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楊智守、李貞瑩、毛妍懿
- 被告黃柏福、李智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福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福、李智龍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福與趙○○(另經本院通緝)為配偶,其二人係闕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闕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智龍係該公司之員工,趙○○對外宣稱自己另經營「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環保公司)」提煉黃金。該三人均明知其等無意願、亦無資金及能力經營掩埋場事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6 月間,分別向鍾○○、葉○○、顧○○佯稱欲成立「元堂企業聯盟」經營掩埋場事業,事業所需之大部分資金由福環保公司提煉黃金之獲利支付,並欲將其所經營之闕帝公司、福環保公司整合在元堂企業聯盟之企業體下云云,遊說鍾○○、葉○○、顧○○出錢投資,致其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各該附表所示款項予趙○○。因認黃柏福、李智龍與趙○○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均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柏福、李智龍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黃柏福、趙○○之供述、告訴人鍾○○、葉○○及顧○○之指述、證人管○○之證述、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顧○○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闕帝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及告訴人等人之名片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黃柏福、李智龍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抗辯如下: 一、被告黃柏福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三人說要成立元堂企業聯盟作掩埋場事業,也不知道要作掩埋場的事,伊沒有遊說告訴人三人拿錢出來投資掩埋場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公訴人所指之元堂企業聯盟、福環保公司,黃柏福均未經手或參與;附表所示時、地黃柏福均未在場與聞相關過程,更不曾收受告訴人三人交付之金錢,並未涉有詐欺犯行,遑論與趙○○、李智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黃柏福置辯。 二、被告李智龍辯稱:伊於98年11月時經濟狀況很糟,到關帝宮問運途,趙○○將伊的過去講的非常清楚,伊相信趙○○有不可思議的預知功能,進而相信真的有元堂企業聯盟要經營掩埋場事業。伊雖有向告訴人三人講過要成立元堂企業聯盟經營掩埋場,也有開車載其三人去屏東赤山看掩埋場要用的土地,附表編號1 、4 、5 交錢時伊都在場,編號4 、5 所示款項還是伊點算清楚才交給趙○○,但當時伊真心相信有掩埋場要成立,伊沒有跟趙○○、黃柏福共同詐騙告訴人三人拿錢投資一個不存在的掩埋場事業等語。 伍、被告黃柏福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黃柏福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1 樓之關帝宮宮主,其與配偶趙○○則居住於關帝宮樓上。又闕帝公司設立於99年7 月13日,由顧○○擔任負責人,初設立時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然實際營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該處亦為李智龍之租屋處(以下所指闕帝公司位址均指九如四路之址),闕帝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登記解散等情,為黃柏福、李智龍所不否認,並有闕帝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宗可參(外放),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作為元堂企業聯盟掩埋場事業之投資款乙節: ꆼ附表編號1 部分: 證人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5 月初透過伊前妻叢○○認識趙○○,趙○○稱預知伊兒子近日將遭遇重大事故身亡,要幫伊兒子改運,認識之後,趙○○以要開設元堂企業環保掩埋公司為由,要伊投資30萬元,伊表示只能支付22萬元,趙○○稱可以,並稱公司成立後會讓伊擔任幹部、這22萬元半年內會回本、讓伊獲利云云,伊遂向伊妹妹借30萬元,伊妹妹以郵局帳戶匯到伊郵局帳戶,伊全數領出,其中8 萬元作生活費,其餘22萬元於99年5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關帝宮內交付給趙○○作為掩埋場事業之投資,當時叢○○也在場,黃柏福則不在場,但後來公司沒成立、掩埋場所需土地也沒買,伊認為從頭到尾是場騙局。之後於99年10月10日伊在關帝宮要求趙○○返還投資的22萬元,趙○○大聲斥責錢不可能還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25 號卷(下稱偵卷)頁22至23、142 至143 、145 、190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共三卷,下分稱易一卷、易二卷、易三卷,此指易二卷)頁154 、157 反、161 反、165 、168 反至169 、170 反〕。證人即顧○○前妻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保險業務,與同事沿街拜訪時認識趙○○,趙○○說伊兒子短期內會遭遇橫禍,藉故來看伊家裡神壇,當晚就開始跟顧○○談事業、掩埋場等事宜,當時伊跟顧○○還是夫妻,顧○○向其胞妹借30萬元,其中8 萬元留下來周轉,其餘22萬元投資趙○○的掩埋場,趙○○說穩賺,伊與顧○○交付22萬元給趙○○的正確時間不記得,地點在關帝宮等語(見易二卷頁251 至252 、255 至256 、258 )。證人李智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顧○○於99年5 月18日在關帝宮交22萬元給趙○○等語(見易三卷頁161 )。同案被告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顧○○和其太太一起來,拿22萬元說要投資環保公司作掩埋場,伊確實有收到22萬元等語(見易二卷頁37)。而顧○○之高雄鼎金郵局帳戶於99年5 月17日確有署名「顧□□」之人匯入30萬元,旋又全數提領之紀錄,有顧○○於偵查中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9 月2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可參(見偵卷頁195 至196 、易一卷頁214 至215 ),則顧○○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22萬元予趙○○作為掩埋場事業投資款乙節,堪可認定。至趙○○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伊收到22萬元的隔天全部退回去給顧○○,因為顧○○只是要作樣子給叢○○看,當時顧○○有個不錯的工作,如果顧○○確實拿錢投資掩埋場,勢必要辭掉本來的工作,所以伊把22萬元退給顧○○,希望顧○○能用其經營才能幫助伊作掩埋場事業,退錢的事只有伊與顧○○知道云云(見易二卷頁37),不僅與顧○○前揭所述不符,且顧○○有無出錢投資掩埋場事業與其是否須辭掉原本工作一事並無必然關連,趙○○上開供述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一併敘明。 ꆼ附表編號2 部分: 證人鍾○○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8 月間認識李智龍,李智龍於99年5 月間介紹伊認識趙○○後,於同年5 月底趙○○開始遊說伊投資元堂企業掩埋事業,稱正在跟展立公司談合作掩埋場事業,希望學歷較高的伊陪同談判,並說伊出一點錢就能以股東身分去談判、會讓伊當董事、可獲分紅,伊就於99年6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市公園東路之高蘆法式餐廳門口交予趙○○10萬元當作投資,可是至今該掩埋場事業都未成立等語(見偵卷頁19至20、133 、190 )。而鍾○○之高雄醫學大學郵局帳戶於99年6 月7 日確有接連提領6 萬元、3 萬9,000 元之紀錄,有鍾○○於偵查中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9 月2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可參(見偵卷頁203 、易一卷頁216 、219 ),該二筆提款金額合計9 萬9,000 元,甚為接近10萬元,亦堪資為證人鍾○○前揭指述之佐證。 ꆼ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 證人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鍾○○朋友,透過鍾○○認識趙○○、黃柏福及李智龍後,趙○○於99年6 月底開始遊說伊投資元堂企業環保掩埋事業,希望伊利用理工背景協助跟展立公司談合作掩埋場事業,趙○○稱自己資金很多、只需要技術上協助、購地完成後可馬上建廠、另已深入與友達公司談生意,並稱伊出資投資掩埋場事業就能以股東身分去談判、會讓伊當董事、可獲分紅,伊分別於99年7 月6 日在鍾○○屏東住家交付10萬元給趙○○,當時鍾○○在場;同年月7 日、12日在李智龍九如四路住處交付15萬元、25萬元給趙○○,這二次李智龍都在場,趙○○叫李智龍點收,另交25萬元時顧○○也在場,但至今該環保掩埋公司都未成立等語(見偵卷頁15至16、135 至136 、190 、易二卷頁188 反至190 、192 、201 至202 反)。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葉○○是經由伊認識趙○○,所以葉○○第一次在伊住處門口交付10萬元給趙○○投資掩埋場等語(見易二卷頁175 反);證人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9年7 月12日在九如四路闕帝公司內有看到葉○○交付一大疊現鈔給趙○○,並由李智龍點收,事後葉○○說是要投資環保公司等語(見偵卷頁144 、易二卷頁160 、170 );證人李智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於99年7 月7 日交15萬元、同年月12日交25萬元時,伊都在場,是伊點收後交給趙○○等語(見易三卷頁160 反至161 、169 反)。又葉○○之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帳戶於99年7 月6 日有提領共10萬元、99年7 月7 日提領共22萬元、99年7 月12日提領25萬元之紀錄,有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1月13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93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 份可參(見偵卷頁209 至210 、易二卷頁14至18、106 至107 ),分別等於或高於證人葉○○前揭所述金額,亦足資為其指述之佐證。 ꆼ綜上,告訴人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作為元堂企業聯盟從事掩埋場事業之投資款等情,固堪認定。 三、告訴人三人投資標的之真實性: ꆼ趙○○除以前述理由遊說告訴人三人出錢投資元堂企業聯盟作掩埋場事業外,另宣稱自己經營福環保公司,可從廢金屬中提煉黃金,作為經營掩埋場所需之資金,且其背後有名香港大老闆贊助金錢云云;復稱為尋覓掩埋場合適地點,而於99年7 月1 日帶告訴人三人查看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段554 、554-1 、577 、577-1 、577-3 、578 、578-1 、579 、579-1 、579-2 、583 、584-3 、584-4 、587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屏東赤山土地),之後聲稱已與地主談好以1 分地55萬元、共13公頃之買賣條件,準備簽約云云;另表示:因作掩埋場較複雜,需成立一家整合行銷公司以統整業務云云,要求顧○○設立闕帝公司,從事一般廣告、喜慶展場、校園活動、競選造勢等業務,將來欲將闕帝公司、福環保公司及由趙○○擔任顧問之亞洲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葬儀業,下稱亞洲生命公司)整合在元堂企業聯盟下,顧○○因而申請設立闕帝公司,並於99年7 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由顧○○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短暫營運後於同年11月11日登記解散等情,業據證人顧○○、鍾○○、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李智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頁132 至136 、142 至145 、189 至192 、易二卷頁154 至171 、172 至176 、179 至181 、189 至192 、201 反至203 反、易三卷頁157 至173 )。證人即闕帝公司員工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趙○○常會提到自己經營的福環保公司在提煉黃金的事,常說自己身上沒有新臺幣,只有黃金、美金、人民幣,伊也有聽過趙○○跟告訴人三人討論投資掩埋場事業,趙○○有帶伊、葉○○去屏東看土地等語(見偵卷頁198 至200 、易二卷頁259 至261 、265 至267 );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介紹趙○○一行人去看屏東赤山土地,當時介紹人說是趙○○要買,後來談價主導都是趙○○等語(見易三卷頁23至28),亦可資佐證。復有黃柏福、李智龍及告訴人三人之名片、趙○○、葉○○、鍾○○等一行人查看屏東赤山土地之照片4 張、屏東赤山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56號卷(下稱他字卷)頁41至42、48、50〕、高雄市政府102 年9 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闕帝公司登記卷宗1 份(函見易一卷頁204 ,登記卷宗影本外放)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ꆼ惟元堂企業聯盟迄今並未成立,福環保公司並非登記有案之公司,與本案相關之人均不知其辦公處所或實際提煉黃金之工廠位於何處,趙○○所稱之金主香港大老闆亦無人見過,欲購買屏東赤山土地一事不了了之,趙○○更未將告訴人三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退還等情,業據趙○○於警詢中自承:伊沒有開設元堂企業環保掩埋公司等語(見偵卷頁7 反);黃柏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趙○○都沒有開設元堂企業環保掩埋公司,伊從沒聽過福環保公司等語(見偵卷頁11反、222 反、易三卷頁190 ),並經告訴人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及經證人李智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頁15至25、132 至136 、142 至145 、189 至192 、易二卷頁154 至204 、易三卷頁157 至173 ),且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對屏東赤山土地出的價錢與地主王立峰差太多,連斡旋的程序都沒有進行到,更沒有說準備簽約,且趙○○後續與伊接觸也不是積極態度,最後沒有繼續進行,不了了之等語(見易三卷頁23至28);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屏東赤山土地為伊所有,但登記在伊家人名下,郭○○曾因土地的事找過伊,最後沒有談成,伊沒有與買家一起去看過土地,也沒有買家說1分地出55萬元而準備簽約的事等語(見易三卷頁 28至31),復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屏東赤山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一卷頁51至139)。準此,趙○○事前用以遊說告訴人三人出錢投資掩埋場事業之說詞即資金來源沒有問題(福環保公司提煉黃金支應、香港金主出資)云云,未有證明為真實之事證,雖趙○○自99年7月1日起有尋覓掩埋場場址之舉動,但不甚積極亦未持續進行,更無所謂價格已談成準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另有要求顧○○設立整合行銷公司部分,之後雖確於99年7月13 日設立闕帝公司並短暫營運之事實,然與從事掩埋場事業未見直接關連性,是趙○○所謂其有資金及能力欲成立元堂企業聯盟以從事掩埋場事業云云,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 四、告訴人三人受趙○○遊說,因而交付金錢所欲投資之元堂企業聯盟掩埋場事業,其真實性固令人起疑,惟查: ꆼ告訴人三人遭人施用詐術致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部分,黃柏福有無參與其中: 1、證人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趙○○、李智龍說要和展立公司合作經營電子產業汞污泥處理的掩埋場事業,要伊先投資22萬元,公司成立後會讓伊擔任幹部。伊查過展立公司確實是位在九如路的環保公司,伊先在網路查證,再實地去看,有看到展立公司大門,但沒進去。伊是相信這一塊,想作環保,希望將來環保公司成立後,伊能在裡面擔任中階幹部以上,有固定收入。至於後來趙○○所說福環保公司提煉黃金部分對伊來說不是誘因,伊對冶煉黃金沒有抱很大興趣,因為黃金要99.99 不容易,要有技術,不是用廢金屬這麼簡單,另伊的投資與闕帝公司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頁142 至143 、易二卷頁156 反至157 、158 反至159 、164 反至165 反、168 反、169 反、171 ),已足認使顧○○相信將來欲成立處理電子產業汞污泥的掩埋場事業,主要源自趙○○、李智龍所稱要與展立公司合作,而顧○○自行查證之結果亦認確有展立公司之存在,且係從事環保事業之公司,因而出資22萬元以求將來能在該掩埋場事業公司成立後在公司內謀得高位,至於所謂能自廢金屬中提煉黃金之福環保公司、事後成立之闕帝公司等,均非誘使顧○○交付投資款之原因。參以,顧○○為投資元堂企業聯盟掩埋場事業交付22萬元予趙○○之時間為99年5 月18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另依顧○○於提出告訴時用以說明告訴內容之書狀中,所列其與被告等人接觸之經過時序,99年5 月下旬趙○○稱福環保公司在提煉黃金、99年6 月上旬要求顧○○成立整合行銷公司即闕帝公司以利將來整合各事業體,成立元堂企業聯盟等,均發生在顧○○於99年5 月18日交付22萬元投資款之後,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頁24至25),亦可資佐證顧○○之所以交付22萬元予趙○○實與福環保公司、闕帝公司無關,則福環保公司是否確實存在、闕帝公司營運狀況是否異常或與元堂企業聯盟有無關連等節,自與顧○○是否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一事無涉,如謂顧○○遭人施用詐術欺騙致交付22萬元,該詐術亦應指趙○○所稱已與展立公司達成合作協議部分,然當時以此理由遊說顧○○投資之人係趙○○及李智龍,並非黃柏福,證人顧○○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在伊交付22萬元投資款之前,黃柏福沒有作什麼舉動讓伊覺得黃柏福與趙○○一起騙伊等語(易二卷頁167 反),依現存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黃柏福就此部分參與其中,自難認黃柏福有與趙○○或李智龍共同對顧○○施用詐術。 2、證人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 月間趙○○與李智龍來屏東找伊,趙○○說正在與展立公司的林○○談合作掩埋場事業,如果談成,趙○○這邊也要成立一家公司,但對方因趙○○顏面殘障又沒學歷而看不起趙○○,希望借用伊的長才與對方談判,並稱伊不用出資,只要幫忙談判,伊就沒有懷疑。趙○○又說自己殘障、生病、快死了、小孩還小、掩埋場事業是最後想作的事業、將來要留給兒子繼承云云,騙取伊的同情心,最後伊答應幫忙作人事管理。趙○○說伊以後要幫趙○○做事但公司還沒成立、現在沒有薪水付伊、趙○○現在有黃金冶煉廠即福環保公司或亞洲生命公司、要讓伊入股等同小股東佔股權,又說要從黃金冶煉廠拿錢支付伊須得黃柏福同意,叫伊拿出10萬元才能對黃柏福交代,所以伊於99年6 月7 日交付10萬元給趙○○,這10萬元與黃金冶煉無關,只是先放在黃金冶煉,因當時掩埋場公司還未成立等語(見偵卷頁133 、易二卷頁172 反、175 、181 、183 ),足認鍾○○之所以出資10萬元,主要理由係因趙○○聲稱要對黃柏福作交代,然此部分既僅是趙○○單面陳述,自難憑此遽認黃柏福確有參與其中。況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說要把10萬元拿給黃柏福、黃柏福掌握錢等詞,都是趙○○說的,黃柏福本身沒有這樣跟伊講過。已與展立公司接觸合作事宜、掩埋場事業資金來源有提煉黃金及香港大股東出資等事,也都是趙○○跟伊講的。伊與其他人常去關帝宮開會談環保、買地的事,黃柏福只是聽,印象中大都看到黃柏福在旁邊打牌、喝茶,黃柏福沒有對伊提過要去看土地的事等語(見易二卷頁173 反至175 、181 、182 反)。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柏福有與趙○○共同謀議以上開理由誘使鍾○○交付10萬元投資款,自難認黃柏福有與趙○○共同對鍾○○施用詐術。 3、證人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鍾○○是比較好的朋友,於99年7 月1 日經由鍾○○介紹認識趙○○、黃柏福及李智龍,於此之前鍾○○與趙○○在談投資事宜時,伊均不在場。同年月6 日交付10萬元給趙○○當時,伊跟趙○○等人還不太熟,鍾○○告訴伊這個機會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完全不認識趙○○等三人也不知道該不該投資,請鍾○○幫伊判斷,鍾○○說可以試試看,並說趙○○表示投資10萬元意思意思即可,因為伊與鍾○○有優勢能幫趙○○等人與展立公司談判,所以伊於99年7 月6 日在鍾○○家交付10萬元給趙○○,趙○○說不夠,伊才陸續給趙○○15萬元、25萬元等語(見偵卷頁136 、易二卷頁192 、197 、201 ),衡諸葉○○既於99年7 月1 日始認識趙○○、黃柏福、李智龍等人,則其對於趙○○所言之環保事業理應認識不深,然其卻在短短不到二週之時間,即同年月6 日、7 日、12日分別交付10萬元、15萬元、25萬元,合計50萬元予趙○○,作為投資環保事業之用,足認葉○○出資之最主要原因係相信好友鍾○○之判斷,認趙○○所言之環保事業值得投資。而鍾○○之所以出錢投資則源於趙○○之遊說,尚難認定黃柏福參與其中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準此,如謂葉○○遭人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50萬元投資實不存在之環保事業,施用詐術之人亦應指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柏福就此部分有與趙○○共同對葉○○施用詐術。 4、又在葉○○交付投資款之前,趙○○、李智龍於99年7 月1 日帶同葉○○、鍾○○、顧○○、房屋仲介郭○○等人前往屏東赤山地區查看欲作為掩埋場場址之土地,顧○○因故留在仲介公司,未前往赤山土地現場,該次黃柏福並未一同前往乙節,業經證人鍾○○、葉○○、管○○、郭○○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二卷頁182 反、187 、203 、263 反、易三卷頁23反至24)。而證人顧○○、李智龍於本院審理中固分別證稱:99年7 月1 日到屏東赤山看土地時,黃柏福也有去云云(見易二卷頁159 、易三卷頁164 反),惟此節業經黃柏福否認(見易三卷頁191 反),且與證人管○○、鍾○○前揭所述不符,衡諸管○○與顧○○、李智龍相較,與本案之利害關係較淺,而鍾○○為本件告訴人,亦稱該次黃柏福並未參與,認應以管○○、鍾○○上開陳述較堪採信。而趙○○以尋覓掩埋場合適場址為由率領眾人查看土地,事後不了了之乙節,業如前述,故該查看土地固可疑為趙○○為免已交付投資款之顧○○、鍾○○起疑所為之舉,且葉○○係在該次查看土地後,始交付投資款予趙○○,亦可認該次查看土地亦為使葉○○陷於錯誤,誤信趙○○確有意願及能力籌畫掩埋場事業之原因之一,然黃柏福既未參與該次探勘土地之行,事前提議前往屏東探勘赤山土地之人亦為趙○○,而非黃柏福,業據證人李智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三卷頁160 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黃柏福就此部分與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黃柏福有以上開手段與趙○○共同對葉○○施用詐術。 ꆼ告訴人三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之流向: 1、顧○○於99年5 月18日在關帝宮一樓交付22萬元給趙○○時,黃柏福在該處二樓,二樓為黃柏福與趙○○之住家乙節,業據證人顧○○、李智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二卷頁157 反至158 、易三卷頁161 )。又鍾○○於99年6 月7 日在其住處交付10萬元予趙○○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二卷頁175 反)。另葉○○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投資款予趙○○時,黃柏福均不在場乙節,除經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外,證人李智龍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易三卷頁160 反至161 、169 反),則告訴人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款項予趙○○時,黃柏福均不在場之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顧○○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交22萬元給趙○○時,趙○○說要拿上樓給黃柏福等語(見易二卷頁157 反、165 );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交付10萬元投資款給趙○○,是因趙○○說是黃柏福在管錢,要向黃柏福交代,說要把錢拿給黃柏福等語(見易二卷頁175 );證人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趙○○每次騙錢時都說一定要經過黃柏福同意,還說要交給黃柏福等語(見易二卷頁199 )。惟然顧○○、鍾○○、葉○○就此部分均僅是聽聞趙○○之片面陳述,並未親自見聞黃柏福有相同之陳述或為足以表彰此意之作為,亦無人目擊趙○○轉交投資款予黃柏福之情形。而黃柏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趙○○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到庭時亦否認詐欺犯行,且供稱: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收受顧○○之22萬元後,隔天就全數還給顧○○,另伊沒有於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收受鍾○○、葉○○交付之金錢云云(見易二卷頁37),趙○○此部分供述固不足採信,業經說明如前,然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證明趙○○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確有轉交黃柏福、收受款項出於黃柏福之授意,或與黃柏福共同謀議後推由趙○○出面收受款項,自難僅憑趙○○向告訴人三人聲稱要將投資款交給黃柏福一詞,遽認黃柏福就趙○○收受告訴人三人之投資款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ꆼ證人顧○○於本院審理中固指稱:黃柏福亦為詐欺共犯,趙○○口口聲聲說所有的錢均要經過黃柏福,黃柏福跟趙○○一搭一唱,什麼事都由黃柏福決定,由趙○○問黃柏福,黃柏福認為沒有問題,趙○○才會依黃柏福指示把資金給顧○○。趙○○在講提煉黃金時,黃柏福在旁附和說有這家公司在提煉黃金等語(見易二卷頁158 、159 反、169 )。惟顧○○所指錢都要經過黃柏福云云仍是來自趙○○之陳述,並非顧○○親自見聞;其指述黃柏福對任何事均有決策權部分並未詳細指明事件內容及發生時間,無從判斷係在顧○○受騙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22萬元之前,或此部分是否僅為顧○○主觀之感受及認定;指稱趙○○依黃柏福指示將資金交給顧○○乙節,依卷內證據觀之,似指顧○○於99年5 月18日交付22萬元投資之後,自同年7 月13日起經營闕帝公司之期間,因闕帝公司之支出向趙○○請款,然顧○○交付投資款在前、闕帝公司成立經營在後,二者無關乙節已如前述;又指述黃柏福附和趙○○所稱提煉黃金一事,縱然屬實,然顧○○願出資22萬元實與福環保公司或提煉黃金無關,亦已論述如前。從而,顧○○前揭指述尚無從資為認定黃柏福應負詐欺取財罪責之依據。 ꆼ鍾○○固於警詢中指稱:黃柏福是趙○○的老公,於整個詐騙過程中都有出現,故黃柏福是共犯云云(見偵卷頁20至21)。惟其所稱「黃柏福於整個詐騙過程中都有出現」,意指鍾○○等人在關帝宮談事情時黃柏福都會在場,且鍾○○等人在關帝宮內談論環保投資買地事宜時,黃柏福並無何具體表示,大都僅是旁聽或在旁打牌、喝茶,業經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二卷頁174 、181 反),黃柏福於趙○○、告訴人等人談論投資事宜時,既僅坐在一旁,無何具體言論或作為,自難逕認黃柏福參與本案之詐騙。又鍾○○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黃柏福、趙○○夫妻常在關帝宮裡,大家常去關帝宮開會,黃柏福知道大家在忙什麼,也有談到環保的事,故伊認為黃柏福也是詐騙伊的一份子等語(見易二卷頁173 反);葉○○於本院審理中指述:關於展立公司、提煉黃金、亞洲生命公司、資金來源等事,大部分雖是趙○○出面遊說,但黃柏福天天坐鎮在關帝宮一樓門口,樓上就是黃柏福、趙○○住家,大家常去關帝宮,伊認為黃柏福對本案瞭如指掌等語(見易二卷頁191 反);證人李智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三人都不怕趙○○,怕的是黃柏福,黃柏福有黑道背景,作環保事業需要後台,若無黑道勢力很多事情會有阻礙,黃柏福沒有支持,大家不敢作,這是趙○○一直對大家耳提面命等語(見易三卷頁168 反),或來自其等之主觀感受及認定,抑或仍是聽聞趙○○所述,均難資為認定黃柏福有罪之事證。 ꆼ證人李智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黃柏福是元堂企業聯盟負責人,黃柏福說伊是總經理,要求伊去辦元堂的營利事業登記,但因營業項目還未確定,也還沒有資本,所以伊沒有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另元堂企業聯盟於99年6 月20日在高雄市蓮池潭舉辦蓮潭喜迅活動,黃柏福以元堂企業聯盟董事長的身分上台致詞。遊說告訴人三人說要成立元堂企業聯盟與闕帝公司去經營掩埋場的人是趙○○,黃柏福在旁算是表態支持等語(見易三卷頁158 、159 反、162 反、163 )。其中黃柏福於99年6 月20日蓮潭喜迅活動以元堂大家長之名義上台致詞乙節,為黃柏福所不否認(見易三卷頁173 、190 反),復經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二卷頁180 ),且有中時電子報、臺灣時報相關報導在卷可稽(見易二卷頁275 至277 ),固堪認定。惟李智龍證稱黃柏福曾要求辦理元堂企業聯盟之設立登記乙節,為黃柏福所否認(見易三卷頁173 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李智龍此部分證述之佐證。且李智龍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元堂實際老闆是趙○○等語(見易一卷頁207 ),與其前揭所述黃柏福是元堂企業聯盟負責人乙節並不相符。又李智龍曾具狀向檢察官說明案情,依其書狀所載,蓮潭喜迅活動係趙○○為取得公信力及公關公司之業務,適逢選舉期間而舉辦,除吸引議員站台,使議員感覺趙○○很有辦法外,順便取得一些與議員之合照便利日後行事,有其書狀1 份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卷(下稱審易卷)頁42〕,則指示李智龍籌辦、策劃該活動之人似為趙○○,並非黃柏福,則黃柏福辯稱:是主持人叫伊上台,其餘元堂企業聯盟的事伊都不知道一語(見易三卷頁173 反),尚難認全然無據。另李智龍前述所謂「趙○○遊說告訴人三人投資時,黃柏福在旁表態支持」,係指99年7 月份某日關聖帝君聖誕,伊與黃柏福、趙○○舉辦一日繞境活動,當晚回到關帝宮,有一個乩身起乩,趙○○說要不要開沙問事,順勢問要不要再開一間闕帝公司,當時黃柏福、趙○○、告訴人三人、管○○都在神壇,帝主說這個公司會成功,黃柏福說大家要衝下去,一起賺大錢等語(見易三卷頁159 、163 反、164 ),依其所述,所謂黃柏福表態支持者係指闕帝公司,並非元堂企業聯盟,而闕帝公司之營業內容係一般廣告、喜慶展場、校園活動、競選造勢等業務,並非掩埋場事業,告訴人三人之所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趙○○,目的在投資掩埋場事業並非闕帝公司乙節,經告訴人三人證述綦詳,況李智龍所指之一日繞境活動,參照鍾○○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見偵卷頁167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二卷頁181 反),日期應在99年7 月23日左右,而告訴人三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均在此之前,益顯其等交付款項與闕帝公司無關,則縱黃柏福確有如李智龍所述鼓勵眾人開設闕帝公司之言論,亦難資為認定黃柏福有為詐欺犯行之事證。 ꆼ黃柏福曾於99年9 月6 日帶同葉○○前往高雄大樹地區,查看高雄市大樹區溪埔段12-45 、12-46 、12-47 、12-52 、12-94 、12-293、12-294、12-295、12-296、12-297、12-298、12-302、12-446等地號之土地(下稱高雄大樹土地)是否適合作為掩埋場之場址乙節,業據證人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頁135 、易二卷頁189 、191 、199 ),黃柏福雖辯稱遭葉○○設計云云,然並不否認曾與葉○○前往高雄大樹土地之事實(見易二卷頁204 反、易三卷頁191 反),故葉○○前揭指述固非無據。然上開查看土地之舉係在葉○○交付投資款之後,而誘使葉○○出資之主要原因係鍾○○聽信趙○○之言論、葉○○又基於與鍾○○之情誼而信任鍾○○之判斷,此間並無證據證明趙○○此部分所為出於黃柏福之指示、授意或係與黃柏福共同謀議之結果,業如前述,且黃柏福與趙○○為配偶,依其二人於本案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階段之互動觀之,並無明顯不睦之情形,則黃柏福於99年9 月6 日帶葉○○前往大樹區查看該土地是否適合作為掩埋場場址一事,仍難完全排除係基於夫妻情誼而於事後協助趙○○掩飾詐欺犯行之可能性,自難憑此認定黃柏福就趙○○以投資掩埋場事業為由使葉○○於99年7 月間交付投資款一事亦參與其中。 五、綜上,告訴人三人係受趙○○之遊說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掩埋場事業之投資款予趙○○,然依現存卷證,尚缺乏足夠事證證明黃柏福就上情與趙○○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參與施用詐術、收取財物等客觀行為,自無從令黃柏福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陸、被告李智龍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李智龍掛名元堂企業聯盟總經理,曾向告訴人三人說過要成立元堂企業聯盟經營掩埋場事業,經營掩埋場之資金則由福環保公司提煉黃金以支應,將來要與黃柏福、趙○○一起將福環保公司、闕帝公司整合成元堂企業聯盟;亦向顧○○、鍾○○表示其曾與趙○○去展立公司談合作、向鍾○○稱其有去臺北跟友達公司談廢棄物掩埋場處理的業務。又於99年7 月1 日駕車搭載趙○○與告訴人三人去屏東赤山看土地。另顧○○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22萬元予趙○○時,李智龍在場;葉○○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交付15萬元、25萬元給趙○○時,係經李智龍點收後再交予趙○○等事實,為李智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見易一卷頁208 至209 、易三卷頁160 反至161 、167 至167 反、170 、171 反、189 ),並經告訴人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見偵卷頁15至17、19至21、22至24、133 至136 、142 至143 、易二卷頁156 反、159 、159 反、164 反、169 、172 反、174 反、192 反、194 、201 、201 反、203 ),證人管○○於偵查中證稱:趙○○在講投資掩埋場事宜時,李智龍都在旁邊參與討論等語(見偵卷頁200 ),則告訴人三人投資掩埋場事業一事,自趙○○開始遊說、告訴人三人交付投資款,至事後趙○○為掩飾犯行而有尋覓掩埋場場址等過程,李智龍均參與甚深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ꆼ李智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98年11月底因銷售羊奶業務經過關帝宮,因經濟狀況頗糟,故到關帝宮問運途,當時趙○○熱心免費為伊作法事,期間趙○○誇大自己財力豐厚要幫助伊,且能把伊的過去講得很清楚,伊心懷感激也相信趙○○的能力,之後都在關帝宮出入。伊進入關帝宮後在牆上看到道教會副理事長的受聘證書,趙○○說道教會理事長黃炎介紹了友達公司汞污泥處理的門路,要找掩埋場,趙○○就說要作元堂企業聯盟,並由福環保公司、闕帝公司、亞洲生命公司組成,因為掩埋場光蓋就要很多資金,所以分短、中、長期計畫,短期收入來源是提煉黃金的福環保公司,中期收入來源靠闕帝公司作企畫行銷、宮廟繞境、活動表演等。因趙○○曾拿一般大人小拇指大的2 、3 顆金元寶給伊看過,並說關帝宮內神明掛的金牌、小元寶及蓮潭喜迅活動提供抽獎的1 兩黃金都是經福環保公司提煉出來的,所以伊真心相信有福環保公司。趙○○曾到展立公司找林○○談合作處理友達公司廢棄物之事,告訴人三人也陸續加入,大家一起去看土地,所以伊真的相信有掩埋場要成立,伊沒有錢投資掩埋場,但伊負責執行、輔佐,伊是元堂企業聯盟總經理是趙○○口頭跟伊說的。在99年9 月之前因為一直有在辦活動、有資金流動,伊覺得掩埋場只是還不能馬上進行到,所以都沒有懷疑,直到99年9 月間趙○○、黃柏福真的拿不出錢來,伊才開始懷疑實際上沒有福環保公司及掩埋場存在,到99年11月告訴人三人提出告訴,趙○○、黃柏福連伊九如四路租屋處即闕帝公司營運處之租金都拿不出來,伊才確定這是騙局等語(見審易卷頁40至45、易一卷頁207 至210 、易三卷頁157 至173 、189 至190 、192 ),核其所辯之情節及案發經過,尚無違反常理之處。 ꆼ李智龍所述最初與趙○○接觸、進而常在關帝宮走動出入之緣由,與顧○○所稱趙○○預言其子將遭遇重大事故身亡、幫忙改運乙節,甚為相似,趙○○既能以幫忙作法事、改運等宗教理由取得接近顧○○之機會,進而說服顧○○投資掩埋場事業,衡情,亦有可能如李智龍上開所辯,利用幫忙作法事、改善財運之宗教理由取得李智龍之感激及信任,進而使李智龍相信確有福環保公司存在及未來欲經營掩埋場、使李智龍成為掩埋場事業之總經理,益徵李智龍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ꆼ掩埋場事業之建立,前階段須大量資金以購買合適土地、建置廠房及相關設備,更須通過環境評估、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等諸多程序,非一蹴可幾。而取得資金、尋覓合適場址均是建置掩埋場事業之合理前階段行為,本件外觀上亦確有告訴人三人出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三人、闕帝公司員工管○○等人時常開會討論掩埋場事宜、眾人一同查看尋覓將來可設置掩埋場之土地等過程,則李智龍辯稱其當時相信確有掩埋場要成立乙節,難認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ꆼ李智龍於本案發生期間,經濟狀況甚為窘迫,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頁40至41、45、易三卷頁168 、189 反),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知道李智龍家境清寒等語(見易二卷頁181 反),衡情,李智龍縱有投資掩埋場事業之意願,亦無出錢投資之能力。又李智龍自98年11月間起即經常出入關帝宮,協助趙○○、黃柏福處理事務,如舉辦蓮潭喜迅活動、與眾人開會討論掩埋場事宜、看土地等,闕帝公司成立後,亦與顧○○、管○○一起處理闕帝公司業務,其在此段期間亦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而李智龍供稱趙○○、黃柏福並未支付其薪資等語(見易一卷頁207 至208 ),參照證人即闕帝公司員工管○○證稱在闕帝公司工作期間均未領到薪水之陳述(見偵卷頁199 至200 、易二卷頁261 反)、證人顧○○證稱闕帝公司部分趙○○都不付薪水之陳述(見易二卷頁155 反),尚非無據。準此,李智龍依趙○○指名擔任元堂企業聯盟之總經理,在經濟狀況不佳又未取得薪資之情形下,卻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處理元堂企業聯盟掩埋場事業之前階段業務(前述之中期計畫),無異形同以其現階段勞力支出換取未來取得掩埋場事業總經理之職務,如謂掩埋場事業係趙○○所建構之騙局,則其除騙得告訴人三人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之外,亦難排除以此手段騙得李智龍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之可能性,則李智龍辯稱:伊認為伊也是被騙的等語,亦難認全然無據。 三、綜上,本件趙○○所謂之掩埋場事業真實性固令人懷疑,且趙○○遊說告訴人三人交付財物之整體過程中,客觀上李智龍參與甚深,然李智龍辯稱其主觀上無詐騙告訴人三人之犯意,也是被騙,真心相信有掩埋場要成立等語,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全然不可採信。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李智龍與趙○○有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三人,自無從令李智龍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柒、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黃柏福、李智龍二人涉嫌詐欺取財之事證,均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二人被訴上開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黃柏福、李智龍犯罪,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交付人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5 月18日│高雄市左營區進學│22萬元 │顧○○ │ │ │ │路1 巷13弄10號之│ │ │ │ │ │關帝宮 │ │ │ ├──┼──────┼────────┼─────┼────┤ │ 2 │99年6 月7 日│屏東市公園東路之│10萬元 │鍾○○ │ │ │晚間11時許 │高蘆法式餐廳門口│ │ │ ├──┼──────┼────────┼─────┼────┤ │ 3 │99年7 月6 日│鍾○○位於屏東市│10萬元 │葉○○ │ │ │晚間9時許 │建豐路29巷13弄9 │ │ │ │ │ │號之住處 │ │ │ ├──┼──────┼────────┼─────┼────┤ │ 4 │99年7 月7 日│李智龍位於高雄市│15萬元 │葉○○ │ │ │晚間9時許 │鼓山區九如四路14│ │ │ │ │ │40巷10號之租屋處│ │ │ │ │ │,亦為闕帝公司實│ │ │ │ │ │際營運處 │ │ │ ├──┼──────┼────────┼─────┼────┤ │ 5 │99年7 月12日│同上 │25萬元 │葉○○ │ │ │晚間8時許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