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坤茂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前往鍾培貞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住處,向鍾培貞租用型號MS120 (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機械番號1990之重型機械(下稱怪手)1 輛,陳坤茂與鍾培貞簽訂「怪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每月27日以現金付款,租約期滿,應原物運回鍾培貞上開住處。陳坤茂於簽約當日即僱請不知情之明倫工程行負責人謝明光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前開怪手載運至屏東頭前溪工地放置。嗣於前開租賃期限屆至後,陳坤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鍾培貞所有之上開怪手隱匿,而予以侵占入己,迄今仍未返還。 二、案經鍾培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25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坤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鍾培貞簽訂「怪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訂約當日取得上開怪手,租約屆期未與告訴人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有付租金,並無侵占,101 年11月30日有請綽號「阿祿」(音譯)把怪手拖還給鍾培貞,但嗣後「阿祿」不知去向,當時因跑路,不方便出面問鍾培貞怪手有無拖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住處,向告訴人租用型號MS120 (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機械番號1990之怪手1 輛,陳坤茂與告訴人簽訂「怪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每月27日以現金付款,於簽約當日即僱請明倫工程行負責人謝明光,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前開怪手載運至屏東頭前溪工地放置,嗣於前開租賃期限屆至後,經告訴人追索未果,迄今告訴人仍未能取回上開怪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至11頁、第68頁 反面至69頁、院二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謝明光於偵訊中證述(偵一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大致相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怪手租賃契約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 份、照片11張、郵局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偵一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簡訊畫面,內容分別為「啊嫂,我還在山上南橫公路高中段坍塌今晚回不去了要明天搶通幾點無法確定,錢在我身上,明天我確定會拿去給你,晚上之前一定送到,很抱歉」、「啊嫂,晚上八點會之前拿到你家,現在不方便接電話,對不起比較忙,不是故意的」,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並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院二卷第38頁),而被告亦坦承上開簡訊係被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院二卷第34頁),是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尚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經由簡訊聯繫欲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乙節,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中先稱:在101 年11月30日叫阿祿載回去給鍾培貞,他的名片我放在家裡,我那時手機掉了,我有用公共電話打給鍾培貞,鍾培貞沒接,我有打電話給阿祿,問他有沒有把怪手載去給鍾培貞(偵二卷第17頁),後稱:101 年11月30日請旗山區阿祿將怪手還給鍾培貞,我現在找不到阿祿,不知阿祿真實姓名、地址,他的電話已丟掉,當時沒有鍾培貞電話,所以無法打電話給她(偵二卷第2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請阿祿將怪手還給告訴人的先生,我因債務問題不方便出面,所以一直沒有跟告訴人聯絡,不知道「阿祿」的姓名、地址(院二卷第44頁),被告上開所述,就是否知悉或留有綽號「阿祿」的聯絡資訊、究竟請「阿祿」將怪手還給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有無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上開所述關於101 年11月30日「我那時手機掉了」、「當時沒有鍾培貞電話,所以無法打電話給她」等,亦與前經認定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尚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經由簡訊聯繫欲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乙節不符,況被告就「阿祿」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始終無法提供,被告所述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2.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怪手當時價值若賣的話可以賣30萬元,被告沒有告知有委託「阿祿」返還怪手,怪手不見,被告亦未告知告訴人,也未報警處理(偵一卷第68頁反面、院二卷第26頁),被告亦於102年8月21日偵訊中自承:租用的怪手現在市價還有2、30萬元(偵二卷第25頁反面 ),足認告訴人所出租予被告之上開怪手價值約30萬元,應屬可信。而被告卻將價值約30萬元之怪手,輕率地交付予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之「阿祿」,委託代為返還上開怪手予告訴人,且於事前未通知告訴人,事後亦未與告訴人確認「阿祿」是否確實代其返還所租用之怪手,均顯與常情有違;又參酌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所傳之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以簡訊通知告訴人「晚上八點」會拿錢給告訴人,如被告確實委託「阿祿」返還怪手予告訴人,依常情,理應告知告訴人已委託他人返還怪手,惟被告於簡訊中絲毫未提及委託「阿祿」返還怪手乙事,亦不合常理。 3.再參以告訴人亦證述被告係陸陸續續繳交租金,被告在101 年11月28日、30日那兩則簡訊後,並未在101 年11月30日當日來找告訴人,而係在隔天才來繳付1 萬元租金予告訴人,租金部分被告已繳付14萬元,尚積欠4 萬元租金等語(院二卷第29、31頁),上開告訴人所述被告尚積欠租金之金額,與被告自承尚積欠告訴人3 萬元租金之金額(院二卷第29頁),差距不大,又被告有於101 年11月30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經由簡訊聯繫欲交付金錢,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翌日繳交租金1 萬元情形之陳述,應屬可信。如被告確實有委託「阿祿」返還怪手,其於101 年11月30日翌日至告訴人處繳付1 萬元租金時,卻對於已委託他人於101 年11月30日返還怪手、告訴人是否已收獲返還之怪手、於租期屆滿前返還怪手是否酌減租金各節,均一概不談,顯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所辯有於101 年11月30日委託「阿祿」返還怪手予告訴人,實難採信。 4.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查被告現年44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有擅將他人出借之挖土機出賣,而遭他人對其提出侵占告訴乙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此種類似情形,理應自前案中得到教訓,心態上當更謹慎處理,以免自己誤罹刑責。然被告對其所稱委託「阿祿」將上開怪手返還告訴人乙事,不僅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事後亦未向告訴人確認怪手是否已返還,且自知悉上開怪手並未返還告訴人迄今,亦未積極尋找「阿祿」及上開怪手下落,並報警處理,實與常情相違。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所定契約,於租期屆滿,被告應無條件立即返還上開租用之怪手,並將怪手運回告訴人住處,然被告迄今尚未歸還該怪手,亦未據實交代該怪手下落等情,是本件自足推論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上開怪手之所有權,而逕自以隱匿、拒絕返還該怪手之方式為侵占入己之意,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1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對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向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怪手侵吞入己,使告訴人蒙受約30萬元損失,且告訴人並到庭陳述:告訴人家庭即係依賴上開怪手維持生活(院二卷第32頁),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侵占前已繳付之租金等節,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基樁,平均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