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1月,於民國88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18 巷5 弄5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01 號前,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12月13日確認報告(檢體編號:021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6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9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