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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石家禎陳紀璋沈宗興

  • 當事人
    王慈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雅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士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共貳罪),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慈雅係肇升有限公司(下稱肇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王火炎,嗣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變更為王慈雅);鄭智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香港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改名為華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士傑則受鄭智仁所僱佣,為華強公司之員工。緣王慈雅因肇升公司於98年5 月間財務困窘,為解決肇升公司之資金缺口,與林士傑及鄭智仁分為下列犯行: ㈠王慈雅、鄭智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華強公司並無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真意,王慈雅仍於同年5 月4 日與華強公司負責人鄭智仁簽訂由華強公司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肇升公司將所有之廠房、設備、存貨等資產,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讓與華強公司,佯作華強公司擴充廠房,未來將有營業收入,具經營前景,可資為還款來源之證據,復於同年6 月17日,由鄭智仁偕同王慈雅至大大當舖借貸金錢,利用該筆金額在肇升公司及華強公司之數金融帳戶間來回提領,以製作華強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肇升公司之資金交易紀錄,以此等方式虛構華強公司資產評價佯稱具有一定之資力,而向銀行申辦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2 人約定貸款核撥後,王慈雅可取得貸得金額二分之一數目,以彌補肇升公司資金缺口;鄭智仁則取得貸得金額二分之一數目。嗣鄭智仁準備華強公司申辦貸款資料分別於同年9 月9 日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於同年10月4 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項併購案將可降低華強公司之生產成本,有助於未來盈餘成長, 而分別於98年10月6 日、98年11月14日核准貸與華強公司1100萬元、500 萬元,嗣該2 筆借款屆期均未獲清償,致彼等銀行受有貸款無足額擔保及清償之損害。 ㈡因肇升公司尚有債務尚未償還,王慈雅、林士傑及鄭智仁為免肇升公司之資產於虛構售予華強公司之交易完成前,遭肇升公司之債權人查封。王慈雅、林士傑及鄭智仁均明知林士傑並未貸與肇升公司金錢,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慈雅及林士傑受鄭智仁之指示,於98年6 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陳明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即改制前之原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將肇升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岡山區(即改制前之原高雄縣岡山鎮,下均稱岡山區)○○段000號 建號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 系爭肇升公司廠房)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士傑(至於原起訴書所載上開廠房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亦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為實質上一罪減縮,附此敘明),擔保雙方最高上限債權3000萬元,使該地政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肇升公司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慈雅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㈠㈡犯行,並表達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慈雅、林士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1-3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王慈雅、林士傑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慈雅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0-108 頁、第159-172 頁、院一卷第27-33 頁、院二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大大當舖負責人蔡連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63-64 頁),且有證人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員朱昶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18-220 頁、第236 頁、偵四卷第42-44 頁)、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陳世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25-226 頁、偵四卷第40-42 頁)、證人即高雄銀行經理黃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2-93 頁)、證人即華強公司會計許玉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2頁、第264-268 頁、院二卷第57-58 頁)、證人王志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27-128 頁)可佐,復有資產轉讓契約書、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共4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公證書影本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國泰世華銀行帳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戶名: 香港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 紙、肇升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退票紀錄)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2 月1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9年3 月24日合金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肇升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 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影本) 及其98年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 肇升有限公司)1 份、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戶名:統宇工業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第3132號郵局存證信函1 紙、香港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1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香港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高雄銀行借款之貸款資料影本1 份、彰化商業銀行本票6 紙(發票人: 香港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炳坤、陳建助)、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1 份、彰化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3 紙、王慈雅手寫分配表1 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2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檢送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至97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4 紙、高雄銀行( 股) 公司楠梓分行102 年3 月6 日高銀楠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貸款授信案資料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第五區營運處102 年4 月9 日102 彰五區字第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貸款授信資料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1 份、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7 月8 日債權憑證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1 年11月7 日合金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本分行客戶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10月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彰化商業銀行第五區營運處101 年10月30日101 彰五區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2 年1 月4 日合金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101 年12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高雄銀行陳報狀暨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64 號分配表影本1 紙、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陳報狀暨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64 號分配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9 頁、第12-13 頁、第16-17 頁、第18-19 頁、第21-23 頁、第31頁、第63-40 頁、第45-51 頁、第58-65 頁、第66-96 頁、第145-148 頁、第173-175 頁、第176- 177頁、第178-179 頁、第180 頁、第187-189 頁、第227-233 頁、偵二卷第23-35 頁、偵三卷第236-248 頁、第249- 254頁、第255-256 頁、第257-259 頁、偵四卷第15頁、第86-87 頁、第89-90 頁、第129-133 頁、偵五卷第31-122頁、第135-162 頁、第163-205 頁、第225-229 頁、偵六卷第40頁、第111-124 頁、第126-130 頁、第162-205 頁、第213-215 頁、第217-219 頁、院二卷第42-45 頁、第47-50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王慈雅及共犯鄭智仁先以簽訂由華強公司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肇升公司將所有之廠房、設備、存貨等資產,以1000萬元之價格讓與華強公司,佯作華強公司擴充廠房,未來將有營業收入,具經營前景,可資為還款來源之證據,再以渠等向大大當舖所借款之資金,在共犯鄭智仁所經營之華強公司與被告王慈雅經營之肇升公司之數金融帳戶間反覆存、提款,製造共犯鄭智仁之華強公司支付購買肇升公司廠房永久使用權及設備、存貨之資金移轉之虛偽金流假象,使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於貸款徵信時陷於錯誤,誤以為華強公司具有經營實績及實質資產,得以其營業收入及資產為還款來源,進而核撥渠等貸款款項,致彼等銀行受有貸款未有足額擔保及清償之損害,被告王慈雅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王慈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事實欄一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王慈雅、林士傑就事實欄一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9-172 頁、偵四卷第5 頁、院一卷第28頁、偵三卷第227-230 頁、偵四卷第7-8 頁、院一卷第28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 紙、土地及地上建物標示及權利內容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98年岡資地字第14120 、14130 號辦理土地、建物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98年岡資地字第321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 頁、第6-14頁、偵四卷第53-68 頁、第81-85 頁、偵八卷第90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王慈雅、林士傑、共犯鄭智仁就系爭肇升公司廠房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持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被告林士傑名下,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王慈雅所經營肇升公司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堪以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王慈雅、林士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慈雅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及被告林士傑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㈡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王慈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慈雅與共犯鄭智仁就前揭2 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王慈雅、林士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慈雅、林士傑與共犯鄭智仁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2 人及共犯鄭智仁委由不知情之陳明富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王慈雅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慈雅就上開3 罪,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王慈雅供述明確,並有其所寫自首狀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9-172 頁頁),足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3 罪,均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王慈雅為解其賴以營生之肇升公司之資金調度困難,聽信共犯鄭智仁之饞言,受共犯鄭智仁之指示,鋌而走險以共犯鄭智仁所經營之華強公司之名義,製造虛偽不實之資產併購契約及金流假象,提高債信以詐貸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等銀行,獲取鉅額貸款,致彼等銀行受有損害,紊亂金融秩序; 被告王慈雅、林士傑為免肇升公司廠房遭債權人追索而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進行脫產行為,造成被告王慈雅、肇升公司之債權人追索無著,並損及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王慈雅乃為解救其經營之企業於水火,將其所分得之貸款用於清償企業債務,始聽信饞言,引狼入室,其惡性應較輕於始作俑者之共犯鄭智仁,再衡酌被告王慈雅無刑事前科紀錄; 被告林士傑有重利、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之渠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又慮及渠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遭詐貸銀行各所核貸之金額為1100萬元、500 萬元及迄今之未受清償暨被告王慈雅所朋分之數額及被告王慈雅、林士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王慈雅所犯3 罪、被告林士傑所犯1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慈雅、林士傑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慈雅所犯不得易科刑金之詐欺取財罪2 罪,考量2 罪之罪質相同、時間接近(98年9 月、10月間)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被告王慈雅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 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與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參、被告王慈雅、林士傑不另為無罪之諭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慈雅、林士傑就事實欄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論罪法條固未援引,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已敘及此)。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王慈雅、林士傑、共犯鄭智仁共同所犯事實欄一㈡所載將系爭肇升公司廠房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士傑,被告渠等所簽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欄均係被告林士傑以自己名義製作,債務人兼義務人欄則為肇升公司名義負責人王火炎授權實際經營權人即被告王慈雅同意而以肇升公司名義製作,復其上並未擅用他人署名或蓋印,此為被告林士傑、王慈雅所供承明確,並有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揆諸上開見解,被告王慈雅、林士傑所為與刑法之偽造文書罪須無製作權人,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認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林士傑無罪諭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就前揭共同被告王慈雅與共犯鄭智仁所犯被害人為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林士傑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士傑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士傑此部分亦涉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⒈共同被告王慈雅之供述; ⒉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陳炳坤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肇升公司會計張金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證人即大大當舖負責人蔡連博於偵查中之證述; ⒍證人即華強公司會計許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⒎證人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員朱昶碩於偵查中之證述; ⒏證人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行員陳世恭於偵查中之證述⒐華強公司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之貸款文件; ⒑華強公司及肇升公司銀行帳戶之虛偽往來金流之交易紀錄暨資金來源分析圖等書證(即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11所示); ⒒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核撥華強公司貸款款項之交易明細暨相關書證(即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13所示); ⒓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核撥華強公司貸款款項之交易明細暨相關書證(即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14所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士傑固坦承與鄭智仁熟識,並任職於鄭智仁所開設之華強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在華強公司擔任員工,且事後知悉鄭智仁與王慈雅從事華強公司與肇升公司之假併購,但我從未參與向銀行詐貸之過程」等語。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王慈雅及共犯鄭智仁,簽訂由華強公司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肇升公司將所有之廠房、設備、存貨等資產,以1000萬元之價格讓與華強公司,佯作華強公司擴充廠房,未來將有營業收入,具經營前景,可資為還款來源之證據,並以向大大當舖所借得之款項,在肇升公司及華強公司之數金融帳戶間來回提領,以製作華強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肇升公司之資金交易紀錄,以此等方式虛構資產評價佯稱資力,而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申辦貸款,分別詐得1100萬元、5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林士傑擔任大大當舖借款之保證人,嗣又因擔任肇升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乙節,亦為其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慈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慈雅於偵訊時固證稱:「(問:在簽立資產併購契約以及向銀行申貸,林士傑扮演什麼角色?) 他都知道,他跟鄭智仁在一起,鄭智仁叫他作什麼,他就作什麼,而且後來如果我開華強公司的票,不夠錢的話,鄭智仁就會叫林士傑去調錢; (問:林士傑有一起來分錢嗎?) 這我不清楚; (問:為何會認為林士傑會知道貸款的事宜?) 我沒有說他一定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指鄭智仁與林士傑】是好朋友,我覺得他們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四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9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妳所知,於整個貸款過程,林士傑有無跟彰化銀行或高雄銀行的人接觸?)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接觸,可是他一定是跟鄭智仁同進同出。」等語(見院二卷第60頁),惟細譯證人王慈雅前揭證述,僅指出被告林士傑與共犯鄭智仁過從甚密,或聽從鄭智仁之指示,籌集資金(調錢)以維持華強公司之票據信用,甚而擔任大大當舖之借款保證人,至於被告林士傑如何參與虛偽資產併購過程、資金來回提領、製作虛偽不實金流、向彼等銀行詐貸款項之過程、細節,則一字未提,一無所知,是自難以證人王慈雅前揭證述率爾認定被告林士傑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渠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㈢再以被告林士傑固經鄭智仁指示,於98年6 月10日製作不實虛偽債權,以肇升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號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系爭廠房)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士傑,為其所供承不諱,亦為本院認定如前述,又被告王慈雅及共犯鄭智仁所申請銀行貸款之項目為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此見前揭高雄銀行( 股) 公司楠梓分行102 年3 月6 日高銀楠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貸款授信案資料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第五區營運處102 年4 月9 日102 彰五區字第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貸款授信資料各1 份、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1 份自明(見偵五卷第31-122頁、第135-162 頁、第225-229 頁),主要以營業收入為還款來源,是以系爭廠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可躲避被告王慈雅、肇升公司之債權人追償,亦能保日後被告王慈雅及共犯鄭智仁詐貸銀行時,系爭廠房仍能正常營運,而使本件銀行詐貸案得以遂行,惟被告林士傑就被告王慈雅、共犯鄭智仁所為詐欺取財之過程是否知悉,尚屬有疑。至於被告林士傑所收受被告王慈雅之175萬元支 票,兌現後所拿取其中20萬元部分,被告林士傑於偵、審時亦堅詞供稱:「此係鄭智仁所積欠我的借款」等語(見偵三卷第228頁反面、偵四卷第7頁反面、院二卷第79頁),然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該20萬元即為被告林士傑朋分本件銀行詐貸案之不法利益,是自亦難以被告林士傑擔任通謀虛偽最高限額抵押之權利人,進而推論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次以遍查其餘證人之證述、暨卷內物證、書證,亦未見被告林士傑有何參與被訴詐貸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跡,而共犯鄭智仁及證人陳炳坤,亦拘提未獲,未能藉此釐清被告林士傑參與本件銀行詐貸案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自難以其任職於華強公司,與共犯鄭智仁過從甚密,擔任大大當舖借款保證人、系爭肇升公司廠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人等情,即率爾認定被告林士傑與共犯鄭智仁、被告王慈雅等人具有前揭詐貸銀行款項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㈤檢察官上開所提之諸般證據,尚難使本院達致被告林士傑就被告王慈雅及共犯鄭智仁詐貸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貸款款項部分,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士傑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士傑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林士傑被訴詐貸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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