──┼────┴────┴──────┼─────┼───────┼──────┤ │ │小 計│ 1張│ 350,000元│ 17,500元│ ├──┼────┬────┬──────┼─────┼───────┼──────┤ │4-1 │黑快馬公│營業中 │93年12月 │CX00000000│ 4,761,906元│ 238,095元│ ├──┤司 │ ├──────┼─────┼───────┼──────┤ │4-2 │00000000│ │94年7月 │GW00000000│ 190,476元│ 9,524元│ ├──┼────┴────┴──────┼─────┼───────┼──────┤ │ │小 計│ 2張│ 4,952,382元│ 247,619元│ ├──┼────┬────┬──────┼─────┼───────┼──────┤ │5-1 │百匯公司│營業中 │94年1月 │DU00000000│ 190,476元│ 9,524元│ ├──┤00000000│ ├──────┼─────┼───────┼──────┤ │5-2 │ │ │94年1月 │DU00000000│ 171,429元│ 8,571元│ ├──┤ │ ├──────┼─────┼───────┼──────┤ │5-3 │ │ │94年1月 │DU00000000│ 95,238元│ 4,762元│ ├──┤ │ ├──────┼─────┼───────┼──────┤ │5-4 │ │ │94年1月 │DU00000000│ 114,286元│ 5,714元│ ├──┤ │ ├──────┼─────┼───────┼──────┤ │5-5 │ │ │94年2月 │DU00000000│ 142,857元│ 7,143元│ ├──┤ │ ├──────┼─────┼───────┼──────┤ │5-6 │ │ │94年2月 │DU00000000│ 66,667元│ 3,333元│ ├──┤ │ ├──────┼─────┼───────┼──────┤ │5-7 │ │ │94年2月 │DU00000000│ 76,190元│ 3,810元│ ├──┼────┴────┴──────┼─────┼───────┼──────┤ │ │小 計│ 7張│ 857,143元 │ 42,857元│ ├──┼────┬────┬──────┼─────┼───────┼──────┤ │6-1 │天龍公司│申請註銷│94年7月 │GU00000000│ 131,876元│ 6,594元│ ├──┤00000000│(尚待決 ├──────┼─────┼───────┼──────┤ │6-2 │ │清算完結│94年8月 │GU00000000│ 123,809元│ 6,191元│ │ │ │) │ │ │ │ │ ├──┼────┴────┴──────┼─────┼───────┼──────┤ │ │小 計│ 2張│ 255,685元│ 12,785元│ ├──┼────┬────┬──────┼─────┼───────┼──────┤ │7-1 │尚響公司│營業中 │94年1月 │DU00000000│ 333,333元│ 16,667元│ ├──┤00000000│ ├──────┼─────┼───────┼──────┤ │7-2 │ │ │94年1月 │DU00000000│ 619,048元│ 30,952元│ ├──┤ │ ├──────┼─────┼───────┼──────┤ │7-3 │ │ │94年1月 │DU00000000│ 476,190元│ 23,810元│ ├──┼────┴────┴──────┼─────┼───────┼──────┤ │ │小 計│ 3張│ 1,428,571元│ 71,429元│ ├──┴────────────────┼─────┼───────┼──────┤ │總 計│ 17張│ 8,955,686元│ 447,785元│ └───────────────────┴─────┴───────┴──────┘ 附表二:奧美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4張,金額共計12,254,238元予成發公司等13家營業人,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12,712 元(包含已扣抵575,762 元及未提出扣抵36,950 元)。 ┌──┬────┬────┬──────┬─────┬───────┬──────┐ │編號│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 票 日 期 │ 發票號碼 │銷 貨 額│銷 項 稅 額 │ │ │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 ├──┼────┼────┼──────┼─────┼───────┼──────┤ │1-1 │成發公司│營業中 │93年12月 │CY00000000│ 49,000元│ 2,450元│ ├──┤00000000│ ├──────┼─────┼───────┼──────┤ │1-2 │ │ │94年4月 │EU00000000│ 60,000元│ 3,000元│ ├──┼────┴────┴──────┼─────┼───────┼──────┤ │ │小 計│ 2張│ 109,000元│ 5,450元│ │ │ │ │ │(未提出扣抵)│ ├──┼────┬────┬──────┼─────┼───────┼──────┤ │2-1 │龍麒公司│部份虛進│93年9月 │BY00000000│ 190,476元│ 9,524元│ ├──┤00000000│虛銷 ├──────┼─────┼───────┼──────┤ │2-2 │ │ │93年9月 │BY00000000│ 361,905元│ 18,095元│ ├──┤ │ ├──────┼─────┼───────┼──────┤ │2-3 │ │ │93年9月 │BY00000000│ 542,857元│ 27,143元│ ├──┼────┴────┴──────┼─────┼───────┼──────┤ │ │小 計│ 3張│ 1,095,238元│ 54,762元│ ├──┼────┬────┬──────┼─────┼───────┼──────┤ │3-1 │五互公司│營業中 │94年3月 │EU00000000│ 120,000元│ 6,000元│ ├──┤00000000│ ├──────┼─────┼───────┼──────┤ │3-2 │ │ │94年4月 │EU00000000│ 150,000元│ 7,500元│ ├──┼────┴────┴──────┼─────┼───────┼──────┤ │ │小 計│ 2張│ 270,000元│ 13,500元│ ├──┼────┬────┬──────┼─────┼───────┼──────┤ │4-1 │立銓商行│營業中 │94年4月 │EU00000000│ 80,000元│ 4,000元│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小 計│ 1張│ 80,000元│ 4,000元│ │ │ │ │ │(未提出扣抵)│ ├──┼────┬────┬──────┼─────┼───────┼──────┤ │5-1 │全日盛公│申請停業│93年11月 │CY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司236447│ ├──────┼─────┼───────┼──────┤ │5-2 │79 │ │93年11月 │CY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 ├──────┼─────┼───────┼──────┤ │5-3 │ │ │93年12月 │CY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 ├──────┼─────┼───────┼──────┤ │5-4 │ │ │93年12月 │CY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 ├──────┼─────┼───────┼──────┤ │5-5 │ │ │93年12月 │CY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 │小 計│ 5張│ 2,000,000元│ 100,000元│ ├──┼────┬────┬──────┼─────┼───────┼──────┤ │6-1 │岳旺公司│虛設行號│94年1月 │DU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00000000│ ├──────┼─────┼───────┼──────┤ │6-2 │ │ │94年1月 │D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6-3 │ │ │94年1月 │DU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 │ ├──────┼─────┼───────┼──────┤ │6-4 │ │ │94年2月 │DU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 │ ├──────┼─────┼───────┼──────┤ │6-5 │ │ │94年2月 │DU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 │ ├──────┼─────┼───────┼──────┤ │6-6 │ │ │94年4月 │E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6-7 │ │ │94年4月 │E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 │ ├──────┼─────┼───────┼──────┤ │6-8 │ │ │94年7月 │G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6-9 │ │ │94年7月 │G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6-10│ │ │94年8月 │G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6-11│ │ │94年8月 │G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 │ ├──────┼─────┼───────┼──────┤ │6-12│ │ │94年8月 │G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小 計│ 12張│ 4,100,000元│ 205,000元│ ├──┼────┬────┬──────┼─────┼───────┼──────┤ │7-1 │美台公司│尚有違欠│94年2月 │DU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00000000│暫緩撤銷├──────┼─────┼───────┼──────┤ │7-2 │ │登記 │94年2月 │D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 │小 計│ 2張│ 450,000元│ 22,500元│ ├──┼────┬────┬──────┼─────┼───────┼──────┤ │8-1 │尚品社 │營業中 │94年3月 │EU00000000│ 50,000元│ 2,500元│ ├──┤00000000│ ├──────┼─────┼───────┼──────┤ │8-2 │ │ │94年4月 │EU00000000│ 50,000元│ 2,500元│ ├──┼────┴────┴──────┼─────┼───────┼──────┤ │ │小 計│ 2張│ 100,000元│ 5,000元│ ├──┼────┬────┬──────┼─────┼───────┼──────┤ │9-1 │頂尖公司│部分虛進│94年4月 │E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00000000│虛銷 ├──────┼─────┼───────┼──────┤ │9-2 │ │ │94年5月 │E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9-3 │ │ │94年5月 │E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 │ ├──────┼─────┼───────┼──────┤ │9-4 │ │ │94年6月 │E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 │ ├──────┼─────┼───────┼──────┤ │9-5 │ │ │94年6月 │E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9-6 │ │ │94年7月 │GU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 │ ├──────┼─────┼───────┼──────┤ │9-7 │ │ │94年9月 │HU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 │ ├──────┼─────┼───────┼──────┤ │9-8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 │ │小 計│ 8張│ 3,000,000元│ 150,000元│ ├──┼────┬────┬──────┼─────┼───────┼──────┤ │10-1│佳達公司│營業中 │94年3月 │EU00000000│ 150,000元│ 7,500元│ ├──┤00000000│ ├──────┼─────┼───────┼──────┤ │10-2│ │ │94年4月 │EU00000000│ 150,000元│ 7,500元│ ├──┼────┴────┴──────┼─────┼───────┼──────┤ │ │小 計│ 2張│ 300,000元│ 15,000元│ │ │ │ │ │(未提出扣抵)│ ├──┼────┬────┬──────┼─────┼───────┼──────┤ │11-1│建華公司│註銷登記│94年3月 │EU00000000│ 50,000元│ 2,500元│ ├──┤00000000│ ├──────┼─────┼───────┼──────┤ │11-2│ │ │94年4月 │EU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 │ │小 計│ 2張│ 150,000元│ 7,500元│ │ │ │ │ │(未提出扣抵)│ ├──┼────┬────┬──────┼─────┼───────┼──────┤ │12-1│金王子公│營業中 │94年7月 │G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司 │ ├──────┼─────┼───────┼──────┤ │12-2│00000000│ │94年7月 │G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小 計│ 2張│ 500,000元│ 25,000元│ ├──┼────┬────┬──────┼─────┼───────┼──────┤ │13-1│上揚企業│營業中 │94年2月 │DU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 │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小 計│ 1張│ 100,000元│ 5,000元│ │ │ │ │ │(未提出扣抵)│ ├──┴────────────────┼─────┼───────┼──────┤ │總 計│ 44張│ 12,254,238元│ 612,712元 │ │ ├─────┼───────┼──────┤ │ │已扣抵 │已扣抵 │已扣抵 │ │ │ 36張│ 11,515,238元│ 575,762元│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