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元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杜元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元春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13號、100 年度簡字第91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杜元春係杜○○之伯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與杜○○共同居住住處之廚房內,因杜○○關門聲響太大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在杜○○面前,對杜○○恫嚇稱:「再關門關這麼大聲,拿刀殺死妳」等語,並作勢要劃傷杜○○臉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事,使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元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元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場證人即告訴人杜○○之父、被告之弟杜○○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杜○○、證人杜○○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杜元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杜元春涉嫌恐嚇案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伯父,有上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疑,而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27年度決議(一)亦同此意旨。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被告持刀作勢欲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並當面對其稱「拿刀殺死妳」等語,就現今社會一般觀念,均已隱含對告訴人不利之意,已足使他人認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意思表示,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自合致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長輩、又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於一處,本應與告訴人和平相處並理性處理糾紛,竟恣意對其口出惡言,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上無形之壓力,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知所錯誤,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係因告訴人平時關門聲音過大、因不堪噪音所苦、一時衝動所致,又其已當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參酌被告單親、有2 名子女就學需扶養、經濟狀況欠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