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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書慧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伯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877 、13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75 、200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伯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伯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1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7 月9 日)晚上8 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因其為毒品強制採尿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得不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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