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芳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邱振宗律師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慧芳與陳美蘭前係朋友關係,陳慧芳明知其並無意介紹案外人即高雄博正醫院之醫師黃兆德與陳美蘭交往,黃兆德亦無將財產移轉至陳美蘭名下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0 年10月間,向陳美蘭佯稱:可介紹高雄博正醫院黃兆德醫師與其交往,惟因黃兆德醫師的財產遭凍結,要將財產移轉至其名下,需送禮疏通銀行人員,且因該醫師擬贈送遊艇予之,另需送禮疏通海關人員云云,致陳美蘭陷於錯誤,於100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交予陳慧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836元,公訴意旨所認陳慧芳詐得之財物部分,尚有誤認,此部分詳後述),作為疏通銀行及海關人員之用。嗣因陳慧芳取得該等物品後,遲未介紹案外人黃兆德與陳美蘭認識,黃兆德亦未將財產移轉予陳美蘭,陳美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且所謂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或改稱忘記了,或記憶模糊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經辯護人主張前揭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28頁),爰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陳慧芳係於99年10月認識,後來被告於99年11月底向伊表示要介紹黃兆德醫生給伊,後來在100 年4 至6 月,又陸續向伊表示黃兆德醫生擬將財產過戶到伊名下以及要送遊艇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 至4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則未提及被告向其表示上開話語之時間,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0 年10月間認識被告,100 年12月間被告表示要介紹黃兆德醫生給伊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然告訴人本件係自100 年4 月間起,即因相信被告所述為疏通辦理將案外人黃兆德醫生之財產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及將遊艇贈送予告訴人之事宜等話語,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此部分詳如後述),可認告訴人自偵查時起,對其究係自何時起遭被告詐騙財物乙節,記憶是否清晰,並非無疑,其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時間顯屬可採,且此係證明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必需,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則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28頁),經核告訴人該部分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應認該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慧貞、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吳國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及第592 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慧貞、吳國亮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8頁),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渠等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此有結文3 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第50頁、第55頁),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下所為,而致渠等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俱經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又渠等所為之證述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愛如於審理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進寢具)九如店之店員張愛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偕同被告至該店購物之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2 人曾討論到海關等字句部分,證人張愛如並未證述該2 人討論之具體內容,無法證明告訴人至該店選購之物品就是要贈予海關人員或贈予之目的,此部分屬證人之意見,且與本案待證事項之關聯性薄弱,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1頁)。然查證人張愛如於審理中之證述,係經本院依法傳喚,並依法定程序具結及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所為,此有證人張愛如證述之審判筆錄及結文各1 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三第6 至11頁、第15頁),又證人張愛如於審理中證稱:「(…要送海關的字句是有人跟妳講的還是妳聽誰的對話時聽到的?)我在旁邊聽到陳美蘭與被告對話…她們不是直接跟我講」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1頁),可認證人張愛如此部分所述係其親身見聞之情形,並非意見,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能否證明相關之待證事實乃證明力問題,非證據能力問題,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愛如於審理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屬無據。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與證人陳慧貞之證述顯有出入,且依證述時之情況,告訴人有妄想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5 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亦係經本院依法傳喚,並依法定程序具結及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所為,此有告訴人證述之審判筆錄及結文各1 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第14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其所述是否可採乃證明力問題,非證據能力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天泉教會之牧師康忠義、證人吳國亮、陳慧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康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無說明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相識,曾對告訴人表示黃兆德醫師為其胞妹之小叔,且曾收受告訴人所提供價值約7 、8 萬元之家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要介紹黃兆德醫師給告訴人認識,伊只是在路過博正醫院的時候,向告訴人提到伊妹妹的小叔是黃兆德醫生而已,告訴人給伊家具是因為伊先前曾介紹告訴人仲介房屋成功,告訴人答應要給伊酬庸沒有給,才會以家具抵債,本案的證人俱未曾親身聽聞伊表示要介紹黃兆德醫師給告訴人,更未曾目睹告訴人交付財物給伊,告訴人所提出與伊通話之錄音,是告訴人要伊配合講的,因為有地下錢莊的人在找告訴人,告訴人寫好稿子要伊照念,這樣債主才會相信告訴人需要借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底時,因向當時擔任房屋仲介之告訴人詢問買賣房屋之相關資訊而與告訴人相識: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9年10月因買房子與她認識,當時陳美蘭是…房屋仲介」等語(見偵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約於99年10月下旬…陳慧芳向我諮詢買賣房屋資訊而認識」等語相合(見警卷第2 頁)。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他於100 年10月初因房屋仲介認識。」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0 年10月6 日在住商不動產上班的時候…陳慧芳打電話來詢問購屋的事情…就是這樣才變熟的」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然告訴人曾於100 年7 月19日,向來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克車業)訂購電動自行車,送貨地址即為被告住處,此有來克車業之發票、訂購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在100 年10月間始相識,顯有誤認。 二、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要介紹黃兆德醫生與其交往,及該醫生擬將財產移轉至其名下並贈送遊艇予其,因而需送禮疏通銀行及海關人員: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 ⑴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10月下旬認識陳慧芳…他於99年11月底左右向我說要幫我介紹高雄市博正醫院黃兆德醫師給我認識,並以結婚為前提跟我交往,因我還未婚所以很嚮往婚姻生活,所以才會陷入陳慧芳騙局;陳慧芳於100 年4 月4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草江里自立二路…以黃兆德醫師財產被凍結為由,會將財產轉到我名下,需要金錢打通銀行人員…在100 年5 月中旬,陳慧芳又以黃兆德醫師要送我遊艇為由,需要金錢打通海關人員,我要求要見黃兆德醫師一面,及海關人員見面,陳慧芳皆以不需要拒絕我…」等語(見警卷第2 頁)。 ⑵偵查中證稱:「陳慧芳叫我帶他去看房子…後來他知道我沒有結婚…說要安排時間介紹我跟黃兆德認識…過一段時間,陳慧芳告訴我黃兆德的財產被凍結,就說我要介紹你跟黃兆德認識,黃兆德也希望他的財產不要被凍結,希望移轉我的名下…透過銀行的經理副理打通關係必須要送禮物…」、「…陳慧芳說黃兆德…有一台遊艇停在馬來西亞,也要移轉到我名下,是在100 年4 月間,在100 年5 月中開始說要送禮打通海關…」、「(從頭到尾,陳慧芳有無介紹黃兆德給你認識)沒有…」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 ⑶審理中證稱:「(…陳慧芳…是說要介紹哪一個醫生?)博正醫院的黃兆德醫生」、「(妳從頭到尾有沒有看過這個人?)沒有…」、「(妳為何要…買東西?)她說黃醫師的資產被他的前妻凍結,既然我要當黃兆德的女朋友,可不可以幫助黃兆德把他的錢移到我這邊,這樣他不會被法院凍結,我說可以」、「(送海關東西是否也有)有…」、「陳慧芳說…會安排我們見面,但要見面的時候,陳慧芳跟我說黃兆德臨時有事,不然就是要開刀」、「我是在仲介的,是因為妳(指被告)要買房子,我們才彼此認識…她(指被告)說黃兆德是她(指被告)妹妹的先生的弟弟,過一段時間後,說…要幫我介紹…」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 ㈡告訴人上開所述,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0 年11月4 日以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之錄音光碟,2 人確曾有對話,此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00 至124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此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易字卷二第66頁)。再觀諸2 人對話內容:1.「①告訴人稱:『…海關還有要買東買西,那個總局長、那個總督導夫人又要叫我買電視購物』,被告答以:『嘿阿』;②告訴人稱:『…一艘船,辦五個多月…我都…』,被告答以:『沒啦…人家說六到八個月都是正常的啦』;③告訴人稱:『…我已經沒有錢可以花了…』,被告答以:『…我也有叫這些人收妳少一點…』」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2 至103 頁),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向其表示為加速辦理遊艇過戶事宜,需送禮疏通海關人員之情形相符。2.「①告訴人稱:『莉莎爸爸,你叫我怎麼辦啦?』,被告答以:『妳要說什麼、妳?』;②被告稱:『爸爸在打給總督導他老婆啦…』;③告訴人稱:『總督導夫人,禮拜六…』,被告稱:『那妳現在有多少啦…』;④告訴人稱:『我不是沒有心要處理,總督導夫人…』,被告答以:『我不相信妳身上都沒有錢啦』;⑤被告稱:『好啦,總督導夫人,就暫定禮拜二禮拜三啦,嘿呀,我們再想辦法啦…因為她現在情緒不穩啦…好啦好啦,你先離開好了。美蘭?』;⑥告訴人稱:『…喂,總局長夫人?』,被告答以:『喂?』;⑦告訴人稱:『…總局長夫人、總局長夫人、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被告答以:『好啦,妳是怎麼了?…』;⑧告訴人稱:「…督導夫人,對不起,有時我講話很不得體啦…』,被告答以:『這個我是能夠體諒啦』;⑨告訴人稱:『喂,莎莉爸爸?』,被告答以:『嘿』」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5頁、第111至112頁、第114至116頁 、第119至120頁、第122頁),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之通話 過程中,除以己身身份與告訴人對話外,尚另曾以「莎莉爸爸」、「總督導夫人」、「總局長夫人」等身份與告訴人對話。至於該等人物究為何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陳慧芳說莎莉的爸爸是一個商人」、「(為何會在…對話裡面?)陳慧芳說他是黃兆德的好朋友,他要幫助黃兆德處理一些遊艇、銀行的事」、「(…總督導夫人、總局長夫人是作什麼的…)陳慧芳說是海關的總督導夫人、海關的總局長夫人」、「她那時候跟我說海關需要送禮,總督導夫人需要什麼東西、總局長夫人需要什麼東西,要先巴結這些夫人,然後才可以說動她們的先生…」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40頁背面),再參諸2人之對話中,告訴人曾提及「…海關還有要買東買西,那個總局長、那個總督導夫人又要叫我買電視購物」,被告則答以「嘿阿」之情形,可推知「總局長夫人」、「總督導夫人」俱與海關人員有關,可認告訴人所述關於上開人物之角色部分堪以採信,則倘被告並無對虛構前開介紹案外人黃兆德及移轉財產、遊艇之相關事宜,其又何必費力於電話中假冒黃兆德之友人及海關人員配偶之身份與告訴人對話? ⑵又證人陳慧貞於審理中證稱:「(…妳有無跟陳慧芳講過電話)是透過陳美蘭打電話給陳慧芳,他們講話的一半,我把電話拿過來跟陳慧芳對話」、「(妳跟陳慧芳談話的內容為何?)…我叫陳美蘭不要再沈迷下去了,繳出去的錢就算了…請陳美蘭打電話給陳慧芳…所以當下她就打電話給陳慧芳…我才把電話接過來換我講,我跟陳慧芳講電話時,就有問陳慧芳說:『…我就是上次有見面的慧貞…』…我就說:『…什麼…遊艇之類的東西美蘭姐都不要,全部都放棄,妳不要再叫她去付任何費用了。』,她說:『好,我會處理,我會跟醫生講。』…」、「(那一次講電話,在撥通之前,是否為陳美蘭跟妳講說她要打給陳慧芳?)是」、「(妳後來電話接過去的時候,如何稱呼對方?)我稱呼她為『慧芳姐』」、「(對方有無說她不是陳慧芳?)沒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9頁、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顯見證 人陳慧貞曾與告訴人撥打電話之他人通話,並向該人提及告訴人不要遊艇之類的東西。雖證人陳慧貞係在告訴人與該人通話中,始從中輾轉接手與該人對話,並非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告,然告訴人撥打電話前,曾向證人陳慧貞表示要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陳慧貞接手電話後,亦曾先稱呼對方為「慧芳姐」,對方並未為何反對之表示,已足認該次與證人陳慧貞通話之對象係為被告無疑;而被告於聽聞證人陳慧貞表示告訴人擬放棄遊艇後,所回答之「我會跟醫生講」等語,經核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黃兆德醫生擬贈送遊艇之情節相符,益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可採。 ⑶另證人張愛如於審理中證稱:「(妳在九如二路億進寢具生活館上班?)是」、「(是否見過陳美蘭?)…她是我的顧客」、「我看過她們的消費紀錄,100 年4 月至9 月份次數較頻繁,次數我不知道,陸陸續續買了床罩、棉被、小東西」、「(她買那麼多東西,妳有無覺得好奇?)會覺得很好奇,我印象比較深的是因為買棉被時要求用黑色塑膠袋包裝起來,說是要送人的…」、「(妳有無問要送給誰?)她們有說很像要送給海關還是銀行…」、「(跟陳美蘭一起去的人現在有無在庭?)有,就是被告」、「(妳說送海關的事情是聽陳美蘭講的嗎? )陳美蘭與被告交談的時候講的」、「…她們要討論什麼的話我在旁邊一點點,只是有聽到要送海關」、「(…要送海關的字句是有人跟妳講的還是妳聽誰的對話時聽到的?)我在旁聽到陳美蘭與被告對話的,她們不是直接跟我講」(見易字卷三第6 至7-1 頁、第9 頁、第11頁),經核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向其表示要贈送物品予海關或銀行人員之情節相吻,此更益徵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固辯稱告訴人所提出與其通話之錄音部分,其所述均係配合告訴人之指示云云,惟被告前聽聞員警播放上開通話錄音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猶矢口否認該等錄音資料係其與告訴人之通話(見警卷第6 頁;調偵卷第16頁背面),與其於審理中所辯迥然有異,倘其確係配合告訴人要求始為上開通話,又豈會如此?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固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聯繫之過程中,並無明確提及要介紹醫師、遊艇要如何過戶、銀行或海關人員要如何疏通之情事,無法證明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且被告於該次通話中雖曾分別扮演不同角色,然音調始終相同,告訴人卻未察覺有異,可認被告是配合告訴人要求始為上開通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於100 年11月4 日通話聯繫之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固未提及介紹醫生、過戶遊艇及銀行或海關人員要如何疏通之相關細節,此有前揭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衡諸該通電話之時間距被告開始以上開理由詐騙告訴人財物已有數月,是被告未在電話中提及細節,實與常情無悖,況上開通話之內容何以可佐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復參以被告於該日通話過程中,曾表示「好啦,總督導夫人…我們再想辦法啦…因為她現在情緒不穩啦…好啦好啦,你先離開好了。美蘭?」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二第115 頁),可徵告訴人當時情緒不穩,注意力難免受到影響,在此情形下,即難以告訴人未察覺被告1 人分飾多角即遽認被告所為之對話係配合告訴人之指示。 ㈣又辯護人以:證人陳慧貞、吳國亮、康忠義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告表示要介紹醫生予告訴人,然證人陳慧貞、康忠義證稱:被告要介紹的對象是骨科醫生,而證人吳國亮卻稱:被告要介紹的是心臟科或腦科的醫生,並不一致,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從未打電話予黃兆德醫生求證,不符常情,顯見告訴人向上開證人所述僅係其自身之幻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上開證人於審理中證稱聽聞告訴人表示被告要介紹醫生之科別確有前揭歧異之處(見易字卷二第128 頁、第167 頁、第173 頁),然此並不當然得以推知告訴人所述僅為其自身之幻想,而告訴人證述被告曾向其佯稱擬介紹醫生與其交往可採之緣由為何,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雖從未親自向黃兆德醫生求證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易字卷二第139 頁),然此與被告曾否向告訴人表示擬介紹該醫生與告訴人交往乙事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涉,亦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是在100 年10月6 日認識被告,被告則是於100 年12月初才說要介紹醫師,卻又陳稱其係於100 年4 月間即開始交付財物給被告,顯有矛盾,而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認識被告及被告表示擬介紹醫生與其交往之時點固有違誤,已如前述,然衡諸告訴人前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係於99年10月認識,後來被告於99年11月底即表示要介紹醫生與其交往等語明確,亦如前述,與其於偵查中所稱開始交付財物予被告之時間即無矛盾之處,可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認識被告與被告向其提及介紹醫生乙事之時間僅係口誤,自無法據此即認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㈥至辯護人以:證人陳慧貞與告訴人2 人,就證人陳慧貞與被告通話及見面之過程,所述顯有不同,無法以證人陳慧貞所述佐證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為被告辯護部分。經查,告訴人就證人陳慧貞與其一同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及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慧貞有無跟陳慧芳碰過面?)有看過,是陳慧芳說她要買房子,陳慧貞帶我去看她的案件,是我、陳慧貞、陳慧芳一起去看房子的」、「(當妳及陳慧芳、陳慧貞三人一起去看房子的時候,陳慧芳有無跟陳慧貞講到這個房子是黃兆德醫師或某個醫師要買的,而妳有在場聽到?)陳慧貞有問說這個物件是怎樣,然後陳慧芳說黃兆德醫師可能要投資的,她先代為來看房子是否合適,她再回報給黃兆德醫師…」、「(…妳在現場的時候,陳慧貞看過陳慧芳一共幾次?)一次」(見易字卷二第141 頁),與證人陳慧貞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詢問:「我有無當面跟妳講說我要介紹黃兆德醫師給陳美蘭」後,證人陳慧貞證稱:「我沒有聽妳講過,我帶妳看過三次房子,妳都沒有講過話」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3 頁),顯然有異,惟此與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過程無關,本院亦未以證人陳慧貞此部分所述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妳跟某人通電話,後來陳慧貞有接電話過去,在那一次陳慧貞跟對方一開始講話時,陳慧貞是如何稱呼對方的?)她知道是陳慧芳,所以她沒有直接喊名字」、「(妳當時有無聽到陳慧貞有叫對方『慧芳姐』?)沒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1 頁),與證人陳慧貞前開證述之情節亦不相同,然參諸證人陳慧貞所述其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場合,可徵其與被告並非熟識,而其前開與被告通話之情形,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接手告訴人之電話後所為,已如前述,衡情證人陳慧貞於此情況下,在對話初始先稱呼對方名號較符常理而可採信,是證人陳慧貞前開所述通話時曾先稱呼「慧芳姐」之情節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㈦再辯護人固以:證人張愛如並未指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具體內容,無法以其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而依證人張愛如前開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固僅能得知告訴人偕同被告前往億進寢具選購物品時,該2 人曾討論到贈送物品給海關或銀行人員之情事,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贈送物品與該等人員之具體內容或緣由,然證人張愛如所述,經核既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要贈送物品予海關及銀行人員之情節吻合,已足作為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之佐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㈧從而,告訴人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足認於被告於99年11月某日,即曾向告訴人表示要介紹案外人黃兆德醫生與告訴人交往,復於100 年4 月4 日起,向告訴人表示黃兆德醫生擬將財產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並贈送遊艇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需送禮疏通銀行及海關人員等情無訛;再參諸被告不僅迄今未曾介紹黃兆德醫生與告訴人認識,更曾假冒海關人員之配偶與告訴人通話聯繫等情,則被告表示要介紹醫生與告訴人交往及該醫生擬將財產過戶予告訴人云云,俱屬虛枉,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被告: ㈠ ⑴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購買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告訴人購入商品之整理表格、億進寢具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特力屋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 至16頁、第27至32頁),並有誠品家俱100 年8 月11日之估價單、來克車業100 年11月7 日之統一發票及100 年7 月19日之訂購單影本各1 份、綠的傢俱100 年7 月21日訂貨單影本2 份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3 年2 月26日聯邦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持卡號00000000XXXXXX03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103 年2 月13日(103 )遠銀卡字第28號函所附告訴人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持卡號00000000XXX842XX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明細、玉山銀行103年2月13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自10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持信用卡消費之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103年2月18日(103)新光銀信卡字第0278號函及所附告訴 人自10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持信用卡消費之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10 3年2月6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0 0年8月、9 月間持信用卡消費之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4至26頁;調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一第52至54頁、第61至64頁、第74至80頁;易字卷二第1至16頁、第27至32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告訴人購入商品之整理表格亦表示無意見(見易字卷三第102至103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上開告訴人購入商品之整理表格中,除列舉附表一編號11、12、16所示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24日前往億進寢具購物後持信用卡付款之情形外,固另記載告訴人曾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24日在億進寢具以現金購買物品(見易字卷二第19頁)。然參諸易字卷二第27頁所附之億進寢具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購買物品之總額為3960元,而告訴人當日於該店刷卡消費之金額即為3960元,此有前開告訴人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62頁),可認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前往億進寢具消費時,並未有以現金付款之情形;再細繹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表格,其所列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4日前往上開寢具店消費時以現金及刷卡支付之物品均為「羽絨被」(見易字卷二第9 頁、第19頁),然依上開億進寢具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所載,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4日僅購買一件羽絨被,可認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表格有誤列其中1 筆交易之情事,參以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4日在億進寢具刷卡交易之部分,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可知遭誤列者係為100 年9 月24日以現金交易之部分,併予敘明。 ㈡此外: ⑴就告訴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0至13、16至19、21至22、25至27、31、32所示之於億進寢具九如店購買之商品交予被告乙節,參諸證人張愛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美蘭時常跟你們買東西嗎?)對」、「(次數多嗎?)我看過她們的消費紀錄,100 年4 月至9 月份次數較頻繁…」、「(…陳美蘭去購物時有幾次陳慧芳有在場?)4 月至9 月份那段時間…每次都有在場」等語(見易字卷三第7 至7-1 頁),可知告訴人於100 年4 至9 月間前往該店消費時,被告俱陪同前往,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分別曾於100 年4 月26、28日;5 月9 、10日;7 月23、28日;8 月19日;9 月13、14、24、26日等11日多次前往消費,已屬頻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妳與陳美蘭的交情如何?)…交情普通」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倘被告就告訴人購買之物品並無利害關係,其又何需徒費己身時間,多次且頻繁的陪同告訴人前往該店?可徵告訴人前往該店購買物品後即交予被告乙節,並非無稽;又參以證人張愛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美蘭每次購物的東西曾否請你們送到被告家?)有兩次,因她們沒辦法載,我尾隨她們一起送到被告家…」、「(有無印象被告住哪裡?)…在自立路那邊再過去一點…」等語(見易字卷三第8 頁),亦與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曾將於億進寢具九如店購買之商品交予被告之情形相符(見易字卷一第1 頁),益見告訴人陳述為真,則告訴人於億進寢具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0至13、16至19、21至22、25至27、31、32所示之商品後,即將之交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⑵再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家具後,係分別要求廠商將之送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此有來克車業100 年7 月19日之訂購單影本、誠品家俱100 年8 月11日之估價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則告訴人購買該等物品後,即將之交予被告等情,亦堪認定。⑶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之消費明細表後,被告即於該等明細表上打勾註記,並表示經其打勾註記之商品是其有收受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偵訊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31 頁),並有經被告打勾註記之消費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1頁)。觀諸上開由被告打勾註記之消費明細表,可認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20、24、28至30所示之物無虞。被告於本院固改稱其於偵查中勾選註記的物品沒有那麼多,且其中有部份物品其有自己付錢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32 頁),惟並未有何證據足佐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自難遽以採信。 ⑷再被告曾收受被告交付之高粱酒乙節,業據證人陳慧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有無看過陳美蘭有把她買的一些東西送到陳慧芳那邊去?)只有一次,是陳美蘭叫計程車送過去,因為我剛好去找陳美蘭…她有給那個計程車司機…地址」、「(是什麼東西?)…是從金門訂的酒…」、「(妳有無聽到陳美蘭跟計程車講哪個地點?)有…」、「(大約在哪個地方?)…在自立路附近」、「(該處是否為陳慧芳住的地方?)是」、「(妳如何確認那個地方是陳慧芳住的地方?)後來我們去報案的時候,我們有去到她家那個地址」、「…陳美蘭叫我騎機車載她過去,但因為我當時懷孕,所以我就提議陳美蘭請計程車送過去」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另證人吳國亮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陳慧芳?)不認識,只有…一次幫…陳美蘭載高粱酒去陳慧芳位於自立路與七賢路交岔口附近…住處,我送酒去時,是陳慧芳在家」(見偵卷第53頁背面),②審理中證稱:「(是否曾見過在庭被告陳慧芳?)有,看過一次」、「(在何情形下看過被告陳慧芳?)我替…陳美蘭載…高粱酒到被告陳慧芳家」、「(被告陳慧芳家在何處?)我去過一次,在高雄市自立路與七賢路口附近的巷子內」、「(你送酒到被告家該次之情形為何?)…我把酒搬進去被告家裡的客廳,我印象中被告家裡客廳很多東西,我印象非常深刻的是被告陳慧芳有說:『放在這邊不行,我先生會罵』…」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6 頁、第168 頁),分別可佐證告訴人確曾訂購高粱酒交付予被告,此可認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曾購買高粱酒交予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 頁)可採,則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高粱酒後,即將之交予被告等情,亦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以:告訴人雇請計程車代為送交高粱酒之過程,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陳慧貞所述有異及證人陳慧貞並不確知告訴人係將高粱酒送交何人,證人陳慧貞所述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有訂金門的高梁酒…這個酒後來有無拿給陳慧芳?)有」、「(怎麼送給陳慧芳?)有一次是叫計程車送過去…」、「(在妳印象中,有無妳要先請陳慧貞騎車幫妳把酒載到陳慧芳她家去,陳慧貞跟妳講說不行,所以才請計程車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經核與證人陳慧貞上開證述固有差異,然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妳請計程車送過去那一次,有無印象那一次陳慧貞是否在場?)我記不太起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2 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就其雇請計程車將高粱酒送交予被告之過程,記憶是否清晰,實非無疑,自難以證人陳慧貞此部分所述與告訴人不同即認證人陳慧貞所述不可採;又依證人陳慧貞前開所述,其雖未目睹計程車司機將高粱酒交予何人,然其已聽聞計程車司機運送之目的地,該地址與其嗣後曾前往之被告住處相同,已如前述,是其所述,已足作為告訴人所稱曾將高粱酒交付予被告之佐證,辯護人僅以證人陳慧貞無法確知高粱酒究係送交何人即認其所述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認定,尚無足採。 ㈣再辯護人以證人吳國亮所述無其他證人可佐即認無法以其所述佐證告訴人之陳述部分,經查,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證人吳國亮上開證述亦無顯不可採之瑕疵,自難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因誤認被告所述黃兆德醫生擬將財產移轉至其名下並贈送遊艇予其,需送禮疏通相關人員等語為真,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予被告: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陳慧芳說要安排時問介紹我跟黃兆德認識…過一段時間,陳慧芳告訴我黃兆德的財產被凍結…黃兆德也希望他的財產不要被凍結,希望移轉我的名下,他說透過銀行的經理副理打通關係必須要送禮物…」、「…陳慧芳說黃兆德的財產被凍結,有一台遊艇停在馬來西亞,也要移轉到我名下…說要送禮打通海關…」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②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為何要花這些錢買東西?)她說黃醫師的資產被他的前妻凍結,既然我要當黃兆德的女朋友,可不可以幫助黃兆德把他的錢移到我這邊…」、「(送海關東西是否也有?)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而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交情普通,已如前述,則倘被告無法使告訴人認為可獲取利益,告訴人又豈需多次購買物品交予被告?此可徵告訴人所稱係因相信被告表示要介紹黃兆德醫生與其交往,及為達成該醫生將財產過戶予告訴人之目的,需疏通銀行、海關人員始購買物品交予被告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固辯稱:伊所收受告訴人交付的家俱,是因為之前伊曾幫告訴人介紹仲介房屋成功,告訴人答應給伊佣金,才給伊家俱抵債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然其於偵查中原係辯稱:告訴人在100年3、4月間邀伊投資法拍屋,伊 投資150萬元,後來沒有看到房子,覺得奇怪,要告訴人還 錢,告訴人還不出來,就給伊家具等物品抵債,伊和告訴人間只有該筆15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 面至第59頁),前後所辯顯然有異,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又以:送至被告家中之家具多須事先丈量尺寸再加以訂做,實難想像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你送了許多禮品要打通銀行、海關人員,而物品卻在陳慧芳家中你是否有跟陳慧芳提起?)我沒有問過陳慧芳,直到我驚覺受騙時,打電話去問,安裝人員及送貨人員地點都在陳慧芳家中…」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依誠品家具100 年8 月11日估價單影本所示(見偵卷第24頁),其上記載有衣櫃訂做、尺寸及被告位於自立二路之住址等情;及㈡由送貨地址均為被告住處之安裝運送單2 紙(見調偵卷第28至29頁)及其上記載之商品名稱、發票號碼,與特力屋交易明細上記載之發票號碼、品名(見易字卷二第29至30頁)、暨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安裝運送單係其到被告家中簽收確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0 頁),固可知附表一編號9 、28及編號23所示之家具、鋼門、電腦桌、衣櫃等物,均係送至被告住處,且有安裝於該處。然告訴人於與被告來往中已有情緒不穩,且無法冷靜思考之情事,已據:①證人陳慧貞於偵查中證稱:「陳美蘭已經無法靜下來思考事情…陳美蘭有時…崩潰情緒失控」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的時間好像整個都被掌控住…有時我晚上會去她家,帶她讀聖經,我知道都會有人打電話給她,她都叫我安靜不要講話,有時她講完電話之後情緒就會比較激動,都是因為錢的關係」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8 頁背面);②證人康忠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告訴人陳美蘭已經焦慮到有點『失神(台語)』,所以我覺得必須要見面去了解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5 頁),是尚難以告訴人未立即質問被告要送給海關、銀行人員之物品,何以要送至被告住處,即認其並未受詐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是驚覺受騙時打電話問,才知安裝及送貨地點都在家中云云(見警卷第3頁背面), 雖與其前開於本院之證述不合,然尚難據此瑕疵即遽認其證述均不可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法定刑部分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二、論罪及罪數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佯裝介紹案外人黃兆德醫生與告訴人交往,及該醫生之財產擬過戶予告訴人,須花錢疏通相關人員之方式,於100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犯罪手法及犯罪目的相同,時間甚為接近,受害人則僅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範疇,以易字卷二第3 至16頁所附告訴代理人103 年5 月28日所提出之表格為準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6頁),而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表格並未列舉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物,然被告詐取該等物品之行為與詐取其餘附表一所示物品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婚姻之嚮往,以前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失,心理亦遭受打擊,迄今復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屢翻易辯詞,態度非佳,另考量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5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告訴代 理人之意見(見易字卷三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欲將黃兆德醫師財產及遊艇移至告訴人名下須疏通銀行及海關人員為由,自100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間,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起訴書原係記載179 萬7000元現金,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起訴書原僅記載物品之總價值,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取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康忠義、陳慧貞、吳國亮、王芹陽、王張秀月之證述、告訴人所有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及100 年5 月31日至100 年11月2 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存摺封面及100 年5 月16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00 年5 月16日至100 年10月31日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信用卡刷卡簽單2 紙、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2 年9 月16日高銀密前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9 月9 日一三民字第00190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2 年9 月13日新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將該等財物交付給伊等語。經查,告訴人固分別於:①警詢中指稱:「…我在100 年05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間在…土地銀行…以金融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共111 筆記錄…100 年5 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間在大眾銀行北高雄簡易型分行…以金融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共49筆記錄…我有…以現金購買家具及日常用品等物品交給陳慧芳要給銀行,海關及黃兆德醫師之禮品…還有信用卡刷卡部分,我於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月28日間我分別以…信用卡購買家具及日常用等物說要交給銀行,海關及黃兆德醫師…」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②於偵查中指稱:「陳慧芳叫我繳過港費、保管費,如果慢繳要繳滯納金,我付出的錢很多」等語(見偵卷第11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慧芳有無叫你繳印花稅?)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7 頁),並於警詢中提出其自大眾銀行北高雄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及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整理表格(見警卷第37頁、第43至45頁),於審理中復委由告訴代理人以103 年5 月28日之刑事陳報狀陳報其購入後交予被告之商品整理表格,惟本件除告訴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外,卷內其他證據俱無法佐證告訴人曾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財物交予被告乙事,茲分述如下: ㈠依證人康忠義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聽陳美蘭說他還有因為哪些原因必需把錢交給陳慧芳?)…打點政府官員…」(見偵卷第3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所有關於被告…的事情你都是聽告訴人…跟你講的?)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4 至175 頁),可知其均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財物之過程。 ㈡又證人陳慧貞固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陳美蘭就開始籌錢…」等語(見偵卷第49頁);②本院審理中證稱:「…需要到各個銀行做疏通的管道…然後都是要去疏通,繳稅費、印花稅」(見易字卷二第128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在整個過程當中,妳大部分都是聽陳美蘭跟妳講說有醫師的事情,並沒有去跟陳慧芳有任何接觸?)就那一次講電話」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1 頁背面),可知證人陳慧貞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印花稅或送禮疏通之過程,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自難僅以其所述佐證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財物予被告乙事為真。另證人陳慧貞雖又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我…跟陳慧芳通過一次電話,我請陳慧芳跟我說是什麼銀行印花稅,陳慧芳說是銀行基金需要…」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②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慧芳講電話時,就有問陳慧芳…辦理的是什麼樣的文件需要繳印花稅…」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9 頁),可知證人陳慧貞曾透過電話詢問被告何以要求告訴人繳交印花稅乙事,然依證人陳慧貞所述,被告當時表示是因基金需要,核與告訴人所稱是為辦理財產過戶之情形不同,則可否以證人陳慧貞此部分所述佐證告訴人所稱為繳交辦理財產過戶之稅款,曾支付現金予被告等語為真,亦非無疑。 ㈢再證人吳國亮於偵查中固證稱:「…對方(即被告)要求陳美蘭匯錢,還說名醫因為有遊艇過戶需要錢,及海關通關加班費要用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美蘭與被告…之間交往關係都是你聽…陳美蘭講的,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7 至168 頁),是其亦無親身見聞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財物予被告,自無法以其所述佐證此部分事項。 ㈣又證人王張秀月於偵查中固證稱:「(陳美蘭有無跟你講過她被人家騙錢?)…她說一個女的騙她,並沒有說是誰。她有提到遊艇、海關,說有人要過戶給她要繳遊艇的稅金…」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證人王芹陽於偵查中則證稱:「(陳美蘭有無跟你借過錢?)就只有…一次…」、「(陳美蘭有無說她為何急需用錢?)她早上借錢時沒有講,到晚上才告訴我借錢是為了…遊艇海關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細繹證人證人王張秀月、王芹陽所述,渠2 人所稱告訴人借錢之用途,亦俱係告訴人單方所述,自亦無法以渠2 人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所述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財物予被告乙事為真。 ㈤再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上開大眾銀行北高雄簡易型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8至42頁、第46至55頁),以佐證其曾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然依該等交易明細所載,至多僅能證人告訴人有無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提領款項後如何使用,是自無法遽以該等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曾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財物交予被告。 ㈥另觀諸卷附告訴人分別持玉山銀行、遠東商銀、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交易明細(見易字卷一第62頁、第64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8頁、第80頁、第82至83頁),其上僅記載消費時間、店家及金額,至多僅能作為告訴人曾於其上所載之時間前往何店家消費之依據,並無法以之遽認告訴人消費之目的,則亦難以該等刷卡記錄作為告訴人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予被告乙事之佐證。 ㈦又依卷附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2 年9 月16日高銀密前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9 月9 日一三民字第00190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2 年9 月13日新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之期間,在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之存款增加240 萬6702元、在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增加3 萬6254元、在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增加188 萬9666元(見調偵卷第212 頁、第216 頁、第218 頁),復參諸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昭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年薪約為120 萬到150 萬元」、「…我的老婆替我管錢…」、「(你老婆平常有無從事副業?)有時可能會去工作,就是偶爾打零工,我印象中她也很少去外面打零工…」等語(見調偵卷第188 頁背面),固可認被告前開帳戶存款增加之幅度已逾被告平日所得支配之家庭收入即其夫薪資之總額,然被告存款增加並不當然可導出與告訴人定有關聯之結論,實無法僅以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增加之情形即遽認告訴人所稱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乙事可採。 ㈧又參諸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100 年11月4 日通話錄音光碟之結果,渠2 人於該日通話過程中,固有提及於該日及翌(5 )日支付現金予海關人員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106 頁),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間係於100 年11月2 日,已有2 日之隔,可否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1月4 日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及於100 年11月4 日及翌日交付款項等語即遽認與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 日所提領之現金有關,亦非無疑,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財物予被告,參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取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金額 │物品 │付費方式 │ │號│ │ │ │ │ │ ├─┼─────┼─────┼─────┼──────┼────────┤ │1 │100 年4 月│億進寢具九│2864元 │寢具(S08 粉│以聯邦銀行信用卡│ │ │26日 │如店 │ │-5*62 全套)│刷卡支付 │ ├─┼─────┼─────┼─────┼──────┼────────┤ │2 │100 年4 月│億進寢具九│2980元 │寢具(2595淺│以聯邦銀行信用卡│ │ │26日 │如店 │ │粉- 5*62全套│刷卡支付 │ │ │ │ │ │) │ │ ├─┼─────┼─────┼─────┼──────┼────────┤ │3 │100 年4 月│億進寢具九│6760元 │寢具(3209紫│以聯邦銀行信用卡│ │ │28日 │如店 │ │-5*62 全套;│刷卡支付 │ │ │ │ │ │2960灰-5*62 │ │ │ │ │ │ │全套) │ │ ├─┼─────┼─────┼─────┼──────┼────────┤ │4 │100 年7 月│來克車業有│2 萬8800元│電動自行車 │其中3000元以現金│ │ │19日 │限公司 │ │ │支付,另2 萬5800│ │ │ │ │ │ │元以遠東商銀信用│ │ │ │ │ │ │卡刷卡支付 │ ├─┼─────┼─────┼─────┼──────┼────────┤ │5 │100 年7 月│廣照紅照明│9000元 │水晶燈 │以遠東商銀信用卡│ │ │20日 │器具有限公│ │ │刷卡支付 │ │ │ │司 │ │ │ │ ├─┼─────┼─────┼─────┼──────┼────────┤ │6 │100 年7 月│綠的傢俱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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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河店 │ │ │ │ ├─┼─────┼─────┼─────┼──────┼────────┤ │25│100 年4 月│億進寢具九│110 元 │拉菲草室內拖│以現金支付 │ │ │26日 │如店 │ │鞋 │ │ ├─┼─────┼─────┼─────┼──────┼────────┤ │26│100 年4 月│億進寢具九│178 元 │甜蜜熊圍裙 │以現金支付 │ │ │26日 │如店 │ │ │ │ ├─┼─────┼─────┼─────┼──────┼────────┤ │27│100 年5 月│億進寢具九│2980元 │寢具(2957粉│以現金支付 │ │ │10日 │如店 │ │-5*62 全套)│ │ ├─┼─────┼─────┼─────┼──────┼────────┤ │28│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899元 │置物櫃 │以現金支付 │ │ │21日 │大順店 │ │ │ │ ├─┼─────┼─────┼─────┼──────┼────────┤ │29│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4999元 │電腦桌 │以現金加禮券支付│ │ │27日 │大順店 │ │ │(發票號碼:VK01│ │ │ │ │ │ │732302) │ ├─┼─────┼─────┼─────┼──────┼────────┤ │30│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4999元 │電腦桌 │以現金加禮券支付│ │ │27日 │大順店 │ │ │(發票號碼:VK01│ │ │ │ │ │ │732304) │ ├─┼─────┼─────┼─────┼──────┼────────┤ │31│100 年9 月│億進寢具九│300 元 │康適超細纖維│以現金支付 │ │ │13日 │如店 │ │枕 │ │ ├─┼─────┼─────┼─────┼──────┼────────┤ │32│100 年9 月│億進寢具九│1680元 │蜜絲絨超柔抗│以現金支付 │ │ │13日 │如店 │ │菌被6*7 │ │ └─┴─────┴─────┴─────┴──────┴────────┘ 附表二:告訴人所稱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之領款時間、金額 ┌─────────────────┐ │⑴告訴人大眾銀行北高雄簡易分行帳號│ ├──┬───────┬──────┤ │編號│時間 │金額 │ ├──┼───────┼──────┤ │1 │100 年5 月31日│3 萬元 │ ├──┼───────┼──────┤ │2 │100 年5 月31日│3 萬元 │ ├──┼───────┼──────┤ │3 │100 年6 月1 日│3 萬元 │ ├──┼───────┼──────┤ │4 │100 年6 月1 日│3 萬元 │ ├──┼───────┼──────┤ │5 │100 年6 月1 日│65萬元 │ ├──┼───────┼──────┤ │6 │100 年6 月1 日│2 萬元 │ ├──┼───────┼──────┤ │7 │100 年6 月2 日│1 萬元 │ ├──┼───────┼──────┤ │8 │100 年6 月2 日│3 萬元 │ ├──┼───────┼──────┤ │9 │100 年6 月2 日│3 萬元 │ ├──┼───────┼──────┤ │10 │100 年6 月3 日│1 萬元 │ ├──┼───────┼──────┤ │11 │100 年6 月3 日│3 萬元 │ ├──┼───────┼──────┤ │12 │100 年6 月3 日│3 萬元 │ ├──┼───────┼──────┤ │13 │100 年6 月3 日│5000元 │ ├──┼───────┼──────┤ │14 │100 年6 月6 日│3 萬元 │ ├──┼───────┼──────┤ │15 │100 年6 月7 日│3 萬元 │ ├──┼───────┼──────┤ │16 │100 年6 月7 日│3 萬元 │ ├──┼───────┼──────┤ │17 │100 年6 月7 日│3 萬元 │ ├──┼───────┼──────┤ │18 │100 年6 月7 日│1 萬元 │ ├──┼───────┼──────┤ │19 │100 年6 月8 日│3 萬元 │ ├──┼───────┼──────┤ │20 │100 年6 月9 日│2 萬元 │ ├──┼───────┼──────┤ │21 │100 年6 月10日│2 萬元 │ ├──┼───────┼──────┤ │22 │100 年6 月11日│1 萬元 │ ├──┼───────┼──────┤ │23 │100 年6 月13日│3 萬元 │ ├──┼───────┼──────┤ │24 │100 年6 月13日│3 萬元 │ ├──┼───────┼──────┤ │25 │100 年6 月13日│3 萬元 │ ├──┼───────┼──────┤ │26 │100 年6 月13日│5 萬元 │ ├──┼───────┼──────┤ │27 │100 年6 月13日│1 萬元 │ ├──┼───────┼──────┤ │28 │100 年6 月14日│2 萬元 │ ├──┼───────┼──────┤ │29 │100 年6 月14日│2 萬元 │ ├──┼───────┼──────┤ │30 │100 年6 月14日│2 萬元 │ ├──┼───────┼──────┤ │31 │100 年6 月14日│2 萬元 │ ├──┼───────┼──────┤ │32 │100 年6 月15日│2 萬元 │ ├──┼───────┼──────┤ │33 │100 年6 月16日│1 萬元 │ ├──┼───────┼──────┤ │34 │100 年6 月17日│3 萬元 │ ├──┼───────┼──────┤ │35 │100 年6 月17日│1 萬元 │ ├──┼───────┼──────┤ │36 │100 年6 月18日│2 萬元 │ ├──┼───────┼──────┤ │37 │100 年6 月20日│3 萬元 │ ├──┼───────┼──────┤ │38 │100 年6 月20日│3 萬元 │ ├──┼───────┼──────┤ │39 │100 年6 月20日│3 萬元 │ ├──┼───────┼──────┤ │40 │100 年6 月20日│1 萬元 │ ├──┼───────┼──────┤ │41 │100 年6 月20日│8 萬元 │ ├──┼───────┼──────┤ │42 │100 年6 月21日│46萬4000元 │ ├──┼───────┼──────┤ │43 │100 年10月27日│5000元 │ ├──┼───────┼──────┤ │44 │100 年10月28日│3000元 │ ├──┼───────┼──────┤ │45 │100 年11月2 日│1 萬元 │ ├──┼───────┼──────┤ │46 │100 年11月2 日│2 萬元 │ ├──┼───────┼──────┤ │47 │100 年11月2 日│2 萬元 │ ├──┼───────┼──────┤ │48 │100 年11月2 日│1 萬元 │ ├──┼───────┼──────┤ │49 │100 年11月2 日│44萬元 │ ├──┴───────┴──────┤ │⑵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戶 │ ├──┬───────┬──────┤ │編號│時間 │金額 │ ├──┼───────┼──────┤ │1 │100 年5 月16日│2 萬元 │ ├──┼───────┼──────┤ │2 │100 年5 月17日│5000元 │ ├──┼───────┼──────┤ │3 │100 年5 月19日│3000元 │ ├──┼───────┼──────┤ │4 │100 年5 月21日│2000元 │ ├──┼───────┼──────┤ │5 │100 年5 月21日│1 萬6000元 │ ├──┼───────┼──────┤ │6 │100 年5 月22日│1000元 │ ├──┼───────┼──────┤ │7 │100 年5 月23日│1 萬1000元 │ ├──┼───────┼──────┤ │8 │100 年5 月23日│2000元 │ ├──┼───────┼──────┤ │9 │100 年5 月24日│2 萬元 │ ├──┼───────┼──────┤ │10 │100 年5 月24日│5000元 │ ├──┼───────┼──────┤ │11 │100 年5 月24日│6500元 │ ├──┼───────┼──────┤ │12 │100 年6 月29日│1000元 │ ├──┼───────┼──────┤ │13 │100 年6 月29日│1000元 │ ├──┼───────┼──────┤ │14 │100 年7 月1 日│1000元 │ ├──┼───────┼──────┤ │15 │100 年7 月7 日│1000元 │ ├──┼───────┼──────┤ │16 │100 年7 月25日│3500元 │ ├──┼───────┼──────┤ │17 │100 年7 月25日│1 萬元 │ ├──┼───────┼──────┤ │18 │100 年7 月26日│2000元 │ ├──┼───────┼──────┤ │19 │100 年7 月27日│2 萬元 │ ├──┼───────┼──────┤ │20 │100 年7 月27日│1 萬元 │ ├──┼───────┼──────┤ │21 │100 年7 月28日│2 萬元 │ ├──┼───────┼──────┤ │22 │100 年7 月29日│1 萬元 │ ├──┼───────┼──────┤ │23 │100 年7 月30日│6000元 │ ├──┼───────┼──────┤ │24 │100 年7 月31日│3000元 │ ├──┼───────┼──────┤ │25 │100 年8 月1 日│3600元 │ ├──┼───────┼──────┤ │26 │100 年8 月1 日│1 萬元 │ ├──┼───────┼──────┤ │27 │100 年8 月2 日│5000元 │ ├──┼───────┼──────┤ │28 │100 年8 月2 日│1000元 │ ├──┼───────┼──────┤ │29 │100 年8 月2 日│1000元 │ ├──┼───────┼──────┤ │30 │100 年8 月3 日│1 萬5000元 │ ├──┼───────┼──────┤ │31 │100 年8 月4 日│5000元 │ ├──┼───────┼──────┤ │32 │100 年8 月5 日│1 萬4000元 │ ├──┼───────┼──────┤ │33 │100 年8 月 6日│5000元 │ ├──┼───────┼──────┤ │34 │100 年8 月7 日│1 萬4500元 │ ├──┼───────┼──────┤ │35 │100 年8 月9 日│1 萬2000元 │ ├──┼───────┼──────┤ │36 │100 年8 月11日│2 萬5000元 │ ├──┼───────┼──────┤ │37 │100 年8 月11日│2000元 │ ├──┼───────┼──────┤ │38 │100 年8 月12日│2萬元 │ ├──┼───────┼──────┤ │39 │100 年8 月13日│3000元 │ ├──┼───────┼──────┤ │40 │100 年8 月17日│2 萬元 │ ├──┼───────┼──────┤ │41 │100 年8 月20日│1000元(告訴│ │ │ │人製作之表格│ │ │ │誤載為1 萬元│ │ │ │) │ ├──┼───────┼──────┤ │42 │100 年8 月21日│3800元 │ ├──┼───────┼──────┤ │43 │100 年8 月22日│1 萬5000元 │ ├──┼───────┼──────┤ │44 │100 年8 月22日│5000元 │ ├──┼───────┼──────┤ │45 │100 年8 月23日│5000元 │ ├──┼───────┼──────┤ │46 │100 年8 月23日│5000元 │ ├──┼───────┼──────┤ │47 │100 年8 月24日│1 萬元 │ ├──┼───────┼──────┤ │48 │100 年8 月25日│5300元 │ ├──┼───────┼──────┤ │49 │100 年8 月25日│5000元 │ ├──┼───────┼──────┤ │50 │100 年8 月26日│9000元 │ ├──┼───────┼──────┤ │51 │100 年8 月28日│1000元 │ ├──┼───────┼──────┤ │52 │100 年8 月30日│5000元 │ ├──┼───────┼──────┤ │53 │100 年8 月30日│5000元 │ ├──┼───────┼──────┤ │54 │100 年8 月31日│3000元 │ ├──┼───────┼──────┤ │55 │100 年8 月31日│1000元 │ ├──┼───────┼──────┤ │56 │100 年9 月1 日│2000元 │ ├──┼───────┼──────┤ │57 │100 年9 月1 日│1000元 │ ├──┼───────┼──────┤ │58 │100 年9 月3 日│3000元 │ ├──┼───────┼──────┤ │59 │100 年9 月3 日│1000元 │ ├──┼───────┼──────┤ │60 │100 年9 月3 日│3000元 │ ├──┼───────┼──────┤ │61 │100 年9 月5 日│6000元 │ ├──┼───────┼──────┤ │62 │100 年9 月7 日│1000元 │ ├──┼───────┼──────┤ │63 │100 年9 月7 日│1000元 │ ├──┼───────┼──────┤ │64 │100 年9 月8 日│1 萬2000元 │ ├──┼───────┼──────┤ │65 │100 年9 月20日│4600元 │ ├──┼───────┼──────┤ │66 │100 年9 月23日│5000元 │ ├──┼───────┼──────┤ │67 │100 年9 月24日│3000元 │ ├──┼───────┼──────┤ │68 │100 年9 月24日│5000元 │ ├──┼───────┼──────┤ │69 │100 年9 月25日│3500元 │ ├──┼───────┼──────┤ │70 │100 年9 月26日│1 萬3000元 │ ├──┼───────┼──────┤ │71 │100 年9 月26日│1 萬元 │ ├──┼───────┼──────┤ │72 │100 年9 月30日│4000元 │ ├──┼───────┼──────┤ │73 │100 年10月1 日│1萬元 │ ├──┼───────┼──────┤ │74 │100 年10月1 日│3000元 │ ├──┼───────┼──────┤ │75 │100 年10月1 日│2000元 │ ├──┼───────┼──────┤ │76 │100 年10月2 日│5000元 │ ├──┼───────┼──────┤ │77 │100 年10月3 日│1 萬元 │ ├──┼───────┼──────┤ │78 │100 年10月5 日│3000元 │ ├──┼───────┼──────┤ │79 │100 年10月6 日│4000元 │ ├──┼───────┼──────┤ │80 │100 年10月6 日│1 萬元 │ ├──┼───────┼──────┤ │81 │100 年10月7 日│1 萬元 │ ├──┼───────┼──────┤ │82 │100 年10月8 日│5000元 │ ├──┼───────┼──────┤ │83 │100 年10月9 日│5000元 │ ├──┼───────┼──────┤ │84 │100 年10月10日│2600元 │ ├──┼───────┼──────┤ │85 │100 年10月10日│1000元 │ ├──┼───────┼──────┤ │86 │100 年10月10日│3000元 │ ├──┼───────┼──────┤ │87 │100 年10月11日│1000元 │ ├──┼───────┼──────┤ │88 │100 年10月13日│1000元 │ ├──┼───────┼──────┤ │89 │100 年10月14日│1000元 │ ├──┼───────┼──────┤ │90 │100 年10月18日│1 萬5000元 │ ├──┼───────┼──────┤ │91 │100 年10月18日│1500元 │ ├──┼───────┼──────┤ │92 │100 年10月19日│1 萬元 │ ├──┼───────┼──────┤ │93 │100 年10月19日│3000元 │ ├──┼───────┼──────┤ │94 │100 年10月19日│5000元 │ ├──┼───────┼──────┤ │95 │100 年10月19日│5000元 │ ├──┼───────┼──────┤ │96 │100 年10月20日│1 萬元 │ ├──┼───────┼──────┤ │97 │100 年10月22日│1 萬5000元 │ ├──┼───────┼──────┤ │98 │100 年10月22日│1萬元 │ ├──┼───────┼──────┤ │99 │100 年10月23日│1萬元 │ ├──┼───────┼──────┤ │100 │100 年10月23日│3000元 │ ├──┼───────┼──────┤ │101 │100 年10月25日│1000元 │ ├──┼───────┼──────┤ │102 │100 年10月26日│1 萬5000元 │ ├──┼───────┼──────┤ │103 │100 年10月26日│1 萬元 │ ├──┼───────┼──────┤ │104 │100 年10月26日│1000元 │ ├──┼───────┼──────┤ │105 │100 年10月26日│4000元 │ ├──┼───────┼──────┤ │106 │100 年10月28日│5000元 │ ├──┼───────┼──────┤ │107 │100 年10月29日│6300元 │ ├──┼───────┼──────┤ │108 │100 年10月30日│1000元 │ ├──┼───────┼──────┤ │109 │100 年10月30日│3000元 │ ├──┼───────┼──────┤ │110 │100 年10月31日│1萬1000元 │ ├──┼───────┼──────┤ │111 │100 年10月31日│3700元 │ └──┴───────┴──────┘ 附表三: ┌─────────────────────────┐ │⑴告訴人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 │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8 月│IKEA宜家家居-高 │899元 │家飾家用│ │ │1日 │雄店 │ │品 │ ├─┼─────┼────────┼───┼────┤ │2 │100 年8 月│IKEA宜家家居-高 │878元 │家飾家用│ │ │1 日 │雄店 │ │品 │ ├─┼─────┼────────┼───┼────┤ │3 │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900元 │褲子 │ │ │19日 │行 │ │ │ ├─┴─────┴────────┴───┴────┤ │⑵告訴人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 │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4 月│富邦MOMO │388元 │白色乳液│ │ │1 日 │ │ │ │ ├─┼─────┼────────┼───┼────┤ │2 │100 年4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5997元│床罩2組+│ │ │27日 │-十全店 │ │置物櫃 │ ├─┼─────┼────────┼───┼────┤ │3 │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90元│置物櫃 │ │ │10日 │-愛河店 │ │ │ ├─┼─────┼────────┼───┼────┤ │4 │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890元 │置物櫃 │ │ │11日 │-愛河店 │ │ │ ├─┼─────┼────────┼───┼────┤ │5 │100 年5 月│HANG TEN高雄市中│245元 │襪子 │ │ │11日 │華門 │ │ │ ├─┼─────┼────────┼───┼────┤ │6 │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890元 │置物櫃 │ │ │12日 │-愛河店 │ │ │ ├─┼─────┼────────┼───┼────┤ │7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330元 │襪子 │ │ │12日 │行 │ │ │ ├─┼─────┼────────┼───┼────┤ │8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380元 │襪子 │ │ │12日 │行 │ │ │ ├─┼─────┼────────┼───┼────┤ │9 │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890元 │置物櫃 │ │ │13日 │-愛河店 │ │ │ ├─┼─────┼────────┼───┼────┤ │10│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890元 │置物櫃 │ │ │13日 │-愛河店 │ │ │ ├─┼─────┼────────┼───┼────┤ │11│100 年5 月│HANG TEN高雄市中│699元 │短褲 │ │ │16日 │華門市 │ │ │ ├─┼─────┼────────┼───┼────┤ │12│100 年5 月│HANG TEN高雄市中│799元 │上衣 │ │ │16日 │華門市 │ │ │ ├─┼─────┼────────┼───┼────┤ │13│100 年5 月│HANG TEN高雄市中│799元 │上衣 │ │ │16日 │華門市 │ │ │ ├─┼─────┼────────┼───┼────┤ │14│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360元│外套 │ │ │17日 │行 │ │ │ ├─┼─────┼────────┼───┼────┤ │15│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500元│褲子 │ │ │17日 │行 │ │ │ ├─┼─────┼────────┼───┼────┤ │16│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2400元│鞋子 │ │ │17日 │行 │ │ │ ├─┼─────┼────────┼───┼────┤ │17│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995元│置物櫃 │ │ │18日 │-愛河店 │ │ │ ├─┼─────┼────────┼───┼────┤ │18│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399 元│傳輸線 │ │ │26日 │- 愛河店 │ │ │ ├─┼─────┼────────┼───┼────┤ │19│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247元│置物櫃 │ │ │26日 │-愛河店 │ │ │ ├─┼─────┼────────┼───┼────┤ │20│100 年11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699元│隨身硬碟│ │ │2 日 │- 愛河店 │ │ │ ├─┼─────┼────────┼───┼────┤ │21│100 年10月│HANG TEN高雄市中│599元 │衣服 │ │ │12日 │華門市 │ │ │ ├─┼─────┼────────┼───┼────┤ │22│100 年10月│紅番茄傢飾館 │750元 │盤組叉子│ │ │12日 │ │ │組 │ ├─┴─────┴────────┴───┴────┤ │⑶告訴人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 │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4 月│HANG TEN高雄中華│1347元│衣服、襪│ │ │30日 │門市 │ │子 │ ├─┼─────┼────────┼───┼────┤ │2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750 元│衣服 │ │ │4 日 │行 │ │ │ ├─┼─────┼────────┼───┼────┤ │3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168元│衣服 │ │ │10日 │行 │ │ │ ├─┼─────┼────────┼───┼────┤ │4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750元│袋子 │ │ │10日 │行 │ │ │ ├─┼─────┼────────┼───┼────┤ │5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230 元│襪子 │ │ │13日 │行 │ │ │ ├─┼─────┼────────┼───┼────┤ │6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160元│衣服 │ │ │13日 │行 │ │ │ ├─┼─────┼────────┼───┼────┤ │7 │100 年5 月│宏元皮鞋 │1350元│皮鞋 │ │ │27日 │ │ │ │ ├─┼─────┼────────┼───┼────┤ │8 │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846元│置物櫃 │ │ │30日 │-愛河店 │ │ │ ├─┼─────┼────────┼───┼────┤ │9 │100 年5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2280元│體脂計 │ │ │31日 │ │ │ │ ├─┼─────┼────────┼───┼────┤ │10│100 年6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5990元│吸塵器 │ │ │2 日 │ │ │ │ ├─┼─────┼────────┼───┼────┤ │11│100 年6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599元│錄放機 │ │ │8 日 │- 愛河店 │ │ │ ├─┼─────┼────────┼───┼────┤ │12│100 年7 月│HANG TEN高雄中華│498 元│雨傘2 支│ │ │15日 │門市 │ │ │ ├─┼─────┼────────┼───┼────┤ │13│100 年7 月│HANG TEN高雄中華│196 元│襪子 │ │ │15日 │門市 │ │ │ ├─┼─────┼────────┼───┼────┤ │14│100 年7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2248元│浴巾、毛│ │ │19日 │ │ │巾、市內│ │ │ │ │ │鞋 │ ├─┴─────┴────────┴───┴────┤ │⑷告訴人持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 │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6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2328元│毛巾、浴│ │ │7 日 │ │ │巾 │ ├─┼─────┼────────┼───┼────┤ │2 │100 年6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1164元│室內鞋、│ │ │7 日 │ │ │腳踏墊 │ ├─┼─────┼────────┼───┼────┤ │3 │100 年6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3630元│鞋及謢具│ │ │30日 │行 │ │ │ ├─┼─────┼────────┼───┼────┤ │4 │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3600元│鞋及襪子│ │ │1 日 │行 │ │ │ ├─┼─────┼────────┼───┼────┤ │5 │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950元│羽拍 │ │ │4 日 │行 │ │ │ ├─┼─────┼────────┼───┼────┤ │6 │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950元│羽拍 │ │ │7 日 │行 │ │ │ ├─┼─────┼────────┼───┼────┤ │7 │100 年7 月│九乘九文具專家 │656 元│3C用品 │ │ │7 日 │ │ │ │ ├─┼─────┼────────┼───┼────┤ │8 │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2000元│網拍 │ │ │8 日 │行 │ │ │ ├─┼─────┼────────┼───┼────┤ │9 │100 年7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990 元│計步器 │ │ │8 日 │ │ │ │ ├─┼─────┼────────┼───┼────┤ │10│100 年7 月│一亨運動用品 │1264元│羽毛球拍│ │ │14日 │ │ │ │ ├─┼─────┼────────┼───┼────┤ │11│100 年7 月│VIVA TV中購媒體 │990 元│防漏大師│ │ │14日 │ │ │ │ ├─┼─────┼────────┼───┼────┤ │12│100 年7 月│森森百貨 │890 元│手提掛機│ │ │14日 │ │ │ │ ├─┼─────┼────────┼───┼────┤ │13│100 年7 月│一亨運動用品 │1504元│衣服 │ │ │14日 │ │ │ │ ├─┼─────┼────────┼───┼────┤ │14│100 年7 月│富邦MOMO │1280元│胸罩 │ │ │18日 │ │ │ │ ├─┼─────┼────────┼───┼────┤ │15│100 年7 月│HANG TEN高雄中華│2089元│上衣、短│ │ │18日 │門市 │ │褲、襪子│ ├─┼─────┼────────┼───┼────┤ │16│100 年7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2580元│體脂計 │ │ │18日 │ │ │ │ ├─┼─────┼────────┼───┼────┤ │17│100 年8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3000元│浴袍(2 │ │ │19日 │ │ │件) │ ├─┼─────┼────────┼───┼────┤ │18│100 年8 月│建昌醫療器材 │1800元│電毯 │ │ │20日 │ │ │ │ ├─┼─────┼────────┼───┼────┤ │19│100 年8 月│建昌醫療器材 │1600元│血壓計 │ │ │22日 │ │ │ │ ├─┼─────┼────────┼───┼────┤ │20│100 年10月│HANG TEN高雄中華│990 元│男生上衣│ │ │13日 │門市 │ │ │ ├─┼─────┼────────┼───┼────┤ │21│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170元│袋子 │ │ │13日 │行 │ │ │ ├─┼─────┼────────┼───┼────┤ │22│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540元│鞋子 │ │ │13日 │行 │ │ │ ├─┼─────┼────────┼───┼────┤ │23│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690 元│鞋子(補│ │ │14日 │行 │ │差價) │ ├─┼─────┼────────┼───┼────┤ │24│100 年10月│紅番茄傢飾館 │1100元│盤子、咖│ │ │20日 │ │ │啡杯 │ ├─┼─────┼────────┼───┼────┤ │25│100 年10月│一亨運動用品-中 │389 元│袋子 │ │ │26日 │山店 │ │ │ ├─┴─────┴────────┴───┴────┤ │⑸告訴人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 │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7 月│森森百貨 │1680元│奢華腕表│ │ │20日 │ │ │ │ ├─┼─────┼────────┼───┼────┤ │2 │100 年7 月│森森百貨 │2980元│循環扇 │ │ │20日 │ │ │ │ ├─┼─────┼────────┼───┼────┤ │3 │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6159元│掃把、畚│ │ │22日 │ │ │斗、鏡箱│ │ │ │ │ │、3M枕心│ ├─┼─────┼────────┼───┼────┤ │4 │100 年7 月│生活工場熱河店 │3304元│浴巾、浴│ │ │28日 │ │ │袍、垃圾│ │ │ │ │ │桶、杯子│ ├─┼─────┼────────┼───┼────┤ │5 │100 年7 月│森森百貨 │1880元│不銹鋼平│ │ │24日 │ │ │底鍋 │ ├─┼─────┼────────┼───┼────┤ │6 │100 年7 月│viva TV │1890元│樂扣保鮮│ │ │28日 │ │ │盒 │ ├─┼─────┼────────┼───┼────┤ │7 │100 年7 月│IKEA宜家家居-高 │1835元│衣架、燈│ │ │29日 │雄店 │ │組、燈泡│ ├─┼─────┼────────┼───┼────┤ │8 │100 年7 月│富邦MOMO │990 元│馬桶潔堭│ │ │30日 │ │ │錠 │ ├─┼─────┼────────┼───┼────┤ │9 │100 年8 月│IKEA宜家家居-高 │2313元│廚房用品│ │ │1 日 │雄店 │ │ │ ├─┼─────┼────────┼───┼────┤ │10│100 年9 月│富邦MOMO │1980元│莎朗牛肉│ │ │5 日 │ │ │ │ ├─┼─────┼────────┼───┼────┤ │11│100 年9 月│HANG TEN高雄中華│1798元│牛仔褲2 │ │ │20日 │門市 │ │件 │ ├─┼─────┼────────┼───┼────┤ │12│100 年9 月│美好家庭購物-ViV│1513元│無線吸塵│ │ │19日 │i TV │ │器 │ ├─┼─────┼────────┼───┼────┤ │13│100 年9 月│建昌醫療器材 │1800元│電毯 │ │ │21日 │ │ │ │ ├─┼─────┼────────┼───┼────┤ │14│100 年9 月│HANG TEN高雄中華│799 元│牛仔褲 │ │ │30日 │門市 │ │ │ ├─┼─────┼────────┼───┼────┤ │15│100 年10月│一亨運動用品股份│1584元│袋子 │ │ │5 日 │有限公司中山店 │ │ │ ├─┼─────┼────────┼───┼────┤ │16│100 年10月│卓振有限公司 │1770元│粉色女用│ │ │11日 │ │ │慢跑鞋 │ ├─┴─────┴────────┴───┴────┤ │⑹告訴人持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 │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4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2200元│衣服 │ │ │23日 │行 │ │ │ ├─┼─────┼────────┼───┼────┤ │2 │100 年4 月│NET │599 元│牛仔短褲│ │ │28日 │ │ │ │ ├─┼─────┼────────┼───┼────┤ │3 │100 年4 月│NET │599 元│牛仔短褲│ │ │28日 │ │ │ │ ├─┼─────┼────────┼───┼────┤ │4 │100 年5 月│富邦MOMO │890 元│籐 │ │ │9 日 │ │ │ │ ├─┼─────┼────────┼───┼────┤ │5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780 元│衣服 │ │ │9 日 │行 │ │ │ ├─┼─────┼────────┼───┼────┤ │6 │100 年5 月│HANG TEN高雄中華│699 元│短褲2件 │ │ │9 日 │門市 │ │ │ ├─┼─────┼────────┼───┼────┤ │7 │100 年5 月│富邦MOMO │890 元│籐 │ │ │18日 │ │ │ │ ├─┼─────┼────────┼───┼────┤ │8 │100 年5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290元│胸罩 │ │ │20日 │公司 │ │ │ ├─┼─────┼────────┼───┼────┤ │9 │100 年5 月│HANG TEN高雄中華│149 元│襪子 │ │ │23日 │門市 │ │ │ ├─┼─────┼────────┼───┼────┤ │10│100 年5 月│火蟻皮件商行 │2100元│皮包 │ │ │26日 │ │ │ │ ├─┼─────┼────────┼───┼────┤ │11│100 年5 月│富邦MOMO │388 元│白色乳液│ │ │27日 │ │ │ │ ├─┼─────┼────────┼───┼────┤ │12│100 年5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470元│凡思媚特│ │ │27日 │公司 │ │胸罩 │ ├─┼─────┼────────┼───┼────┤ │13│100 年5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2199元│電動牙刷│ │ │30日 │ │ │ │ ├─┼─────┼────────┼───┼────┤ │14│100 年5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3600元│沖牙機 │ │ │30日 │ │ │ │ ├─┼─────┼────────┼───┼────┤ │15│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470元│胸罩 │ │ │1 日 │公司 │ │ │ ├─┼─────┼────────┼───┼────┤ │16│100 年6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890 元│置物櫃 │ │ │2 日 │-愛河店 │ │ │ ├─┼─────┼────────┼───┼────┤ │17│100 年6 月│富邦MOMO │1680元│收納架 │ │ │8 日 │ │ │ │ ├─┼─────┼────────┼───┼────┤ │18│100 年6 月│富邦MOMO │499 元│收納箱 │ │ │8 日 │ │ │ │ ├─┼─────┼────────┼───┼────┤ │19│100 年6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3980元│循環扇 │ │ │10日 │ │ │ │ ├─┼─────┼────────┼───┼────┤ │20│100 年6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990 元│計步器 │ │ │10日 │ │ │ │ ├─┼─────┼────────┼───┼────┤ │21│100 年6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88 元│冰桶 │ │ │13日 │-愛河店 │ │ │ ├─┼─────┼────────┼───┼────┤ │22│100 年6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880元│衣服 │ │ │13日 │行 │ │ │ ├─┼─────┼────────┼───┼────┤ │23│100 年6 月│富邦MOMO │3360元│保鮮盒 │ │ │16日 │ │ │ │ ├─┼─────┼────────┼───┼────┤ │24│100 年6 月│富邦MOMO │388 元│白色乳液│ │ │17日 │ │ │ │ ├─┼─────┼────────┼───┼────┤ │25│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3980元│普洱茶 │ │ │20日 │公司 │ │ │ ├─┼─────┼────────┼───┼────┤ │26│100 年6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690元│鞋子 │ │ │22日 │行 │ │ │ ├─┼─────┼────────┼───┼────┤ │27│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890 元│內搭褲 │ │ │29日 │公司 │ │ │ ├─┼─────┼────────┼───┼────┤ │28│100 年6 月│ViVa TV │1152元│沖牙器 │ │ │30日 │ │ │ │ ├─┼─────┼────────┼───┼────┤ │29│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070元│平口褲 │ │ │30日 │公司 │ │ │ ├─┼─────┼────────┼───┼────┤ │30│100 年6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350 元│袋子 │ │ │30日 │行 │ │ │ ├─┼─────┼────────┼───┼────┤ │31│100 年7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900 元│3 克拉美│ │ │1 日 │公司 │ │戒套組 │ ├─┼─────┼────────┼───┼────┤ │32│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080元│謢貝 │ │ │1 日 │行 │ │ │ ├─┼─────┼────────┼───┼────┤ │33│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770 元│羽拍、羽│ │ │1 日 │行 │ │球 │ ├─┼─────┼────────┼───┼────┤ │34│100 年7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180元│可碎冰料│ │ │4 日 │公司 │ │理全配組│ ├─┼─────┼────────┼───┼────┤ │35│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2270元│鞋子 │ │ │5 日 │行 │ │ │ ├─┼─────┼────────┼───┼────┤ │36│100 年7 月│ViVa TV │1260元│360 度雙│ │ │7 日 │ │ │托把 │ ├─┼─────┼────────┼───┼────┤ │37│100 年7 月│HANG TEN高雄中華│699 元│短褲2 件│ │ │27日 │門市 │ │ │ ├─┼─────┼────────┼───┼────┤ │38│100 年7 月│HANG TEN高雄中華│236 元│襪子 │ │ │27日 │門市 │ │ │ ├─┼─────┼────────┼───┼────┤ │39│100 年7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390元│休閒褲 │ │ │29日 │公司 │ │ │ ├─┼─────┼────────┼───┼────┤ │40│100 年7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900 元│舒適褲 │ │ │29日 │公司 │ │ │ ├─┼─────┼────────┼───┼────┤ │41│100 年8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499 元│窗簾 │ │ │19日 │ │ │ │ ├─┼─────┼────────┼───┼────┤ │42│100 年8 月│康是美生活藥妝店│209 元│牙刷、牙│ │ │20日 │-六合門市 │ │膏、藥品│ ├─┼─────┼────────┼───┼────┤ │43│100 年10月│一亨運動用品 │1000元│袋子 │ │ │18日 │ │ │ │ ├─┼─────┼────────┼───┼────┤ │44│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280 元│襪子 │ │ │18日 │行 │ │ │ ├─┼─────┼────────┼───┼────┤ │45│100 年10月│一亨運動用品 │1355元│袋子 │ │ │19日 │ │ │ │ ├─┼─────┼────────┼───┼────┤ │46│100 年10月│一亨運動用品 │504 元│袋子 │ │ │19日 │ │ │ │ └─┴─────┴────────┴───┴────┘ 附表四:告訴人以現金購買之物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4 月│富邦MOMO │890 元│男用平口褲 │ │ │1 日 │ │ │ │ ├─┼─────┼────────┼───┼────────┤ │2 │100 年4 月│富邦MOMO │890 元│男用平口褲 │ │ │8 日 │ │ │ │ ├─┼─────┼────────┼───┼────────┤ │3 │100 年5 月│建昌醫療器材 │2500元│潔牙機 │ │ │1 日 │ │ │ │ ├─┼─────┼────────┼───┼────────┤ │4 │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900 元│居家休閒褲 │ │ │3 日 │公司 │ │ │ ├─┼─────┼────────┼───┼────────┤ │5 │100 年6 月│ViVa TV │1080元│保溫杯 │ │ │5 日 │ │ │ │ ├─┼─────┼────────┼───┼────────┤ │6 │100 年6 月│富邦MOMO │558 元│門簾 │ │ │7 日 │ │ │ │ ├─┼─────┼────────┼───┼────────┤ │7 │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470元│凡思媚特胸罩 │ │ │7 日 │公司 │ │ │ ├─┼─────┼────────┼───┼────────┤ │8 │100 年6 月│富邦MOMO │990 元│門簾 │ │ │9 日 │ │ │ │ ├─┼─────┼────────┼───┼────────┤ │9 │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990 元│百搭褲 │ │ │9 日 │公司 │ │ │ │ │ │ │ │ │ ├─┼─────┼────────┼───┼────────┤ │10│100 年6 月│ViVa TV │2862元│收納箱 │ │ │10日 │ │ │ │ ├─┼─────┼────────┼───┼────────┤ │11│100 年6 月│ViVa TV │2862元│收納箱 │ │ │10日 │ │ │ │ ├─┼─────┼────────┼───┼────────┤ │12│100 年6 月│ViVa TV │990 元│袖套 │ │ │14日 │ │ │ │ ├─┼─────┼────────┼───┼────────┤ │13│100 年6 月│富邦MOMO │990 元│肥皂 │ │ │17日 │ │ │ │ │ │ │ │ │ │ ├─┼─────┼────────┼───┼────────┤ │14│100 年6 月│ViVa TV │1080元│防曬修飾霜 │ │ │17日 │ │ │ │ ├─┼─────┼────────┼───┼────────┤ │15│100 年6 月│富邦MOMO │990 元│保溫瓶 │ │ │22日 │ │ │ │ ├─┼─────┼────────┼───┼────────┤ │16│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000元│居家褲 │ │ │26日 │公司 │ │ │ ├─┼─────┼────────┼───┼────────┤ │17│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000元│百搭褲 │ │ │27日 │公司 │ │ │ ├─┼─────┼────────┼───┼────────┤ │18│100 年7 月│ViVa TV │1260元│360度旋轉雙拖把 │ │ │7 日 │ │ │組 │ ├─┼─────┼────────┼───┼────────┤ │19│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扣除交│按摩棒等 │ │ │21日 │ │付予被│ │ │ │ │ │告之置│ │ │ │ │ │物櫃後│ │ │ │ │ │為1287│ │ │ │ │ │元 │ │ ├─┼─────┼────────┼───┼────────┤ │20│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1276元│延長線、手電筒、│ │ │26日 │ │ │刨刀組 │ ├─┼─────┼────────┼───┼────────┤ │21│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808 元│延長線2組 │ │ │27日 │ │ │ │ ├─┼─────┼────────┼───┼────────┤ │22│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扣除交│櫃子(四斗櫃)等│ │ │27日 │ │付予被│ │ │ │ │ │告知電│ │ │ │ │ │腦桌後│ │ │ │ │ │為500 │ │ │ │ │ │元 │ │ ├─┼─────┼────────┼───┼────────┤ │23│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78元(│亮光劑 │ │ │27日 │ │陳報狀│ │ │ │ │ │誤載為│ │ │ │ │ │63元)│ │ ├─┼─────┼────────┼───┼────────┤ │24│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扣除交│櫃子(四斗櫃)等│ │ │27日 │ │付予被│ │ │ │ │ │告知電│ │ │ │ │ │腦桌後│ │ │ │ │ │為400 │ │ │ │ │ │元 │ │ ├─┼─────┼────────┼───┼────────┤ │25│100 年8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876 元│門鎖、鉸鏈 │ │ │8 日 │ │ │ │ ├─┼─────┼────────┼───┼────────┤ │26│100 年8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798 元│3M枕心 │ │ │8 日 │ │ │ │ ├─┼─────┼────────┼───┼────────┤ │27│100 年8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680元│紅珊瑚套組 │ │ │24日 │公司 │ │ │ ├─┼─────┼────────┼───┼────────┤ │28│100 年8 月│ViVa TV │990 元│刮鬍刀 │ │ │24日 │ │ │ │ ├─┼─────┼────────┼───┼────────┤ │29│100 年8 月│ViVa TV │1780元│震動牙刷 │ │ │24日 │ │ │ │ ├─┼─────┼────────┼───┼────────┤ │30│100 年8 月│富邦MOMO │890 元│ 毛巾 │ │ │29日 │ │ │ │ ├─┼─────┼────────┼───┼────────┤ │31│100 年9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71元│冰桶、汽水 │ │ │10日 │-愛河店 │ │ │ ├─┼─────┼────────┼───┼────────┤ │32│100 年10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88元 │冰桶 │ │ │25日 │-愛河店 │ │ │ ├─┼─────┼────────┼───┼────────┤ │33│不詳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1988元│電動牙刷 │ ├─┼─────┼────────┼───┼────────┤ │34│不詳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900 元│刷頭 │ ├─┼─────┼────────┼───┼────────┤ │35│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280元│愛迪達桃紅色袋子│ │ │份 │行 │ │ │ ├─┼─────┼────────┼───┼────────┤ │36│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900 元│男用側背袋 │ │ │份 │行 │ │ │ ├─┼─────┼────────┼───┼────────┤ │37│100 年8 月│簾織家 │500 元│抱枕 │ │ │份 │ │ │ │ ├─┼─────┼────────┼───┼────────┤ │38│100 年8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大型置物櫃 │ │ │份 │-愛河店 │ │ │ ├─┼─────┼────────┼───┼────────┤ │39│100 年8 月│簾織家 │6900元│大窗簾 │ │ │份 │ │ │ │ ├─┼─────┼────────┼───┼────────┤ │40│不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99 元│MP3-4G │ │ │ │-十全店 │ │ │ ├─┼─────┼────────┼───┼────────┤ │41│不詳 │全國電子-七賢店 │1100元│MP3 │ ├─┼─────┼────────┼───┼────────┤ │42│不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398元│左藤5層置物櫃 │ │ │ │-愛河店 │ │ │ ├─┼─────┼────────┼───┼────────┤ │43│不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552元│抽屜整理箱 │ │ │ │-愛河店 │ │ │ ├─┼─────┼────────┼───┼────────┤ │44│不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798 元│電熱水壺 │ │ │ │-十全店 │ │ │ ├─┼─────┼────────┼───┼────────┤ │45│不詳 │新泯陽餐具行 │1995元│玫瑰咖啡杯 │ ├─┼─────┼────────┼───┼────────┤ │46│不詳 │新泯陽餐具行 │3100元│盤子、筷子等 │ ├─┼─────┼────────┼───┼────────┤ │47│不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380元│床包 │ │ │ │-愛河店 │ │ │ ├─┼─────┼────────┼───┼────────┤ │48│不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760元│兩用被 │ │ │ │-愛河店 │ │ │ ├─┼─────┼────────┼───┼────────┤ │49│不詳 │ING服飾 │4000元│洋裝上衣等 │ ├─┼─────┼────────┼───┼────────┤ │50│不詳 │芽米服飾 │3750元│洋裝8件 │ ├─┼─────┼────────┼───┼────────┤ │51│不詳 │米可精品 │1700元│女用皮包 │ ├─┼─────┼────────┼───┼────────┤ │52│不詳 │百品飾品 │900元 │項鍊、皮帶等 │ ├─┼─────┼────────┼───┼────────┤ │53│不詳 │錦華服飾 │700元 │內搭褲 │ ├─┼─────┼────────┼───┼────────┤ │54│不詳 │昇華服飾 │1300元│內搭褲 │ ├─┼─────┼────────┼───┼────────┤ │55│不詳 │吉麗服飾 │2100元│內搭褲 │ ├─┼─────┼────────┼───┼────────┤ │56│不詳 │珍緹服飾 │3800元│洋裝 │ ├─┼─────┼────────┼───┼────────┤ │57│不詳 │原色牛仔服飾 │550元 │上衣外套 │ ├─┼─────┼────────┼───┼────────┤ │58│不詳 │宏元皮鞋 │6900元│女用皮鞋 │ ├─┼─────┼────────┼───┼────────┤ │59│不詳 │利源皮鞋 │1300元│女用皮鞋 │ ├─┼─────┼────────┼───┼────────┤ │60│不詳 │大華皮鞋 │900 元│女用皮鞋 │ ├─┼─────┼────────┼───┼────────┤ │61│不詳 │三民市場 │1140元│圍巾 │ ├─┼─────┼────────┼───┼────────┤ │62│不詳 │三民市場 │624 元│髮飾 │ ├─┼─────┼────────┼───┼────────┤ │63│不詳 │雅芳 │650 元│化妝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