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曉蘭
- 選任辯護人
- 劉玟欣律師
- 被告
- 邱志期
- 選任辯護人
-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曉蘭、邱志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曉蘭、邱志期與鄭智仁(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以「中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中浦公司」)、「科瑞帝鋼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科瑞帝公司」)名義,並與被告游曉蘭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志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等5家公司員工佯稱購買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鋼材,並交付「科瑞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價款,致「志一公司」等5家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載運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鋼材至鄭智仁指定之處所或由鄭智仁派人前往取貨。嗣於民國100年8月間,鄭智仁交付之「科瑞帝公司」支票跳票,上址「科瑞帝公司」辦公室復人去樓空,無法聯繫,鄭智仁再與被告邱志期承上詐欺之犯意,佯稱要協商處理債務,由被告邱志期於100年8月11日15時許,至高雄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咖啡店」與「志一公司」、「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鋼鐵公司」)、「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奇公司」)等3家公司代表協商債務不成,「志一公司」等5家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游曉蘭、邱志期與鄭智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游曉蘭、邱志期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共同被告鄭智仁於警、偵中之供述。㈡被告游曉蘭及邱志期於警、偵中之供述。㈢「志一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黃丙丁、「旭奇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許素娟、「新光鋼鐵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楊東仁、「僼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僼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正忠及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李育賢、「至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得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郭怡勤之指訴。㈣「中浦公司」法務即證人黃靜宜之證述。㈤「中浦公司」清潔人員即證人陳炳坤之證述。㈥「伸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伸義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許玉玲之證述。㈦證人呂昆陽之證述。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各1通。㈨彰化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張及匯款單。㈩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至22所示之交易資料等件及編號23至24之扣案物品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游曉蘭、邱志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游曉蘭辯稱:案發時,伊在「中浦公司」擔任會計約1年多,「中浦公司」是做債務整合及協商,鄭智仁是「中浦公司」的經理,會請伊幫他軋票及匯款,伊沒有在「科瑞帝公司」工作或兼職,不知道「科瑞帝公司」跟告訴人廠商之間的糾紛為何,也未曾跟告訴人廠商往來聯絡過,伊並非廠商指稱的「陳曉淇」,伊不認識也未聽過「陳曉淇」這個名字等語。被告邱志期則辯稱:伊是「中浦公司」的員工,做債務整合,案發以後,鄭智仁跟伊說「科瑞帝公司」有跳票、欠廠商錢,要伊去跟告訴人廠商協調債務,那些廠商之前伊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伊就是於100年8月11日與廠商約在「古德曼咖啡店」協談,請求廠商再給「科瑞帝公司」一個禮拜時間而已,說過一陣子會有2、3千萬進來,但後來錢沒有進來,伊並不清楚亦未參與「科瑞帝公司」與告訴人廠商實際的交易情形等語。經查:
(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科瑞帝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確實有向「志一公司」、「旭奇公司」、「新光鋼鐵公司」、「僼泰公司」、「至得公司」等5家告訴人公司聯繫商談要購買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鋼材,並交付「科瑞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因而取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鋼材,迄至100年8月間,上開「科瑞帝公司」之支票跳票,「科瑞帝公司」亦人去樓空。由於代表「科瑞帝公司」出面與5家告訴人公司聯繫商談上開交易事宜之人總共有2人,即自稱「鄭明華」之共同被告鄭智仁,以及另1名自稱「陳曉淇」之成年女性。又由於「科瑞帝公司」支票跳票後,被告邱志期曾於100年8月11日在位於高雄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咖啡店」,替「科瑞帝公司」出面與「志一公司」、「新光鋼鐵公司」及「旭奇公司」協商債務,因而上開5家告訴人公司遂對共同被告鄭智仁、「陳曉淇」及被告邱志期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檢警調取「科瑞帝公司」匯款至上開5家告訴人公司之匯款單據,發現其中1張匯款至「新光鋼鐵公司」之匯款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卷,下稱警卷㈠,第168頁)上,載明匯款代理人為被告游曉蘭暨其身分證字號、電話,遂調取被告游曉蘭之口卡片供曾見過「陳曉淇」之「旭奇公司」、「新光鋼鐵公司」、「僼泰公司」等3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許素娟、楊東仁、李育賢指認後,均證稱口卡片中之被告游曉蘭即係「陳曉淇」之事實,據共同被告鄭智仁供述在卷(見高市警前分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22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8至19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卷,下稱院卷㈠,第103至109頁),並經上開5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黃丙丁、許素娟、楊東仁、李育賢、郭怡勤於警、偵時證述在卷(黃丙丁見警卷㈠第97至1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4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0至41頁反面,許素娟見警卷㈠第62至64頁、85至86頁、89至90頁、93至93頁反面、偵卷㈡第45至46頁、119至121頁,楊東仁見警卷㈠第141至144頁、171頁正反面、偵卷㈡第49至50頁,李育賢見警卷㈠第116至119頁反面、132至133頁反面、135至136頁反面、偵卷㈡第55至56頁,郭怡勤見警卷㈠第52至53頁、59頁正反面、偵卷㈡第59至60頁),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至22所示之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旭奇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許素娟、「新光鋼鐵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楊東仁等2人於警詢時,雖均依據員警提供之被告游曉蘭之口卡片指認其即係詐騙人之一的「陳曉淇」業如前述。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傳訊被告游曉蘭到庭,供證人許素娟、楊東仁當場對質指認後,證人許素娟即明確結證表示:在場的游曉蘭不是「陳曉淇」,伊之前沒看過游曉蘭,伊去過建國二路的「科瑞帝公司」收支票,去過3次,在該公司有看過「陳曉淇」及另一名不知名的女子,但沒看過游曉蘭,伊之前都是用照片指認,所以才會指認錯誤,伊今天是第一次看過游曉蘭,她沒有拿支票給伊過,聲音也不像「陳曉淇」,且「陳曉淇」身高有超過160公分,年齡較小等語在卷(見偵卷㈡第120頁正反面)綦詳。證人楊東仁亦向檢察官結證表示:伊有看過「陳曉淇」,但沒看過在庭的游曉蘭,在庭的游曉蘭並非「陳曉淇」,「陳曉淇」有160幾公分等語(第120頁反面)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素娟再次具結證稱:因為照片會有落差,伊才會指認錯誤,看到本人後,才清楚確認游曉蘭不是「陳曉淇」,伊在偵查中已有澄清過了,伊要告的是「陳曉淇」,不是這個游曉蘭等語明確,復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游曉蘭起立及講話供證人許素娟辯識身高、聲音後,其仍確認證稱:伊確定不是同一個人,「陳曉淇」比游曉蘭高,臉也比較小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卷,下稱院卷㈡,第112頁至115頁反面);而證人楊東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表示:伊指訴行詐騙的「鄭明華」及「陳曉淇」等2人都沒有在法庭內,伊之前去建國路的「科瑞帝公司」有見過「陳曉淇」本人2次,身高大約165公分上下,伊目測在庭的游曉蘭身高大概150幾公分,游曉蘭的面容及聲音與「陳曉淇」好像有像,但伊無法確認她就是「陳曉淇」等語(見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在卷。從上開2位證人嗣後於偵、審中之證詞,即已澄清被告游曉蘭並非「陳曉淇」,證人許素娟並明確表示在警詢之指認係因口卡片照片與本人有所落差之錯誤指認之事實。是自難執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依據口卡片之指認證詞,作為被告游曉蘭即係涉犯本案之「陳曉淇」之證據。
(三)次查,「僼泰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楊東仁於警、偵時,雖依據檢警提出之被告游曉蘭口卡片而指認其即係「陳曉淇」業如前述。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親睹被告游曉蘭並當庭對質確認,即結證澄清:在庭的被告游曉蘭並非「陳曉淇」,「陳曉淇」比較高,而且伊之前看過「陳曉淇」轉身拿東西時,可隱約看見她的右肩上有刺青,而且也會抽菸,伊看到被告游曉蘭本人後,可以確定她並非「陳曉淇」等語,復經本院當庭諭請女法警確認在庭之被告游曉蘭之右肩膀有無刺青後,結果亦顯示其右肩膀並無刺青(見院卷㈡第105頁至110頁反面),益證本件被告游曉蘭並非起訴書所指之涉嫌人「陳曉淇」。
(四)再查,被告邱志期在「科瑞帝公司」取得5家告訴人公司之鋼材並跳票之前,從未出現或與任何一家告訴人公司有接洽聯繫上開交易,是「科瑞帝公司」之支票跳票後,其才出面與告訴人公司協商洽談之事實,業據:①「志一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黃丙丁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科瑞帝公司」與「志一公司」聯繫之人共有2人,即係於電話中自稱「鄭明華」及「陳曉淇」之人等語(見警卷㈠第98頁)、②「旭奇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許素娟於偵訊中證述:邱志期未曾跟伊接洽過鋼板訂購事宜,伊之前都沒有見過邱志期,是支票跳票後,他才出來說一些空話,根本沒辦法承諾等語(見偵卷㈡第46頁、第121頁)、於審理中結證:邱志期是後來跳票之後才出來喬事情的人,伊就只有在這時候接觸過邱志期1次等語明確(見院卷㈡第113頁反面至114頁)、③「新光鋼鐵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楊東仁於偵、審中證述:自始至終跟伊接觸的就只有「陳曉淇」跟「鄭明華」,邱志期並非「鄭明華」,支票跳票後,邱志期才有出現打電話約伊去於「古德曼咖啡店」商談「科瑞帝公司」跳票的事,但伊後來沒跟他見到面,他未曾跟伊聯繫訂貨事宜等語(見偵卷㈡第49頁反面至50頁、院卷㈡第98頁)、④「僼泰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李育賢於偵、審中表示:詐騙伊的公司的人是「鄭明華」及「陳曉淇」,邱志期這個人是出事後才出現的,伊第1次見到邱志期是在「古德曼咖啡店」,也就是邱志期和伊及其他受害公司談判協商(見偵卷㈡第55頁反面、院卷㈡第105頁、108頁反面)等語、⑤「至得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郭怡勤於偵訊證述:訂單的事都是跟「鄭明華」及「陳曉淇」談,邱先生是後來出現要協商債權的人(見偵卷㈡第60頁)等語明確。是依據上開5位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邱志期在案發後(即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有出面欲協調債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志期針對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參與,從而被告邱志期上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五)又查,共同被告鄭智仁於警、偵中,亦供稱:伊是「中浦公司」的經理,但也有在「科瑞帝公司」上班,對外伊自稱「鄭明華」,游曉蘭是「中浦公司」的會計,「陳曉淇」則是「科瑞帝公司」負責人趙宏慶那邊的人,在「科瑞帝公司」管帳,游曉蘭並非「陳曉淇」;游曉蘭跟邱志期都沒有參與本件鋼鐵交易的工作,是後來跳票後,伊聯絡趙宏慶,他說等到工程款進來後才有辦法處理,伊於是請邱志期出面和5家告訴人公司協調,但趙宏慶一直沒有錢給伊,因此伊沒辦法處理欠款等語在卷(見警卷㈢第3至5頁、偵卷㈢第18至19頁反面),核與被告游曉蘭、邱志期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至於被告游曉蘭、邱志期之供述內容,均嚴詞否認有參與本件犯嫌。「僼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正忠於警、偵中之證詞內容(見警卷㈠第139頁正反面、偵卷㈡第53至54頁),僅有證述共同被告鄭智仁涉案部分,未有被告游曉蘭、邱志期涉嫌共同涉犯本案之相關證詞。「中浦公司」法務即證人黃靜宜於警詢中證稱:鄭智仁是「中浦公司」執行長,所有員工都聽從鄭智仁指示,游曉蘭是「中浦公司」之會計,負責發放員工薪資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年3月28日移送卷,下稱警卷㈡,第14至15頁反面),以及「中浦公司」清潔人員即證人陳炳坤於警詢中證稱:是鄭智仁僱傭伊在「中浦公司」當清潔人員,鄭智仁曾向伊拿證件向中華電信申設室內電話等語(見警卷㈡第17至18頁反面),均適可作為被告游曉蘭關於:伊任職於「中浦公司」而非「科瑞帝公司」,鄭智仁是「中浦公司」的經理,因此伊會依鄭智仁指示而去匯錢或軋票等辯稱為真之佐證。「伸義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許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㈡第20至23頁),適可證明被告游曉蘭、邱志期確實是在「中浦公司」任職無誤,而其證稱員警在「伸義公司」執行搜索查扣到「科瑞帝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文件等物品,是「伸義公司」的股東鄭智仁拿到該公司放置保管,搜索當時僅有共同被告鄭智仁在場,被告游曉蘭、邱志期均未在場等語,亦可作為被告游曉蘭、邱志期確未保管「科瑞帝公司」之大小章、物品,以及其2人辯稱:與「科瑞帝公司」並無關聯等語為真之佐證。至於證人呂昆陽之偵訊證詞(見偵卷㈡第76至77頁反面),則僅有證述共同被告鄭智仁部分,並未指證被告游曉蘭、邱志期部分。從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人之供述或證詞,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游曉蘭、邱志期涉案之證據。
(六)至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13時22分許之通聯譯文1則,內容係某一女性打電話詢問被告游曉蘭「科瑞帝公司」的章有無在她那裏,被告游曉蘭答以"有",該女性即表示要過去跟她取回印章,並表示鄭智仁有說要用20萬元,其要親自拿過去,但嗣又改口說會轉帳至台企或中浦,請被告游曉蘭拿給鄭智仁(見警卷㈠第199頁)。從上開內容觀之,僅能證明「科瑞帝公司」的章曾經有在被告游曉蘭持有中,但業被取回,以及被告游曉蘭有答應上開女性會將其轉入台企或中浦的20萬元轉交鄭智仁之事實。針對上開通聯,被告游曉蘭亦已清楚解釋:與伊對話的那名女士是許小姐,鄭智仁經理要跟許小姐拿20萬元,許小姐要拿過來,請伊轉交給經理,順便要跟伊拿科瑞帝的章,至於伊那時為何會持有科瑞帝的章,那是因為鄭智仁拿給伊請伊到銀行辦理2至3次的指定過票等語(見警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在卷,核與上開通聯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以及「科瑞帝公司」的大、小章等物品是由鄭智仁放置於「伸義公司」內予以保管,嗣為員警查扣在案之事實如前所述相符,從而上開通聯譯文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游曉蘭認定之證據。而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於100年7月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張中穿著紅色外套之女子(見警卷㈠第172頁),被告游曉蘭已嚴詞否認係其本人,證人許素娟、楊東仁於檢警調查中,亦是指證照片中之紅衣女子乃「陳曉淇」,然因經由被告游曉蘭之口卡片同時指認被告游曉蘭即係「陳曉淇」業如前述,檢警才會誤以為上開照片中之紅衣女子即係被告游曉蘭,此業據證人許素娟於本院審理時澄清: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陳曉淇」,不是被告游曉蘭,畫面中的人是高高瘦瘦而且長頭髮等語在卷(見院卷㈡第113頁反面),是此部分之證據容有誤會。至於彰化銀行100年8月1日匯款單1紙(見警卷㈠第168頁),雖據被告游曉蘭坦承:該筆匯至「新光鋼鐵公司」之款項係其所匯等語(見警卷㈡第5頁),然因鄭智仁乃其任職之「中浦公司」之經理、主管,其身為會計,依據鄭智仁指示而協助匯款乙情,尚在情理之中,自難遽此即認其有何不法意圖或犯意聯絡。
(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9日晚上9時19分許之通聯譯文(見警卷㈠第201頁),雖係被告邱志期與被告游曉蘭之前夫邱材瑞之對話,此據被告邱志期供述在卷(見警卷㈡第3頁),然質之其對話內容亦僅係在討論被告邱志期之前有向員警坦承是在「中浦公司」上班、希望修正供詞,不要牽扯到「中浦公司」等語。針對上開譯文,被告邱志期已清楚解釋:前次筆錄伊有表示伊是在「中浦公司」上班,但因為伊負責的工作是幫債主跟地下錢莊談判,不知道有無違法,所以才與邱材瑞討論等語(見警卷㈡第3頁)明確,本院審酌本件對話時間係在案發後,且當時除被告邱志期及游曉蘭外,邱材瑞亦任職於「中浦公司」,此據被告游曉蘭供述在卷(見警卷㈡第5頁),又「中浦公司」確有在從事債務整合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鄭智仁供述明確(見偵卷㈢第19頁),從而被告邱志期與邱材瑞電話討論,希望不要牽扯到其等所任職有在從事債務整合工作之「中浦公司」,免生枝節,此乃人之常情,尚非全然不能理解,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邱志期、游曉蘭與共同被告鄭智仁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9日晚上8時56分許之監聽譯文(見警卷㈠第197頁),係共同被告鄭智仁與邱材瑞之對話,內容是邱材瑞向鄭智仁表示被告邱志期被告詐欺,人正在警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審酌本件對話時間是在案發後,僅是邱材瑞在向鄭智仁通知上情,且在對話中,邱材瑞明確表示被告邱志期是「公親變事主」,鄭智仁亦表示「那個可以告誣告」等語,益證被告邱志期僅是事後出面協調之人,與上開犯嫌無涉。
(八)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至22所示之交易資料等件及編號23至24之扣案物品,僅能證明「科瑞帝公司」與上開5家告訴人公司有聯繫商談購買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鋼材,並交付「科瑞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科瑞帝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鋼材,然迄至100年8月間,上開「科瑞帝公司」之支票跳票,以及查扣之相關證物等客觀事實。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游曉蘭、邱志期涉有參與上開鋼鐵交易之聯繫商談或在其2人處查扣疑似共犯本案之物品,從而此部分之證據亦未能作為被告游曉、邱志期涉案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游曉蘭、邱志期涉有上開犯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游曉蘭、邱志期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金額 │詐騙手法 │ │ │ │ │(新臺幣)│ │ ├──┼───┼────┼─────┼────────────────────┤ │ 一 │志一企│100年6月│554萬7162 │游曉蘭於100年6月14日先以電話向志一公司詢│ │ │業有限│14日至 │元 │問鋼筋價格後,於100年6月15日回傳訂購單,│ │ │公司 │100年8月│ │向志一公司訂購價值110萬5500元之竹節鋼筋 │ │ │ │間 │ │55噸,以此訂購少量竹節鋼筋、及未出貨前即│ │ │ │ │ │事以預先支付訂金方式等方式,使志一公司陷│ │ │ │ │ │於錯誤。鄭智仁、游曉蘭見志一公司業已受騙│ │ │ │ │ │,分別再以科瑞帝公司000000000號及鄭智仁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志一公司黃│ │ │ │ │ │丙丁聯繫,分於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3日│ │ │ │ │ │、100年8月1日再向志一公司訂購竹節鋼筋120│ │ │ │ │ │噸、60噸、150噸,並分別交付51萬1560元、 │ │ │ │ │ │24萬1200元、65萬1420元之訂金。嗣於100年8│ │ │ │ │ │月16日,志一公司徵詢科瑞帝公司票據信用,│ │ │ │ │ │發現該公司已遭退票,再由邱志期出面於100 │ │ │ │ │ │年8月11日15時許,至高雄市中山路與民生路 │ │ │ │ │ │口之「古德曼咖啡店」與志一公司、新光鋼鐵│ │ │ │ │ │公司、旭奇公司等3家公司代表協商債務不成 │ │ │ │ │ │,志一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始知受騙。 │ ├──┼───┼────┼─────┼────────────────────┤ │ 二 │旭奇實│100年8月│213萬5566 │鄭智仁於100年6月23日向旭奇實業公司表示欲│ │ │業股份│4日 │元 │訂購1萬3500公斤價值40萬2250元之鋼板,鄭 │ │ │有限公│ │ │智仁為取信於旭奇公司,於100年6月23日旭奇│ │ │司 │ │ │公司人員至科瑞帝公司拜訪後,復指示科瑞帝│ │ │ │ │ │公司人員傳真科瑞帝公司不實之營運狀況資料│ │ │ │ │ │予旭奇公司,旭奇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鄭│ │ │ │ │ │智仁、游曉蘭二人確有購買鋼板之真意。鄭智│ │ │ │ │ │仁分別於100年6月24日支付訂金13萬元(100 │ │ │ │ │ │年8月2日支付尾款27萬2520元)。同日(100 │ │ │ │ │ │年6月24日)又訂購2萬8932公斤鋼板(價值71│ │ │ │ │ │萬5562元,於100年7月1日一次付清)。100年│ │ │ │ │ │7月20日訂購1萬1666公斤鋼板(價值29萬308 │ │ │ │ │ │元,100年7月28日一次付清)。先以上開三次│ │ │ │ │ │訂購少量鋼鐵並依約支付價款方式,取得旭奇│ │ │ │ │ │實業公司信任後,竟於100年8月24日訂購數量│ │ │ │ │ │高達8萬6798公斤(價值213萬5566元)之鋼鐵│ │ │ │ │ │,旭奇實業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價值21│ │ │ │ │ │3萬5566元數量之鋼鐵。嗣因鄭智仁交付之支 │ │ │ │ │ │票遭退票,再由邱志期出面於100年8月11日15│ │ │ │ │ │時許,至高雄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 │ │ │ │ │咖啡店」與志一公司、新光鋼鐵公司、旭奇公│ │ │ │ │ │司等3家公司代表協商債務不成,始知受騙。 │ ├──┼───┼────┼─────┼────────────────────┤ │ 三 │新光鋼│ │238萬445元│鄭智仁於100年6月30日傳真詢價單至新光鋼鐵│ │ │鐵股份│ │ │公司,嗣後新光鋼鐵公司業務專員楊東仁至科│ │ │有限公│ │ │瑞帝公司拜訪時,鄭智仁佯稱欲購買之鋼材係│ │ │司 │ │ │作為北部某工程伸縮縫使用,並於新光鋼鐵公│ │ │ │ │ │司審核新客戶機具設備、財力、資本額之「客│ │ │ │ │ │戶基本資料暨授信額度表」上佯稱科瑞帝工廠│ │ │ │ │ │地址在臺南市○○○○○00○00號等不實資訊│ │ │ │ │ │,使新光鋼鐵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智仁等確│ │ │ │ │ │有購買鋼材之真意,也確有工程在進行,因而│ │ │ │ │ │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1日雙方議價每公斤23.3│ │ │ │ │ │元成交,楊東仁並於100年7月12日下午至科瑞│ │ │ │ │ │帝公司收取票號CA0000000號、面額238萬445 │ │ │ │ │ │元、兌現日期100年8月31日之支票後,新光鋼│ │ │ │ │ │鐵公司陸續於100年7月14日起至100年7月20日│ │ │ │ │ │止共分5次出貨至鄭智仁指定址設臺南市下營 │ │ │ │ │ │麻豆寮45之21號工廠。嗣於100年8月10日新光│ │ │ │ │ │鋼鐵公司聽聞科瑞帝公司開立之支票已跳票,│ │ │ │ │ │鄭智仁再請邱志期出面於100年8月11日15時許│ │ │ │ │ │,至高雄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咖啡│ │ │ │ │ │店」與志一公司、新光鋼鐵公司、旭奇公司等│ │ │ │ │ │3家公司代表協商債務不成,始知受騙。 │ ├──┼───┼────┼─────┼────────────────────┤ │ 四 │僼泰鋼│100年6月│266萬6237 │僼泰鋼鐵公司於100年6月間某,接獲科瑞帝公│ │ │鐵業股│29日至30│元 │司傳真詢價,經僼泰鋼鐵公司員工李育賢與科│ │ │份有限│日 │ │瑞帝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工務│ │ │公司 │ │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僼泰鋼鐵公司實際前往│ │ │ │ │ │科瑞帝公司拜訪之際,該自稱「李工務」之男│ │ │ │ │ │子竟提供麗鄴工程顧問公司製作之橋面伸縮縫│ │ │ │ │ │標準圖,並佯稱該工程係由科瑞帝公司承攬;│ │ │ │ │ │嗣後再由化名「鄭明華」之鄭智仁提出科瑞帝│ │ │ │ │ │公司擁有廠房一座、天車若干台、機械若干台│ │ │ │ │ │為科瑞帝公司有承攬公共工程之文件,且有財│ │ │ │ │ │力支付購買鋼鐵之款項,僼泰鋼鐵公司而陷於│ │ │ │ │ │錯誤,於100年6月29日至30日間,與科瑞帝公│ │ │ │ │ │司簽訂契約,陸續出貨完畢後,約100年8月初│ │ │ │ │ │向科瑞帝公司請款並收取面額266萬6237元支 │ │ │ │ │ │票(票號:CA0000000號、到期日100年8月10 │ │ │ │ │ │日)一紙。嗣於100年8月10日上開支票跳票後│ │ │ │ │ │,僼泰鋼鐵公司始知受騙。 │ ├──┼───┼────┼─────┼────────────────────┤ │ 五 │至得金│100年6月│235萬1120 │鄭智仁、游曉蘭分別化名「鄭明華」、「陳曉│ │ │屬工業│16日、 │元 │淇」於100年6月間,向至得金屬公司佯稱欲訂│ │ │股份有│100年6月│ │購不鏽鋼平板,並運送至臺南市下營麻豆寮45│ │ │限公司│30日 │ │之21號址工廠加工,致至得金屬公司陷於錯誤│ │ │ │ │ │,於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30日分別出貨價│ │ │ │ │ │值103萬4603元、131萬6517元之不銹鋼平版至│ │ │ │ │ │鄭智仁、游曉蘭指定之上開工廠。至得金屬公│ │ │ │ │ │司並分別於100年7月8日收到科瑞帝公司開立 │ │ │ │ │ │100年8月15日到期之第一筆交易103萬4603元 │ │ │ │ │ │之支票、100年7月28日收到科瑞帝公司開立 │ │ │ │ │ │100年9月15日到期之第2筆交易金額131萬6517│ │ │ │ │ │元之支票各1紙。嗣於100年8月10日,鄭智仁 │ │ │ │ │ │、游曉蘭均已無法聯繫,避不見面,上開支票│ │ │ │ │ │復均跳票無法兌現,嗣後至得金屬公司派員前│ │ │ │ │ │往上址工廠查看,始得知不銹鋼平版送達後,│ │ │ │ │ │即由鄭智仁、游曉蘭二人派人轉運至其他處所│ │ │ │ │ │,該工廠設備亦無法加工上開不銹鋼平版,告│ │ │ │ │ │訴人至得金屬公司始知受騙。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公司│商品名稱│規格│實際出貨數│單價/ │ 金額 │ 總價 │已收金額│未收金額│ │ │名稱 │ │ │量(公斤)│噸 │(元)│ (元) │ (元) │ (元) │ ├──┼─────┼────┼──┼─────┼───┼───┼────┼────┼────┤ │ 一 │志一企業有│竹節鋼筋│#6 │25840 │20300 │550780│0000000 │511560 │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竹節鋼筋│#4 │30440 │20300 │648829│ │ │ │ │ │ ├────┼──┼─────┼───┼───┤ │ │ │ │ │ │竹節鋼筋│#4 │4920 │20300 │104870│ │ │ │ │ │ ├────┼──┼─────┼───┼───┤ │ │ │ │ │ │竹節鋼筋│#7 │28720 │20300 │612167│ │ │ │ │ │ ├────┼──┼─────┼───┼───┤ │ │ │ │ │ │竹節鋼筋│#5 │30700 │20300 │654371│ │ │ │ ├──┼─────┼────┼──┼─────┼───┼───┼────┼────┤ │ │ 二 │志一企業有│竹節鋼筋│#4 │29160 │20100 │615422│0000000 │253260 │ │ │ │限公司 ├────┼──┼─────┼───┼───┤ │ │ │ │ │ │竹節鋼筋│#3 │29540 │20300 │629645│ │ │ │ ├──┼─────┼────┼──┼─────┼───┼───┼────┼────┤ │ │ 三 │志一企業有│竹節鋼筋│#3 │29080 │20600 │653428│0000000 │651420 │ │ │ │限公司 ├────┼──┼─────┼───┼───┤ │ │ │ │ │ │竹節鋼筋│#4 │28960 │20400 │620323│ │ │ │ │ │ ├────┼──┼─────┼───┼───┤ │ │ │ │ │ │竹節鋼筋│#5 │29040 │21400 │628135│ │ │ │ │ │ ├────┼──┼─────┼───┼───┤ │ │ │ │ │ │竹節鋼筋│#5 │28920 │21400 │625540│ │ │ │ │ │ ├────┼──┼─────┼───┼───┤ │ │ │ │ │ │竹節鋼筋│#5 │28940 │21400 │619895│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公司│商品名稱│材質 │ 規格 │片數│重量(│單價/(元/│ 總價 │ │ │名稱 │ │ │ │ │公斤)│公斤) │(元) │ ├──┼─────┼────┼────┼───────┼──┼───┼─────┼────┤ │ 一 │旭奇實業股│中鋼鋼板│A36 │12*2438*12192 │6 │16800 │23.4 │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 │ │ │ │中鋼鋼板│A36 │16*2438*12192 │9 │33597 │23.7 │ │ │ │ ├────┼────┼───────┼──┼───┼─────┤ │ │ │ │中鋼鋼板│A36 │38*2438*12192 │2 │17734 │23.20 │ │ │ │ ├────┼────┼───────┼──┼───┼─────┤ │ │ │ │中鋼鋼板│A36 │40*2438*12192 │1 │9333 │23.20 │ │ │ │ ├────┼────┼───────┼──┼───┼─────┤ │ │ │ │中鋼鋼板│SS400B │40*2438*6096 │2 │9334 │23.20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公司│商品名稱 │規格 │ 數量 │ 重量 │單價/(元/│總單價 │ 總價 │ │ │名稱 │ │ │(片)│(公斤)│公斤) │(元) │(元) │ ├──┼─────┼──────┼─────────┼───┼────┼─────┼────┼────┤ │ 一 │新光鋼鐵股│ASTM A36鐵板│19.00*2438*12192 │3 │13300 │23.3 │309890 │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ASTM A36鐵板│16.00*2438*12192 │5 │18667 │23.3 │434941 │ │ │ │ ├──────┼─────────┼───┼────┼─────┼────┤ │ │ │ │ASTM A36鐵板│30.00*2438*12192 │4 │28000 │23.3 │652400 │ │ │ │ ├──────┼─────────┼───┼────┼─────┼────┤ │ │ │ │ASTM A36鐵板│12.00*2438*12192 │5 │14000 │23.3 │326200 │ │ │ │ ├──────┼─────────┼───┼────┼─────┼────┤ │ │ │ │ASTM A36鐵板│20.00*2438*12192 │5 │23333 │23.3 │543659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公司│商品名稱 │規格 │厚度│寬度│長度 │數量│總重量 │總金額 │ │ │名稱 │ │ │ │ │ │ │(公斤)│(元) │ ├──┼─────┼─────┼────┼──┼──┼───┼──┼────┼────┤ │ 一 │僼泰鋼鐵企│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9 │200 │185 │165 │430.7 │0000000 │ │ │業股份有限├─────┼────┼──┼──┼───┼──┼────┤ │ │ │公司 │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12 │320 │200 │985 │5939.6 │ │ │ │ ├─────┼────┼──┼──┼───┼──┼────┤ │ │ │ │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30 │400 │10050 │6 │5680.3 │ │ │ │ ├─────┼────┼──┼──┼───┼──┼────┤ │ │ │ │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30 │400 │12050 │6 │6810.7 │ │ │ │ ├─────┼────┼──┼──┼───┼──┼────┤ │ │ │ │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30 │400 │12150 │2 │2289.1 │ │ │ │ ├─────┼────┼──┼──┼───┼──┼────┤ │ │ │ │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30 │228 │250 │267 │3583.1 │ │ │ │ ├─────┼────┼──┼──┼───┼──┼────┤ │ │ │ │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30 │306 │450 │70 │2270.1 │ │ ├──┼─────┼─────┼────┼──┼──┼───┼──┼────┤ │ │ 二 │僼泰鋼鐵企│中鋼試片 │鐵板CNC │40 │100 │400 │2 │25.1 │ │ │ │業股份有限├─────┼────┼──┼──┼───┼──┼────┤ │ │ │公司 │中鋼試片 │鐵板CNC │30 │100 │400 │3 │28.3 │ │ │ │ ├─────┼────┼──┼──┼───┼──┼────┤ │ │ │ │中鋼試片 │鐵板CNC │12 │100 │400 │3 │11.3 │ │ ├──┼─────┼─────┼────┼──┼──┼───┼──┼────┤ │ │ 三 │僼泰鋼鐵企│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30 │258 │350 │125 │2658.8 │ │ │ │業股份有限├─────┼────┼──┼──┼───┼──┼────┤ │ │ │公司 │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50 │635 │8480 │1 │2113.5 │ │ │ │ ├─────┼────┼──┼──┼───┼──┼────┤ │ │ │ │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50 │635 │8730 │4 │8703.4 │ │ │ │ ├─────┼────┼──┼──┼───┼──┼────┤ │ │ │ │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50 │635 │9980 │1 │2487.4 │ │ │ │ ├─────┼────┼──┼──┼───┼──┼────┤ │ │ │ │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30 │306 │450 │150 │4864.5 │ │ │ │ ├─────┼────┼──┼──┼───┼──┼────┤ │ │ │ │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50 │635 │6490 │4 │6470.2 │ │ │ │ ├─────┼────┼──┼──┼───┼──┼────┤ │ │ │ │橋樑伸縮縫│鐵板CNC │30 │250 │12050 │4 │2837.8 │ │ └──┴─────┴─────┴────┴──┴──┴───┴──┴────┴────┘ 附表六 ┌──┬─────┬────┬─────┬────────┬───┬─────┬────┬────┐ │編號│被害人公司│商品名稱│材質 │ 規格 │數量 │單價/(元/│ 總價 │總金額 │ │ │名稱 │ │ │(厚×寬×長) │(片)│公斤) │ (元) │(元) │ ├──┼─────┼────┼─────┼────────┼───┼─────┼────┼────┤ │ 一 │至得金屬工│不鏽鋼 │SUS3042B │1.0m/m×4'×8' │50 │103 │0000000 │0000000 │ │ │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不鏽鋼 │SUS3042B │1.5m/m×5'×10' │38 │101 │ │ │ │ │ ├────┼─────┼────────┼───┼─────┤ │ │ │ │ │不鏽鋼 │SUS3042B │1.5m/m×4'×8' │30 │101 │ │ │ │ │ ├────┼─────┼────────┼───┼─────┤ │ │ │ │ │不鏽鋼 │SUS3042B │2m/m×4'×8' │50 │100 │ │ │ │ │ ├────┼─────┼────────┼───┼─────┤ │ │ │ │ │不鏽鋼 │SUS3042B │2m/m×5'×10' │42 │100 │ │ │ ├──┼─────┼────┼─────┼────────┼───┼─────┼────┤ │ │ 二 │至得金屬工│不鏽鋼 │SUS301NO.1│6.0m/m×5'×10' │34 │93 │0000000 │ │ │ │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不鏽鋼 │SUS301NO.1│6.0m/m×4'×10' │16 │93 │ │ │ │ │ ├────┼─────┼────────┼───┼─────┤ │ │ │ │ │不鏽鋼 │SUS301NO.1│5.0m/m×5'×10' │12 │93 │ │ │ │ │ ├────┼─────┼────────┼───┼─────┤ │ │ │ │ │不鏽鋼 │SUS301NO.1│4.0m/m×5'×10' │8 │9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