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家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涉及親屬間竊盜案件,經其父親報警,為警到場處理,黃家銘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