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順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鍾順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一支,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左側工地內圍牆旁,將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為3 條(每條各約30幾公尺長)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將該等電纜線丟出工地圍牆外,在欲離去之際,為明正公司所在大連化工廠區之保全人員當場發現,通知明正公司之工程師林傳恭前來處理,嗣因鍾順來之雇主張吉清(即錦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拒絕替鍾順來賠償,林傳恭遂與張吉清、鍾順來等相約於同年月2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處理,而鍾順來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上開駐在所員警供承並自首接受裁判,員警因而查悉上情,並帶同鍾順來前往上開工地,扣得鍾順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型破壞剪1 支。 二、案經明正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鍾順來雖辯稱其係遭張吉清強迫前去警局製作筆錄,且因當時有喝酒,所以就隨便認一認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郭茂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幫被告製作筆錄時,沒有注意到被告身上有無酒味,被告是直接承認該等電纜線係由其剪斷的,並非經員警勸諭後才改口承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另證人張吉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帶被告去派出所時,被告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喝酒,伊要載被告去派出所前,曾詢問被告的意思,被告說好,之後才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又證人林傳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於警察局時的意識、行為均屬正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足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清楚,且警員亦依法定程序製作筆錄,無不法或其他侵害被告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時並沒有人強迫伊要去承認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益足徵被告係出於自身之意願與其雇主張吉清前往警局,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曾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而為自由陳述。是被告於事後改稱當時係遭強迫製作筆錄等情,顯難採信。質言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或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順來於本院審判時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前至明正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去找朋友喝酒聊天,伊第一趟去的時候,是躲在貨櫃後面抽煙,後來明正公司就說有東西失竊,但是伊沒有竊盜,明正公司就放伊回家,三、四天後,明正公司就叫張吉清帶伊去現場,要伊認罪,因伊若不認罪,張吉清就不能向明正公司請款,所以張吉清就跟伊說認一認沒有關係,而伊當時也喝了酒,就想說隨便認一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大連化工左側工地,遭保全人員發現涉嫌竊取明正公司之3 條電纜線,遂通知被告之雇主張吉清前來處理,嗣後因無法達成賠償事宜之共識,而由張吉清於同年月23日帶同被告前去警局處理,並於明正公司扣得大型破壞剪1 支等情,有證人即明正公司工程師林傳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及證人張吉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至6 、9 、11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局時坦承上開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時雖改口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剪斷電纜線加以竊取等情,然證人林傳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竊的電纜線是放置在工地貨櫃屋後面與圍牆旁,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15時許,在大連化工左側工地以破壞剪將電纜線剪成一小段,然後丟到圍牆外,被大連化工的保全發現,就把被告抓進來,被告被帶進廠區時,伊有問被告該電纜線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說是他剪的;當天有請承包商壯捷公司打電話給被告老闆張吉清,請張吉清前來就被告將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的價差加以賠償,但因張吉清表示當天並未派被告到這個工地,那是被告個人的行為,而不願賠償,所以才會有後續報警處理的程序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核與證人張吉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派被告去林園,但是被告騎摩托車到屏東,在屏東路上說摩托車壞掉,說要請假,被告何時跑去系爭工地,伊也不曉得,是當天下午壯捷公司一位綽號「阿榮」的人打電話通知伊,表示被告在明正公司偷電線被抓到,但因被告於當天不是在那邊工作,所以伊便請明正公司報案交給警方處理,而明正公司於當時並沒有立即報警,要伊先去明正公司協調看怎麼處理,當晚伊曾問被告有去剪人家的電線,被告表示已經沒事,對方已經將電線拿回去,並放他回來,且對方沒有要追究,否則怎麼會放他回來,但後來明正公司又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報案的當天早上,伊曾去明正公司協調,被告並沒有一起去,後來明正公司的人說要報案,叫伊帶被告去派出所,當天下午伊就載被告過去,而伊載被告前去警局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表示不是他偷的,他都沒有說話,伊說對方要追究,要伊載他去派出所,問他的意思如何,被告說好伊才帶被告過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現場被人發現其所為之竊盜行為後,並未當場否認,且被告於警詢時又坦稱其於上揭時、地用破壞剪將電纜線剪斷後丟到圍牆外加以竊取等情(見警卷第2 頁背面),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一支,將告訴人明正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為3 條,並將該等電纜線丟出工地圍牆外而加以竊取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檢察官雖主張應傳訊上開廠區之保全人員到場作證,然證人林傳恭已當庭表示其並不知道是哪一位保全發現被告形跡詭異(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而被告亦未曾否認其係在案發現場遭人發現,方於事後前去警局製作筆錄,且依據上開事證,已足徵被告之竊盜犯行,是認無傳訊該名保全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在明正公司之工地工作,竟向雇主張吉清藉口請假,擅自跑至該工地,其形跡已有可疑之處。又案發當天並非例假日,則被告之友人何以能置其之自身工作不顧而陪被告喝酒聊天,是被告辯稱當天係前去上開工地找朋友喝酒聊天云云,亦核屬無據,且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⒉被告於行竊當場已向證人林傳恭坦承其係以大型破壞剪將電纜線剪斷而竊取,有證人林傳恭之證述可證,業如上述,可見被告於雇主張吉清未受通知前,已基於自由意志坦承竊盜犯行。又依證人張吉清之上揭證述,得見明正公司雖曾向張吉清表示倘若被告不認罪,張吉清就無法向明正公司請款等語,但既然張吉清已向明正公司表示那是被告之個人行為,而與其所經營之與錦昇企業行無關,請明正公司直接報警處理,是則,張吉清當無為謀取後續請款之利益,而配合明正公司栽贓被告之必要。況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而遭人發覺後,其因畏罪而推諉事責,不願主動前往警局配合製作筆錄,實乃人情之常,故倘若其確曾向雇主張吉清表明其並無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犯行,則在張吉清認為此乃被告之個人行為而與工作無關之情形下,張吉清又何須施以強制力強迫被告前去警局自白犯行,是被告辯稱係遭張吉清強迫,方配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云云,亦顯與常理相悖,自無足採信。 ⒊再則,當張吉清偕同被告前往警局前,已先徵得被告之同意,並未以強制力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斯時被告若不欲前往,應可斷然拒絕張吉清之要求,實無須配合前往警局自陳犯罪。復觀之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亦得見被告並非僅單純地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而係主動地供承其竊盜之過程及手法,此亦顯與所謂被迫坦承之情不合。更遑論證人即員警郭茂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由被告的雇主帶同被告及承包商一起到大發駐在所,表示被告在工地涉嫌竊取電纜線,經被告帶警員到工地,在工地圍牆裡面貨櫃屋與圍牆旁邊的一個小巷道有看到被剪成一段一段的電纜線,去看完現場後就開始製作筆錄,被告未否認,並直接承認是他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益足徵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飾詞,洵非足採。 二、綜上所陳,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屬虛構,核與證人林傳恭、張吉清、郭茂吉之上開證詞相符,而與事實相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所辯均屬無據,殊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大型破壞剪,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該大型破壞剪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該大型破壞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在尚未經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配合其雇主張吉清及告訴人等前至警局,向員警郭茂吉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郭茂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下手行竊,甚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確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甫竊得電纜線之際即被發現,而未獲分文,且所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復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 頁),及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型破壞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