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盛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劉盛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3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之,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劉盛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不得諭知應執行之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查獲其上手謝憲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此有被告101 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26日雄檢瑞歲102 毒偵243 字第4773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