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光 儲明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雪光於民國102年2月16日凌晨0時39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原住民小吃部」 飲酒後,由「原住民小吃部」老闆羅章福陪同至同路段000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下稱金鳳凰旅館)欲辦理住宿。嗣王雪光因細故與金鳳凰旅館之副理陳信樑在金鳳凰旅館大門外發生爭執,適有金鳳凰旅館000號房房客即告訴人陳宏周自 旅館內步行外出,王雪光見狀即上前抓住陳宏周衣領而與陳宏周發生拉扯,經羅章福、陳信樑勸阻後,王雪光、陳宏周始停止拉扯。詎王雪光心有不甘,竟步行至「原住民小吃部」邀集被告儲明凱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其尋仇。被告王雪光、儲明凱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由王雪光帶同儲明凱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金鳳凰旅館,儲明凱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陳宏周仍在金鳳凰旅館大廳內,便共同上前徒手毆打陳宏周,並將陳宏周拉出旅館外,儲明凱復將陳宏周壓制在地,持續徒手毆打陳宏周,王雪光亦上前徒手毆打陳宏周數下,致陳宏周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前胸部、兩腋下、後背部多處挫擦傷、右足、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雪光、儲明凱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 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雪光、儲明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 與被告王雪光、儲明凱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易字卷第24頁)。又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對王雪 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9頁)。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王雪光所為之撤回告訴,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儲明凱,是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