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0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何秀燕
- 被告郭慶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第2941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4696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慶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以蘇龍宇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因蘇龍宇向郭慶隆遊說,稱只要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而經核准,即可獲得不等金額之報酬,而郭慶隆明知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無清償信用貸款或刷卡消費款項之意思,仍同意充當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人頭,而與蘇龍宇、呂聰明、蘇庭輝(蘇龍宇等人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郭慶隆先於99年12月3 日【蘇龍宇、呂聰明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新興郵局帳戶之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在新興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於99年12月3 日之後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郭慶隆受僱於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進展【由本院另行審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並無實際營業,該公司實際上由蘇龍宇掌控)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為郭慶隆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郭慶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蘇龍宇另推由呂聰明以富盛金公司名義,於附表編號⒉至⒎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⒉至⒎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為名義匯入郭慶隆上開郵局帳戶,製造郭慶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迨製造數期薪資轉入紀錄後,蘇龍宇即於100 年3 月29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郭慶隆同意,以郭慶隆名義,在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郭慶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到職日97年6 月2 日等不實資料,交由郭慶隆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將上開申請書,連同郭慶隆之上開新興郵局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交由蘇庭輝持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郭慶隆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而核准與郭慶隆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25萬元,並於100 年4 月1 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郭慶隆於台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龍宇、郭慶隆等人因而共同向台新銀行詐得25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郭慶隆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等人取得(通常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等人之報酬,10% 為各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郭慶隆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郭慶隆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尚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自100 年8 月12日起即不再繳納。嗣經台新銀行人員向郭慶隆催討剩餘欠款243,793 元(借款25萬元,蘇龍宇曾支付過3 期本金分別為2,077 元、2,019 元、2,111 元,250,000 元-2,077 元-2,019 元-2,111 元=243,793 元。起訴書誤繕未清償金額為25萬元,應予更正)無著,始知受騙。 ㈡蘇龍宇指示呂聰明以富盛金公司之名義,於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時間,以薪資轉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之金額,匯入郭慶隆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充當郭慶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之薪資,製造虛偽之薪資轉入紀錄。迨製造數期薪資轉入紀錄後,蘇龍宇即100 年4 月1 日,在高雄地區不地點,以郭慶隆名義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郭慶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月收入8 萬9 千元、到職日97年6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郭慶隆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將上開申請書,連同郭慶隆之上開新興郵局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交由蘇庭輝持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誤信郭慶隆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與郭慶隆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44萬元,並於 100 年4 月14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郭慶隆設於新興郵局之帳戶,蘇龍宇、郭慶隆等人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44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郭慶隆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等人取得(通常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等人之報酬,10% 為各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郭慶隆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郭慶隆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尚支付本件貸款之分期款2 期(100 年6 月13日、7 月14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大眾銀行人員向郭慶隆催討剩餘欠款436,624 元(借款44萬元,蘇龍宇曾支付過2 期本金分別為57元、3, 319元。440,000 元-57元-3,319 元=436,624 元,見本院卷㈧第194 頁之郭慶隆繳款明細。起訴書誤繕未清償金額為441,403 元,應予更正)無著,始知受騙。 ㈢蘇龍宇先指示呂聰明以富盛金公司之名義,於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時間,以薪資轉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金額,匯入郭慶隆提供之前揭新興郵局帳戶,充當郭慶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之薪資,製造虛偽之薪資轉入紀錄。迨製造數期薪資轉入紀錄後,蘇龍宇於100 年3 月24日,制作「郭慶隆自97年6 月2 日起,在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組長」之富盛金公司在職服務在職證明書1 份,復於100 年4 月27日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郭慶隆同意,以郭慶隆名義,在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填載郭慶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95萬元、年資2 年9 月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郭慶隆所填寫,應予更正),並由郭慶隆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推由蘇庭輝於100 年4 月27日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郭慶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富盛金公司在職服務在職證明書、郭慶隆申設之新興郵局存摺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徵信人員誤信郭慶隆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10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郭慶隆。 ㈣郭慶隆取得上開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上開以郭慶隆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⒊至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致玉山銀行收受附表編號⒈⒊至所示特約商店送來之程春萬消費簽帳單,誤信郭慶隆日後必依約償還刷卡款項,而代郭慶隆墊付如附表編號⒈⒊至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蘇龍宇、郭慶隆等人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⒈⒊至所示等值之物品。又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蘇龍宇即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利用玉山銀行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 元1 次,蘇龍宇、郭慶隆即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 元。其間,蘇龍宇並代程春萬繳交2 期款項(100 年6 月23日繳交4,099 元;100 年7 月22日繳交11,612元)後,即停止繳款,玉山銀行乃向郭慶隆催繳刷卡消費款項合計21,317元(本金部分),因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高雄市○○區○○街000 ○0 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等地搜索,並查扣附表所示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慶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稱警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21-24 頁)、呂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卷《下稱審易卷》㈠第319 頁)、蘇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審易卷㈠第321 頁)、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邱勤翔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 )《下稱警三卷》第731-732 頁)、大眾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王世傑(見警二卷第412 頁正反面、第414 反面至第415 頁反面)、玉山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范偉樵(見警三卷第600-601 頁)於警詢陳述綦詳,且有:⑴台新銀行部分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郭慶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興郵局存摺影本、消費性貸款滿意度調查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見警三卷第734-740 頁)、台新銀行102 年7 月25日刑事陳報狀㈠暨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見本院卷㈧第241-248 頁);⑵大眾銀行部分之大眾銀行102 年4 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郭慶隆申請信用貸款所附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新興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 、233-237 頁);⑶玉山銀行部分之吉光電業、富盛金進明細、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郭慶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三卷第602 、621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4 月23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郭慶隆部分之消費明細表、悠遊聯名卡申請書、郭慶隆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富盛金公司在職服務在職證明書、新興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㈣第36、67 -72頁)等資料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任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富盛金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呂聰明存入金錢作為薪資紀錄,並由共犯蘇龍宇向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加保勞工保險、製作在職證明、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被告並在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簽名,連同個人證件交由共犯蘇龍宇轉交共犯蘇庭輝持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發信用卡,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呂聰明、蘇庭輝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上開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玉山銀所附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清償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等人係為持續使用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分款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 ㈢是核被告向⑴玉山銀行詐得信用卡、⑵向附表編號⒈⒊至所示之特約商店員工詐取財物、⑶向台新銀行、大眾銀行詐得信用貸款之現金,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申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以,被告及共犯蘇龍宇於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時間,於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而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且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字第13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⒉示之犯罪時日、地點等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僅究否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要件有所歧異,是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罪刑,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應予變更罪名,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竊盜犯行加以調查,復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且命被告表示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業令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呂聰明、蘇庭輝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程春萬就事實欄㈠、㈡、㈢及附表編號⒈至所示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詳列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郭慶隆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迄今有21,371元信用卡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郭慶隆就附表編號⒈至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24696 號),與本案起訴事實(大眾銀行部分)完全相同,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前開卷宗可稽,兩者係同一事實,自應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龍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所科處刑度(含主刑及從刑) │ ├──┼──────┼───────────────────────────┤ │ ⒈ │如事實欄㈠│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⒈、⒊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⑩、⒋之①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⒉ │如事實欄㈡│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⒈、⒊之①②③④⑤⑥⑨⑩、⒋之①②③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⒊ │如事實欄㈢│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⒈、⒊之①②③④⑤⑥⑩、⒋之①④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⒋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⒈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②、⒋之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⒌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 │ │⒉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⒋之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⒍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⒊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③、⒋之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⒎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⒋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④、⒋之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⒏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⒌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⑤、⒋之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⒐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⒍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⑥、⒋之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⒑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⒎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⑦、⒋之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⒒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⒏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⑧、⒋之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⒓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⒐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⑨、⒋之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⒔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⒑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⑩、⒋之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⒕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⒒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⑪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⒖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⒓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⒗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⒔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⒘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⒕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⒙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⒖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⑮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⒚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⒗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⑯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⒛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⒘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⒙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⑱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⒚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⑲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⒛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㉑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㉒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㉓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㉕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郭慶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⒉之①、⒉之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 (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入郭慶隆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以申請本案信用貸款、信用卡)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出 處│ ├──┼─────────┼──────┼───────┼────┤ │ ⒈ │新興郵局帳號 │99.12.03 │36,000元 │本院卷㈤│ │ │0000000-0000000 │ │ │第12-5頁│ ├──┼─────────┼──────┼───────┤至第12-8│ │ ⒉ │同上 │100.01.05 │36,000元 │頁(即警│ │ │ │ │ │三卷第73│ ├──┼─────────┼──────┼───────┤6 頁反面│ │ ⒊ │同上 │100.01.20 │33,625元 │至第738 │ ├──┼─────────┼──────┼───────┤頁); │ │ ⒋ │同上 │100.02.08 │36,000元 │本院卷㈢│ ├──┼─────────┼──────┼───────┤第235 頁│ │ ⒌ │同上 │100.02.18 │33,158元 │反面至第│ ├──┼─────────┼──────┼───────┤237頁; │ │ ⒍ │同上 │100.03.04 │36,000元 │本院卷㈣│ ├──┼─────────┼──────┼───────┤第71-72 │ │ ⒎ │同上 │100.03.18 │33,457元 │頁 │ ├──┼─────────┼──────┼───────┤ │ │ ⒏ │同上 │100.04.01 │36,000元 │ │ │ │ │ │ │ │ └──┴─────────┴──────┴───────┴────┘ 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⒈ │100.05.06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938元 │①100.06.23ATM│ │ │ │ │ │繳款4,099 元 │ ├──┼─────┼───────────┼─────┤②100.07.22 便│ │ ⒉ │100.05.07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利超商繳款11,6│ │ │ │ │ │12元 │ ├──┼─────┼───────────┼─────┤ │ │ ⒊ │100.05.11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2,761元 │ │ │ │ │ │ │ │ ├──┼─────┼───────────┼─────┤ │ │ ⒋ │100.06.14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188元 │ │ │ │ │ │ │ │ ├──┼─────┼───────────┼─────┤ │ │ ⒌ │100.06.17 │千葉火鍋-大昌店 │1,235元 │ │ │ │ │ │ │ │ ├──┼─────┼───────────┼─────┤ │ │ ⒍ │100.06.19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330元 │ │ │ │ │ │ │ │ ├──┼─────┼───────────┼─────┤ │ │ ⒎ │100.06.2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46元 │ │ │ │ │ │ │ │ ├──┼─────┼───────────┼─────┤ │ │ ⒏ │100.06.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925元 │ │ │ │ │ │ │ │ ├──┼─────┼───────────┼─────┤ │ │ ⒐ │100.06.24 │夢時代購物中心 │1,848元 │ │ │ │ │ │ │ │ ├──┼─────┼───────────┼─────┤ │ │ ⒑ │100.06.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340元 │ │ │ │ │店 │ │ │ ├──┼─────┼───────────┼─────┤ │ │ ⒒ │100.07.08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472元 │ │ │ │ │ │ │ │ ├──┼─────┼───────────┼─────┤ │ │ ⒓ │100.07.08 │耀鮮有限公司-澄清店 │1,169元 │ │ │ │ │ │ │ │ ├──┼─────┼───────────┼─────┤ │ │ ⒔ │100.07.1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220元 │ │ │ │ │高雄中華店 │ │ │ ├──┼─────┼───────────┼─────┤ │ │ ⒕ │100.07.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38元 │ │ │ │ │高雄天祥店 │ │ │ ├──┼─────┼───────────┼─────┤ │ │ ⒖ │100.07.13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242元 │ │ │ │ │ │ │ │ ├──┼─────┼───────────┼─────┤ │ │ ⒗ │100.07.14 │極鮮企業有限公司 │1,119元 │ │ │ │ │ │ │ │ ├──┼─────┼───────────┼─────┤ │ │ ⒘ │100.07.14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927元 │ │ │ │ │ │ │ │ ├──┼─────┼───────────┼─────┤ │ │ ⒙ │100.07.15 │耀鮮有限公司-澄清店 │1,169元 │ │ │ │ │ │ │ │ ├──┼─────┼───────────┼─────┤ │ │ ⒚ │100.07.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08元 │ │ │ │ │店 │ │ │ ├──┼─────┼───────────┼─────┤ │ │ ⒛ │100.07.17 │小北百貨-九如店 │468元 │ │ ├──┼─────┼───────────┼─────┤ │ │ │100.07.18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1,896元 │ │ │ │ │店 │ │ │ ├──┼─────┼───────────┼─────┤ │ │ │100.07.2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48元 │ │ ├──┼─────┼───────────┼─────┤ │ │ │100.07.22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1,331元 │ │ │ │ │店 │ │ │ ├──┼─────┼───────────┼─────┤ │ │ │100.07.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 928元 │ │ │ │ │店 │ │ │ ├──┼─────┼───────────┼─────┤ │ │ │100.07.24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 1,176元 │ │ ├──┼─────┼───────────┼─────┤ │ │ │100.07.2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2,306元 │ │ │ │ │高雄中華店 │ │ │ └──┴─────┴───────────┴─────┴───────┘ 附表 ┌──┬────────┬──────┬─────────┬──────┬──────┐ │編號│名 稱│出 處│內 容 │用 途│沒收之依據 │ ├──┼────────┼──────┼─────────┼──────┼──────┤ │ ⒈ │郭慶隆相關物證 │扣押物品清單│MOTOROLA手機一支 │申請台新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63 │(門號:0000000000│、大眾銀行、│1項第2款 │ │ │ │ │;IMEI: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 │ │ │ │ │0000000 │貸款、信用卡│ │ │ │ │ │ │時供銀行聯絡│ │ │ │ │ │ │之用 │ │ ├──┼────────┼──────┼─────────┼──────┼──────┤ │ ⒉ │郭慶隆刷卡記錄簿│扣押物品清單│①郭慶隆玉山銀行信│供刷卡後詐欺│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70 │ 用卡消費記錄2張 │玉山銀行所用│1項第2款 │ │ │ │ │ │之物 │ │ │ │ │ ├─────────┼──────┼──────┤ ─ ─── │ │ │ │②郭慶隆玉山銀行信│持玉山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用卡刷卡所得│1項第3款 │ │ │ │ │聯(100.05.06 全國│之物 │ │ │ │ │ │加油站) │ │ │ │ │ │ │③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5.11 特力│ │ │ │ │ │ │屋) │ │ │ │ │ │ │④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6.14 全國│ │ │ │ │ │ │加油站) │ │ │ │ │ │ │⑤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6.17 千葉│ │ │ │ │ │ │火鍋) │ │ │ │ │ │ │⑥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6.19 全國│ │ │ │ │ │ │加油站) │ │ │ │ │ │ │⑦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6.20 遠傳│ │ │ │ │ │ │電信) │ │ │ │ │ │ │⑧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6.20 家福│ │ │ │ │ │ │公司) │ │ │ │ │ │ │⑨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6.24 夢時│ │ │ │ │ │ │代) │ │ │ │ │ │ │⑩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6.26 家福│ │ │ │ │ │ │公司) │ │ │ │ │ │ │⑪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08 全國│ │ │ │ │ │ │加油站) │ │ │ │ │ │ │⑫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08 耀鮮│ │ │ │ │ │ │公司) │ │ │ │ │ │ │⑬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12 亞太│ │ │ │ │ │ │電信) │ │ │ │ │ │ │⑭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12 遠傳│ │ │ │ │ │ │電信) │ │ │ │ │ │ │⑮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13 全國│ │ │ │ │ │ │加油站) │ │ │ │ │ │ │⑯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14 耀鮮│ │ │ │ │ │ │公司) │ │ │ │ │ │ │⑰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14 全國│ │ │ │ │ │ │加油站) │ │ │ │ │ │ │⑱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15 耀鮮│ │ │ │ │ │ │公司) │ │ │ │ │ │ │⑲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17 家福│ │ │ │ │ │ │公司) │ │ │ │ │ │ │⑳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17 小北│ │ │ │ │ │ │百貨) │ │ │ │ │ │ │㉑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18SOTO │ │ │ │ │ │ │日本家庭料理) │ │ │ │ │ │ │㉒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22 遠傳│ │ │ │ │ │ │電信) │ │ │ │ │ │ │㉓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22SOTO │ │ │ │ │ │ │日本家庭料理) │ │ │ │ │ │ │㉔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23 家福│ │ │ │ │ │ │公司) │ │ │ │ │ │ │㉕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24 全國│ │ │ │ │ │ │加油站) │ │ │ │ │ │ │㉖郭慶隆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 │ │ │ │ │ │聯(100.07.25 亞太│ │ │ │ │ │ │電信) │ │ │ ├──┼────────┼──────┼─────────┼──────┼──────┤ │ ⒊ │郭慶隆業績表 │扣押物品清單│①郭慶隆之基本資料│供詐欺台新銀│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82 │3份 │行、大眾銀行│1項第2款 │ │ │ │ │ │信用貸款、玉│ │ │ │ │ │ │山銀行信用卡│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 │ │ │②郭慶隆理財紀錄表│供詐欺台新銀│刑法第38條第│ │ │ │ │4份《P1》 │行、大眾銀行│1項第2款 │ │ │ │ ├─────────┤、玉山銀行所│ │ │ │ │ │③郭慶隆之國民身分│用之物 │ │ │ │ │ │證正反面、健保卡影│ │ │ │ │ │ │本18份《P1》 │ │ │ │ │ │ ├─────────┤ │ │ │ │ │ │④郭慶隆國民身分證│ │ │ │ │ │ │正反面影本1份《P1 │ │ │ │ │ │ │》 │ │ │ │ │ │ ├─────────┤ │ │ │ │ │ │⑤郭慶隆健保卡影本│ │ │ │ │ │ │8張《P1》 │ │ │ │ │ │ ├─────────┤ │ │ │ │ │ │⑥郭慶隆之戶籍謄本│ │ │ │ │ │ │5張《P1》 │ │ │ │ │ │ ├─────────┤ │ │ │ │ │ │⑦郭慶隆之勞工保險│ │ │ │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 │ │ │ │ │投保資料表(明細)│ │ │ │ │ │ │共6份 《P3》 │ │ │ │ │ │ ├─────────┤ │ │ │ │ │ │⑧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 │ │ │ │ │申請書3張《P4》 │ │ │ │ │ │ ├─────────┤ │ │ │ │ │ │⑨大眾銀行信用貸款│ │ │ │ │ │ │申請書影本1份《P5 │ │ │ │ │ │ │》 │ │ │ │ │ │ ├─────────┤ │ │ │ │ │ │⑩郭慶隆理財紀錄表│ │ │ │ │ │ │及郭慶隆之國民身分│ │ │ │ │ │ │證正反面影本、新興│ │ │ │ │ │ │郵局存摺影本1份《 │ │ │ │ │ │ │P13》 │ │ │ ├──┼────────┼──────┼─────────┼──────┼──────┤ │ ⒋ │郭慶隆存檔 │扣押物品清單│①郭慶隆之基本資料│供詐欺台新銀│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103 │ │行、大眾銀行│1項第2款 │ │ │ │ │ │信用貸款、玉│ │ │ │ │ │ │山銀行信用卡│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 │②大眾銀行信用貸款│詐欺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部分之繳款說明《 │信用貸款所得│1項第3款 │ │ │ │ │P13反面》 │之物 │ │ │ │ │ ├─────────┼──────┼──────┤ ─ ─── │ │ │ │③大眾銀行信用貸款│詐欺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之對帳單及超商繳款│信用貸款所得│1項第3款 │ │ │ │ │收據2份《P14正面》│之物 │ │ │ │ │ ├─────────┼──────┼──────┤ │ │ │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發│詐欺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函《P14反面 │信用卡所得之│1項第3款 │ │ │ │ │》 │物 │ │ │ │ │ ├─────────┼──────┤ │ │ │ │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消│持玉山銀行信│ │ │ │ │ │費明細對帳單(100.│用卡刷卡後所│ │ │ │ │ │05.06至100.05.11) │得之物 │ │ │ │ │ │及中華郵政WebATM繳│ │ │ │ │ │ │款明細表1份《P15》│ │ │ │ │ │ ├─────────┤ │ │ │ │ │ │⑥玉山銀行信用卡消│ │ │ │ │ │ │費明細對帳單(消費│ │ │ │ │ │ │日100.06.14至100.0│ │ │ │ │ │ │6.26) 及超商繳款收│ │ │ │ │ │ │據1份《P15》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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