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皇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皇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皇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3 、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4 罪)、6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2 案);以98年度審訴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 案)。嗣第1 至3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形跡可疑,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3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