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斌明知其財務困窘,並無施作房屋修繕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向告訴人夫妻陳精林、葛秦样承攬上址透天厝之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31萬3600元,嗣後追加工程至48萬元,告訴人夫妻遂不疑有他,陸續交付36萬元工程款予吳博斌。詎料吳博斌僅施作部分工程後,自100年5月起無故拖延工程並向陳精林、葛秦样索討工程款,嗣後拒不動工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 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精林、葛秦样之證述、證人徐輝龍、陳金仕、何啟仁、林百值、洪國雄、傅心信之證述、100年3月29日估價單、工程明細表、現場照片、估價單、收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承包後有正常工作,是告訴人陳精林、葛秦样追加許多工程項目,見材料已進場後,竟圖侵占材料而拒絕繼續支付工程款,甚至找黑道人士來施工現場鬧場,伊才沒繼續施作;伊施作的工程超過伊拿到的錢,告訴人夫妻後來找人施作的項目大於伊當初承包的範圍等語。 四、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夫妻為整修本案房屋向被告詢價,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到場,就施作增建部分1至3樓廁所(含管線)、增加1槽 化糞池、改建1樓廚房為套房、整修既有建築客廳裝潢、廁 所地磚、屋頂防水及週邊工程(下稱原始工程),列明概項作成工程明細表,並出具金額為31萬3600元之估價單(下稱本案估價單),成功向告訴人夫妻承攬原始工程;嗣被告自100年3月30日起進場施作,於同年4月3日收取5萬元,於同 月8日徵得告訴人夫妻同意以10萬元追加新建3樓廁所(下稱追加工程A)並當場收取5萬元,於同年月13日、23日各收取5萬元,於同年月25日收取1萬元,於同年5月3日、7日、12 日各收取5萬元,過程中並徵得告訴人夫妻同意以7萬元追加施作既有建築配管配線(下稱追加工程B)、以1至2萬元追 加施作1樓不鏽鋼大門(下稱追加工程C),惟被告於同年5 月12日後、21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夫妻請求給付5萬元工 程款遭拒,雙方有所不快,告訴人夫妻即邀約被告於100年5月21日在本案房屋見面,被告當日攜文薦學施作追加工程B 部分,並單獨與告訴人夫妻等人在屋外談判,嗣雙方以重立契約名義,約定限期10日完工並簽署書面(下稱限期完工契約書),被告此後即不再施作本案工程;嗣告訴人夫妻為完成本案房屋之整修,就水電工程找黃清雲、就泥作工程找陳金仕、就鐵皮工程找徐輝龍、就輕鋼架工程找吳泓駿、就油漆工程找林進瑞施工,亦購入建材、衛浴設備及遣人清運垃圾等節,業據告訴人陳精林、葛秦样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2-14頁,偵緝卷第23-24、68-70頁,易卷第21-22、85頁反面-106頁),核與證人徐輝龍、陳金仕、文薦學、黃清雲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61、68-69頁,易卷第65頁反面-85頁反面、124頁反面-127頁),並有本案之工程明細表、 估價單、付款明細、限期完工契約書各1紙(見他卷第4、15-17、20頁)、後續施工人開立或簽收之估價單、付款明細 、100年5月22日現場照片17張、完工照片22張(見偵緝卷第31-46頁,易卷第40-50頁)在卷可稽,均為告訴人夫妻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完工意願,以低價承包、佯稱支付工資、貨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交付各期工程款等語。惟查,被告以小廣告招攬小型工程,名片記載之「新豐工程」僅為名稱、未登記工程行,沒有固定工班、僱用臨時工施作工程,沒有固定店面、以腳踏車為交通工具等節,固據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20-22頁),然查,本 案仍乏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曾施用詐術,以及被告自始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出於詐欺犯意承包,析述如下: (一)證人陳精林、葛秦样自偵詢中即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將結構體打掉、從同年月31日開始動工,付款狀況如告訴狀資料(即付款明細)所示等語(見他卷第13頁),而依上揭付款明細(見他卷第4頁)記載,被告首次領取工程款時間 係於動工數日後之100年4月3日,參以證人陳精林於審判中 證稱:工程付款方式正常是做到哪裡、收到哪裡,完工驗收時收尾款,1次5萬元、5萬元這樣給,被告1次、1次一直拿 ,後來伊說這樣不對、工程完成一半而已、整個工程款都被拿走了等語(見易卷第87頁反面),堪認本案工程採用先施作、後付款之報酬後付模式。且依付款明細之記載,被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先以每期5日之頻率領取5萬元報酬3次,次以每期10日之頻率領取5萬元報酬2次,再以一期4日、5日之頻率領取5萬元報酬各1次,穩定於施工相當期間後收取款項,可徵被告於100年5月12日最後1次領款 後、下一次請求給付工程款遭拒前,仍有持續施作工程之事實。參以其漸次施作工程逾半(詳下述),則被告向告訴人夫妻表示需款支付工資、貨款而要求交付款項一節,即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二)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範圍,約略如下: 1.原始工程中,本案估價單第1項「屋頂鐵烤漆板」、第2項「不鏽鋼水槽」合計5500元之鐵皮工程部分,被告僅新鋪一層烤漆板(概略固定、尚未栓全螺絲及塗抹防水膠)、尚未施做不鏽鋼水槽一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葛秦样證稱:被告有釘斜板沒鎖螺絲、沒施作水槽等語(見易卷第21頁反面)、徐輝龍證稱:伊施作頂樓鐵皮屋、防火巷浪板(同烤漆板),與本案估價單第1、2項有重疊,就伊看來,不鏽鋼水槽1支(約4公尺長)成本5500元、本案房屋面長約6公尺,烤漆板若以拆換方 式施工,每坪伊收18000元、本案房屋約10坪,故本案估 價單第1、2項總和只估5500元,不可能做得起來,伊接手時,這兩項只有做出個樣子,完成度約一半,浪板只有鎖一部分螺絲,大概固定、還沒鎖完,也還沒抹防水膠,水槽還沒做等語(見偵緝卷第68-69頁,易卷第84-85頁)均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2.原始工程中,本案估價單第3、4、6至8項「浴室增建(1 至3樓)」、「2樓隔間」、「一樓套房」、「化糞池」、「一樓前房」之泥作工程部分,被告就增建部分1樓廁所 進度為已貼部分磁磚,增建2、3樓廁所進度為砌磚及泥作結構已完成、尚未粉光、貼磚(見偵緝卷第43頁第2張照 片),概略言之完成度約一半,現場尚有約價值3萬多元 之磁磚、六分砂、益加泥、水泥材料,及價值不詳之防火板等材料(見偵緝卷第39-40、44-46頁照片),化糞池部分大致已施作完成,僅出口位置之不鏽鋼蓋尚未購置,1 樓套房已將原本廚房之配置打掉、貼完磁磚(見偵緝卷第39頁第2張照片)等節,業據證人陳精林證稱:建物後面 的空地,原本有增建部分1樓,請被告繼續向上加蓋增建 部分2至3樓,被告把那個(結構)蓋起來,1樓有黏部分 磁磚,2樓以上就沒有(貼磚)了,之後陳金仕接手完工 ,1樓廚房要改成小套房,被告只有把東西打掉、貼磁磚 等語(見易卷第95、101頁);核與證人陳金仕證稱:伊 接手時大部分是使用留下來的材料舖設,買一些來添而已,現場有水泥、六分砂、益加泥、很多磁磚,這些材料應該值3萬多元,另有一些防火板伊不懂、無法估價,1至3 樓各幾坪之增建部分,泥作施工完成度大約有百分之五十,但增建部分以外的室內廁所(註:非均屬被告承攬),只有打舊的下來、都還沒有施作,化糞池部分伊請黃清雲幫忙施工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易卷第73、74、79頁、80頁反面)、黃清雲證稱:伊只施作化糞池四個角落之不鏽鋼蓋,蓋子約需材料費100元,以及更改糞管尺寸、測 試排水等語(見易卷第125頁反面)大致相符,就現場所 遺材料大致足敷完工,證人陳金仕僅再添購7920元材料一節,亦有簽收單1紙(見偵緝卷第34頁)在卷可稽,均堪 認定。 3.原始工程中,增建部分1至3樓所含配管配線之水電工程部分,被告已施作打洞、配管及部分配線,就追加工程B, 即既有建築配管配線部分,被告就1至3樓之既有建築與增建部分間交界牆,以及室內2樓、3樓部分已大致施工完成,惟3樓新建廁所(即追加工程A)、室內1樓部分均尚未 施作等節,業據證人文薦學證稱:伊受被告僱用至本案房屋施工時,後面(即增建部分)已在收尾,配管、配線已由別人施作,大致上已經拉完線,伊僅就1至3樓既有建築及增建部分間交界牆施作,配管指切割牆壁、打暗管,配線指安裝電燈、插座、冷氣及開關箱及所需電線,也有做水路新舊管交接,伊施工約7至10個工作天,中間斷斷續 續的,因為常會被泥作的打斷,交界牆的配管配線部分完工度約九成,伊每幾日向被告領一次薪水、日薪1800元,施工期間伊有看到水電助手、水泥工、打牆工、清潔工出入,就交界牆外之其他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易卷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70-71頁)、黃清雲證稱:陳金仕找伊去施工時,1樓前半部(既有建築)、3樓1 間廁所(追加工程A)部分還沒有做水電,是伊施作的, 另外增建部分2樓、3樓伊也有收尾,因為水電管線沒完成,泥作即無法完工,伊每層樓都有施作一點,配線、電錶分錶等,有使用現場原本就有的線材,約5、6捆,以及一些BH開關,大致夠用、沒有差很多,不夠的伊有再買等語(見易卷第125-126頁),而證人黃清雲添購之材料費為 880元一節,另有興裕水電材料行估價單1紙(見偵緝卷第31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4.追加工程A部分,被告僅砌磚搭出空間結構,尚未施作牆 面泥作、粉光(見偵緝卷第44頁第2張照片)等節,業據 被告證人陳精林證稱:3樓追加的房間被告就拿了5萬元,只是把牆壁砌起來而已,就沒有做了,照片是伊從外面拍上去的等語(見易卷第100頁反面),堪認屬實。另追加 工程C部分,被告已安裝不鏽鋼大門完成,並由告訴人夫 妻給付1萬元,業據被告供述、陳精林證述明確(見易卷 第21頁反面-22頁),亦堪認屬實。 是被告承攬原始工程、追加工程A、追加工程B、追加工程C ,並曾僱用包括文薦學等工人,漸次為上揭施工並收取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陳精林證稱:被告全部施工的完工程度大約是五成等語(見易卷第93頁),核與上揭證人陳金仕所稱增建部分泥作完工度約五成、黃清雲所稱增建部分水電大致有做、既有建築水電已施作部分、文薦學所稱交界牆水電大致已做、徐輝龍所稱鐵皮舖設未鎖全等狀況(均詳上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已施作大略為約定工程一半之事實。 (三)告訴人夫妻嗣後支付陳金仕7萬元(泥作)、黃清雲7萬元(水電)、徐輝龍7萬元(鐵皮)、林進瑞3萬元(油漆)、吳泓駿28600元(輕鋼架),並購入880元水電材料、7920元泥作材料、6120元燈具、27000元衛浴設備、12500元門扇(含安裝)、3515元金品,以及支付3000元清運垃圾等情,有估價單、簽收單(見偵緝卷第31-38頁,易卷第40-42頁)在卷可稽;惟其中應全額剔除約定由屋主提供之燈具(6120元)、非被告承攬之既有建築房間5間輕鋼架(12000元)一節,業據證人陳精林、葛秦样證述明確(見易卷第96、106頁) 。另本案房屋終局整修範圍,於過程中增加小部分非上述由被告承攬之工程,如既有建築1、2樓廁所地磚以外部分之整修、全樓室內脫磚修補、新增管線埋設等,亦將部分泥作變更為鐵皮施工等節,業據證人陳精林證稱:原約定由被告以泥作(粉光、油漆)方式施作之增建部分外牆、3樓新建廁 所外牆,之後由徐輝龍以安裝鐵皮浪板、懸掛二丁掛鐵皮之方式施工,第二水塔是後來才加上去的,3樓洗衣機、水槽 配管不知本來有沒有說到等語(見易卷第90頁正反面、96頁反面)、證人陳金仕證稱:當時增建部分的廁所完工程度大概有一半,室內舊廁所只有把牆壁打起來而已,還沒開始施作,其中樓中樓那間廁所只有做水電、沒有整修等語(見易卷第76頁反面-77頁),均大致相符,核與卷附估價單中記 載衛浴設備(馬桶、臉盆、鏡台、紙盒、置衣架)及安裝工資共計6套(見偵緝卷第31-32頁)、廁所輕鋼架塑鋼天花板共計5套(見偵緝卷第36頁)等節亦相合致,堪信上揭估價 及簽收單據中,應扣除部分項目及金額。又參以告訴人單獨找來各種師傅施作未完成之各部分工程,較諸委由一人統包後再分包之情形,本可能需費較鉅,復其要求後續施工人收尾由他人施工之前半部分,亦可能增加費用,是告訴人夫妻支出上揭金額之事實,尚與被告施工逾半之事實無明顯齬齟,堪可認定。 (四)證人陳精林證稱:伊於整修本案房屋前有找兩、三家來估價,都是估相同的工程內容,其他人開價四十幾萬元,被告開價比較低,所以讓被告承作等語(見易卷第97頁反面)、葛秦样證稱:伊先找一個人來估價,估41萬、比被告高10萬元,伊就給比較便宜的做等語(見易卷第104頁),核與證人 徐輝龍證稱本案估價單第1、2項估價過低等語(詳上述)尚屬相符,雖可見被告就原始工程之估價遠低於同業行情,惟亦可證該工程之客觀價值稍高於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之約定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已投入60餘萬元之工料、已施作工程遠高於已收工程款(36萬元)云云,雖無足採,惟參以現場留有泥作、防火板等建築材料,俱如前述,堪信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價值略高於約定工程款48萬元之半數(24萬元)。至於被告起初雖有低價承包狀況,但其原因或係概略估價致漏算工料成本,或係原欲以劣等工料充數,或係本欲低價搶標再藉故追加工程款完工,事由所在多有,尚無法逕予推斷被告自始即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參以被告嗣後於施工過程中藉機徵得告訴人夫妻同意追加多項工程,已然擴張施工範圍及工程款總額,此為告訴人暨證人陳精林所不否認(見易卷第21頁反面),被告嗣亦曾試圖索取工程款以繼續施作工程,僅因告訴人觀察得悉已付工程款超出工程進度遭拒,復據證人陳精林證述明確(見易卷第91-93頁),則 被告於本案工程中,雖可見其未誠實信用履行施作義務,反以拖延、敷衍等迂迴方式增加談判籌碼,並以追加工程、未達進度即藉詞收取款項之策略,且戰且走;惟於締約後始惡意不履行其民事債務者,衡情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非得予相提並論。是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予完工,遽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客觀行為,故本案應屬民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若被告怠工後,告訴人夫妻見狀邀約被告於100年5月21日在本案房屋見面,並偕同家人宋永家、葛夏珍到場,被告則攜水電師博文薦學到場施作,於文薦學在屋內施工時,被告至屋外與告訴人夫妻等四人談判,雙方爭執甚烈,被告在不情願下仍簽署限期完工契約書等節,業據證人陳精林、葛秦样、文薦學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4頁,易卷第65頁反面、69、91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恣意辯稱告訴人夫妻找黑道施壓致其無法繼續施工云云,固無足採,惟仍未影響上揭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