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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培維楊儭華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102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秉祥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3695、29268、31780,102年度偵字第5437號)及追加起訴(

101年度偵字第3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二、五㈠㈡、六㈠、七

㈡、十㈠㈡㈢、十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吳志清」署押壹枚、「林建君」署押貳枚及指印壹枚、「莊佳豪」署押拾玖枚及指印拾陸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㈡、七㈠、八、九、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一㈡、二、五㈠、六㈠、十二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

(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㈡、

八、九、十一、十三所示之7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七㈠所示之1次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四)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二、朱秉祥復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借款憑證犯行。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七㈡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十㈠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犯行。

(四)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十㈢所示之詐欺取得使用自小客車利益、行使偽造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汽車出租單犯行。

三、朱秉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五㈡、十㈡所示行使偽造手機讓渡切結書、行使偽造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汽車出租單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朱秉祥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秉祥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1-12、17-18、71-74頁;偵四卷第12-1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卷,下稱易卷,第40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被告上揭自白俱為真實:

(一)編號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王治宏之警詢中證述(警四卷第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偽造之「吳志清」相關資料1紙(警四卷第16、36頁)在卷可佐。

(二)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林維定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5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2張、總來發企業有限公司期間單品庫存進出明細表1紙、網路地圖街景圖及公司資料查詢資料1紙(警一卷第40頁;偵一卷第4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一卷,第34頁)可佐。

(三)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戴麗清之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6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29張(警二卷第18-42頁)可佐,該次現場勘察採集之5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其中3枚分別與檔存朱秉祥指紋卡之左環指、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1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警二卷第10-12頁)可稽。

(四)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吳俊德之警詢中證述(警四卷第10-1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24張(本院102年度審訴字282號卷,下稱審訴二卷,第43-51頁)可佐,該次現場勘察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檔存朱秉祥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1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審訴二卷第54-55頁)可稽;被告嗣於101年8月15日將竊得皮夾投入吳俊德住處一樓所設之信箱,上樓至吳俊德居住樓層時,恰遇吳俊德自外返家,進而向吳俊德佯稱他人拾得其失竊皮夾前來歸還等節,業據證人吳俊德為上揭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警四卷第17-20頁)。

(五)編號五㈠部分,核與證人洪慈惠之警詢中證述(警四卷第1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四卷第21-23頁)可佐;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六㈡所示竊取林建君國民身分證犯行一節,詳下述(六)所載,嗣被告持用林建君國民身分證為如附表一編號五㈡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林政修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四卷第5-6頁、偵四卷第32-33頁)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及所附林建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警四卷第24-25頁)可佐。

(六)編號六㈠㈡部分,核與證人黃淑紅、林正義之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28張(警一卷第54-66頁)可佐,該次現場勘察採集之指紋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分別與檔存朱秉祥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警一卷第67-68頁)可稽。

(七)編號七㈠部分,核與證人張清鉛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61-62頁)相符,警於現場採集之指紋8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後,其中6枚分別與檔存朱秉祥指紋卡之右環指、右食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1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二卷第79-80頁)可稽;編號七㈡部分,核與證人張清鉛之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61頁),並有誠大珠寶銀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一卷第39頁)、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紀錄1紙(偵一卷第47頁)可佐。

(八)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陳思友之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9頁)相符,被告嗣於101年10月18日19時2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陳思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上揭證件影印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一卷第19-21、23-24、2

6、32、43頁)在卷可佐。

(九)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卓孟洲之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8頁)相符,被告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為鄰居發覺而攀爬防火巷等處逃竄,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卓孟洲失竊之黑色旅行袋1只(內容物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蒐證及證物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一卷第19-21、31、41-42頁)可稽。

(十)編號十部分,業據證人莊佳豪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警三卷第3-5頁、偵一卷第16-18頁);其中就編號十㈠部分,與證人即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業務員洪勝騏之警詢中證述(警三卷第10-11頁)互核相符,並有東元機車第100A03002號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下稱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承諾一期未付清償全額貸款之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所附莊佳豪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0號行照各1紙(警三卷第17-18、22頁)可佐;就編號十㈡㈢部分,與證人即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代表人及義大租車行負責人黃福義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三卷第7-8頁、偵一卷第27-28頁)互核相符,並有國宮公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汽車租賃契約書)正本2紙、汽車出租單2紙、國宮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號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行照各1紙(警三卷第13-16、21、32-33頁)在卷可稽。另就編號十㈠部分,起訴書雖將洪勝騏誤植為新連進機車行之經營者,進而認為洪勝騏因被告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懸掛車號000-000號之山葉廠牌BWS125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A)受有損害,惟查,洪勝騏係東元公司業務員而非新連進機車行之經營者,業據證人洪勝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10頁),而東元公司核貸後給付車款予新連進機車行而蒙受損失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訴一卷第38頁)可佐,是公訴意旨應就洪勝騏身分及受損害人部分修正為如附表一編號十㈠所示,爰予更正。

(十一)編號十一部分,核與證人黃麗鳳之警詢中證述(警五卷第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蒐證照片2張(警五卷第27-29、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23張(偵五卷第24-30頁)可佐,該次現場勘察採集之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分別與檔存朱秉祥指紋卡之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2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五卷第20反面-22頁)可稽。

(十二)編號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呂泰諭之警詢中證述(警五卷第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警五卷第30-33頁)可佐。

(十三)編號十三部分,核與證人楊佰華之警詢中證述(警五卷第1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警五卷第35-37頁)可佐。

(十四)編號十四部分,核與證人張庭茂之警詢中證述(警五卷第1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警五卷第38-39頁)可佐。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上記載附停止條件者,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十㈡所示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末所附之承諾書,雖使用「本票」字樣,並載明「憑票於中華民國 年月 日無條件支付東元機車有限公司或其他指定人新台幣零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整」,惟下方同時記載與無條件支付相悖之「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總額憑証(應係贅字)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文字,其將本票之支付前提設為發票人未依原因關係(即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履行分期付款義務,即屬有條件之支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該文書自始即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應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為無效之本票,惟觀其承諾於分期付款一期未履行時即清償全額貸款之內容,仍不失為承諾一定違約處置之承諾文書,仍屬私文書。又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㈠部分在紙條上書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持之向他人借款,使他人得以按此追償,依習慣及約定即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紙條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視為準文書。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㈡、十㈠㈡㈢所示,分別在手機之讓渡切結書、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上簽署姓名,表示願受雙方間買賣、租賃契約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㈡、二、五㈠、六㈠、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㈡、八、九、十一、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七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七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十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十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五㈡、十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㈠冒用吳志清名義留下借款憑證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十㈢冒用莊佳豪名義承租自小客車並自國宮公司職員或負責人取得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伸手穿越管理室窗戶取得手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部分,均有未洽,惟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分別與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十㈢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五㈡、十㈠㈡㈢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㈠準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㈡、十㈠㈡㈢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如附表一編號五㈡所示在讓渡切結書上書寫「林建君」2次及按捺指印1枚、如附表一編號十㈠所示在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上共計書寫「莊佳豪」7次及按捺指印8枚、如附表一編號十㈡在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車單上共計書寫「莊佳豪」6次及按捺指印4枚、如附表一編號十㈢在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車單上共計書寫「莊佳豪」6次及按捺指印4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接續犯,各僅應論以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為取走借款脫身而行使偽造之借條,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十㈠為通過東元公司之機車分期買賣貸款審核而行使偽造之機車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十㈢為脫免國宮公司向其追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利益而行使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借條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五罪、加重竊盜九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101年4月前尚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自述因繳納車貸向地下錢莊借款、為支應地下錢莊追討款項而接連竊盜、詐欺取得財物,以及為圖一己之便,任意竊取腳踏車及盜用他人名義租賃車輛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得等客觀情狀,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業與被害人莊佳豪達成和解、就其餘犯行及其餘被害人迄今未和解亦未獲得任何補償之被害人受侵害程度,自述專科畢業、原於○○堂以操作鐘錶零件車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二、五㈠㈡、六㈠、七㈡、十㈠㈡㈢、十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二、五㈠㈡、六㈠、七㈡、十㈠㈡㈢、十二部分得易科罰金,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㈡、七㈠、八、九、十一、

十三、十四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㈠、五㈡、十㈠㈡㈢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㈡冒用林建君名義簽署手機之讓渡切結書,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十㈡冒用莊佳豪名義承租自小客車並自國宮公司職員或負責人取得自小客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將竊得之物偽以他人名義出售,亦屬處分贓物之行為,除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應再構成詐欺罪。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㈡將竊得之手機偽以林建君名義出賣之事實,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號十㈡部分,因被告冒用莊佳豪名義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確實依約歸還自小客車及繳納租金,尚難認被告對該自小客車本身或使用利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亦認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上揭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五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讓渡切結書)、如附表一編號十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項│行為事實                                                          │起訴書案號│
│號│次│                                                                  │、編號    │
├─┼─┼─────────────────────────────────┼─────┤
│一│㈠│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1偵31450│
│  │  │101年6月12日22時許走進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主觀上無意返還 │(下稱案二)│
│  │  │款項,仍向王治宏佯稱因被鎖在門外無法返家,欲借用300元僱人開啟門鎖 │事實欄一  │
│  │  │,致王治宏陷於錯誤,將300元現金交付予朱秉祥,並於王治宏要求留取資 │          │
│  │  │料供日後追償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偽造「吳志清」署押1 │          │
│  │  │枚、杜撰「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          │
│  │  │號,再將紙條交付予王治宏供作借款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吳志清、王治宏。│          │
├─┼─┼─────────────────────────────────┼─────┤
│  │㈡│朱秉祥趁上揭王治宏答允借款、為取現金暫時離開而未及注意之際,見王治│案二      │
│  │  │宏放置於辦公桌上之寶路華廠牌晶鑽超薄型手錶1支(價值約4萬元)、SONY│事實欄一  │
│  │  │ERRICSON廠牌T650I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另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          │
│  │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手錶、手機,嗣待王治宏交付300元、其留下 │          │
│  │  │杜撰假名之借款憑證後離去而竊取得手。                              │          │
├─┼─┼─────────────────────────────────┼─────┤
│二│  │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7月28日8時34分許在林 │101偵23695│
│  │  │維定所營總來發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載發大 │     29268│
│  │  │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廠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 │     31780│
│  │  │瓶(市價約1250元),放入衣物內、攜出店外而得手。                  │(下稱案一)│
│  │  │                                                                  │事實欄一  │
│  │  │                                                                  │附表編號1 │
├─┼─┼─────────────────────────────────┼─────┤
│三│  │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4日2時許,│案一      │
│  │  │在戴麗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關 │事實欄三  │
│  │  │之機會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戴麗清所有、放置於酒櫃內之洋酒2瓶,得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四│  │朱秉祥前曾協助吳俊德之父返回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1住處,│案二      │
│  │  │得悉吳俊德將家中鑰匙放置於鞋櫃,嗣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事實欄二  │
│  │  │盜犯意,於101年8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自鞋櫃中取出鑰匙,開啟上址住宅大│          │
│  │  │門並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吳俊德所有皮夾1個(內有花旗銀行金融卡2張、│          │
│  │  │美金1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五│㈠│朱秉祥於101年10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內,向洪慈惠 │案二      │
│  │  │佯稱因被鎖在門外無法返家,欲借用300元以供僱人開啟門鎖,嗣趁洪慈惠 │事實欄三  │
│  │  │答允而上樓拿取金錢之際,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洪│          │
│  │  │慈惠所有之SAMSUNG廠牌NOTE型號GT-N700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2號,價值約21500元,下稱手機A)得手後未待洪慈惠返回即逕行離去。   │          │
├─┼─┼─────────────────────────────────┼─────┤
│  │㈡│朱秉祥於101年10月5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奇機通訊行,欲將 │案二      │
│  │  │如上揭編號五㈠所示洪慈惠所有之手機A變現,經通訊行經營者林政修要求 │事實欄四  │
│  │  │提供身分證件、簽署讓渡切結書,朱秉祥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          │
│  │  │供如下揭編號六㈡所示竊得之林建君國民身分證,向林政修佯稱係林建君,│          │
│  │  │未經林建君同意,在讓渡切結書上偽造「林建君」署押2枚,偽造該保證手 │          │
│  │  │機來源正當之讓渡切結書私文書,致林政修陷於錯誤答允收購A,交付8500 │          │
│  │  │元予朱秉祥,足生損害於林建君及林政修。                            │          │
├─┼─┼─────────────────────────────────┼─────┤
│六│㈠│朱秉祥於101年10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車庫前方機│案一      │
│  │  │車置物籃內有鑰匙1副,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 │事實欄一  │
│  │  │淑紅所有之住家鑰匙1副得手。                                       │附表編號2 │
│  ├─┼─────────────────────────────────┼─────┤
│  │㈡│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3日2時至3│案一      │
│  │  │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鼎和街43號),持用前一日│事實欄一  │
│  │  │竊得之黃淑紅所有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淑紅配偶林正義所有│附表編號3 │
│  │  │之新臺幣及美元現金(共計價值約25000元)、印章8枚、水晶球1顆,黃淑 │          │
│  │  │紅之子林建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票面金額2925元之支票1張而得手。  │          │
├─┼─┼─────────────────────────────────┼─────┤
│七│㈠│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1年10 │案一      │
│  │  │月16日2時至3時許翻越門扇上方氣窗進入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起│事實欄一  │
│  │  │訴書誤載為鼎泰街185號)4樓之屋內,徒手竊取張清鉛所有之EeePC簡易型 │附表編號4 │
│  │  │電腦1台(P/N碼:9OOAOSBll111233T207Q、serial number:8COAAQO07873 )│          │
│  │  │、現金3000元、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
│  │  │稱信用卡A)、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卡、健保卡 │          │
│  │  │各1張,洪耀銘所有之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各1張、身心障礙手冊1本,洪耀 │          │
│  │  │邦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而得手。                 │          │
├─┼─┼─────────────────────────────────┼─────┤
│  │㈡│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21時48 分│案一      │
│  │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誠大珠寶銀樓」內,持用如編號八㈠竊 │事實欄二  │
│  │  │得之張清鉛所有信用卡A,向店員佯為張清鉛所授權之人,欲以刷卡結帳方 │          │
│  │  │式消費6萬8600元而將信用卡A交付予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為其辦理刷│          │
│  │  │卡消費事宜,惟因張清鉛已向彰化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而未遂。          │          │
├─┼─┼─────────────────────────────────┼─────┤
│八│  │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22 時│案一      │
│  │  │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見該址門扇敞開而逕行入│事實欄一  │
│  │  │內,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陳思友置於樓梯處之黑色包包1只(內含陳思友汽車 │附表編號5 │
│  │  │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1000元、藍芽 │          │
│  │  │耳機1副)而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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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18 時│案一      │
│  │  │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趁大門未鎖而開啟大門侵 │事實欄一  │
│  │  │入卓孟洲位於3樓住宅之臥室,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黑色旅行袋1只(價值約50│附表編號6 │
│  │  │0元),內有天珠1組(價值8000元) 、存錢筒1只(價值約50元,內有50元硬│          │
│  │  │幣4枚、10元硬幣175枚、5元硬幣67枚、1元硬幣140枚,共計現金2425元)、│          │
│  │  │葉旭謨骨科診所藥袋1紙、陸軍兵籍名牌1個(價值約80元) 、慈濟2012紀念│          │
│  │  │金幣(價值約500元)得手。嗣於攀爬陽台逃離現陽之際,在高雄市三民區大│          │
│  │  │中一路193巷23弄1號3樓之頂樓前陽台為警當場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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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㈠│朱秉祥因協助莊佳豪處理交通違規事件罰鍰事宜,於101年4月5日取得莊佳 │案一      │
│  │  │豪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事實欄四  │
│  │  │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依約給付對價、分期清償貸款之意│          │
│  │  │思,仍於101年4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連進機車行,佯 │          │
│  │  │稱其為莊佳豪、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山葉廠牌BWS125型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  │  │台,並就上揭機車與代表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洪勝騏│          │
│  │  │簽訂(東元機車)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下稱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          │
│  │  │約定總價款9萬8494元(含本金、利息、保險費、稅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 │          │
│  │  │、頭期款1萬6000元、分期總價款8萬2494元,未經莊佳豪同意,提供莊佳豪│          │
│  │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作為身分證明,並於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內買受人│          │
│  │  │等欄位偽造「莊佳豪」署押5枚以偽造私文書,復接續於契約書下方印製有 │          │
│  │  │本票字樣、承諾一期未付清償全額貸款之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在發票人│          │
│  │  │(買受人) 、發票人(保證人)欄各偽造「莊佳豪」署押1枚而偽造私文書,嗣│          │
│  │  │於填載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完畢後交付予洪勝騏而行使之,致東元│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朱秉祥為莊佳豪,並有購買機車、支付貸款之真意及資│          │
│  │  │力,因而就懸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2-JJU號)車牌之機車A, │          │
│  │  │核准8萬2494元(即分期總價款額度)之貸款並付款予新連進機車行,足生 │          │
│  │  │損害於莊佳豪及東元公司。                                          │          │
├─┼─┼─────────────────────────────────┼─────┤
│  │㈡│朱秉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案一      │
│  │  │三路867號之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向職員趙家伶表示 │事實欄五  │
│  │  │欲租賃自小客車,未經莊佳豪同意而分別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
│  │  │、汽車出租單各偽造「莊佳豪」署押3枚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趙家伶 │          │
│  │  │以行使之,趙家伶因而交付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予朱秉祥,足生損害於莊 │          │
│  │  │佳豪及國宮公司就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          │
├─┼─┼─────────────────────────────────┼─────┤
│  │㈢│朱秉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始即無依汽車租賃契約│案一      │
│  │  │給付對價之意,於101年4月17日在國宮公司,仍向負責人黃福義表示欲租賃│事實欄六  │
│  │  │自小客車,並佯稱其為莊佳豪,未經莊佳豪同意,分別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
│  │  │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各偽造「莊佳豪」之署押3枚以偽造私文書,交 │          │
│  │  │付予黃福義以行使之,黃福義於核對身分無誤後,即交付車號0000-00號小 │          │
│  │  │客車(下稱A車)予朱秉祥,致生損害於莊佳豪及國宮公司就車輛出租管理 │          │
│  │  │之正確性;嗣朱秉祥逾租賃期間未返還A車,亦未支付租金(每日2400元) │          │
│  │  │,因而享有無對價使用A車之利益,黃福前因無法與朱秉祥取得聯絡,即自 │          │
│  │  │行支付2萬3700元之代價委託他人尋車,迄至同年月24日始尋回A車。      │          │
├─┼─┼─────────────────────────────────┼─────┤
│十│  │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19時 │102偵5437 │
│一│  │20分許,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大門未上鎖,逕行開啟大門而│(下稱案三)│
│  │  │侵入黃麗鳳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衣櫃內之薪水袋(內有現金2萬6000│附表編號1 │
│  │  │元)得手。                                                        │          │
├─┼─┼─────────────────────────────────┼─────┤
│十│  │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1月21日3時18分許在高 │案三      │
│二│  │雄市○○區○○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呂泰諭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附表編號2 │
│  │  │2300元)得手。                                                    │          │
├─┼─┼─────────────────────────────────┼─────┤
│十│  │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2年2月11日20時38│案三      │
│三│  │分許,趁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扇未鎖,侵入住宅竊取楊佰 │附表編號3 │
│  │  │華所有之肩包1只(內含現金6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得手。        │          │
├─┼─┼─────────────────────────────────┼─────┤
│十│  │朱秉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於102年2月14日2 │案三      │
│四│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外,見管理室內有SAMSUNG│附表編號4 │
│  │  │廠牌Galaxy SⅡ型號之手機1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正充電中,即│          │
│  │  │將上半身及雙手自窗外伸入室內,徒手自充電座上竊取該手機得手。      │          │
└─┴─┴─────────────────────────────────┴─────┘
附表二
┌──┬─┬──────────┬───────────────────────────┐
│編號│項│事實                │主文                                                  │
│    │次│                    │                                                      │
├──┼─┼──────────┼───────────────────────────┤
│一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㈠所示│朱秉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吳志清│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㈡│如附表一編號一㈡所示│朱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朱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三  │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朱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  │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朱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五  │㈠│如附表一編號五㈠所示│朱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如附表一編號五㈡所示│朱秉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林建君」│
│    │  │                    │署押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
├──┼─┼──────────┼───────────────────────────┤
│六  │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朱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㈡│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朱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七  │㈠│如附表一編號七㈠所示│朱秉祥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㈡│如附表一編號七㈡所示│朱秉祥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  │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朱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九  │  │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朱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  │㈠│如附表一編號十㈠所示│朱秉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莊佳│
│    │  │                    │豪」署押柒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
├──┼─┼──────────┼───────────────────────────┤
│    │㈡│如附表一編號十㈡所示│朱秉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莊佳│
│    │  │                    │豪」署押陸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
├──┼─┼──────────┼───────────────────────────┤
│    │㈢│如附表一編號十㈢所示│朱秉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之「莊佳│
│    │  │                    │豪」署押陸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
├──┼─┼──────────┼───────────────────────────┤
│十一│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朱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二│  │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朱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十三│  │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朱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四│  │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朱秉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名義  │種類  │數量│對應之犯行    │證據頁數      │
├──┼───────────┼─────┼───┼──┼───────┼───────┤
│ 一 │無標題紙條            │「吳志清」│署押  │1枚 │附表一編號一㈠│警四卷第26頁  │
│    │                      │          │      │    │              │(原本)      │
├──┼───────────┼─────┼───┼──┼───────┼───────┤
│ 二 │讓渡切結書            │「林建君」│署押  │2枚 │附表一編號五㈡│警四卷第24頁  │
│    │                      │          ├───┼──┤              │(影本)      │
│    │                      │          │指印  │1枚 │              │              │
├──┼───────────┼─────┼───┼──┼───────┼───────┤
│ 三 │東元機車第100A03002號 │「莊佳豪」│署押  │5枚 │附表一編號十㈠│警三卷第17頁  │
│    │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          ├───┼──┤              │(影本)      │
│    │                      │          │指印  │6枚 │              │              │
├──┼───────────┼─────┼───┼──┼───────┼───────┤
│ 四 │標題「本票」之承諾書  │「莊佳豪」│署押  │2枚 │附表一編號十㈠│警三卷第17頁  │
│    │                      │          ├───┼──┤              │(影本)      │
│    │                      │          │指印  │2枚 │              │              │
├──┼───────────┼─────┼───┼──┼───────┼───────┤
│ 五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莊佳豪」│署押  │3枚 │附表一編號十㈡│警三卷第13頁  │
│    │化契約書(1792-VV)   │          ├───┼──┤              │(原本)      │
│    │                      │          │指印  │3枚 │              │              │
├──┼───────────┼─────┼───┼──┼───────┼───────┤
│ 六 │汽車出租單(1792-VV) │「莊佳豪」│署押  │3枚 │附表一編號十㈡│偵一卷第32頁  │
│    │                      │          ├───┼──┤              │(影本)      │
│    │                      │          │指印  │1枚 │              │              │
├──┼───────────┼─────┼───┼──┼───────┼───────┤
│ 七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莊佳豪」│署押  │3枚 │附表一編號十㈢│警三卷第14頁  │
│    │化契約書(0725-66)   │          ├───┼──┤              │(原本)      │
│    │                      │          │指印  │3枚 │              │              │
├──┼───────────┼─────┼───┼──┼───────┼───────┤
│ 八 │汽車出租單(0725-66) │「莊佳豪」│署押  │3枚 │附表一編號十㈢│偵一卷第33頁  │
│    │                      │          ├───┼──┤              │(影本)      │
│    │                      │          │指印  │1枚 │              │              │
├──┼───────────┴─────┴───┴──┴───────┴───────┤
│合計│「吳志清」署押1枚、「林建君」署押2枚及指印1枚、「莊佳豪」署押19枚及指印16枚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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