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孫士琪於民國100 年5 月初與告訴人林孫春認識,並偽稱為「陳士文」與林孫春以乾姊弟相稱,且向林孫春佯稱其為警察或任職於海巡署、兒媳現任檢察官,並能為林孫春之兒子及孫子介紹高雄市政府之工作或處理罰單等事宜等語,使林孫春誤信其具一定權勢,嗣取得林孫春之信任後,孫士琪明知林孫春並無投資或買賣股票之經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林孫春住處,佯稱伊投資股票均有獲利,其媳婦亦一同購買股票,而可代林孫春買賣股票,並要求林孫春勿告訴家人代為買賣股票之情事,使林孫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18日至12月3 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1 萬元予孫士琪表示願意購買股票。孫士琪收受上開金額後,卻未投資股票,迨林孫春詢問股票獲利情形,始於同年10月14 日在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以其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並僅於同年月19日、21日分別買入「及成」(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95,以下簡稱及成)2 千股、「禾昌」(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58,以下簡稱禾昌)1 千股之股票合計4 萬9900元。嗣林孫春家人發現孫士琪行為有異,經詢問林孫春而得知前揭情事,報警並循線查悉「陳士文」之真實姓名為孫士琪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林孫春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與林孫春相識,彼此以乾姊弟相稱,且自稱為「陳士文」,曾佯稱兒子與媳婦均為檢察官,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林孫春處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21 萬元,用以代林孫春購買股票,嗣後林孫春詢問購買股票是否獲利時,均告知林孫春有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並未向林孫春表示伊購買股票必定獲利,買股票前亦未向林孫春說伊在海巡署上班,而佯稱兒子、媳婦為檢察官,是因說大話較有面子,至伊說可以幫林孫春的兒子處理罰單事宜,是因為林孫春之兒子無照駕駛砂石車,而罰單在執行署那,伊才去問可不可以分期處理,伊也未曾說要幫林孫春的兒子找工作,且是林孫春同意合資購買股票,才陸續拿錢給伊,是伊也曾告知林孫春有要購買期貨,向林孫春拿的121 萬元確實有拿去購買股票或期貨,其中及成、禾昌的股票買了4 萬多元,其餘均為地下期貨,而伊找林孫春投資,是因為於民國70年期間曾購買「及成」的股票並有獲利云云。二、經查,被告上揭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孫春(本院卷第22至25頁、偵他卷第3 頁、第30至31頁、警卷第1 至2 頁)、林秀嬌(偵卷第39至40頁)、林秀燕(他卷第26頁)證述相符,並有土地銀行(戶名:林孫春、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大社郵局(戶名:林孫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 至12頁、偵他卷第14至16頁),堪信被告與林孫春係因買肉粽相識、並以乾姊弟相稱,以及被告有佯稱姓名「陳士文」、兒媳均為檢察官、能為林孫春兒子處理罰單,並有向陳孫春收取121 萬元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三、又證人林孫春證稱被告自稱為「陳士文」,而伊母親也姓陳,故被告說要認伊為乾姐,且職業為警察,在岡山永安海邊巡邏,一個月在永安作海巡可以賺幾十萬元,被告並有說要幫伊兒子、姪子找工作,被告似乎有錢有勢的樣子,且被告說他的媳婦當檢察官,也跟被告一起買股票,賺了很多錢,如果伊知道被告不是警察,兒子、媳婦不是檢察官,伊就不會再拿錢給被告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1至24頁、他卷第30頁)。證人即林孫春之女兒林秀燕證稱於100 年8 、9 月份時,被告自稱為「陳士文」,有說要替伊的弟弟找高雄市政府資料處理的約聘工作,並自稱為海巡署署長,發現被告有說謊疑慮,遂尾隨被告至被告家中,發現被告並非姓陳而是姓孫,因而發現被告說謊(偵他卷第26頁)。證人即林孫春之女兒林秀嬌則證稱伊曾在林孫春工作處所見過被告,被告常去找林孫春,並自稱為警察或海巡的官員,被告說會與部下一起去抓魚,也曾聽到被告說要幫伊弟弟介紹工作,後來因伊看到林孫春的存摺,發現林孫春一直提款出去,林孫春才說前都被自稱「陳士文」的被告拿走(偵卷第39頁至40頁)。證人即林孫春之友人甘林秀枝證稱被告說他在當警察,並有說要幫秀嬌的兒子許馥宸介紹工作(偵卷第38頁)。林孫春之孫即證人許馥宸證稱有於100 年7 至9 月間見過被告,被告說是外婆林孫春的朋友,可以幫伊介紹高雄市政府的工作等語綦詳(偵他卷第26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均屬一致,是被告佯稱職業為警察或海巡署之人員,並可為林孫春之兒子、孫子介紹高雄市政府之工作,均為屬實。綜合前揭被告自稱為「陳士文」、佯稱兒媳均為檢察官等情,故被告若非有意欺瞞林孫春以遂行不法犯行,並無佯稱自己或兒媳姓名、職業之必要,且被告職業為廢機車回收場之司機,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並無何等權能可代為處理罰單事宜或介紹公部門之工作,足見被告目的均在佯裝其具有一定權勢,使林孫春誤信被告確為政府機關人員而予以信賴,堪信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不用本名而以「陳 士文」之自稱,是因「陳士文」是其小時候之綽號,而伊佯稱兒媳為檢察官,是因較有面子,而伊說幫林孫春的兒子處理無照駕駛砂石車罰單事宜,伊是去執行署問可否分期繳納,另伊未曾向林孫春說伊在海巡署上班或要替林孫春之兒子介紹工作,且是林孫春同意合資購買股票,才陸續拿錢給伊,並非要惡意欺騙林孫春云云,然常人之間交往,刻意隱瞞本名、虛構自己及親戚之職業,並誆稱能代為介紹公部門之工作或處理罰單,已與社會常情相悖,且被告更基於此等虛偽之背景向他人索取金錢,故被告上開,甚難採信。況被告佯稱其與其兒媳均為政府機關人員,將使林孫春對被告有一定之信賴,亦認定如前,此情亦應為被告所能知悉,然被告復以其媳婦亦與他一起買股票且有賺錢之言語告知林孫春,足信被告有使林孫春認為「被告之媳婦為檢察官,尚且信賴被告,故伊應亦可信賴被告」之心態,而被告尚表示可為林孫春之兒子處理罰單或如前揭認定之介紹工作,目的不外係加強林孫春之誤認而影響其主觀判斷,而使林孫春願意交付金錢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股票等節,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陸續利用林孫春之誤認,以購買股票為由向林孫春索取金錢,足認被告本有詐欺林孫春之犯意甚明,益徵被告所辯,均非實在。 四、再者,證人林孫春證稱被告說伊有三個兄弟,一個在股票市場工作,可以得到一定資訊,所以購買股票必然獲利,伊想說多賺一點也好,所以才相信被告。而伊是務農,並以販賣菜圃干、碗粿、粽子為生,並沒出過門,都是在家做事,所以都沒有投資的經驗,而被告只會口頭說買幾支,但是從來沒有給伊看過任何購買股票的資料,而被告是否確有購買股票、買了什麼名字的股票、買了幾支股票均未使伊知悉,都是拿了錢就走,也未曾拿賺得錢給伊吃紅,被告僅說以後會將賺到的錢一次給伊,且被告均是在伊兒女不在的時候,才會提及上開購買股票之事,而詢問被告購買股票之情形時,被告都說他買股票都會賺錢,所以想幫伊賺錢,不會害伊等語詳實(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林秀燕亦證稱母親林孫春購買股票之事,伊完全不知道,是報案之後才知道被告騙林孫春去買股票等語明確(他卷第26頁)。是就林孫春確實並未將購買股票之事情告知兒女部分,核與證人林秀燕所述相符。另林孫春並不識字,而需由女兒林秀敏到庭輔助,亦無法書寫自身姓名而僅能以按捺指印代替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林孫春之證人具結結文、101 年2 月23日偵查中詢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8頁、偵他卷第3 頁)。本院衡以林孫春既不識字,且無投資經驗,因買賣股票前尚須收集相關資訊以選擇購入或賣出之股票,故對林孫春而言,購買股票一事顯然逾越其本身之知識及技能範疇,貿然為之必當承受投資失利之風險,是林孫春基於避免損失風險,若非被告能以一定方式確保購買股票必然獲利,難認林孫春會有購買股票之動機,是證人林孫春證稱因被告告知有兄弟在股票市場工作,購買股票並然獲利,故伊才願意交付金錢與被告以購買股票之證述,衡情應為實在。再佐以購買股票為常見之合法投資手段,並非不可告人之事,倘非被告慮及林孫春之兒女一旦知悉林孫春交付金錢由伊代買股票,則被告所稱必然獲利、其資訊來源、購買何檔股票、購買之股數、如何分紅等資訊,勢必均受林孫春之兒女檢視、質疑,而有礙詐騙林孫春之犯行,實難想像購買股票究有何不能由外人得知之必要。準此,被告利用林孫春處於不能識字,且對於投資毫無所知,亦未能參酌兒女之意見之情況下,以必然獲利之說詞,誘使林孫春願意投資而交付金錢,且以幫林孫春賺錢、不會害林孫春等理由搪塞林孫春對於購買股票之詢問,亦難不疑被告有詐欺犯行。至被告辯稱伊並未向林孫春表示必然獲利、亦未跟林孫春說不要把購買股票之事情告訴兒女云云,然與前揭證人林孫春所為證述有所出入,且審酌若非林孫春誤信為被告可資信任之人,被告復告知一定獲利而提供誘因,林孫春實無完全不與兒女討論即甘冒虧損之風險即將資金陸續投入極端陌生之股票市場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可信。 五、另查,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4日於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並於同年月19日以28,300元購入及成2 千張,於同年月21日以21,600元購入禾昌1 千張,有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6日101 安泰楠字第001 號函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而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起始有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先前均無股票之相關交易之紀錄,亦有100 年8 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1 份存卷可查(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經對照上開被告開立證券帳戶及前述向林孫春收取金錢之時間,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4日方於安泰證券開立股票帳戶,於集中交易市場亦未見被告有於100 年10月14日前有透過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足證被告於開立股票帳戶前,因被告並未擁有股票交易帳戶,則林孫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100 年8 月18日至100 年10月13日所交付被告之金錢共93 萬 元,被告顯然並未用於購買股票,且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之前並無股票交易帳戶,顯見被告於該日之前並未有何購買股票之經驗,既未購買股票,亦難認被告平日即有觀察股票大盤動態之習慣,則對股票交易亦應非熟稔,然被告於並未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前,突然陸續邀林孫春購買股票,並以購買股票已有獲利為由,而一再向林孫春索取金錢表示要購買股票,堪認有詐騙林孫春之情狀。又被告雖辯稱伊先前購買股票係於70年間而有購買股票之經驗,當時有投資5 萬元,有賺到1 萬,所以才找林孫春合資。當時是與別人合股購買,股票在別人那邊,但該人已經往生,伊不記得該人之名字,也沒有當時的帳號簿子,伊在跟林孫春說要買股票那陣子有在看盤云云(本院卷第32頁、33頁),然就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均未能提出該人姓名或股票交易帳號供本院核實,非能僅以被告片面供述即遽信屬實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被告雖有於100 年10月19日及21日購買上開2 檔股票共49,900元之情事,惟證人林孫春證稱伊有陸續詢問被告購買股票是否獲利等語詳實(本院卷第22至24頁),證人林秀燕亦證稱因孫士琪每次找林孫春時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伊覺得被告行為有異,故有將被告車牌記下來等語在卷(他卷第29頁反面),並衡以被告僅購買上開2 檔股票共49,900元,相較於自林孫春處取得之121 萬元,購買股票之量甚少,足證被告係因被告及其家人開始察覺被告舉止有異,而分別購買少量之上開股票以示確有代林孫春投資之方式,掩飾其詐欺犯行,堪信無訛。再參被告嗣後於101 年5 月15日、21日及23日分別將上開購買之2 檔股票全數賣出,亦有前揭安泰證券之函文所附交割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證人林孫春證稱被告並未還錢明確(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並未還錢予林孫春在卷(本院卷第19、36頁),是被告縱將所購買股票賣出後,亦無返回林孫春金錢之意思,是被告以佯稱購買股票之名義,而向林孫春索取金錢以遂行詐欺犯行,已至為灼然。 七、雖被告辯稱伊向林孫春拿的121 萬元除購買及成、禾昌股票共4 萬多元外,其餘的錢,都是買地下期貨云云,然證人林孫春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說過有要購買期貨明確(本院卷第23頁),已與被告所述不符,而被告於本案經偵查、審理中,均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購買期貨相關資料或證明供本院調查,故被告是否確有持林孫春所交付之金錢購買期貨,實值懷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伊購買期貨之標的為小麥,復改稱標的為中石化該檔股票(本院卷第34頁),而有可疑;又稱期貨標的為股票時,操作方式為買進特定股票之期貨後,若嗣後該支股票上漲,即將期貨賣出並賺取其中之差額云云(本院卷第34頁),然若依被告所述,被告當可鎖定該支股票並於股票市場購買即可,無須特地於期貨市場購買以該支股票為標的之期貨,而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於100 年10月14日開立股票戶頭前向林孫春所取得之金錢均用以購買期貨,非能遽信。另查上開安泰證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覆資料,被告雖有購買中石化之股票(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314),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有向林孫春說過有買中石化之股票云云(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代林孫春購買中石化之股票(偵他卷第19頁),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證人即林孫春之弟媳孫劉金鳳證稱伊有於100 年12月4 日拿16萬5 千元給被告購買中石化之股票明確(偵他卷第19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確實有為孫劉金鳳於100 年12月6 日買入16萬5 千元之中石化股票,並於同年月26日賣出等語明確(偵他卷第19頁反面),核與前揭安泰證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函文內容相符(偵卷第34、54頁),故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所購入之中石化股票並非為林孫春所購買,而與本案無涉,併此指明。 八、綜上,被告以隱匿本名並佯稱為「陳士文」之人,並謂自己為警察或海巡署所屬人員,兒媳為檢察官,再透過可代為介紹工作、處理罰單等事項,而使林孫春誤信被告確為政府機關人員並予以信賴,嗣取得林孫春信賴後,被告再利用林孫春對於投資股票之不識,告以必當獲利之方式,使林孫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其以遂行詐欺犯行等節,均堪認定。 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為9 次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向林孫春詐騙金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佯稱為政府機關人員之手段博取被害人之信任後,利用被害人對於財經知識之欠缺,多次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合計共達121 萬元,其損害非輕,且被告對其所為犯行未見有何懺悔之意,復多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殊非可取以及被告現任回收報廢機車廠之司機,月入2 至3 萬元,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 ├───┼────────┼──────────────┤ │1 │100年8月18日 │10萬元 │ ├───┼────────┼──────────────┤ │2 │100年8月22日 │10萬元 │ ├───┼────────┼──────────────┤ │3 │100年9月6日 │30萬元 │ ├───┼────────┼──────────────┤ │4 │100年9月14日 │10萬元 │ ├───┼────────┼──────────────┤ │5 │100年9月20日 │10萬元 │ ├───┼────────┼──────────────┤ │6 │100年10月6日 │20萬元 │ ├───┼────────┼──────────────┤ │7 │100年10月13日 │3萬元 │ ├───┼────────┼──────────────┤ │8 │100年10月27日 │20萬元 │ ├───┼────────┼──────────────┤ │9 │100年12月3日 │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