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7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進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進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 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進義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