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楊智守、陳川傑、李貞瑩
- 被告卓煒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煒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煒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卓煒勝前因: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共8 罪、4 月共12罪及3 月共4 罪確定,前揭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1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為詐騙金錢獲利,明知其並無Apple 廠牌型號Iphone4S白色32G 之二手手機得以出賣,亦非二手手機店家「二手多樣便宜屋」之仲介銷售人員,實際上亦無另行購買手機使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 年3 月9 日某時,以「新機舊機網」名義在「奇集集」網站刊登販賣「二手Iphone4S白色32G 」不實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欲購買之人聯絡使用,適有高裕婷瀏覽前開網頁廣告後,即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使用Line與卓煒勝聯絡,卓煒勝即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向上開二手手機店家取貨,並告知高裕婷該店家地址,使高裕婷陷於錯誤,以為卓煒勝確能以上揭價格交付Iphone4S手機1 支而應允交易。卓煒勝為取得上開詐騙款項並掩飾自己身分,遂以雅虎奇摩拍賣代號00000000000 暱稱「建忠」(使用假名「王建忠」,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未經起訴),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4 分至「奇機通訊(楠梓店)」(登記名稱為『奇機行』,負責人為顏榮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所登載販售「二手7成新原電全配Samsung Galaxy NoteN7000 5.3吋內建16GB白全虹保固中」網頁下標,以9,900元標得前開手機,使「奇機行」誤認「王建忠」確定有意以該價格購買該手機。卓煒勝得標後即要求高裕婷將購買手機之款項11,000元匯至「奇機行」負責人顏榮樟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102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在高雄市三信家商前交付手機,高裕婷遂陷於錯誤,使其男友邱嘉得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15分將11,000元匯至顏榮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卓煒勝確認業已匯款,即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許至「奇機行」店內,向店長凌暢寬詐稱匯款之邱嘉得係其友人,並表示不喜歡得標之Note N7000手機,而欲更換為Samsung 廠牌型號Galaxy S2手機(價值約7,000元)並要求退還差價,惟凌暢寬察覺有異予以拒絕,卓煒勝即改口表示願意接受Note N7000手機及退還差價1,100 元,仍為凌暢寬所拒絕及報警察知上情,使卓煒勝未能取得前揭手機及差價而未遂。 二、案經高裕婷、奇機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卓煒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通訊行與客戶之中間人,仲介買賣手機,以獲得更好的價錢,其與高裕婷洽談時還有打電話給建國商場的二手手機店詢問Iphone4S的價格,且手上還有1 支Samsung 廠牌型號S3的手機可以變賣後換購Iphone4S給高裕婷,此外被告亦未向「奇機行」要求退還差價,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邊並無二手Iphone4S白色32G 手機,於102 年3 月9 日某時,以「新機舊機網」名義在「奇集集」網站刊登販賣「二手Iphone4S白色32G 」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欲購買之人聯絡使用,適有高裕婷瀏覽前開網頁廣告後,即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本欲販賣13,500元,經高裕婷殺價後始談妥以11,000元交易。被告再以雅虎奇摩拍賣代號00000000000 暱稱「建忠」,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4 分至「奇機通訊(楠梓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所登載販售「二手7 成新原電全配Samsung Galaxy Note N7000 5.3吋內建16GB白全虹保固中」網頁下標,以9,900元標得前開手機。被告得標後即要求高裕婷將購買手機之款項11,000元匯至「奇機行」負責人顏榮樟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102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在高雄市三信家商前交付手機,高裕婷即請其男友邱嘉得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15分將11,000元匯至顏榮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確認高裕婷業已匯款,即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許至「奇機行」店內,向店長凌暢寬自稱為邱嘉得之友人,欲領取手機,並表示不喜歡得標之Note N7000手機,而欲更換為Samsung 廠牌型號S2手機,惟凌暢寬察覺有異予以拒絕,卓煒勝即改口表示願意接受Note N7000手機及退還差價1,100 元,仍為凌暢寬所拒絕及報警等事實,業據凌暢寬及高裕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8頁),並有被告於「奇集集」網頁上刊登販賣手機網頁1 份(警卷第12頁)、被告得標「奇機通訊」於奇摩拍賣網頁上所販賣手機網頁1 份(警卷第13至1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 紙(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目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至1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高裕婷於102 年4 月12日警詢指稱:其在「奇集集」網站看到被告販賣Iphone4S手機訊息,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用Line與被告聯絡購買,本來販賣價格為13,500元,被告說最低12,000元才願意賣,高裕婷說預算11,000元至12,000元,被告說跟店家殺價,看能不能把價錢壓到11,000元,不行的話願意倒貼1,000 元幫高裕婷購買該支手機,高裕婷要求被告面交,被告先說人不在高雄,可能要請別人面交或其返回高雄才能面交,後來又說要回高雄參加婚禮,可以面交但需要先把錢匯入指定帳戶才能拿到手機,高裕婷才請男友邱嘉得匯款到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並約定當天下午5 點到三信家商前拿手機,被告未曾告知需至建國二路上的二手商店或奇機通訊行拿Iphone(警卷第10至11頁)等語;於102 年5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高裕婷覺得被告說法奇怪,請被告告知店家的店名及地址,高裕婷搜尋網路後發現確實有該家店,才請其男友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店家帳戶,高裕婷有問能否直接至店家取貨,被告說如果直接到店家拿無法獲得這麼低的價錢,因為這是店家以介紹人的價錢給被告的,當天還沒去三信家商拿貨前店家(此處應指奇機行)來電,被告也有打來說當天無法交貨(偵卷第30頁背面)等語;及於本院102 年6 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手機時,被告說他只是中間人而不是店家,高裕婷如果去店家拿要12,000元,如果被告去拿的話不能在店家交易留下紀錄,這樣就可以算11,000元,被告說所給的帳號是店家的,要高裕婷匯款到該帳戶,因為被告一直催高裕婷匯款,高裕婷覺得奇怪就問店家的資料,被告有傳店家的地址給高裕婷,只記得地址在建國路,後來約定由被告去店家拿手機再到三信家商交給高裕婷,後來店家(應指奇機行)還有把錢退還給邱嘉得(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等語,是高裕婷均一致且明確指述其因查詢被告給予之建國路店家地址而確認有該店家存在,並認匯款之帳戶為該店家帳戶,始委由男友邱嘉得匯款,並約定當日下午5 時在三信家商面交等情。被告雖辯稱並無詐騙高裕婷之意,惟以一般網路購買手機,賣家有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有提供帳戶先匯款再寄送貨物者,而後者多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做為匯款之用,乃被告與高裕婷議定交易Iphone手機後,不先取得Iphone手機準備交貨,或提供所稱店家帳戶讓高裕婷直接支付貨款,反而轉頭下標Samsung 手機,詐稱為店家帳戶而指示高裕婷匯款以代為支付Samsung 手機貨款,然後再找機會「將自己的Samsung S3手機變價購買Iphone手機以交付高裕婷」,這樣莫名迂迴之「取款」、「付款」方式,實與常情有異。況被告直至約定和高裕婷見面前1 小時都還在高雄市楠梓區「奇機行」處理其下標的Samsung 手機,根本沒有到建國商場去「變賣手機換購Iphone」,則其取得Samsung 手機後是否會依約先去換購Iphone再趕到三信家商交貨,殊值懷疑。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與高裕婷議定交易Iphone4S手機時,尚有打電話詢問建國商場二手店家詢問Iphone4S,顯見其確有購得Iphone4S手機交付高裕婷之意云云。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手機,申登人為張賢明(被告自承為其所持用,本院卷第16頁),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34分及3 時37分均有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 電話,通話時間各為20秒、92秒,其後旋於下午3 時39分撥打高裕婷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電話。而前揭0000-000000 門號電話申登人為陳乃謙,實際使用人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國商場從事販賣二手手機之陳乃馮,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本院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憑。陳乃馮亦於本院102 年6 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建國商場經營「二手多樣便宜屋」,有實體店面也有官方網站,專門收購及販賣中古手機,上面有留資料可以直接打電話跟其聯絡,其與被告相識,但被告只是一般客戶,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在網路上幫忙販賣手機,更不可能因為顧客報出被告名字而讓被告抽成,無論被告詢價或透過網路來聯絡的價格都是一樣的,不會賣被告比較便宜,印象中被告曾經打電話來詢問過Iphone4S的價格,其回答約10,000元至12,000元,被告說要來購買,但後來就沒有下文,被告也未曾表示有中古手機要販賣,其店裡都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會先拿貨才收款(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等語,顯見被告與陳乃馮並無託售或仲介等關係,被告只是一般顧客,沒有優惠也沒有抽成,被告固然曾向陳乃馮詢問Iphone4S中古手機之時價,但詢問過後即未再聯絡陳乃馮或前往購買之情。顯見被告向高裕婷所稱「其乃二手手機店家中間人」、「透過被告取貨可以拿到優惠價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更可懷疑被告前揭謊言之目的乃為避免高裕婷要求直接向店家取貨,並得合理要求高裕婷先匯款再取貨,以遂行其詐取Iphone價金犯行。 ⒊此外,凌暢寬於102 年4 月11日警詢指稱:其為「奇機行」店員,被告當天至「奇機行」假借邱嘉得朋友名義要來拿手機,並表示不喜歡該手機,要換成其他型號的手機及退差價,經凌暢寬聯繫邱嘉得詢問經過,即要求被告出示Iphone4S手機,因被告無法拿出Iphone4S手機,凌暢寬即報警,並將11,000元退還邱嘉得(警卷第6 至8 頁)等語;於102 年4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不是用本人帳戶匯款,且得標金額9,900 元卻匯款11,000元,被告又表示不想要得標手機而要另1 支且退差價,被告要求更換的手機不是iphone4S而是Samsung 較低階的S2,經凌暢寬質疑後,被告表示不然拿得標的9,900 元手機再退1,100 元,還說自己有Iphone4S會交給邱嘉得(偵卷第26至27頁)等語;於本院102 年6 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要求要換「奇機行」民族店1 支7,000 元的Samsung 廠牌Galaxy S2 手機及退差價,被告先說手機要送給他弟弟,又說是朋友欠他錢,現場講了將近2 個小時,被告還說在「奇集集」賣手機給別人,那個人匯到「奇機行」帳戶,然被告所說Iphone4S白色32G 規格手機很少,凌暢寬要求其出示Iphone手機,但被告又拿不出來,說放在家裡,又說沒帶鑰匙,由於「奇機行」之前碰過類似詐欺情形,也是匯款進來後由別人來拿,以致於損失1 支手機,所以比較謹慎而直接報警。被告當天手上拿著Samsung 廠牌Galaxy S3 手機,規格比Note N7000好,卻還要再買,所以凌暢寬覺得很奇怪,被告也沒有說要賣掉S3手機(本院卷第56至58頁)等語。被告雖辯稱其未曾要求退差價云云,然被告不但要求換手機,還要求退還差價,並於遭受拒絕後,改口要求拿原本標得的手機及退差價等情,均經凌暢寬於各次偵審詢問時指述歷歷,衡量凌暢寬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當無無故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一般人取得商品與所付款項有差額時要求退差價亦為事理之常,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要求退差價云云,難以採信。而觀諸被告前揭至「奇機行」之言行,無論匯款之目的、手上有無Iphone4S等說法先後不一,且被告手上明明有規格較高的S3手機,卻下單規格較低的NoteN7000 ,及要求換規格更低且便宜的S2,種種舉止更顯可疑,益見被告目的不在於向「奇機行」購買手機,而是要透過換低階手機,以退還獲取更高額之差價現金,而獲取11,000元之同額商品及現金甚明。 ⒋末以被告在「奇集集」網站上販賣Iphone手機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上標得Note N7000手機之帳號均使用不實名義申登,連用以和高裕婷聯繫的手機門號也是人頭手機,並指示高裕婷匯款至「奇機行」帳戶而非使用自己帳戶,再假冒邱嘉得友人名義前往「奇機行」拿取標得之手機,可見被告從頭到尾均使用不實帳號、人頭手機、他人帳戶及不實名義,倘若交易間出現任何問題,高裕婷或「奇機行」均無法從上開資料查得被告之實際身分,是被告費心隱藏身分且迂迴交易,遲至約定面交前仍未取得Iphone4S手機,更可見其實際上並無交付Iphone4S手機予高裕婷之意,只是虛偽刊登販賣手機訊息,並利用另行向「奇機行」下標及前往取貨,以詐取11,000元同額之手機及現金,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詐騙高裕婷及「奇機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向高裕婷詐得11,000元匯款以支付其向「奇機行」下標之Note N7000手機價金,惟其目的並非實際購買手機,而是利用「奇機行」帳戶及冒名領取手機及差額現金之方式,以達隱匿其身分,並得順利獲取與11,000元同額之現金及手機等財產之目的,此由被告待與高裕婷達成交易協議後始向「奇機行」下標,且於高裕婷委由邱嘉得匯款後立即前往「奇機行」詐取手機及差價乙情益明,是其犯意係為詐得財物而非免於付款之利益,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詐取共價值11,000元現金及手機之目的,而先向高裕婷詐取匯款,再利用要求轉匯「奇機行」帳戶以隱匿身分並詐取同價額現金及手機之行為,而觸犯前揭罪名,所犯該二罪名,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其間亦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又具有同一詐騙財物目的,應認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其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經凌暢寬察覺有異拒絕交付手機及差價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其前因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共8 罪、4 月共12罪及3 月共4 罪確定,前揭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1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刑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檢點行徑,因貪圖小利,欲詐取財物,而以不實帳號刊登販賣手機訊息後,嗣以不實帳號下標手機,及指示高裕婷將款項匯至「奇機行」帳戶內再冒名前往提領手機及要求差價,若非凌暢寬察覺有異而拒絕並報警處理,被告一旦得手,因從頭到尾都使用不實帳號、他人帳戶、冒名出面領取手機及差價,將無任何線索得以追查被告,而使高裕婷及「奇機行」將無辜承擔上開損失,其行為甚為惡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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