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洪碩垣、黃右萱、何秀燕
- 被告蘇龍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宇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吳憶屏 被 告 蘇庭輝 被 告 呂聰明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被 告 劉瑞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29413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第9 號)與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蒞字第5005號、102 年度偵字第24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宇犯(含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劉瑞興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劉瑞興」簽名壹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瑞興」之簽名共捌枚,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憶屏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蘇庭輝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8、69、98、9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8、69、98、9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呂聰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8、98、99、100 、127 、129 、133 、134 、13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8、98、99、100 、127 、129 、133 、134 、13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林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瑞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0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9 、140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蘇龍宇與吳憶屏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蘇庭輝為蘇龍宇之姪子,另呂聰明則為蘇龍宇之友人。蘇龍宇自民國93年間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業務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於92年10月28日,利用劉瑞興擔任虛設行號「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該公司已於97年3月3日申請解散登記)之名義負責;於96年5月7日利用鄧志璜(經本院通緝中)擔任虛設行號「敬軒有限公司」(下稱敬軒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登記負責人;於97 年4月2日利用周碩士(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吉光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光電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登記負責人;於98年4 月17日利用黃進展(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登記負責人;於99年7 年28日利用沙慧雯(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虛設行號「帝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0 號11樓)之登記負責人;於100 年3 月4 日利用林建宏擔任虛設行號「重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重信機械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之登記負責人。嗣蘇龍宇接洽無償債能力之人頭吳憶屏、周顏玉訂、周月英、程春山、魏光亨、鍾秀旻、陳瑞昌、林建良、周碩士、張耘馨、仲光華、于溫顯、曾成煜、郭慶隆、程春萬、黃進展、葉姿翔、陳韋陵、周久富、陳峰輝(周顏玉訂至陳峰輝等19人,業經本院審結)、劉瑞興、鄭元華、楊素定(鄭元華、楊素定已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鄧志璜、何沛蓉、黃祥益(何沛蓉、黃祥益2人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夏玉玲、馬 自強、卓貴美、鍾明勳、游宗達(卓貴美、鍾明勳、游宗達3人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擔任向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人後,蘇龍宇即單獨與上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分別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及上開信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述吉光電業公司、敬軒公司、重信公司、富盛金公司、帝門公司、際維公司等公司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或薪資轉帳證明,或以辦理貸款之人之名義申辦銀行帳戶,製造虛偽之薪資轉入紀錄或資金證明後,為清償能力不足之吳憶屏等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房屋貸款。蘇龍宇等人之分工,係由蘇龍宇負責在外尋找欲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人頭,呂聰明則為部份人頭辦理薪資轉帳業務,再由蘇龍宇制作不實在職證明、勞健保資料及薪資轉帳紀錄等,再委由蘇庭輝向各銀行送件,待銀行徵信時,則由蘇龍宇、吳憶屏及蘇修平(僅參與葉姿翔徵信部份一次)代為應答,以取信銀行。蘇龍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蘇修平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人等人,即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人確有清償能力而同意貸與信用貸款,或誤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後,由蘇龍宇、吳憶屏夥同人頭持詐得之現用卡前往各特約商店消費,或持詐得之現金卡預借現金,致各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各持卡人將依約償還消費款,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蘇龍宇等人事後甚至將購得物品變賣牟利。又蘇龍宇則視各人狀況向各申請人要求部分貸款金額或部分刷卡所得物品變賣所得作為報酬(通常由蘇龍宇留用60%,其中20%為蘇龍宇等集團成員報酬,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6個月至1年半不等貸款,至10%則為各人頭勞健保費用)【蘇龍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及共犯蘇修平或各申請人實際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被害人及詐欺取財之方式、態樣及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蘇龍宇明知劉瑞興並未任職於帝門環保公司,且當時劉瑞興在監服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劉瑞興之同意,利用其先前持有劉瑞興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機會,先以帝門環保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劉瑞興設於郵局之帳戶,製造劉瑞興任職於帝門環保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於附表編號139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上,偽簽劉瑞興之姓名,填載不實之任職單位、薪資收入等個人資料,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申辦信用卡,致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編號139所示之信用卡予蘇龍宇,足以生損害於劉瑞興及中國信 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即附表編號 139部分)。蘇龍宇於取得附表編號139所示之信用卡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該詐得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冒用「劉瑞興」之名義,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詐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劉瑞興」之署名1枚,佯以 「劉瑞興」之名義,表示其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予附表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劉瑞興、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即附表編號140所示部分)及聯合信用卡中心 關於信用卡之使用管理。 三、林建宏知悉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並對公司之所有行為負全部責任,故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有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之所以利用人頭公司為財產犯罪,無非係公司名義易使一般人信任而利於犯罪,且人頭公司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無他人即會以該公司名義為財產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以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在蘇龍宇提議每月支付其8,000 元報酬之利誘下,同意將其身分提供予蘇龍宇,辦理變更其為虛設行號「重信機械公司」(未實際營業)之名義負責人,蘇龍宇遂持林建宏之身分證件,於100 年3 月4 日將林建宏登記為「重信機械公司」之負責人,使蘇龍宇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容易取得被害人信任而利於犯罪,且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嗣陳韋陵、何沛蓉明知其等均未曾任職於「重信機械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等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分別與蘇龍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陵、何沛蓉提供其等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其等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交給蘇龍宇,由蘇龍宇代辦信用卡,並由蘇龍宇以「重信機械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分別將款項匯款至陳韋陵、何沛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製造陳韋陵、何沛蓉任職「重信機械公司」之假象,再由蘇龍宇於兆豐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陳韋陵、何沛蓉任職於「重信機械公司」等不實資料後,向兆豐銀行、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兆豐銀行、聯邦銀行之承辦人員均誤信陳韋陵、何沛蓉確實在「重信機械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予陳韋陵、何沛蓉(詳如附表編號129 、133 所示)。林建宏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蘇龍宇、陳韋陵、何沛蓉向銀行詐騙信用卡。 四、劉瑞興知悉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並對公司之所有行為負全部責任,故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有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之所以利用人頭公司為財產犯罪,無非係公司名義易使一般人信任而利於犯罪,且人頭公司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無他人即會以該公司名義為財產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以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2年10月間,在蘇龍宇提議每月支付其8,000 元報酬之利誘下,同意將其身分提供予蘇龍宇,辦理變更其為虛設行號「際維公司」(未實際營業)之名義負責人,蘇龍宇遂持劉瑞興之身分證件,於92年10月28日將劉瑞興登記為「際維公司」之負責人,使蘇龍宇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容易取得被害人信任而利於犯罪,且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嗣吳憶屏、周月英、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鍾明勳明知其等均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等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分別與蘇龍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憶屏、周月英、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鍾明勳提供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其等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交給蘇龍宇,由蘇龍宇代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並由蘇龍宇以「際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分別將款項匯款至吳憶屏、周月英、鄧志璜、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鍾明勳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製造吳憶屏、周月英、鄧志璜、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鍾明勳等人任職「際維公司」之假象,並以「際維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或代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後,再由蘇龍宇於附表編號1 、2 (吳憶屏部分)、4 、6 、8 、10、12(仲光華部分)、14、15、16(于溫顯部分)、18(周久富部分)、20(陳峰輝部分)、22(鍾明勳部分)、附表編號12、13、15(周月英部分)、78、81(鄧志璜部分)所示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吳憶屏、周月英、鄧志璜、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鍾明勳等人任職於「際維公司」等不實資料後,向附表編號1 、2 (吳憶屏部分)、4 、6 、8 、10、12(仲光華部分)、14、15、16(于溫顯部分)、18(周久富部分)、20(陳峰輝部分)、22(鍾明勳部分)、附表編號12、13、15(周月英部分)、78、81(鄧志璜部分)所示之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致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均誤信吳憶屏、周月英、鄧志璜、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鍾明勳等人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或核發如附表編號1 、2 (吳憶屏部分)、4 、6 、8 、10、12(仲光華部分)、14、15、16(于溫顯部分)、18(周久富部分)、20(陳峰輝部分)、22(鍾明勳部分)、附表編號12、13、15(周月英部分)、78、81(鄧志璜部分)所示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予吳憶屏、周月英、鄧志璜、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鍾明勳等人。劉瑞興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蘇龍宇、吳憶屏、周月英、鄧志璜、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鍾明勳等人向銀行詐騙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 五、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高雄市○○區○○街000 ○0 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蘇龍宇、蘇庭輝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蘇龍宇、蘇庭輝另犯本案如附表編號96、9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02 年8 月19日追加起訴,而於102 年8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0日雄檢瑞梧102 蒞追字9 字第77486 號函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經核係被告蘇龍宇、蘇庭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龍宇就附表、附表編號1 至138 所示犯行;被告吳憶屏就附表編號1 、2 、3 、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33、34、35、36、37、38、39、40、41、42、43、44、68、69、70、71、72、73、74、75、76、77、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7 、128 所示犯行;被告蘇庭輝就附表編號68、69、98、99所示犯行;被告呂聰明就附表編號68、98、99、100 、127 、129 、133 、134 、136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138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申請人業績表及存檔資料、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繳款資料、銀行存摺資料、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蘇龍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龍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㈡被告蘇龍宇冒用劉瑞興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之行為部分(即附表編號139、140部分): 訊之被告蘇龍宇對其以其劉瑞興之名義,填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後並持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39、140所示之證據可證,惟被告蘇龍宇辯稱:伊以劉瑞興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係經劉瑞興同意云云,然此為劉瑞興所否認,而被告蘇龍宇以劉瑞興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之時間,劉瑞興因案在監執行,此有劉瑞興之在監押紀錄可查(見審易卷㈠第161 、162 頁),被告蘇龍宇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劉瑞興同意或授權被告蘇龍宇以劉瑞興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是被告蘇龍宇所辯其有經劉瑞興同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認,附表編號139 、140 所示部分,應係被告蘇龍宇未經劉瑞興同意或授權,冒用劉瑞興名義所為,要無疑義。準此,被告蘇龍宇就附表編號139 、140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建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建宏就其擔任「重信機械公司」登記負責人,幫助蘇龍宇、陳韋陵、何沛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共犯陳韋陵陳明在卷,並有重信機械公司案卷、重信機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重信機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161-164頁)、重信機 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㈡第165頁 )可證,復有:⑴陳韋陵詐欺部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4月15日兆銀卡字第3018號函暨所附陳韋陵悠遊聯名卡申 請書、陳韋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陳韋陵申設之大寮中興郵局存摺影本、最新司法動態等資料(本院卷㈢第359、414-418頁);⑵何沛蓉詐欺部分之聯邦銀行好康卡家樂福信用卡申書影本、何沛蓉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㈢第355、356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建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衡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當以實際出資或經營者為其負責人,是依常情當無迂迴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且近來詐欺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空頭公司以規避查緝,被告林建宏係成年且智力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揭情事應知之甚詳,是其對於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予蘇龍宇,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該公司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然卻容任對方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件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查被告林建宏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予蘇龍宇辦理登記為重信機械公司之負責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陳韋陵、何沛蓉向銀行詐欺信用卡等行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認被告林建宏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劉瑞興部分: ⒈被告劉瑞興擔任虛設行號「際維公司」登記負責人,幫助蘇龍宇、吳憶屏、鄧志璜、周月英、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鍾明勳等人犯詐欺取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吳憶屏、周月英、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等人陳述在卷,且有:①吳憶屏詐欺取財部分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690 、691 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323 頁);②周月英詐欺取財部分之荷蘭銀行「夢想Download計劃」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65 頁)、渣打銀行指數型房屋貸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9頁正反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19 頁)、③鄧志璜詐欺取財部分之渣打銀行指數型房屋貸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㈤第32頁正反面)、澳盛銀行「夢想Download計劃」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㈥第264 頁)、荷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㈤第271-273 頁)、④仲光華詐欺取財部分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1 頁)、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㈥第449 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36 頁)、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308 頁)、⑤于溫顯詐欺取財部分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㈣第406-407 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㈦189 頁)、⑥周久富詐欺取財部分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㈣161 頁)、⑦陳峰輝詐欺取財部分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劉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我之前有欠蘇龍宇錢,蘇龍宇說要設立一個經營藝品買賣的公司,但是他不能辦理公司營業執照,所以跟我借名去設立際維公司,他說等到營業後他每個月會給我薪水,我欠他的錢就慢慢扣,實際上我沒有在那間公司上班等語(見審易卷㈡第31頁),又共犯周月英、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均供稱其等均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然蘇龍宇卻在周月英、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或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上登載周月英等人係任職於際維公司,顯見蘇龍宇設立際維公司之目的,即係為了詐騙銀行,被告劉瑞興僅係受蘇龍宇之託,即同意擔任際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事後對際維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並不關心,衡情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當以實際出資或經營者為其負責人,是依常情當無迂迴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且近來詐欺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空頭公司以規避查緝,被告劉瑞興係成年且智力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揭情事應知之甚詳,是其對於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予蘇龍宇,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該公司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然卻容任對方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件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查被告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予蘇龍宇辦理為際維公司之負責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吳憶屏、鄧志璜、周月英、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峰輝、鍾明勳部分向銀行詐欺信用貸款、信用卡等行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認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⒉被告劉瑞興申辦澳盛銀行信用貸款部分,業據被告劉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審易卷㈡第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0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事證明確,被告劉瑞興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龍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林建宏、劉瑞興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蘇龍宇、吳憶屏為附表(不含附表之㈠編號68、69、70所示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 月16日決議㈥)。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有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⒍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㈡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現金卡、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蘇龍宇、吳憶屏、蘇庭輝明知下列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並未在蘇龍宇所設立之虛設行號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由共犯蘇龍宇、呂聰明存入金錢製作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由被告蘇龍宇或蘇庭輝持向各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或信用卡,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各申請人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准貸款或發給信用卡;而被告劉瑞興明知自己未在帝門環保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證件等資料,由被告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被告劉瑞興並在被告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由共犯蘇龍宇持向澳盛銀行之前身荷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被告等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蘇龍宇等人與申請人分別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蘇龍宇等人以各申請人之名義申辦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各該銀行所提示之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蘇龍宇等人係為持續向各銀行實施詐騙行為,以繳交部分款項,藉資維持各申請人之信用,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將各申請人列入債信不良或停止代墊信用卡刷卡款項,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 條第1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 ㈢又按信用卡之交易,係持卡人至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消費。亦即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特約商店則在信用卡刷卡授權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費者簽名,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其後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收單機構)取得交易單據並付款予特約商店並清算後,再向發卡銀行收取帳款。換言之,信用卡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作用,在使收單機構及特約商店辨別持卡人是否為有權使用人。故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及簽帳單之簽名,係以文字為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其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乃表彰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主體;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據此,被告蘇龍宇於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偽造「劉瑞興」之簽名,乃至簽帳單上偽造「劉瑞興」之簽名,進而持以刷卡消費,形式上即表示信用卡申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劉瑞興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關於信用卡之使用管理。 ㈣是核: ⒈被告蘇龍宇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附表編號1 、4 、5 、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3、84、85、86、87、88、90、91、92、93、94、95、96、97、98、99、100 、101、102、103、104、106、107、108、109、110、111、112、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 124、125、126、127、128、129、131、132、133所示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81、82、89、105、113、114、130、134、135、136 、137、138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蘇龍宇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憶屏就附表編號1 、2 、3 、附表編號1 、4 、5 、6 、7 、8 、9 、10、11、33、34、35、36、37、38、39、40、41、42、43、44、68、69、70、71、72、73、74、75、76、77、110 、111 、112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7 、128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3 、113 、114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憶屏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蘇庭輝就附表編號68、69、98、99所示犯行,均係犯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呂聰明就附表編號68、98、99、100 、127 、129 、133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134、136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呂聰明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被告蘇龍宇就附表編號139、14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龍宇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劉瑞興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蘇龍宇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龍宇就附表編號139 、140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蘇龍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況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蘇龍宇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罪嫌(見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理筆錄),並就被告蘇龍宇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加以調查,復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且命被告蘇龍宇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業令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已保障被告蘇龍宇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建宏、劉瑞興基於幫助之犯意,擔任重信機械公司、際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幫助蘇龍宇及各該申請人向銀行詐騙信用貸款、信用卡,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宏、劉瑞興有參與該等部分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林建宏、劉瑞興就其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建宏、劉瑞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林建宏涉犯與蘇龍宇、陳韋陵、何沛蓉,劉瑞興涉犯與蘇龍宇、吳憶屏、周月英、鄧志璜、仲光華、于溫顯、周久富、陳聰輝、鍾明勳等人詐欺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建宏、劉瑞興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係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瑞興雖自92年10月28日起即擔任際維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被告蘇龍宇等人以際維公司名義最後一次詐騙被害銀行(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之時間係96年5月28日,則正犯最後犯罪時點之既在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林建宏、劉瑞興擔任虛設行號名義負責人,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未就被告劉瑞興幫助被告蘇龍宇、曾成煜詐騙永豐銀行信用卡提起公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另被告劉瑞興幫助蘇龍宇、鄧志璜詐騙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貨款、澳盛銀行信用貸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惟本院認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被告劉瑞興就附表二編號130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瑞興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⒏被告蘇龍宇利用不知情之蘇庭輝犯附表編號33、34、52、53、54、87、88、89、110 、111 、112 、113 、114 所示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⒐被告蘇龍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就其等所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瑞興就附表編號130 所示犯行,與蘇龍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被告蘇龍宇與周月英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同時向渣打銀行之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詐騙房屋貸款、信用卡;被告蘇龍宇與程春山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同時向渣打銀行詐騙30萬元、39萬元之信用貸款款項、被告蘇龍宇與鄧志璜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同時向渣打銀行之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詐騙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各該等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⒒附表之㈠編號3 、5 、41、42、45(周顏玉訂聯邦銀行信用卡部)、附表之㈢編號3、5、6、20、23、26、28(周 顏玉訂中國信託銀行卡部分)、附表之㈣編號3、22、50 (周顏玉訂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㈠編號6、12 、16、39、42、56、66、74、76、94、110、112(周月英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㈡編號2、18、40(周月英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㈢編號5(魏光亨兆 豐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㈡編號2、4(鍾秀旻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㈢編號7、19(鍾秀旻澳盛 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㈣編號13(鍾秀旻兆豐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㈠編號2(陳瑞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部分)、附表之㈡編號5、25(陳瑞昌玉山銀行信用卡 部分)、附表之㈠編號15、25、42、46(林建良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㈠編號1、4(周碩士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㈡編號7(周碩士安泰銀行信用卡部分 )、附表之㈣編號29(張耘馨兆豐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㈤編號7(張耘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 之㈠編號9、15(鄧志璜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 之㈡編號49、50、51(鄧志璜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㈠編號22、30(曾成煜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㈣編號17(曾成煜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㈠編號6、18(鄭元華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 之㈠編號19(楊素定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㈡編號14、17、23(楊素定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㈢編號20(楊素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㈠編號3(葉姿翔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之㈠編號5、10、11、19、26、53(卓貴美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罪,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該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⒓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蘇龍宇與正犯仲光華共同向永豐銀行詐騙信用卡、及持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部分),及被告蘇龍宇與正犯于溫顯共同向台北富邦銀行詐騙信用貸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蒞字第5005號,見本院卷㈨第79頁、本院卷㈧第226 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⒔起訴書或併案意旨書雖未詳列被告蘇龍宇與各申請人等人,或蘇龍宇、吳憶屏與各申請人持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各銀行代墊消費款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吳憶屏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迄今有如附表各申請人項下所示信用卡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蘇龍宇與各申請人等人,或蘇龍宇、吳憶屏與各申請人持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各銀行代墊消費款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⒕被告蘇龍宇就附表所示犯行【附表之㈠編號68、69、70部分除外】、被告吳憶屏就附表編號1 、2 、3 【附表之㈠編號68、69、70部分除外】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⒖被告蘇龍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劉瑞興就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⒗爰審酌:⑴被告蘇龍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等人利用申請人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以虛設公司方式詐騙銀行貸款、信用卡,並持詐得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僅繳納幾期款項後即不繳納,造成金融機構損失至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甚為嚴重;被告冒用劉瑞興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對於劉瑞興、中國信託銀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已產生一定損害;被告林建宏應可預見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予容認為之,幫助蘇龍宇等人得以銀行詐騙財物;被告劉瑞興與蘇龍宇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銀行之損失,被告等人所為均屬非是;被告蘇龍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劉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可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蘇龍宇高中畢業、吳憶屏高職畢業、蘇庭輝專科肄業、呂聰明國中肄業、林建宏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蘇龍宇經濟狀況不佳、吳憶屏經濟狀況不佳、蘇庭輝經濟狀況尚可、呂聰明經濟狀況不佳、林建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⒘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龍宇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龍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被告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劉瑞興部分,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⒙被告吳憶屏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至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於定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⒚又被告蘇龍宇、吳憶屏犯罪後,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被告吳憶屏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罪時間,及被告蘇龍宇犯附表之㈠編號68、69、70、附表編號12(周月英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附表編號13(周月英向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附表編號78(鄧志璜向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附表編號81(鄧志璜向澳盛銀行之前身荷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附表之㈠編號1 至15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蘇龍宇與周月英共同持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是被告蘇龍宇、吳憶屏所涉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皆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蘇龍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劉瑞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吳憶屏部分依上述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舊法)。另就被告蘇龍宇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蘇龍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1 年6 月,是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以劉瑞興義名義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39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發卡銀行存查,另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特約商店存查,因均非被告蘇龍宇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劉瑞興」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以劉瑞興名義領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因屬發卡銀行所有,本不得沒收,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劉瑞興」簽名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蘇龍宇與仲光華共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95年7 月1 日所犯,與上開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蘇庭輝就黃進展、楊素定、林建良、周碩士、鄧志璜、張耘馨(申請信用卡部分)、郭慶隆(申請信用卡部分)、曾成煜、鍾秀旻、仲光華、馬自強、夏玉玲向銀行詐騙信用貸款、信用卡,及持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部分,與被告蘇龍宇構成共犯。 ㈡被告呂聰明就蘇龍宇與張耘馨、郭慶隆、陳韋陵、葉姿翔、何沛蓉、黃祥益、夏玉玲等人向各銀行詐得信用卡後,持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部分,與蘇龍宇構成共犯。 ㈢被告劉瑞興與蘇龍宇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5 日,共同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劉瑞興在帝門環保公司擔任營運部副理,年收人120 萬元等不實內容後,並出具劉瑞興郵局存摺影本(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予劉瑞昌,而使蘇龍宇、劉瑞昌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甚至將購得之物品變賣牟利。 因認被告蘇庭輝、呂聰明、劉瑞興上開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庭輝、呂聰明、劉瑞興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庭輝辯稱:伊僅參與102 年2 月以後張耘馨、郭慶隆部分申請信用貸款之犯行,其餘部分伊未參與;被告呂聰明辯稱:伊未參與持詐得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之行為;被告劉瑞興辯稱:伊並未與蘇龍宇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騙信用卡及持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蘇庭輝、呂聰明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證稱:蘇庭輝係102 年2 月之後才知道伊詐騙銀行之行為,蘇庭輝僅參與102 年2 月以後張耘馨、郭慶隆申請信用貸款之行為,至於102 年2 月以前部分蘇庭輝並不知情,另蘇庭輝、呂聰明並未參與持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之行為等語甚詳,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蘇庭輝、呂聰明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庭輝、呂聰明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蘇庭輝、呂聰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蘇庭輝、呂聰明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劉瑞興部分: 經查,被告劉瑞興自98年4 月17日起至100 年11月22日止,因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㈠第162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39、140所示詐 欺之犯罪時間,係被告劉瑞興入監執行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劉瑞興就如附表二編號139、140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與共犯蘇龍宇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劉瑞興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無從認以被告劉瑞興就附表二編號139、140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綜上,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劉瑞興就如附表二編號139、140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瑞興就附表二編號139、140所示部分,與蘇龍宇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之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劉瑞興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劉瑞興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韋陵取得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由被告蘇龍宇持往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迄今尚有信用卡款項1,059 元,應予更正)未清償。因認被告蘇龍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查,被告蘇龍宇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以陳韋陵名義申請之兆豐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消費款已於100 月9 日5 日清償完畢(見兆豐銀行102 年10月25日刑事更正暨陳報狀即明),以被告蘇龍宇與陳韋陵於附表所示時間內,雖多次使用持詐得之信用卡消費,猶按期繳付消費款,足見其於附表使用信用卡交易時,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意還款之詐欺故意。檢察官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法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於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份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8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借貸│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文(含主刑│ │ │ │類型│ │ │ │及從刑) │ ├──┼────┼──┼───┼───────────────┼───────┼──────┤ │ 1 │蘇龍宇 │信用│安泰商│蘇龍宇與吳憶屏明知其等並無清償│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連│ │ │吳憶屏 │貸款│業銀行│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吳憶屏於本院審│續犯詐欺取財│ │ │ │ │股份有│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理時之自白。 │罪(指附表│ │ │ │ │限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憶屏於│⑵告訴人安泰銀│編號1 、2 、│ │ │ │ │(下稱│93年5 月25日(起訴書誤繕為93年│行之代理人劉威│4 、5 、6 、│ │ │ │ │安泰銀│6 月14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彥於警詢之陳述│7 、8 、9 、│ │ │ │ │行) │,在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見警三卷第68│10、11、12、│ │ │ │ │ │虛偽記載其在際維公司擔任主任、│6-687 頁)。 │13、14、15、│ │ │ │ │ │年所得新臺幣(下同)64萬元、到│⑶安泰銀行信用│16、17、18、│ │ │ │ │ │職日92年3 月等不實資料後,由蘇│貸款申請書、吳│19、20、21、│ │ │ │ │ │龍宇於93年6 月11日(安泰銀行對│憶屏之國民身分│22、23、附表│ │ │ │ │ │保日期)前之某時,持該信用貸款│證正反面影本、│之㈠編號1 │ │ │ │ │ │申請書,並檢附吳憶屏之國民身分│駕駛執照正反面│至67所示部分│ │ │ │ │ │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影本、信用貸款│),處有期徒│ │ │ │ │ │本(起訴書誤繕有出具吳憶屏郵局│契約書、面額12│刑貳年;又共│ │ │ │ │ │存摺影本,應予更正),向安泰銀│0 萬元之本票(│同犯詐欺取財│ │ │ │ │ │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安泰銀│見警三卷第690-│罪,共參罪(│ │ │ │ │ │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吳憶屏有│695 頁)、安泰│指附表之㈠│ │ │ │ │ │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銀行93年6 月1 │編號68、69、│ │ │ │ │ │於錯誤,而核准與吳憶屏償還能力│日至102 年6 月│70所示部分)│ │ │ │ │ │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120 萬元│30日放款當期交│,各處有期徒│ │ │ │ │ │,並於93年6 月14日將核貸款項全│易明細表(見本│刑肆月,如易│ │ │ │ │ │數撥入吳憶屏在安泰銀行開設之活│院卷㈧第181-18│科罰金,均以│ │ │ │ │ │儲帳戶(00000000000000)內,蘇│2 之1 頁)、帳│新臺幣壹仟元│ │ │ │ │ │龍宇、吳憶屏因而共同向安泰銀行│戶授信明細資料│折算壹日;均│ │ │ │ │ │詐得120 萬元。又蘇龍宇為免吳憶│(見本院卷㈧第│減為有期徒刑│ │ │ │ │ │屏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183、184頁) │貳月,如易科│ │ │ │ │ │影響吳憶屏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 │罰金,均以新│ │ │ │ │ │況,尚按月支付本件信用貸款每月│ │臺幣壹仟元折│ │ │ │ │ │應繳付之分期款至95年6 月14日,│ │算壹日。 │ │ │ │ │ │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安泰銀行人│ │ │ │ │ │ │ │員向吳憶屏催討剩餘欠款739,836 │ │吳憶屏共同連│ │ │ │ │ │元無著,始知受騙。 │ │續犯詐欺取財│ ├──┼────┼──┼───┼───────────────┼───────┤罪(指附表│ │ 2 │蘇龍宇 │信用│聯邦商│蘇龍宇與吳憶屏明知其等並無清償│⑴被告蘇龍宇、│編號⒈⒉、附│ │ │蘇憶屏 │卡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能力,亦無清償│吳憶屏於本院審│表之㈠編號│ │ │ │ │股份有│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意思,竟共同基│理時之自白。 │1 至67所示部│ │ │ │ │限公司│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⑵告訴人聯邦銀│分),處有期│ │ │ │ │(下稱│,先由吳憶屏於93年5 月10日(蘇│行之代理人翁祥│徒刑壹年,減│ │ │ │ │聯邦銀│龍宇第一次以際維公司薪資轉帳名│宙於警詢之陳述│為有期徒刑陸│ │ │ │ │行) │義匯款至吳憶屏設於楊梅高榮郵局│(見警三卷第53│月,如易科罰│ │ │ │ │ │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時間│9-540頁)。 │金,以銀元參│ │ │ │ │ │)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楊梅高榮│⑶聯邦銀行102 │佰元即新臺幣│ │ │ │ │ │郵局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年4 月11日刑事│玖佰元折算壹│ │ │ │ │ │予蘇龍宇,由蘇龍宇以際維公司薪│陳報狀及所附之│日;又共同犯│ │ │ │ │ │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吳憶屏│聯邦銀行信用卡│詐欺取財罪,│ │ │ │ │ │上開楊梅高強郵局帳戶,製造吳憶│申請書、吳憶屏│共參罪(指附│ │ │ │ │ │屏任職際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之國民身分證正│表之㈠編號│ │ │ │ │ │,由吳憶屏於94年1 月28日(向聯│反面影本、吳憶│68、69、70所│ │ │ │ │ │邦銀行提出申請之日期)前之某時│屏設於楊梅高榮│示部分),各│ │ │ │ │ │(起訴書誤繕為94年1 月28日),│郵局帳戶之存摺│處有期徒刑參│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在聯邦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月,如易科罰│ │ │ │ │ │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吳憶屏任│(見本院卷㈢第│金,均以新臺│ │ │ │ │ │職於際維公司,擔任行政主任、年│320-330 頁)。│幣壹仟元折算│ │ │ │ │ │收入64萬元等不實資料後,由蘇龍│ │壹日;均減為│ │ │ │ │ │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吳│ │有期徒刑壹月│ │ │ │ │ │憶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充│ │又拾伍日,如│ │ │ │ │ │作財力證明之吳憶屏設於楊梅高榮│ │易科罰金,均│ │ │ │ │ │郵局帳戶之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 │以新臺幣壹仟│ │ │ │ │ │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 │元折算壹日。│ │ │ │ │ │紀錄】影本,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 │ │ │ │ │ │ │卡,致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承辦人員│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94年3 月10日核准│ │ │ │ │ │ │ │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 │ │ │ │ │ │ │信用額度15萬元)予吳憶屏,並將│ │ │ │ │ │ │ │信用卡郵寄予吳憶屏,蘇龍宇、吳│ │ │ │ │ │ │ │憶屏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聯邦銀行│ │ │ │ │ │ │ │詐得信用卡。 │ │ │ ├──┼────┼──┼───┼───────────────┼───────┤ │ │ 3 │蘇龍宇 │持詐│聯邦銀│蘇龍宇、吳憶屏訂取得上開聯邦銀│⑴被告蘇龍宇、│ │ │ │吳憶屏 │得之│行 │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吳憶屏於本院審│ │ │ │ │信用│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理時之自白。 │ │ │ │ │卡刷│ │同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㈠所示│⑵告訴人聯邦銀│ │ │ │ │卡消│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行之代理人翁祥│ │ │ │ │費,│ │之㈠所示之特約商店向聯邦銀行請│宙於警詢之陳述│ │ │ │ │詐騙│ │領刷卡款項,聯邦銀行誤信吳憶屏│(見警三卷第53│ │ │ │ │銀行│ │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9-540頁)。 │ │ │ │ │代墊│ │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⑶聯邦銀行102 │ │ │ │ │消費│ │為使吳憶屏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得以│年4 月11日刑事│ │ │ │ │款 │ │持續使用,乃代周顏玉訂繳付數期│陳報狀及所附之│ │ │ │ │ │ │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吳憶屏聯邦銀行│ │ │ │ │ │ │自96年1 月起即停止繳款,經聯邦│信用卡歷史帳單│ │ │ │ │ │ │銀行向吳憶屏催討積欠之刷卡款項│查詢(見本院卷│ │ │ │ │ │ │160,657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㈢第320 、331-│ │ │ │ │ │ │☆☆☆ │342 頁)。 │ │ │ │ │ │ │(其中附表之㈠編號68、69、70│ │ │ │ │ │ │ │所示部分,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 │ │ │ │ │ │ │正施行後所犯,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 │ │ │ │ │ │法,以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 │ │ │ ├──┼────┼──┼───┼───────────────┼───────┤ │ │ 4 │蘇龍宇 │現金│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仲光華 │卡 │託銀行│行申辦現金卡後,再持詐騙所得現│正犯仲光華之自│ │ │ │ │ │股份有│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且明知仲光│白。 │ │ │ │ │ │限公司│華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未自該│⑵告訴人中國信│ │ │ │ │ │(下稱│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託銀行之代理人│ │ │ │ │ │中國信│勉力維持生活,對於持現金卡預借│郭家良於警詢之│ │ │ │ │ │託銀行│現金所得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陳述(見警三卷│ │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竟仍與仲光華共│第473-476頁) │ │ │ │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聯絡,由蘇龍宇於93年11月4 日,│102 年6 月24日│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仲光華同│刑事陳報狀及附│ │ │ │ │ │ │意,以仲光華名義,在中國信託銀│之現金卡申請書│ │ │ │ │ │ │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貸款約定│影本、現金卡貸│ │ │ │ │ │ │書上(起訴書漏載現金卡貸款約定│款約定書影本(│ │ │ │ │ │ │書,應予補充)虛偽填載仲光華任│見本院卷第20│ │ │ │ │ │ │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7-208 、449-45│ │ │ │ │ │ │、年收入60萬元、年資1 年6 月等│0 頁)。 │ │ │ │ │ │ │不實資料,並由仲光華於「立約人│ │ │ │ │ │ │ │《借款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 │ │ │ │ │ │ │龍宇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 │ │ │ │ │ │ │卡,經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審核後,誤信仲光華確實在際│ │ │ │ │ │ │ │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 │ │ │ │ │ │ │誤,而93年11月8 日核准發給具有│ │ │ │ │ │ │ │一定經濟價值之現金卡(信用額度│ │ │ │ │ │ │ │為5 萬元),並將現金卡依申請書│ │ │ │ │ │ │ │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 │ │ │ │ │ │ │區仁愛一街68號際維公司)寄與仲│ │ │ │ │ │ │ │光華,蘇龍宇、仲光華即以上開方│ │ │ │ │ │ │ │式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現金卡│ │ │ │ │ │ │ │。 │ │ │ ├──┼────┼──┼───┼───────────────┼───────┤ │ │ 5 │蘇龍宇 │持詐│中國信│蘇龍宇、仲光華取得上開中國信託│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仲光華 │得之│託銀行│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明知其等並│正犯仲光華之自│ │ │ │ │現金│ │無清償預借現金款項之真意,竟共│白。 │ │ │ │ │卡,│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⑵告訴人中國信│ │ │ │ │向銀│ │聯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持該現金│託銀行之代理人│ │ │ │ │行預│ │卡,於附表之㈠所示時間,向中│郭家良於警詢之│ │ │ │ │借現│ │國信託銀行借用如附表之㈠所示│陳述(見警三卷│ │ │ │ │金 │ │之金額,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第473-476頁) │ │ │ │ │ │ │,誤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而同意│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仲光華動用如附表之㈠所示之金│102 年6 月24日│ │ │ │ │ │ │額。其間,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現│刑事陳報狀及附│ │ │ │ │ │ │金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仲光華│之現金卡申請書│ │ │ │ │ │ │本件現金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本、現金卡貸│ │ │ │ │ │ │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款約定書影本(│ │ │ │ │ │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見本院卷第20│ │ │ │ │ │ │乃代仲光華繳納部分款項,惟自95│7-208 、449-45│ │ │ │ │ │ │年7 月起即停止繳款,合計仲光華│0 頁)、元大資│ │ │ │ │ │ │尚欠之現金卡債務為50,276元(本│產管理公司103 │ │ │ │ │ │ │金部分為44,000元),經中國信託│年2 月10日刑事│ │ │ │ │ │ │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仲光華催討無│陳報狀及所附行│ │ │ │ │ │ │著,始知受騙(該筆債務業經中國│現金卡交易明細│ │ │ │ │ │ │信託銀行讓售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現金卡債權額│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計算書、債權讓│ │ │ │ │ │ │公司】)。 │與證明書(見本│ │ │ │ │ │ │ │院卷第99-1、│ │ │ │ │ │ │ │126-127 、170 │ │ │ │ │ │ │ │頁)、元大資產│ │ │ │ │ │ │ │管理公司提供之│ │ │ │ │ │ │ │仲光華現金卡債│ │ │ │ │ │ │ │權額計算書(見│ │ │ │ │ │ │ │本院卷第296 │ │ │ │ │ │ │ │頁)。 │ │ ├──┼────┼──┼───┼───────────────┼───────┤ │ │ 6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仲光華 │卡 │託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信│正犯仲光華之自│ │ │ │ │ │ │用卡刷卡消費後詐騙銀行墊消費款│白。 │ │ │ │ │ │ │,且明知仲光華未曾任職於際維公│⑵告訴人中國信│ │ │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託銀行之代理人│ │ │ │ │ │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郭家良於警詢之│ │ │ │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陳述(見警三卷│ │ │ │ │ │ │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竟仍與│第473-476 頁)│ │ │ │ │ │ │仲光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 │ │ │有之犯意聯絡,由蘇龍宇於93年8 │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申請│102 年6 月24日│ │ │ │ │ │ │之日期】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刑事陳報狀及所│ │ │ │ │ │ │詳地點,經仲光華同意,以仲光華│附之信用卡申請│ │ │ │ │ │ │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 │ │ │ │ │ │書上虛偽填載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卷㈥第207-208 │ │ │ │ │ │ │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年收入60│、383 頁)。 │ │ │ │ │ │ │萬元、年資1 年4 月等不實資料,│ │ │ │ │ │ │ │並由仲光華於「正卡申請親筆正楷│ │ │ │ │ │ │ │中文簽名」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 │ │ │ │ │ │ │於93年8 月12日持以向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申辦信用卡,經不知情之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仲光│ │ │ │ │ │ │ │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 │ │ │ │ │ │ │,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 │ │ │ │ │ │ │濟價值之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 │ │ │ │ │ │ │予仲光華,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 │ │ │ │ │ │ │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 │ │ │ │ │ │ │仁愛一街68號際維公司)寄與仲光│ │ │ │ │ │ │ │華。蘇龍宇、仲光華即以上開方式│ │ │ │ │ │ │ │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7 │蘇龍宇 │持詐│中國信│蘇龍宇、仲光華取得上開中國信託│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仲光華 │得之│託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共同被告仲光華│ │ │ │ │信用│ │無清償刷卡消費款項之真意,竟共│之自白。 │ │ │ │ │卡刷│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⑵告訴人中國信│ │ │ │ │卡消│ │聯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託銀行之代理人│ │ │ │ │費,│ │卡,於附表之㈡所示時間,至附│郭家良於警詢之│ │ │ │ │詐騙│ │表之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陳述(見警三卷│ │ │ │ │銀行│ │,經如附表之㈡所示之特約商店│第473-476 頁)│ │ │ │ │代墊│ │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刷卡款項,中│。 │ │ │ │ │消費│ │國信託銀行誤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款 │ │,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特│102 年6 月24日│ │ │ │ │ │ │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仲光華│刑事陳報狀所附│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附之信用卡申請│ │ │ │ │ │ │用,且為免仲光華之信用卡債務過│書影本(見本院│ │ │ │ │ │ │早違約未清償,影響仲光華在金融│卷㈥第207-208 │ │ │ │ │ │ │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383 頁)、元│ │ │ │ │ │ │金融機構詐騙,乃代仲光華繳付數│大資產管理公司│ │ │ │ │ │ │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103 年2 月10日│ │ │ │ │ │ │惟自95年7 月起即停止繳款,中國│刑事陳報狀所附│ │ │ │ │ │ │信託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仲光華催│之仲光華中國信│ │ │ │ │ │ │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111,862 元│託銀行信用卡消│ │ │ │ │ │ │(截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欠款金額│費明細(見本院│ │ │ │ │ │ │,不含利息、違約金部分之金額為│卷第101-125 │ │ │ │ │ │ │99,605元,該筆債務業經中國信託│頁)、元大資產│ │ │ │ │ │ │銀行讓售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無│管理公司103 年│ │ │ │ │ │ │著,始知受騙。 │2 月21日庭呈之│ │ │ │ │ │ │ │仲光華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信用卡交易│ │ │ │ │ │ │ │明細表、債權讓│ │ │ │ │ │ │ │與證明書(見本│ │ │ │ │ │ │ │院卷第161-16│ │ │ │ │ │ │ │7 、170頁)。 │ │ ├──┼────┼──┼───┼───────────────┼───────┤ │ │ 8 │蘇龍宇 │信用│台北富│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仲光華 │卡 │邦商業│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信│正犯仲光華之自│ │ │ │ │ │銀行股│用卡刷卡以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白。 │ │ │ │ │ │份有限│且明知仲光華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⑵告訴人台北富│ │ │ │ │ │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邦銀行之代理人│ │ │ │ │ │下稱台│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持│陳世宗於警詢之│ │ │ │ │ │北富邦│現金卡所得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陳述(見警三卷│ │ │ │ │ │銀行)│,亦無清償之意思,竟仍與仲光華│第626-629 頁)│ │ │ │ │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 │ │ │ │ │意聯絡,先由仲光華於93年2 月10│⑶富邦銀行信用│ │ │ │ │ │ │日(蘇龍宇以薪資轉帳名義匯第一│卡申請書影本、│ │ │ │ │ │ │筆款項至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仲光華之名片影│ │ │ │ │ │ │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新│本、仲光華之國│ │ │ │ │ │ │興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影本、仲光華設│ │ │ │ │ │ │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蘇│於新興郵局帳戶│ │ │ │ │ │ │龍宇,由蘇龍宇按月以際維公司薪│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仲光華│頁影本(見警三│ │ │ │ │ │ │上開新興郵局分行帳戶,製造仲光│卷第673-675 頁│ │ │ │ │ │ │華任職於際維公司之假象後,由蘇│)。 │ │ │ │ │ │ │龍宇於93年8 月3 日【富邦銀行核│ │ │ │ │ │ │ │准發給信用卡之日期】之前某時(│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93年8 月3 日),在│ │ │ │ │ │ │ │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仲光華同意│ │ │ │ │ │ │ │,以仲光華名義,在富邦銀行(富│ │ │ │ │ │ │ │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 │ │ │ │ │ │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 │ │ │ │ │ │ │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合併時│ │ │ │ │ │ │ │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 │ │ │ │ │ │ │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 │ │ │ │ │ │ │部研磨師、年收入60萬元、年資1 │ │ │ │ │ │ │ │年2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仲光華於│ │ │ │ │ │ │ │「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親自簽│ │ │ │ │ │ │ │名後,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申請書│ │ │ │ │ │ │ │,並檢附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仲光華之名片影本及充作│ │ │ │ │ │ │ │財力證明之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 │ │ │ │ │ │ │戶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 │ │ │ │ │ │ │,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 │ │ │ │ │ │ │本,向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富邦銀│ │ │ │ │ │ │ │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富邦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仲光華確實│ │ │ │ │ │ │ │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 │ │ │ │ │ │ │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 │ │ │ │ │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 │ │-6003 ,信用額度3 萬元)予仲光│ │ │ │ │ │ │ │華,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 │ │ │ │ │ │ │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 │ │ │ │ │ │ │街68號際維公司)寄與仲光華。蘇│ │ │ │ │ │ │ │龍宇、仲光華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 │ │ │ │ │ │ │富邦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 9 │蘇龍宇 │持詐│台北富│蘇龍宇、仲光華取得上開富邦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仲光華 │得之│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仲光華之自│ │ │ │ │信用│ │償刷卡消費款項之真意,竟共同基│白。 │ │ │ │ │卡刷│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⑵告訴人台北富│ │ │ │ │卡消│ │,共同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邦銀行之代理人│ │ │ │ │費,│ │於附表之㈢所示時間,至附表│陳世宗於警詢之│ │ │ │ │詐騙│ │之㈢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陳述(見警三卷│ │ │ │ │銀行│ │如附表之㈢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台│第626-629 頁)│ │ │ │ │代墊│ │北富邦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台北富│。 │ │ │ │ │消費│ │邦銀行誤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致│⑶台北富邦銀行│ │ │ │ │款 │ │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102年5 月3 日 │ │ │ │ │ │ │店。其間,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台│消債無字第1020│ │ │ │ │ │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000682號函所附│ │ │ │ │ │ │且為免仲光華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 │ │約未清償,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構│影本、仲光華之│ │ │ │ │ │ │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機構詐騙,乃代仲光華繳付數期刷│面影本、仲光華│ │ │ │ │ │ │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最後│之名片、仲光華│ │ │ │ │ │ │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6 月12日)後│設於新興郵局帳│ │ │ │ │ │ │,即不再繳款,台北富邦銀行向原│戶之存摺封面及│ │ │ │ │ │ │即無資力之仲光華催繳積欠之刷卡│內頁影本、仲光│ │ │ │ │ │ │消費款項29,230元(不含利息、違│華之台北富邦銀│ │ │ │ │ │ │約金)無著,始知受騙。 │行信用卡消費明│ │ │ │ │ │ │ │細及帳單(見本│ │ │ │ │ │ │ │院卷㈣第86、13│ │ │ │ │ │ │ │6-140 、第229-│ │ │ │ │ │ │ │257 頁)。 │ │ ├──┼────┼──┼───┼───────────────┼───────┤ │ │ 10 │蘇龍宇 │信用│上海商│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仲光華 │卡 │業儲蓄│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信│正犯仲光華之自│ │ │ │ │ │銀行(│用卡刷卡消費後詐騙銀行代墊消費│白。 │ │ │ │ │ │下稱上│款,且明知仲光華未曾任職於際維│⑵告訴人上海銀│ │ │ │ │ │海銀行│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行之代理人郭倍│ │ │ │ │ │) │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育於警詢之陳述│ │ │ │ │ │ │於持現金卡所得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見警二卷第46│ │ │ │ │ │ │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竟仍與仲│3-464 頁)。 │ │ │ │ │ │ │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⑶上海銀行信用│ │ │ │ │ │ │意聯絡,先由蘇龍宇按月以際維公│卡申請書影本、│ │ │ │ │ │ │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仲│仲光華之國民身│ │ │ │ │ │ │光華設於上開新興郵局及臺灣土地│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銀行美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及名片、仲光華│ │ │ │ │ │ │戶內,製造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設於新興郵局帳│ │ │ │ │ │ │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3年12月17│戶之存摺封面及│ │ │ │ │ │ │日(上海商銀行核准發卡之日期)│內頁影本、仲光│ │ │ │ │ │ │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華設於土地銀行│ │ │ │ │ │ │經仲光華同意,以仲光華名義,在│美濃分行帳戶之│ │ │ │ │ │ │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影本(見警二卷│ │ │ │ │ │ │部研磨師、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資│第470-471 頁)│ │ │ │ │ │ │料,並由仲光華於「正卡申請人簽│。 │ │ │ │ │ │ │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 │ │ │ │ │ │ │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仲光華之│ │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仲光華之│ │ │ │ │ │ │ │名片及充作財力證明之仲光華設於│ │ │ │ │ │ │ │新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土地銀行│ │ │ │ │ │ │ │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其內有為求取銀行業者,所製作│ │ │ │ │ │ │ │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上│ │ │ │ │ │ │ │海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上海│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仲光華│ │ │ │ │ │ │ │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 │ │ │ │ │ │ │致陷於錯誤,而93年12月17日同意│ │ │ │ │ │ │ │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 │ │ │ │ │ │ │用額度8 萬元)予仲光華,並將信│ │ │ │ │ │ │ │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 │ │ │ │ │ │ │即高雄市○○區○○○街00號際維│ │ │ │ │ │ │ │公司)寄與仲光華。蘇龍宇、仲光│ │ │ │ │ │ │ │華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上海銀行詐│ │ │ │ │ │ │ │得信用卡。 │ │ │ ├──┼────┼──┼───┼───────────────┼───────┤ │ │ 11 │蘇龍宇 │持詐│上海銀│蘇龍宇、仲光華取得上開上海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仲光華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共同被告仲光華│ │ │ │ │信用│ │償刷卡消費款項之真意,竟共同基│之自白。 │ │ │ │ │卡刷│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⑵告訴人上海銀│ │ │ │ │卡消│ │,共同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行之代理人郭倍│ │ │ │ │費,│ │於附表之㈣所示時間,至附表│育於警詢之陳述│ │ │ │ │詐騙│ │之㈣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見警二卷第46│ │ │ │ │銀行│ │如附表之㈣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上│3-464 頁)。 │ │ │ │ │代墊│ │海銀行請領刷卡款項,上海銀行誤│⑶仲光華之上海│ │ │ │ │消費│ │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款 │ │,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紀錄(見警二卷│ │ │ │ │ │ │,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上海銀行信│第472 頁)、上│ │ │ │ │ │ │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仲光華│海銀行102 年4 │ │ │ │ │ │ │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月9 日上卡字第│ │ │ │ │ │ │清償,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構間之│0000000000號函│ │ │ │ │ │ │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所附之仲光華信│ │ │ │ │ │ │詐騙,乃代仲光華繳付數期刷卡消│用卡消費交易繳│ │ │ │ │ │ │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最後一次嬓│款明細表(見本│ │ │ │ │ │ │款日期為95年6 月26日),之後即│院卷㈢第304 、│ │ │ │ │ │ │不再繳款,上海銀行向原即無資力│305 頁)。 │ │ │ │ │ │ │之仲光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 │ │ │ │ │ │ │68,786元(包括未清償之消費款46│ │ │ │ │ │ │ │,571元、循環利息21,578元、逾期│ │ │ │ │ │ │ │處理費637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12 │蘇龍宇 │信用│永豐商│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仲光華 │卡 │業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信│正犯仲光華之自│ │ │ │ │ │股份有│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白。 │ │ │ │ │ │限公司│款,且明知仲光華未曾任職於際維│⑵永豐銀行102 │ │ │ │ │ │(下稱│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年8 月6 日刑事│ │ │ │ │ │永豐銀│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陳報狀所附之、│ │ │ │ │ │行) │於持現金卡所得之款項並無清償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 │ │ │ │ │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竟仍與仲│本、臺灣土地銀│ │ │ │ │ │ │光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美濃分行存摺│ │ │ │ │ │ │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按月以際│影本、仲光華之│ │ │ │ │ │ │維公司薪資轉帳名義將款項匯入仲│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光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面影本及名片(│ │ │ │ │ │ │戶,製造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之│見本院卷㈨第80│ │ │ │ │ │ │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4年1 月20日│、83-85 頁) │ │ │ │ │ │ │(向永豐銀行申請之日期)前之某│ │ │ │ │ │ │ │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仲光│ │ │ │ │ │ │ │華同意,以仲光華名義,在永豐銀│ │ │ │ │ │ │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仲光華│ │ │ │ │ │ │ │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 │ │ │ │ │ │ │師、年收入60萬元、年資1.9 年等│ │ │ │ │ │ │ │不實資料(移送併案意旨誤繕上開│ │ │ │ │ │ │ │申請書係仲光華填寫),並由仲光│ │ │ │ │ │ │ │華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 │ │ │ │ │ │ │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 │ │ │ │ │ │ │書,並檢附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名片及仲光華設於臺灣│ │ │ │ │ │ │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存摺【其內│ │ │ │ │ │ │ │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 │ │ │ │ │ │ │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永豐銀│ │ │ │ │ │ │ │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永豐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仲光華確實│ │ │ │ │ │ │ │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 │ │ │ │ │ │ │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 │ │ │ │ │ │之信用卡(信用額度12萬元)予仲│ │ │ │ │ │ │ │光華,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 │ │ │ │ │ │ │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仁愛│ │ │ │ │ │ │ │一街68號際維公司)寄與仲光華。│ │ │ │ │ │ │ │蘇龍宇、仲光華即以上開方式共同│ │ │ │ │ │ │ │向永豐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 13 │蘇龍宇 │持詐│永豐銀│蘇龍宇、仲光華取得上開永豐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仲光華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仲光華之自│ │ │ │ │信用│ │償刷卡消費款項之真意,竟共同基│白。 │ │ │ │ │卡刷│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⑵永豐銀行102 │ │ │ │ │卡消│ │,共同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年8 月6 日刑事│ │ │ │ │費,│ │於附表之㈤所示時間,至附表│陳報狀所附之信│ │ │ │ │詐騙│ │之㈤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用卡消費及還款│ │ │ │ │銀行│ │如附表之㈤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永│明細(見本院卷│ │ │ │ │代墊│ │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永豐銀行誤│㈨第80-82 頁)│ │ │ │ │消費│ │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 │ │ │ │ │款 │ │,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 │ │ │ │ │ │ │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永豐銀行信用│ │ │ │ │ │ │ │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仲光華之│ │ │ │ │ │ │ │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 │ │ │ │ │ │ │仲光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 │ │ │ │ │ │ │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 │ │ │ │ │ │ │仲光華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 │ │ │ │ │ │ │低應繳金額,惟自95年7 月起即停│ │ │ │ │ │ │ │止繳款,永豐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 │ │ │ │ │ │ │仲光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17│ │ │ │ │ │ │ │8,122 元(包括未清償之消費款本│ │ │ │ │ │ │ │金119,455 元、利息57,667元、督│ │ │ │ │ │ │ │促程序費用1,000 元)無著,始知│ │ │ │ │ │ │ │受騙。 │ │ │ ├──┼────┼──┼───┼───────────────┼───────┤ │ │ 14 │蘇龍宇 │信用│安泰商│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于溫顯 │貸款│業銀行│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且明│正犯于溫顯之自│ │ │ │ │ │股份有│知于溫顯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白。 │ │ │ │ │ │限公司│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⑵告訴人安泰銀│ │ │ │ │ │(下稱│,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行之代理人劉彥│ │ │ │ │ │安泰銀│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芳於警詢(警三│ │ │ │ │ │行) │償之意思,竟仍與于溫顯基於意圖│卷第686 頁正面│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至第687 頁反面│ │ │ │ │ │ │龍宇於93年12月8 日之前某時,在│)、代理人鄭南│ │ │ │ │ │ │高雄市○○區○○○街00號際維公│生於本院準備程│ │ │ │ │ │ │司,經于溫顯同意,以于溫顯名義│序時之陳述(見│ │ │ │ │ │ │,在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本院卷第147 頁│ │ │ │ │ │ │偽填載于溫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 │ │ │ │ │ │ │任研磨師、年資1年6月等不實資料│⑶安泰銀行信用│ │ │ │ │ │ │,並交由于溫顯於「申請人欄」親│貸款申請書、信│ │ │ │ │ │ │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於93年12月8 │用借款契約書、│ │ │ │ │ │ │日偕同于溫顯,持上開信用貸款申│本票、于溫顯之│ │ │ │ │ │ │請書,並檢附于溫顯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正反面影本,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面影本(見警三│ │ │ │ │ │ │貸款,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卷第696 頁正面│ │ │ │ │ │ │審核後,誤信于溫顯確實在際維公│至第698 頁反面│ │ │ │ │ │ │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安泰銀行10│ │ │ │ │ │ │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與于溫│2 年4 月16日刑│ │ │ │ │ │ │顯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事陳報狀及所附│ │ │ │ │ │ │款額度30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之信用貸款申請│ │ │ │ │ │ │匯入于溫顯於安泰銀行開設之018-│書(見本院卷㈣│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于溫顯、│第406 、407頁 │ │ │ │ │ │ │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安泰銀行詐得30│)。 │ │ │ │ │ │ │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 │ │ │ │ │ │ │款項予于溫顯,其餘詐貸所得款項│ │ │ │ │ │ │ │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 │ │ │ │ │ │ │由60%,其中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 │ │ │ │ │ │ │納貸款,20%為蘇龍宇之報酬,10%│ │ │ │ │ │ │ │為各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 │ │ │ │ │ │ │除蘇龍宇替各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 │ │ │ │ │ │ │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 │ │ │ │ │ │ │免于溫顯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 │ │ │ │ │ │ │未清償,影響于溫顯在金融機構間│ │ │ │ │ │ │ │之信用情況,尚按月支付本件貸款│ │ │ │ │ │ │ │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94年9 月8 │ │ │ │ │ │ │ │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安泰銀│ │ │ │ │ │ │ │行人員向于溫顯催討剩餘本金260,│ │ │ │ │ │ │ │825元(起訴書誤繕未清償金額為 │ │ │ │ │ │ │ │268,155元,業據檢察官於102年8 │ │ │ │ │ │ │ │月15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㈨第73│ │ │ │ │ │ │ │頁)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15 │蘇龍宇 │信用│台北富│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于溫顯 │貸款│邦銀行│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且明│正犯于溫顯之自│ │ │ │ │ │ │知于溫顯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白。 │ │ │ │ │ │ │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⑵告訴人台北富│ │ │ │ │ │ │,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邦銀行之代理人│ │ │ │ │ │ │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陳世宗於警詢之│ │ │ │ │ │ │償之意思,竟仍與于溫顯共同基於│陳述(見警三卷│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626-628 頁)│ │ │ │ │ │ │先由蘇龍宇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 │ │ │ │ │ │製作于溫顯受僱於際維之勞工保險│⑶台北銀行個人│ │ │ │ │ │ │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為于溫│金融授信申請書│ │ │ │ │ │ │顯申請自93年5 月25日起加入勞工│、于溫顯設於大│ │ │ │ │ │ │保險,因而取得于溫顯之勞工保險│寮中興郵局帳戶│ │ │ │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因勞保局承│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頁影本、勞工保│ │ │ │ │ │ │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險被保險人投保│ │ │ │ │ │ │員登載不實罪);另由蘇龍宇以際│資料表(明細)│ │ │ │ │ │ │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勞工保險被保│ │ │ │ │ │ │入于溫顯設於大寮中興郵局帳戶,│險人投保資料表│ │ │ │ │ │ │製造于溫顯任職於際維公司領有薪│(見警三卷第63│ │ │ │ │ │ │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3年12月│7 頁至第640頁 │ │ │ │ │ │ │9 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仁│反面)、台北富│ │ │ │ │ │ │愛一街68號際維公司,經于溫顯同│邦銀行消金風險│ │ │ │ │ │ │意,以于溫顯名義,在台北富邦銀│控管部無擔102 │ │ │ │ │ │ │行之前身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年5 月3 日消債│ │ │ │ │ │ │請書上虛偽填載于溫顯任職於際維│無字第00000000│ │ │ │ │ │ │公司、擔任研磨師、年資7 月、年│82號函及所附之│ │ │ │ │ │ │收入65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于│于溫顯信用貸款│ │ │ │ │ │ │溫顯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欠款明細(見本│ │ │ │ │ │ │蘇龍宇即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院卷㈣第87、88│ │ │ │ │ │ │並檢附于溫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頁)。 │ │ │ │ │ │ │影本、大寮中興銀行存摺【其內有│ │ │ │ │ │ │ │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 │ │ │ │ │ │ │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勞工保險被│ │ │ │ │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 │ │ │ │ │ │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 │ │ │ │ │ │ │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 │ │ │ │ │ │ │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審│ │ │ │ │ │ │ │核後,誤信于溫顯確實在際維公司│ │ │ │ │ │ │ │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 │ │ │ │ │ │ │人,致陷於錯誤,而於93年12月9 │ │ │ │ │ │ │ │日核准與于溫顯償還能力顯不相當│ │ │ │ │ │ │ │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45萬元,並將│ │ │ │ │ │ │ │核貸款項全數匯入于溫顯設於台北│ │ │ │ │ │ │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 │ │ │ │ │,蘇龍宇、于溫顯因而共同向台北│ │ │ │ │ │ │ │富邦銀行詐得45萬元。其後蘇龍宇│ │ │ │ │ │ │ │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于溫顯,其│ │ │ │ │ │ │ │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 │ │ │ │ │ │ │通常由蘇龍宇留用60% ,其中30% │ │ │ │ │ │ │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 │ │ │ │ │ │ │蘇龍宇之報酬,10% 為各人頭勞健│ │ │ │ │ │ │ │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 │ │ │ │ │ │ │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 │ │ │ │ │ │ │借款)。又蘇龍宇為免于溫顯之本│ │ │ │ │ │ │ │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 │ │ │ │ │ │ │于溫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 │ │ │ │ │ │ │尚支付本件貸款之分期款數期,之│ │ │ │ │ │ │ │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人員向于溫顯催討剩餘本金419,82│ │ │ │ │ │ │ │9 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起訴書│ │ │ │ │ │ │ │誤繕為449,651 元,應予更正)無│ │ │ │ │ │ │ │著,始知受騙。 │ │ │ ├──┼────┼──┼───┼───────────────┼───────┤ │ │ 16 │蘇龍宇 │信用│台北富│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于溫顯 │卡 │邦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信│正犯于溫顯之自│ │ │ │ │ │ │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白。 │ │ │ │ │ │ │款,且明知于溫顯未曾任職於際維│⑵告訴人台北富│ │ │ │ │ │ │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邦銀行之代理人│ │ │ │ │ │ │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陳世宗於警詢之│ │ │ │ │ │ │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陳述(見警三卷│ │ │ │ │ │ │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竟仍│第626-628 頁)│ │ │ │ │ │ │與于溫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⑶富邦信用卡申│ │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龍宇於93年│請書(見本院卷│ │ │ │ │ │ │12月15日(徵信人員對于溫顯徵信│㈦第189 頁)。│ │ │ │ │ │ │之時間,起訴書誤繕為93年12月20│ │ │ │ │ │ │ │日,業據蒞庭檢察官於102 年7 月│ │ │ │ │ │ │ │12日具狀更正)前之某時,在高雄│ │ │ │ │ │ │ │市○○區○○○街00號際維公司內│ │ │ │ │ │ │ │,經于溫顯同意,以于溫顯名義,│ │ │ │ │ │ │ │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富邦銀行信│ │ │ │ │ │ │ │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于溫顯任職於際│ │ │ │ │ │ │ │維公司、擔任研磨師、年收入65萬│ │ │ │ │ │ │ │元、年資7 月等不實資料(起訴書│ │ │ │ │ │ │ │誤載該申請書係于溫顯所填載),│ │ │ │ │ │ │ │並由于溫顯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 │ │ │ │ │ │ │,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 │ │ │ │ │ │ │並檢附不詳債信資料,向台北富邦│ │ │ │ │ │ │ │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不知情之台北│ │ │ │ │ │ │ │富邦銀行徵信人員審核後,誤信于│ │ │ │ │ │ │ │溫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 │ │ │ │ │ │ │資,而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 │ │ │ │ │ │ │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5433-7│ │ │ │ │ │ │ │000-0000-0000 ,信用額度5 萬元│ │ │ │ │ │ │ │)予于溫顯,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 │ │ │ │ │ │ │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 │ │ │ │ │ │ │區仁愛一街68號際維公司)寄與于│ │ │ │ │ │ │ │溫顯。蘇龍宇、于溫顯即共同以上│ │ │ │ │ │ │ │開方法,向富邦銀行詐騙信用卡。│ │ │ ├──┼────┼──┼───┼───────────────┼───────┤ │ │ 17 │蘇龍宇 │持詐│台北富│蘇龍宇、于溫顯取得上開富邦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 │ │ │于溫顯 │得之│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于溫顯之自│ │ │ │ │信用│ │償刷卡消費款項之真意,竟基於意│白。 │ │ │ │ │卡刷│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⑵告訴人台北富│ │ │ │ │卡消│ │同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於附│邦銀行之代理人│ │ │ │ │費,│ │表之㈠所示時間,至附表之㈠│陳世宗於警詢之│ │ │ │ │詐騙│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陳述(見警三卷│ │ │ │ │銀行│ │表之㈠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台北富│第626-629 頁)│ │ │ │ │代墊│ │邦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台北富邦銀│。 │ │ │ │ │消費│ │行誤信于溫顯將依約償還,致陷於│⑶台北富邦銀行│ │ │ │ │款 │ │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信用卡消費明細│ │ │ │ │ │ │間,蘇龍宇為使于溫顯之台北富邦│及帳單(見本院│ │ │ │ │ │ │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卷㈣第258-274 │ │ │ │ │ │ │于溫顯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頁)。 │ │ │ │ │ │ │償,影響于溫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 │ │ │ │ │ │ │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 │ │ │ │ │ │ │騙,乃代于溫顯繳付數期刷卡消費│ │ │ │ │ │ │ │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即停止繳│ │ │ │ │ │ │ │款,台北富邦銀行向于溫顯催繳刷│ │ │ │ │ │ │ │卡消費本金45,973元(起訴書誤繕│ │ │ │ │ │ │ │為52,372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18 │蘇龍宇 │信用│台北富│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之│ │ │ │周久富 │卡 │邦信託│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自白。 │ │ │ │ │ │之前身│信用卡盜刷財物,而周久富亦明知│⑵告訴人台北富│ │ │ │ │ │富邦銀│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未自│邦銀行之代理人│ │ │ │ │ │行 │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陳世宗於警詢之│ │ │ │ │ │ │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卡消費│陳述(見警三卷│ │ │ │ │ │ │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第473-476 頁)│ │ │ │ │ │ │意思,竟仍與周久富共同基於意圖│。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⑶富邦銀行之福│ │ │ │ │ │ │由周久富提供其設於鳳山工協郵局│華聯名卡申請書│ │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個人│影本、周久富之│ │ │ │ │ │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名片影本、國民│ │ │ │ │ │ │,由蘇龍宇以際維公司薪資轉帳之│身分證《舊版》│ │ │ │ │ │ │名義,將款項匯入周久富上開鳳山│正反面影本、周│ │ │ │ │ │ │工協郵局帳戶內,製造周久富任職│久富設於鳳山工│ │ │ │ │ │ │於際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協郵局帳戶之存│ │ │ │ │ │ │蘇龍宇於93年9 月1 日(富邦銀行│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對周久富進行徵信之日期)之前某│本(見警三卷第│ │ │ │ │ │ │時(起訴書誤繕為93年9 月3 日)│670-672 頁)。│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周久富│ │ │ │ │ │ │ │同意,以周久富名義,在富邦商業│ │ │ │ │ │ │ │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 │ │ │ │ │ │ │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 │ │ │ │ │ │,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 │ │ │ │ │ │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周久│ │ │ │ │ │ │ │富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塗漆部彩│ │ │ │ │ │ │ │漆師、年收入58萬元等不實資料,│ │ │ │ │ │ │ │並由周久富於「正卡中文正楷簽名│ │ │ │ │ │ │ │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 │ │ │ │ │ │ │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周久富之國│ │ │ │ │ │ │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 │ │ │ │ │ │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周久富設│ │ │ │ │ │ │ │於鳳山工協郵局帳戶存摺【其內有│ │ │ │ │ │ │ │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 │ │ │ │ │ │ │薪資轉帳錄】影本,向富邦銀行申│ │ │ │ │ │ │ │辦信用卡。嗣經不知情之富邦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周久富確實│ │ │ │ │ │ │ │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93年9 月3 日核准發│ │ │ │ │ │ │ │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 │ │ │ │ │ │ │額度12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 │ │ │ │ │ │ │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 │ │ │ │ │ │ │興區仁愛一街68號際維公司)寄與│ │ │ │ │ │ │ │周久富。蘇龍宇、周久富即共同以│ │ │ │ │ │ │ │上開方法向富邦銀行詐騙信用卡。│ │ │ ├──┼────┼──┼───┼───────────────┼───────┤ │ │ 19 │蘇龍宇 │持詐│台北富│蘇龍宇、周久富取得上開富邦銀行│⑴被告蘇龍宇之│ │ │ │周久富 │得之│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其等並無清償消│自白。 │ │ │ │ │信用│ │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⑵告訴人台北富│ │ │ │ │卡刷│ │法所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由蘇龍│邦銀行之代理人│ │ │ │ │卡消│ │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㈠編號│陳世宗於警詢之│ │ │ │ │費,│ │1 至23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陳述(見警三卷│ │ │ │ │詐騙│ │如附表之㈠編號1 至23所示之特│第473-476 頁)│ │ │ │ │銀行│ │約商店向台北富邦銀行請領刷卡款│。 │ │ │ │ │代墊│ │項,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⑶台北富邦銀行│ │ │ │ │消費│ │信周久富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消金風控管部無│ │ │ │ │款 │ │予各特約商店。另,周久富自94年│擔102 年5 月3 │ │ │ │ │ │ │4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及│日消債無字第10│ │ │ │ │ │ │95年1 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2日,│00000000號函所│ │ │ │ │ │ │因案入監執行,蘇龍宇乃單獨基於│附之周久富之台│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北富邦銀行信用│ │ │ │ │ │ │表之㈠編號24-28 所示時間,至│卡消費明細及帳│ │ │ │ │ │ │附表之㈠編號24-28 所示特約商│單(見本院卷㈣│ │ │ │ │ │ │店消費(因附表之㈠編號24-28 │第86、341-366 │ │ │ │ │ │ │所示部分均係在網路上消費,故無│頁)、周久富之│ │ │ │ │ │ │偽造簽帳單之問題),經如附表│台北富邦銀行信│ │ │ │ │ │ │之㈠編號24-28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用卡客戶滯納消│ │ │ │ │ │ │台北富邦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台│費明細資料(見│ │ │ │ │ │ │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部│本院卷㈦第153 │ │ │ │ │ │ │分確係周久富刷卡消費,致陷於錯│頁)。 │ │ │ │ │ │ │誤,因而代墊消費款予各特約商店│ │ │ │ │ │ │ │。其間,蘇龍宇為使周久富之台北│ │ │ │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及避│ │ │ │ │ │ │ │免周久富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過│ │ │ │ │ │ │ │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久富在金融│ │ │ │ │ │ │ │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 │ │ │ │ │ │ │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周久富繳付部│ │ │ │ │ │ │ │分金額後起停止繳款,台北富邦銀│ │ │ │ │ │ │ │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周久富催繳積│ │ │ │ │ │ │ │欠之刷卡消費款項合計115,488 元│ │ │ │ │ │ │ │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20 │蘇龍宇 │信用│上海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 │ │ │陳峰輝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陳峰輝之自│ │ │ │ │ │ │信用卡盜刷財物,而陳峰輝亦明知│白。 │ │ │ │ │ │ │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未自│⑵告訴人上海銀│ │ │ │ │ │ │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行之代理人郭倍│ │ │ │ │ │ │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卡消費│育於警詢之陳述│ │ │ │ │ │ │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見警二卷463-│ │ │ │ │ │ │意思,竟仍與陳峰輝共同基於意圖│464頁)。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⑶上海銀行信用│ │ │ │ │ │ │由陳峰輝提供其設於土地銀行中正│卡申請書(含陳│ │ │ │ │ │ │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峰輝之國民身分│ │ │ │ │ │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證正反面影本、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正反面│ │ │ │ │ │ │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以│影本)、陳峰輝│ │ │ │ │ │ │際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設於臺灣土地銀│ │ │ │ │ │ │匯入陳峰輝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正│行中正分行帳戶│ │ │ │ │ │ │分行帳戶內,製造陳峰輝任職於際│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頁影本(見警二│ │ │ │ │ │ │宇於94年8 月31日(向上海銀行提│卷第466 頁正反│ │ │ │ │ │ │出申請之日期)之前某時(起訴書│面)。 │ │ │ │ │ │ │誤繕為不詳時間),在高雄地區不│ │ │ │ │ │ │ │詳地點,經陳峰輝同意,以陳峰輝│ │ │ │ │ │ │ │名義,在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 │ │ │ │ │ │填載陳峰輝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 │ │ │ │ │ │ │塗裝部彩漆師、年收入58萬元、到│ │ │ │ │ │ │ │職日期92年1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 │ │ │ │ │ │ │陳峰輝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 │ │ │ │ │ │ │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申│ │ │ │ │ │ │ │請書,並檢附陳峰輝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 │ │ │ │ │ │ │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陳峰輝設於│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存摺【│ │ │ │ │ │ │ │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 │ │ │ │ │ │ │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上│ │ │ │ │ │ │ │海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上海│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陳峰輝│ │ │ │ │ │ │ │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 │ │ │ │ │ │ │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 │ │ │ │ │ │ │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 ,額度為3萬元)予陳 │ │ │ │ │ │ │ │峰輝,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 │ │ │ │ │ │ │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仁愛│ │ │ │ │ │ │ │一街68號際維公司)寄與陳峰輝。│ │ │ │ │ │ │ │蘇龍宇、陳峰輝即共同以上開方法│ │ │ │ │ │ │ │向上海銀行詐騙信用卡。 │ │ │ ├──┼────┼──┼───┼───────────────┼───────┤ │ │ 21 │蘇龍宇 │持詐│上海銀│蘇龍宇、陳峰輝取得上開上海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 │ │ │陳峰輝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陳峰輝之自│ │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白。 │ │ │ │ │卡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⑵告訴人上海銀│ │ │ │ │卡消│ │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行之代理人郭倍│ │ │ │ │費,│ │之㈠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育於警詢之陳述│ │ │ │ │詐騙│ │如附表之㈠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上│(見警二卷463-│ │ │ │ │銀行│ │海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上海銀行│464頁)。 │ │ │ │ │代墊│ │陷於錯誤,誤信陳輝將依約償還,│⑶陳峰輝之上海│ │ │ │ │消費│ │代墊消費款予各特約商店。其間,│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款 │ │蘇龍宇為使陳峰輝之上海銀行信用│紀錄見警二卷第│ │ │ │ │ │ │卡可持續使用,及避免陳峰輝之上│467 頁)。 │ │ │ │ │ │ │海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 │ │ │ │ │ │ │響陳峰輝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 │ │ │ │ │ │ │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 │ │ │ │ │ │ │代陳峰輝繳付部分金額後起停止繳│ │ │ │ │ │ │ │款,上海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陳│ │ │ │ │ │ │ │峰輝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28, │ │ │ │ │ │ │ │481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22 │蘇龍宇 │信用│上海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之│ │ │ │鍾明勳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自白。 │ │ │ │ │ │ │信用卡盜刷財,且明知鍾明勳未曾│⑵告訴人上海銀│ │ │ │ │ │ │任職於際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行之代理人郭倍│ │ │ │ │ │ │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育於警詢之陳述│ │ │ │ │ │ │持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見警二卷463-│ │ │ │ │ │ │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464頁)。 │ │ │ │ │ │ │意思,竟仍與鍾明勳共同基於意圖│⑶上海銀行信用│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卡申請書(含鍾│ │ │ │ │ │ │鍾明勳於93年10月5日(蘇龍宇第 │明勳被告之國民│ │ │ │ │ │ │一次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至鍾明│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勳下列高雄市籬仔內郵局之日期)│本、名片影本)│ │ │ │ │ │ │之前提供以其設於高雄市籬仔內郵│、鍾明勳設於高│ │ │ │ │ │ │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雄市籬仔內郵局│ │ │ │ │ │ │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帳戶之銀行中正│ │ │ │ │ │ │正反面影本,由蘇龍宇以際維公司│分行存摺封面及│ │ │ │ │ │ │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鍾明│內頁影本(見警│ │ │ │ │ │ │勳上開高雄市籬仔內郵局帳戶內,│二卷第468 頁正│ │ │ │ │ │ │製造鍾明勳任職於際維公司領有薪│反面)。 │ │ │ │ │ │ │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4年3 月│ │ │ │ │ │ │ │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 │ │ │ │ │ │ │鍾明勳同意,以鍾明勳名義,在上│ │ │ │ │ │ │ │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鍾│ │ │ │ │ │ │ │明勳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 │ │ │ │ │ │ │研磨師、年收入58萬等不實資料,│ │ │ │ │ │ │ │並由鍾明勳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 │ │ │ │ │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該信用│ │ │ │ │ │ │ │卡申請書,並檢附鍾明勳之國民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 │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鍾明勳設於高│ │ │ │ │ │ │ │雄市籬仔內郵局帳戶之存摺【內有│ │ │ │ │ │ │ │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 │ │ │ │ │ │ │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上海銀行│ │ │ │ │ │ │ │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承│ │ │ │ │ │ │ │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鍾明勳確實在│ │ │ │ │ │ │ │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94年3 月24日同意核發│ │ │ │ │ │ │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 │ │ │ │ │ │ │度:8 萬元)予鍾明勳,並將信用│ │ │ │ │ │ │ │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 │ │ │ │ │ │ │高雄市○○區○○○街00號際維公│ │ │ │ │ │ │ │司)寄與鍾明勳。蘇龍宇、鍾明勳│ │ │ │ │ │ │ │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上海銀行詐得│ │ │ │ │ │ │ │信用卡。 │ │ │ ├──┼────┼──┼───┼───────────────┼───────┤ │ │ 23 │蘇龍宇 │持詐│上海銀│蘇龍宇、鍾明勳取得上開上海銀行│⑴被告蘇龍宇之│ │ │ │鍾明勳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其等並無清償消│自白。 │ │ │ │ │信用│ │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⑵告訴人上海銀│ │ │ │ │卡刷│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由蘇│行之代理人郭倍│ │ │ │ │卡消│ │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㈠所│育於警詢之陳述│ │ │ │ │費,│ │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見警二卷463-│ │ │ │ │詐騙│ │之㈠所示之特1 商店向上海銀行請│464頁)。 │ │ │ │ │銀行│ │領刷卡款項,致上海銀行陷於錯誤│⑶鍾明勳之上海│ │ │ │ │代墊│ │,誤信鍾明勳將依約償還,代墊消│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消費│ │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紀錄見警二卷第│ │ │ │ │款 │ │使鍾明勳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可持續│469頁)。 │ │ │ │ │ │ │使用,及避免鍾明勳之上海銀行信│ │ │ │ │ │ │ │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鍾明勳│ │ │ │ │ │ │ │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 │ │ │ │ │ │ │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鍾明勳│ │ │ │ │ │ │ │繳付部分金額後起停止繳款,上海│ │ │ │ │ │ │ │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明勳催繳│ │ │ │ │ │ │ │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82,631元無著│ │ │ │ │ │ │ │,始知受騙。 │ │ │ └──┴────┴──┴───┴───────────────┴───────┴──────┘ 附表(被告等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詐欺犯行) ┌──┬────┬──┬───┬───────────────┬───────┬──────┐ │編號│行為人 │借貸│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文(含主刑│ │ │ │類型│ │ │ │及從刑) │ ├──┼────┼──┼───┼───────────────┼───────┼──────┤ │ 1 │蘇龍宇 │信用│大眾商│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貸款│業銀行│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且明│吳憶屏及正犯周│詐欺取財罪,│ │ │周顏玉訂│ │股份有│知周顏玉訂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顏玉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陸│ │ │ │ │限公司│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⑵告訴人大眾銀│月,如易科罰│ │ │ │ │(下稱│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行之代理人王世│金,以新臺幣│ │ │ │ │大眾銀│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傑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行) │亦無清償之意思,竟仍與吳憶屏、│(見警二卷第41│日。 │ │ │ │ │ │周顏玉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2-415 頁)。 │ │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顏玉訂於│⑶大眾銀行102 │吳憶屏共同犯│ │ │ │ │ │96年10月9 日(蘇龍宇第一次薪資│年4 月30日眾風│詐欺取財罪,│ │ │ │ │ │轉帳名義匯款至周顏玉訂設於高雄│債密發字第1020│處有期徒刑伍│ │ │ │ │ │民強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003143號函所附│月,如易科罰│ │ │ │ │ │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之信用貸款申請│金,以新臺幣│ │ │ │ │ │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書、周顏玉訂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印章,復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國民身分證正反│日。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予│面影本、健保卡│ │ │ │ │ │ │蘇龍宇,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正反面影本、周│ │ │ │ │ │ │薪資轉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周顏玉│顏玉訂設於高雄│ │ │ │ │ │ │訂上開高雄民強郵局帳戶,製造玉│民強郵局帳戶之│ │ │ │ │ │ │訂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之假象後,│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由蘇龍宇於98年11月5 日,在高雄│影本(見本院卷│ │ │ │ │ │ │地區不詳地點,經周顏玉訂同意,│㈢第5 、8-11頁│ │ │ │ │ │ │以周顏玉訂名義,在大眾銀行信用│)、周顏玉訂之│ │ │ │ │ │ │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周顏玉訂任職於│信用貸款還款紀│ │ │ │ │ │ │吉光電業公司、擔任工程部技師、│錄(見本院卷㈧│ │ │ │ │ │ │年所得75萬6 千元、到職日96年11│第187 頁)。 │ │ │ │ │ │ │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周顏玉訂於│⑷附表編號1 │ │ │ │ │ │ │「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親│之⑴- ①、編號│ │ │ │ │ │ │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持上開信用貸│2 之⑴- ①③、│ │ │ │ │ │ │款申請書,並檢附周顏玉訂之國民│⑵- ②所示之物│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扣案可佐。 │ │ │ │ │ │ │影本及內有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之周│ │ │ │ │ │ │ │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 │ │ │ │ │ │ │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 │ │ │ │ │ │,蘇龍宇、周顏玉訂並推由同有犯│ │ │ │ │ │ │ │意聯絡之吳憶屏,負責接聽大眾銀│ │ │ │ │ │ │ │行承辦人員打來欲對周顏玉訂徵信│ │ │ │ │ │ │ │之電話,由吳憶屏向大眾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佯稱其係周顏玉訂本人,並與│ │ │ │ │ │ │ │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核對申請人基本│ │ │ │ │ │ │ │資料,藉以取信大眾銀行承辦人員│ │ │ │ │ │ │ │,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 │ │ │ │ │ │ │周顏玉訂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 │ │ │ │ │ │ │,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 │ │ │ │ │ │ │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18日核│ │ │ │ │ │ │ │准與周顏玉訂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 │ │ │ │ │ │ │個人信用貸款36萬元,並將核貸款│ │ │ │ │ │ │ │項全數匯入周顏玉訂指定之帳戶,│ │ │ │ │ │ │ │蘇龍宇、吳憶屏、周顏玉訂因而共│ │ │ │ │ │ │ │同向大眾銀行詐得36萬元。其後蘇│ │ │ │ │ │ │ │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周顏玉│ │ │ │ │ │ │ │訂,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 │ │ │ │ │ │ │等人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 │ │ │ │ │ │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 │ │ │ │ │ │ │款,20% 為蘇龍宇等人之報酬,10│ │ │ │ │ │ │ │%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 │ │ │ │ │ │ │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 │ │ │ │ │ │ │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 │ │ │ │ │ │ │周顏玉訂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 │ │ │ │ │ │ │未清償,影響周顏玉訂在金融機構│ │ │ │ │ │ │ │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 │ │ │ │ │ │ │銀行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 │ │ │ │ │ │ │繳付之分期款至99年5 月7 日,之│ │ │ │ │ │ │ │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大眾銀行向原│ │ │ │ │ │ │ │即無資力之周顏玉訂催討剩餘本金│ │ │ │ │ │ │ │331,677 元(起訴書誤繕為345,37│ │ │ │ │ │ │ │8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2 │蘇龍宇 │信用│澳商澳│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貸款│盛銀行│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且明│吳憶屏及共犯周│詐欺取財未遂│ │ │周顏玉訂│ │集團股│知周顏玉訂未曾任職於敬軒公司,│顏玉訂之自白。│罪,處有期徒│ │ │ │ │份有限│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⑵告訴人澳盛銀│刑肆月,如易│ │ │ │ │公司(│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行之代理人陳敏│科罰金,以新│ │ │ │ │下稱澳│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芳於警詢之陳述│臺幣壹仟元折│ │ │ │ │盛銀行│清償之意思,竟仍與吳憶屏、周顏│(見警三卷第88│算壹日。 │ │ │ │ │)之前│玉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4 頁至第885頁 │ │ │ │ │ │身荷蘭│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敬軒公│反面)。 │吳憶屏共同犯│ │ │ │ │銀行 │司薪資轉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周顏│⑶荷蘭銀行「夢│詐欺取財未遂│ │ │ │ │ │玉訂上開高雄民強郵局帳戶,製造│想Download計劃│罪,處有期徒│ │ │ │ │ │玉訂任職於敬軒公司之假象後,由│」申請書、周顏│刑參月,如易│ │ │ │ │ │蘇龍宇於96年11月6 日,在高雄地│玉訂之國民身分│科罰金,以新│ │ │ │ │ │區不詳地點,經周顏玉訂同意,以│證正反面影本、│臺幣壹仟元折│ │ │ │ │ │周顏玉訂名義,在澳盛銀行之前身│健保卡影本、周│算壹日。 │ │ │ │ │ │荷蘭銀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顏玉訂設於高雄│ │ │ │ │ │ │份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民強郵局帳戶之│ │ │ │ │ │ │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並變更中文名稱│影本、電話行銷│ │ │ │ │ │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照會檢核表│ │ │ │ │ │ │【下稱澳盛銀行】)「夢想Downlo│等資料(見警三│ │ │ │ │ │ │ad」申請書(信用貸款)上填載周│卷第0000-0000 │ │ │ │ │ │ │顏玉訂任職於敬軒公司、擔任技術│頁)。 │ │ │ │ │ │ │部技術員、年薪60萬元、到職日95│⑷附表編號1 │ │ │ │ │ │ │年6 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周顏玉│之⑴- ①、編號│ │ │ │ │ │ │訂於「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2 之⑴- ①⑦所│ │ │ │ │ │ │名後,蘇龍宇即持上開信用貸款申│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請書,並檢附周顏玉訂之國民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內有│ │ │ │ │ │ │ │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之周顏玉訂設於│ │ │ │ │ │ │ │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頁影本,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 │ │ │ │ │ │,蘇龍宇、周顏玉訂並推由同有犯│ │ │ │ │ │ │ │意聯絡之吳憶屏負責接聽荷蘭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打來欲對周顏玉訂徵信之│ │ │ │ │ │ │ │電話,由吳憶屏向荷蘭銀行承辦人│ │ │ │ │ │ │ │員佯稱其係周顏玉訂本人,並與荷│ │ │ │ │ │ │ │蘭銀行承辦人員核對申請人基本資│ │ │ │ │ │ │ │料,藉以取信荷蘭銀行承辦人員,│ │ │ │ │ │ │ │經荷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有│ │ │ │ │ │ │ │疑義而未核准該筆信用貸款,致未│ │ │ │ │ │ │ │得逞。 │ │ │ ├──┼────┼──┼───┼───────────────┼───────┼──────┤ │ 3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貸款│行之前│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且明│吳憶屏及共犯周│詐欺取財未遂│ │ │周顏玉訂│ │身荷蘭│知周顏玉訂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顏玉訂之自白。│罪,處有期徒│ │ │ │ │銀行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⑵告訴人澳盛銀│刑肆月,如易│ │ │ │ │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行之代理人陳敏│科罰金,以新│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芳於警詢之陳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竟仍與吳憶屏、│(見警三卷第88│算壹日。 │ │ │ │ │ │周顏玉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4 頁至第885頁 │ │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敬│反面)。 │吳憶屏共同犯│ │ │ │ │ │軒公司薪資轉之名義,將款項匯入│⑶荷蘭銀行個人│詐欺取財未遂│ │ │ │ │ │周顏玉訂上開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信用貸款申請書│罪,處有期徒│ │ │ │ │ │製造玉訂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之假│暨約定書、周顏│刑參月,如易│ │ │ │ │ │象後,由蘇龍宇於99年3 月16日,│玉訂之國民身分│科罰金,以新│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周顏玉訂│證正反面影本、│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同意,以周顏玉訂名義,在澳盛銀│健保卡正反面影│算壹日。 │ │ │ │ │ │行之前身荷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本、周顏玉訂設│ │ │ │ │ │ │請書上填載周顏玉訂任職於吉光電│於高雄民強郵局│ │ │ │ │ │ │業公司、擔任工程部組長、年薪95│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萬元、到職日96年11月等不實資料│及內頁影本、信│ │ │ │ │ │ │,並交由周顏玉訂於「申請人親筆│用卡暨個人信貸│ │ │ │ │ │ │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持│電話照會檢核表│ │ │ │ │ │ │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周顏│等資料(見警三│ │ │ │ │ │ │玉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卷第0000-0000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頁)。 │ │ │ │ │ │ │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⑷附表編號1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向荷蘭銀行│之⑴- ①、編號│ │ │ │ │ │ │申辦信用貸款,蘇龍宇、周顏玉訂│2 之⑴- ①③所│ │ │ │ │ │ │並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吳憶屏負責│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接聽荷蘭銀行承辦人員打來欲對周│。 │ │ │ │ │ │ │顏玉訂徵信之電話,由吳憶屏向荷│ │ │ │ │ │ │ │蘭銀行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周顏玉訂│ │ │ │ │ │ │ │本人,並與荷蘭銀行承辦人員核對│ │ │ │ │ │ │ │申請人基本資料,藉以取信荷蘭銀│ │ │ │ │ │ │ │行承辦人員,經荷蘭銀行承辦人員│ │ │ │ │ │ │ │審核後,認有疑義而未核准該筆信│ │ │ │ │ │ │ │用貸款,致未得逞。 │ │ │ ├──┼────┼──┼───┼───────────────┼───────┼──────┤ │ 4 │蘇龍宇 │信用│聯邦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周│詐欺取財罪,│ │ │周顏玉訂│ │ │信用卡盜刷財,且明知周顏玉訂未│顏玉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 │ │ │ │ │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⑵告訴人聯邦銀│月,如易科罰│ │ │ │ │ │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行之代理人翁祥│金,以新臺幣│ │ │ │ │ │勉力維持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宙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見警三卷第53│日。 │ │ │ │ │ │清償之意思,竟仍與吳憶屏、周頻│9-540頁)。 │ │ │ │ │ │ │玉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⑶聯邦銀行102 │吳憶屏共同犯│ │ │ │ │ │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年4 月11日刑事│詐欺取財罪,│ │ │ │ │ │業公司薪資轉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陳報狀所附之大│處有期徒刑參│ │ │ │ │ │周顏玉訂上開高雄民強郵局帳戶,│統高捷聯名卡申│月,如易科罰│ │ │ │ │ │製造玉訂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之假│請書影本、周顏│金,以新臺幣│ │ │ │ │ │象後,由蘇龍宇於97年9 月9 日(│玉訂之國民身分│壹仟元折算壹│ │ │ │ │ │向聯邦銀行提出申請之日期)之前│證正反面影本、│日。 │ │ │ │ │ │某時(起訴書誤繕為100 年1 年31│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周│本、周顏玉訂設│ │ │ │ │ │ │顏玉訂同意,以周顏玉訂名義,在│於高雄民強郵局│ │ │ │ │ │ │聯邦銀行大統高捷聯名卡申請書上│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填載周顏玉訂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及內頁影本等資│ │ │ │ │ │ │,擔任工程部技師,月收入3.9 萬│料(見本院卷㈢│ │ │ │ │ │ │元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該申請│第320 、343-34│ │ │ │ │ │ │書係周顏玉訂所填寫),並由周顏│9 頁)。 │ │ │ │ │ │ │玉訂於「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⑷扣案如附表│ │ │ │ │ │ │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編號1 之⑴- ①│ │ │ │ │ │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周顏玉│、編號2 之⑴- │ │ │ │ │ │ │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①⑥所示之物扣│ │ │ │ │ │ │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周│案可佐。 │ │ │ │ │ │ │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存摺│ │ │ │ │ │ │ │【內有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影本│ │ │ │ │ │ │ │,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蘇龍宇│ │ │ │ │ │ │ │、周顏玉訂及吳憶屏並謀議倘聯邦│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話向周顏玉訂│ │ │ │ │ │ │ │進行電話徵信時,即由吳憶屏負責│ │ │ │ │ │ │ │接聽銀行承辦人員打來欲對周顏玉│ │ │ │ │ │ │ │訂徵信之電話。嗣經不知情之聯邦│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周顏玉│ │ │ │ │ │ │ │訂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 │ │ │ │ │ │ │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7年9 月│ │ │ │ │ │ │ │19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 │ │ │ │ │ │ │信用卡(信用額度:5 萬元),並│ │ │ │ │ │ │ │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 │ │ │ │ │ │ │址(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67 │ │ │ │ │ │ │ │之122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周顏│ │ │ │ │ │ │ │玉訂。蘇龍宇、吳憶屏、周顏玉訂│ │ │ │ │ │ │ │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聯邦銀行詐│ │ │ │ │ │ │ │得信用卡。 │ │ │ ├──┼────┼──┼───┼───────────────┼───────┼──────┤ │ 5 │蘇龍宇 │持詐│聯邦銀│蘇龍宇、周顏玉訂取得上開聯邦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行 │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吳憶屏及正犯周│詐欺取財罪,│ │ │周顏玉訂│信用│ │清償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共│顏玉訂之自白。│共伍拾壹罪,│ │ │ │卡刷│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⑵告訴人聯邦銀│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聯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行之代理人翁祥│肆月,如易科│ │ │ │費,│ │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㈠編號1 │宙於警詢之陳述│罰金,均以新│ │ │ │以詐│ │至51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見警三卷第53│臺幣壹仟元折│ │ │ │騙銀│ │附表之㈠編號1 至51所示之特約│9-540頁)。 │算壹日。 │ │ │ │行代│ │商店向聯邦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⑶周顏玉訂聯邦│ │ │ │ │墊消│ │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周顏玉訂│銀行信用卡之歷│吳憶屏共同犯│ │ │ │費款│ │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各特約│史帳單查詢(見│詐欺取財罪,│ │ │ │ │ │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周顏玉訂│本院卷㈢第350-│共伍拾壹罪,│ │ │ │ │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及│354頁)。 │各處有期徒刑│ │ │ │ │ │避免周顏玉訂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過│⑷附表編號2 │參月,如易科│ │ │ │ │ │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顏玉訂在金│之⑵- ①所示之│罰金,均以新│ │ │ │ │ │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物扣案可佐。 │臺幣壹仟元折│ │ │ │ │ │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周顏玉訂繳│ │算壹日。 │ │ │ │ │ │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 │ │ │ │ │ │額後,自98年4 月起停止繳款即停│ │ │ │ │ │ │ │止繳款,聯邦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 │ │ │ │ │ │ │之周顏玉訂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 │ │ │ │ │ │ │項52,294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6 │蘇龍宇 │信用│玉山商│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業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周│詐欺取財罪,│ │ │周顏玉訂│ │股份有│信用卡盜刷財,且明知周顏玉訂未│顏玉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 │ │ │ │限公司│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⑵告訴人玉山銀│月,如易科罰│ │ │ │ │(下稱│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行之代理人范偉│金,以新臺幣│ │ │ │ │玉山銀│勉力維持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樵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行) │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見警三卷第60│日。 │ │ │ │ │ │清償之意思,竟仍與吳憶屏、周顏│0-601 頁)。 │ │ │ │ │ │ │玉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⑶玉山銀行信用│吳憶屏共同犯│ │ │ │ │ │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卡暨支付金融事│詐欺取財罪,│ │ │ │ │ │業公司薪資轉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業處102 年4 月│處有期徒刑參│ │ │ │ │ │周顏玉訂上開高雄民強郵局帳戶,│23日玉山卡(債│月,如易科罰│ │ │ │ │ │製造周顏玉訂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字第00000000│金,以新臺幣│ │ │ │ │ │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8年1 月7 │05號函所附之信│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向玉山銀行提出申請之日期)│用卡申請書影本│日。 │ │ │ │ │ │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虛偽登載申│、周顏玉訂之國│ │ │ │ │ │ │請書之日期為98年1 月7 日),在│民身分證及健保│ │ │ │ │ │ │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周顏玉訂同│卡反面影本、周│ │ │ │ │ │ │意,以周顏玉訂名義,在玉山銀行│顏玉訂設於高雄│ │ │ │ │ │ │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周顏玉訂任職│民強郵局帳戶之│ │ │ │ │ │ │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技師,年收│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入55萬元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影本(見本院卷│ │ │ │ │ │ │該申請書係周顏玉訂所填寫),並│㈣第36-42 頁)│ │ │ │ │ │ │由周顏玉訂於「申請人欄」親自簽│⑷附表編號1 │ │ │ │ │ │ │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之⑴- ①、編號│ │ │ │ │ │ │書,並檢附周顏玉訂之國民身分證│2 之⑴- ①⑥所│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充作財力證明之周顏玉訂設於高雄│。 │ │ │ │ │ │ │民強郵局帳戶存摺【其內有為求取│ │ │ │ │ │ │ │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帳│ │ │ │ │ │ │ │紀錄】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 │ │ │ │ │ │ │卡,蘇龍宇、吳憶屏及周顏玉訂並│ │ │ │ │ │ │ │議倘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 │ │ │周顏玉訂進行電話徵信時,即由吳│ │ │ │ │ │ │ │憶屏負責接聽銀行承辦人員打來欲│ │ │ │ │ │ │ │對周顏玉訂徵信之電話。嗣經不知│ │ │ │ │ │ │ │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 │ │ │ │ │ │ │信周顏玉訂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 │ │ │ │ │ │ │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 │ │ │ │ │ │ │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並│ │ │ │ │ │ │ │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 │ │ │ │ │ │ │址(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67 │ │ │ │ │ │ │ │之122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周顏│ │ │ │ │ │ │ │玉訂。蘇龍宇、吳憶屏及周顏玉訂│ │ │ │ │ │ │ │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玉山銀行詐│ │ │ │ │ │ │ │得信用卡。 │ │ │ ├──┼────┼──┼───┼───────────────┼───────┼──────┤ │ 7 │蘇龍宇 │持詐│玉山銀│蘇龍宇、周顏玉訂取得上開玉山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行 │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吳憶屏及正犯周│詐欺取財罪,│ │ │周顏玉訂│信用│ │清償消費款項之真意,竟與吳憶屏│顏玉訂之自白。│共貳拾捌罪,│ │ │ │卡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⑵告訴人玉山銀│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意聯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行之代理人范偉│肆月,如易科│ │ │ │費,│ │屏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㈡編號│樵於警詢之陳述│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1 至28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見警三卷第60│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如附表之㈡編號1 至28所示之特│0-601 頁)。 │算壹日。 │ │ │ │代墊│ │約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刷卡款項,│⑶玉山銀行信用│ │ │ │ │消費│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周顏玉│卡暨支付金融事│ │ │ │ │款 │ │訂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各特│業處102 年4 月│吳憶屏共同犯│ │ │ │ │ │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周顏玉│23日玉山卡(債│詐欺取財罪,│ │ │ │ │ │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字第00000000│共貳拾捌罪,│ │ │ │ │ │,及避免周顏玉訂之玉山銀行信用│05號函所附之周│各處有期徒刑│ │ │ │ │ │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顏玉訂│顏玉訂信用卡消│參月,如易科│ │ │ │ │ │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費及還款明細表│罰金,均以新│ │ │ │ │ │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周顏玉│(見本院卷㈣第│臺幣壹仟元折│ │ │ │ │ │訂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36、37頁)。 │算壹日。 │ │ │ │ │ │繳金額至99年8 月,之後即停止繳│ │ │ │ │ │ │ │款,玉山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周│ │ │ │ │ │ │ │顏玉訂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53│ │ │ │ │ │ │ │7,189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8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託商業│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周│詐欺取財罪,│ │ │周顏玉訂│ │銀行股│信用卡盜刷財,且明知周顏玉訂未│顏玉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 │ │ │ │份有限│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⑵告訴人中國信│月,如易科罰│ │ │ │ │公司(│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託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下稱中│勉力維持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郭家良於警詢之│壹壹仟元折算│ │ │ │ │國信託│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陳述(見警三卷│壹日。 │ │ │ │ │銀行)│清償之意思,竟仍與吳憶屏、周顏│第 │ │ │ │ │ │ │玉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吳憶屏共同犯│ │ │ │ │ │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⑶中國信託銀行│詐欺取財罪,│ │ │ │ │ │業公司薪資轉之名義,將款項匯入│信用卡申請書影│處有期徒刑參│ │ │ │ │ │周顏玉訂上開高雄民強郵局帳戶,│本、周顏玉訂之│月,如易科罰│ │ │ │ │ │製造周顏玉訂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國民身分證正反│金,以新臺幣│ │ │ │ │ │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8年1 月6 │面影本、健保卡│壹壹仟元折算│ │ │ │ │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影本、周顏玉訂│壹日。 │ │ │ │ │ │周顏玉訂同意,以周顏玉訂名義,│設於高雄民強郵│ │ │ │ │ │ │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局帳戶之存摺封│ │ │ │ │ │ │載周顏玉訂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面及內頁影本等│ │ │ │ │ │ │擔任技師,年收入55萬元等不實資│資料(見警三卷│ │ │ │ │ │ │料(起訴書誤繕該申請書係周顏玉│479-482頁)。 │ │ │ │ │ │ │訂所填寫),並由周顏玉訂於「正│⑷附表表編號│ │ │ │ │ │ │卡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1 之⑴- ①、編│ │ │ │ │ │ │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周│號2 之⑴- ①⑤│ │ │ │ │ │ │顏玉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示之物扣案可│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佐。 │ │ │ │ │ │ │之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 │ │ │ │ │ │ │存摺【內有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 │ │ │ │ │ │ │影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 │ │,蘇龍宇、吳憶屏及周顏玉訂並議│ │ │ │ │ │ │ │倘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向周顏玉訂進行電話徵信時,即由│ │ │ │ │ │ │ │吳憶屏負責接聽銀行承辦人員打來│ │ │ │ │ │ │ │欲對周顏玉訂徵信之電話。嗣經不│ │ │ │ │ │ │ │知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周│ │ │ │ │ │ │ │顏玉訂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 │ │ │ │ │ │ │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 │ │ │ │ │ │ │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 │ │ │ │ │ │ │5 萬元),並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 │ │ │ │ │ │ │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林│ │ │ │ │ │ │ │森一路267 之122 號吉光電業公司│ │ │ │ │ │ │ │)寄與周顏玉訂。蘇龍宇、吳憶屏│ │ │ │ │ │ │ │及周顏玉訂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9 │蘇龍宇 │持詐│中國信│蘇龍宇、周顏玉訂取得上開中國信│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託銀行│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吳憶屏及正犯周│詐欺取財罪,│ │ │周顏玉訂│信用│ │並無清償消費款項之真意,竟與吳│顏玉訂之自白。│共貳拾捌罪,│ │ │ │卡刷│ │憶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⑵告訴人中國信│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託銀行之代理人│肆月,如易科│ │ │ │費,│ │吳憶屏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㈢│郭家良於警詢之│罰金,均以新│ │ │ │以詐│ │編號1 至28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陳述(見警三卷│臺幣壹仟元折│ │ │ │騙銀│ │,經如附表之㈢編號1 至28所示│第473-476 頁)│算壹日。 │ │ │ │行代│ │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刷│。 │ │ │ │ │墊消│ │卡款項,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⑶中國信託銀行│吳憶屏共同犯│ │ │ │費款│ │,誤信周顏玉訂將依約償還,而代│102 年6 月24日│詐欺取財罪,│ │ │ │ │ │墊消費款予各特約商店。其間,蘇│刑事陳報狀及所│共貳拾捌罪,│ │ │ │ │ │龍宇為使周顏玉訂之中國信託銀行│附之周顏玉訂之│各處有期徒刑│ │ │ │ │ │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周顏│中國信託銀行信│參月,如易科│ │ │ │ │ │玉訂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用卡歷次消費及│罰金,均以新│ │ │ │ │ │約未清償,影響周顏玉訂在金融機│繳款明細(見本│臺幣壹仟元折│ │ │ │ │ │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院卷㈥第207、2│算壹日。 │ │ │ │ │ │融機構詐騙,乃代周顏玉訂繳納部│36-282頁)。 │ │ │ │ │ │ │分款項至99年8 月,之後即停止繳│ │ │ │ │ │ │ │款,中國信託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 │ │ │ │ │ │ │之周顏玉訂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 │ │ │ │ │ │ │項61,213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周│詐欺取財罪,│ │ │周顏玉訂│ │ │信用卡盜刷財,且明知周顏玉訂未│顏玉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 │ │ │ │ │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⑵告訴人大眾銀│月,如易科罰│ │ │ │ │ │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行之代理人王世│金,以新臺幣│ │ │ │ │ │勉力維持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傑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見警二卷第41│日。 │ │ │ │ │ │清償之意思,竟仍與吳憶屏、周顏│2-415 頁)。 │ │ │ │ │ │ │玉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⑶大眾銀行102 │吳憶屏共同犯│ │ │ │ │ │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年4 月30日眾風│詐欺取財罪,│ │ │ │ │ │業公司薪資轉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債密發字第1020│處有期徒刑參│ │ │ │ │ │周顏玉訂上開高雄民強郵局帳戶,│003143號函所附│月,如易科罰│ │ │ │ │ │製造周顏玉訂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金,以新臺幣│ │ │ │ │ │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8年1 月9 │影本、周顏玉訂│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以傳真方式向大眾銀行提出申│之國民身分證正│日。 │ │ │ │ │ │請之日期)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反面影本、健保│ │ │ │ │ │ │為98年1 月13日),在高雄地區不│卡正反面影本、│ │ │ │ │ │ │詳地點,經周顏玉訂同意,以周顏│周顏玉訂設於高│ │ │ │ │ │ │玉訂名義,在大眾信託銀行信用卡│雄民強郵局帳戶│ │ │ │ │ │ │申請書上填載周顏玉訂任職於吉光│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電業公司,擔任工程部技師,年收│頁影本等資料(│ │ │ │ │ │ │入60萬元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見本院卷㈢第5 │ │ │ │ │ │ │該申請書係周顏玉訂所填寫),並│、13-21 頁)。│ │ │ │ │ │ │由周顏玉訂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⑷附表編號1 │ │ │ │ │ │ │楷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之⑴-①、編號 │ │ │ │ │ │ │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2 之⑴- ①⑤所│ │ │ │ │ │ │周顏玉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 │ │ │ │ │ │ │明之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 │ │ │ │ │ │ │戶存摺【內有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 │ │ │ │ │ │ │】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 │ │蘇龍宇、吳憶屏及周顏玉訂並議倘│ │ │ │ │ │ │ │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話向周顏│ │ │ │ │ │ │ │玉訂進行電話徵信時,即由吳憶屏│ │ │ │ │ │ │ │負責接聽銀行承辦人員打來欲對周│ │ │ │ │ │ │ │顏玉訂徵信之電話。嗣經不知情之│ │ │ │ │ │ │ │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周│ │ │ │ │ │ │ │顏玉訂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 │ │ │ │ │ │ │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 │ │ │ │ │ │ │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 │ │ │ │ │ │ │17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 │ │ │ │ │ │ │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 │ │ │ │ │ │ │林森一路267 之122 號吉光電業公│ │ │ │ │ │ │ │司)寄與周顏玉訂。蘇龍宇、吳憶│ │ │ │ │ │ │ │屏及周顏玉訂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 │ │ │ │ │ │ │大眾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11 │蘇龍宇 │持詐│大眾銀│蘇龍宇、周顏玉訂取得上開大眾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行 │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吳憶屏及共犯周│詐欺取財罪,│ │ │周顏玉訂│信用│ │繳納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共│顏玉訂之自白。│共陸拾玖罪,│ │ │ │卡刷│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⑵告訴人大眾銀│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聯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行之代理人王世│肆月,如易科│ │ │ │費,│ │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㈣編號1 │傑於警詢之陳述│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至6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見警二卷第41│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附表之㈣編號1 至69所示之特約│2-415 頁)。 │算壹日。 │ │ │ │代墊│ │商店向大眾銀請領刷卡款項,致大│⑶大眾銀行102 │ │ │ │ │消費│ │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周顏玉訂將│年4 月30日眾風│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債密發字第1020│詐欺取財罪,│ │ │ │ │ │。其間,蘇龍宇為使周顏玉訂之大│003143號函所附│共陸拾玖罪,│ │ │ │ │ │眾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之周顏玉訂之大│各處有期徒刑│ │ │ │ │ │免周顏玉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過早│眾銀行信用卡消│參月,如易科│ │ │ │ │ │違約未清償,影響周顏玉訂在金融│費明細表(見本│罰金,均以新│ │ │ │ │ │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院卷㈢第22-45 │臺幣壹仟元折│ │ │ │ │ │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周顏玉訂繳付│頁)。 │算壹日。 │ │ │ │ │ │數期刷卡消費款項至99年7 月8 日│ │ │ │ │ │ │ │,之後即停止繳款,大眾銀行遂向│ │ │ │ │ │ │ │原即無資力之周顏玉訂催繳積欠之│ │ │ │ │ │ │ │刷卡消費款項167,656 元(轉銷呆│ │ │ │ │ │ │ │帳部分)無著,始知受騙。 │ │ │ ├──┼────┼──┼───┼───────────────┼───────┼──────┤ │ 12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周月英 │貸款│行之前│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正犯周月英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身荷蘭│而周月英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銀行 │維公司,復未自際維公司受領薪資│⑵告訴人澳盛銀│月,如易科罰│ │ │ │ │ │,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行之代理人陳敏│金,以新臺幣│ │ │ │ │ │,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竟與蘇│(見警三卷第88│日;減為有期│ │ │ │ │ │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4 頁至第885頁 │徒刑參月,如│ │ │ │ │ │意聯絡,先由周月英於95年4 月10│反面)。 │易科罰金,以│ │ │ │ │ │日(蘇龍宇第一次薪資轉帳名義匯│⑶荷蘭銀行「夢│新臺幣壹仟元│ │ │ │ │ │款至周月英設於新興郵局第004100│想Download計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 號帳戶之時間)之前某│」申請書影本、│ │ │ │ │ │ │時,提供其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之存│周月英之國民身│ │ │ │ │ │ │摺、提款卡、印章,復提供其個人│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健保卡正反面│ │ │ │ │ │ │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按│影本、周月英設│ │ │ │ │ │ │月以薪資轉帳名義將款項匯入周月│於新興郵局帳戶│ │ │ │ │ │ │英上開新興郵局帳戶,製造周月英│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任職於際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頁影本、周月英│ │ │ │ │ │ │另由蘇龍宇於96年3 月6 日,在高│之際維公司員工│ │ │ │ │ │ │雄地區不詳地點,制作「周月英、│在職證明書、電│ │ │ │ │ │ │到職日期:95年1 月5 日、職務:│話行銷電話照會│ │ │ │ │ │ │塗裝部彩漆師」之際維公司員工在│檢核表等資料(│ │ │ │ │ │ │職證明書1 份後,由蘇龍宇於96年│見警三卷第941-│ │ │ │ │ │ │3 月13日(將信用貸款申請書傳真│944 頁)。 │ │ │ │ │ │ │至荷蘭銀行之日期,起訴書誤繕為│ │ │ │ │ │ │ │96年3 月22日)之前某時,在高雄│ │ │ │ │ │ │ │地區不詳地點,經周月英同意,以│ │ │ │ │ │ │ │周月英名義,在澳盛銀行之前身荷│ │ │ │ │ │ │ │蘭銀行「夢想Download計劃」申請│ │ │ │ │ │ │ │書(信用貸款)上填載周月英任職│ │ │ │ │ │ │ │於際維公司、擔任塗裝部彩漆師、│ │ │ │ │ │ │ │年所得52萬元、到職日期95年1 月│ │ │ │ │ │ │ │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該申請書│ │ │ │ │ │ │ │係周月英填寫),並交由周月英於│ │ │ │ │ │ │ │「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蘇│ │ │ │ │ │ │ │龍宇即持上開「夢想Dowuload計劃│ │ │ │ │ │ │ │」申請書,並檢附周月英之際維公│ │ │ │ │ │ │ │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周月英國民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 │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周月英設於新│ │ │ │ │ │ │ │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內有為求取信│ │ │ │ │ │ │ │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 │ │ │ │ │ │ │紀錄】影本,於96年3 月13日以傳│ │ │ │ │ │ │ │真方式(因申請書上有傳真之日期│ │ │ │ │ │ │ │、時間,故可知本件申請書係於96│ │ │ │ │ │ │ │年3 月13日以傳真方式提出予澳盛│ │ │ │ │ │ │ │銀行之前身荷蘭銀行)向澳盛銀行│ │ │ │ │ │ │ │之前身荷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 │ │ │ │ │ │ │知情之荷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 │ │ │ │ │ │ │誤信周月英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 │ │ │ │ │ │ │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 │ │ │ │ │ │ │陷於錯誤,而核准與周月英償還能│ │ │ │ │ │ │ │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24萬元│ │ │ │ │ │ │ │,並於96年3 月30日將核貸款項全│ │ │ │ │ │ │ │數匯入周月英指定之新興郵局帳戶│ │ │ │ │ │ │ │,周月英、蘇龍宇因而共同向荷蘭│ │ │ │ │ │ │ │銀行詐得24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 │ │ │ │ │ │ │不詳數額之款項予周月英,其餘詐│ │ │ │ │ │ │ │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 │ │ │ │ │ │ │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 │ │ │ │ │ │ │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 │ │ │ │ │ │ │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 │ │ │ │ │ │ │,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 │ │ │ │ │ │ │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 │ │ │ │ │ │又蘇龍宇為免周月英之本件信用貸│ │ │ │ │ │ │ │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月英在│ │ │ │ │ │ │ │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 │ │ │ │ │ │ │續向其他銀行詐騙,尚支付本件貸│ │ │ │ │ │ │ │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98年6 月│ │ │ │ │ │ │ │1 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澳盛│ │ │ │ │ │ │ │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周月英催討剩│ │ │ │ │ │ │ │餘本金173,112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13 │蘇龍宇 │房屋│渣打國│周月英因積欠蘇龍宇債務,蘇龍宇│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周月英 │貸款│際商業│為取得銀行核發之房屋貸款花用及│正犯周月英之自│詐欺取財罪,│ │ │ │及信│銀行股│申請信用卡,乃要求周月英以其名│白。 │處有期徒刑拾│ │ │ │用卡│份有限│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向銀行辦│⑵告訴人渣打銀│月;減為有期│ │ │ │ │公司(│理房屋貸款,經周月英同意後,2 │行之代理人林育│刑伍月,如易│ │ │ │ │下稱渣│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良於警詢之陳述│科罰金,以新│ │ │ │ │打銀行│意聯絡,由周月英於95年10月17日│(見警三卷第74│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前│與案外人鄭曉雲、戴妙容簽訂買賣│1-742 頁)。 │算壹日。 │ │ │ │ │身新竹│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街000 號│⑶指數型房貸Ⅱ│ │ │ │ │ │國際商│8 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由│申請書、周月英│ │ │ │ │ │業銀行│蘇龍宇按月以薪資轉帳名義將款項│之國民身分證正│ │ │ │ │ │ │匯入周月英上開新興郵局帳戶,製│反面影本、周月│ │ │ │ │ │ │造周月英任職於際維公司領有薪資│英設於新興郵局│ │ │ │ │ │ │之假象;由蘇龍宇於95年9 月28日│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制作│及內頁影本、周│ │ │ │ │ │ │「周月英、到職日期:94年2 月7 │月英之際維公司│ │ │ │ │ │ │日、職務:塗裝部彩漆師」之際維│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復由蘇│、不動產鑑價申│ │ │ │ │ │ │龍宇於95年10月18日(由申請書傳│請書、不動產買│ │ │ │ │ │ │真日期記載95年10月18日,可知本│賣契約書、交款│ │ │ │ │ │ │件房屋貸款之申請日期為95年10月│記錄表、地籍圖│ │ │ │ │ │ │18日,起訴書誤繕為95年11月20日│謄本、際維公司│ │ │ │ │ │ │)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資料查詢(見警│ │ │ │ │ │ │,經周月英同意,以周月英名義,│三卷第772-793 │ │ │ │ │ │ │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頁)、渣打銀行│ │ │ │ │ │ │業銀行及渣打銀行於96年合併,由│102 年4 月22日│ │ │ │ │ │ │新竹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 │渣打商銀SCBCL │ │ │ │ │ │ │月2 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字第0000000000│ │ │ │ │ │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號函所附之授信│ │ │ │ │ │ │打銀行】)指數型房貸Ⅱ申請書上│歷史檔貸放類資│ │ │ │ │ │ │填載周月英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料歸戶查詢報表│ │ │ │ │ │ │塗裝部彩漆師、年所得52萬元、到│、指數型房貸Ⅱ│ │ │ │ │ │ │職日期94年2 月等不實資料(起訴│申請書、周月英│ │ │ │ │ │ │書誤繕該申請書係周月英填寫,另│之國民身分證正│ │ │ │ │ │ │起訴書誤載周月英在渣打銀行信用│反面影本、周月│ │ │ │ │ │ │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敬軒有限│英設於新興郵局│ │ │ │ │ │ │公司擔任塗裝部彩漆師,均應更正│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並交由周月英於「申請人親簽│及內頁影本、際│ │ │ │ │ │ │欄」親自簽名,及由周月英填寫房│維公司員工在職│ │ │ │ │ │ │貸尊榮客戶專用申請書(申請信用│證明書、不動產│ │ │ │ │ │ │卡)後,由蘇龍宇持上開指數型房│買賣契約書、交│ │ │ │ │ │ │貸Ⅱ申請書、房貸尊榮客戶專用申│款記錄表、放款│ │ │ │ │ │ │請書,並檢附周月英之際維公司員│客戶往來明細、│ │ │ │ │ │ │工在職證明書、周月英國民身分證│呆帳交易往來明│ │ │ │ │ │ │正反面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之周月│細表、不動產抵│ │ │ │ │ │ │英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押物調查報告表│ │ │ │ │ │ │內頁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債權讓與證明│ │ │ │ │ │ │料,於95年10月18日向渣打銀行之│書、債權資料明│ │ │ │ │ │ │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細表(見本院卷│ │ │ │ │ │ │款及申辦信用卡(起訴書誤繕周月│㈤第16-30 頁)│ │ │ │ │ │ │英申請信用卡之時間為97年6 月27│;渣打銀行103 │ │ │ │ │ │ │日,應予更正),不知情之新竹國│年3 月17日陳報│ │ │ │ │ │ │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周月英│狀及所附房屋貸│ │ │ │ │ │ │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款貸放後往來交│ │ │ │ │ │ │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易明細表(見本│ │ │ │ │ │ │而核准與周月英償還能力顯不相當│院卷第126、1│ │ │ │ │ │ │之房屋貸款120 萬元及具有一定經│27頁)、渣打銀│ │ │ │ │ │ │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行103 年4 月24│ │ │ │ │ │ │0-0000-0000 ,信用額度:5 萬元│日渣打商銀SCBC│ │ │ │ │ │ │。該信用卡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與│L 字第00000000│ │ │ │ │ │ │渣打銀行合併及系統整合等因素,│29號函及所附新│ │ │ │ │ │ │渣打銀行於97年6 月間將該信用卡│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 │轉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指數型房貸Ⅱ申│ │ │ │ │ │ │;又該信用卡於97年10月17日申請│請書、身分證明│ │ │ │ │ │ │掛失,渣打銀行乃補發卡號為4579│文件、財力證明│ │ │ │ │ │ │-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予周│文件、房貸尊榮│ │ │ │ │ │ │月英),並於95年11月20日將核貸│客戶專用申請書│ │ │ │ │ │ │款項全數匯入周月英設於渣打銀行│(見本院卷第│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51-57 頁)等資│ │ │ │ │ │ │帳戶,及將信用卡寄與周月英。周│料。 │ │ │ │ │ │ │月英、蘇龍宇因而共同向渣打銀行│ │ │ │ │ │ │ │前之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詐得房│ │ │ │ │ │ │ │屋貸款120 萬元及上開信用卡。又│ │ │ │ │ │ │ │蘇龍宇為免周月英之本件房屋貸款│ │ │ │ │ │ │ │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月英在金│ │ │ │ │ │ │ │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 │ │ │ │ │ │ │向其他銀行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 │ │ │ │ │ │ │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98年4 月20│ │ │ │ │ │ │ │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渣打銀│ │ │ │ │ │ │ │行向原即無資力之周月英催討剩餘│ │ │ │ │ │ │ │本金1,007,620 元(起訴書誤繕為│ │ │ │ │ │ │ │1,096,884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渣打銀行已將此房屋貸款債權出售│ │ │ │ │ │ │ │予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14 │蘇龍宇 │持詐│渣打銀│蘇龍宇、周月英取得上開渣打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周月英 │得之│行及其│之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信│正犯周月英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前身新│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償消費款│白。 │共15罪(附表│ │ │ │卡刷│竹國際│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⑵告訴人渣打銀│㈠編號1 至│ │ │ │卡消│商業銀│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由蘇│行之代理人林育│15所示部分)│ │ │ │費,│行 │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㈠編│良於警詢之陳述│,各處有期徒│ │ │ │詐騙│ │號1 至145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見警三卷第74│刑肆月,如易│ │ │ │銀行│ │,經如附表之㈠編號1 至145 所│1-742 頁)。 │科罰金,均以│ │ │ │代墊│ │示之特約商店向渣打銀行(其前身│⑶周月英之渣打│新臺幣壹仟元│ │ │ │消費│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請│銀行信用卡消費│折算壹日。均│ │ │ │款 │ │領刷卡款項,致渣打銀行(或其前│明細(見警三卷│減為有期徒刑│ │ │ │ │ │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第865-883 頁)│貳月,如易罰│ │ │ │ │ │誤信周月英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渣打銀行102 │金,均以新臺│ │ │ │ │ │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年4 月22日渣打│幣壹仟元折算│ │ │ │ │ │使周月英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可持續│商銀SCBCL 字第│壹日;又犯共│ │ │ │ │ │使用,及避免周月英之渣打信用卡│0000000000號函│同詐欺取財罪│ │ │ │ │ │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顏玉訂在│及所附之信用卡│,共壹佰參拾│ │ │ │ │ │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消費明細等資料│罪(附表之│ │ │ │ │ │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周月英繳│(見本院卷㈤第│㈠編號16至 │ │ │ │ │ │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16-17 、73-76 │145 所示部分│ │ │ │ │ │額,惟自98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頁)。 │),各處有期│ │ │ │ │ │渣打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周月英│ │徒刑肆月,如│ │ │ │ │ │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56,870元│ │易科罰金,均│ │ │ │ │ │無著,始知受騙。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5 │蘇龍宇 │信用│台北富│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周月英 │卡 │邦銀行│行申請信用卡後,持所詐得之信用│正犯周月英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而周月英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⑵告訴人台北富│月,如易科罰│ │ │ │ │ │維公司,復未自際維公司受領薪資│邦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陳世宗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對於信用卡消費款項並無清償之│陳述(見警二第│日。 │ │ │ │ │ │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626-629 頁)。│ │ │ │ │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⑶台北富邦銀行│ │ │ │ │ │ │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薪資轉帳名│之夢時代聯名卡│ │ │ │ │ │ │義將款項匯入周月英設於新興郵局│申請書影本、周│ │ │ │ │ │ │帳戶,製造周月英任職於際維公司│月英之國民身分│ │ │ │ │ │ │領有薪資之假後,由蘇龍宇於96年│證正反面影本、│ │ │ │ │ │ │4 月13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周月英設於新興│ │ │ │ │ │ │經周月英同意,以周月英名義,在│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周月英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彩漆│等資料(見警三│ │ │ │ │ │ │師,年收入52萬元、年資1 年2 月│卷第660-663 頁│ │ │ │ │ │ │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信用卡申│)。 │ │ │ │ │ │ │請書卡上之資料係由周月英登載)│ │ │ │ │ │ │ │,並由周月英於「正卡申請人親筆│ │ │ │ │ │ │ │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 │ │ │ │ │ │ │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周│ │ │ │ │ │ │ │月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 │ │ │ │ │ │ │之周月英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 │【內有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影本│ │ │ │ │ │ │ │,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不│ │ │ │ │ │ │ │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審核│ │ │ │ │ │ │ │後,誤信周月英確實在際維公司任│ │ │ │ │ │ │ │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96年5 月28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 │ │ │ │ │ │ │濟價值之信用卡(原核准之信用卡│ │ │ │ │ │ │ │於97年10月間遺失,經向台北富邦│ │ │ │ │ │ │ │銀行申請掛失,台北富邦銀行乃補│ │ │ │ │ │ │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 │ │ │ │ │ │ │信用卡,信用額度8 萬元),並將│ │ │ │ │ │ │ │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 │ │ │ │ │ │ │(即高雄市○○區○○○街00號際│ │ │ │ │ │ │ │維公司)寄與周月英。蘇龍宇、周│ │ │ │ │ │ │ │月英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台北富│ │ │ │ │ │ │ │邦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16 │蘇龍宇 │持詐│台北富│周月英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核發│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周月英 │得之│邦銀行│之信用卡後,即與蘇龍宇基於意圖│正犯周月英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白。 │共柒拾罪,各│ │ │ │卡刷│ │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⑵告訴人台北富│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之㈡編號1 至70所示特約商店刷│邦銀行之代理人│月,如易科罰│ │ │ │費,│ │卡消費,經如附表之㈡編號1 至│陳世宗於警詢之│金,以新臺幣│ │ │ │詐騙│ │70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台北富邦銀行│陳述(見警二第│壹仟元折算壹│ │ │ │銀行│ │請領刷卡款項,台北富邦銀行誤信│626-629 頁)。│日。 │ │ │ │代墊│ │周月英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⑶台北富邦銀行│ │ │ │ │消費│ │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消金風險控管部│ │ │ │ │款 │ │間,蘇龍宇為使周月英之台北富邦│無擔102 年5 月│ │ │ │ │ │ │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3 日消債無字第│ │ │ │ │ │ │周月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過早│0000000000號函│ │ │ │ │ │ │違約未清償,影響周月英在金融機│所附之周月英信│ │ │ │ │ │ │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用卡消費明細及│ │ │ │ │ │ │融機構詐騙,乃代周月英繳付數期│帳單(見本院卷│ │ │ │ │ │ │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㈣第86、172-21│ │ │ │ │ │ │自98年4 月起停止繳款,台北富邦│3 頁)。 │ │ │ │ │ │ │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周月英催繳│ │ │ │ │ │ │ │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79,996元無著│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17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程春山 │貸款│行 │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程春│正犯程春山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山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⑵告訴人大眾銀│月,如易科罰│ │ │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行之代理人王世│金,以新臺幣│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傑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共同基於│(見警二卷第41│日。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4-415 頁)。 │ │ │ │ │ │ │先由程春山於98年11月20日(蘇龍│⑶程春山信用貸│ │ │ │ │ │ │宇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楠梓後勁郵局│款明細(見警二│ │ │ │ │ │ │之日期)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楠│卷第416 頁)、│ │ │ │ │ │ │梓後勁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大眾銀行102年4│ │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月30日眾風債密│ │ │ │ │ │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發字第00000000│ │ │ │ │ │ │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按月將│43號函及所附之│ │ │ │ │ │ │款項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程春山上│程春山個人信用│ │ │ │ │ │ │開楠梓後勁郵局帳戶,製造程春山│貸款申請書影本│ │ │ │ │ │ │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本票影本、個│ │ │ │ │ │ │;並由蘇龍宇於99年1 月25日之前│人信用貸款約定│ │ │ │ │ │ │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書影本、程春山│ │ │ │ │ │ │程春山受僱於富盛金公司之勞工保│設於楠梓後勁郵│ │ │ │ │ │ │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局帳戶之存摺封│ │ │ │ │ │ │(下稱勞保局)為程春山申請自99│面及內頁影本、│ │ │ │ │ │ │年1 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程春山之國民身│ │ │ │ │ │ │得程春山之勞工保險卡(因勞保局│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健保卡正反面│ │ │ │ │ │ │查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影本(見本院卷│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後,由蘇龍宇於│㈢第5 、46-51 │ │ │ │ │ │ │100 年2 月17日某時(起訴書誤繕│頁)、程春山之│ │ │ │ │ │ │為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地區│大眾銀行信用貸│ │ │ │ │ │ │不詳地點,經程春山同意,以程春│款繳款明細等資│ │ │ │ │ │ │山名義,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料(見本院卷㈧│ │ │ │ │ │ │申請書上填載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第188 頁)。 │ │ │ │ │ │ │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到職日為│⑷附表編號1 │ │ │ │ │ │ │97年3 月、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之⑴- ①、編號│ │ │ │ │ │ │)108 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程│3 之⑴、⑶-① │ │ │ │ │ │ │春山於「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⑷-③所示之 │ │ │ │ │ │ │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物扣案可佐。 │ │ │ │ │ │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程春│ │ │ │ │ │ │ │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 │ │ │ │ │ │ │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 │ │ │ │ │ │ │摺【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 │ │ │ │ │ │ │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 │ │ │ │ │ │ │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 │ │ │ │ │ │ │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程│ │ │ │ │ │ │ │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 │ │ │ │ │ │ │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100 年2 月25日核准貸│ │ │ │ │ │ │ │與程春山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 │ │ │ │ │ │ │信用貸款額度54萬元,並將核貸款│ │ │ │ │ │ │ │項全數匯入程春山設於大眾銀行之│ │ │ │ │ │ │ │帳戶,程春山、蘇龍宇因而共同向│ │ │ │ │ │ │ │大眾銀行詐得54萬元。其後蘇龍宇│ │ │ │ │ │ │ │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程春山,其│ │ │ │ │ │ │ │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 │ │ │ │ │ │ │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 │ │ │ │ │ │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 │ │ │ │ │ │ │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 │ │ │ │ │ │ │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 │ │ │ │ │ │ │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 │ │ │ │ │ │)。又蘇龍宇為免程春山之本件信│ │ │ │ │ │ │ │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程春│ │ │ │ │ │ │ │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 │ │ │ │ │ │ │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 │ │ │ │ │ │ │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 │ │ │ │ │ │ │年7 月8 日(分別於100 年4 月8 │ │ │ │ │ │ │ │日繳付本金2,446 元、100 年5 月│ │ │ │ │ │ │ │9 日繳付本金5,500 元、100 年6 │ │ │ │ │ │ │ │月8 日繳付本金4,143 元、100 年│ │ │ │ │ │ │ │7 月8 日繳付本金4,360 元,尚餘│ │ │ │ │ │ │ │本金523,551 元,見本院卷㈧第18│ │ │ │ │ │ │ │8 頁程春山清償明細),之後即不│ │ │ │ │ │ │ │再繳納。嗣經大眾銀行向原即無資│ │ │ │ │ │ │ │力之程春山催討剩餘本金523,551 │ │ │ │ │ │ │ │元(起訴書誤繕未清償金額為528,│ │ │ │ │ │ │ │868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18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程春山 │貸款│行 │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程春│正犯程春山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山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白。 │處有期徒刑捌│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⑵告訴人澳盛銀│月。 │ │ │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行之代理人陳敏│ │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芳於警詢之陳述│ │ │ │ │ │ │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共同基於│(見警三卷第88│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4-885頁)。 │ │ │ │ │ │ │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⑶澳盛銀行之個│ │ │ │ │ │ │之名義,將款項匯入程春山設於楠│人澳盛銀行之個│ │ │ │ │ │ │梓後勁郵局帳戶,製造程春山任職│人信用貸款申請│ │ │ │ │ │ │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書暨約定書影本│ │ │ │ │ │ │由蘇龍宇於100 年2 月10日某時,│、程春山之國民│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程春山同│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意,以程春山名義,在澳盛銀行個│本、健保卡正反│ │ │ │ │ │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面影本、程春山│ │ │ │ │ │ │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設於楠梓後勁郵│ │ │ │ │ │ │術部主任、到職日為97年3 月5 日│局帳戶之存摺封│ │ │ │ │ │ │、年薪為9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面及內頁影本、│ │ │ │ │ │ │由程春山於「申請人本人親筆簽名│本票影本(見警│ │ │ │ │ │ │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於翌(│三卷第919-928 │ │ │ │ │ │ │11)日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頁)、澳盛銀行│ │ │ │ │ │ │暨約定書,並檢附程春山之國民身│102 年7 月24日│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刑事陳報狀及所│ │ │ │ │ │ │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程春山設於楠│附之程春山信用│ │ │ │ │ │ │梓後勁郵局存摺【內有為求取信銀│貸款還款記錄等│ │ │ │ │ │ │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資料(見本院卷│ │ │ │ │ │ │錄】影本,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貸│㈧第233 、236 │ │ │ │ │ │ │款,不知情之澳盛銀行承辦人員審│頁)。 │ │ │ │ │ │ │核後,誤信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⑷附表編號1 │ │ │ │ │ │ │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⑴- ①、編號│ │ │ │ │ │ │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與程春│3 之⑴、⑶-① │ │ │ │ │ │ │山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⑷- ③所示之│ │ │ │ │ │ │款額度90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物扣案可佐。 │ │ │ │ │ │ │匯入程春山上開設於楠梓後勁郵局│ │ │ │ │ │ │ │之帳戶,程春山、蘇龍宇因而共同│ │ │ │ │ │ │ │向澳盛銀行詐得90萬元。其後蘇龍│ │ │ │ │ │ │ │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程春山,│ │ │ │ │ │ │ │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 │ │ │ │ │ │ │(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 │ │ │ │ │ │%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 │ │ │ │ │ │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 │ │ │ │ │ │ │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 │ │ │ │ │ │ │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 │ │ │ │ │ │ │款)。又蘇龍宇為免程春山之本件│ │ │ │ │ │ │ │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程│ │ │ │ │ │ │ │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 │ │ │ │ │ │ │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 │ │ │ │ │ │ │數期本件貸款月應繳付之分期款(│ │ │ │ │ │ │ │繳款日期為100年3月25日、4月25 │ │ │ │ │ │ │ │日、7月25日)後即不再繳納。嗣 │ │ │ │ │ │ │ │經澳盛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程春山│ │ │ │ │ │ │ │催討剩餘本金866,304元無著,始 │ │ │ │ │ │ │ │知受騙。 │ │ │ ├──┼────┼──┼───┼───────────────┼───────┼──────┤ │ 19 │蘇龍宇 │信用│渣打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程春山 │貸款│行 │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程春│正犯程春山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山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白。 │處有期徒刑捌│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⑵告訴人渣打銀│月。 │ │ │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行之代理人林育│ │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良於警詢之陳述│ │ │ │ │ │ │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共同基於│(見警三卷第74│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742 頁)。 │ │ │ │ │ │ │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⑶貸款金額30萬│ │ │ │ │ │ │之名義,將款項匯入程春山設於楠│元部分之渣打銀│ │ │ │ │ │ │梓後勁郵局帳戶,製造程春山任職│行信用貸款申請│ │ │ │ │ │ │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另│書影本、程春山│ │ │ │ │ │ │蘇龍宇於99年1 月25日之前某時,│之國民身分證正│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程春山│反面影本、程春│ │ │ │ │ │ │受僱於富盛金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山設於楠梓後勁│ │ │ │ │ │ │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勞保局)為程春山申請自99年1 月│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程春│、勞工保險被保│ │ │ │ │ │ │山之勞工保險卡(因勞保局承辦人│險人投保資料表│ │ │ │ │ │ │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影本、勞工保險│ │ │ │ │ │ │,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被保險人投保資│ │ │ │ │ │ │載不實罪)後,由蘇龍宇於100 年│料表(明細)影│ │ │ │ │ │ │2 月17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本、理財型個人│ │ │ │ │ │ │經程春山同意,以程春山名義,接│信用貸款約定書│ │ │ │ │ │ │續在2 份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客戶往來│ │ │ │ │ │ │上,填載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明細查詢(見警│ │ │ │ │ │ │、擔任技術部主任、到職日97年3 │三卷第809-822 │ │ │ │ │ │ │月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係申請│頁)、貸款金額│ │ │ │ │ │ │書係由程春山填寫),並交由程春│39萬元部分之渣│ │ │ │ │ │ │山於「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打銀行信用貸款│ │ │ │ │ │ │,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書影本、程│ │ │ │ │ │ │,並檢附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春山之國民身分│ │ │ │ │ │ │面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之程春山設│證正反面影本、│ │ │ │ │ │ │於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其內有為求│程春山設於楠梓│ │ │ │ │ │ │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薪資轉帳│後勁郵局帳戶之│ │ │ │ │ │ │紀錄】影本、程春山之勞工保險被│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向渣打│影本、勞工保險│ │ │ │ │ │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渣│被保險人投保資│ │ │ │ │ │ │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程春│料表影本、勞工│ │ │ │ │ │ │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保險被保險人投│ │ │ │ │ │ │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保資料表(明細│ │ │ │ │ │ │誤,而接續核准與程春山償還能力│)影本、理財型│ │ │ │ │ │ │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39萬│個人信用貸款約│ │ │ │ │ │ │元、30萬元,並於100 年3 月1 日│定書影本、放款│ │ │ │ │ │ │將核貸之39萬元、30萬元款項全數│分段計息查詢畫│ │ │ │ │ │ │匯入程春山設於渣打銀行帳戶,程│面、客戶往來明│ │ │ │ │ │ │春山、蘇龍宇因而共同接續向渣打│細查詢(見警三│ │ │ │ │ │ │銀行詐得39萬元、30萬元。其後蘇│卷第823-837 頁│ │ │ │ │ │ │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程春山│)、渣打銀行10│ │ │ │ │ │ │,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2 年4 月22日渣│ │ │ │ │ │ │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打商銀SCBCL字 │ │ │ │ │ │ │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第0000000000號│ │ │ │ │ │ │%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函及所附之授信│ │ │ │ │ │ │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戶貸放類資料歸│ │ │ │ │ │ │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戶查詢報表、活│ │ │ │ │ │ │借款)。又蘇龍宇為免程春山之本│期性存款歷史明│ │ │ │ │ │ │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細查詢、放款客│ │ │ │ │ │ │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戶往來明細2 份│ │ │ │ │ │ │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按月│、呆帳交易往來│ │ │ │ │ │ │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明細表2 份(見│ │ │ │ │ │ │至100 年7 月6 日,之後即不再繳│本院卷㈤第16-1│ │ │ │ │ │ │納。嗣經渣打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7 、59、70、71│ │ │ │ │ │ │程春山催討剩餘本金371,085 元(│、72 頁)。 │ │ │ │ │ │ │貸款金額39萬元部分)、282,400 │⑷附表編號1 │ │ │ │ │ │ │元(貸款金額30萬元部分)無著,│之⑴- ①、編號│ │ │ │ │ │ │始知受騙。 │3 之⑴、⑶-① │ │ │ │ │ │ │ │②④⑥、⑷- ④│ │ │ │ │ │ │ │⑤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20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程春山 │卡 │行 │行申請信用卡後,持所詐得之信用│正犯程春山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而程春山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⑵告訴人澳盛銀│月,如易科罰│ │ │ │ │ │盛金公司,復未自富盛金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陳敏│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信用卡消費款項並無清│(見警三卷第88│日。 │ │ │ │ │ │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4-885頁)。 │ │ │ │ │ │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⑶澳盛銀行之信│ │ │ │ │ │ │之犯意聯絡,由蘇龍宇於100 年2 │用卡申請書影本│ │ │ │ │ │ │月21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2 月24│、程春山之國民│ │ │ │ │ │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程│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春山同意,以程春山名義,在澳盛│本、健保卡正反│ │ │ │ │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程春山任│面影本(見警三│ │ │ │ │ │ │職於富盛金公司,年收入86萬元等│卷第929 頁正反│ │ │ │ │ │ │不實資料,並由程春山於「正卡申│面)。 │ │ │ │ │ │ │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⑷附表編號1 │ │ │ │ │ │ │蘇龍宇於100 年2 月24日持上開信│之⑴- ①、編號│ │ │ │ │ │ │用卡申請書,並檢附程春山之國民│3 之⑴、⑶-①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所示之物扣案可│ │ │ │ │ │ │影本,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不│佐。 │ │ │ │ │ │ │知情之澳盛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 │ │ │ │ │ │ │誤信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 │ │ │ │ │ │ │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 │ │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 │ │ │ │ │ │ │用額度8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 │ │ │ │ │ │ │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 │ │ │ │ │ │ │○○區○○○路000 巷0 號4 樓富│ │ │ │ │ │ │ │盛金公司)寄與程春山。蘇龍宇、│ │ │ │ │ │ │ │程春山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澳盛│ │ │ │ │ │ │ │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21 │蘇龍宇 │持詐│澳盛銀│蘇龍宇、程春山取得上開澳盛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程春山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並無還款之│正犯程春山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能力與意願,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白。 │共拾罪,各處│ │ │ │卡刷│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⑵告訴人澳盛銀│有期徒刑肆月│ │ │ │卡消│ │同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行之代理人陳敏│,如易科罰金│ │ │ │費,│ │之㈠編號1 至10所示特約商店刷│芳於警詢之陳述│,均以新臺幣│ │ │ │詐騙│ │卡消費,經如附表之㈠編號1 至│(見警三卷第88│壹仟元折算壹│ │ │ │銀行│ │10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4-885頁)。 │日。 │ │ │ │代墊│ │刷卡款項,澳盛銀行誤信程春山將│⑶澳盛銀行102 │ │ │ │ │消費│ │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年7 月24日刑事│ │ │ │ │款項│ │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陳報狀及所附之│ │ │ │ │ │ │使程春山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程春山信用卡還│ │ │ │ │ │ │續使用及避免程春山之澳盛銀行信│款記錄(見本院│ │ │ │ │ │ │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程春山│卷㈧第233 、23│ │ │ │ │ │ │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9 頁)、澳盛銀│ │ │ │ │ │ │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由蘇龍宇代│行103 年1 月17│ │ │ │ │ │ │程春山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日103 澳盛(台│ │ │ │ │ │ │低應繳金額至100 年7 月8 日,之│執)字第0039號│ │ │ │ │ │ │後即停止繳款,澳盛銀行遂向原即│函及所附之程春│ │ │ │ │ │ │無資力之程春山催繳積欠之刷卡消│山信用卡消費明│ │ │ │ │ │ │費本金71,073元(起訴書誤繕為72│細表(見本院卷│ │ │ │ │ │ │,623元)無著,始知受騙。 │第211 、213-│ │ │ │ │ │ │ │220 頁)。 │ │ │ │ │ │ │ │⑷附表編號3 │ │ │ │ │ │ │ │之⑵- ③④、⑷│ │ │ │ │ │ │ │- ⑥所示之物扣│ │ │ │ │ │ │ │案可佐。 │ │ ├──┼────┼──┼───┼───────────────┼───────┼──────┤ │ 22 │蘇龍宇 │信用│兆豐國│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程春山 │卡 │際商業│行申請卡後,持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正犯程春山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銀行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而程│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份有限│春山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⑵兆豐銀行之告│月,如易科罰│ │ │ │ │公司(│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訴代理人陳蓓琳│金,以新臺幣│ │ │ │ │下稱兆│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豐銀行│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見警三卷第576-│日。 │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共同基│577 頁)。 │ │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⑶兆豐銀行悠遊│ │ │ │ │ │ │,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聯名卡申請書影│ │ │ │ │ │ │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程春山設於│本、信用卡申請│ │ │ │ │ │ │楠梓後勁郵局帳戶,製造程春山任│件引介單、富盛│ │ │ │ │ │ │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金公司之營業登│ │ │ │ │ │ │,由蘇龍宇於99年2 月10日,在高│記資料公示查詢│ │ │ │ │ │ │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程春山同意,│、程春山設於楠│ │ │ │ │ │ │以程春山名義,在兆豐銀行悠遊聯│梓後勁郵局存摺│ │ │ │ │ │ │名卡申請書上填載程春山任職於富│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年收│(見警三卷第58│ │ │ │ │ │ │入93萬元、工作年資2 年等不實資│6-590 頁)。 │ │ │ │ │ │ │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程春山│⑷附表編號1 │ │ │ │ │ │ │所填寫),並由程春山於「正卡申│之⑴- ①、編號│ │ │ │ │ │ │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3 之⑴、⑶-① │ │ │ │ │ │ │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程春│⑦所示之物扣案│ │ │ │ │ │ │山之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可佐。 │ │ │ │ │ │ │,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 │ │ │ │ │ │ │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 │ │ │ │ │ │ │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 │ │ │ │ │ │ │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2 │ │ │ │ │ │ │ │月23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 │ │ │ │ │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 │ │-7139 ,信用額度3 萬元),並將│ │ │ │ │ │ │ │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 │ │ │ │ │ │ │(即高雄市左營區天祥二路111 巷│ │ │ │ │ │ │ │2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程春山│ │ │ │ │ │ │ │。蘇龍宇、程春山即共同以上開方│ │ │ │ │ │ │ │法,向兆豐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23 │蘇龍宇 │持詐│兆豐銀│蘇龍宇、程春山取得上開兆豐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程春山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程春山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白。 │共貳拾捌罪,│ │ │ │卡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⑵告訴人兆豐銀│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行之代理人陳蓓│肆月,如易科│ │ │ │費,│ │之㈡編號1 至28示特約商店刷卡消│琳於警詢之陳述│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費,經如附表之㈡編號1 至28所│(見警三卷第 │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示之特約商店向兆豐銀行請領刷卡│576-577 頁)。│算壹日。 │ │ │ │代墊│ │款項,兆豐銀行誤信程春山將依約│⑶兆豐銀行102 │ │ │ │ │消費│ │償還,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年4月15日(102│ │ │ │ │款 │ │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程春│)兆銀卡字第3 │ │ │ │ │ │ │山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018 號函及所附│ │ │ │ │ │ │及避免程春山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過│之信用卡交易暨│ │ │ │ │ │ │早違約未清償,影響程春山在金融│繳款歷史明細表│ │ │ │ │ │ │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見本院卷㈢第│ │ │ │ │ │ │金融機構詐騙,由蘇龍宇代程春山│359 、365-374 │ │ │ │ │ │ │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頁)、兆豐銀行│ │ │ │ │ │ │金額,之後即停止繳款,兆豐銀行│102 年8 月5日 │ │ │ │ │ │ │遂向原即無資力之程春山催繳積欠│刑事陳報狀及所│ │ │ │ │ │ │之刷卡消費本金23,094元(轉列呆│附之程春山轉呆│ │ │ │ │ │ │帳前積欠之本金)無著,始知受騙│帳資料畫面(見│ │ │ │ │ │ │。 │本院卷㈨第3、4│ │ │ │ │ │ │ │頁)。 │ │ │ │ │ │ │ │⑷附表編號3 │ │ │ │ │ │ │ │之⑵-①②、⑷ │ │ │ │ │ │ │ │- ①所示之物扣│ │ │ │ │ │ │ │案可佐。 │ │ ├──┼────┼──┼───┼───────────────┼───────┼──────┤ │ 24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魏光亨 │貸款│託銀行│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魏光│正犯魏光亨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亨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⑵告訴人中國信│月,如易科罰│ │ │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託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郭家良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共同基於│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473-476 頁)│ │ │ │ │ │ │先由魏光亨於98年9 月18日(蘇龍│。 │ │ │ │ │ │ │宇第一次轉帳款項至魏光亨所有左│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營福山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之中國信託「分│ │ │ │ │ │ │,提供其設於左營福山郵局第0041│期型」個人信貸│ │ │ │ │ │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綜合申請書影本│ │ │ │ │ │ │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客戶申貸權利│ │ │ │ │ │ │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義務確認書影本│ │ │ │ │ │ │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魏光亨之國民│ │ │ │ │ │ │名義,將款項匯入魏光亨設於左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福山郵局帳戶,製造魏光亨任職於│本、健保卡正反│ │ │ │ │ │ │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面影本、勞工保│ │ │ │ │ │ │蘇龍宇於99年1 月25日之前某時,│險被保險人投保│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魏光亨│資料表影本、勞│ │ │ │ │ │ │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工保險被保險人│ │ │ │ │ │ │表,並持向勞保局為程春山申請自│投保資料表(明│ │ │ │ │ │ │99年1 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細)影本、魏光│ │ │ │ │ │ │取得魏光亨之勞工保險卡(因勞保│亨設於左營福山│ │ │ │ │ │ │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審查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由蘇龍宇│(見警三卷第50│ │ │ │ │ │ │於99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地區│3-508 頁)、中│ │ │ │ │ │ │不詳地點,經魏光亨同意,以魏光│國信託銀行102 │ │ │ │ │ │ │亨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年6 月24日刑事│ │ │ │ │ │ │」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上填載魏光│陳報狀及所附之│ │ │ │ │ │ │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副理、│中國信託「分期│ │ │ │ │ │ │年資2 年8 月、年收入為新臺幣(│型」個人信貸綜│ │ │ │ │ │ │下同)105 萬元等不實資料(起訴│合申請書影本、│ │ │ │ │ │ │書誤繕該申請書係魏光亨填寫),│放款帳戶主檔查│ │ │ │ │ │ │並交由魏光亨於「立約人親簽欄」│詢㈠、放款帳戶│ │ │ │ │ │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個人│還款交易明細(│ │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魏光亨之│見本院卷㈥第20│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7-213 頁)。 │ │ │ │ │ │ │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⑷附表編號1 │ │ │ │ │ │ │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之⑴-①、編號 │ │ │ │ │ │ │料表(明細),及供作財力證明之│4 之⑴、⑶- ①│ │ │ │ │ │ │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②、⑷- ⑤所示│ │ │ │ │ │ │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之物扣案可佐。│ │ │ │ │ │ │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 │ │ │ │ │ │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 │ │ │ │ │ │ │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 │ │ │ │ │ │ │後,誤信魏光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 │ │ │ │ │ │ │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 │ │ │ │ │ │ │人,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0│ │ │ │ │ │ │ │日核准貸與魏光亨償還能力顯不相│ │ │ │ │ │ │ │當之個人信用貸款42萬元,並將核│ │ │ │ │ │ │ │貸款項全數匯入魏光亨設於左營福│ │ │ │ │ │ │ │山郵局之帳戶,魏光亨、蘇龍宇因│ │ │ │ │ │ │ │而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42萬元│ │ │ │ │ │ │ │。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 │ │ │ │ │ │ │予魏光亨,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 │ │ │ │ │ │ │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 │ │ │ │ │ │%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 │ │ │ │ │ │ │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 │ │ │ │ │ │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 │ │ │ │ │ │ │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 │ │ │ │ │ │ │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魏│ │ │ │ │ │ │ │光亨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 │ │ │ │ │ │ │償,影響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 │ │ │ │ │ │ │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 │ │ │ │ │ │ │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 │ │ │ │ │ │ │分期款至100 年6 月10日,之後即│ │ │ │ │ │ │ │不再繳納。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向原│ │ │ │ │ │ │ │即無資力之魏光亨催討剩餘本金38│ │ │ │ │ │ │ │5,891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25 │蘇龍宇 │信用│渣打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魏光亨 │貸款│行 │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魏光│正犯魏光亨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亨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⑵告訴人渣打銀│月,如易科罰│ │ │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行之代理人林育│金,以新臺幣│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良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共同基於│(見警三卷第74│日。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742 頁)。 │ │ │ │ │ │ │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⑶渣打銀行信用│ │ │ │ │ │ │名義,將款項匯入魏光亨設於左營│貸款申請書影本│ │ │ │ │ │ │福山郵局帳戶,製造魏光亨任職於│、魏光亨之國民│ │ │ │ │ │ │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蘇龍宇於99年1 月25日之前某時,│本、勞工保險被│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魏光亨│保險人投保資料│ │ │ │ │ │ │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勞工保│ │ │ │ │ │ │表,並持向勞保局為程春山申請自│險被保險人投保│ │ │ │ │ │ │99年1 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資料表(明細)│ │ │ │ │ │ │取得魏光亨之勞工保險卡(因勞保│影本、魏光亨設│ │ │ │ │ │ │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於左營福山郵局│ │ │ │ │ │ │審查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由蘇龍宇│及內頁影本、信│ │ │ │ │ │ │於99年12月2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用貸款約定書影│ │ │ │ │ │ │不詳地點,經魏光亨同意,以魏光│本、客戶往來明│ │ │ │ │ │ │亨名義,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細查詢(見警三│ │ │ │ │ │ │書上填載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卷第794-808 頁│ │ │ │ │ │ │、擔任技術部副理、到職日期97年│)、渣打銀行1 │ │ │ │ │ │ │3 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魏光亨於│02年4 月22日渣│ │ │ │ │ │ │「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打商銀SCBCL 字│ │ │ │ │ │ │蘇龍宇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第0000000000號│ │ │ │ │ │ │,並檢附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函及所附之活期│ │ │ │ │ │ │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 │ │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放款客戶│ │ │ │ │ │ │表(明細),及供作財力證明之魏│往來明細、呆帳│ │ │ │ │ │ │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 │ │ │ │ │ │【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授信戶貸放類│ │ │ │ │ │ │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資料歸戶查詢報│ │ │ │ │ │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表(見本院卷㈤│ │ │ │ │ │ │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魏│第16-17 、57-5│ │ │ │ │ │ │光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9 頁) │ │ │ │ │ │ │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⑷附表編號1 │ │ │ │ │ │ │錯誤,而核准貸與魏光亨償還能力│之⑴-①、編號 │ │ │ │ │ │ │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48萬元,│4 之⑴、⑶-① │ │ │ │ │ │ │並於99年12月13日將核貸款項全數│②④、⑷- ⑥所│ │ │ │ │ │ │匯入魏光亨設於渣打銀行第076210│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00000000號帳戶,魏光亨、蘇龍宇│。 │ │ │ │ │ │ │因而共同向渣打銀行詐得48萬元。│ │ │ │ │ │ │ │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 │ │ │ │ │ │ │魏光亨,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 │ │ │ │ │ │ │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 │ │ │ │ │ │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 │ │ │ │ │ │ │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 │ │ │ │ │ │ │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 │ │ │ │ │ │ │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 │ │ │ │ │ │ │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魏光│ │ │ │ │ │ │ │亨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 │ │ │ │ │ │ │,影響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 │ │ │ │ │ │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 │ │ │ │ │ │ │,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 │ │ │ │ │ │ │期款至100 年7 月18日,之後即不│ │ │ │ │ │ │ │再繳納。嗣經渣打銀行向原即無資│ │ │ │ │ │ │ │力之魏光亨催討剩餘本金447,572 │ │ │ │ │ │ │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26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魏光亨 │貸款│行 │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魏光│正犯魏光亨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亨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⑵告訴人澳盛銀│月,如易科罰│ │ │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行之代理人陳敏│金,以新臺幣│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共同基於│(見警三卷第88│日。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4-885 頁)。 │ │ │ │ │ │ │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⑶澳盛銀行個人│ │ │ │ │ │ │名義,將款項匯入魏光亨設於左營│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 │福山郵局帳戶,製造魏光亨任職於│暨約定書影本、│ │ │ │ │ │ │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魏光亨之國民身│ │ │ │ │ │ │蘇龍宇於99年12月7 日,在高雄地│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區不詳地點,經魏光亨同意,以魏│、健保卡正反面│ │ │ │ │ │ │光亨名義,在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影本、魏光亨設│ │ │ │ │ │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虛偽填載魏光│於左營福山郵局│ │ │ │ │ │ │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副理、到職日期97年3 月10日、年│及內頁影本、魏│ │ │ │ │ │ │收入105 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光亨簽發之本票│ │ │ │ │ │ │魏光亨於「申請人本人親筆簽名欄│(見警三卷第93│ │ │ │ │ │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於99年12│0-934 頁)、魏│ │ │ │ │ │ │月8 日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光亨之信用貸款│ │ │ │ │ │ │暨約定書,並檢附魏光亨之國民身│還款紀錄(見本│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院卷㈧第235 頁│ │ │ │ │ │ │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魏光亨設於│)。 │ │ │ │ │ │ │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其內有│⑷附表編號1 │ │ │ │ │ │ │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之⑴-①、編號 │ │ │ │ │ │ │之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澳盛銀│4 之⑴、⑶-① │ │ │ │ │ │ │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澳盛銀│③、⑷-⑦所示 │ │ │ │ │ │ │行承辦人員誤信魏光亨確實在富盛│之物扣案可佐。│ │ │ │ │ │ │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 │ │ │ │ │ │ │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貸│ │ │ │ │ │ │ │與魏光亨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 │ │ │ │ │ │ │信用貸款57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 │ │ │ │ │ │ │數匯入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 │ │ │ │ │ │ │戶內,魏光亨、蘇龍宇因而共同向│ │ │ │ │ │ │ │澳盛銀行詐得57萬元。其後蘇龍宇│ │ │ │ │ │ │ │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魏光亨,其│ │ │ │ │ │ │ │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 │ │ │ │ │ │ │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 │ │ │ │ │ │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 │ │ │ │ │ │ │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 │ │ │ │ │ │ │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 │ │ │ │ │ │ │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 │ │ │ │ │ │)。又蘇龍宇為免魏光亨之本件信│ │ │ │ │ │ │ │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魏光│ │ │ │ │ │ │ │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 │ │ │ │ │ │ │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 │ │ │ │ │ │ │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 │ │ │ │ │ │ │年4 月21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 │ │ │ │ │ │ │經澳盛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魏光亨│ │ │ │ │ │ │ │催討剩餘本金542,917 元無著,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27 │蘇龍宇 │信用│台北富│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魏光亨 │卡 │邦銀行│行申請卡後,持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正犯魏光亨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而魏│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光亨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⑵告訴人台北富│月,如易科罰│ │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邦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陳世宗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共同基│第626-629 頁)│ │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 │ │ │ │,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⑶台北富邦銀行│ │ │ │ │ │ │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魏光亨設於│信用卡部分之采│ │ │ │ │ │ │左營福山郵局帳戶,製造魏光亨任│盟聯名卡申請書│ │ │ │ │ │ │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魏光亨之國民│ │ │ │ │ │ │,由蘇龍宇於99年8 月12日某時,│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魏光亨同│本、健保卡正反│ │ │ │ │ │ │意,以魏光亨名義,在台北富邦銀│面影本、魏光亨│ │ │ │ │ │ │行采盟聯名卡申請書上填載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 │ │ │ │ │ │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副理、年│局帳戶之存摺封│ │ │ │ │ │ │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資料(起訴書│面及內頁影本(│ │ │ │ │ │ │誤繕上開申請書係由魏光亨填寫)│見警三卷第655-│ │ │ │ │ │ │,並由魏光亨於「正卡人親筆中文│659 頁)。 │ │ │ │ │ │ │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⑷附表編號1 │ │ │ │ │ │ │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魏光亨之│之⑴-①、編號4│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之⑴、⑶- ①⑥│ │ │ │ │ │ │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魏光亨│所示之物扣案可│ │ │ │ │ │ │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存摺【其內│佐。 │ │ │ │ │ │ │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 │ │ │ │ │ │ │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台北富│ │ │ │ │ │ │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台北│ │ │ │ │ │ │ │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魏│ │ │ │ │ │ │ │光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 │ │ │ │ │ │ │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8 月│ │ │ │ │ │ │ │24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 │ │ │ │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 │209 ,信用額度15萬元),並將信│ │ │ │ │ │ │ │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 │ │ │ │ │ │ │即高雄市左營區天祥二路111 巷2 │ │ │ │ │ │ │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魏光亨。│ │ │ │ │ │ │ │蘇龍宇、魏光亨即共同以上開方法│ │ │ │ │ │ │ │,向台北富邦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28 │蘇龍宇 │持詐│台北富│蘇龍宇、魏光亨取得上開台北富邦│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魏光亨 │得之│邦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並無還│正犯魏光亨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款之能力與意願,仍與蘇龍宇基於│白。 │共拾貳罪,各│ │ │ │卡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⑵告訴人台北富│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共同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邦銀行之代理人│月,如易科罰│ │ │ │費,│ │附表之㈠編號1 至12所示特約商│陳世宗於警詢之│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之㈠編號│陳述(見警三卷│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1 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台北富邦│第626-629 頁)│壹日。 │ │ │ │代墊│ │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台北富邦銀行│。 │ │ │ │ │消費│ │誤信魏光亨將依約償還,陷於錯誤│⑶台北富邦銀行│ │ │ │ │款 │ │,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102 年5 月3 日│ │ │ │ │ │ │,蘇龍宇為使魏光亨之台北富邦銀│消債無字第1020│ │ │ │ │ │ │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魏│000682號函及所│ │ │ │ │ │ │光亨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附之魏光亨之台│ │ │ │ │ │ │,影響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北富邦銀行信用│ │ │ │ │ │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卡欠款明細、台│ │ │ │ │ │ │,乃代魏光亨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北富邦銀行信用│ │ │ │ │ │ │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自100 年5 │卡消費明細及帳│ │ │ │ │ │ │月即停止繳款,台北富邦銀行向原│單(見本院卷㈣│ │ │ │ │ │ │即無資力之魏光亨催繳積欠之刷卡│第86、87、214 │ │ │ │ │ │ │消費款項(本金129,418 元、利息│-228頁)。 │ │ │ │ │ │ │11,685元、違約金1,200 元,起訴│⑷附表編號4 │ │ │ │ │ │ │書誤繕為130,514 元)無著,始知│之⑵-⑤⑥、⑷ │ │ │ │ │ │ │受騙。 │- ④所示之物扣│ │ │ │ │ │ │ │案可佐。 │ │ ├──┼────┼──┼───┼───────────────┼───────┼──────┤ │ 29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魏光亨 │卡 │行 │行申請卡後,持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正犯魏光亨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而魏│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光亨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⑵告訴人澳盛銀│月,如易科罰│ │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行之代理人陳敏│金,以新臺幣│ │ │ │ │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見警三卷第88│日。 │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共同基│4-885 頁)。 │ │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⑶澳盛銀行信用│ │ │ │ │ │ │,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卡申請書、魏光│ │ │ │ │ │ │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魏光亨設於│亨之國民身分證│ │ │ │ │ │ │左營福山郵局帳戶,製造魏光亨任│正反面影本、健│ │ │ │ │ │ │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由蘇龍宇於99年8 月13日某時,│、魏光亨設於左│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魏光亨同│營福山郵局帳戶│ │ │ │ │ │ │意,以魏光亨名義,在澳盛銀行信│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魏光亨任職於富│頁影本(見警三│ │ │ │ │ │ │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理,到職│卷第935-940 頁│ │ │ │ │ │ │日期97年3 月、年收入100 萬元等│)。 │ │ │ │ │ │ │不實資料,並由魏光亨於「正卡申│⑷附表編號1 │ │ │ │ │ │ │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之⑴-①、編號 │ │ │ │ │ │ │蘇龍宇於99年8 月13日持上開信用│4 之⑴、⑶-① │ │ │ │ │ │ │卡申請書,並檢附魏光亨之國民身│⑤所示之物扣案│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可佐。 │ │ │ │ │ │ │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魏光亨設於左│ │ │ │ │ │ │ │營福山郵局帳戶存摺【其內有為求│ │ │ │ │ │ │ │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 │ │ │ │ │ │ │轉帳紀錄】影本,向澳盛銀行申辦│ │ │ │ │ │ │ │信用卡,不知情之澳盛銀行承辦人│ │ │ │ │ │ │ │員審核後,誤信魏光亨確實在富盛│ │ │ │ │ │ │ │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 │ │ │ │ │ │ │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 │ │ │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7 ,信用額度25萬元),並將信用│ │ │ │ │ │ │ │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 │ │ │ │ │ │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魏光亨。蘇│ │ │ │ │ │ │ │龍宇、魏光亨即共同以上開方法,│ │ │ │ │ │ │ │向澳盛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30 │蘇龍宇 │持詐│澳盛銀│蘇龍宇、魏光亨取得上開澳盛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魏光亨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魏光亨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仍共同基於意│白。 │共貳拾柒罪,│ │ │ │卡刷│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⑵告訴人澳盛銀│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同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行之代理人陳敏│肆月,如易科│ │ │ │費,│ │之㈡編號1 至27所示特約商店刷│芳於警詢之陳述│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卡消費,經如附表之㈡編號1 至│(見警三卷第88│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27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4-885 頁)。 │算壹日。 │ │ │ │代墊│ │卡款項,澳盛銀行誤信魏光亨將依│⑶被告魏光亨之│ │ │ │ │消費│ │約償還,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澳盛銀行信用卡│ │ │ │ │款 │ │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還款紀錄(見本│ │ │ │ │ │ │使魏光亨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得以持│院卷㈧第238 頁│ │ │ │ │ │ │續使用,且為免魏光亨之信用卡債│)、澳盛銀行10│ │ │ │ │ │ │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魏光亨在│3 年1 月17日10│ │ │ │ │ │ │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3 澳盛(台執)│ │ │ │ │ │ │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魏光亨繳│字第0039號函所│ │ │ │ │ │ │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附之魏光亨信用│ │ │ │ │ │ │額,惟自100 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卡消費明細(見│ │ │ │ │ │ │,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魏光│本院卷第211 │ │ │ │ │ │ │亨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本金│、211-230頁) │ │ │ │ │ │ │244,649 元、利息101,837 、違約│。 │ │ │ │ │ │ │金1,200 元),起訴書誤繕為262,│⑷附表編號4 │ │ │ │ │ │ │157 元)無著,始知受騙。 │之⑵- ③④、⑷│ │ │ │ │ │ │ │- ②③所示之物│ │ │ │ │ │ │ │扣案可佐。 │ │ ├──┼────┼──┼───┼───────────────┼───────┼──────┤ │ 31 │蘇龍宇 │信用│兆豐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魏光亨 │卡 │行 │行申請卡後,持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正犯魏光亨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而魏│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光亨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⑵告訴人兆豐銀│月,如易科罰│ │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行之代理人陳蓓│金,以新臺幣│ │ │ │ │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見警三卷第57│日。 │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共同基│6-577 頁)。 │ │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⑶兆豐銀行信用│ │ │ │ │ │ │,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卡申請書、魏光│ │ │ │ │ │ │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魏光亨設於│亨之國民身分證│ │ │ │ │ │ │左營福山郵局帳戶,製造魏光亨任│正反面影本、健│ │ │ │ │ │ │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由蘇龍宇於98年12月25日某時,│、魏光亨設於左│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魏光亨同│營福山郵局帳戶│ │ │ │ │ │ │意,以魏光亨名義,在兆豐銀行信│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魏光亨任職於富│頁影本(見警三│ │ │ │ │ │ │盛金公司、擔任副理、年收入100 │卷第596-599 頁│ │ │ │ │ │ │萬元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 │ │ │ │ │ │ │請書係魏光亨所填寫,並由魏光亨│⑷附表編號1 │ │ │ │ │ │ │於「正卡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之⑴-①、編號 │ │ │ │ │ │ │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4 之⑴、⑶-① │ │ │ │ │ │ │,並檢附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⑦所示之物扣案│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可佐。 │ │ │ │ │ │ │作財力證明之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 │ │ │ │ │ │ │郵局帳戶之存摺【其內有為取信銀│ │ │ │ │ │ │ │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 │ │ │ │ │ │ │錄】影本等資料,向兆豐銀行申辦│ │ │ │ │ │ │ │信用卡,致不知情之兆豐銀行徵信│ │ │ │ │ │ │ │人員審核後,誤信魏光亨確實在富│ │ │ │ │ │ │ │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 │ │ │ │ │ │ │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 │ │ │ │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 │265 ,信用額度5 萬元),並將信│ │ │ │ │ │ │ │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 │ │ │ │ │ │ │即高雄市左營區天祥二路111 巷2 │ │ │ │ │ │ │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魏光亨。│ │ │ │ │ │ │ │蘇龍宇、魏光亨即共同以上開方法│ │ │ │ │ │ │ │,向兆豐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32 │蘇龍宇 │持詐│兆豐銀│蘇龍宇、魏光亨取得兆豐銀行核發│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魏光亨 │得之│行 │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無清償消費│正犯魏光亨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白。 │共貳拾陸罪,│ │ │ │卡刷│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由│⑵告訴人兆豐銀│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㈢│行之代理人陳蓓│肆月,如易科│ │ │ │費,│ │編號1 至26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琳於警詢之陳述│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經如附表之㈢編號1 至26所示│(見警三卷第57│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之特約商店向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6-577 頁)。 │算壹日。 │ │ │ │代墊│ │項,兆豐託銀行誤信魏光亨將依約│⑶兆豐銀行102 │ │ │ │ │消費│ │償還,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年4 月15日(10│ │ │ │ │款 │ │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魏光│2 )兆銀卡字30│ │ │ │ │ │ │亨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18號函及所附之│ │ │ │ │ │ │,且為免魏光亨之信用卡債務過早│信用卡交易暨繳│ │ │ │ │ │ │違約未清償,影響魏光亨在金融機│款歷史明細表(│ │ │ │ │ │ │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見本院卷㈢第35│ │ │ │ │ │ │融機構詐騙,乃代魏光亨繳付數期│9 、379-388頁 │ │ │ │ │ │ │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兆豐銀行10│ │ │ │ │ │ │自100 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兆豐│2年8 月5 日刑 │ │ │ │ │ │ │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魏光亨催繳│事陳報狀及所附│ │ │ │ │ │ │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46,419元(轉│之魏光亨轉列呆│ │ │ │ │ │ │列呆帳前積欠之金額,起訴書誤繕│帳前之債務人呆│ │ │ │ │ │ │為49,317元)無著,始知受騙。 │帳資料畫面(見│ │ │ │ │ │ │ │本院卷㈨第3 、│ │ │ │ │ │ │ │4 頁)。 │ │ │ │ │ │ │ │⑷附表編號4 │ │ │ │ │ │ │ │之⑵-①②、⑷ │ │ │ │ │ │ │ │- ①所示之物扣│ │ │ │ │ │ │ │案可佐。 │ │ ├──┼────┼──┼───┼───────────────┼───────┼──────┤ │ 33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鍾│吳憶屏及正犯鍾│詐欺取財罪,│ │ │鍾秀旻 │ │ │秀旻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秀旻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⑵告訴人玉山銀│月,如易科罰│ │ │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行之代理人范偉│金,以新臺幣│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樵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無清償之意思,蘇龍宇、鍾秀旻竟│(見警三卷第60│日。 │ │ │ │ │ │仍與吳憶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0 頁反面至第60│ │ │ │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鍾秀旻於│2 頁反面)。 │ │ │ │ │ │ │98年7 月20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⑶玉山銀行個人│吳憶屏共同犯│ │ │ │ │ │至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之日期)之│金融事業處102 │詐欺取財罪,│ │ │ │ │ │前某時,提供其設於美濃郵局帳號│年5 月3 日玉山│處有期徒刑伍│ │ │ │ │ │第0000000-0000000 號號帳戶之存│個(信)字第10│月,如易科罰│ │ │ │ │ │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00000000號函及│金,以新臺幣│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所附之玉山銀行│壹仟元折算壹│ │ │ │ │ │蘇龍宇,由蘇龍宇按月將款項以薪│小額信貸申請書│日。 │ │ │ │ │ │資轉帳名義匯入鍾秀旻上開美濃郵│影本、鍾秀旻之│ │ │ │ │ │ │局帳戶,製造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面影本、健保卡│ │ │ │ │ │ │於99年2 月10日,在高雄地區不詳│正反面影本、富│ │ │ │ │ │ │地點,經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盛金公司在職證│ │ │ │ │ │ │義,在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上│明書影本、美濃│ │ │ │ │ │ │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郵局存摺封面及│ │ │ │ │ │ │任造景設計師、年所得新臺幣(下│內頁影本(見本│ │ │ │ │ │ │同)94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鍾│院卷㈣第5 、20│ │ │ │ │ │ │秀旻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24 頁)。 │ │ │ │ │ │ │蘇龍宇即於99年2月11日,利用不 │⑵附表編號1 │ │ │ │ │ │ │知情之蘇庭輝持上開小額信貸申請│之⑴-①、編號 │ │ │ │ │ │ │書,並檢附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5 之⑴、⑵-①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⑦、⑶-②所示 │ │ │ │ │ │ │充作財力證明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之物扣案可佐。│ │ │ │ │ │ │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玉山銀行申│ │ │ │ │ │ │ │辦信用貸款,蘇龍宇、鍾秀旻並推│ │ │ │ │ │ │ │由吳憶屏於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撥打│ │ │ │ │ │ │ │電話向鍾秀旻進行電話徵信時,由│ │ │ │ │ │ │ │吳憶屏負責接聽玉山銀行承辦人員│ │ │ │ │ │ │ │打來欲對鍾秀旻徵信之電話,向玉│ │ │ │ │ │ │ │山銀行承辦人員佯稱其係鍾秀旻本│ │ │ │ │ │ │ │人,並與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核對申│ │ │ │ │ │ │ │請人基本資料,藉以取信玉山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審核後,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 │ │ │ │ │ │ │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 │ │ │ │ │ │ │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 │ │ │ │ │ │ │與鍾秀旻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 │ │ │ │ │ │ │信用貸款40萬元,並於99年2月23 │ │ │ │ │ │ │ │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鍾秀旻設於│ │ │ │ │ │ │ │玉山銀行之帳戶,鍾秀旻、蘇龍宇│ │ │ │ │ │ │ │因而共同向玉山銀行詐得40萬元。│ │ │ │ │ │ │ │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 │ │ │ │ │ │ │鍾秀旻,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 │ │ │ │ │ │ │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 │ │ │ │ │ │ │,其中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 │ │ │ │ │ │ │ │款,20%為蘇龍宇之報酬,10%為人│ │ │ │ │ │ │ │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 │ │ │ │ │ │ │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 │ │ │ │ │ │ │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鍾秀旻│ │ │ │ │ │ │ │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 │ │ │ │ │ │ │影響鍾秀旻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 │ │ │ │ │ │ │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 │ │ │ │ │ │ │尚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 │ │ │ │ │ │ │分期款至100年4月25日,之後即不│ │ │ │ │ │ │ │再繳納。嗣玉山銀行向原即無資力│ │ │ │ │ │ │ │之向鍾秀旻催討剩餘本金322,020 │ │ │ │ │ │ │ │元(起訴書誤繕為338,333元)元 │ │ │ │ │ │ │ │無著,始知受騙。 │ │ │ ├──┼────┼──┼───┼───────────────┼───────┼──────┤ │ 34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貸款│託銀行│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鍾│吳憶屏及正犯鍾│詐欺取財罪,│ │ │鍾秀旻 │ │ │秀旻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秀旻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拾│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⑵告訴人中國信│月。 │ │ │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託銀行之代理人│ │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郭家良於警詢之│吳憶屏共同犯│ │ │ │ │ │無清償之意思,蘇龍宇、鍾秀旻竟│陳述(見警三卷│詐欺取財罪,│ │ │ │ │ │仍與吳憶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第473-476頁) │處有期徒刑陸│ │ │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 │月,如易科罰│ │ │ │ │ │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⑶中國信託「分│金,以新臺幣│ │ │ │ │ │項匯入鍾秀旻美濃郵局帳戶,製造│期型」個人信貸│壹仟元折算壹│ │ │ │ │ │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綜合申請書影本│日。 │ │ │ │ │ │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9年11月3 │、信貸約定書影│ │ │ │ │ │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本、無擔保放款│ │ │ │ │ │ │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中│產品部「小額信│ │ │ │ │ │ │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上│貸」案件送件檢│ │ │ │ │ │ │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核表影本、鍾秀│ │ │ │ │ │ │任造景設計師、年所得96萬元、年│旻之國民身分證│ │ │ │ │ │ │資2 年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鍾秀旻│正反面影本、健│ │ │ │ │ │ │於「立約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蘇龍宇即利用不知情之蘇庭輝持個│、美濃郵局帳戶│ │ │ │ │ │ │人信貸綜合申請書、鍾秀旻之國民│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頁影本、案件補│ │ │ │ │ │ │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鍾秀旻設│件表(見警三卷│ │ │ │ │ │ │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其內有為│第517 頁反面至│ │ │ │ │ │ │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第522 頁反面)│ │ │ │ │ │ │資轉帳紀錄】影本,向中國信託銀│、中國信託銀行│ │ │ │ │ │ │行申辦信用貸款,蘇龍宇、鍾秀旻│102 年6 月24日│ │ │ │ │ │ │並推由吳憶屏於中國信託銀行承辦│刑事陳報狀所附│ │ │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鍾秀旻進行電話徵│之中國信託「分│ │ │ │ │ │ │信時,由吳憶屏負責接聽中國信託│期型」個人信貸│ │ │ │ │ │ │銀行承辦人員打來欲對鍾秀旻徵信│綜合申請書影本│ │ │ │ │ │ │之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放款帳戶主檔│ │ │ │ │ │ │佯稱其係鍾秀旻本人,並與中國信│查詢、放款帳戶│ │ │ │ │ │ │託銀行承辦人員核對申請人基本資│還款交易明細(│ │ │ │ │ │ │料,藉以取信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見本院卷㈥第20│ │ │ │ │ │ │員,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7 、214-216頁 │ │ │ │ │ │ │員審核後,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 │ │ │ │ │ │ │金公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⑷附表編號1 │ │ │ │ │ │ │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之⑴- ①、編號│ │ │ │ │ │ │錯誤,而於99年11月5日核准與鍾 │5 之⑴、⑵-① │ │ │ │ │ │ │秀旻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③、⑶-⑦所示 │ │ │ │ │ │ │貸款額100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 │之物扣案可佐。│ │ │ │ │ │ │數匯入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之帳戶│ │ │ │ │ │ │ │,鍾秀旻、蘇龍宇因而共同向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詐得100萬元。其後蘇龍 │ │ │ │ │ │ │ │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鍾秀旻,│ │ │ │ │ │ │ │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 │ │ │ │ │ │ │(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其中30%│ │ │ │ │ │ │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 │ │ │ │ │ │ │蘇龍宇之報酬,10%為人頭勞健保 │ │ │ │ │ │ │ │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 │ │ │ │ │ │ │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 │ │ │ │ │ │)。又蘇龍宇為免鍾秀旻之本件信│ │ │ │ │ │ │ │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鍾秀│ │ │ │ │ │ │ │旻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 │ │ │ │ │ │ │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尚按月支│ │ │ │ │ │ │ │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 │ │ │ │ │ │ │100年4月6日,之後即不再繳納。 │ │ │ │ │ │ │ │嗣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向│ │ │ │ │ │ │ │鍾秀旻催討剩餘本金928,397元(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975,299元)無著,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35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鍾│詐欺取財罪,│ │ │鍾秀旻 │ │ │信用卡盜刷財物,而鍾秀旻明知己│秀旻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⑵告訴人玉山銀│月,如易科罰│ │ │ │ │ │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行之代理人范偉│金,以新臺幣│ │ │ │ │ │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樵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見警三卷第60│日。 │ │ │ │ │ │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與吳憶屏│0 頁反面至第60│ │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2 頁反面)。 │吳憶屏共同犯│ │ │ │ │ │聯絡,由蘇龍宇於99年2 月25日之│⑶玉山銀行信用│詐欺取財罪,│ │ │ │ │ │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9年3 月1 │卡暨支付金融業│處有期徒刑參│ │ │ │ │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事處102 年4 月│月,如易科罰│ │ │ │ │ │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玉山│23日玉山卡(債│金,以新臺幣│ │ │ │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字第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 │ │ │ │ │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05號函所附之信│日。 │ │ │ │ │ │,年收入94萬元、年資1 年4 月等│用卡申請書影本│ │ │ │ │ │ │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鍾秀旻之國民│ │ │ │ │ │ │鍾秀旻所填寫),並由鍾秀旻於「│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本、健保卡正反│ │ │ │ │ │ │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鍾秀│面影本(見本院│ │ │ │ │ │ │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卷㈣第36、43、│ │ │ │ │ │ │卡正反面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44頁) │ │ │ │ │ │ │用卡,蘇龍宇、吳憶屏、鍾秀旻並│⑷附表編號1 │ │ │ │ │ │ │謀議倘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打電話前│之⑴- ①、編號│ │ │ │ │ │ │來向鍾秀旻徵信,即由吳憶屏負責│5 之⑴、⑵-① │ │ │ │ │ │ │假冒鍾秀旻與銀行承辦人進行徵信│所示之物扣案可│ │ │ │ │ │ │。經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佐。 │ │ │ │ │ │ │核後,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 │ │ │ │ │ │ │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 │ │ │ │ │ │ │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信用額度5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 │ │ │ │ │ │ │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 │ │ │ │ │ │ │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 │ │ │ │ │ │ │富盛金公司)寄與鍾秀旻。蘇龍宇│ │ │ │ │ │ │ │、吳憶屏、鍾秀旻即共同以上開方│ │ │ │ │ │ │ │法,向玉山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36 │蘇龍宇 │持詐│玉山銀│鍾秀旻、蘇龍宇取得上開玉山銀行│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吳憶屏及正犯鍾│詐欺取財罪,│ │ │鍾秀旻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基於│秀旻之自白。 │共貳拾肆罪,│ │ │ │卡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⑵告訴人玉山銀│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持該信│行之代理人范偉│肆月,如易科│ │ │ │費,│ │用卡,至附表之㈠編號1 至24所│樵於警詢之陳述│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見警三卷第60│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之㈠編號1 至24所示之特約商店向│0 頁反面至第60│算壹日。 │ │ │ │代墊│ │玉山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玉山銀│2 頁反面)。 │ │ │ │ │消費│ │行陷於錯誤,誤信鍾秀旻將依約償│⑶玉山銀行信用│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還,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卡暨支付金融事│詐欺取財罪,│ │ │ │ │ │。其間,蘇龍宇為使鍾秀旻之玉山│業處102 年4 月│共貳拾肆罪,│ │ │ │ │ │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及避免鍾│23日玉山卡(債│各處有期徒刑│ │ │ │ │ │秀旻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字第00000000│參月,如易科│ │ │ │ │ │清償,影響鍾秀旻在金融機構間之│05號函所附之信│罰金,以新臺│ │ │ │ │ │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用卡消費明細表│幣壹仟元折算│ │ │ │ │ │詐騙,乃代鍾秀旻繳付部分消費款│、繳款明細表(│壹日。 │ │ │ │ │ │項,惟自100 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見本院卷㈣第36│ │ │ │ │ │ │,玉山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42-1頁)。 │ │ │ │ │ │ │旻催繳積欠之消費款58,377元無著│⑷附表編號5 │ │ │ │ │ │ │,始知受騙。 │之⑶-①所示之 │ │ │ │ │ │ │ │物扣案可佐。 │ │ ├──┼────┼──┼───┼───────────────┼───────┼──────┤ │ 37 │蘇龍宇 │信用│國泰世│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華商業│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鍾│詐欺取財罪,│ │ │鍾秀旻 │ │銀行股│信用卡盜刷財物,而鍾秀旻明知己│秀旻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份有限│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⑵告訴人國泰世│月,如易科罰│ │ │ │ │公司(│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華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下稱國│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郭又菘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泰世華│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陳述(見警二卷│日。 │ │ │ │ │銀行)│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吳憶│第430-431 頁)│ │ │ │ │ │ │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吳憶屏共同犯│ │ │ │ │ │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⑶國泰世華銀行│詐欺取財罪,│ │ │ │ │ │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鍾秀│信用卡申請書影│處有期徒刑參│ │ │ │ │ │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內,製造鍾秀│本、鍾秀旻之國│月,如易科罰│ │ │ │ │ │旻任職富盛金公司並領有薪資之假│民身分證正反面│金,以新臺幣│ │ │ │ │ │象後,由蘇龍宇於99年10月28日某│影本、健保卡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反面影本、美濃│日。 │ │ │ │ │ │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國泰世│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歷史消費明細│ │ │ │ │ │ │師,年收入96萬元、年資2 年等不│表、歷史繳款明│ │ │ │ │ │ │實資料,並由鍾秀旻於「正本申請│細表(見警二卷│ │ │ │ │ │ │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第454-459 頁)│ │ │ │ │ │ │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 │ │ │ │ │ │ │,並檢附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⑷附表編號1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之⑴- ①、編號│ │ │ │ │ │ │作財力證明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5 之⑴、⑵-① │ │ │ │ │ │ │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國泰世華銀行│②所示之物扣案│ │ │ │ │ │ │申辦信用卡,蘇龍宇、吳憶屏、鍾│可佐。 │ │ │ │ │ │ │秀旻並謀議,倘國泰世華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打電話前來向鍾秀旻徵信,即│ │ │ │ │ │ │ │由吳憶屏負責假冒鍾秀旻與銀行承│ │ │ │ │ │ │ │辦人進行徵信,嗣經不知情之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鍾│ │ │ │ │ │ │ │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 │ │ │ │ │ │ │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11月│ │ │ │ │ │ │ │1 日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信用額度15萬元),並將信用卡│ │ │ │ │ │ │ │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 │ │ │ │ │ │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 │ │ │ │ │ │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鍾秀旻。蘇龍│ │ │ │ │ │ │ │宇、吳憶屏、鍾秀旻即共同以上開│ │ │ │ │ │ │ │方法,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 │。 │ │ │ ├──┼────┼──┼───┼───────────────┼───────┼──────┤ │ 38 │蘇龍宇 │持詐│國泰世│鍾秀旻、蘇龍宇取得上開國泰世華│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信│華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其等並無清│吳憶屏及正犯鍾│詐欺取財罪,│ │ │鍾秀旻 │用卡│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基於│秀旻之自白。 │共拾參罪,各│ │ │ │刷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⑵告訴人國泰世│處有期徒刑肆│ │ │ │消費│ │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持該信│華銀行之代理人│月,如易科罰│ │ │ │,詐│ │用卡,至附表之㈡編號1 至13所│郭又菘於警詢之│金,均以新臺│ │ │ │騙銀│ │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陳述(見警二卷│幣壹仟元折算│ │ │ │行代│ │之㈡編號1 至13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第430-431 頁)│壹日。 │ │ │ │墊消│ │國泰世華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國│。 │ │ │ │ │費款│ │泰世華陷於錯誤,誤信鍾秀旻將依│⑶鍾秀旻之國泰│吳憶屏共同犯│ │ │ │ │ │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世華銀行信用卡│詐欺取財罪,│ │ │ │ │ │。其間,蘇龍宇為使鍾秀旻之國泰│歷史消費明細表│共拾參罪,各│ │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及避│、歷史繳款明細│處有期徒刑參│ │ │ │ │ │免鍾秀旻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過│表(見警二卷第│月,如易科罰│ │ │ │ │ │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鍾秀旻在金融│460-462 頁)、│金,均以新臺│ │ │ │ │ │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國泰世華銀行10│幣壹仟元折算│ │ │ │ │ │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鍾秀旻繳付部│2 年8 月27日刑│壹日。 │ │ │ │ │ │分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5 月起即│事陳報狀所附之│ │ │ │ │ │ │停止繳款,國泰世華銀行遂向原即│鍾秀旻信用卡債│ │ │ │ │ │ │無資力之鍾秀旻催繳積欠之消費款│務明細表(見本│ │ │ │ │ │ │130,235 元(起訴書誤繕為143,81│院卷㈨第51、55│ │ │ │ │ │ │0 元)無著,始知受騙。 │頁)。 │ │ │ │ │ │ │ │⑷附表編號5 │ │ │ │ │ │ │ │⑶- ⑥所示之物│ │ │ │ │ │ │ │扣案可佐。 │ │ ├──┼────┼──┼───┼───────────────┼───────┼──────┤ │ 39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鍾│詐欺取財罪,│ │ │鍾秀旻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秀旻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鍾秀旻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澳盛銀│月,如易科罰│ │ │ │ │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陳敏│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見警三卷第88│日。 │ │ │ │ │ │,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4-885 頁)。 │ │ │ │ │ │ │思,蘇龍宇、鍾秀旻竟與吳憶屏基│⑶澳盛銀行信用│吳憶屏共同犯│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卡申請書影本暨│詐欺取財罪,│ │ │ │ │ │絡,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鍾秀旻之國民身│處有期徒刑參│ │ │ │ │ │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鍾秀旻設│分證正反面影本│月,如易科罰│ │ │ │ │ │於美濃郵局帳戶,製造鍾秀旻任職│、健保卡正反面│金,以新臺幣│ │ │ │ │ │富盛金公司並領有薪資之假象後,│影本、美濃郵局│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由蘇龍宇於99年7 月15日某時,在│帳戶之存摺封面│日。 │ │ │ │ │ │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及內頁影本(見│ │ │ │ │ │ │,以鍾秀旻名義,在澳盛銀行信用│警三卷第913-91│ │ │ │ │ │ │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8 頁)。 │ │ │ │ │ │ │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收入│⑷附表編號1 │ │ │ │ │ │ │96萬元、到職日期97年10月等不實│之⑴- ①、編號│ │ │ │ │ │ │資料,並由鍾秀旻於「正本申請人│5 之⑴、⑵-① │ │ │ │ │ │ │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⑥所示之物扣案│ │ │ │ │ │ │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鍾│可佐。 │ │ │ │ │ │ │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 │ │ │ │ │ │ │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 │【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 │ │ │ │ │ │ │作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影本,向│ │ │ │ │ │ │ │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蘇龍宇、吳│ │ │ │ │ │ │ │憶屏、鍾秀旻並謀議,倘澳盛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打電話前來向鍾秀旻徵信│ │ │ │ │ │ │ │,即由吳憶屏負責假冒成鍾秀旻,│ │ │ │ │ │ │ │與銀行承辦人進行徵信,嗣經不知│ │ │ │ │ │ │ │情之澳盛銀行徵信人員審核後,誤│ │ │ │ │ │ │ │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 │ │ │ │ │ │ │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而核發具│ │ │ │ │ │ │ │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 │ │ │ │ │ │ │27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 │ │ │ │ │ │ │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 │ │ │ │ │ │ │天祥二路111 巷2 號4 樓富盛金公│ │ │ │ │ │ │ │司)寄與鍾秀旻。蘇龍宇、吳憶屏│ │ │ │ │ │ │ │、鍾秀旻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澳│ │ │ │ │ │ │ │盛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40 │蘇龍宇 │持詐│澳盛銀│鍾秀旻、蘇龍宇取得上開澳盛銀行│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吳憶屏及正犯鍾│詐欺取財罪,│ │ │鍾秀旻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基於│秀旻之自白。 │共貳拾罪,各│ │ │ │卡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⑵告訴人澳盛銀│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持該信│行之代理人陳敏│月,如易科罰│ │ │ │費,│ │用卡,至附表之㈢編號1 至20所│芳於警詢之陳述│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見警三卷第88│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之㈢編號1 至20所示之特約商店向│4-885 頁)。 │壹日。 │ │ │ │代墊│ │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澳盛陷│⑶澳盛銀行102 │ │ │ │ │消費│ │於錯誤,誤信鍾秀旻將依約償還,│年7 月24日刑事│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陳報狀所附之信│詐欺取財罪,│ │ │ │ │ │間,蘇龍宇為使鍾秀旻之澳盛銀行│用卡還款紀錄(│共貳拾罪,各│ │ │ │ │ │信用卡可持續使用,及避免鍾秀旻│見本院卷㈧第23│處有期徒刑參│ │ │ │ │ │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3 、238 頁)、│月,如易科罰│ │ │ │ │ │,影響鍾秀旻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澳盛銀行103年1│金,均以新臺│ │ │ │ │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月17日103 澳盛│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乃代鍾秀旻繳付部分消費款項,│(台執)字第00│壹日。 │ │ │ │ │ │惟自100 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澳│39號函所附之信│ │ │ │ │ │ │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旻催│用卡刷卡消費明│ │ │ │ │ │ │繳積欠之消費款246,529 元(起訴│細(見本院卷│ │ │ │ │ │ │書誤繕為256,222 元)無著,始知│第211-212 、23│ │ │ │ │ │ │受騙。 │1-243 頁)。 │ │ │ │ │ │ │ │⑷附表編號5 │ │ │ │ │ │ │ │之⑶- ⑤所示之│ │ │ │ │ │ │ │物扣案可佐。 │ │ ├──┼────┼──┼───┼───────────────┼───────┼──────┤ │ 41 │蘇龍宇 │信用│兆豐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鍾│詐欺取財罪,│ │ │鍾秀旻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秀旻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鍾秀旻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兆豐銀│月,如易科罰│ │ │ │ │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陳蓓│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見警三卷第57│日。 │ │ │ │ │ │,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6-577 頁)。 │ │ │ │ │ │ │思,蘇龍宇、鍾秀旻竟與吳憶屏基│⑶兆豐銀行悠遊│吳憶屏共同犯│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聯名卡申請書影│詐欺取財罪,│ │ │ │ │ │絡,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本、鍾秀旻之國│處有期徒刑參│ │ │ │ │ │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鍾秀旻上│民身分證正反面│月,如易科罰│ │ │ │ │ │開美濃郵局帳戶,製造鍾秀旻任職│影本、健保卡正│金,以新臺幣│ │ │ │ │ │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反面影本、美濃│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由蘇龍宇於99年7 月28日(起訴書│郵局帳戶之存摺│日。 │ │ │ │ │ │誤繕為99年8 月2 日)某時,在高│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見警三卷第57│ │ │ │ │ │ │以鍾秀旻名義,在兆豐國際商業銀│9-582 頁)。 │ │ │ │ │ │ │行(下稱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⑷附表編號1 │ │ │ │ │ │ │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之⑴- ①、編號│ │ │ │ │ │ │司、擔任工程部造景設計師、年收│5 之⑴、⑵-① │ │ │ │ │ │ │入94萬元、工作年資1.9 年等不實│④所示之物扣案│ │ │ │ │ │ │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鍾秀│可佐。 │ │ │ │ │ │ │旻所填寫),並由鍾秀旻於「正卡│ │ │ │ │ │ │ │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蘇│ │ │ │ │ │ │ │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鍾│ │ │ │ │ │ │ │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 │ │ │ │ │ │ │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 │【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 │ │ │ │ │ │ │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 │ │ │ │ │ │ │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蘇龍宇、吳│ │ │ │ │ │ │ │憶屏、鍾秀旻並謀議,倘兆豐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打電話前來向鍾秀旻徵信│ │ │ │ │ │ │ │,即由吳憶屏負責假冒成鍾秀旻,│ │ │ │ │ │ │ │與銀行承辦人進行徵信,嗣經不知│ │ │ │ │ │ │ │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 │ │ │ │ │ │ │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 │ │ │ │ │ │ │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99年8 │ │ │ │ │ │ │ │月2 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 │ │ │ │ │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 │ │-1343 ,信用額度3 萬元),並將│ │ │ │ │ │ │ │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 │ │ │ │ │ │ │(即高雄市左營區天祥二路111 巷│ │ │ │ │ │ │ │2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鍾秀旻│ │ │ │ │ │ │ │。蘇龍宇、吳憶屏、鍾秀旻即共同│ │ │ │ │ │ │ │以上開方法,向兆豐銀行詐得信用│ │ │ │ │ │ │ │卡。 │ │ │ ├──┼────┼──┼───┼───────────────┼───────┼──────┤ │ 42 │蘇龍宇 │持詐│兆豐銀│鍾秀旻、蘇龍宇取得上開澳盛銀行│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吳憶屏及共同被│詐欺取財罪,│ │ │鍾秀旻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基於│告鍾秀旻之自白│共拾參罪,各│ │ │ │卡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持該信│⑵告訴人兆豐銀│月,如易科罰│ │ │ │費,│ │用卡,至附表之㈣編號1 至13所│行之代理人陳蓓│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琳於警詢之陳述│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之㈣編號1 至13所示之特約商店向│(見警三卷第57│壹日。 │ │ │ │代墊│ │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兆豐銀│6-577 頁)。 │ │ │ │ │消費│ │行陷於錯誤,誤信鍾秀旻將依約償│⑶兆豐銀行102 │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年4 月15日(10│詐欺取財罪,│ │ │ │ │ │間,蘇龍宇為使鍾秀旻之兆豐銀行│2 )兆銀卡字30│共拾參罪,各│ │ │ │ │ │信用卡可持續使用,及避免鍾秀旻│18號所附之交易│處有期徒刑參│ │ │ │ │ │之兆豐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暨繳款歷史明細│月,如易科罰│ │ │ │ │ │,影響鍾秀旻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表(見本院卷㈢│金,均以新臺│ │ │ │ │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第393-401 頁)│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乃代鍾秀旻繳付部分消費款項,│、兆豐銀行102 │壹日。 │ │ │ │ │ │最後一次於100 年4 月8 日繳納最│年8 月5 日刑事│ │ │ │ │ │ │低應繳金額後即停止繳款,兆豐銀│陳報狀所附之債│ │ │ │ │ │ │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旻催繳積│務人呆帳資料畫│ │ │ │ │ │ │欠消費款32,521元(起訴書誤繕為│面(見本院卷㈨│ │ │ │ │ │ │29,853元)無著,始知受騙。 │第3 、5 頁)。│ │ │ │ │ │ │ │⑷附表編號5 │ │ │ │ │ │ │ │之⑶- ③所示之│ │ │ │ │ │ │ │物扣案可佐。 │ │ ├──┼────┼──┼───┼───────────────┼───────┼──────┤ │ 43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託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鍾│詐欺取財罪,│ │ │鍾秀旻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秀旻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鍾秀旻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中國信│月,如易科罰│ │ │ │ │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託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郭家良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 │,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第473-476 頁)│ │ │ │ │ │ │思,蘇龍宇、鍾秀旻意與吳憶屏基│。 │吳憶屏共同犯│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⑶中國信託銀行│詐欺取財罪,│ │ │ │ │ │絡,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信用卡申請書影│處有期徒刑參│ │ │ │ │ │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鍾秀旻上│本(見警三卷第│月,如易科罰│ │ │ │ │ │開美濃郵局帳戶,製造鍾秀旻任職│517 頁)。 │金,以新臺幣│ │ │ │ │ │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⑷附表編號1 │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由蘇龍宇於99年7 月28日某時,在│之⑴- ①、編號│日。 │ │ │ │ │ │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5 之⑴、⑵-① │ │ │ │ │ │ │,以鍾秀旻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⑤所示之物扣案│ │ │ │ │ │ │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可佐。 │ │ │ │ │ │ │富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 │ │ │ │ │ │ │收入95萬元、年資1 年9 月等不實│ │ │ │ │ │ │ │資料,並由鍾秀旻於「正卡申請人│ │ │ │ │ │ │ │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 │ │ │ │ │ │ │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向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蘇龍宇、│ │ │ │ │ │ │ │吳憶屏、鍾秀旻並謀議,倘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承辦人員打電話前來向鍾秀│ │ │ │ │ │ │ │旻徵信,即由吳憶屏負責假冒成鍾│ │ │ │ │ │ │ │秀旻,與銀行承辦人進行徵信,嗣│ │ │ │ │ │ │ │經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 │ │ │ │ │ │ │審核後,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 │ │ │ │ │ │ │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 │ │ │ │ │ │ │,而99年8 月4 日核准發給具有一│ │ │ │ │ │ │ │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5239│ │ │ │ │ │ │ │-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4萬│ │ │ │ │ │ │ │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 │ │ │ │ │ │ │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天祥│ │ │ │ │ │ │ │二路111 巷2 號4 樓富盛金公司)│ │ │ │ │ │ │ │寄與鍾秀旻。蘇龍宇、吳憶屏、鍾│ │ │ │ │ │ │ │秀旻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44 │蘇龍宇 │持詐│中國信│鍾秀旻、蘇龍宇取得上開中國信託│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託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吳憶屏及正犯鍾│詐欺取財罪,│ │ │鍾秀旻 │信用│ │無清償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秀旻之自白。 │共貳拾肆罪,│ │ │ │卡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⑵告訴人中國信│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持│託銀行之代理人│肆月,如易科│ │ │ │費,│ │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㈤編號1 至│郭家良於警詢之│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24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陳述(見警三卷│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表之㈤編號1 至24所示之特約商│第473-476 頁)│算壹日。 │ │ │ │代墊│ │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刷卡款項,│。 │ │ │ │ │消費│ │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鍾│⑶中國信託銀行│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秀旻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102 年6 月24日│詐欺取財罪,│ │ │ │ │ │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鍾秀│刑事陳報狀所附│共貳拾肆罪,│ │ │ │ │ │旻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之信用卡申請書│各處有期徒刑│ │ │ │ │ │用,及避免鍾秀旻之中國信託銀行│影本、信用卡消│參月,如易科│ │ │ │ │ │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鍾秀│費明細(見本院│罰金,均以新│ │ │ │ │ │旻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卷㈥第207-208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鍾秀│、284-306 頁)│算壹日。 │ │ │ │ │ │旻繳付部分消費款項,最後一次於│。 │ │ │ │ │ │ │100 年4 月25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⑷附表編號5 │ │ │ │ │ │ │後即停止繳款,計至100 年10月25│之⑶-④所示之 │ │ │ │ │ │ │日止,鍾秀旻尚有172,721 元消費│物扣案可佐。 │ │ │ │ │ │ │款未清償,中國信託銀行遂向原即│ │ │ │ │ │ │ │無資力之鍾秀旻催討欠款無著,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45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陳瑞昌 │貸款│託銀行│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陳瑞│正犯陳瑞昌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昌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敬軒公司,│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⑵告訴人中國信│月,如易科罰│ │ │ │ │ │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託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郭家良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清償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陳│第473-476 頁)│ │ │ │ │ │ │瑞昌先於96年9 月20日【蘇龍宇第│。 │ │ │ │ │ │ │一次轉帳款項至下列杉林郵局帳戶│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之時間】之前某日,將其設於杉林│信用貸款部分之│ │ │ │ │ │ │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中國信託「分期│ │ │ │ │ │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型」個人信貸申│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請書影本、個人│ │ │ │ │ │ │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蘇龍宇,│信貸約定書影本│ │ │ │ │ │ │由蘇龍宇以敬軒公司薪資轉帳之名│、銷售管理部「│ │ │ │ │ │ │義,將款項匯入陳瑞昌上開杉林郵│小額信貸」案件│ │ │ │ │ │ │局帳戶,製造陳瑞昌任職於敬軒公│送件檢核表影本│ │ │ │ │ │ │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蘇龍宇於│、陳瑞昌之國民│ │ │ │ │ │ │96年4 月3 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區不詳地點,製作陳瑞昌受僱於敬│本、勞工保險卡│ │ │ │ │ │ │軒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影本、敬軒公司│ │ │ │ │ │ │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在職證明書、陳│ │ │ │ │ │ │陳瑞昌申請自96年4 月3 日加入勞│瑞昌設於杉林郵│ │ │ │ │ │ │工保險,因而取得陳瑞昌之勞工保│局帳戶之存摺封│ │ │ │ │ │ │險卡(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面及內頁影本(│ │ │ │ │ │ │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此部分行│見警三卷第497 │ │ │ │ │ │ │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頁反面- 第502 │ │ │ │ │ │ │;另由蘇龍宇於96年12月17日,在│頁)、中國信託│ │ │ │ │ │ │高雄地區不地點,制作「陳瑞昌、│銀行102 年6 月│ │ │ │ │ │ │到職日期:95年6 月5 日、現任職│24日刑事陳狀報│ │ │ │ │ │ │務:技術部主任」之不實之敬軒公│及所附之「分期│ │ │ │ │ │ │司在職證明書1 份後,由蘇龍宇於│型」個人信貸申│ │ │ │ │ │ │96年12月19日之前某時(起訴書誤│請書影本、個人│ │ │ │ │ │ │繕為96年12月28日,惟96年12月28│信貸約定書影本│ │ │ │ │ │ │日係徵信時間),在高雄地區不詳│、客戶申貸權利│ │ │ │ │ │ │地點,經陳瑞昌同意,以陳瑞昌名│義務確認書影本│ │ │ │ │ │ │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個│、放款帳戶主檔│ │ │ │ │ │ │人信貸申請書上填載陳瑞昌任職於│查詢㈠、放款帳│ │ │ │ │ │ │敬軒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82萬│戶還款交易明細│ │ │ │ │ │ │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陳瑞昌在「│(見本院卷㈥第│ │ │ │ │ │ │申請/ 立約人親簽欄」簽名後,由│207 、217-223 │ │ │ │ │ │ │蘇龍宇於96年12月19日持上開申請│頁)。 │ │ │ │ │ │ │書,連同勞工保險卡影本、敬軒公│⑷附表編號1 │ │ │ │ │ │ │司在職證明書、陳瑞昌之國民身分│之⑴- ①、編號│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6 之⑴①②、⑵│ │ │ │ │ │ │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 ①所示之物均│ │ │ │ │ │ │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沒收。 │ │ │ │ │ │ │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等資料│ │ │ │ │ │ │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 │ │ │ │ │ │ │核後,誤信陳瑞昌確實在敬軒公司│ │ │ │ │ │ │ │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 │ │ │ │ │ │ │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貸給與陳│ │ │ │ │ │ │ │瑞昌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 │ │ │ │ │ │ │貸款額度25萬元,並於97年1 月4 │ │ │ │ │ │ │ │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陳瑞昌設於│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陳瑞昌、蘇龍宇因而共同│ │ │ │ │ │ │ │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25萬元。其後│ │ │ │ │ │ │ │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陳瑞│ │ │ │ │ │ │ │昌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 │ │ │ │ │ │ │由蘇龍宇取得(通常30% 由蘇龍宇│ │ │ │ │ │ │ │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等│ │ │ │ │ │ │ │人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 │ │ │ │ │ │ │,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 │ │ │ │ │ │ │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 │ │ │ │ │ │又蘇龍宇為免陳瑞昌之本件信用貸│ │ │ │ │ │ │ │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陳瑞昌在│ │ │ │ │ │ │ │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 │ │ │ │ │ │ │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 │ │ │ │ │ │ │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98年12月│ │ │ │ │ │ │ │份,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陳瑞昌催討│ │ │ │ │ │ │ │剩餘欠款173,940 元(本金部分,│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82,074元)無著,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46 │蘇龍宇 │信用│安泰商│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陳瑞昌 │貸款│銀行 │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陳瑞│正犯陳瑞昌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昌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敬軒公司,│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⑵告訴人安泰銀│月,如易科罰│ │ │ │ │ │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行之代理人劉威│金,以新臺幣│ │ │ │ │ │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彥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見警三卷第68│日。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6-687 頁)。 │ │ │ │ │ │ │由蘇龍宇於98年3 月3 日某時,在│⑶安泰銀行信用│ │ │ │ │ │ │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陳瑞昌同意│貸款申請書暨徵│ │ │ │ │ │ │,以陳瑞昌之名義,在安泰銀行信│信調查表影本、│ │ │ │ │ │ │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填載│陳瑞昌之國民身│ │ │ │ │ │ │陳瑞昌任職於敬軒公司、擔任技術│分證及健保卡影│ │ │ │ │ │ │部副理、到職日95年6 月5 日等不│本、陳瑞昌設於│ │ │ │ │ │ │實資料,交由陳瑞昌於「申請人親│杉林郵局帳戶之│ │ │ │ │ │ │簽欄」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個│存摺封面影本、│ │ │ │ │ │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陳瑞昌之│安泰銀行信用借│ │ │ │ │ │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陳瑞昌│款契約書影本、│ │ │ │ │ │ │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撥款代償暨扣款│ │ │ │ │ │ │等資料,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授權委託書影本│ │ │ │ │ │ │,安泰銀行不知情之徵信人員誤信│、本票影本(見│ │ │ │ │ │ │陳瑞昌確實在敬軒公司任職,係有│警三卷第699-70│ │ │ │ │ │ │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6 頁)、安泰銀│ │ │ │ │ │ │錯誤,而核准貸與陳瑞昌償還能力│行102 年4 月16│ │ │ │ │ │ │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36萬│日刑事陳報狀及│ │ │ │ │ │ │元,並於98年3 月12日將核貸款項│所附之信用貸款│ │ │ │ │ │ │全數匯入陳瑞昌設於安泰銀行第02│申請書暨徵信調│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昌│查表影本(見本│ │ │ │ │ │ │、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安泰銀行詐得│院卷㈣第404 、│ │ │ │ │ │ │36萬元。陳瑞昌並委託安泰銀行於│405 頁)。 │ │ │ │ │ │ │98年3 月13日分別撥款至永豐銀行│⑷附表編號1 │ │ │ │ │ │ │東台北分行、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之⑴- ①、編號│ │ │ │ │ │ │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以清償陳│6 之⑴- ①⑤⑥│ │ │ │ │ │ │瑞昌積欠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遠│、⑵- ③所示之│ │ │ │ │ │ │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花旗銀行台│物扣案可佐。 │ │ │ │ │ │ │北分行之欠款。而蘇龍宇為免陳瑞│ │ │ │ │ │ │ │昌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 │ │ │ │ │ │ │,影響陳瑞昌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 │ │ │ │ │ │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 │ │ │ │ │ │ │,尚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 │ │ │ │ │ │ │之分期款至98年11月12日,之後即│ │ │ │ │ │ │ │不再繳納。嗣經安泰銀行向原即無│ │ │ │ │ │ │ │資力之陳瑞昌催討剩餘欠款320,27│ │ │ │ │ │ │ │5 元(本金部分)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47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陳瑞昌 │貸款│行 │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陳瑞│正犯陳瑞昌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昌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敬軒公司,│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⑵告訴人玉山銀│月,如易科罰│ │ │ │ │ │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行之代理人范偉│金,以新臺幣│ │ │ │ │ │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樵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清償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見警三卷第60│日。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0 頁反面至第60│ │ │ │ │ │ │蘇龍宇以敬軒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2 頁反面)。 │ │ │ │ │ │ │,將款項匯入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⑶玉山銀行個人│ │ │ │ │ │ │之帳戶,製造陳瑞昌任職於敬軒公│金融事業處102 │ │ │ │ │ │ │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年5 月3 日玉山│ │ │ │ │ │ │98年10月13日某時(起訴書誤繕為│個(信)字第10│ │ │ │ │ │ │98年10月14日),在高雄地區不詳│00000000號函及│ │ │ │ │ │ │地點,經陳瑞昌同意,以陳瑞昌名│所附之小額信貸│ │ │ │ │ │ │義,在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上│申請書影本、陳│ │ │ │ │ │ │填載陳瑞昌任職於敬軒公司,擔任│瑞昌之國民身分│ │ │ │ │ │ │副理、年資3 年4 月等不實資料,│證正反面影本、│ │ │ │ │ │ │交由陳瑞昌在「申請人欄」簽名後│健保卡影本、勞│ │ │ │ │ │ │,由蘇龍宇持上開小額信貸申請書│工保險卡影本、│ │ │ │ │ │ │,連同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陳瑞昌設於杉林│ │ │ │ │ │ │影本、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卡影│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陳瑞昌設於│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㈣第│ │ │ │ │ │ │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玉山銀│5 、15-19 頁)│ │ │ │ │ │ │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陳瑞昌確│、玉山銀行信用│ │ │ │ │ │ │實在敬軒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貸款催告函、撥│ │ │ │ │ │ │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款通知、臺灣臺│ │ │ │ │ │ │核准貸給與陳瑞昌償還能力顯不相│北地方法院99年│ │ │ │ │ │ │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40萬元,並│度司票字第3435│ │ │ │ │ │ │於98年10月21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號民事裁定(見│ │ │ │ │ │ │入陳瑞昌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陳│本院卷第268 │ │ │ │ │ │ │瑞昌、蘇龍宇因而共同向玉山銀行│、269 、270 頁│ │ │ │ │ │ │詐得4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 │ │ │ │ │ │ │數額之款項予陳瑞昌作為報酬,其│⑷附表編號1 │ │ │ │ │ │ │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之⑴- ①、編號│ │ │ │ │ │ │通常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6 之⑴- ①③、│ │ │ │ │ │ │,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⑵- ⑤⑥所示之│ │ │ │ │ │ │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物扣案可佐。 │ │ │ │ │ │ │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 │ │ │ │ │ │ │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陳瑞昌│ │ │ │ │ │ │ │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 │ │ │ │ │ │ │影響陳瑞昌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 │ │ │ │ │ │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 │ │ │ │ │ │ │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 │ │ │ │ │ │ │款至99年1 月21日,之後即不再繳│ │ │ │ │ │ │ │納。嗣經玉山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 │ │ │ │ │ │ │陳瑞昌催討剩餘欠款383,979 元(│ │ │ │ │ │ │ │本金部分,起訴書誤繕為400,091 │ │ │ │ │ │ │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48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陳瑞昌 │卡 │託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共同被告陳瑞昌│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陳瑞昌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中國信│月,如易科罰│ │ │ │ │ │於敬軒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託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郭家良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 │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第473-476 頁)│ │ │ │ │ │ │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龍宇以敬軒│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有新卡最有利│ │ │ │ │ │ │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之帳戶,製造│」辦卡專用申請│ │ │ │ │ │ │陳瑞昌任職於敬軒公司領有薪資之│書影本(見警三│ │ │ │ │ │ │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8年6 月16日│卷第497 頁)。│ │ │ │ │ │ │(蘇龍宇以陳瑞昌向中國信託銀行│⑷附表編號1 │ │ │ │ │ │ │提出申辦信用卡之日期)之前某日│之⑴- ①、編號│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陳瑞昌│6 之⑴- ①④所│ │ │ │ │ │ │同意,以陳瑞昌名義,在中國信託│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銀行「有新卡最有利」辦卡專用申│。 │ │ │ │ │ │ │書上填載陳瑞昌任職於敬軒公司,│ │ │ │ │ │ │ │擔任技術部副理,年收入100 萬元│ │ │ │ │ │ │ │、年資3 年等不實資料,並由陳瑞│ │ │ │ │ │ │ │昌於「正卡人簽名欄」簽名後,由│ │ │ │ │ │ │ │蘇龍宇持該申請書(並未檢附勞工│ │ │ │ │ │ │ │保險卡、敬軒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 │ │ │ │ │ │ │存摺影本,起訴書誤繕有檢附該等│ │ │ │ │ │ │ │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 │ │ │ │ │ │ │卡,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之徵信人│ │ │ │ │ │ │ │員審核後,誤信陳瑞昌確實在敬軒│ │ │ │ │ │ │ │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98年6 月22日核准發給具有│ │ │ │ │ │ │ │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55│ │ │ │ │ │ │ │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8 │ │ │ │ │ │ │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 │ │ │ │ │ │ │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三民區覺│ │ │ │ │ │ │ │民路285 巷11號敬軒公司)寄與陳│ │ │ │ │ │ │ │瑞昌。蘇龍宇、陳瑞昌即共同以上│ │ │ │ │ │ │ │開方法,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 │ │ │ │ │ │ │卡。 │ │ │ ├──┼────┼──┼───┼───────────────┼───────┼──────┤ │ 49 │蘇龍宇 │持詐│中國信│陳瑞昌、蘇龍宇取得上開中國信託│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陳瑞昌 │得之│託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其等並無清│正犯陳瑞昌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白。 │共拾貳罪,各│ │ │ │卡刷│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⑵告訴人中國信│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託銀行之代理人│月,如易科罰│ │ │ │費,│ │㈠編號1 至1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郭家良於警詢之│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費,經如附表之㈠編號1 至12所│陳述(見警三卷│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示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第473-476 頁)│壹日。 │ │ │ │代墊│ │刷卡款項,中國信託銀行誤信陳瑞│。 │ │ │ │ │消費│ │昌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款 │ │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102 年6 月24日│ │ │ │ │ │ │蘇龍宇為使陳瑞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狀報及所│ │ │ │ │ │ │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陳瑞│附之「有新卡最│ │ │ │ │ │ │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有利」辦卡專用│ │ │ │ │ │ │未清償,影響陳瑞昌在金融機構間│申請書影本、信│ │ │ │ │ │ │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用卡消費明細(│ │ │ │ │ │ │構詐騙,乃代陳瑞昌繳付數期刷卡│見本院卷㈥第20│ │ │ │ │ │ │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98│7 、307-319頁 │ │ │ │ │ │ │年12月起停止繳款,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陳瑞昌催繳積欠│⑷附表編號6 │ │ │ │ │ │ │之刷卡消費本金88,160元無著,始│之⑵-④所示之 │ │ │ │ │ │ │知受騙。 │物扣案可佐。 │ │ ├──┼────┼──┼───┼───────────────┼───────┼──────┤ │ 50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陳瑞昌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陳瑞昌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陳瑞昌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玉山銀│月,如易科罰│ │ │ │ │ │於敬軒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行之代理人范偉│金,以新臺幣│ │ │ │ │ │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樵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見警三卷第60│日。 │ │ │ │ │ │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0 頁反面至第60│ │ │ │ │ │ │蘇龍宇、陳瑞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2 頁反面)。 │ │ │ │ │ │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⑶玉山銀行信用│ │ │ │ │ │ │宇以敬軒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卡暨支付金融事│ │ │ │ │ │ │款項匯入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之帳│業處102 年4 月│ │ │ │ │ │ │戶,製造陳瑞昌任職於敬軒公司領│23日玉山卡(債│ │ │ │ │ │ │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8年│)字第00000000│ │ │ │ │ │ │10 月27日(蘇龍宇以陳瑞昌向玉 │05號函及所附之│ │ │ │ │ │ │山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之日期)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 │ │ │ │ │前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本、陳瑞昌之國│ │ │ │ │ │ │陳瑞昌同意,以陳瑞昌名義,在玉│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陳瑞昌│影本、健保卡影│ │ │ │ │ │ │任職於敬軒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理│本、陳瑞昌設於│ │ │ │ │ │ │,年收入96萬元、年資3年4月等不│杉林郵局帳戶之│ │ │ │ │ │ │實資料,並由陳瑞昌於「申請人欄│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簽名後,由蘇龍宇持該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並檢附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㈣第36、46-51 │ │ │ │ │ │ │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充作財力證│頁)。 │ │ │ │ │ │ │明之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⑷附表編號1 │ │ │ │ │ │ │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之⑴- ①、編號│ │ │ │ │ │ │製作之薪資轉帳紀錄】影本等資料│6 之⑴- ①所示│ │ │ │ │ │ │,於98年10月27日向玉山銀行申辦│之物扣案可佐。│ │ │ │ │ │ │信用卡,玉山銀行不知情之徵信人│ │ │ │ │ │ │ │員誤信陳瑞昌確實在敬軒公司任職│ │ │ │ │ │ │ │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准│ │ │ │ │ │ │ │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 │ │ │ │ │ │ │用額度8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 │ │ │ │ │ │ │ │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 │ │ │ │ │ │ │○○區○○路000巷00號敬軒公司 │ │ │ │ │ │ │ │)寄與陳瑞昌。蘇龍宇、陳瑞昌即│ │ │ │ │ │ │ │共同以上開方法,向玉山銀行詐得│ │ │ │ │ │ │ │信用卡。 │ │ │ ├──┼────┼──┼───┼───────────────┼───────┼──────┤ │ 51 │蘇龍宇 │持詐│玉山銀│陳瑞昌、蘇龍宇取得上開中國信託│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陳瑞昌 │得之│行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正犯陳瑞昌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無清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白。 │共貳拾伍罪,│ │ │ │卡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⑵告訴人玉山銀│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行之代理人范偉│肆月,如易科│ │ │ │費,│ │之㈡編號1至25所示特約商店刷 │樵於警詢之陳述│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卡消費,經如附表之㈡編號1至 │(見警三卷第60│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25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0 頁反面至第60│算壹日。 │ │ │ │代墊│ │刷卡款項,玉山銀行誤信陳瑞昌將│2 頁反面)。 │ │ │ │ │消費│ │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⑶玉山銀行信用│ │ │ │ │款 │ │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卡暨支付金融事│ │ │ │ │ │ │宇為使陳瑞昌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業處102 年4 月│ │ │ │ │ │ │以持續使用,及避免陳瑞昌之玉山│23日玉山卡(債│ │ │ │ │ │ │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字第00000000│ │ │ │ │ │ │陳瑞昌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05號函及所附之│ │ │ │ │ │ │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陳瑞昌信用卡消│ │ │ │ │ │ │陳瑞昌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費暨繳款明細表│ │ │ │ │ │ │低應繳金額後,自99年3月起停止 │(見本院卷㈣第│ │ │ │ │ │ │繳款,玉山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36、45頁)、陳│ │ │ │ │ │ │陳瑞昌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93, │瑞昌信用卡之欠│ │ │ │ │ │ │851元(截至99年7月份玉山銀行強│款資料(見本院│ │ │ │ │ │ │制停卡時之欠款,不含之後之利息│卷㈨第2 頁)。│ │ │ │ │ │ │、違約金)無著,始知受騙。 │⑷附表編號6 │ │ │ │ │ │ │ │之⑵- ⑦所示之│ │ │ │ │ │ │ │物扣案可佐。 │ │ ├──┼────┼──┼───┼───────────────┼───────┼──────┤ │ 52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林建良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正犯林建良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而林建良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金公司,亦未自富盛金公司受領薪│⑵告訴人大眾銀│月,如易科罰│ │ │ │ │ │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行之代理人王世│金,以新臺幣│ │ │ │ │ │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傑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人 │(見警二卷第41│日。 │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4-415 頁)。 │ │ │ │ │ │ │聯絡,先由林建良於98年12月4日 │⑶大眾銀行個人│ │ │ │ │ │ │(蘇龍宇第一次以薪資轉帳名義匯│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 │款至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第00│影本、林建良之│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前某時,提供其設於高雄高松郵局│面影本、林建良│ │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復提│開立之本票影本│ │ │ │ │ │ │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建良設於高│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雄高松郵局帳戶│ │ │ │ │ │ │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義,將款項匯入林建良上開高雄高│頁影本、國民身│ │ │ │ │ │ │松郵局帳戶,製造林建良任職於富│分證辨識檢核表│ │ │ │ │ │ │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影本、個人信用│ │ │ │ │ │ │龍宇於100年1月6日(起訴書誤繕 │貸款部對保紀錄│ │ │ │ │ │ │為100年1月13日),在高雄地區不│表暨證件徵提表│ │ │ │ │ │ │詳地點,經林建良同意,以林建良│影本、大眾銀行│ │ │ │ │ │ │名義,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個人信用貸款約│ │ │ │ │ │ │請書上填載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定書影本(見本│ │ │ │ │ │ │司、擔任工程部設計師、到職日為│院卷㈢第73-80 │ │ │ │ │ │ │98年1月、年收入為109萬1千元等 │頁);林建良繳│ │ │ │ │ │ │不實資料,並交由林建良於「申請│款明細(見本院│ │ │ │ │ │ │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卷㈧第189 頁)│ │ │ │ │ │ │後,由蘇龍宇利用不知情之蘇庭輝│。 │ │ │ │ │ │ │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林建│⑷附表編號1 │ │ │ │ │ │ │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供│之⑴- ①、編號│ │ │ │ │ │ │作財力證明之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7 之⑴、⑷-① │ │ │ │ │ │ │郵局帳戶之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⑸- ④所示之│ │ │ │ │ │ │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物扣案可佐。 │ │ │ │ │ │ │紀錄】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 │ │ │ │ │ │ │貸款,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 │ │ │ │ │ │ │審核後,誤信林建良確實在富盛金│ │ │ │ │ │ │ │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 │ │ │ │ │ │ │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 │ │ │ │ │ │ │1月13日核准貸與林建良償還能力 │ │ │ │ │ │ │ │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4萬│ │ │ │ │ │ │ │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林建良│ │ │ │ │ │ │ │指定之帳戶,林建良、蘇龍宇因而│ │ │ │ │ │ │ │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54萬元。其後│ │ │ │ │ │ │ │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林建│ │ │ │ │ │ │ │良,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 │ │ │ │ │ │ │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 │ │ │ │ │ │ │中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 │ │ │ │ │ │ │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 │ │ │ │ │ │ │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 │ │ │ │ │ │ │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 │ │ │ │ │ │ │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林建良之│ │ │ │ │ │ │ │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 │ │ │ │ │ │ │響林建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 │ │ │ │ │ │ │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 │ │ │ │ │ │ │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 │ │ │ │ │ │ │至100年6月,之後即不再繳納。嗣│ │ │ │ │ │ │ │經大眾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林建良│ │ │ │ │ │ │ │催討積欠之本金519,290元(起訴 │ │ │ │ │ │ │ │書誤繕未清償金額為532,140元) │ │ │ │ │ │ │ │無著,始知受騙。 │ │ │ ├──┼────┼──┼───┼───────────────┼───────┼──────┤ │ 53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林建良 │貸款│託銀行│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林建│正犯林建良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良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白。 │處有期徒刑拾│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⑵告訴人中國信│月。 │ │ │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託銀行之代理人│ │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郭家良於警詢之│ │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人竟基於意 │陳述(見警三卷│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第473-476 頁)│ │ │ │ │ │ │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名│。 │ │ │ │ │ │ │義,將款項匯入林建良上開高雄高│⑶中國信託「分│ │ │ │ │ │ │松郵局帳戶,製造林建良任職於富│期型」個人信貸│ │ │ │ │ │ │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蘇│綜合申請書影本│ │ │ │ │ │ │龍宇於99年1月25日之前某時,在 │、個人信貸約定│ │ │ │ │ │ │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林建良受│書影本、客戶申│ │ │ │ │ │ │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貸權利義務確認│ │ │ │ │ │ │,並持向勞保局為林建良申請自99│書影本、林建良│ │ │ │ │ │ │年1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 │之國民身分證及│ │ │ │ │ │ │得林建良之勞工保險卡(因勞保局│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本、勞工保險被│ │ │ │ │ │ │查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保險人投保資料│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後,由蘇龍宇於│表影本、林建良│ │ │ │ │ │ │100年1月3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 │設於高雄高松郵│ │ │ │ │ │ │點,經林建良同意,以林建良之名│局帳戶之存摺封│ │ │ │ │ │ │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個│面及內頁影本(│ │ │ │ │ │ │人信貸綜合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林建│見警三卷第530 │ │ │ │ │ │ │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設計師│頁反面- 第536 │ │ │ │ │ │ │、年收入81萬元、年資2年4月等不│頁反面);中國│ │ │ │ │ │ │實資料,交由林建良於「立約人親│信託銀行102 年│ │ │ │ │ │ │簽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利用│6 月24日刑事陳│ │ │ │ │ │ │不知情之蘇庭輝持上開個人信貸綜│報狀及所附之中│ │ │ │ │ │ │合申請書、林建良國民身分證及健│國信託「分期型│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個人信貸綜合│ │ │ │ │ │ │人投保資料表,及充作財力證明之│申請書影本、放│ │ │ │ │ │ │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款帳戶主檔查詢│ │ │ │ │ │ │摺影本【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㈠、放款帳戶還│ │ │ │ │ │ │,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等│款交易明細(見│ │ │ │ │ │ │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本院卷㈥第207 │ │ │ │ │ │ │款,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224-226 頁)│ │ │ │ │ │ │員審核後,誤信林建良確實在富盛│。 │ │ │ │ │ │ │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⑷附表編號1 │ │ │ │ │ │ │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100 │之⑴- ①、編號│ │ │ │ │ │ │年1月14日核准與林建良償還能力 │7 之⑴、⑷-① │ │ │ │ │ │ │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10 0│、⑸- ④所示之│ │ │ │ │ │ │萬元,並於是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物扣案可佐。 │ │ │ │ │ │ │入林建良指定之帳戶,蘇龍宇、林│ │ │ │ │ │ │ │建良因而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 │ │ │ │ │ │ │10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 │ │ │ │ │ │ │ │額之款項予林建良,其餘詐貸所得│ │ │ │ │ │ │ │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30%由 │ │ │ │ │ │ │ │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 │ │ │ │ │ │ │ │龍宇之報酬,10%為各人頭勞健保 │ │ │ │ │ │ │ │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 │ │ │ │ │ │ │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 │ │ │ │ │ │ │款)。又蘇龍宇為免林建良之本件│ │ │ │ │ │ │ │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林│ │ │ │ │ │ │ │建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 │ │ │ │ │ │ │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 │ │ │ │ │ │ │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 │ │ │ │ │ │ │期款數期(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0│ │ │ │ │ │ │ │0年7月7日),之後即不再繳納。 │ │ │ │ │ │ │ │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 │ │ │ │ │ │ │林建良催討欠款930, 773元無著,│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54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林建良 │貸款│行 │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林建│正犯林建良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良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⑵告訴人澳盛銀│月,如易科罰│ │ │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行之代理人陳敏│金,以新臺幣│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見警三卷第88│日。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4-885 頁)。 │ │ │ │ │ │ │,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⑶澳盛銀行個人│ │ │ │ │ │ │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林建良設於高│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 │雄高松郵局帳戶,製造林建良任職│暨約定書影本、│ │ │ │ │ │ │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林建良之國民身│ │ │ │ │ │ │由蘇龍宇於100年1月4日某時,在 │分證及健保卡正│ │ │ │ │ │ │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林建良同意│反面影本、林建│ │ │ │ │ │ │,以林建良之名義,在澳盛銀行個│良設於高雄高松│ │ │ │ │ │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虛偽│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填載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任工程部景觀設計師、年薪99萬元│、林建良開立之│ │ │ │ │ │ │、到職日期97年9月1日等不實資料│本票影本(見警│ │ │ │ │ │ │,交由林建良於「申請人本人親筆│三卷第893-898 │ │ │ │ │ │ │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利用│頁)、林建良之│ │ │ │ │ │ │不知情之蘇庭輝持上開信用貸款申│還款紀錄(見本│ │ │ │ │ │ │請書暨約定書、林建良國民身分證│院卷㈧第235 頁│ │ │ │ │ │ │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 │ │ │ │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充作財力證│⑷附表編號1 │ │ │ │ │ │ │明之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⑴- ①、編號│ │ │ │ │ │ │之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7 之⑴、⑷-① │ │ │ │ │ │ │,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⑸- ④所示之│ │ │ │ │ │ │本等資料,於100年1月5日向澳盛 │物扣案可佐。 │ │ │ │ │ │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不知情之澳盛│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林建良確實在富│ │ │ │ │ │ │ │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 │ │ │ │ │ │ │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10│ │ │ │ │ │ │ │0年1月13日核准貸與林建良償還能│ │ │ │ │ │ │ │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8│ │ │ │ │ │ │ │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林建│ │ │ │ │ │ │ │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之帳戶,蘇龍│ │ │ │ │ │ │ │宇、林建良因而共同向澳盛銀行詐│ │ │ │ │ │ │ │得58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 │ │ │ │ │ │ │額之款項予林建良,其餘詐貸所得│ │ │ │ │ │ │ │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30%由 │ │ │ │ │ │ │ │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 │ │ │ │ │ │ │龍宇之報酬,10%為各人頭勞健保 │ │ │ │ │ │ │ │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 │ │ │ │ │ │ │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 │ │ │ │ │ │ │款)。又蘇龍宇為免林建良本件信│ │ │ │ │ │ │ │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林建│ │ │ │ │ │ │ │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 │ │ │ │ │ │ │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按│ │ │ │ │ │ │ │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 │ │ │ │ │ │ │款數期(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00 │ │ │ │ │ │ │ │年6月28日),之後即不再繳納。 │ │ │ │ │ │ │ │嗣經澳盛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林建│ │ │ │ │ │ │ │良催討欠款557,625 元(本金部分│ │ │ │ │ │ │ │)無著,始知受騙。 │ │ │ ├──┼────┼──┼───┼───────────────┼───────┼──────┤ │ 55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林建良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林建良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林建良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玉山銀│月,如易科罰│ │ │ │ │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范偉│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樵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見警三卷第60│日。 │ │ │ │ │ │,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0 頁反面至第60│ │ │ │ │ │ │思,其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2 頁反面)。 │ │ │ │ │ │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⑶玉山銀行信用│ │ │ │ │ │ │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卡暨支付金融事│ │ │ │ │ │ │項匯入林建良上開高雄高松郵局帳│業務102 年4 月│ │ │ │ │ │ │戶,製造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23日玉山卡(債│ │ │ │ │ │ │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9│)字第00000000│ │ │ │ │ │ │年3月11日(向玉山銀行出申請之 │5 號函及所附之│ │ │ │ │ │ │日期)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9│信用卡申請書影│ │ │ │ │ │ │年3月10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 │本、林建良之國│ │ │ │ │ │ │點,經林建良同意,由蘇龍宇在玉│民身分證及健保│ │ │ │ │ │ │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林│卡正反面影本、│ │ │ │ │ │ │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景觀│林建良設於高雄│ │ │ │ │ │ │設計師、年薪81萬元、年資1年6月│高松郵局帳戶之│ │ │ │ │ │ │等不實資料,並由林建良於「申請│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將上│影本(見本院卷│ │ │ │ │ │ │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林建良之│㈣第36、53-59 │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頁)。 │ │ │ │ │ │ │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林建良設於│⑷附表編號1 │ │ │ │ │ │ │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其內有│之⑴- ①、編號│ │ │ │ │ │ │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7 之⑴、⑷-① │ │ │ │ │ │ │薪資轉帳紀錄】影本等資料,於99│、⑸- ④所示之│ │ │ │ │ │ │年3月11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 │物扣案可佐。 │ │ │ │ │ │ │,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 │ │ │ │ │ │ │後,誤信林建良確實在富盛金公司│ │ │ │ │ │ │ │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核│ │ │ │ │ │ │ │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 │ │ │ │ │ │ │(卡號:0000-000 0-0000-0000,│ │ │ │ │ │ │ │信用額度6萬元),並將信用卡依 │ │ │ │ │ │ │ │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 │ │ │ │ │ │ │市○○區○○○路000巷0號4樓富 │ │ │ │ │ │ │ │盛金公司)寄與林建良。蘇龍宇、│ │ │ │ │ │ │ │林建良即共同以上方法,向玉山銀│ │ │ │ │ │ │ │行詐得信用卡。 │ │ │ ├──┼────┼──┼───┼───────────────┼───────┼──────┤ │ 56 │蘇龍宇 │持詐│玉山銀│林建良、蘇龍宇取得上開玉山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林建良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林建良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白。 │共肆拾柒罪,│ │ │ │卡刷│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⑵告訴人玉山銀│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行之代理人范偉│肆月,如易科│ │ │ │費,│ │㈠編號1至47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 │樵於警詢之陳述│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費,經如附表之㈠編號1至47 所│(見警三卷第60│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示之特約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刷卡│0 頁反面至第60│算壹日。 │ │ │ │代墊│ │款項,玉山銀行誤信林建良將依約│2 頁反面)。 │ │ │ │ │消費│ │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⑶玉山銀行信用│ │ │ │ │款 │ │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卡1暨支付金融 │ │ │ │ │ │ │使林建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以持│事業務102 年4 │ │ │ │ │ │ │續使用,及避免林建良之玉山銀行│月23日玉山卡(│ │ │ │ │ │ │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林建│債)字第102415│ │ │ │ │ │ │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005 號函及所附│ │ │ │ │ │ │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林建│之林建良信用卡│ │ │ │ │ │ │良繳付數期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消費明細表、繳│ │ │ │ │ │ │額後,自100年8月起停止繳款,玉│款明細表(見本│ │ │ │ │ │ │山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林建良催│院卷㈣第36、52│ │ │ │ │ │ │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59,360元無著│頁)。 │ │ │ │ │ │ │,始知受騙。 │⑷附表編號7 │ │ │ │ │ │ │ │之⑵、⑶- ①②│ │ │ │ │ │ │ │、⑸- ①所示之│ │ │ │ │ │ │ │物扣案可佐。 │ │ ├──┼────┼──┼───┼───────────────┼───────┼──────┤ │ 57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林建良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林建良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林建良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澳盛銀│月,如易科罰│ │ │ │ │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陳敏│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見警三卷第88│日。 │ │ │ │ │ │,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4-885 頁)。 │ │ │ │ │ │ │思,其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⑶澳盛銀行信用│ │ │ │ │ │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卡申請書影本、│ │ │ │ │ │ │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林建良之國民身│ │ │ │ │ │ │項匯入林建良上開高雄高松郵局帳│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戶,製造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健保卡正反面│ │ │ │ │ │ │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9│影本、林建良設│ │ │ │ │ │ │年9月16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於高雄高松郵局│ │ │ │ │ │ │,經林建良同意,以林建良名義,│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在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及內頁影本(見│ │ │ │ │ │ │載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警三卷第899 頁│ │ │ │ │ │ │工程部景觀設計師,年收入81萬元│- 第904 頁反面│ │ │ │ │ │ │、到職日期97年9月等不實資料, │)。 │ │ │ │ │ │ │並由林建良於「正卡申請人親筆簽│⑷附表編號1 │ │ │ │ │ │ │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之⑴- ①、編號│ │ │ │ │ │ │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林建良之│7 之⑴、⑷-⑤ │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林建│。 │ │ │ │ │ │ │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 │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 │ │ │ │ │ │ │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於99│ │ │ │ │ │ │ │年9月21日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 │ │ │,澳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 │ │ │ │ │ │ │後,誤信林建良確實在富盛金公司│ │ │ │ │ │ │ │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 │ │ │ │ │ │ │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信用額度12萬元),並將信用卡│ │ │ │ │ │ │ │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 │ │ │ │ │ │ │雄市○○區○○○路00 0巷0號4樓│ │ │ │ │ │ │ │富盛金公司)寄與林建良。蘇龍宇│ │ │ │ │ │ │ │、林建良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澳│ │ │ │ │ │ │ │盛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58 │蘇龍宇 │持詐│澳盛銀│林建良、蘇龍宇取得上開澳盛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林建良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林建良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白。 │共玖罪,各處│ │ │ │卡刷│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⑵告訴人澳盛銀│有期徒刑肆月│ │ │ │卡消│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行之代理人陳敏│,如易科罰金│ │ │ │費,│ │㈡編號1至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芳於警詢之陳述│,均以新臺幣│ │ │ │詐騙│ │,經如附表之㈡編號1至9所示之│(見警三卷第88│壹仟元折算壹│ │ │ │銀行│ │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4-885 頁)。 │日。 │ │ │ │代墊│ │,澳盛銀行誤信林建良將依約償還│⑶澳盛銀行103 │ │ │ │ │消費│ │,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年1 月17日103 │ │ │ │ │款 │ │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林│澳盛(台執)字│ │ │ │ │ │ │建良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第0039號函及所│ │ │ │ │ │ │用,及避免林建良之澳盛銀行信用│附之林建良信用│ │ │ │ │ │ │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林建良在│卡消費明細表(│ │ │ │ │ │ │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見本院卷第21│ │ │ │ │ │ │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林建良繳│1-212 、244-25│ │ │ │ │ │ │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3 頁)。 │ │ │ │ │ │ │額後,自100年6月起停止繳款,澳│⑷附表編號7 │ │ │ │ │ │ │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林建良催│之⑶- ③④、⑸│ │ │ │ │ │ │繳積欠之刷卡消費112,439元(不 │- ②所示之物扣│ │ │ │ │ │ │含利息、違約金,起訴書誤繕為11│案可佐。 │ │ │ │ │ │ │6,491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59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林建良 │卡 │託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林建良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林建良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中國信│月,如易科罰│ │ │ │ │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託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郭家良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 │,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第473-476 頁)│ │ │ │ │ │ │思,其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龍宇於99│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年9月16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信用卡申請書影│ │ │ │ │ │ │,經林建良同意,以林建良名義,│本(見警三卷第│ │ │ │ │ │ │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530 頁)。 │ │ │ │ │ │ │偽填載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⑷附表編號1 │ │ │ │ │ │ │擔任工程部設計師,年收入83萬元│之⑴- ①、編號│ │ │ │ │ │ │、年資2年等不實資料,並由林建 │7 之⑴、⑷-④ │ │ │ │ │ │ │良於「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親│所示之物扣案可│ │ │ │ │ │ │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佐。 │ │ │ │ │ │ │申請書(起訴書誤繕蘇龍宇有檢附│ │ │ │ │ │ │ │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 │ │ │ │ │ │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林建良設於│ │ │ │ │ │ │ │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應予更│ │ │ │ │ │ │ │正),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 │ │,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 │ │ │ │ │ │ │審核後,誤信林建良確實在富盛金│ │ │ │ │ │ │ │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 │ │ │ │ │ │ │,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信用額度13.5萬元),並將信用│ │ │ │ │ │ │ │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 │ │ │ │ │ │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林建良。蘇龍│ │ │ │ │ │ │ │宇、林建良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60 │蘇龍宇 │持詐│中國信│林建良、蘇龍宇取得上開中國信託│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林建良 │得之│託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正犯林建良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無清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白。 │共柒罪,各處│ │ │ │卡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⑵告訴人中國信│有期徒刑肆月│ │ │ │卡消│ │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託銀行之代理人│,如易科罰金│ │ │ │費,│ │之㈢編號1至7所示特約商店刷卡│郭家良於警詢之│,均以新臺幣│ │ │ │詐騙│ │消費,經如附表之㈢編號1至7所│陳述(見警三卷│壹仟元折算壹│ │ │ │銀行│ │示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第473-476 頁)│日。 │ │ │ │代墊│ │刷卡款項,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 │ │ │ │ │消費│ │誤,誤信林建良訂將依約償還,代│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款 │ │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102年6月24日刑│ │ │ │ │ │ │宇為使林建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事陳報狀及所附│ │ │ │ │ │ │卡得以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林建│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 │ │良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自100 │、客戶消費明細│ │ │ │ │ │ │年8月起即停止繳款,中國信託銀 │表(見本院卷㈥│ │ │ │ │ │ │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林建良催繳積│第207-208、320│ │ │ │ │ │ │欠之刷卡消費款項94,947元(中國│-335頁)。 │ │ │ │ │ │ │信託銀行102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⑷附表編號7 │ │ │ │ │ │ │⒑所載林建良積欠之信用卡款項96│之⑶- ⑤⑥、⑸│ │ │ │ │ │ │,639元,係包括循環利息1,292元 │- ③所示之物扣│ │ │ │ │ │ │、違約金400元,應予扣除)無著 │案可佐。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61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周碩士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正犯周碩士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而周碩士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敬軒│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公司,亦未自敬軒公司受領薪資,│⑵告訴人澳盛銀│月,如易科罰│ │ │ │ │ │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行之代理人陳敏│金,以新臺幣│ │ │ │ │ │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見警三卷第88│日。 │ │ │ │ │ │之意思,其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4-885頁)。 │ │ │ │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碩士│⑶澳盛銀行信用│ │ │ │ │ │ │於97年5月5日(蘇龍宇第一次以敬│貸款申請書影本│ │ │ │ │ │ │軒公司薪資轉帳名義匯款至周碩士│、荷蘭銀行個人│ │ │ │ │ │ │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 │ │ │ │ │ │】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影本、周碩士之│ │ │ │ │ │ │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帳戶之存摺、提│面影本、健保卡│ │ │ │ │ │ │款卡、印章,復提供其個人之國民│正反面影本、周│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碩士設於安泰銀│ │ │ │ │ │ │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以敬軒鈆│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 │ │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周│戶之存摺封面及│ │ │ │ │ │ │碩士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製造周碩│內頁影本、電話│ │ │ │ │ │ │士任職於敬軒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行銷電話照會檢│ │ │ │ │ │ │後,由蘇龍宇於97年12月10日(起│核表(見警三卷│ │ │ │ │ │ │訴書誤繕為97年12月11日),在高│第889 頁-第892│ │ │ │ │ │ │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周碩士同意,│頁反面)、澳盛│ │ │ │ │ │ │以周碩士名義,在澳盛銀行之前身│銀行102 年7 月│ │ │ │ │ │ │荷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24日刑事陳報狀│ │ │ │ │ │ │載周碩士任職於敬軒公司、擔任總│所附之周碩士信│ │ │ │ │ │ │經理、年所得120萬元、到職日期 │用貸款還款記錄│ │ │ │ │ │ │96年9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該 │(見本院卷㈧第│ │ │ │ │ │ │申請書係周碩士填寫),並交由周│233 、235 頁)│ │ │ │ │ │ │碩士於「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 │ │ │ │ │ │ │簽名後,蘇龍宇即持上開信用貸款│⑷附表編號1 │ │ │ │ │ │ │申請書,並檢附周碩士之國民身分│之⑴-①所示之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物扣案可佐。 │ │ │ │ │ │ │,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周碩士設於安│ │ │ │ │ │ │ │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其│ │ │ │ │ │ │ │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 │ │ │ │ │ │ │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於97年│ │ │ │ │ │ │ │12月11日向澳盛銀行之前身荷蘭銀│ │ │ │ │ │ │ │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荷蘭銀│ │ │ │ │ │ │ │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周碩士確│ │ │ │ │ │ │ │實在敬軒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 │ │ │ │ │ │ │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 │ │ │ │ │ │ │核准與周碩士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 │ │ │ │ │ │ │個人信用貸款46萬元,並將核貸款│ │ │ │ │ │ │ │項全數匯入周碩士設於安泰銀行北│ │ │ │ │ │ │ │高雄分行帳戶,周碩士、蘇龍宇因│ │ │ │ │ │ │ │而共同向荷蘭銀行詐得46萬元。其│ │ │ │ │ │ │ │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周│ │ │ │ │ │ │ │碩士,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 │ │ │ │ │ │ │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 │ │ │ │ │ │ │其中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 │ │ │ │ │ │ │ │,20%為蘇龍宇之報酬,10%為人頭│ │ │ │ │ │ │ │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 │ │ │ │ │ │ │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 │ │ │ │ │ │ │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周碩士之│ │ │ │ │ │ │ │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 │ │ │ │ │ │ │響周碩士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 │ │ │ │ │ │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尚│ │ │ │ │ │ │ │支付數期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 │ │ │ │ │ │ │期款,自99年6月起即不再繳納。 │ │ │ │ │ │ │ │嗣經澳盛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周碩│ │ │ │ │ │ │ │士催討剩餘本金359,771元(不含 │ │ │ │ │ │ │ │利息、違約金)無著,始知受騙。│ │ │ ├──┼────┼──┼───┼───────────────┼───────┼──────┤ │ 62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周碩士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正犯周碩士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而周碩士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白。 │處有期徒刑拾│ │ │ │ │ │金公司,亦未自富盛金公司受領薪│⑵告訴人澳盛銀│月。 │ │ │ │ │ │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行之代理人陳敏│ │ │ │ │ │ │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芳於警詢之陳述│ │ │ │ │ │ │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人 │(見警三卷第88│ │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4-885頁)。 │ │ │ │ │ │ │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⑶玉山銀行個人│ │ │ │ │ │ │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周碩士│金融事業處102 │ │ │ │ │ │ │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製造周碩士任│年5月3 日玉山 │ │ │ │ │ │ │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個(信)字第10│ │ │ │ │ │ │並由蘇龍宇於99年1月25日之前某 │00000000號函及│ │ │ │ │ │ │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周│所附之玉山銀行│ │ │ │ │ │ │碩士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小額信貸申請書│ │ │ │ │ │ │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為周碩士申│影本、周碩士之│ │ │ │ │ │ │請自99年1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 │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因而取得周碩士之勞工保險卡(因│面影本、富盛金│ │ │ │ │ │ │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公司在職證明書│ │ │ │ │ │ │實質審查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影本、勞工保險│ │ │ │ │ │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由蘇│被保險人投保資│ │ │ │ │ │ │龍宇於99年5月4日某時,在高雄地│料表影本、勞工│ │ │ │ │ │ │區不詳地點,制作「周碩士、到職│保險被保險人投│ │ │ │ │ │ │日期97年3月3日、服務單位管理部│保資料表(明細│ │ │ │ │ │ │、職稱總經理」之富盛金公司在職│)影本、富盛金│ │ │ │ │ │ │證明書1份,復於99年5月7日之前 │公司各類所得扣│ │ │ │ │ │ │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給付總 │影本、周碩士設│ │ │ │ │ │ │額1,325,875元予周碩士」之富盛 │於安泰銀行北高│ │ │ │ │ │ │金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雄分行帳戶之存│ │ │ │ │ │ │後,於99年5月7日(玉山銀行收件│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日期)之前某日(起訴書誤繕為99│本、安泰商業銀│ │ │ │ │ │ │年5月7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行客戶存提記錄│ │ │ │ │ │ │,經周碩士同意,以周碩士名義,│單(見本院卷㈣│ │ │ │ │ │ │在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上虛偽│第5、25-31 頁 │ │ │ │ │ │ │填載周碩士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 │ │ │ │ │ │ │任總經理、年所得132萬元、年資2│⑷附表編號1 │ │ │ │ │ │ │年2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周碩士 │之⑴-①所示之 │ │ │ │ │ │ │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蘇龍│物扣案可佐。 │ │ │ │ │ │ │宇即於99年5月7日持上開小額信貸│ │ │ │ │ │ │ │申請書,並檢附周碩士之國民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富盛金公司在職證│ │ │ │ │ │ │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 │ │ │ │ │表及明細、富盛金公司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充作財力證明│ │ │ │ │ │ │ │之周碩士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帳戶之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 │ │ │ │ │ │ │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 │ │ │ │ │ │ │】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 │ │ │ │ │ │,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 │ │ │ │ │ │ │後,誤信周碩士確實在富盛金公司│ │ │ │ │ │ │ │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 │ │ │ │ │ │ │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與周碩士│ │ │ │ │ │ │ │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 │ │ │ │ │ │ │100萬元,並於99年5月31日將核貸│ │ │ │ │ │ │ │款項全數匯入周頭士指定之帳戶,│ │ │ │ │ │ │ │周碩士、蘇龍宇因而共同向玉山銀│ │ │ │ │ │ │ │行詐得10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 │ │ │ │ │ │ │ │不詳數額之款項予周碩士,其餘詐│ │ │ │ │ │ │ │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 │ │ │ │ │ │ │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 │ │ │ │ │ │ │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 │ │ │ │ │ │ │ │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 │ │ │ │ │ │ │,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 │ │ │ │ │ │ │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 │ │ │ │ │ │又蘇龍宇為免周碩士之本件信用貸│ │ │ │ │ │ │ │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碩士在│ │ │ │ │ │ │ │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 │ │ │ │ │ │ │續向其他銀行詐騙,尚按月支付本│ │ │ │ │ │ │ │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99年│ │ │ │ │ │ │ │9月13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玉 │ │ │ │ │ │ │ │山銀行遂原原即無資力之周碩士催│ │ │ │ │ │ │ │討欠款1,005,055元(含本金及利 │ │ │ │ │ │ │ │息、違約金)無著,始知受騙。 │ │ │ ├──┼────┼──┼───┼───────────────┼───────┼──────┤ │ 63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周碩士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正犯周碩士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而周碩士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白。 │處有期徒刑捌│ │ │ │ │ │金公司,亦未自富盛金公司受領薪│⑵告訴人大眾銀│月。 │ │ │ │ │ │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行之代理人王世│ │ │ │ │ │ │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傑於警詢之陳述│ │ │ │ │ │ │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人 │(見警二卷第41│ │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4-415頁)。 │ │ │ │ │ │ │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⑶大眾銀行102 │ │ │ │ │ │ │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周碩士│年4月30日眾風 │ │ │ │ │ │ │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製造周碩士任│債密發字第1020│ │ │ │ │ │ │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003143號函及所│ │ │ │ │ │ │另由蘇龍宇於99年5月12日之前某 │附之信用貸款申│ │ │ │ │ │ │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請書影本、周碩│ │ │ │ │ │ │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給付總額 │士之國民身分證│ │ │ │ │ │ │1,325,875元予周碩士」之富盛金 │正反面影本、健│ │ │ │ │ │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由蘇龍宇於99年5月12日(起訴 │、安泰銀行帳戶│ │ │ │ │ │ │書誤繕為99年5月1日),在高雄地│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區不詳地點,經周碩士同意,以周│頁影本、富盛金│ │ │ │ │ │ │碩士名義,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公司之在職證明│ │ │ │ │ │ │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周碩士任職│、富盛金公司各│ │ │ │ │ │ │於富盛金公司、擔任管理部總經理│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 │、到職日為97年3月、年收入為13 │扣繳憑單影本、│ │ │ │ │ │ │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周碩士 │周碩士簽立之本│ │ │ │ │ │ │於「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票影本(見本院│ │ │ │ │ │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於99年5月 │卷㈢第5頁、第 │ │ │ │ │ │ │17 日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 │84-106頁)、周│ │ │ │ │ │ │檢附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碩士欠款明細(│ │ │ │ │ │ │本、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其│見本院卷㈧第19│ │ │ │ │ │ │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0頁)。 │ │ │ │ │ │ │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健保卡正反│⑷附表編號1 │ │ │ │ │ │ │面影本及富盛金公司各類所得扣繳│之⑴-①所示之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物扣案可佐。 │ │ │ │ │ │ │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大眾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周碩士確實│ │ │ │ │ │ │ │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 │ │ │ │ │ │ │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99年5月21日核准貸與周碩士償 │ │ │ │ │ │ │ │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 │ │ │ │ │ │ │度80萬元,並於是日將核貸款項全│ │ │ │ │ │ │ │數匯入周碩士指定之安泰銀行北高│ │ │ │ │ │ │ │雄分行帳戶,周碩士、蘇龍宇因而│ │ │ │ │ │ │ │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80萬元。其後│ │ │ │ │ │ │ │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周碩│ │ │ │ │ │ │ │士,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 │ │ │ │ │ │ │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其 │ │ │ │ │ │ │ │中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 │ │ │ │ │ │ │ │20%為蘇龍宇之報酬,10%為人頭勞│ │ │ │ │ │ │ │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 │ │ │ │ │ │ │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 │ │ │ │ │ │ │借款)。又蘇龍宇為免周碩士之本│ │ │ │ │ │ │ │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 │ │ │ │ │ │ │周碩士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 │ │ │ │ │ │ │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 │ │ │ │ │ │ │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 │ │ │ │ │ │ │100年1月5日,之後即不再繳納。 │ │ │ │ │ │ │ │嗣經大眾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周碩│ │ │ │ │ │ │ │士催討欠款738,802元無著,始知 │ │ │ │ │ │ │ │受騙。 │ │ │ ├──┼────┼──┼───┼───────────────┼───────┼──────┤ │ 64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周碩士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周碩士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周碩士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玉山銀│月,如易科罰│ │ │ │ │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范偉│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樵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見警三卷第60│日。 │ │ │ │ │ │,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0 頁反面至第60│ │ │ │ │ │ │思,其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2 頁反面)。 │ │ │ │ │ │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龍宇於99│⑶玉山銀行悠遊│ │ │ │ │ │ │年5月27日(向玉山銀行提出申請 │聯名卡申請書影│ │ │ │ │ │ │之日期)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本(見警三卷第│ │ │ │ │ │ │99年5月27日),在高雄地區不詳 │605 頁)。 │ │ │ │ │ │ │地點,經周碩士同意,以周碩士名│⑷附表編號1 │ │ │ │ │ │ │義在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之⑴-①所示之 │ │ │ │ │ │ │虛偽填載周碩士任職於富盛金公司│物扣案可佐。 │ │ │ │ │ │ │之不實資料,並由周碩士於「正卡│ │ │ │ │ │ │ │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 │ │ │ │ │ │ │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於99年5月 │ │ │ │ │ │ │ │27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 │ │ │ │ │ │ │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 │ │ │ │ │ │ │信周碩士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 │ │ │ │ │ │ │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核准發給│ │ │ │ │ │ │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 │ │ │ │ │ │ │ │度8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 │ │ │ │ │ │ │ │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左營│ │ │ │ │ │ │ │區天祥二路11 1巷2號4樓富盛金公│ │ │ │ │ │ │ │司)寄與周碩士。蘇龍宇、周碩士│ │ │ │ │ │ │ │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玉山銀行詐│ │ │ │ │ │ │ │得信用卡。 │ │ │ ├──┼────┼──┼───┼───────────────┼───────┼──────┤ │ 65 │蘇龍宇 │持詐│玉山銀│周碩士、蘇龍宇取得上開玉山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周碩士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周碩士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白。 │共柒罪,各處│ │ │ │卡刷│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⑵告訴人玉山銀│有期徒刑肆月│ │ │ │卡消│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行之代理人范偉│,如易科罰金│ │ │ │費,│ │㈠編號1至7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樵於警詢之陳述│,均以新臺幣│ │ │ │詐騙│ │,經如附表之㈠編號1至7所示之│(見警三卷第60│壹仟元折算壹│ │ │ │銀行│ │特約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刷卡款項│0 頁反面至第60│日。 │ │ │ │代墊│ │,玉山銀行誤信周碩士將依約償還│2 頁反面)。 │ │ │ │ │消費│ │,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⑶玉山銀行信用│ │ │ │ │款 │ │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周│卡暨支付金融事│ │ │ │ │ │ │碩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業務102 年4 月│ │ │ │ │ │ │用,及避免周碩士之玉山銀行信用│23日玉山卡(債│ │ │ │ │ │ │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碩士在│)字第00000000│ │ │ │ │ │ │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5 號函及所附之│ │ │ │ │ │ │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周碩士繳│周碩士信用卡消│ │ │ │ │ │ │付部分款項後,自99年11月起停止│費明細表、繳款│ │ │ │ │ │ │繳款,玉山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明細表、信用卡│ │ │ │ │ │ │周碩士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71, │申請書影本、周│ │ │ │ │ │ │723元(本金部分67,661元)無著 │碩士之國民身分│ │ │ │ │ │ │,始知受騙。 │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見本院卷㈣第36│ │ │ │ │ │ │ │、60-61 頁)。│ │ ├──┼────┼──┼───┼───────────────┼───────┼──────┤ │ 66 │蘇龍宇 │信用│安泰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周碩士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周碩士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周碩士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安泰銀│月,如易科罰│ │ │ │ │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劉威│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彥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見警三卷第68│日。 │ │ │ │ │ │,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6-687 頁)。 │ │ │ │ │ │ │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⑶安泰銀行信用│ │ │ │ │ │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卡申請書影本、│ │ │ │ │ │ │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周碩士之國民身│ │ │ │ │ │ │款項匯入周碩士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製造周碩士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健保卡正反面│ │ │ │ │ │ │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8年│影本、周碩士設│ │ │ │ │ │ │12 月8日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於安泰銀行北高│ │ │ │ │ │ │98 年12月8日),在高雄地區不詳│雄分行帳戶之存│ │ │ │ │ │ │地點,經周碩士同意,以周碩士名│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義在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本(見警三卷第│ │ │ │ │ │ │填載周碩士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707-711 頁)。│ │ │ │ │ │ │任管理部總經理、到職日為97年3 │⑷附表編號1 │ │ │ │ │ │ │月、年收入為140萬元等不實資料 │之⑴-①所示之 │ │ │ │ │ │ │,並由周碩士於「正卡人親簽欄」│物扣案可佐。 │ │ │ │ │ │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 │ │ │ │ │ │ │卡申請書,並檢附周碩士之國民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 │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周碩士設於│ │ │ │ │ │ │ │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 │ │ │ │ │ │ │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 │ │ │ │ │ │ │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安│ │ │ │ │ │ │ │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安泰│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周碩士│ │ │ │ │ │ │ │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 │ │ │ │ │ │ │,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8日 │ │ │ │ │ │ │ │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 │ │ │ │ │ │ │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 │ │ │ │ │ │,信用額度10萬元),並將信用卡│ │ │ │ │ │ │ │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 │ │ │ │ │ │ │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 │ │ │ │ │ │ │富盛金公司)。蘇龍宇、周碩士即│ │ │ │ │ │ │ │共同以上開方法,向安泰銀行詐得│ │ │ │ │ │ │ │信用卡。 │ │ │ ├──┼────┼──┼───┼───────────────┼───────┼──────┤ │ 67 │蘇龍宇 │持詐│安泰銀│周碩士、蘇龍宇取得上開安泰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周碩士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周碩士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白。 │共拾伍罪,各│ │ │ │卡刷│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⑵告訴人安泰銀│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行之代理人劉威│月,如易科罰│ │ │ │費,│ │㈡編號1至15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 │彥於警詢之陳述│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費,經如附表㈡編號1至15所示 │(見警三卷第68│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之特約商店向安泰銀行請領刷卡款│6-687 頁)。 │壹日。 │ │ │ │代墊│ │項,安泰銀行誤信周碩士將依約償│⑶安泰銀行轉呆│ │ │ │ │消費│ │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戶欠款明細清單│ │ │ │ │款 │ │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見警三卷第71│ │ │ │ │ │ │周碩士之安泰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2-719 頁)、周│ │ │ │ │ │ │使用,及避免周碩士之安泰銀行信│碩士刷卡明細(│ │ │ │ │ │ │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碩士│見本院卷第97│ │ │ │ │ │ │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頁)。 │ │ │ │ │ │ │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周碩士│ │ │ │ │ │ │ │繳付部分款項後,即停止繳款,安│ │ │ │ │ │ │ │泰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周碩士催│ │ │ │ │ │ │ │繳積欠之款項132,749元(含本金 │ │ │ │ │ │ │ │、利息、費用及延滯金)無著,始│ │ │ │ │ │ │ │知受騙。 │ │ │ ├──┼────┼──┼───┼───────────────┼───────┼──────┤ │68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貸款│行 │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張耘│吳憶屏、蘇庭輝│詐欺取財罪,│ │ │蘇庭輝 │ │ │馨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呂聰明及正犯│處有期徒刑陸│ │ │呂聰明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張耘馨之自白。│月,如易科罰│ │ │張耘馨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⑵告訴人大眾銀│金,以新臺幣│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行之代理人王世│壹仟元折算壹│ │ │ │ │ │無清償之意思,蘇龍宇、張耘馨竟│傑於警詢之陳述│日。 │ │ │ │ │ │與吳憶屏、蘇庭輝、呂聰明基於意│(見警二卷第41│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4-415 頁)。 │吳憶屏共同犯│ │ │ │ │ │先由張耘馨於99年3月5日(蘇龍宇│⑶大眾銀行個人│詐欺取財罪,│ │ │ │ │ │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永康大灣郵局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伍│ │ │ │ │ │日期)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永康│影本、張耘馨設│月,如易科罰│ │ │ │ │ │大灣郵局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於永康大灣郵局│金,以新臺幣│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帳戶之存摺影本│壹仟元折算壹│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見警二卷第41│日。 │ │ │ │ │ │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指示呂聰│9-424 頁)、個│ │ │ │ │ │ │明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人信用貸款申請│蘇庭輝共同犯│ │ │ │ │ │將款項匯入張耘馨上開永康大灣郵│書、面額35萬元│詐欺取財罪,│ │ │ │ │ │局帳戶,製造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之本票影本、信│處有期徒刑伍│ │ │ │ │ │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用卡及個人信貸│月,如易科罰│ │ │ │ │ │於100年6月28日某時,在高雄地區│部對保紀錄表暨│金,以新臺幣│ │ │ │ │ │不詳地點,經張耘馨同意,以張耘│證件徵提表影本│壹仟元折算壹│ │ │ │ │ │馨名義,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張耘馨之國民│日。 │ │ │ │ │ │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張耘馨任職於富│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盛金公司、擔任景觀設計師、年所│本、張耘馨之健│呂聰明共同犯│ │ │ │ │ │得85萬4千元、到職日97年11月等 │保卡影本、張耘│詐欺取財罪,│ │ │ │ │ │不實資料,並交由張耘馨於「申請│馨設於永康大灣│處有期徒刑伍│ │ │ │ │ │人親簽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郵局帳戶之存摺│月,如易科罰│ │ │ │ │ │後,蘇龍宇即推由蘇庭輝持上開個│影本(見本院卷│金,以新臺幣│ │ │ │ │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張耘馨之國民│㈢第107-109 頁│壹仟元折算壹│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個人信用貸│日。 │ │ │ │ │ │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張耘馨設於│款約定書影本(│ │ │ │ │ │ │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其內有│見本院卷㈢第12│ │ │ │ │ │ │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頁正反面)、大│ │ │ │ │ │ │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大眾銀行│眾銀行交易明細│ │ │ │ │ │ │申辦信用貸款,而於大眾銀行承辦│(見本院卷第│ │ │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耘馨進行電話徵│152 頁)。 │ │ │ │ │ │ │信時,蘇龍宇即指示吳憶屏負責接│⑷附表編號1 │ │ │ │ │ │ │聽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打來欲對張耘│之⑴- ①、編號│ │ │ │ │ │ │馨徵信之電話,由吳憶屏負責向大│8 之⑴、⑶之①│ │ │ │ │ │ │眾銀行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張耘馨本│、⑷之⑤所示之│ │ │ │ │ │ │人,並與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核對申│物扣案可佐。 │ │ │ │ │ │ │請人基本資料,藉以取信大眾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審核後,誤信張耘馨確實在富│ │ │ │ │ │ │ │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 │ │ │ │ │ │ │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 │ │ │ │ │ │ │與張耘馨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 │ │ │ │ │ │ │信用貸款35萬元,並於100年6月30│ │ │ │ │ │ │ │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張耘馨設於│ │ │ │ │ │ │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蘇龍宇等人因而共同向大│ │ │ │ │ │ │ │眾銀行詐得35萬元。其後蘇龍宇交│ │ │ │ │ │ │ │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張耘馨,其餘│ │ │ │ │ │ │ │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等人取得│ │ │ │ │ │ │ │(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其中30%│ │ │ │ │ │ │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 │ │ │ │ │ │ │ │蘇龍宇等人之報酬,10%為人頭勞 │ │ │ │ │ │ │ │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 │ │ │ │ │ │ │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 │ │ │ │ │ │ │借款)。惟張耘馨、蘇龍宇事後並│ │ │ │ │ │ │ │未繳款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 │ │ │ │ │ │ │款,經大眾銀行人員向張耘馨催討│ │ │ │ │ │ │ │無著,始知受騙(起訴書記載張耘│ │ │ │ │ │ │ │馨尚欠大眾銀行354,698元,係本 │ │ │ │ │ │ │ │金加上利息及違約金)。 │ │ │ ├──┼────┼──┼───┼───────────────┼───────┼──────┤ │ 69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貸款│行 │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張耘│吳憶屏、蘇庭輝│詐欺取財罪,│ │ │蘇庭輝 │ │ │馨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及正犯張耘馨之│處有期徒刑陸│ │ │張耘馨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自白。 │月,如易科罰│ │ │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⑵告訴人澳盛銀│金,以新臺幣│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行之代理人陳敏│壹仟元折算壹│ │ │ │ │ │無清償之意思,蘇龍宇、張耘馨竟│芳於警詢之陳述│日。 │ │ │ │ │ │與吳憶屏、蘇庭輝基於意圖為自己│(見警三卷第88│ │ │ │ │ │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4-885頁)。 │吳憶屏共同犯│ │ │ │ │ │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⑶澳盛銀行個人│詐欺取財罪,│ │ │ │ │ │將款項匯入張耘馨上開永康大灣郵│信用貸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伍│ │ │ │ │ │局帳戶,製造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暨約定書影本、│月,如易科罰│ │ │ │ │ │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張耘馨之國民身│金,以新臺幣│ │ │ │ │ │於100年3月1日某時,在高雄地區 │分證正反面影本│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不詳地點,經張耘馨同意,以張耘│、健保卡正反面│日。 │ │ │ │ │ │馨名義,在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影本、張耘馨設│ │ │ │ │ │ │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虛偽填載張耘馨│於永康大灣郵局│蘇庭輝共同犯│ │ │ │ │ │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造│帳戶之存摺影本│詐欺取財罪,│ │ │ │ │ │景設計師、年所得77萬元、年資1 │(見警三卷第90│處有期徒刑伍│ │ │ │ │ │年1 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張耘馨│4-908 頁)、張│月,如易科罰│ │ │ │ │ │於「申請人本人親筆簽名欄」親自│耘馨之信用貸款│金,以新臺幣│ │ │ │ │ │簽名後,蘇龍宇即指示蘇庭輝上開│還款紀錄(見本│壹仟元折算壹│ │ │ │ │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張│院卷㈧第235頁 │日。 │ │ │ │ │ │耘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張│⑷附表編號1 │ │ │ │ │ │ │耘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之⑴- ①、編號│ │ │ │ │ │ │【其內有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影│8 之⑴、⑶之①│ │ │ │ │ │ │本,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②、⑷之④所示│ │ │ │ │ │ │於澳盛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話向張│之物扣案可佐。│ │ │ │ │ │ │耘馨進行電話徵信時,蘇龍宇遂指│ │ │ │ │ │ │ │示吳憶屏負責接聽澳盛銀行承辦人│ │ │ │ │ │ │ │員打來欲對張耘馨徵信之電話,並│ │ │ │ │ │ │ │向澳盛銀行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張耘│ │ │ │ │ │ │ │馨本人,復與澳盛銀行承辦人員核│ │ │ │ │ │ │ │對申請人基本資料,藉以取信澳盛│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情之澳盛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張耘馨確實│ │ │ │ │ │ │ │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 │ │ │ │ │ │ │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100年3月21日核准與張耘馨償還│ │ │ │ │ │ │ │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58萬│ │ │ │ │ │ │ │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張耘馨│ │ │ │ │ │ │ │指定之帳戶,蘇龍宇等人因而共同│ │ │ │ │ │ │ │向澳盛銀行詐得58萬元。其後蘇龍│ │ │ │ │ │ │ │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張耘馨,│ │ │ │ │ │ │ │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 │ │ │ │ │ │ │(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其中30%│ │ │ │ │ │ │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 │ │ │ │ │ │ │ │蘇龍宇等人之報酬,10%為人頭勞 │ │ │ │ │ │ │ │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 │ │ │ │ │ │ │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 │ │ │ │ │ │ │借款)。又蘇龍宇為免張耘馨之本│ │ │ │ │ │ │ │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 │ │ │ │ │ │ │張耘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 │ │ │ │ │ │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尚支│ │ │ │ │ │ │ │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 │ │ │ │ │ │ │100年7月21日,之後即不再繳納。│ │ │ │ │ │ │ │嗣經澳盛銀行人員向張耘馨催討剩│ │ │ │ │ │ │ │餘本金549,040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70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張│詐欺取財罪,│ │ │張耘馨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耘馨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張耘馨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玉山銀│月,如易科罰│ │ │ │ │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范偉│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樵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見警三卷第60│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0 頁反面至第60│ │ │ │ │ │ │思,蘇龍宇、張耘馨竟與吳憶屏基│2 頁反面)。 │吳憶屏共同犯│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⑶玉山銀行信用│詐欺取財罪,│ │ │ │ │ │絡,先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卡申請書、張耘│處有期徒刑參│ │ │ │ │ │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張耘馨上│馨之國民身分證│月,如易科罰│ │ │ │ │ │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製造張耘馨│及健保卡正反面│金,以新臺幣│ │ │ │ │ │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影本、張耘馨設│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後,由蘇龍宇於99年7月13日【向 │於永康大灣郵局│日。 │ │ │ │ │ │玉山銀行提出申請之日期】之前某│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時(起訴書誤繕為99年7月14日) │及內頁影本(見│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張耘馨│本院卷㈣第63-6│ │ │ │ │ │ │同意,以張耘馨名義,在玉山銀行│6頁)。 │ │ │ │ │ │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張耘│⑷附表編號⑴│ │ │ │ │ │ │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景觀設│-①、編號8 之 │ │ │ │ │ │ │計師、年收入73萬元、年資1年8月│⑴、⑶之①⑥所│ │ │ │ │ │ │等不實資料,並由張耘馨於「正卡│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 │ │ │ │ │ │ │持上開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並檢附│ │ │ │ │ │ │ │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 │ │ │ │ │ │ │之張耘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 │ │ │ │ │ │ │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 │ │ │ │ │ │ │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 │ │ │ │ │ │ │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悠遊聯名│ │ │ │ │ │ │ │卡),蘇龍宇、張耘馨並與吳憶屏│ │ │ │ │ │ │ │謀議,倘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 │ │ │ │ │ │ │話向張耘馨進行電話徵信時,即由│ │ │ │ │ │ │ │吳憶屏負責接聽銀行承辦人員打來│ │ │ │ │ │ │ │欲對張耘馨徵信之電話。不知情之│ │ │ │ │ │ │ │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張│ │ │ │ │ │ │ │耘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 │ │ │ │ │ │ │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 │ │ │ │ │ │ │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5239│ │ │ │ │ │ │ │-0000-00 00-0000,信用額度5萬 │ │ │ │ │ │ │ │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 │ │ │ │ │ │ │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天祥│ │ │ │ │ │ │ │二路111巷2號4樓富盛金公司)寄 │ │ │ │ │ │ │ │與張耘馨。蘇龍宇、吳憶屏、張耘│ │ │ │ │ │ │ │馨即以上開方法,向玉山銀行詐得│ │ │ │ │ │ │ │信用卡。 │ │ │ ├──┼────┼──┼───┼───────────────┼───────┼──────┤ │ 71 │蘇龍宇 │持詐│玉山銀│張耘馨、蘇龍宇取得上開玉山銀行│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吳憶屏及正犯張│詐欺取財罪,│ │ │張耘馨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其2人竟與吳憶 │耘馨之自白。 │共參拾罪,各│ │ │ │卡刷│ │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⑵告訴人玉山銀│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聯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行之代理人范偉│月,如易科罰│ │ │ │費,│ │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㈠編號1 │樵於警詢之陳述│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至30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見警三卷第60│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附表之㈠編號1至30所示之特約 │0 頁反面至第60│壹日。 │ │ │ │代墊│ │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2 頁反面)。 │ │ │ │ │消費│ │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張耘馨將│⑶張耘馨之玉山│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銀行信用卡消費│詐欺取財罪,│ │ │ │ │ │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張耘馨│及還款明細表(│共參拾罪,各│ │ │ │ │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及│見本院卷㈣第62│處有期徒刑參│ │ │ │ │ │避免張耘馨之玉金銀行信用卡過早│頁)。 │月,如易科罰│ │ │ │ │ │違約未清償,影響張耘馨在金融機│⑷附表編號8 │金,均以新臺│ │ │ │ │ │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之⑵- ③④、⑷│幣壹仟元折算│ │ │ │ │ │融機構詐騙,乃代張耘馨繳付部分│之①所示之物扣│壹日。 │ │ │ │ │ │款項,惟自100年8月起即停止繳款│案可佐。 │ │ │ │ │ │ │,玉山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張耘│ │ │ │ │ │ │ │馨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41,381│ │ │ │ │ │ │ │元,因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 │ │ ├──┼────┼──┼───┼───────────────┼───────┼──────┤ │72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張│詐欺取財罪,│ │ │張耘馨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耘馨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張耘馨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澳盛銀│月,如易科罰│ │ │ │ │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陳敏│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見警三卷第88│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4-885頁)。 │ │ │ │ │ │ │思,其2人竟與吳憶屏基於意圖為 │⑶澳盛銀行信用│吳憶屏共同犯│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卡申請書、張耘│詐欺取財罪,│ │ │ │ │ │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馨之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 │ │ │ │ │義,將款項匯入張耘馨上開永康大│正反面影本、健│月,如易科罰│ │ │ │ │ │灣郵局帳戶,製造張耘馨任職於富│保卡正反面影本│金,以新臺幣│ │ │ │ │ │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張耘馨設於永│壹仟元折算壹│ │ │ │ │ │龍宇於99年10月20日【向澳盛銀行│康大灣郵局帳戶│日。 │ │ │ │ │ │以傳真方式提出申請之日期】之前│之存摺影本(見│ │ │ │ │ │ │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9年10月21日│警三卷第909-91│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張耘│2頁)。 │ │ │ │ │ │ │馨同意,以張耘馨名義,在澳盛銀│⑷附表編號編│ │ │ │ │ │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張耘馨│號8 之⑵- ③④│ │ │ │ │ │ │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景觀設計│、⑷之①所示之│ │ │ │ │ │ │師,年收入77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物扣案可佐。 │ │ │ │ │ │ │由張耘馨於「正卡申請人」欄親自│ │ │ │ │ │ │ │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 │ │ │ │ │ │ │請書,並檢附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 │ │ │ │ │ │ │充作財力證明之張耘馨設於永康大│ │ │ │ │ │ │ │灣郵局帳戶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 │ │ │ │ │ │ │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 │ │ │ │ │ │ │紀錄】影本,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 │ │ │ │ │ │ │卡,蘇龍宇、張耘馨並與吳憶屏謀│ │ │ │ │ │ │ │議,倘澳盛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向張耘馨進行電話徵信時,即由吳│ │ │ │ │ │ │ │憶屏負責接聽銀行承辦人員打來欲│ │ │ │ │ │ │ │對張耘馨徵信之電話。不知情之澳│ │ │ │ │ │ │ │盛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張耘│ │ │ │ │ │ │ │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 │ │ │ │ │ │ │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 │ │ │ │ │ │ │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4682-3│ │ │ │ │ │ │ │000-0000-0000,信用額度21萬元 │ │ │ │ │ │ │ │),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 │ │ │ │ │ │ │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天祥二│ │ │ │ │ │ │ │路111巷2號4樓富盛金公司)寄與 │ │ │ │ │ │ │ │張耘馨。蘇龍宇、吳憶屏、張耘馨│ │ │ │ │ │ │ │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澳盛銀行詐│ │ │ │ │ │ │ │得信用卡。 │ │ │ ├──┼────┼──┼───┼───────────────┼───────┼──────┤ │ 73 │蘇龍宇 │持詐│澳盛銀│張耘馨、蘇龍宇取得上開澳盛銀行│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吳憶屏及正犯張│詐欺取財罪,│ │ │張耘馨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基於│耘馨之自白。 │共柒罪,各處│ │ │ │卡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⑵告訴人澳盛銀│有期徒刑肆月│ │ │ │卡消│ │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持該信│行之代理人陳敏│,如易科罰金│ │ │ │費,│ │用卡,至附表之㈡編號1至7所示│芳於警詢之陳述│,均以新臺幣│ │ │ │詐騙│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之│(見警三卷第88│壹仟元折算壹│ │ │ │銀行│ │㈡編號1至7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4-885 頁)。 │日。 │ │ │ │代墊│ │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澳盛銀行陷│⑶張耘馨之澳盛│ │ │ │ │消費│ │於錯誤,誤信張耘馨將依約償還,│銀行信用卡還款│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紀錄(見本院卷│詐欺取財罪,│ │ │ │ │ │,蘇龍宇為使張耘馨之澳盛銀行信│㈧第238 頁)、│共柒罪,各處│ │ │ │ │ │用卡可持續使用,及避免張耘馨之│澳盛銀行103 年│有期徒刑參月│ │ │ │ │ │玉金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1 月17日103 澳│,如易科罰金│ │ │ │ │ │影響張耘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盛(台執)字第│,均以新臺幣│ │ │ │ │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0039號函所附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乃代張耘馨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張耘馨信用卡消│日。 │ │ │ │ │ │,惟自100年7月起即停止繳款,澳│費明細(見本院│ │ │ │ │ │ │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張耘馨催│卷第211、254│ │ │ │ │ │ │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119,727元 │-263 頁)。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128,283元)無著 │⑷附表編號8 │ │ │ │ │ │ │,始知受騙。 │之⑵- ⑤⑥、⑷│ │ │ │ │ │ │ │- ②所示之物扣│ │ │ │ │ │ │ │案可佐。 │ │ ├──┼────┼──┼───┼───────────────┼───────┼──────┤ │ 74 │蘇龍宇 │信用│兆豐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張│詐欺取財罪,│ │ │張耘馨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耘馨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張耘馨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兆豐銀│月,如易科罰│ │ │ │ │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陳蓓│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見警三卷第57│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6-577 頁)。 │ │ │ │ │ │ │思,其2人竟與吳憶屏基於意圖為 │⑶兆豐銀行悠遊│吳憶屏共同犯│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聯名卡申請書、│詐欺取財罪,│ │ │ │ │ │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張耘馨之國民身│處有期徒刑參│ │ │ │ │ │義,將款項匯入張耘馨上開永康大│分證及健保卡正│月,如易科罰│ │ │ │ │ │灣郵局帳戶,製造張耘馨任職於富│反面影本、張耘│金,以新臺幣│ │ │ │ │ │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馨設於永康大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龍宇於99年7月1日某時,在高雄地│郵局帳戶存摺影│日。 │ │ │ │ │ │區不詳地點,經張耘馨同意,以張│本(見警三卷第│ │ │ │ │ │ │耘馨名義,在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583-585頁)。 │ │ │ │ │ │ │書上虛偽填載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⑷附表編號1 │ │ │ │ │ │ │公司,擔任景觀設計師,年收入73│之⑴- ①、編號│ │ │ │ │ │ │萬元、年資1.8年等不實資料,並 │8 之⑴、⑶-① │ │ │ │ │ │ │由張耘馨於「正卡申請人親簽欄」│⑤所示之物扣案│ │ │ │ │ │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可佐。 │ │ │ │ │ │ │卡申請書,並檢附張耘馨之國民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 │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張耘馨設於永│ │ │ │ │ │ │ │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其內有為求│ │ │ │ │ │ │ │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 │ │ │ │ │ │ │轉帳紀錄】影本,向兆豐銀行申辦│ │ │ │ │ │ │ │信用卡,蘇龍宇、張耘馨並與吳憶│ │ │ │ │ │ │ │屏謀議,倘兆豐銀行承辦人員撥打│ │ │ │ │ │ │ │電話向張耘馨進行電話徵信時,即│ │ │ │ │ │ │ │由吳憶屏負責接聽銀行承辦人員打│ │ │ │ │ │ │ │來欲對張耘馨徵信之電話。不知情│ │ │ │ │ │ │ │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 │ │ │ │ │ │ │張耘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 │ │ │ │ │ │ │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 │ │ │ │ │ │ │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40│ │ │ │ │ │ │ │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12 │ │ │ │ │ │ │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 │ │ │ │ │ │ │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天│ │ │ │ │ │ │ │祥二路111巷2號4樓富盛金公司) │ │ │ │ │ │ │ │寄與張耘馨。蘇龍宇、吳憶屏、張│ │ │ │ │ │ │ │耘馨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兆豐銀│ │ │ │ │ │ │ │行詐得信用卡。 │ │ │ ├──┼────┼──┼───┼───────────────┼───────┼──────┤ │ 75 │蘇龍宇 │持詐│兆豐銀│張耘馨、蘇龍宇取得上開兆豐銀行│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其等並無清償消│吳憶屏及共同被│詐欺取財罪,│ │ │張耘馨 │信用│ │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基於意圖│告張耘馨之自白│共貳拾玖罪,│ │ │ │卡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持該信用卡│⑵告訴人兆豐銀│肆月,如易科│ │ │ │費,│ │,至附表之㈢編號編號1至29所 │行之代理人陳蓓│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琳於警詢之陳述│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之㈢編號1至29所示之特約商店向 │(見警三卷第57│算壹日。 │ │ │ │代墊│ │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兆豐銀│6-577 頁)。 │ │ │ │ │消費│ │行陷於錯誤,誤信張耘馨將依約償│⑶兆豐銀行102 │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還,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年4 月15日(1 │詐欺取財罪,│ │ │ │ │ │其間,蘇龍宇為使張耘馨之兆豐銀│02 )兆銀卡字 │共貳拾玖罪,│ │ │ │ │ │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第3018號函所附│各處有期徒刑│ │ │ │ │ │張耘馨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之悠遊聯名卡申│參月,如易科│ │ │ │ │ │自10 0年8月起即停止繳款,兆豐 │請書、張耘馨之│罰金,均以新│ │ │ │ │ │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張耘馨催繳│國民身分證及健│臺幣壹仟元折│ │ │ │ │ │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116,532元( │保卡正反面影本│算壹日。 │ │ │ │ │ │起訴書誤繕為116,561元)無著, │、張耘馨設於永│ │ │ │ │ │ │始知受騙。 │康大灣郵局帳戶│ │ │ │ │ │ │ │存摺影本、張耘│ │ │ │ │ │ │ │馨之信用卡交易│ │ │ │ │ │ │ │暨繳款歷史明細│ │ │ │ │ │ │ │表(見本院卷㈢│ │ │ │ │ │ │ │第359 、402-41│ │ │ │ │ │ │ │3 頁)、兆豐銀│ │ │ │ │ │ │ │行102 年8 月5 │ │ │ │ │ │ │ │日刑事陳報狀(│ │ │ │ │ │ │ │見本院卷㈨第3 │ │ │ │ │ │ │ │、5 頁)。 │ │ │ │ │ │ │ │⑷附表編號8 │ │ │ │ │ │ │ │之⑵-①②所示 │ │ │ │ │ │ │ │之物扣案可佐。│ │ ├──┼────┼──┼───┼───────────────┼───────┼──────┤ │ 76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託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及正犯張│詐欺取財罪,│ │ │張耘馨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耘馨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張耘馨明知己身未曾任職│ │月,如易科罰│ │ │ │ │ │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⑵告訴人中國信│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託銀行之代理人│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郭家良於警詢之│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陳述(見警三卷│ │ │ │ │ │ │思,其2人竟與吳憶屏基於意圖為 │第473-476 頁)│吳憶屏共同犯│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取財罪,│ │ │ │ │ │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⑶中國信託銀行│處有期徒刑參│ │ │ │ │ │義入張耘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信用卡申請書影│月,如易科罰│ │ │ │ │ │,製造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本、張耘馨之國│金,以新臺幣│ │ │ │ │ │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9年│民身分證及健保│壹仟元折算壹│ │ │ │ │ │10 月26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 │卡正反面影本、│日。 │ │ │ │ │ │申請之日期】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張耘馨設於永康│ │ │ │ │ │ │區不詳地點,經張耘馨同意,以張│大灣郵局帳戶存│ │ │ │ │ │ │耘馨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摺影本(見警三│ │ │ │ │ │ │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張耘馨任職於富│卷第537 頁至第│ │ │ │ │ │ │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景觀設計師│⑷附表編號1 │ │ │ │ │ │ │,年收入75萬元、年資1年11月等 │之⑴- ①、編號│ │ │ │ │ │ │不實資料,並由張耘馨於「正卡中│8 之⑴、⑶-① │ │ │ │ │ │ │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③所示之物扣案│ │ │ │ │ │ │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可佐。 │ │ │ │ │ │ │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 │ │ │ │ │ │ │之張耘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 │ │ │ │ │ │ │摺影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 │ │ │ │ │ │ │卡,蘇龍宇、張耘馨、吳憶屏並約│ │ │ │ │ │ │ │定倘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 │ │ │ │ │ │ │話向張耘馨進行電話徵信時,即由│ │ │ │ │ │ │ │吳憶屏負責接聽銀行承辦人員打來│ │ │ │ │ │ │ │欲對張耘馨徵信之電話。嗣經不知│ │ │ │ │ │ │ │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 │ │ │ │ │ │ │,誤信張耘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 │ │ │ │ │ │ │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99年10月28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 │ │ │ │ │ │ │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 │ │ │ │ │ │ │0-0000-0 000,信用額度17.5萬元│ │ │ │ │ │ │ │),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 │ │ │ │ │ │ │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天祥二│ │ │ │ │ │ │ │路111巷2號4樓富盛金公司)寄與 │ │ │ │ │ │ │ │張耘馨。蘇龍宇、張耘馨、吳憶屏│ │ │ │ │ │ │ │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詐得信用卡。 │ │ │ ├──┼────┼──┼───┼───────────────┼───────┼──────┤ │ 77 │蘇龍宇 │持詐│中國信│張耘馨、蘇龍宇取得上開中國信託│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託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吳憶屏及正犯張│詐欺取財罪,│ │ │張耘馨 │信用│ │無清償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耘馨之自白。 │共捌罪,各處│ │ │ │卡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⑵告訴人中國信│有期徒刑肆月│ │ │ │卡消│ │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持│託銀行之代理人│,如易科罰金│ │ │ │費,│ │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㈣編號1至8│郭家良於警詢之│,均以新臺幣│ │ │ │詐騙│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陳述(見警三卷│壹仟元折算壹│ │ │ │銀行│ │之㈣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第473-476 頁)│日。 │ │ │ │代墊│ │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中│。 │ │ │ │ │消費│ │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張耘馨│⑶中國信託銀行│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102年6 月24日 │詐欺取財罪,│ │ │ │ │ │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張耘馨│刑事陳報狀所附│共捌罪,各處│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之信用卡申請書│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及避免張耘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影本、信用卡消│,如易科罰金│ │ │ │ │ │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張耘馨│費明細表(見本│,均以新臺幣│ │ │ │ │ │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院卷㈥第207 、│壹仟元折算壹│ │ │ │ │ │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張耘馨│336-350 頁)。│日。 │ │ │ │ │ │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⑷附表編號8 │ │ │ │ │ │ │年8 月起即停止繳款,中國信託銀│之⑵- ⑦⑧、⑷│ │ │ │ │ │ │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張耘馨催繳積│- ③所示之物扣│ │ │ │ │ │ │欠之刷卡消費款項61,396元,因求│案可佐。 │ │ │ │ │ │ │償無門,始知受騙。 │ │ │ ├──┼────┼──┼───┼───────────────┼───────┼──────┤ │ 78 │蘇龍宇 │房屋│渣打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鄧志璜 │貸款│行之前│行申請貸款以詐騙銀行,而鄧志璜│自白、共同被告│詐欺取財罪,│ │ │ │及信│身新竹│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鄧志璜之陳述。│處有期徒刑拾│ │ │ │用貸│國際商│未自際維公司受領薪資,對於貸款│⑵告訴人渣打銀│月;減為有期│ │ │ │款(│業銀行│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行之代理人林育│徒刑伍月,如│ │ │ │起訴│ │之意思,其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良於警詢之陳述│易科罰金,以│ │ │ │書誤│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龍宇要│(見警三卷第74│新臺幣壹仟元│ │ │ │繕為│ │求鄧志璜以其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1-742頁)。 │折算壹日。 │ │ │ │信用│ │契約後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經鄧│⑶渣打銀行102 │ │ │ │ │卡)│ │志璜同意後,於95年12月6日與案 │年4 月22日渣打│ │ │ │ │ │ │外人鄭曉雲、戴妙容簽訂買賣改制│商銀SCBCL 字第│ │ │ │ │ │ │前高雄縣鳳山市北平街202巷27-4 │0000000000號函│ │ │ │ │ │ │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鄧志璜│及所附之授信歷│ │ │ │ │ │ │提供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史檔貸放類資料│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歸戶查詢報告、│ │ │ │ │ │ │摺、提款卡、印章,復提供其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身分資│行指數型房貸Ⅱ│ │ │ │ │ │ │料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按月將款項│申請書、鄧志璜│ │ │ │ │ │ │以薪資轉帳之名義匯入鄧志璜上開│之身分證明文件│ │ │ │ │ │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國泰世華│、臺灣土地銀行│ │ │ │ │ │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製造鄧志璜任│三民分行帳戶之│ │ │ │ │ │ │職於際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另│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蘇龍宇於95年12月9日,在高雄地 │影本、國泰世華│ │ │ │ │ │ │區不詳地點,制作「鄧志璜、服務│銀行新興分行帳│ │ │ │ │ │ │單位:技術部、職稱:技術員、到│戶之存摺封面及│ │ │ │ │ │ │職日期:正職95年10月16日、兼職│內頁影本、不動│ │ │ │ │ │ │95年3月13日」之際維公司員工在 │產買賣契約書、│ │ │ │ │ │ │職證明書1份後,由蘇龍宇於95 年│交款記錄表、活│ │ │ │ │ │ │12月29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核准│期性存款歷史明│ │ │ │ │ │ │貸款之日期)之前某時,在高雄地│細查詢、放款客│ │ │ │ │ │ │區不詳地點,經鄧志璜同意,以鄧│戶往來明細、呆│ │ │ │ │ │ │志璜名義,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交易往來明細│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於96│表、渣打銀行人│ │ │ │ │ │ │年合併,由新竹銀行為存續銀行,│金融不動產抵押│ │ │ │ │ │ │並於96年7月2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物調查報告表、│ │ │ │ │ │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債權讓與│ │ │ │ │ │ │【下稱渣打銀行】)指數型房貸Ⅱ│證明書(見本院│ │ │ │ │ │ │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鄧志璜任職於際│卷㈤第16-17、 │ │ │ │ │ │ │維公司、擔任技術員、年收入50萬│31-50頁)。 │ │ │ │ │ │ │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鄧志璜在「│⑷附表編號9 │ │ │ │ │ │ │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由蘇龍宇│之⑴- ①④、⑵│ │ │ │ │ │ │持上開指數型房貸Ⅱ申請書,並檢│- ①所示之物扣│ │ │ │ │ │ │附鄧志璜之際維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案可佐。 │ │ │ │ │ │ │書、鄧志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護照影本、鄧志璜設於臺灣土│ │ │ │ │ │ │ │地銀行三民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新│ │ │ │ │ │ │ │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其內有為求取│ │ │ │ │ │ │ │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 │ │ │ │ │ │ │帳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 │ │ │ │ │ │ │料,向渣打銀行之前身新竹國際商│ │ │ │ │ │ │ │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 │ │ │ │ │ │ │不知情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 │ │ │ │ │ │ │員審核後,誤信鄧志璜確實在際維│ │ │ │ │ │ │ │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 │ │ │ │ │ │ │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與鄧│ │ │ │ │ │ │ │志璜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房屋貸款│ │ │ │ │ │ │ │95萬元及信用貸款4萬元,並於95 │ │ │ │ │ │ │ │年12月29日將核准之房屋貸款95萬│ │ │ │ │ │ │ │元、信用貸款4萬元全數匯入鄧志 │ │ │ │ │ │ │ │璜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內,鄧志璜、│ │ │ │ │ │ │ │蘇龍宇因而共同向渣打銀行詐得房│ │ │ │ │ │ │ │屋貸款95萬元、信用貸款4萬元。 │ │ │ │ │ │ │ │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 │ │ │ │ │ │ │鄧志璜,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 │ │ │ │ │ │ │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 │ │ │ │ │ │ │,其中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 │ │ │ │ │ │ │ │款,20%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 │ │ │ │ │ │ │ │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 │ │ │ │ │ │ │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 │ │ │ │ │ │ │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鄧志│ │ │ │ │ │ │ │璜之本件房屋貸款、信用貸款過早│ │ │ │ │ │ │ │違約未清償,影響鄧志璜在金融機│ │ │ │ │ │ │ │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 │ │ │ │ │ │ │他銀行詐騙,尚支付本件房屋貸款│ │ │ │ │ │ │ │、信用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 │ │ │ │ │ │ │98年12月,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 │ │ │ │ │ │ │渣打銀行向鄧志璜催討剩餘本金無│ │ │ │ │ │ │ │著,始知受騙。(渣打銀行已將上│ │ │ │ │ │ │ │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債權,分別│ │ │ │ │ │ │ │出售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人分有│ │ │ │ │ │ │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79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於96年5 月7 日委請鄧志璜│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鄧志璜 │貸款│託銀行│擔任虛設行號「敬軒公司」之登記│自白、共同被告│詐欺取財罪,│ │ │ │ │ │負責人,惟「敬軒公司」實際上係│鄧志璜之陳述。│處有期徒刑陸│ │ │ │ │ │由蘇龍宇所掌握。蘇龍宇係利用無│⑵告訴人中國信│月,如易科罰│ │ │ │ │ │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託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銀行貸款,而鄧志璜亦明知己身雖│郭家良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係「敬軒」之登記負責人,然「敬│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 │軒公司」係蘇龍宇成立之虛設行號│第473-476 頁)│ │ │ │ │ │ │,且其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 │ │ │ │ │ │ │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竟仍│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2 年6 月24日│ │ │ │ │ │ │有之犯意聯絡,由蘇龍宇於97 年1│刑事陳報狀及所│ │ │ │ │ │ │月25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附之中國信託「│ │ │ │ │ │ │」個人信貸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鄧志│分期型」個人信│ │ │ │ │ │ │璜擔任「敬軒公司」負責人、年收│貸申請書、放款│ │ │ │ │ │ │入約1,20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檢 │帳戶主檔查詢㈠│ │ │ │ │ │ │附鄧志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放款帳戶還款│ │ │ │ │ │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易明細(見本│ │ │ │ │ │ │敬軒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院卷㈥第207-21│ │ │ │ │ │ │申報書等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0 、227-231頁 │ │ │ │ │ │ │辦信用貸款,經不知情之澳盛銀行│)、中國信託「│ │ │ │ │ │ │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鄧志璜確係│分期型」個人信│ │ │ │ │ │ │「敬軒公司」之負責人,係有固定│貸申請書、銷售│ │ │ │ │ │ │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管理部「小額信│ │ │ │ │ │ │,而於97年2月1日核准與鄧志璜償│貸」案件送件檢│ │ │ │ │ │ │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30│核表、鄧志璜之│ │ │ │ │ │ │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鄧志│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璜指定之郵局帳戶,鄧志璜、蘇龍│面影本、高雄市│ │ │ │ │ │ │宇因而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30│政府營利事業登│ │ │ │ │ │ │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記證、「敬軒公│ │ │ │ │ │ │款項予鄧志璜,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司」之營業人銷│ │ │ │ │ │ │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售額與稅額申報│ │ │ │ │ │ │由60%,其中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書(401 )(見│ │ │ │ │ │ │納貸款,20%為蘇龍宇之報酬,10%│警三卷第492 頁│ │ │ │ │ │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反面至第496 頁│ │ │ │ │ │ │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 │ │ │ │ │ │ │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鄧│⑷附表編號1 │ │ │ │ │ │ │志璜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之⑴- ①、編號│ │ │ │ │ │ │償,影響鄧志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9 之⑴- ②④、│ │ │ │ │ │ │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⑵- ②③所示之│ │ │ │ │ │ │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物扣案可佐。 │ │ │ │ │ │ │分期款至98年11月,之後即不再繳│ │ │ │ │ │ │ │納。嗣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鄧志│ │ │ │ │ │ │ │璜催討剩餘本金217,528元(起訴 │ │ │ │ │ │ │ │書誤繕為227,714元)無著,始知 │ │ │ │ │ │ │ │受騙。 │ │ │ ├──┼────┼──┼───┼───────────────┼───────┼──────┤ │80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鄧志璜 │貸款│行 │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鄧志│自白、共同被告│詐欺取財罪,│ │ │ │ │ │璜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鄧志璜之陳述。│處有期徒刑陸│ │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對於│⑵告訴人大眾銀│月,如易科罰│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行之代理人王世│金,以新臺幣│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人竟基於意 │傑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見警二卷第41│日。 │ │ │ │ │ │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4-415 頁)。 │ │ │ │ │ │ │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鄧志璜設於│⑶大眾銀行102 │ │ │ │ │ │ │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製造鄧│年4 月30日眾風│ │ │ │ │ │ │志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債密發字第1020│ │ │ │ │ │ │之假象;另由蘇龍宇制作「鄧志璜│003143號函及所│ │ │ │ │ │ │到職日期:95年12月10日、職務:│附之個人信用貸│ │ │ │ │ │ │總經理」之98年9月1日吉光電業公│款申請書、信用│ │ │ │ │ │ │司在職證明後,由蘇龍宇於98年6 │貸款申請書、鄧│ │ │ │ │ │ │月16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志璜之國民身分│ │ │ │ │ │ │鄧志璜同意,以鄧志璜名義,在大│證正反面影本、│ │ │ │ │ │ │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鄧志璜設於安泰│ │ │ │ │ │ │鄧志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管理部總經理、年所得140萬元、 │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年資1年1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鄧│及內頁影本、個│ │ │ │ │ │ │志璜於「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人信用貸款部對│ │ │ │ │ │ │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於98年│保紀錄表暨證件│ │ │ │ │ │ │9月1日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徵提表、本票、│ │ │ │ │ │ │檢附鄧志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吉光電業公司在│ │ │ │ │ │ │、駕駛執照影本、鄧志璜設於安泰│職證明書、高雄│ │ │ │ │ │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其內│市政府營利事業│ │ │ │ │ │ │有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吉│登記證、大眾銀│ │ │ │ │ │ │光電業公司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行個人信用貸款│ │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向大眾銀│約定書(見本院│ │ │ │ │ │ │行申辦信用貸款,經不知情之大眾│卷㈢第5 、7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鄧志璜│122-131 、134-│ │ │ │ │ │ │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係有固│135 頁)、鄧志│ │ │ │ │ │ │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璜繳款明細表(│ │ │ │ │ │ │誤,而於100年9月8日核准與鄧志 │見本院卷㈧第19│ │ │ │ │ │ │璜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1 頁)。 │ │ │ │ │ │ │款40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⑷附表編號1 │ │ │ │ │ │ │鄧志璜指定之安泰銀行帳戶,鄧志│之⑴- ①、編號│ │ │ │ │ │ │璜、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9 之⑴- ③④、│ │ │ │ │ │ │得4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⑵- ⑤⑥、⑶所│ │ │ │ │ │ │額之款項予鄧志璜,其餘詐貸所得│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 │ │ │ │ │ │ │宇留由60%,其中30%由蘇龍宇為人│ │ │ │ │ │ │ │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宇之報酬 │ │ │ │ │ │ │ │,10%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 │ │ │ │ │ │ │ │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 │ │ │ │ │ │ │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 │ │ │ │ │ │ │為免鄧志璜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 │ │ │ │ │ │ │約未清償,影響鄧志璜在金融機構│ │ │ │ │ │ │ │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 │ │ │ │ │ │ │銀行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應繳付│ │ │ │ │ │ │ │之分期款2次(98年10月8日、11月│ │ │ │ │ │ │ │9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大 │ │ │ │ │ │ │ │眾銀行人員向鄧志璜催討剩餘本金│ │ │ │ │ │ │ │394,025元(起訴書誤繕為415,282│ │ │ │ │ │ │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81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鄧志璜 │貸款│行之前│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鄧志│自白、共同被告│詐欺取財未遂│ │ │ │(起│身荷蘭│璜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鄧志璜之陳述。│罪,處有期徒│ │ │ │訴書│銀行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對於信用│⑵告訴人澳盛銀│刑肆月,如易│ │ │ │誤繕│ │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行之代理人陳敏│科罰金,以新│ │ │ │為信│ │清償之意思,竟仍與蘇龍宇基於意│芳於警詢之陳述│臺幣壹仟元折│ │ │ │用卡│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見警三卷第 │算壹日;減為│ │ │ │) │ │先由蘇龍宇以際維公司薪資轉帳之│884-885 頁)。│有期徒刑貳月│ │ │ │ │ │名義,將款項匯入鄧志璜設於高雄│⑶澳盛銀行102 │,如易科罰金│ │ │ │ │ │站前郵局帳戶,製造鄧志璜任職於│年4 月18日102 │,以新臺幣壹│ │ │ │ │ │際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澳盛授信防字第│仟元折算壹日│ │ │ │ │ │龍宇於96年4月14日(向荷蘭銀行 │102008號函及附│。 │ │ │ │ │ │提出申請之日期),在高雄地區不│之荷蘭銀行「夢│ │ │ │ │ │ │詳地點,經鄧志璜同意,以鄧志璜│想Download計劃│ │ │ │ │ │ │名義,在澳盛銀行之前身荷蘭銀行│」申請書、鄧志│ │ │ │ │ │ │「夢想Download」申請書(信用貸│璜之國民身分證│ │ │ │ │ │ │款)上虛偽填載鄧志璜任職於際維│正反面影本、駕│ │ │ │ │ │ │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年薪52萬│駛執照正反面影│ │ │ │ │ │ │元、到職日95年9月等不實資料, │本、鄧志璜設於│ │ │ │ │ │ │並交由鄧志璜於「借款人親筆簽名│高雄站前郵局帳│ │ │ │ │ │ │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持上開│戶之存摺封面及│ │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鄧志璜之│內頁影本(見本│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院卷㈤第133 、│ │ │ │ │ │ │正反面及內有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之│134 、264-270 │ │ │ │ │ │ │鄧志璜設於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之存│頁)。 │ │ │ │ │ │ │摺影本,於96年4月14日向荷蘭銀 │⑷附表編號 │ │ │ │ │ │ │行申辦信用貸款,經荷蘭銀行承辦│9 之⑴- ④所示│ │ │ │ │ │ │人員審核後,認有疑義而未核准,│之物扣案可佐。│ │ │ │ │ │ │致未得逞。 │ │ │ ├──┼────┼──┼───┼───────────────┼───────┼──────┤ │ 82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鄧志璜 │貸款│行之前│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鄧志│自白、共同被告│詐欺取財未遂│ │ │ │ │身荷蘭│璜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鄧志璜之陳述。│罪,處有期徒│ │ │ │ │銀行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對於│⑵告訴人澳盛銀│刑肆月,如易│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行之代理人陳敏│科罰金,以新│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竟仍與蘇龍宇基│芳於警詢之陳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見警三卷第 │算壹日。 │ │ │ │ │ │絡,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薪│884-885 頁)。│ │ │ │ │ │ │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鄧志璜│⑶澳盛銀行102 │ │ │ │ │ │ │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製│年4 月18日102 │ │ │ │ │ │ │造鄧志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澳盛授信防字第│ │ │ │ │ │ │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8年6 │102008號函及附│ │ │ │ │ │ │月23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之荷蘭銀行個人│ │ │ │ │ │ │鄧志璜同意,以鄧志璜名義,在澳│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 │盛銀行之前身荷蘭銀行個人信用貸│暨約定書、鄧志│ │ │ │ │ │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虛偽填載鄧志│璜之國民身分證│ │ │ │ │ │ │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總經│正反面影本、駕│ │ │ │ │ │ │理、年薪140萬元、到職日96年5月│駛執照正反面影│ │ │ │ │ │ │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鄧志璜於「申│本、鄧志璜設於│ │ │ │ │ │ │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蘇│安泰銀行北高雄│ │ │ │ │ │ │龍宇即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分行帳戶之存摺│ │ │ │ │ │ │檢附鄧志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及內有不實薪│(見本院卷㈤第│ │ │ │ │ │ │資轉帳紀錄之鄧志璜設於安泰銀行│133 、134 、27│ │ │ │ │ │ │北高雄分行帳戶【其內有為求取信│1-282頁)。 │ │ │ │ │ │ │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⑷附表編號1 │ │ │ │ │ │ │紀錄】之存摺影本,於98年6月23 │之⑴-①、9 之 │ │ │ │ │ │ │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荷│⑴-④所示之物 │ │ │ │ │ │ │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有疑義│沒收。 │ │ │ │ │ │ │而未核准,致未得逞。 │ │ │ ├──┼────┼──┼───┼───────────────┼───────┼──────┤ │ 83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鄧志璜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自白、共同被告│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鄧志璜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鄧志璜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大眾銀│月,如易科罰│ │ │ │ │ │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行之代理人王世│金,以新臺幣│ │ │ │ │ │領薪資,對於持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傑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見警二卷第41│日。 │ │ │ │ │ │,竟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4-415 頁)。 │ │ │ │ │ │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⑶大眾銀行102 │ │ │ │ │ │ │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年4 月30日眾風│ │ │ │ │ │ │將款項匯入鄧志璜上開安泰銀行北│債密發字第1020│ │ │ │ │ │ │高雄分行帳戶,製造鄧志璜任職於│003143號函及所│ │ │ │ │ │ │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附之大眾銀行信│ │ │ │ │ │ │由蘇龍宇於98年6月15日前之某時 │用卡申請書、鄧│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鄧志璜│志璜之國民身分│ │ │ │ │ │ │同意,以鄧志璜名義,在大眾銀行│證正反面影本、│ │ │ │ │ │ │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鄧志璜任│駕駛執照影本、│ │ │ │ │ │ │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管理部總│鄧志璜設於安泰│ │ │ │ │ │ │經理,年收入140萬元等不實資料 │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並由鄧志璜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內頁影本(見│ │ │ │ │ │ │,並檢附鄧志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本院卷㈢第5 、│ │ │ │ │ │ │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及充│7 、136-142 頁│ │ │ │ │ │ │作財力證明之鄧志璜設於安泰銀行│) │ │ │ │ │ │ │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其內有為求│⑷附表編號1 │ │ │ │ │ │ │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之⑴- ①、9 之│ │ │ │ │ │ │轉帳紀錄】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辦│⑴- ④所示之物│ │ │ │ │ │ │信用卡。經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扣案可佐。 │ │ │ │ │ │ │人員審核後,誤信鄧志璜確實在吉│ │ │ │ │ │ │ │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 │ │ │ │ │ │ │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 │ │ │ │ │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 │ │-3902,信用額度30萬元),並將 │ │ │ │ │ │ │ │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 │ │ │ │ │ │ │(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之122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鄧志 │ │ │ │ │ │ │ │璜。蘇龍宇、鄧志璜即共同以上開│ │ │ │ │ │ │ │方法,向大眾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84 │蘇龍宇 │持詐│大眾銀│鄧志璜、蘇龍宇取得上開大眾銀行│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鄧志璜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自白、共同被告│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鄧志璜之陳述。│共貳拾貳罪,│ │ │ │卡刷│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⑵告訴人大眾銀│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行之代理人王世│肆月,如易科│ │ │ │費,│ │㈠編號1至2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 │傑於警詢之陳述│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費,經如附表之㈠編號1至22所 │(見警二卷第41│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示之特約商店向大眾銀行請領刷卡│4-415 頁)。 │算壹日。 │ │ │ │代墊│ │款項,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信│⑶大眾銀行102 │ │ │ │ │消費│ │鄧志璜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年4 月30日眾風│ │ │ │ │款 │ │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債密發字第1020│ │ │ │ │ │ │鄧志璜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003143號函及所│ │ │ │ │ │ │用,及避免鄧志璜之大眾銀行信用│附之鄧志璜大眾│ │ │ │ │ │ │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鄧志璜在│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 │ │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明細表(見本院│ │ │ │ │ │ │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鄧志璜繳│卷㈢第5 、7 、│ │ │ │ │ │ │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99年12│143-152 頁)。│ │ │ │ │ │ │月起即停止繳款,大眾銀行遂向原│⑷附表編號9 │ │ │ │ │ │ │即無資力之鄧志璜催繳積欠之刷卡│之⑵-④所示之 │ │ │ │ │ │ │消費款項296,018元無著,始知受 │物扣案可佐。 │ │ │ │ │ │ │騙。 │ │ │ ├──┼────┼──┼───┼───────────────┼───────┼──────┤ │ 85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鄧志璜 │卡 │託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自白、共同被告│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鄧志璜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鄧志璜明知自己僅係虛設│⑵告訴人中國信│月,如易科罰│ │ │ │ │ │行號「敬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託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對於持信用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郭家良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人 │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第473-476 頁)│ │ │ │ │ │ │意聯絡,由蘇龍宇於97年1月30 日│。 │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鄧志璜│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同意,以鄧志璜名義,在中國信託│102 年6 月24日│ │ │ │ │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鄧志│刑事陳報狀及附│ │ │ │ │ │ │璜係敬軒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1,│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 │ │20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鄧志璜 │(見本院卷㈥第│ │ │ │ │ │ │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207-208 、351 │ │ │ │ │ │ │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起訴書誤繕│頁)。 │ │ │ │ │ │ │蘇龍宇有檢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⑷附表編號1 │ │ │ │ │ │ │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之⑴- ①、編號│ │ │ │ │ │ │書等資料,應予更正),向中國信│9 之⑴- ④所示│ │ │ │ │ │ │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不知情之中│之物扣案可佐。│ │ │ │ │ │ │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鄧│ │ │ │ │ │ │ │志璜確實係敬軒公司之負責人並領│ │ │ │ │ │ │ │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7年2 │ │ │ │ │ │ │ │月14日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 │ │ │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6 ,信用額度3 萬元),並將信用│ │ │ │ │ │ │ │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敬│ │ │ │ │ │ │ │軒公司)寄與鄧志璜。蘇龍宇、鄧│ │ │ │ │ │ │ │志璜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86 │蘇龍宇 │持詐│中國信│鄧志璜、蘇龍宇取得上開中國信託│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鄧志璜 │得之│託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自白、共同被告│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無清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鄧志璜之陳述。│共伍拾壹罪,│ │ │ │卡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⑵告訴人中國信│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託銀行之代理人│肆月,如易科│ │ │ │費,│ │之㈡編號1 至51所示特約商店刷│郭家良於警詢之│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卡消費,經如附表之㈡編號1 至│陳述(見警三卷│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51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第473-476 頁)│算壹日。 │ │ │ │代墊│ │請領刷卡款項,致中國信託銀行陷│。 │ │ │ │ │消費│ │於錯誤,誤信鄧志璜將依約償還,│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款 │ │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102 年6 月24日│ │ │ │ │ │ │,蘇龍宇為使鄧志璜之中國信託銀│刑事陳報狀及附│ │ │ │ │ │ │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及避免鄧志│之客戶消費明細│ │ │ │ │ │ │璜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表(見本院卷㈥│ │ │ │ │ │ │未清償,影響鄧志璜在金融機構間│第207-208 、35│ │ │ │ │ │ │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2-382頁)。 │ │ │ │ │ │ │構詐騙,乃代鄧志璜繳付數期刷卡│ │ │ │ │ │ │ │消費款項,惟自99年2 月起即停止│ │ │ │ │ │ │ │繳款,中國信託銀行遂向原即無資│ │ │ │ │ │ │ │力之鄧志璜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 │ │ │ │ │ │ │項38,492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87 │蘇龍宇 │信用│台北富│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曾成煜 │貸款│邦銀行│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曾│正犯曾成煜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成煜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⑵告訴人台北富│月,如易科罰│ │ │ │ │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邦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陳世宗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基於意│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第626-629 頁)│ │ │ │ │ │ │由曾成煜於98年9 月25日【蘇龍宇│。 │ │ │ │ │ │ │第一次轉帳款項至下列杉林郵局帳│⑶台北富邦銀行│ │ │ │ │ │ │戶之時間】之前某日,將其設於杉│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 │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暨個人資料表影│ │ │ │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個人│本、曾成煜之國│ │ │ │ │ │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蘇龍宇│影本、健保卡正│ │ │ │ │ │ │,由蘇龍宇按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反面影本、勞工│ │ │ │ │ │ │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曾成煜上│保險卡影本、曾│ │ │ │ │ │ │開杉林郵局帳戶,製造曾成煜任職│成煜設於杉林郵│ │ │ │ │ │ │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局帳戶之存摺封│ │ │ │ │ │ │並由蘇龍宇於97年10月7 日之前某│面及內頁影本(│ │ │ │ │ │ │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曾│見警三卷第643-│ │ │ │ │ │ │成煜受僱於吉光電業公司之勞工保│6448頁)、台北│ │ │ │ │ │ │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富邦刑事陳報狀│ │ │ │ │ │ │(下稱勞保局)為曾成煜申請自97│及所附之曾成煜│ │ │ │ │ │ │年10月7 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之信用貸款還款│ │ │ │ │ │ │得曾成煜之勞工保險卡(因勞保局│明細(見本院卷│ │ │ │ │ │ │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第86、87、 │ │ │ │ │ │ │查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301 頁)。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後,由蘇龍宇於│⑷附表編號1 │ │ │ │ │ │ │99年3 月26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之⑴- ①、編號│ │ │ │ │ │ │詳地點,經曾成煜同意,以曾成煜│10之⑴、⑵-① │ │ │ │ │ │ │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②⑤所示之物扣│ │ │ │ │ │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虛偽填載曾成│案可佐。 │ │ │ │ │ │ │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主任│ │ │ │ │ │ │ │,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 │ │ │ │ │ │ │、年資2 年3 月等不實資料,交由│ │ │ │ │ │ │ │曾成煜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 │ │ │ │ │ │ │,由蘇龍宇利用不知情之蘇庭輝持│ │ │ │ │ │ │ │上開申請書、勞工保險卡影本、曾│ │ │ │ │ │ │ │成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 │ │ │ │ │ │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曾成煜設│ │ │ │ │ │ │ │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其內有為│ │ │ │ │ │ │ │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 │ │ │ │ │ │ │資轉帳紀錄】影本等資料,向台北│ │ │ │ │ │ │ │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不知情之│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曾成煜│ │ │ │ │ │ │ │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係有固│ │ │ │ │ │ │ │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99年4 月2 日核准貸與曾│ │ │ │ │ │ │ │成煜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 │ │ │ │ │ │ │貸款額度50萬元,並於將核貸款項│ │ │ │ │ │ │ │全數匯入曾成煜於台北富邦銀行開│ │ │ │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蘇龍│ │ │ │ │ │ │ │宇、曾成煜等人因而共同向台北富│ │ │ │ │ │ │ │邦銀行詐得5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 │ │ │ │ │ │ │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曾成煜作為報│ │ │ │ │ │ │ │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 │ │ │ │ │ │ │等人取得(通常30% 由蘇龍宇為人│ │ │ │ │ │ │ │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 │ │ │ │ │ │ │,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 │ │ │ │ │ │ │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 │ │ │ │ │ │ │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 │ │ │ │ │ │ │為免曾成煜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 │ │ │ │ │ │ │約未清償,影響曾成煜在金融機構│ │ │ │ │ │ │ │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 │ │ │ │ │ │ │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 │ │ │ │ │ │ │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1 月份,之│ │ │ │ │ │ │ │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向原即無資力之曾成煜催討剩餘欠│ │ │ │ │ │ │ │款438,559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88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曾成煜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曾│正犯曾成煜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成煜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⑵告訴人大眾銀│月,如易科罰│ │ │ │ │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行之代理人王世│金,以新臺幣│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傑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基於意│(見警二卷第41│日。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4-415 頁)。 │ │ │ │ │ │ │由蘇龍宇按月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⑶大眾銀行102 │ │ │ │ │ │ │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曾成煜上│年4 月30日眾風│ │ │ │ │ │ │開杉林郵局帳戶,製造曾成煜任職│債密發字第1020│ │ │ │ │ │ │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003143號函及所│ │ │ │ │ │ │,由蘇龍宇於99年4 月6 日某時,│附之信用貸款申│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曾成煜同│請書影本、曾成│ │ │ │ │ │ │意,以曾成煜名義在大眾銀行個人│煜設於杉林郵局│ │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曾成煜│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技術部│及內頁影本、曾│ │ │ │ │ │ │主任,月收入7 萬4 千元、年收入│成煜之健保卡正│ │ │ │ │ │ │104 萬元、到職日96年12月等不實│反面影本、國民│ │ │ │ │ │ │資料,並由曾成煜於「申請人欄」│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利用不知情│本(見本院卷㈢│ │ │ │ │ │ │之蘇庭輝持上開申請書、曾成煜之│第5 、153-157 │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頁)、曾成煜之│ │ │ │ │ │ │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曾成│還款明細表(見│ │ │ │ │ │ │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其內│本院卷㈧第195 │ │ │ │ │ │ │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頁) │ │ │ │ │ │ │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等資料,向│⑷附表編號1 │ │ │ │ │ │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大眾銀行│之⑴- ①、編號│ │ │ │ │ │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曾│10之⑴- ①、⑵│ │ │ │ │ │ │成煜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係│- ①⑥、⑶- ①│ │ │ │ │ │ │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②所示之物扣案│ │ │ │ │ │ │於錯誤,因而核准與曾成煜償還能│可佐。 │ │ │ │ │ │ │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7│ │ │ │ │ │ │ │萬元,並於99年4月14日將核貸款 │ │ │ │ │ │ │ │項全數匯入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之│ │ │ │ │ │ │ │帳戶,蘇龍宇、曾成煜等人因而共│ │ │ │ │ │ │ │同向大眾銀行詐得57萬元。其後蘇│ │ │ │ │ │ │ │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曾成煜│ │ │ │ │ │ │ │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 │ │ │ │ │ │ │蘇龍宇等人取得(通常30%由蘇龍 │ │ │ │ │ │ │ │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宇 │ │ │ │ │ │ │ │等人之報酬,10%為人頭勞健保費 │ │ │ │ │ │ │ │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 │ │ │ │ │ │ │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 │ │ │ │ │ │。又蘇龍宇為免曾成煜之本件信用│ │ │ │ │ │ │ │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曾成煜│ │ │ │ │ │ │ │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 │ │ │ │ │ │ │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 │ │ │ │ │ │ │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年1│ │ │ │ │ │ │ │月份,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大眾│ │ │ │ │ │ │ │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曾成煜催討剩│ │ │ │ │ │ │ │餘欠款本金51 9,541元(起訴書誤│ │ │ │ │ │ │ │繕為539,471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89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曾成煜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曾│正犯曾成煜之自│詐欺取財未遂│ │ │ │ │ │成煜明知其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白。 │罪,處有期徒│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⑵告訴人澳盛銀│刑肆月,如易│ │ │ │ │ │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行之代理人陳敏│科罰金,以新│ │ │ │ │ │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芳於警詢之陳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基於意圖│(見警三卷第88│算壹日。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4- 885頁)。 │ │ │ │ │ │ │蘇龍宇按月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⑶澳盛銀行102 │ │ │ │ │ │ │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曾成煜上開│年4 月18日102 │ │ │ │ │ │ │杉林郵局帳戶,製造曾成煜任職於│澳盛授信防字第│ │ │ │ │ │ │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1020 08號函及 │ │ │ │ │ │ │由蘇龍宇於99年10月28日某時,在│所附之曾成煜申│ │ │ │ │ │ │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曾成昱同意│請信用貸款資料│ │ │ │ │ │ │,以曾成煜名義在澳盛銀行個人信│(見本院卷㈤第│ │ │ │ │ │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虛偽填載│133、134頁)、│ │ │ │ │ │ │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澳盛銀行103年2│ │ │ │ │ │ │技術部主任,年收入104 萬元、到│月25日103澳盛 │ │ │ │ │ │ │職日96年12月3 日等不實資料(起│授信防字第1030│ │ │ │ │ │ │訴書誤繕該申請書係由曾成煜填寫│03 號函(見本 │ │ │ │ │ │ │),並由曾成煜於申請人欄位親自│院卷第293頁 │ │ │ │ │ │ │簽名後,由蘇龍宇利用不知情之蘇│)。 │ │ │ │ │ │ │庭輝持上開信用貸申請書暨約定書│⑷附表編號1 │ │ │ │ │ │ │、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⑴- ①、編號│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10之⑴、⑵-① │ │ │ │ │ │ │證明之曾成昱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④所示之物扣案│ │ │ │ │ │ │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可佐。 │ │ │ │ │ │ │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 │ │ │ │ │ │ │等資料,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 │ │ │ │ │ │,而施用詐術,然經澳盛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審核後,因徵信綜合評分不足│ │ │ │ │ │ │ │,故未予核准貸款而未遂。 │ │ │ ├──┼────┼──┼───┼───────────────┼───────┼──────┤ │ 90 │蘇龍宇 │信用│台北富│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曾成煜 │卡 │邦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曾成煜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曾成煜明知其未曾任職於│⑵告訴人台北富│月,如易科罰│ │ │ │ │ │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邦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陳世宗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 │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第626-629 頁)│ │ │ │ │ │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 │ │ │ │ │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⑶台北富邦銀行│ │ │ │ │ │ │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曾│信用卡申請書影│ │ │ │ │ │ │成煜上開杉林郵局帳戶,製造曾成│本、曾成煜之國│ │ │ │ │ │ │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民身分證反面影│ │ │ │ │ │ │假象;另於97年10月7 日之前某時│本、曾成煜設於│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曾成│杉林郵局帳戶之│ │ │ │ │ │ │煜受僱於吉光電業公司之勞工保險│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下稱勞保局)為曾成煜申請自97年│㈣第141-145頁 │ │ │ │ │ │ │10月7 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 │ │ │ │ │ │ │曾成煜之勞工保險卡(因勞保局承│⑷附表編號1 │ │ │ │ │ │ │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之⑴- ①、編號│ │ │ │ │ │ │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10之⑴、⑵- ①│ │ │ │ │ │ │員登載不實罪)後,由蘇龍宇於99│所示之物扣案可│ │ │ │ │ │ │年3 月29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佐。 │ │ │ │ │ │ │地點,經曾成煜同意,以曾成煜名│ │ │ │ │ │ │ │義,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 │ │ │ │上虛偽填載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 │ │ │ │ │ │ │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95萬元、│ │ │ │ │ │ │ │年資2 年3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曾│ │ │ │ │ │ │ │成煜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 │ │ │ │ │ │ │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 │ │ │ │ │ │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曾成煜│ │ │ │ │ │ │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充作│ │ │ │ │ │ │ │財力證明之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 │ │ │ │ │ │ │戶之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 │ │ │ │ │ │ │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 │ │ │ │ │ │ │影本,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 │ │,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徵信人員│ │ │ │ │ │ │ │審核後,誤信曾成煜確實在吉光電│ │ │ │ │ │ │ │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99年4 月16日核准發給具│ │ │ │ │ │ │ │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 │ │ │ │ │ │ │15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 │ │ │ │ │ │ │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 │ │ │ │ │ │ │林森一路267 之122 號吉光電業公│ │ │ │ │ │ │ │司)寄與曾成煜。蘇龍宇、曾成煜│ │ │ │ │ │ │ │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台北富邦銀│ │ │ │ │ │ │ │行詐得信用卡。 │ │ │ ├──┼────┼──┼───┼───────────────┼───────┼──────┤ │ 91 │蘇龍宇 │持詐│台北富│蘇龍宇、曾成煜取得上開台北富邦│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曾成煜 │得之│邦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共同被告曾成煜│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無清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之自白。 │共參拾貳罪,│ │ │ │卡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⑵告訴人台北富│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邦銀行之代理人│肆月,如易科│ │ │ │費,│ │之㈠編號1 至32所示特約商店刷│陳世宗於警詢之│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卡消費,經如附表之㈠編號1 至│陳述(見警三卷│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32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台北富邦銀行│第626-629 頁)│算壹日。 │ │ │ │代墊│ │請領刷卡款項,台北富邦銀行誤信│。 │ │ │ │ │消費│ │曾成煜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⑶曾成煜之台北│ │ │ │ │款 │ │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間,蘇龍宇為使曾成煜之台北富邦│消費明細及帳單│ │ │ │ │ │ │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見本院卷㈣第│ │ │ │ │ │ │曾成煜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過早│275-298頁)、 │ │ │ │ │ │ │違約未清償,影響曾成煜在金融機│曾成煜之台北富│ │ │ │ │ │ │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邦銀行信用卡欠│ │ │ │ │ │ │融機構詐騙,乃代曾成煜繳付數期│款一覽表(見本│ │ │ │ │ │ │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院卷㈧第311頁 │ │ │ │ │ │ │自100 年3 月起停止繳款,台北富│)。 │ │ │ │ │ │ │邦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曾成煜催│⑷附表編號10│ │ │ │ │ │ │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133,552 元│之⑶-③所示之 │ │ │ │ │ │ │無著,始知受騙。 │物扣案可佐。 │ │ ├──┼────┼──┼───┼───────────────┼───────┼──────┤ │ 92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曾成煜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曾成煜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盜刷財,而曾成煜明知其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⑵告訴人澳盛銀│月,如易科罰│ │ │ │ │ │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行之代理人陳敏│金,以新臺幣│ │ │ │ │ │勉力維持生活,對於刷卡消費之款│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見警三卷第88│日。 │ │ │ │ │ │思,其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4-885頁)。 │ │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按月│⑶澳盛銀行102 │ │ │ │ │ │ │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年4 月18日102 │ │ │ │ │ │ │將款項匯入曾成煜上開杉林郵局帳│澳盛授信防字第│ │ │ │ │ │ │戶,製造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102008號函及所│ │ │ │ │ │ │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附之信用卡申請│ │ │ │ │ │ │99年12月1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書影本、曾成煜│ │ │ │ │ │ │詳地點,經曾成煜同意,以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 │ │ │ │ │ │名義,在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反面影本、健保│ │ │ │ │ │ │虛偽填載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卡正反面影本、│ │ │ │ │ │ │司,擔任主任,年收入95萬元、年│曾成煜設於杉林│ │ │ │ │ │ │資2 年3 月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繕為係曾成煜填寫申請書),並由│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曾成煜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見本院卷㈤第│ │ │ │ │ │ │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133、283-292頁│ │ │ │ │ │ │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曾成煜之國│)。 │ │ │ │ │ │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⑷附表編號1 │ │ │ │ │ │ │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曾成煜│之⑴- ①、編號│ │ │ │ │ │ │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其內有│10之⑴- ①、⑵│ │ │ │ │ │ │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①③所示之物 │ │ │ │ │ │ │薪資轉帳紀錄】影本等資料,於99│扣案可佐。 │ │ │ │ │ │ │年12月3日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 │ │ │,澳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 │ │ │ │ │ │ │後,誤信曾成煜確實在吉光電業公│ │ │ │ │ │ │ │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 │ │ │ │ │ │ │而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 │ │ │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信用額度26萬元),並將信用 │ │ │ │ │ │ │ │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 │ │ │ │ │ │吉光電業公司)寄與曾成煜。蘇龍│ │ │ │ │ │ │ │宇、曾成煜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 │ │ │ │ │ │ │澳盛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93 │蘇龍宇 │持詐│澳盛銀│蘇龍宇、曾成煜取得上開澳盛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曾成煜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曾成煜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白。 │共玖罪,各處│ │ │ │卡刷│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⑵告訴人澳盛銀│有期徒刑肆月│ │ │ │卡消│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行之代理人陳敏│,如易科罰金│ │ │ │費,│ │㈡編號1至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芳於警詢之陳述│,均以新臺幣│ │ │ │詐騙│ │,經如附表之㈡編號1 至9 所示│(見警三卷第88│壹仟元折算壹│ │ │ │銀代│ │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4-885頁)。 │日。 │ │ │ │墊消│ │項,澳盛銀行誤信曾成煜將依約償│⑶曾成煜之澳盛│ │ │ │ │費款│ │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銀行信用卡還款│ │ │ │ │ │ │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記錄(見本院卷│ │ │ │ │ │ │曾成煜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㈧第238頁)、 │ │ │ │ │ │ │使用,及避免曾成煜之澳盛銀行信│曾成煜之澳盛銀│ │ │ │ │ │ │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曾成煜│行信用卡消費明│ │ │ │ │ │ │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細表(見本院卷│ │ │ │ │ │ │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曾成煜│第8之2至8之 │ │ │ │ │ │ │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11頁)。 │ │ │ │ │ │ │金額後,自100年4 月起停止繳款 │⑷附表編號10│ │ │ │ │ │ │,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曾成│之⑶-④所示之 │ │ │ │ │ │ │煜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266,94│物扣案可佐。 │ │ │ │ │ │ │3 元(起訴書誤繕為285,105 元)│ │ │ │ │ │ │ │無著,始知受騙。 │ │ │ ├──┼────┼──┼───┼───────────────┼───────┼──────┤ │ 94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曾成煜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曾成煜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曾成煜明知其未曾任職於│⑵告訴人大眾銀│月,如易科罰│ │ │ │ │ │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王世│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傑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見警二卷第41│日。 │ │ │ │ │ │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4-415 頁)。 │ │ │ │ │ │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⑶大眾銀行102 │ │ │ │ │ │ │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年4月30日眾風 │ │ │ │ │ │ │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曾│債密發字第1020│ │ │ │ │ │ │成煜上開杉林郵局帳戶,製造曾成│003143號函及所│ │ │ │ │ │ │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附之信用卡申請│ │ │ │ │ │ │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9年3 月15日│書影本、曾成煜│ │ │ │ │ │ │(傳真信用卡申請書至大眾銀行之│之健保卡正反面│ │ │ │ │ │ │日期)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影本、國民身分│ │ │ │ │ │ │地點,經曾成煜同意,以曾成煜名│證正反面影本、│ │ │ │ │ │ │義,在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曾成煜設於杉林│ │ │ │ │ │ │偽填載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擔任技術部主任,年收入104 萬│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元、到職日96年12月等不實資料,│(見本院卷㈢第│ │ │ │ │ │ │並由曾成煜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5、158-168頁)│ │ │ │ │ │ │楷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 │ │ │ │ │ │ │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曾成煜│⑷附表編號1 │ │ │ │ │ │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之⑴- ①、編號│ │ │ │ │ │ │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曾│10之⑴、⑵-① │ │ │ │ │ │ │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其│⑦所示之物扣案│ │ │ │ │ │ │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可佐。 │ │ │ │ │ │ │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等資料,│ │ │ │ │ │ │ │於99年3 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辦信│ │ │ │ │ │ │ │用卡,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 │ │ │ │ │ │審核後,誤信曾成煜確實在吉光電│ │ │ │ │ │ │ │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 │ │ │ │ │ │ │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 │ │ │ │ │48-7357 ,信用額度10萬元),並│ │ │ │ │ │ │ │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 │ │ │ │ │ │ │址(即高雄市新興林森一路267 之│ │ │ │ │ │ │ │122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曾成煜│ │ │ │ │ │ │ │。蘇龍宇、曾成煜即共同以上開方│ │ │ │ │ │ │ │法,向大眾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95 │蘇龍宇 │持詐│大眾銀│蘇龍宇、曾成煜取得上開大眾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曾成煜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曾成煜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白。 │共貳拾罪,各│ │ │ │卡刷│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⑵告訴人大眾銀│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行之代理人王世│月,如易科罰│ │ │ │費,│ │㈢編號1 至20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傑於警詢之陳述│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費,經如附表之㈢編號1 至20所│(見警二卷第41│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4-415 頁)。 │壹日。 │ │ │ │代墊│ │款項,大眾銀行誤信曾成煜將依約│⑶曾成煜大眾銀│ │ │ │ │消費│ │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行信用卡欠款相│ │ │ │ │款 │ │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關資料(見本院│ │ │ │ │ │ │使曾成煜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得以持│卷㈧第186頁) │ │ │ │ │ │ │續使用,及避免曾成煜之大眾銀行│、曾成煜之大眾│ │ │ │ │ │ │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曾成│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 │ │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明細(見本院卷│ │ │ │ │ │ │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由蘇龍宇│㈧第196-202 頁│ │ │ │ │ │ │代曾成煜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 │ │ │ │ │ │ │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 年3 月起│⑷附表編號10│ │ │ │ │ │ │停止繳款,大眾銀行遂向原即無資│之⑶-①所示之 │ │ │ │ │ │ │力之曾成煜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物扣案可佐。 │ │ │ │ │ │ │金(轉銷呆帳部分)98,555元(起│ │ │ │ │ │ │ │訴書誤繕為101,342 元)無著,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96 │蘇龍宇 │信用│永豐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曾成煜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共同被告曾成煜│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曾成煜明知其未曾任職於│⑵永豐銀行102 │月,如易科罰│ │ │ │ │ │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年8月6日刑事陳│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報狀及所附之曾│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成煜消費繳款明│日。 │ │ │ │ │ │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細、信用卡申請│ │ │ │ │ │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書影本(見本院│ │ │ │ │ │ │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卷㈨第88、89、│ │ │ │ │ │ │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曾│90、91頁)等資│ │ │ │ │ │ │成煜上開杉林郵局帳戶,製造曾成│料 │ │ │ │ │ │ │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⑷附表編號1 │ │ │ │ │ │ │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9年12月8 日│之⑴- ①、編號│ │ │ │ │ │ │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10之⑴所示之物│ │ │ │ │ │ │經曾成煜同意,以曾成煜名義,在│扣案可佐。 │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 │ │ │ │ │ │ │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 │ │ │ │ │ │ │技術部主任,年收入104 萬元、年│ │ │ │ │ │ │ │資2 年等不實資料,並由曾成煜於│ │ │ │ │ │ │ │「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親│ │ │ │ │ │ │ │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 │ │ │ │ │ │ │申請書,並檢附曾成煜之國民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曾成煜設於杉│ │ │ │ │ │ │ │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其內有不│ │ │ │ │ │ │ │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永豐│ │ │ │ │ │ │ │銀行申辦信用卡,永豐銀行不知情│ │ │ │ │ │ │ │之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曾成煜確│ │ │ │ │ │ │ │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 │ │ │ │ │ │ │,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4日│ │ │ │ │ │ │ │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 │ │ │ │ │ │ │卡(信用額度10萬元),並將信用│ │ │ │ │ │ │ │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67 之122 │ │ │ │ │ │ │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曾成煜。蘇│ │ │ │ │ │ │ │龍宇、曾成煜即共同以上開方法,│ │ │ │ │ │ │ │向永豐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97 │蘇龍宇 │持詐│永豐銀│蘇龍宇、曾成煜取得上開永豐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曾成煜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其等並無清償消│正犯曾成煜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白。 │共拾捌罪,各│ │ │ │卡刷│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由蘇│⑵永豐銀行102 │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㈣編│年7月22日永豐 │月,如易科罰│ │ │ │費,│ │號1 至18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銀消金審查部(│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經如附表之㈣編號1 至18所示之│102)字第00306│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特約商店向永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號函及所附之曾│壹日。 │ │ │ │代墊│ │,永豐銀行誤信曾成煜將依約償還│成煜信用卡消費│ │ │ │ │消費│ │,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繳款明細(見本│ │ │ │ │款 │ │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曾│院卷㈧第227 、│ │ │ │ │ │ │成煜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231 、232 頁)│ │ │ │ │ │ │用,及避免曾成煜之永豐銀行信用│、永豐銀行102 │ │ │ │ │ │ │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曾成煜在│年8 月6 日刑事│ │ │ │ │ │ │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陳報狀及所附之│ │ │ │ │ │ │其他金融機構詐騙,由蘇龍宇代曾│曾成煜消費繳款│ │ │ │ │ │ │成煜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明細、信用卡申│ │ │ │ │ │ │應繳金額後,自100 年5 月起停止│請書影本(見本│ │ │ │ │ │ │繳款,永豐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院卷㈨第88、89│ │ │ │ │ │ │曾成煜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98│、90、91頁)。│ │ │ │ │ │ │,939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98 │蘇龍宇 │信用│台新國│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呂聰明 │貸款│際商業│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郭│蘇庭輝、呂聰明│詐欺取財罪,│ │ │蘇庭輝 │ │銀行股│慶隆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及正犯郭慶隆之│處有期徒刑陸│ │ │郭慶隆 │ │份有限│,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自白。 │月,如易科罰│ │ │ │ │公司(│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⑵告訴人台新銀│金,以新臺幣│ │ │ │ │下稱台│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行之代理人邱勤│壹仟元折算壹│ │ │ │ │新銀行│無清償之意思,蘇龍宇、郭慶隆竟│翔於警詢之陳述│日。 │ │ │ │ │) │與蘇庭輝、呂聰明基於意圖為自己│(見警三卷第73│ │ │ │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慶隆│1-732頁)。 │呂聰明共同犯│ │ │ │ │ │於99年12月3 日【蘇龍宇、呂聰明│⑶台新銀行信用│詐欺取財罪,│ │ │ │ │ │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新興郵局帳戶之│貸款申請書、勞│處有期徒刑伍│ │ │ │ │ │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在新興郵局│工保險被保險人│月,如易科罰│ │ │ │ │ │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投保資料表、郭│金,以新臺幣│ │ │ │ │ │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國民│慶隆之國民身分│壹仟元折算壹│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證正反面影本、│日。 │ │ │ │ │ │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予蘇龍宇,由│郭慶隆設於新興│ │ │ │ │ │ │蘇龍宇於99年12月3 日之後某時,│郵局帳戶之存摺│蘇庭輝共同犯│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郭慶隆│影本、消費性貸│詐欺取財罪,│ │ │ │ │ │受僱於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工│款滿意度調查表│處有期徒刑伍│ │ │ │ │ │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為│、台新銀行信用│月,如易科罰│ │ │ │ │ │郭慶隆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貸款借據暨約定│金,以新臺幣│ │ │ │ │ │得郭慶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書、本票(見警│壹仟元折算壹│ │ │ │ │ │資料表(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三卷第734-740 │日。 │ │ │ │ │ │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此部分│頁)、台新銀行│ │ │ │ │ │ │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2 年7 月25日│ │ │ │ │ │ │)。蘇龍宇另推由呂聰明以富盛金│刑事陳報狀㈠暨│ │ │ │ │ │ │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所附之信用貸款│ │ │ │ │ │ │郭慶隆上開新興郵局帳戶,製造郭│申請書、本票、│ │ │ │ │ │ │慶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催收帳卡查詢、│ │ │ │ │ │ │假象後,由蘇龍宇於100 年3 月29│還款明細查詢畫│ │ │ │ │ │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郭慶│面(見本院卷㈧│ │ │ │ │ │ │隆同意,以郭慶隆名義,在台新銀│第241-248 頁)│ │ │ │ │ │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郭慶│。 │ │ │ │ │ │ │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主任,│⑷附表編號1 │ │ │ │ │ │ │年收入95萬元、到職日97年6 月2 │之⑴-①、編號 │ │ │ │ │ │ │日等不實資料,交由郭慶隆於「申│11之⑴、⑶-① │ │ │ │ │ │ │請人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將│②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上開申請書,連同郭慶隆之上開新│。 │ │ │ │ │ │ │興郵局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 │ │ │ │ │ │ │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 │ │ │ │ │ │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 │ │ │ │ │ │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 │ │ │ │ │表(明細)、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交由蘇庭│ │ │ │ │ │ │ │輝持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不│ │ │ │ │ │ │ │知情之台新銀行徵信人員審核後,│ │ │ │ │ │ │ │誤信郭慶隆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 │ │ │ │ │ │ │,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 │ │ │ │ │ │ │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與郭慶隆償還│ │ │ │ │ │ │ │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 │ │ │ │ │ │ │25萬元,並於100 年4 月1 日將核│ │ │ │ │ │ │ │貸款項全數匯入郭慶隆於台新銀行│ │ │ │ │ │ │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蘇龍宇、郭慶隆、蘇庭輝、呂聰明│ │ │ │ │ │ │ │等人因而共同向台新銀行詐得25萬│ │ │ │ │ │ │ │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 │ │ │ │ │ │ │項予郭慶隆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 │ │ │ │ │ │ │得款項則由蘇龍宇等人取得(通常│ │ │ │ │ │ │ │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 │ │ │ │ │ │% 為蘇龍宇等人之報酬,10% 為各│ │ │ │ │ │ │ │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 │ │ │ │ │ │ │龍宇替各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 │ │ │ │ │ │ │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郭│ │ │ │ │ │ │ │慶隆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 │ │ │ │ │ │ │償,影響郭慶隆在金融機構間之信│ │ │ │ │ │ │ │用情況,尚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 │ │ │ │ │ │ │應繳付之分期款,自100 年8 月12│ │ │ │ │ │ │ │日起即不再繳納。嗣經台新銀行向│ │ │ │ │ │ │ │原即無資力郭慶隆催討剩餘欠款24│ │ │ │ │ │ │ │3,793 元(借款25萬元,蘇龍宇曾│ │ │ │ │ │ │ │支付過3 期本金分別為2,077 元、│ │ │ │ │ │ │ │2,019 元、2,111 元,250,000 元│ │ │ │ │ │ │ │-2,077 元-2,019 元-2,111 元│ │ │ │ │ │ │ │=243,793 元。起訴書誤繕未清償│ │ │ │ │ │ │ │金額為25萬元,應予更正)無著,│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99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蘇庭輝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明│蘇庭輝、呂聰明│詐欺取財罪,│ │ │呂聰明 │ │ │知郭慶隆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及正犯告郭慶隆│處有期徒刑陸│ │ │郭慶隆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之自白。 │月,如易科罰│ │ │ │ │ │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⑵告訴人大眾銀│金,以新臺幣│ │ │ │ │ │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行之代理人王世│壹仟元折算壹│ │ │ │ │ │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與蘇庭輝、│傑於警詢之陳述│日。 │ │ │ │ │ │呂聰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見警二卷第41│ │ │ │ │ │ │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指示呂聰明│2 頁正反面、第│呂聰明共同犯│ │ │ │ │ │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414 頁反面至第│詐欺取財罪,│ │ │ │ │ │款項匯入郭慶隆上開新興郵局帳戶│415 頁反面)。│處有期徒刑伍│ │ │ │ │ │,製造郭慶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⑶大眾銀行102 │月,如易科罰│ │ │ │ │ │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由蘇│年4 月30日眾風│金,以新臺幣│ │ │ │ │ │龍宇於100 年4 月1 日,經郭慶隆│債密發字第1020│壹仟元折算壹│ │ │ │ │ │同意,以郭慶隆之名義在大眾銀行│003143號函暨所│日。 │ │ │ │ │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郭│附之郭慶隆申請│ │ │ │ │ │ │慶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信用貸款所附之│蘇庭輝共同犯│ │ │ │ │ │部主任,月收入8 萬9 千元、到職│個人信用貸款申│詐欺取財罪,│ │ │ │ │ │日97年6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郭慶│請書、本票、國│處有期徒刑伍│ │ │ │ │ │隆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蘇│民身分證辨識檢│月,如易科罰│ │ │ │ │ │龍宇即將上開申請書,連同郭慶隆│核表、信用卡及│金,以新臺幣│ │ │ │ │ │之上開新興郵局存摺【其內有為求│個人信貸部對保│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紀錄表暨證件徵│日。 │ │ │ │ │ │轉帳紀錄】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提表、新興郵局│ │ │ │ │ │ │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交由│存摺影本(見本│ │ │ │ │ │ │蘇庭輝持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院卷第5 、233-│ │ │ │ │ │ │,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審核│237 頁)。 │ │ │ │ │ │ │後,誤信郭慶隆確實在富盛金公司│⑷附表編號1 │ │ │ │ │ │ │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之⑴- ①②、編│ │ │ │ │ │ │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與郭慶│號11之⑴、⑶- │ │ │ │ │ │ │隆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①所示之物扣案│ │ │ │ │ │ │款額度44萬元,並於100 年4 月14│可佐。 │ │ │ │ │ │ │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郭慶隆設於│ │ │ │ │ │ │ │新興郵局之帳戶,蘇龍宇、蘇庭輝│ │ │ │ │ │ │ │、呂聰明、郭慶隆等人因而共同向│ │ │ │ │ │ │ │大眾銀行詐得44萬元。其後蘇龍宇│ │ │ │ │ │ │ │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郭慶隆,其│ │ │ │ │ │ │ │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等人取│ │ │ │ │ │ │ │得(通常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 │ │ │ │ │ │ │貸款,20% 為蘇龍宇等人之報酬,│ │ │ │ │ │ │ │10% 為各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 │ │ │ │ │ │ │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頭繳納之消費│ │ │ │ │ │ │ │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 │ │ │ │ │ │ │宇為免郭慶隆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 │ │ │ │ │ │ │違約未清償,影響郭慶隆在金融機│ │ │ │ │ │ │ │構間之信用情況,尚支付本件貸款│ │ │ │ │ │ │ │之分期款2 期(100 年6 月13日、│ │ │ │ │ │ │ │7 月14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 │ │ │ │ │ │ │經大眾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郭慶隆│ │ │ │ │ │ │ │催討剩餘欠款436,624元(借款44 │ │ │ │ │ │ │ │萬元,蘇龍宇曾支付過2期本金分 │ │ │ │ │ │ │ │別為57元、3,319元。40,000元-5│ │ │ │ │ │ │ │7元-3,319元=436,624元,起訴 │ │ │ │ │ │ │ │書誤繕未清償金額為441,403元, │ │ │ │ │ │ │ │應予更正)無著,始知受騙。 │ │ │ ├──┼────┼──┼───┼───────────────┼───────┼──────┤ │100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呂聰明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呂聰明及正犯郭│詐欺取財罪,│ │ │郭慶隆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慶隆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郭慶隆明知其未曾任職於│⑵告訴人玉山銀│月,如易科罰│ │ │ │ │ │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行之代理人范偉│金,以新臺幣│ │ │ │ │ │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樵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對於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見警三卷第60│日。 │ │ │ │ │ │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0-601 頁)。 │ │ │ │ │ │ │竟與呂聰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⑶玉山銀行信用│呂聰明共同犯│ │ │ │ │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指示呂聰│卡暨支付金融事│詐欺取財罪,│ │ │ │ │ │明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業處102 年4 月│處有期徒刑參│ │ │ │ │ │將款項匯入郭慶隆上開新興郵局帳│23日玉山卡(債│月,如易科罰│ │ │ │ │ │戶,製造郭慶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字第00000000│金,以新臺幣│ │ │ │ │ │領有薪資之假象;另由蘇龍宇於10│05號函暨所附郭│壹仟元折算壹│ │ │ │ │ │0 年3 月24日,制作「郭慶隆自97│慶隆部分之消費│日。 │ │ │ │ │ │年6 月2 日起,在富盛金公司擔任│明細表、悠遊聯│ │ │ │ │ │ │工程部主任」之富盛金公司在職服│名卡申請書、郭│ │ │ │ │ │ │務在職證明書1 份後,蘇龍宇即於│慶隆國民身分證│ │ │ │ │ │ │100 年4 月27日前之某時,在高雄│正反面影本、富│ │ │ │ │ │ │地區不詳地點,經郭慶隆同意,以│盛金公司在職服│ │ │ │ │ │ │郭慶隆名義,在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務在職證明書、│ │ │ │ │ │ │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郭慶隆任職於│新興郵局存摺影│ │ │ │ │ │ │富盛金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95│本(見本院卷㈣│ │ │ │ │ │ │萬元、年資2 年9 月等不實資料(│第36、67 -72頁│ │ │ │ │ │ │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郭慶隆所填│)。 │ │ │ │ │ │ │寫,應予更正),並由郭慶隆於「│⑷附表編號1 │ │ │ │ │ │ │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之⑴- ①②、11│ │ │ │ │ │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推由蘇庭輝│之⑴、⑶-①所 │ │ │ │ │ │ │於100 年4 月27日持上開信用卡申│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請書,並檢附郭慶隆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富盛金公司在職服務│ │ │ │ │ │ │ │在職證明書、郭慶隆申設之新興郵│ │ │ │ │ │ │ │局存摺【其內有不實之薪資轉帳紀│ │ │ │ │ │ │ │錄】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 │ │,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徵信人員審核│ │ │ │ │ │ │ │後,誤信郭慶隆確實在富盛金公司│ │ │ │ │ │ │ │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 │ │ │ │ │ │ │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 │ │ │ │ │ │ │用額度10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 │ │ │ │ │ │ │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 │ │ │ │ │ │ │○○區○○○路000 巷0 號4 樓富│ │ │ │ │ │ │ │盛金公司)寄與郭慶隆。蘇龍宇、│ │ │ │ │ │ │ │郭慶隆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玉山│ │ │ │ │ │ │ │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101 │蘇龍宇 │持詐│玉山銀│蘇龍宇、郭慶隆取得上開玉山銀行│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郭慶隆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呂聰明及正犯郭│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慶隆之自白。 │共貳拾陸罪,│ │ │ │卡刷│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⑵告訴人玉山銀│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行之代理人范偉│肆月,如易科│ │ │ │費,│ │㈠編號1 至26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樵於警詢之陳述│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費,經如附表之㈠編號1 至26所│(見警三卷第60│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示之特約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刷卡│0-601 頁)。 │算壹日。 │ │ │ │代墊│ │款項,玉山銀行誤信郭慶隆將依約│⑶玉山銀行信用│ │ │ │ │消費│ │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卡暨支付金融事│ │ │ │ │款 │ │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業處102 年4 月│ │ │ │ │ │ │使郭慶隆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以持│23日玉山卡(債│ │ │ │ │ │ │續使用,及避免郭慶隆之玉山銀行│)字第00000000│ │ │ │ │ │ │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郭慶│05號函暨所附郭│ │ │ │ │ │ │隆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慶隆部分之消費│ │ │ │ │ │ │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郭慶│明細表、悠遊聯│ │ │ │ │ │ │隆繳交2 期款項(100 年6 月23日│名卡申請書、郭│ │ │ │ │ │ │繳交4,099 元;100 年7 月22日繳│慶隆國民身分證│ │ │ │ │ │ │交11,612元)後,即停止繳款,玉│正反面影本、富│ │ │ │ │ │ │山銀行乃向原即無資力之郭慶隆催│盛金公司在職服│ │ │ │ │ │ │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合計21,317│務在職證明書、│ │ │ │ │ │ │元無著,始知受騙。 │新興郵局存摺影│ │ │ │ │ │ │ │本(見本院卷㈣│ │ │ │ │ │ │ │第36、67 -72頁│ │ │ │ │ │ │ │)。 │ │ │ │ │ │ │ │⑷附表編號11│ │ │ │ │ │ │ │之⑵- ①②、⑷│ │ │ │ │ │ │ │所示之物扣案可│ │ │ │ │ │ │ │佐。 │ │ ├──┼────┼──┼───┼───────────────┼───────┼──────┤ │102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鄭元華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鄭│自白。 │詐欺取財罪,│ │ │ │ │ │元華明知其未曾任職於敬軒公司,│⑵告訴人玉山銀│處有期徒刑陸│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行之代理人范偉│月,如易科罰│ │ │ │ │ │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樵於警詢之陳述│金,以新臺幣│ │ │ │ │ │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見警三卷第60│壹仟元折算壹│ │ │ │ │ │清償之意思,其2人竟基於意圖為 │0-601 頁)。 │日。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鄭│⑶玉山銀行個人│ │ │ │ │ │ │元華提供其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金融事業處102 │ │ │ │ │ │ │摺、提款卡、印章,復提供其個人│年5 月3 日玉山│ │ │ │ │ │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予│個(信)字第10│ │ │ │ │ │ │蘇龍宇,由蘇龍宇以敬軒公司薪資│00000000號函及│ │ │ │ │ │ │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鄭元華設│所附之玉山銀行│ │ │ │ │ │ │於杉林郵局之帳戶內,製造鄭元華│小額信貸申請書│ │ │ │ │ │ │任職於敬軒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鄭元華之國民│ │ │ │ │ │ │另由蘇龍宇於98年12月10日,在高│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雄地區不詳地點,制作「鄭元華、│本、敬軒公司之│ │ │ │ │ │ │到職日期:95年9月20日、現任職 │在職證明書、鄭│ │ │ │ │ │ │務:副理」之敬軒公司在職證明書│元華設於杉森郵│ │ │ │ │ │ │1份後,蘇龍宇即於98年12月11 日│局帳戶之存摺封│ │ │ │ │ │ │(起訴書誤繕為98年12月21日),│面及內頁影本(│ │ │ │ │ │ │經鄭元華同意,以鄭元華之名義在│見本院卷㈣第5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6 、12-14 頁│ │ │ │ │ │ │載鄭元華任職於敬軒公司,擔任副│)。 │ │ │ │ │ │ │理,年收入112萬元等不實資料, │⑷附表編號1 │ │ │ │ │ │ │並由鄭元華於「申請人欄」親自簽│之⑴- ①、編號│ │ │ │ │ │ │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貸款申│12之⑴- ①②、│ │ │ │ │ │ │請書,並檢附鄭元華之上開杉林郵│⑵-①所示之物 │ │ │ │ │ │ │局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扣案可佐。 │ │ │ │ │ │ │,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 │ │ │ │ │ │ │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影本等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信│ │ │ │ │ │ │ │用貸款,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徵信人│ │ │ │ │ │ │ │員審核後,誤信鄭元華確實在敬軒│ │ │ │ │ │ │ │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 │ │ │ │ │ │ │力之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 │ │ │ │ │ │ │12月22日核准與鄭元華償還能力顯│ │ │ │ │ │ │ │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30 萬 │ │ │ │ │ │ │ │元,並於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鄭元│ │ │ │ │ │ │ │華指定之帳戶,蘇龍宇、鄭元華因│ │ │ │ │ │ │ │而共同向玉山銀行詐得30萬元。其│ │ │ │ │ │ │ │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鄭│ │ │ │ │ │ │ │元華,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 │ │ │ │ │ │ │宇等人取得(通常30%由蘇龍宇為 │ │ │ │ │ │ │ │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宇等人 │ │ │ │ │ │ │ │之報酬,10%為各人頭勞健保費用 │ │ │ │ │ │ │ │,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頭繳│ │ │ │ │ │ │ │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 │ │ │ │ │ │。又蘇龍宇為免鄭元華之本件信用│ │ │ │ │ │ │ │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鄭元華│ │ │ │ │ │ │ │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支付本│ │ │ │ │ │ │ │件貸款之分期款至99年5月24日, │ │ │ │ │ │ │ │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玉山銀行向│ │ │ │ │ │ │ │原即無資力之鄭元華催討剩餘欠款│ │ │ │ │ │ │ │277,908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103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鄭元華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自白。 │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⑵告訴人玉山銀│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鄭元華明知其未曾任職於│行之代理人范偉│月,如易科罰│ │ │ │ │ │敬軒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樵於警詢之陳述│金,以新臺幣│ │ │ │ │ │,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見警三卷第60│壹仟元折算壹│ │ │ │ │ │,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0-601 頁)。 │日。 │ │ │ │ │ │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⑶玉山銀行信用│ │ │ │ │ │ │其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卡暨支付金融事│ │ │ │ │ │ │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敬軒公│業處102 年4 月│ │ │ │ │ │ │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鄭│23日玉山卡(債│ │ │ │ │ │ │元華設於杉林郵局之帳戶內,製造│)字第00000000│ │ │ │ │ │ │鄭元華任職於敬軒公司領有薪資之│05號函及所附之│ │ │ │ │ │ │假象;另由蘇龍宇於98年12月10日│玉山玉璽卡申請│ │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制作「鄭│書影本、鄭元華│ │ │ │ │ │ │元華、到職日期:95年9 月20日、│之國民身分證正│ │ │ │ │ │ │現任職務:副理」之敬軒公司在職│反面影本、敬軒│ │ │ │ │ │ │證明書1 份後,蘇龍宇即於98年年│公司之在職證明│ │ │ │ │ │ │12月23日,經鄭元華同意,以鄭元│書、鄭元華設於│ │ │ │ │ │ │華名義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杉林郵局帳戶之│ │ │ │ │ │ │,虛偽登載鄭元華任職於敬軒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擔任副理、年收入112 萬元等不│影本(見本院卷│ │ │ │ │ │ │實事項,予更正),並由鄭元華於│㈣第36、74-78 │ │ │ │ │ │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後│頁)。 │ │ │ │ │ │ │,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⑷附表編號1 │ │ │ │ │ │ │並檢附鄭元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⑴- ①、編號│ │ │ │ │ │ │影本、鄭元華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12之⑴- ①所示│ │ │ │ │ │ │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之物扣案可佐。│ │ │ │ │ │ │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 │ │ │ │ │ │ │、敬軒公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 │ │ │ │ │ │ │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玉│ │ │ │ │ │ │ │山銀行徵信人員審核後,誤信鄭元│ │ │ │ │ │ │ │華確實在敬軒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 │ │ │ │ │ │ │,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 │ │ │ │ │ │ │濟價值之信用卡(信用額度:14萬│ │ │ │ │ │ │ │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 │ │ │ │ │ │ │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 │ │ │ │ │ │路敬軒公司)寄與鄭元華。蘇龍宇│ │ │ │ │ │ │ │、鄭元華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玉│ │ │ │ │ │ │ │山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104 │蘇龍宇 │持詐│玉山銀│蘇龍宇、鄭元華取得上開玉山銀行│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鄭元華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自白。 │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⑵告訴人玉山銀│共拾捌罪,各│ │ │ │卡刷│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行之代理人范偉│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樵於警詢之陳述│月,如易科罰│ │ │ │費,│ │㈠編號1 至18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見警三卷第60│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購物,經如附表之㈠編號1 至18│0-601 頁)。 │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刷│⑶玉山銀行信用│壹日。 │ │ │ │代墊│ │卡款項,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卡暨支付金融事│ │ │ │ │消費│ │信鄭元華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業處102 年4 月│ │ │ │ │款 │ │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23日玉山卡(債│ │ │ │ │ │ │為使鄭元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以│)字第00000000│ │ │ │ │ │ │持續使用,及避免鄭元華之玉山銀│05號函及所附之│ │ │ │ │ │ │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鄭│鄭元華玉山銀行│ │ │ │ │ │ │元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信用卡消費及繳│ │ │ │ │ │ │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鄭│款明細(見本院│ │ │ │ │ │ │元華繳交部分款項後,自99年7 月│卷㈣第36、73頁│ │ │ │ │ │ │起即不再繳款,玉山銀行乃向原即│)。 │ │ │ │ │ │ │無資力之鄭元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⑷附表編號 │ │ │ │ │ │ │費款項169,801 元無著,始知受騙│12之⑵-②所示 │ │ │ │ │ │ │。 │之物扣案可佐。│ │ ├──┼────┼──┼───┼───────────────┼───────┼──────┤ │105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鄭元華 │貸款│行之前│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鄭│自白。 │詐欺取財未遂│ │ │ │ │身荷蘭│元華明知其未曾任職於敬軒公司,│⑵告訴人澳盛銀│罪,處有期徒│ │ │ │ │銀行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行之代理人陳敏│刑肆月,如易│ │ │ │ │ │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芳於警詢之陳述│科罰金,以新│ │ │ │ │ │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見警卷第884-│臺幣壹仟元折│ │ │ │ │ │清償之意思,其2人竟基於意圖為 │885 頁)。 │算壹日。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⑶荷蘭銀行個人│ │ │ │ │ │ │龍宇以敬軒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 │將款項匯入鄭元華設於杉林郵局之│暨約定書影本、│ │ │ │ │ │ │帳戶內,製造鄭元華任職於敬軒公│荷蘭銀行指數型│ │ │ │ │ │ │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 │98 年5月27日,經鄭元華同意,以│暨約定書、客戶│ │ │ │ │ │ │鄭元華之名義在澳盛銀行之前身荷│意見反應表【拒│ │ │ │ │ │ │蘭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絕發卡】(見本│ │ │ │ │ │ │載鄭元華任職於敬軒公司,擔任管│院卷㈤第303-32│ │ │ │ │ │ │理部副理,年收入100萬元等不實 │2 頁)。 │ │ │ │ │ │ │資料,並由鄭元華於申請書上親自│⑷附表編號1 │ │ │ │ │ │ │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貸款│之⑴- ①、編號│ │ │ │ │ │ │申請書,並檢附鄭元華之上開郵局│12之⑴- ①③所│ │ │ │ │ │ │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 │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影本等資料,向荷蘭銀行銀行申請│ │ │ │ │ │ │ │信用貸款,經荷蘭銀行承辦人員審│ │ │ │ │ │ │ │核後,認有疑義未核准信用貸款,│ │ │ │ │ │ │ │致未得逞。 │ │ │ ├──┼────┼──┼───┼───────────────┼───────┼──────┤ │106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程春萬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程│正犯程春萬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春萬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⑵告訴人玉山銀│月,如易科罰│ │ │ │ │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行之代理人范偉│金,以新臺幣│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樵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人竟基於意 │(見警三卷第60│日。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0- 601頁)。 │ │ │ │ │ │ │由程春萬於98年8月25日前之某日 │⑶玉山銀行個人│ │ │ │ │ │ │,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楠梓後勁郵│金融事業處102 │ │ │ │ │ │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年5月3日玉山個│ │ │ │ │ │ │摺、提款卡予蘇龍宇,由蘇龍宇以│(信)字第1020│ │ │ │ │ │ │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423019號函暨所│ │ │ │ │ │ │款項匯入程春萬設於楠梓後勁郵局│附之信用貸款明│ │ │ │ │ │ │之帳戶內,製造程春萬任職於吉光│細、小額信貸申│ │ │ │ │ │ │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另由蘇│請書、程春萬之│ │ │ │ │ │ │龍宇於於99年3月1日,制作「程春│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萬自96年12月3日起,在吉光電業 │本、健保卡影本│ │ │ │ │ │ │公司擔任技術部組長」之吉光電業│、吉光電業公司│ │ │ │ │ │ │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後,由蘇 │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龍宇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程春│、程春萬申設之│ │ │ │ │ │ │萬同意,以程春萬名義在玉山銀行│楠梓後勁郵局存│ │ │ │ │ │ │小額信貸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程春萬│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技術部│本(見本院卷㈣│ │ │ │ │ │ │組長,年所得88萬元、年資2年2 │第5 頁至第11頁│ │ │ │ │ │ │月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反面) │ │ │ │ │ │ │書係程春萬所填寫,應予更正),│⑷附表編號1 │ │ │ │ │ │ │並由程春萬在上開小額信貸申請書│之⑴- ①、編號│ │ │ │ │ │ │之「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13之⑴- ①②③│ │ │ │ │ │ │蘇龍宇即於99年3月3日持該玉山銀│所示之物扣案可│ │ │ │ │ │ │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並檢附程春萬│佐。 │ │ │ │ │ │ │之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其內有為求│ │ │ │ │ │ │ │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 │ │ │ │ │ │ │轉帳紀錄】影本、吉光電業公司99│ │ │ │ │ │ │ │年3月1日員工在職證明書、程春萬│ │ │ │ │ │ │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影本等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 │ │ │ │ │ │ │貸款,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 │ │ │ │ │ │ │審核後,誤信程春萬確係於吉光電│ │ │ │ │ │ │ │業公司擔任技術部組長,係有固定│ │ │ │ │ │ │ │收入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核准與程春萬償還能力顯不│ │ │ │ │ │ │ │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0萬元,│ │ │ │ │ │ │ │並於99年3月24日將核貸款項全數 │ │ │ │ │ │ │ │匯入程春萬指定之帳戶內,蘇龍宇│ │ │ │ │ │ │ │、程春萬因而共同向玉山銀行詐得│ │ │ │ │ │ │ │5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 │ │ │ │ │ │ │之款項予程春萬,其餘詐貸所得款│ │ │ │ │ │ │ │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30% 由蘇│ │ │ │ │ │ │ │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 │ │ │ │ │ │ │ │宇之報酬,10%為各人頭勞健保費 │ │ │ │ │ │ │ │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頭│ │ │ │ │ │ │ │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 │ │ │ │ │ │)。又蘇龍宇為免程春萬之本件信│ │ │ │ │ │ │ │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程春│ │ │ │ │ │ │ │萬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支付本件│ │ │ │ │ │ │ │貸款之分期款數次,惟自99年8月 │ │ │ │ │ │ │ │18日起即不再繳納。嗣經玉山銀行│ │ │ │ │ │ │ │向原即無資力之程春萬催討剩餘欠│ │ │ │ │ │ │ │款無著,始知受騙。 │ │ │ ├──┼────┼──┼───┼───────────────┼───────┼──────┤ │107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程春萬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程│正犯程春萬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春萬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⑵告訴人大眾銀│月,如易科罰│ │ │ │ │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行之代理人王世│金,以新臺幣│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傑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人竟基於意 │(見警二卷第41│日。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2 頁正反面、第│ │ │ │ │ │ │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414 反面至第41│ │ │ │ │ │ │之名義,將款項匯入程春萬設於楠│5 頁反面)。 │ │ │ │ │ │ │梓後勁郵局之帳戶內,製造程春萬│⑶大眾銀行102 │ │ │ │ │ │ │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年4 月30日眾風│ │ │ │ │ │ │象後,由蘇龍宇於99年7月7日,在│債密發字第1020│ │ │ │ │ │ │高雄地區不地點,經程春萬同意,│003143號函暨所│ │ │ │ │ │ │以程春萬名義在大眾銀行信用貸款│附之程春萬申請│ │ │ │ │ │ │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程春萬任職於吉│信用貸款之信用│ │ │ │ │ │ │光電業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年│貸款申請書、本│ │ │ │ │ │ │所得100萬元、年資2年7月等不實 │票、程春萬申設│ │ │ │ │ │ │資料,並由程春萬在上開信用貸款│之楠梓後勁郵局│ │ │ │ │ │ │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存摺影本、程春│ │ │ │ │ │ │名後,蘇龍宇即持職業不實之信用│萬之身分證正反│ │ │ │ │ │ │貸款申請書、程春萬之楠梓後勁郵│面影本、健保卡│ │ │ │ │ │ │局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影本及核撥、清│ │ │ │ │ │ │,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償狀況明細(見│ │ │ │ │ │ │本、程春萬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院卷㈢第5 、│ │ │ │ │ │ │本、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向大眾銀│7 、209-214 頁│ │ │ │ │ │ │行申請信用貸款,不知情之大眾銀│)、程春萬信用│ │ │ │ │ │ │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程春萬確│貸款還款明細(│ │ │ │ │ │ │係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技術部組長│見本院卷㈧第19│ │ │ │ │ │ │,係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之人,│3頁)。 │ │ │ │ │ │ │致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與程春萬償│⑷附表編號1 │ │ │ │ │ │ │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之⑴- ①、編號│ │ │ │ │ │ │度40萬元,並於99年7月13日將核 │13之⑴- ①⑤所│ │ │ │ │ │ │貸款項全數匯入程春萬設於楠梓後│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勁郵局帳戶內,蘇龍宇、程春萬因│。 │ │ │ │ │ │ │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40萬元。其│ │ │ │ │ │ │ │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程│ │ │ │ │ │ │ │春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 │ │ │ │ │ │ │宇取得(通常30%由蘇龍宇為人頭 │ │ │ │ │ │ │ │繳納貸款,20%為蘇龍宇之報酬,1│ │ │ │ │ │ │ │0%為各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 │ │ │ │ │ │ │扣除蘇龍宇替各人頭繳納之消費金│ │ │ │ │ │ │ │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 │ │ │ │ │ │ │為免程春萬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 │ │ │ │ │ │ │約未清償,影響程春萬在金融機構│ │ │ │ │ │ │ │間之信用,尚於99年9 月15日支付│ │ │ │ │ │ │ │本件貸款應繳付之分期款1 期(9,│ │ │ │ │ │ │ │467 元),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 │ │ │ │ │ │ │大眾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程春萬催│ │ │ │ │ │ │ │討剩餘本金393,333元(起訴書誤 │ │ │ │ │ │ │ │繕為404,733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 │ │ │ ├──┼────┼──┼───┼───────────────┼───────┼──────┤ │108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程春萬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程春萬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款│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而程春萬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吉光│⑵告訴人玉山銀│月,如易科罰│ │ │ │ │ │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行之代理人范偉│金,以新臺幣│ │ │ │ │ │,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樵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見警三卷第60│日。 │ │ │ │ │ │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0-601 頁)。 │ │ │ │ │ │ │其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⑶玉山銀行信用│ │ │ │ │ │ │之犯意聯絡,由蘇龍宇於99年3 月│卡暨支付金融事│ │ │ │ │ │ │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業處102 年4 月│ │ │ │ │ │ │程春萬同意,以程春萬名義在玉山│23日玉山卡(債│ │ │ │ │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程│)字第00000000│ │ │ │ │ │ │春萬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技│05號函及所附之│ │ │ │ │ │ │術部組長,年所得88萬元、年資2 │玉山銀行悠遊聯│ │ │ │ │ │ │年3 月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名卡申請書影本│ │ │ │ │ │ │申請書係程春萬所填寫,應予更正│(見本院卷㈣第│ │ │ │ │ │ │),並由程春萬於「正卡申請人簽│36、80頁)。 │ │ │ │ │ │ │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於99│⑷附表編號1 │ │ │ │ │ │ │年3 月19日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⑴- ①、編號│ │ │ │ │ │ │,向玉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玉│13之⑴- ①所示│ │ │ │ │ │ │山銀行徵信人員審核後,誤信程春│之物扣案可佐。│ │ │ │ │ │ │萬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 │ │ │ │ │ │ │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 │ │ │ │ │ │ │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3565│ │ │ │ │ │ │ │-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10萬│ │ │ │ │ │ │ │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 │ │ │ │ │ │ │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 │ │ │ │ │ │ │一路267 號7 樓之22吉光電業公司│ │ │ │ │ │ │ │)寄與程春萬。蘇龍宇、程春萬即│ │ │ │ │ │ │ │共同以上開方法,向玉山銀行詐得│ │ │ │ │ │ │ │信用卡。 │ │ │ ├──┼────┼──┼───┼───────────────┼───────┼──────┤ │109 │蘇龍宇 │持詐│玉山銀│蘇龍宇、程春萬取得上開玉山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程春萬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程春萬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白。 │共拾貳罪,各│ │ │ │卡刷│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⑵告訴人玉山銀│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行之代理人范偉│月,如易科罰│ │ │ │費,│ │㈠編號1至1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 │樵於警詢之陳述│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費購物,經如附表之㈠編號1 至│(見警三卷第60│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12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0-601 頁)。 │壹日。 │ │ │ │代墊│ │刷卡款項,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⑶玉山銀行信用│ │ │ │ │消費│ │誤信程春萬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卡暨支付金融事│ │ │ │ │款 │ │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業處102 年4 月│ │ │ │ │ │ │宇為使程春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23日玉山卡(債│ │ │ │ │ │ │以持續使用,及避免程春萬之玉山│)字第00000000│ │ │ │ │ │ │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05號函及所附之│ │ │ │ │ │ │程春萬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程春萬玉山銀行│ │ │ │ │ │ │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信用卡消費及繳│ │ │ │ │ │ │程春萬繳交部分款項後,自99年9 │款明細見本院卷│ │ │ │ │ │ │月起即不再繳款,玉山銀行乃向原│㈣第36、79頁)│ │ │ │ │ │ │即無資力之程春萬催繳積欠之刷卡│。 │ │ │ │ │ │ │消費款項合計99,498元(起訴書誤│⑷附表編號13│ │ │ │ │ │ │繕為118,202 元)無著,始知受騙│之⑴-④所示之 │ │ │ │ │ │ │。 │物扣案可佐。 │ │ ├──┼────┼──┼───┼───────────────┼───────┼──────┤ │110 │蘇龍宇 │信用│台北富│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貸款│邦銀行│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楊│吳憶屏之自白。│詐欺取財罪,│ │ │楊素定 │ │ │素定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⑵告訴人台北富│處有期徒刑陸│ │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邦銀行之代理人│月,如易科罰│ │ │ │ │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陳世宗於警詢之│金,以新臺幣│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陳述(見警三卷│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人竟與吳憶 │第626-629 頁)│日。 │ │ │ │ │ │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 │ │ │聯絡,先由楊素定提供其設於左營│⑶台北富邦銀行│吳憶屏共同犯│ │ │ │ │ │南站郵局及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信用貸款申請書│詐欺取財罪,│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復提供│暨個人資料表、│處有期徒刑伍│ │ │ │ │ │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吉電業公司員在│月,如易科罰│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職證明書、楊素│金,以新臺幣│ │ │ │ │ │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定設於左營南站│壹仟元折算壹│ │ │ │ │ │義,將款項匯入楊素定設於左營南│郵局及華南銀行│日。 │ │ │ │ │ │站郵局及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東高雄分行帳戶│ │ │ │ │ │ │戶內,製造楊素定任職於吉光電業│之存摺影本(見│ │ │ │ │ │ │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另由蘇龍宇│本院卷㈣第105-│ │ │ │ │ │ │於99年1月11日、在高雄地區不詳 │118頁)。 │ │ │ │ │ │ │地點,制作「楊素定、到職日期:│⑷附表編號1 │ │ │ │ │ │ │96 年9月10日、職務:工程部組長│之⑴- ①、編號│ │ │ │ │ │ │」之吉光電業公司之在職證明後,│14之⑴- ①④所│ │ │ │ │ │ │蘇龍宇即於99年1月11日,在高雄 │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地區不地點,經楊素定同意,以楊│。 │ │ │ │ │ │ │素定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 │ │ │ │ │ │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虛偽填載楊│ │ │ │ │ │ │ │素定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組│ │ │ │ │ │ │ │長、年收入81萬元等不實資料,並│ │ │ │ │ │ │ │由楊素定在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 │ │ │ │ │ │ │「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 │ │ │ │ │ │ │即利用不知情之蘇庭輝持上開信用│ │ │ │ │ │ │ │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楊素定│ │ │ │ │ │ │ │之左營南站郵局及華南銀行東高雄│ │ │ │ │ │ │ │分行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 │ │ │ │ │ │ │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 │ │ │ │ │ │ │影本、楊素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影本、吉光電業公司│ │ │ │ │ │ │ │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台北富邦銀│ │ │ │ │ │ │ │行申請信用貸款,蘇龍宇、楊素定│ │ │ │ │ │ │ │並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吳憶屏,負│ │ │ │ │ │ │ │責接聽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打來│ │ │ │ │ │ │ │欲對楊素定徵信之電話,由吳憶屏│ │ │ │ │ │ │ │向台北富邦承辦人員佯稱其係楊素│ │ │ │ │ │ │ │定本人,並與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 │ │ │ │ │ │ │員核對申請人基本資料,藉以取信│ │ │ │ │ │ │ │台北富邦承辦人員,不知情之台北│ │ │ │ │ │ │ │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楊│ │ │ │ │ │ │ │素定確係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組長│ │ │ │ │ │ │ │,係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之人,│ │ │ │ │ │ │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1 月28日│ │ │ │ │ │ │ │核准與楊素定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 │ │ │ │ │ │ │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0萬元,並將核│ │ │ │ │ │ │ │貸款項全數匯入楊素定指定之帳戶│ │ │ │ │ │ │ │內,蘇龍宇、楊素定、吳憶屏因而│ │ │ │ │ │ │ │共同向台北富邦銀行詐得50萬元。│ │ │ │ │ │ │ │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 │ │ │ │ │ │ │楊素定,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 │ │ │ │ │ │ │龍宇等人取得(通常30% 由蘇龍宇│ │ │ │ │ │ │ │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等│ │ │ │ │ │ │ │人之報酬,10% 為各人頭勞健保費│ │ │ │ │ │ │ │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頭│ │ │ │ │ │ │ │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 │ │ │ │ │ │)。又蘇龍宇為免楊素定之本件信│ │ │ │ │ │ │ │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楊素│ │ │ │ │ │ │ │定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尚支付本│ │ │ │ │ │ │ │件貸款應繳付之分期款數期,之後│ │ │ │ │ │ │ │即不再繳納。嗣經台北富邦銀行向│ │ │ │ │ │ │ │原即無資力之楊素定催討剩餘欠款│ │ │ │ │ │ │ │452,300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111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楊│吳憶屏之自白。│詐欺取財罪,│ │ │楊素定 │ │ │素定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⑵告訴人玉山銀│處有期徒刑陸│ │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行之代理人范偉│月,如易科罰│ │ │ │ │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樵於警詢之陳述│金,以新臺幣│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見警三卷第60│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人竟與吳憶 │0-601 頁)。 │日。 │ │ │ │ │ │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⑶玉山銀行進件│ │ │ │ │ │ │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明細(見警三卷│吳憶屏共同犯│ │ │ │ │ │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楊素│第602 頁)、玉│詐欺取財罪,│ │ │ │ │ │定設於左營南站郵局之帳戶內,製│山銀行小額信貸│處有期徒刑伍│ │ │ │ │ │造楊素定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申請書、楊素定│月,如易科罰│ │ │ │ │ │薪資之假象;另由蘇龍宇於99年1 │之國民身分證正│金,以新臺幣│ │ │ │ │ │月11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制│反面影本、吉電│壹仟元折算壹│ │ │ │ │ │作「楊素定、到職日期:96年9 月│業公司之員工在│日。 │ │ │ │ │ │10日、職務:工程部組長」之吉光│職證明書、楊素│ │ │ │ │ │ │電業公司之在職證明後,蘇龍宇即│定設於左營南站│ │ │ │ │ │ │於99年1 月18日,在高雄地區不地│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點,經楊素定同意,以楊素定名義│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在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上虛偽│(見本院卷㈣第│ │ │ │ │ │ │填載楊素定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32-35 頁)。 │ │ │ │ │ │ │擔任組長、年資2 年4 月等不實資│⑷附表編號1 │ │ │ │ │ │ │料,並由楊素定在上開信用貸款申│之⑴- ①、編號│ │ │ │ │ │ │請書之「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14之⑴- ①⑦所│ │ │ │ │ │ │蘇龍宇即利用不知情之蘇庭輝持上│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 │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 │ │ │ │ │ │楊素定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 │【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 │ │ │ │ │ │ │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楊│ │ │ │ │ │ │ │素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影本、吉光電業公司在職證明│ │ │ │ │ │ │ │書等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 │ │ │ │ │ │ │款,蘇龍宇、楊素定並推由同有犯│ │ │ │ │ │ │ │意聯絡之吳憶屏,負責接聽玉山銀│ │ │ │ │ │ │ │行承辦人員打來欲對楊素定徵信之│ │ │ │ │ │ │ │電話,由吳憶屏向玉山承辦人員佯│ │ │ │ │ │ │ │稱其係楊素定本人,並與玉山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核對申請人基本資料,藉│ │ │ │ │ │ │ │以取信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情│ │ │ │ │ │ │ │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 │ │ │ │ │ │ │楊素定確係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組│ │ │ │ │ │ │ │長,係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之人│ │ │ │ │ │ │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1 月29│ │ │ │ │ │ │ │日核准與楊素定償還能力顯不相當│ │ │ │ │ │ │ │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30萬元,並將│ │ │ │ │ │ │ │核貸款項全數匯入楊素定指定之帳│ │ │ │ │ │ │ │戶內,蘇龍宇、楊素定、吳憶屏因│ │ │ │ │ │ │ │而共同向玉山銀行詐得30萬元。其│ │ │ │ │ │ │ │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楊│ │ │ │ │ │ │ │素定,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 │ │ │ │ │ │ │宇等人取得(通常30% 由蘇龍宇為│ │ │ │ │ │ │ │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等人│ │ │ │ │ │ │ │之報酬,10% 為各人頭勞健保費用│ │ │ │ │ │ │ │,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頭繳│ │ │ │ │ │ │ │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 │ │ │ │ │ │。又蘇龍宇為免楊素定之本件信用│ │ │ │ │ │ │ │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楊素定│ │ │ │ │ │ │ │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尚支付本件│ │ │ │ │ │ │ │貸款應繳付之分期款至99年8 月31│ │ │ │ │ │ │ │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玉山銀│ │ │ │ │ │ │ │行向原即無資力之楊素定催討剩餘│ │ │ │ │ │ │ │欠款275,537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112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貸款│託銀行│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楊│吳憶屏之自白。│詐欺取財罪,│ │ │楊素定 │ │ │素定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⑵告訴人中國信│處有期徒刑陸│ │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託銀行之代理人│月,如易科罰│ │ │ │ │ │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郭家良於警詢之│金,以新臺幣│ │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陳述(見警三卷│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人竟與吳憶 │第473-476頁) │日。 │ │ │ │ │ │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 │ │ │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⑶通信貸款申請│吳憶屏共同犯│ │ │ │ │ │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楊素│書約定書、銷售│詐欺取財罪,│ │ │ │ │ │定設於左營南站郵局之帳戶內,製│管理部「通信貸│處有期徒伍月│ │ │ │ │ │造楊素定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款」案件送件檢│,如易科罰金│ │ │ │ │ │薪資之假象後,蘇龍宇即於99年7 │核表、楊素定之│,以新臺幣壹│ │ │ │ │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地點,經│國民身分證及健│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素定同意,以楊素定名義在中國│保卡影本、楊素│。 │ │ │ │ │ │信託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虛│定之左營南站帳│ │ │ │ │ │ │偽填載楊素定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戶之存摺封面及│ │ │ │ │ │ │,擔任主任長、年資2 年8 月、年│內頁影本(見警│ │ │ │ │ │ │收入81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楊素│三卷第483 頁反│ │ │ │ │ │ │定在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面至第489 頁反│ │ │ │ │ │ │之「立約人中文親簽欄」親自簽名│面)、中國信託│ │ │ │ │ │ │後,蘇龍宇即利用不知情之蘇庭輝│銀行102 年6 月│ │ │ │ │ │ │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4日刑事陳報狀│ │ │ │ │ │ │楊素定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所附之通信貸│ │ │ │ │ │ │【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款申請書暨約定│ │ │ │ │ │ │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楊│書、放款帳戶主│ │ │ │ │ │ │素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檔查詢㈠(見本│ │ │ │ │ │ │保卡影本等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院卷㈥第207-20│ │ │ │ │ │ │申請信用貸款,蘇龍宇、楊素定並│9 、232-234頁 │ │ │ │ │ │ │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吳憶屏,負責│)。 │ │ │ │ │ │ │接聽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打來欲│⑷附表編號1 │ │ │ │ │ │ │對楊素定徵信之電話,由吳憶屏向│之⑴- ①、編號│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佯稱其係楊│14之⑴- ①②③│ │ │ │ │ │ │素定本人,並與玉山中國信託承辦│所示之物扣案可│ │ │ │ │ │ │人員核對申請人基本資料,藉以取│佐。 │ │ │ │ │ │ │信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情│ │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 │ │ │ │ │ │ │誤信楊素定確係於吉光電業公司擔│ │ │ │ │ │ │ │任主任,係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 │ │ │ │ │ │ │之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7 │ │ │ │ │ │ │ │月19日核准與楊素定償還能力顯不│ │ │ │ │ │ │ │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20萬元,│ │ │ │ │ │ │ │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楊素定指定│ │ │ │ │ │ │ │之帳戶內,蘇龍宇、楊素定、吳憶│ │ │ │ │ │ │ │屏因而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20│ │ │ │ │ │ │ │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 │ │ │ │ │ │ │款項予楊素定,其餘詐貸所得款項│ │ │ │ │ │ │ │則由蘇龍宇等人取得(通常30% 由│ │ │ │ │ │ │ │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 │ │ │ │ │ │ │龍宇等人之報酬,10% 為各人頭勞│ │ │ │ │ │ │ │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 │ │ │ │ │ │ │各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 │ │ │ │ │ │ │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楊素定之│ │ │ │ │ │ │ │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 │ │ │ │ │ │ │響楊素定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尚│ │ │ │ │ │ │ │支付本件貸款應繳付之分期款數期│ │ │ │ │ │ │ │後,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楊素定催討│ │ │ │ │ │ │ │剩餘欠款197,916 元(起訴書誤繕│ │ │ │ │ │ │ │為210,548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 113│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貸款│行 │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楊│吳憶屏之自白。│詐欺取財未遂│ │ │楊素定 │ │ │素定明知其未曾任職於敬軒公司,│⑵告訴人澳盛銀│罪,處有期徒│ │ │ │ │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行之代理人陳敏│刑肆月,如易│ │ │ │ │ │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芳於警詢之陳述│科罰金,以新│ │ │ │ │ │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見警三卷第88│臺幣壹仟元折│ │ │ │ │ │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與吳憶屏基│4-886頁)。 │算壹日。 │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⑶澳盛銀行個人│ │ │ │ │ │ │,由蘇龍宇於99年6 月17日經楊素│信用貸款申請書│吳憶屏共同犯│ │ │ │ │ │定同意,以楊素定之名義在澳盛銀│暨約定書、楊素│詐欺取財未遂│ │ │ │ │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楊素│定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 │ │ │ │ │定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管理│及健保卡影本、│刑參月,如易│ │ │ │ │ │部副理,年收入110 萬元等不實資│信用卡暨個人信│科罰金,以新│ │ │ │ │ │料,並由楊素定於申請書上親自簽│貸電話照會檢核│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名後,蘇龍宇即利用不知情之蘇庭│表(見警三卷第│算壹日。 │ │ │ │ │ │輝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楊素定│0000-0000 頁)│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 │ │ │ │ │ │ │本等資料,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⑷附表編號1 │ │ │ │ │ │ │款,蘇龍宇、楊素定並推由同有犯│之⑴- ①、編號│ │ │ │ │ │ │意聯絡之吳憶屏負責接聽澳盛銀行│14之⑴- ①所示│ │ │ │ │ │ │承辦人員打來欲對楊素定徵信之電│之物扣案可佐。│ │ │ │ │ │ │話,由吳憶屏向澳盛銀行承辦人員│ │ │ │ │ │ │ │佯稱其係楊素定本人,並與澳盛銀│ │ │ │ │ │ │ │行承辦人員核對申請人基本資料,│ │ │ │ │ │ │ │藉以取信澳盛銀行承辦人員,經澳│ │ │ │ │ │ │ │盛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有疑義│ │ │ │ │ │ │ │而未核准該筆信用貸款,致未得逞│ │ │ │ │ │ │ │。 │ │ │ ├──┼────┼──┼───┼───────────────┼───────┼──────┤ │ 114│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貸款│行之前│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而楊│吳憶屏之自白。│詐欺取財未遂│ │ │楊素定 │ │身荷蘭│素定明知其未曾任職於敬軒公司,│⑵告訴人澳盛銀│罪,處有期徒│ │ │ │ │銀行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行之代理人陳敏│刑肆月,如易│ │ │ │ │ │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芳於警詢之陳述│科罰金,以新│ │ │ │ │ │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見警三卷第88│臺幣壹仟元折│ │ │ │ │ │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與吳憶屏基│4-886頁)。 │算壹日。 │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⑶荷蘭銀行個人│ │ │ │ │ │ │,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信用貸款申請書│吳憶屏共同犯│ │ │ │ │ │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楊素定設│暨約定書、楊素│詐欺取財未遂│ │ │ │ │ │於郵局之帳戶內,製造楊素定任職│定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 │ │ │ │ │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及健保卡影本、│刑參月,如易│ │ │ │ │ │,由蘇龍宇於98年6 月2 日經楊素│楊素定設於左營│科罰金,以新│ │ │ │ │ │定同意,以楊素定之名義在澳盛銀│南站郵局帳戶之│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之前身荷蘭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存摺封面及內頁│算壹日。 │ │ │ │ │ │書上虛偽登載楊素定任職於吉光電│影本(見本院卷│ │ │ │ │ │ │業公司,擔任工程部技師,年收入│㈤第323-331 頁│ │ │ │ │ │ │5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楊素定於│)。 │ │ │ │ │ │ │「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⑷附表編號1 │ │ │ │ │ │ │宇利用不知情之蘇庭輝持上開信用│之⑴- ①、編號│ │ │ │ │ │ │貸款申請書、楊素定之上開郵局存│14之⑴- ①所示│ │ │ │ │ │ │摺【其內有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之物扣案可佐。│ │ │ │ │ │ │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影本等資料,向荷蘭銀行銀行│ │ │ │ │ │ │ │申請信用貸款,蘇龍宇、楊素定並│ │ │ │ │ │ │ │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吳憶屏負責接│ │ │ │ │ │ │ │聽荷蘭銀行承辦人員打來欲對楊素│ │ │ │ │ │ │ │定徵信之電話,由吳憶屏向荷蘭銀│ │ │ │ │ │ │ │行承辦人員佯稱其係楊素定本人,│ │ │ │ │ │ │ │並與荷蘭銀行承辦人員核對申請人│ │ │ │ │ │ │ │基本資料,藉以取信荷蘭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經荷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 │ │ │ │ │ │ │,認有疑義而未核准該筆信用貸款│ │ │ │ │ │ │ │,致未得逞。 │ │ │ ├──┼────┼──┼───┼───────────────┼───────┼──────┤ │ 115│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之自白。│詐欺取財罪,│ │ │楊素定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⑵告訴人玉山銀│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楊素定明知其未曾任職於│行之代理人范偉│月,如易科罰│ │ │ │ │ │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樵於警詢之陳述│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見警三卷第60│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0-601 頁)。 │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⑶玉山銀行玉山│ │ │ │ │ │ │思,其2 人竟與吳憶屏基於意圖為│幸運鈦金卡申請│吳憶屏共同犯│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龍│書(含楊素定之│詐欺取財罪,│ │ │ │ │ │宇於99年1 月28日,在高雄地區不│國民身分證正反│處有期徒刑參│ │ │ │ │ │詳地點,經楊素定同意,以楊素定│面影本)(見本│月,如易科罰│ │ │ │ │ │名義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㈣第82頁)。 │金,以新臺幣│ │ │ │ │ │虛偽登載楊素定任職於吉光電業公│⑷附表編號1 │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司,擔任組長,年所得81萬元等不│之⑴- ①、編號│日。 │ │ │ │ │ │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楊│14之⑴- ①所示│ │ │ │ │ │ │素定所填寫,應予更正),並由楊│扣案可佐。 │ │ │ │ │ │ │素定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 │ │ │ │ │ │ │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 │ │ │ │ │ │ │請書及楊素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蘇│ │ │ │ │ │ │ │龍宇、楊素定、吳憶屏並謀議,倘│ │ │ │ │ │ │ │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打來欲對楊素定│ │ │ │ │ │ │ │徵信之電話,由吳憶屏負責向玉山│ │ │ │ │ │ │ │承辦人員佯稱其係楊素定本人,並│ │ │ │ │ │ │ │與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核對申請人基│ │ │ │ │ │ │ │本資料,藉以取信玉山銀行承辦人│ │ │ │ │ │ │ │員。經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徵信人員│ │ │ │ │ │ │ │審核後,誤信楊素定確實在吉光電│ │ │ │ │ │ │ │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 │ │ │ │ │ │ │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 │ │ │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 ,信用額度:7 萬元),並將信│ │ │ │ │ │ │ │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 │ │ │ │ │ │ │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67 之12│ │ │ │ │ │ │ │2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楊素定。│ │ │ │ │ │ │ │蘇龍宇、吳憶屏、楊素定即共同以│ │ │ │ │ │ │ │上開方法,向玉山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 │。 │ │ │ ├──┼────┼──┼───┼───────────────┼───────┼──────┤ │116 │蘇龍宇 │持詐│玉山銀│蘇龍宇、楊素定取得上開玉山銀行│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吳憶屏之自白。│詐欺取財罪,│ │ │楊素定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基於│⑵告訴人玉山銀│共拾玖罪,各│ │ │ │卡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之代理人范偉│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持該信│樵於警詢之陳述│月,如易科罰│ │ │ │費,│ │用卡,至附表之㈠編號1至19所 │(見警三卷第60│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經如附│0-601 頁)。 │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表之㈠編號1至19所所示之特約 │⑶楊素定之玉山│壹日。 │ │ │ │代墊│ │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消費│ │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楊素定將│及繳款明細(見│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本院卷㈣第81頁│詐欺取財罪,│ │ │ │ │ │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楊素定│)。 │共拾玖罪,各│ │ │ │ │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⑷附表編號14│處有期徒刑參│ │ │ │ │ │及避免楊素定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過│之⑴-⑥⑧所示 │月,如易科罰│ │ │ │ │ │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楊素定在金融│之物扣案可佐。│金,均以新臺│ │ │ │ │ │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 │幣壹仟元折算│ │ │ │ │ │金融機構詐騙,乃代楊素定繳交部│ │壹日。 │ │ │ │ │ │分款項後,自99年9月起即不再繳 │ │ │ │ │ │ │ │款,玉山銀行乃向原即無資力之楊│ │ │ │ │ │ │ │素定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合計│ │ │ │ │ │ │ │85,752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117 │蘇龍宇 │信用│台北富│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邦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之自白。│詐欺取財罪,│ │ │楊素定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⑵告訴人台北富│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楊素定明知其未曾任職於│邦銀行之代理人│月,如易科罰│ │ │ │ │ │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陳世宗於警詢之│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陳述(見警三卷│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第626-629 頁)│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 │ │ │ │ │ │ │思,其2 人竟與吳憶屏基於意圖為│⑶富邦銀行信用│吳憶屏共同犯│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卡申請書、楊素│詐欺取財罪,│ │ │ │ │ │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定設於左營南站│處有期徒刑參│ │ │ │ │ │義,將款項匯入楊素定設於郵局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月,如易科罰│ │ │ │ │ │帳戶內,製造楊素定任職於吉光電│封面及內頁影本│金,以新臺幣│ │ │ │ │ │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楊素定之國民│壹仟元折算壹│ │ │ │ │ │宇於99年1 月15日,在高雄地區不│身分證正反面影│日。 │ │ │ │ │ │詳地點,經楊素定同意,以楊素定│本(見本院卷㈣│ │ │ │ │ │ │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第146-154 頁)│ │ │ │ │ │ │上,虛偽登載楊素定任職於吉光電│。 │ │ │ │ │ │ │業公司,擔任組長,年資2 年4 月│⑷附表編號1 │ │ │ │ │ │ │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之⑴- ①、編號│ │ │ │ │ │ │係楊素定所填寫,應予更正),並│14之⑴- ①所示│ │ │ │ │ │ │由楊素定於「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之物扣案可佐。│ │ │ │ │ │ │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 │ │ │ │ │ │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楊素定│ │ │ │ │ │ │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 │ │ │ │ │ │ │等資料、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 │【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 │ │ │ │ │ │ │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等資料,向│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蘇龍宇│ │ │ │ │ │ │ │、楊素定、吳憶屏並謀議,倘台北│ │ │ │ │ │ │ │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打來欲對楊素定│ │ │ │ │ │ │ │徵信之電話,由吳憶屏負責向台北│ │ │ │ │ │ │ │富邦承辦人員佯稱其係楊素定本人│ │ │ │ │ │ │ │,並與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核對│ │ │ │ │ │ │ │申請人基本資料,藉以取信台北富│ │ │ │ │ │ │ │邦銀行承辦人員。經不知情之台北│ │ │ │ │ │ │ │富邦銀行徵信人員審核後,誤信楊│ │ │ │ │ │ │ │素定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 │ │ │ │ │ │ │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1 │ │ │ │ │ │ │ │月21日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 │ │ │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8 ,信用額度:8 萬元),並將信│ │ │ │ │ │ │ │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 │ │ │ │ │ │ │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67 之12│ │ │ │ │ │ │ │2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楊素定。│ │ │ │ │ │ │ │蘇龍宇、吳憶屏、楊素定即共同以│ │ │ │ │ │ │ │上開方法,向台北富邦銀行詐得信│ │ │ │ │ │ │ │用卡。 │ │ │ ├──┼────┼──┼───┼───────────────┼───────┼──────┤ │118 │蘇龍宇 │持詐│台北富│蘇龍宇、楊素定取得上開台北富邦│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邦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吳憶屏之自白。│詐欺取財罪,│ │ │楊素定 │信用│ │無清償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⑵告訴人台北富│共貳拾參罪,│ │ │ │卡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邦銀行之代理人│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持│陳世宗於警詢之│肆月,如易科│ │ │ │費,│ │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㈡編號1 至│陳述(見警三卷│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23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致│第626-629 頁)│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收受附表之㈡編號│。 │算壹日。 │ │ │ │代墊│ │1 至23所示特約商店送來之楊素定│⑶楊素定之台北│ │ │ │ │消費│ │消費簽帳單,誤信楊素定日後必依│富邦銀行信用卡│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約償還刷卡款項,而代楊素定墊付│消費明細及帳單│詐欺取財罪,│ │ │ │ │ │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見本院卷㈣第│共貳拾參罪,│ │ │ │ │ │蘇龍宇為使楊素定之台北富邦銀行│299-319頁)。 │各處有期徒刑│ │ │ │ │ │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楊素│⑷附表編號1 │參月,如易科│ │ │ │ │ │定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之14之⑴-⑤所 │罰金,均以新│ │ │ │ │ │未清償,影響楊素定在金融機構間│示之物沒收。 │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 │算壹日。 │ │ │ │ │ │構詐騙,乃代楊素定繳交部分款項│ │ │ │ │ │ │ │(最後繳繳款日期99年8 月27日)│ │ │ │ │ │ │ │後,即停止繳款,台北富邦銀行乃│ │ │ │ │ │ │ │向原即無資力之楊素定催繳積欠之│ │ │ │ │ │ │ │刷卡消費款項合計82,438元無著,│ │ │ │ │ │ │ │始知受騙。 │ │ │ ├──┼────┼──┼───┼───────────────┼───────┼──────┤ │119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託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之自白。│詐欺取財罪,│ │ │楊素定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⑵告訴人中國信│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楊素定明知其未曾任職於│託銀行之代理人│月,如易科罰│ │ │ │ │ │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郭家良於警詢之│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陳述(見警三卷│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第473-476頁) │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 │ │ │ │ │ │ │思,其2 人竟與吳憶屏基於意圖為│⑶中國信託銀行│吳憶屏共同犯│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102 年6 月24日│詐欺取財罪,│ │ │ │ │ │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刑事陳報狀及附│處有期徒刑參│ │ │ │ │ │義,將款項匯入楊素定設於郵局之│之信用卡申請書│月,如易科罰│ │ │ │ │ │帳戶內,製造楊素定任職於吉光電│、楊素定之國民│金,以新臺幣│ │ │ │ │ │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身分證及健保卡│壹仟元折算壹│ │ │ │ │ │宇於98年9 月3 日之前某日,在高│影本、楊素定設│日。 │ │ │ │ │ │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楊素定同意,│定左營南站郵局│ │ │ │ │ │ │以楊素定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帳戶之存摺影本│ │ │ │ │ │ │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楊素定任職│(見本院卷㈥第│ │ │ │ │ │ │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工務組長,│207-208 、384-│ │ │ │ │ │ │年所得46萬元等不實資料(起訴書│390頁)。 │ │ │ │ │ │ │誤載該申請書係楊素定所填寫,應│⑷附表編號1 │ │ │ │ │ │ │予更正),並由楊素定於「正卡申│之⑴- ①、編號│ │ │ │ │ │ │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14之⑴- ①所示│ │ │ │ │ │ │宇於98年9 月3 日持上開信用卡申│之物扣案可佐。│ │ │ │ │ │ │請書,並檢附楊素定之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左營│ │ │ │ │ │ │ │南站郵局帳戶之存摺【內有為求取│ │ │ │ │ │ │ │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 │ │ │ │ │ │ │帳紀錄】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 │ │ │ │ │ │ │卡,蘇龍宇、楊素定、吳憶屏並謀│ │ │ │ │ │ │ │議,倘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打來│ │ │ │ │ │ │ │欲對楊素定徵信之電話,由吳憶屏│ │ │ │ │ │ │ │負責向中國信託承辦人員佯稱其係│ │ │ │ │ │ │ │楊素定本人,並與中國信託銀行承│ │ │ │ │ │ │ │辦人員核對申請人基本資料,藉以│ │ │ │ │ │ │ │取信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經不│ │ │ │ │ │ │ │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徵信人員審核│ │ │ │ │ │ │ │後,誤信楊素定確實在吉光電業公│ │ │ │ │ │ │ │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98年9 月8 日同意核發具有一│ │ │ │ │ │ │ │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4563│ │ │ │ │ │ │ │-0000-0000-0000,信用額度:5 │ │ │ │ │ │ │ │ 萬 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 │ │ │ │ │ │ │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 │ │ │ │ │ │ │林森一路267 之122 號吉光電業公│ │ │ │ │ │ │ │司)寄與楊素定。蘇龍宇、吳憶屏│ │ │ │ │ │ │ │、楊素定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120 │蘇龍宇 │持詐│中國信│蘇龍宇、楊素定取得上開中國信託│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託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吳憶屏之自白。│詐欺取財罪,│ │ │楊素定 │信用│ │無清償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⑵告訴人中國信│共貳拾壹罪,│ │ │ │卡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託銀行之代理人│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持│郭家良於警詢之│肆月,如易科│ │ │ │費,│ │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㈢編號1至 │陳述(見警三卷│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21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致│第473-476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收受附表之㈢編號│。 │算壹日。 │ │ │ │代墊│ │1至21所示特約商店送來之楊素定 │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消費│ │消費簽帳單,誤信楊素定日後必依│102 年6 月24日│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約償還刷卡款項,而代楊素定墊付│刑事陳報狀及附│詐欺取財罪,│ │ │ │ │ │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之楊素定信用卡│共貳拾壹罪,│ │ │ │ │ │蘇龍宇為使楊素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各處有期徒刑│ │ │ │ │ │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楊素│見本院卷㈥第20│參月,如易科│ │ │ │ │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7-208 、391-41│罰金,均以新│ │ │ │ │ │未清償,影響楊素定在金融機構間│5 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 │算壹日。 │ │ │ │ │ │構詐騙,乃代楊素定繳交部分款項│ │ │ │ │ │ │ │(最後繳款日期99年8 月23日)後│ │ │ │ │ │ │ │,即停止繳款,中國信託銀行乃向│ │ │ │ │ │ │ │原即無資力之楊素定催繳積欠之刷│ │ │ │ │ │ │ │卡消費款項合計50,000元無著,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121│蘇龍宇 │信用│台北富│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黃進展 │卡 │邦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黃進展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黃進展明知其未曾任職於│⑵告訴人台北富│月,如易科罰│ │ │ │ │ │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邦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陳世宗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第626-629 頁)│ │ │ │ │ │ │思,其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進展將其│⑶台北富邦銀行│ │ │ │ │ │ │設於路竹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影│ │ │ │ │ │ │936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本、黄進展之國│ │ │ │ │ │ │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影本、健保卡正│ │ │ │ │ │ │蘇龍宇,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反面影本、黃進│ │ │ │ │ │ │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 │ │ │ │ │ │展設於路竹郵局之帳戶內,製造黃│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進展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及內頁影本(見│ │ │ │ │ │ │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由蘇龍宇於│警三卷第649-6 │ │ │ │ │ │ │99年7 月16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51頁)。 │ │ │ │ │ │ │詳地點,經黃進展同意,以黃進展│⑷附表編號1 │ │ │ │ │ │ │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之⑴-①④所示 │ │ │ │ │ │ │書上虛偽填載黃進展任職於吉光電│之物扣案可佐 │ │ │ │ │ │ │業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100 萬│。 │ │ │ │ │ │ │元、年資2 年4 月等不實資料,並│ │ │ │ │ │ │ │由黃進展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 │ │ │ │ │ │ │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 │ │ │ │ │ │ │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黃│ │ │ │ │ │ │ │進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 │ │ │ │ │ │ │之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 │【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 │ │ │ │ │ │ │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 │ │ │ │ │ │ │之台北富邦銀行徵信人員審核後,│ │ │ │ │ │ │ │誤信黃進展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 │ │ │ │ │ │ │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99年7 月29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 │ │ │ │ │ │ │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0 ,信用額度22萬元)│ │ │ │ │ │ │ │,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 │ │ │ │ │ │ │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 │ │ │ │ │ │ │267 之122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 │ │ │ │ │ │ │黃進展。蘇龍宇、黃進展即共同以│ │ │ │ │ │ │ │上開方法,向台北富邦銀行詐得信│ │ │ │ │ │ │ │用卡。 │ │ │ ├──┼────┼──┼───┼───────────────┼───────┼──────┤ │122 │蘇龍宇 │持詐│台北富│蘇龍宇、黃進展取得上開台北富邦│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黃進展 │得之│邦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正犯黃進展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無清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白。 │共拾柒罪,各│ │ │ │卡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⑵告訴人台北富│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邦銀行之代理人│月,如易科罰│ │ │ │費,│ │之㈠編號1至17所示特約商店刷 │陳世宗於警詢之│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卡消費購物,經如附表之㈠編號│陳述(見警三卷│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1至17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台北富邦 │第626-629 頁)│壹日。 │ │ │ │代墊│ │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台北富邦銀行│。 │ │ │ │ │消費│ │誤信黃進展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⑶黃進展之台北│ │ │ │ │款 │ │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其間,蘇龍宇為使黃進展之台北│消費明細及帳單│ │ │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見本院卷㈣第│ │ │ │ │ │ │避免黃進展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320-340 頁)。│ │ │ │ │ │ │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黃進展在金│⑷附表編號15│ │ │ │ │ │ │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之⑴-①②、⑵ │ │ │ │ │ │ │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黃進展繳付│-①所示之物扣 │ │ │ │ │ │ │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案可佐。 │ │ │ │ │ │ │後,自100 年4 月起停止繳款,台│ │ │ │ │ │ │ │北富邦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黃進│ │ │ │ │ │ │ │展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46,954│ │ │ │ │ │ │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123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黃進展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黃進展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黃進展明知其未曾任職於│⑵告訴人澳盛銀│月,如易科罰│ │ │ │ │ │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陳敏│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芳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見警三卷第88│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4-885頁)。 │ │ │ │ │ │ │思,竟仍與黃進展基於意圖為自己│⑶澳盛銀行信用│ │ │ │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卡申請書、黄進│ │ │ │ │ │ │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展之國民身分證│ │ │ │ │ │ │將款項匯入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之│正反面影本、健│ │ │ │ │ │ │帳戶內,製造黃進展任職於吉光電│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黃進展設於路│ │ │ │ │ │ │宇於99年11月11日,在高雄地區不│竹郵局帳戶之存│ │ │ │ │ │ │詳地點,經黃進展同意,以黃進展│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名義,在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本(見警三卷第│ │ │ │ │ │ │虛偽填載黃進展任職於吉光電業公│950-955 頁)。│ │ │ │ │ │ │司,擔任工程部主任,年收入100 │⑷附表編號1 │ │ │ │ │ │ │萬元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為係│之⑴-①④所示 │ │ │ │ │ │ │曾成煜填寫申請書),並由黃進展│之物扣案可佐。│ │ │ │ │ │ │於「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 │ │ │ │ │ │ │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 │ │ │ │ │ │ │請書,並檢附黃進展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黃進展設於路竹│ │ │ │ │ │ │ │郵局帳戶之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 │ │ │ │ │ │ │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 │ │ │ │ │ │ │紀錄】影本,於99年11月15日向澳│ │ │ │ │ │ │ │盛銀行申辦信用卡,澳盛銀行不知│ │ │ │ │ │ │ │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黃進展│ │ │ │ │ │ │ │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 │ │ │ │ │ │ │資,致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具有│ │ │ │ │ │ │ │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46│ │ │ │ │ │ │ │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9│ │ │ │ │ │ │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 │ │ │ │ │ │ │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林│ │ │ │ │ │ │ │森一路267 之122 號吉光電業公司│ │ │ │ │ │ │ │)寄與黃進展。蘇龍宇、黃進展即│ │ │ │ │ │ │ │共同以上開方法,向澳盛銀行詐得│ │ │ │ │ │ │ │信用卡。 │ │ │ ├──┼────┼──┼───┼───────────────┼───────┼──────┤ │124 │蘇龍宇 │持詐│澳盛銀│蘇龍宇、黃進展取得上開澳盛銀行│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黃進展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正犯黃進展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白。 │共肆罪,各處│ │ │ │卡刷│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⑵告訴人澳盛銀│有期徒刑肆月│ │ │ │卡消│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之│行之代理人陳敏│,如易科罰金│ │ │ │費,│ │㈡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芳於警詢之陳述│,以新臺幣壹│ │ │ │詐騙│ │購物,經如附表之㈡編號1 至4 │(見警三卷第88│仟元折算壹日│ │ │ │銀行│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4-885頁)。 │。 │ │ │ │代墊│ │卡款項,澳盛銀行誤信黃進展將依│⑶黃進展之澳盛│ │ │ │ │消費│ │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銀行信用卡還款│ │ │ │ │款 │ │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紀錄(本院卷㈧│ │ │ │ │ │ │為使黃進展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得以│第240 頁)、澳│ │ │ │ │ │ │持續使用,及避免黃進展之澳盛銀│盛銀行103 年1 │ │ │ │ │ │ │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黃│月17日103 澳盛│ │ │ │ │ │ │進展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台執)字第00│ │ │ │ │ │ │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黃│39號函及所附之│ │ │ │ │ │ │進展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黃進展信用卡明│ │ │ │ │ │ │應繳金額後,自100 年8 月起停止│細資料、黃進展│ │ │ │ │ │ │繳款,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之澳盛銀行信用│ │ │ │ │ │ │黃進展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12│卡消費明細表(│ │ │ │ │ │ │9,997 元(起訴書誤繕為132,131 │見本院卷第21│ │ │ │ │ │ │元)無著,始知受騙。 │1 、264-272頁 │ │ │ │ │ │ │ │)。 │ │ │ │ │ │ │ │⑷附表編號15│ │ │ │ │ │ │ │之⑴-⑤⑥、⑵ │ │ │ │ │ │ │ │-③所示之物扣 │ │ │ │ │ │ │ │案可佐。 │ │ ├──┼────┼──┼───┼───────────────┼───────┼──────┤ │125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黃進展 │卡 │託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正犯黃進展之自│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黃進展明知其未曾任職於│⑵告訴人中國信│月,如易科罰│ │ │ │ │ │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託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郭家良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第第473-476 頁│ │ │ │ │ │ │思,其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吉│⑶中國信託信用│ │ │ │ │ │ │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卡部分之信用卡│ │ │ │ │ │ │項匯入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之帳戶│申請書影本、黄│ │ │ │ │ │ │內,製造黃進展任職於吉光電業公│進展之國民身分│ │ │ │ │ │ │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證正反面影本、│ │ │ │ │ │ │99年8 月4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點,經黃進展同意,以黃進展名義│本、黃進展設於│ │ │ │ │ │ │,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路竹郵局帳戶之│ │ │ │ │ │ │虛偽填載黃進展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司、擔任工程部主任、年收入100 │影本(見警三卷│ │ │ │ │ │ │萬元、年資2 年4 月等不實資料(│第509-512 頁)│ │ │ │ │ │ │起訴書誤繕上開申請書係黃進展填│。 │ │ │ │ │ │ │寫),並由黃進展於「正卡人中文│⑷附表編號1 │ │ │ │ │ │ │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之⑴-①④所示 │ │ │ │ │ │ │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黃│之物扣案可佐 │ │ │ │ │ │ │進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 │ │ │ │ │ │ │之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 │【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 │ │ │ │ │ │ │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 │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 │ │ │ │ │ │ │誤信黃進展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 │ │ │ │ │ │ │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而99│ │ │ │ │ │ │ │年8 月12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 │ │ │ │ │ │ │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 ,信用額度21萬元),│ │ │ │ │ │ │ │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 │ │ │ │ │ │ │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6│ │ │ │ │ │ │ │7 之122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黃│ │ │ │ │ │ │ │進展。蘇龍宇、黃進展即共同以上│ │ │ │ │ │ │ │開方法,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 │ │ │ │ │ │ │卡。 │ │ │ ├──┼────┼──┼───┼───────────────┼───────┼──────┤ │126 │蘇龍宇 │持詐│中國信│蘇龍宇、黃進展取得上開中國信託│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黃進展 │得之│託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正犯黃進展之自│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無清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白。 │共拾肆罪,各│ │ │ │卡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⑵告訴人中國信│處有期徒刑肆│ │ │ │卡消│ │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託銀行之代理人│月,如易科罰│ │ │ │費,│ │之㈢編號1至14所示特約商店刷 │郭家良於警詢之│金,均以新臺│ │ │ │詐騙│ │卡消費購物,經如附表之㈢編號│陳述(見警三卷│幣壹仟元折算│ │ │ │銀行│ │1至14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 │第第473-476 頁│壹日。 │ │ │ │代墊│ │銀行請領刷卡款項,中國信託銀行│)。 │ │ │ │ │消費│ │誤信黃進展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款 │ │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102 年6 月24日│ │ │ │ │ │ │其間,蘇龍宇為使黃進展之中國信│刑事陳報狀及所│ │ │ │ │ │ │託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附之信用卡申請│ │ │ │ │ │ │免黃進展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過│書影本、信用卡│ │ │ │ │ │ │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黃進展在金融│消費明細(見本│ │ │ │ │ │ │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院卷㈥第207-21│ │ │ │ │ │ │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黃進展繳付數│0 、417-432 頁│ │ │ │ │ │ │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 │ │ │ │ │ │ │,自100 年8 月起停止繳款,中國│⑷附表編號15│ │ │ │ │ │ │信託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黃進展│之⑴-③④、⑵ │ │ │ │ │ │ │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51,207元│-②所示之物扣 │ │ │ │ │ │ │無著,始知受騙。 │案可佐。 │ │ ├──┼────┼──┼───┼───────────────┼───────┼──────┤ │127 │蘇龍宇 │信用│永豐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吳憶屏、呂聰明│詐欺取財罪,│ │ │呂聰明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消費款│及正犯蘇修平、│處有期徒刑肆│ │ │蘇修平 │ │ │,而葉姿翔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帝門│葉姿翔之自白。│月,如易科罰│ │ │葉姿翔 │ │ │環保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⑵告訴人永豐銀│金,以新臺幣│ │ │ │ │ │,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行之代理人陳亮│壹仟元折算壹│ │ │ │ │ │,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凱於警詢之陳述│日。 │ │ │ │ │ │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見警三卷第72│ │ │ │ │ │ │其2人竟與吳憶屏、蘇修平(另由 │0-721 頁)。 │吳憶屏共同犯│ │ │ │ │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呂聰明於意│⑶葉姿翔之永豐│詐欺取財罪,│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信用卡申請書、│處有期徒刑參│ │ │ │ │ │由葉姿翔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新屋│葉姿翔設於新屋│月,如易科罰│ │ │ │ │ │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 0號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以新臺幣│ │ │ │ │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所有之│影本、葉姿翔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蘇龍宇│健保卡影本、永│日。 │ │ │ │ │ │,由蘇龍宇推由呂聰明以帝門環保│豐銀行信用卡綜│ │ │ │ │ │ │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合資查詢(警三│呂聰明共同犯│ │ │ │ │ │葉姿翔上開郵局帳戶,製造葉姿翔│卷第723 、724-│詐欺取財罪,│ │ │ │ │ │任職於帝門環保公司領有薪資之假│727 、728 、72│處有期徒刑參│ │ │ │ │ │象後,由蘇龍宇於100年3月28日(│9 頁)。 │月,如易科罰│ │ │ │ │ │永豐銀行收到葉姿翔信用卡申請書│⑷附表編號1 │金,以新臺幣│ │ │ │ │ │之日)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之⑴- ①③、編│壹仟元折算壹│ │ │ │ │ │點,經葉姿翔同意,以葉姿翔名義│號16之⑵、⑶、│日。 │ │ │ │ │ │,在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編號23之⑴所示│ │ │ │ │ │ │填載葉姿翔為帝門環保公司之工程│之物扣案可佐。│ │ │ │ │ │ │部組長,年薪74萬元、年資1.2年 │ │ │ │ │ │ │ │等不實資料,交由葉姿翔親自在「│ │ │ │ │ │ │ │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後,由蘇龍宇│ │ │ │ │ │ │ │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葉姿│ │ │ │ │ │ │ │翔之上開新屋郵局存摺【其內有為│ │ │ │ │ │ │ │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 │ │ │ │ │ │ │資轉帳紀錄】影本、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向永豐│ │ │ │ │ │ │ │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蘇龍宇等人│ │ │ │ │ │ │ │並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蘇修平、吳│ │ │ │ │ │ │ │憶屏負責接聽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打│ │ │ │ │ │ │ │來欲對葉姿翔徵信之電話,吳憶屏│ │ │ │ │ │ │ │並向永豐銀行承辦人員佯稱其係楊│ │ │ │ │ │ │ │素定本人,並與永豐銀行承辦人員│ │ │ │ │ │ │ │核對申請人基本資料,藉以取信永│ │ │ │ │ │ │ │豐銀行承辦人員,經不知情之永豐│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葉姿翔│ │ │ │ │ │ │ │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 │ │ │ │ │ │ │致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30日核│ │ │ │ │ │ │ │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 │ │ │ │ │ │ │號:0000-0000-0000-0 000,信用│ │ │ │ │ │ │ │額度5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 │ │ │ │ │ │ │ │書上所載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高│ │ │ │ │ │ │ │雄市○○區○○街000○0號11樓帝│ │ │ │ │ │ │ │門環保公司)寄與葉姿翔。蘇龍宇│ │ │ │ │ │ │ │、吳憶屏、蘇修平、呂聰明、葉姿│ │ │ │ │ │ │ │翔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永豐銀行詐│ │ │ │ │ │ │ │得信用卡。 │ │ │ ├──┼────┼──┼───┼───────────────┼───────┼──────┤ │ 128│蘇龍宇 │持詐│永豐銀│蘇龍宇、葉姿翔取得上開永豐銀行│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吳憶屏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吳憶屏及正犯葉│詐欺取財罪,│ │ │葉姿翔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與吳憶屏基於│姿翔之自白。 │共伍罪,各處│ │ │ │卡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⑵告訴人永豐銀│有期徒刑肆月│ │ │ │卡消│ │共同或推由蘇龍宇、吳憶屏持該信│行之代理人陳亮│,如易科罰金│ │ │ │費,│ │用卡,至附表之㈠編號1至5所示│凱於警詢之陳述│,均以新臺幣│ │ │ │詐騙│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經如附表│(見警三卷第72│壹仟元折算壹│ │ │ │銀行│ │之㈠編號1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向│0-721 頁)。 │日。 │ │ │ │代墊│ │永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永豐銀行│⑶永豐銀行信用│ │ │ │ │消費│ │誤信葉姿翔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控管部102年7月│吳憶屏共同犯│ │ │ │款 │ │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22日永豐銀消金│詐欺取財罪,│ │ │ │ │ │其間,蘇龍宇為使葉姿翔之永豐銀│審查部(102) │共伍罪,各處│ │ │ │ │ │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葉│字第00306號函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姿翔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所附葉姿翔歷年│,如易科罰金│ │ │ │ │ │清償,影響葉姿翔在金融機構間之│消費繳款明細(│,均以新臺幣│ │ │ │ │ │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見本院卷㈧第22│壹仟元折算壹│ │ │ │ │ │詐騙,乃代葉姿翔繳付部分繳款後│7、228頁)。 │日。 │ │ │ │ │ │,即不再繳款,經永豐銀行向原即│⑷附表編號16│ │ │ │ │ │ │無資力之葉姿翔催繳積欠之刷卡消│之⑴、⑶所示之│ │ │ │ │ │ │費款項合計9,191 元(不含利息、│物扣案可佐。 │ │ │ │ │ │ │違約金,起訴書誤繕為9,526 元,│ │ │ │ │ │ │ │應予更正)無著,始知受騙。 │ │ │ ├──┼────┼──┼───┼───────────────┼───────┼──────┤ │129 │蘇龍宇 │信用│兆豐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呂聰明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呂聰明及正犯陳│詐欺取財罪,│ │ │陳韋陵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韋陵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且陳韋陵明知其未曾任職於│⑵告訴人兆豐銀│月,如易科罰│ │ │ │ │ │重信機械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郭家│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良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見警三卷第第│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473-476 頁)。│ │ │ │ │ │ │思,其2 人竟與呂聰明基於意圖為│⑶兆豐國際商業│呂聰明共同犯│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銀行102 年4 月│詐欺取財罪,│ │ │ │ │ │韋陵供以其名義申辦之大寮中興郵│15日兆銀卡字第│處有期徒刑參│ │ │ │ │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3018號函暨所附│月,如易科罰│ │ │ │ │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所有之國│陳韋陵悠遊聯名│金,以新臺幣│ │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蘇龍宇,│卡申請書、陳韋│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由蘇龍宇指示呂聰明以重信機械公│陵之國民身分證│日。 │ │ │ │ │ │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陳│正反面影本、健│ │ │ │ │ │ │韋陵上開大中興郵局帳戶,製造陳│保卡影本、陳韋│ │ │ │ │ │ │韋陵任職於重信機械公司領有薪資│陵申設之大寮中│ │ │ │ │ │ │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9年5 月26│興郵局存摺影本│ │ │ │ │ │ │日(依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陳韋│、最新司法動態│ │ │ │ │ │ │陵業】中理財紀錄表之記載),在│等資料(本院卷│ │ │ │ │ │ │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陳韋陵同意│㈢第359 、414-│ │ │ │ │ │ │,以陳韋陵名義,在兆豐銀行悠遊│418 頁)、被告│ │ │ │ │ │ │聯名卡申請書上填載陳韋陵任職於│陳韋陵之個人基│ │ │ │ │ │ │重信機械公司,擔任技師,年所得│本資料(警二卷│ │ │ │ │ │ │新臺幣(下同)36萬元、年資1.3 │第260 頁)、兆│ │ │ │ │ │ │年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書係陳韋陵所填寫,應予更正),│股份有限公司於│ │ │ │ │ │ │並由陳韋陵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102 年10月25日│ │ │ │ │ │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申│刑事更正暨陳報│ │ │ │ │ │ │請書,並檢附陳韋陵之上開大寮中│狀(本院卷第│ │ │ │ │ │ │興郵局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93-95 頁)。 │ │ │ │ │ │ │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證明│⑷附表編號17│ │ │ │ │ │ │】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所示之物扣案可│ │ │ │ │ │ │卡影本等資料,向兆豐銀行申辦信│佐。 │ │ │ │ │ │ │用卡,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 │ │ │ │ │ │ │誤信陳韋陵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具有一定經濟│ │ │ │ │ │ │ │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 ,信用額度5 萬元)予│ │ │ │ │ │ │ │陳韋陵,並將信用卡依帳單地址寄│ │ │ │ │ │ │ │與陳韋陵。蘇龍宇、陳韋陵即共同│ │ │ │ │ │ │ │以上開方法,向兆豐銀行詐得信用│ │ │ │ │ │ │ │卡。 │ │ │ ├──┼────┼──┼───┼───────────────┼───────┼──────┤ │ 130│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劉瑞興 │貸款│行之前│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劉瑞│自白。 │詐欺取財未遂│ │ │ │ │身荷蘭│興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⑵告訴人澳盛銀│罪,處有期徒│ │ │ │ │銀行 │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對│行之代理人陳敏│刑肆月,如易│ │ │ │ │ │於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芳於警詢之陳述│科罰金,以新│ │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基於│(見警三卷第88│臺幣壹仟元折│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4-886頁)。 │算壹日。 │ │ │ │ │ │,先由劉瑞興提供其設於新興郵局│⑶荷蘭銀行個人│ │ │ │ │ │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復提供其個│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 │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暨約定書、劉瑞│劉瑞興共同犯│ │ │ │ │ │卡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興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未遂│ │ │ │ │ │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及健保卡影本、│罪,處有期徒│ │ │ │ │ │將款項匯入劉瑞興設於興郵局之帳│各類得扣繳暨免│刑貳月,如易│ │ │ │ │ │戶,製造劉瑞興任職於吉光電業公│扣繳憑單、劉瑞│科罰金,以新│ │ │ │ │ │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另由蘇龍宇在│與設於新興郵局│臺幣壹仟元折│ │ │ │ │ │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自97年│帳戶之存摺影本│算壹日。 │ │ │ │ │ │1 月至97年12月,給付總額764, │(見本院卷㈤第│ │ │ │ │ │ │225 元、給付淨額764,225 元予劉│332-336頁)。 │ │ │ │ │ │ │瑞興」之吉光電業公司各類所得扣│⑷附表編號1 │ │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由蘇龍宇於98│之⑴- ①、編號│ │ │ │ │ │ │年3 月13日(起訴書誤繕為93年3 │18之⑴、⑶- ①│ │ │ │ │ │ │月13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②④所示之物扣│ │ │ │ │ │ │經劉瑞興同意,以劉瑞興名義,在│案可佐。 │ │ │ │ │ │ │澳盛銀行之前身荷蘭銀行個人信用│ │ │ │ │ │ │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虛偽填載劉│ │ │ │ │ │ │ │瑞興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工│ │ │ │ │ │ │ │程部組長、年收入77萬元等不實資│ │ │ │ │ │ │ │料,並交由劉瑞興於「申請人親筆│ │ │ │ │ │ │ │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持│ │ │ │ │ │ │ │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劉瑞│ │ │ │ │ │ │ │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劉瑞興設於新興郵局帳│ │ │ │ │ │ │ │戶之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 │ │ │ │ │ │ │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 │ │ │ │ │ │ │、各類所得扣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 │ │ │ │ │ │ │,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荷│ │ │ │ │ │ │ │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有疑義│ │ │ │ │ │ │ │而未核准,致未得逞。 │ │ │ ├──┼────┼──┼───┼───────────────┼───────┼──────┤ │131 │蘇龍宇 │信用│台北富│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卓貴美 │卡 │邦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自白。 │詐欺取財罪,│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⑵告訴人台北富│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而卓貴美明知其未曾任職於│邦銀行之代理人│月,如易科罰│ │ │ │ │ │敬軒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陳世宗於警詢之│金,以新臺幣│ │ │ │ │ │,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陳述(見警三卷│壹仟元折算壹│ │ │ │ │ │,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第626-629 頁)│日。 │ │ │ │ │ │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 │ │ │ │ │ │ │其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⑶台北富邦銀行│ │ │ │ │ │ │之犯意聯絡,先由卓貴美提供以其│夢時代聯名卡申│ │ │ │ │ │ │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請書、卓貴美之│ │ │ │ │ │ │、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及健│ │ │ │ │ │ │,由蘇龍宇以敬軒公司薪資轉帳之│保卡影本、卓貴│ │ │ │ │ │ │名義,將款項匯入卓貴美上開杉林│美設於杉林郵局│ │ │ │ │ │ │郵局帳戶內,製造卓貴美任職於敬│帳戶之存摺影本│ │ │ │ │ │ │軒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見本院卷㈣第│ │ │ │ │ │ │宇於96年7 月19日(台北富邦銀行│166-171 頁)。│ │ │ │ │ │ │對保之日期)前之某日(起訴書誤│⑷附表編號1 │ │ │ │ │ │ │繕為96年7 月25日),在高雄地區│之⑴-①所示之 │ │ │ │ │ │ │不詳地點,經卓貴美同意,以卓貴│物扣案可佐。 │ │ │ │ │ │ │美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 │ │ │ │ │ │ │書上虛偽填載卓貴美任職於敬軒公│ │ │ │ │ │ │ │司,擔任彩漆師、年收入50萬元等│ │ │ │ │ │ │ │不實資料,並由卓貴美於「正卡人│ │ │ │ │ │ │ │親筆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 │ │ │ │ │ │ │蘇龍宇持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 │ │ │ │ │ │ │卓貴美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 │ │ │ │ │ │ │之卓貴美設於郵局帳戶存摺【內有│ │ │ │ │ │ │ │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 │ │ │ │ │ │ │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向台北富邦│ │ │ │ │ │ │ │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台北富│ │ │ │ │ │ │ │邦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卓貴│ │ │ │ │ │ │ │美確實在敬軒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 │ │ │ │ │ │ │,致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具有一│ │ │ │ │ │ │ │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4579│ │ │ │ │ │ │ │-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萬元│ │ │ │ │ │ │ │),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 │ │ │ │ │ │ │帳寄地址(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 │ │ │ │ │ │ │285 巷11號敬軒公司)寄與卓貴美│ │ │ │ │ │ │ │。蘇龍宇、卓貴美即共同以上開方│ │ │ │ │ │ │ │法,向台北富邦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132 │蘇龍宇 │持詐│台北富│蘇龍宇、卓貴美取得上開台北富邦│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卓貴美 │得之│邦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自白。 │詐欺取財罪,│ │ │ │信用│ │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竟仍基於意│⑵告訴人台北富│共伍拾伍罪,│ │ │ │卡刷│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邦銀行之代理人│各處有期徒刑│ │ │ │卡消│ │同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陳世宗於警詢之│肆月,如易科│ │ │ │費,│ │表之㈠編號1至55所示特約商店 │陳述(見警三卷│罰金,均以新│ │ │ │詐騙│ │刷卡消費,經如附表之㈠編號1 │第626-629 頁)│臺幣壹仟元折│ │ │ │銀行│ │至55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台北富邦銀│。 │算壹日。 │ │ │ │代墊│ │行請領刷卡款項,台北富邦銀行誤│⑶卓貴美之台北│ │ │ │ │消費│ │信卓貴美將依約償還,陷於錯誤,│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款 │ │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消費明細及帳單│ │ │ │ │ │ │間,蘇龍宇為使卓貴美之台北富邦│(見本院卷㈣第│ │ │ │ │ │ │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367-401 頁)。│ │ │ │ │ │ │卓貴美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 │ │ │ │ │ │ │償,影響卓貴美在金融機構間之信│ │ │ │ │ │ │ │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 │ │ │ │ │ │ │騙,乃代卓貴美繳付數期刷卡消費│ │ │ │ │ │ │ │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最後繳款日│ │ │ │ │ │ │ │期為99年9月9日),之後即不再繳│ │ │ │ │ │ │ │款,台北富邦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 │ │ │ │ │ │ │卓貴美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29, │ │ │ │ │ │ │ │868元無著,始知受騙。 │ │ │ ├──┼────┼──┼───┼───────────────┼───────┼──────┤ │133 │蘇龍宇 │信用│聯邦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呂聰明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呂聰明之自白。│詐欺取財罪,│ │ │何沛蓉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⑵告訴人聯邦銀│處有期徒刑肆│ │ │ │ │ │費款,且何沛蓉明知其未曾任職於│行之代理人翁祥│月,如易科罰│ │ │ │ │ │重信機械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宙於警詢之陳述│金,以新臺幣│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見警三卷第53│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9-540頁)。 │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⑶聯邦銀行家樂│ │ │ │ │ │ │思,其2 人竟與呂聰明基於意圖為│福信用卡申請書│呂聰明共同犯│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影本、何沛蓉設│詐欺取財罪,│ │ │ │ │ │沛蓉提供以其設於池上郵局帳戶之│於池上郵局帳戶│處有期徒刑參│ │ │ │ │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之存摺影本(見│月,如易科罰│ │ │ │ │ │證正反面影本,由蘇龍宇推由呂聰│本院卷㈢355 、│金,以新臺幣│ │ │ │ │ │門以重信機械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356 頁)。 │壹仟元折算壹│ │ │ │ │ │,將款項匯入何沛蓉上開池上郵局│⑷附表編號19│日。 │ │ │ │ │ │帳戶內,製造何沛蓉任職於重信機│所示之物扣案可│ │ │ │ │ │ │械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佐。 │ │ │ │ │ │ │宇於100 年7 月4 日,在高雄地區│ │ │ │ │ │ │ │不詳地點,經何沛蓉同意,以何沛│ │ │ │ │ │ │ │蓉名義,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書上│ │ │ │ │ │ │ │填載何沛蓉任職於重信機械公司,│ │ │ │ │ │ │ │擔任航海通信工程師、月收入55, │ │ │ │ │ │ │ │000元等不實資料,並由何沛蓉於 │ │ │ │ │ │ │ │「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親自簽│ │ │ │ │ │ │ │名後,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申請書│ │ │ │ │ │ │ │,並檢附何沛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 │ │ │ │ │ │ │ │作財力證明之何沛蓉設於池上郵局│ │ │ │ │ │ │ │帳戶存摺【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 │ │ │ │ │ │ │,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 │ │ │ │ │ │ │本,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 │ │ │ │ │ │ │情之聯邦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 │ │ │ │ │ │ │信何沛蓉確實在重信機械公司任職│ │ │ │ │ │ │ │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准│ │ │ │ │ │ │ │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 │ │ │ │ │ │ │信用額度5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 │ │ │ │ │ │ │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 │ │ │ │ │ │ │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 │ │ │ │ │ │ │重信機械公司)寄與何沛蓉。蘇龍│ │ │ │ │ │ │ │宇、呂聰明、何沛蓉即共同以上開│ │ │ │ │ │ │ │方法,向聯邦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134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及│蘇龍宇共同犯│ │ │黃祥益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共同被告魏光亨│詐欺取財未遂│ │ │呂聰明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之自白。 │罪,處有期徒│ │ │ │ │ │費款,而黃祥益明知其未曾任職於│⑵告訴人澳盛銀│刑參月,如易│ │ │ │ │ │帝門環保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行之代理人陳敏│科罰金,以新│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芳於警詢之陳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見警三卷第 │算壹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884-885 頁)。│ │ │ │ │ │ │思,其2 人竟與呂聰明基於意圖為│⑶澳盛銀行信用│呂聰明共同犯│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卡申請書影本、│詐欺取財未遂│ │ │ │ │ │祥益提供以其設於高雄英德街郵局│黃祥益之國民身│罪,處有期徒│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分證及健保卡影│刑貳月,如易│ │ │ │ │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由蘇龍宇推│本、黃祥益之高│科罰金,以新│ │ │ │ │ │由呂聰明以帝門環保公司薪資轉帳│雄英德街郵局帳│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黃祥益上開郵│戶存摺影本(見│算壹日。 │ │ │ │ │ │局帳戶內,製造黃祥益任職於帝門│本院卷㈤第370-│ │ │ │ │ │ │環保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蘇│376 頁)。 │ │ │ │ │ │ │龍宇於100 年5 月7 日,在高雄地│⑷附表編號1 │ │ │ │ │ │ │區不詳地點,經黃祥益同意,以黃│之⑴- ①、編號│ │ │ │ │ │ │祥益名義,在澳盛銀行信用卡申書│20所示之物扣案│ │ │ │ │ │ │上填載黃祥益任職於帝門環保公司│可佐。 │ │ │ │ │ │ │,擔任主任、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 │ │ │ │ │ │ │實資料,並由黃祥益於「正卡人親│ │ │ │ │ │ │ │筆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 │ │ │ │ │ │ │龍宇持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黃│ │ │ │ │ │ │ │祥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 │ │ │ │ │ │ │黃祥益設於郵局帳戶存摺【內有為│ │ │ │ │ │ │ │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 │ │ │ │ │ │ │資轉帳紀錄】影本,向澳盛申辦信│ │ │ │ │ │ │ │用卡,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審核後認有疑義,未予同意核│ │ │ │ │ │ │ │發,致未得逞。 │ │ │ ├──┼────┼──┼───┼───────────────┼───────┼──────┤ │135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馬自強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自白。 │詐欺取財未遂│ │ │ │ │ │信用卡盜刷財,且明知馬自強未曾│⑵告訴人玉山銀│罪,處有期徒│ │ │ │ │ │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行之代理人范偉│刑參月,如易│ │ │ │ │ │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樵於警詢之陳述│科罰金,以新│ │ │ │ │ │維持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見警三卷第60│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0-601 頁)。 │算壹日。 │ │ │ │ │ │之意思,竟仍與馬自強基於意圖為│⑶玉山銀行信用│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龍│卡申請書、馬自│ │ │ │ │ │ │宇於99年8月3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強之國民身分證│ │ │ │ │ │ │地點,經馬自強同意,以馬自強義│及健保卡影本(│ │ │ │ │ │ │,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書上虛偽填│見警三卷第622 │ │ │ │ │ │ │載馬自强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頁正反面)。 │ │ │ │ │ │ │主任、年收入100萬元等不實資料 │⑷附表編號1 │ │ │ │ │ │ │,並由馬自強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之⑴- ①、編號│ │ │ │ │ │ │後,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申請書,│21所示之物扣案│ │ │ │ │ │ │並檢附馬自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可佐。 │ │ │ │ │ │ │卡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 │ │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有疑義│ │ │ │ │ │ │ │,未予同意核發,致未得逞。 │ │ │ ├──┼────┼──┼───┼───────────────┼───────┼──────┤ │136 │蘇龍宇 │信用│聯邦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蘇龍宇共同犯│ │ │呂聰明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呂聰明之自白。│詐欺取財未遂│ │ │夏玉玲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⑵告訴人聯邦銀│罪,處有期徒│ │ │ │ │ │費款,而夏玉玲明知其未曾任職於│行之代理人翁祥│刑參月,如易│ │ │ │ │ │帝門環保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宙於警詢之陳述│科罰金,以新│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見警三卷第53│臺幣壹仟元折│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9-540頁)。 │算壹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⑶聯邦銀行信用│ │ │ │ │ │ │思,蘇龍宇、夏玉玲竟與呂聰明基│卡申請書、夏玉│呂聰明共同犯│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玲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未遂│ │ │ │ │ │,先由夏玉玲提供以其設於新興郵│正反面影本、駕│罪,處有期徒│ │ │ │ │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照影本、夏玉玲│刑貳月,如易│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照影本│新興郵局帳戶之│科罰金,以新│ │ │ │ │ │,由蘇龍宇指示呂聰明以帝門環保│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影本(見警三卷│算壹日。 │ │ │ │ │ │夏玉玲新興郵局帳戶內,製造夏玉│第560-566 頁)│ │ │ │ │ │ │玲任職於帝門環保公司領有薪資之│。 │ │ │ │ │ │ │假象後,由蘇龍宇於100 年5 月4 │⑷附表編號1 │ │ │ │ │ │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夏玉│之⑴- ①、編號│ │ │ │ │ │ │玲同意,以夏玉玲名義,在聯邦銀│22所示之物扣案│ │ │ │ │ │ │行信用卡申書上虛偽填載夏玉玲任│可佐。 │ │ │ │ │ │ │職於帝門環保公司,擔任組長、月│ │ │ │ │ │ │ │收入65,000元等不實資料,並由夏│ │ │ │ │ │ │ │玉玲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 │ │ │ │ │ │ │,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申請書,並│ │ │ │ │ │ │ │檢附夏玉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駕照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夏│ │ │ │ │ │ │ │玉玲郵局帳戶存摺【內有為求取信│ │ │ │ │ │ │ │銀行業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 │ │ │ │ │ │ │紀錄】影本,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 │ │ │ │ │ │ │卡,聯邦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有│ │ │ │ │ │ │ │疑義,未予同意核發,致未得逞。│ │ │ ├──┼────┼──┼───┼───────────────┼───────┼──────┤ │137 │蘇龍宇 │信用│聯邦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游宗達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自白。 │詐欺取財未遂│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⑵告訴人聯邦銀│罪,處有期徒│ │ │ │ │ │費款,而游宗達明知其未曾任職於│行之代理人翁祥│刑參月,如易│ │ │ │ │ │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宙於警詢之陳述│科罰金,以新│ │ │ │ │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見警三卷第53│臺幣壹仟元折│ │ │ │ │ │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9-540頁)。 │算壹日。 │ │ │ │ │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⑶聯邦銀行大立│ │ │ │ │ │ │思,蘇龍宇、游宗達竟基於意圖為│聯名卡申請書影│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游│本、游宗達之國│ │ │ │ │ │ │宗達提供以其設於大寮郵局帳戶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影本、健保卡正│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反面影本、吉光│ │ │ │ │ │ │予蘇龍宇,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電業公司在職證│ │ │ │ │ │ │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游│明書、游宗達之│ │ │ │ │ │ │宗達上開郵局帳戶內,製造游宗達│大寮郵局帳戶之│ │ │ │ │ │ │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象;另由蘇龍宇制作游宗達任職予│影本(見警三卷│ │ │ │ │ │ │吉光電業公司之吉光電業公司在職│第567-575 頁)│ │ │ │ │ │ │證明書1 份後,由蘇龍宇於98年7 │。 │ │ │ │ │ │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繕為100 年8 │⑷附表編號1 │ │ │ │ │ │ │月24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之⑴-①所示之 │ │ │ │ │ │ │經游宗達同意,以游宗達名義,在│物扣案可佐。 │ │ │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書上虛偽填載游│ │ │ │ │ │ │ │宗達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工│ │ │ │ │ │ │ │程部主任、月收入65,000元等不實│ │ │ │ │ │ │ │資料,並由游宗達於「正卡人親筆│ │ │ │ │ │ │ │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 │ │ │ │ │ │ │宇持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游宗│ │ │ │ │ │ │ │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吉光電業公司之在│ │ │ │ │ │ │ │職證明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游宗達郵│ │ │ │ │ │ │ │局帳戶存摺【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 │ │ │ │ │ │ │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 │ │ │ │ │ │ │影本,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聯│ │ │ │ │ │ │ │邦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有疑義,│ │ │ │ │ │ │ │未予同意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 │ │ ├──┼────┼──┼───┼───────────────┼───────┼──────┤ │138 │蘇龍宇 │信用│玉山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共同犯│ │ │游宗達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自白。 │詐欺取財未遂│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⑵告訴人玉山銀│罪,處有期徒│ │ │ │ │ │款,且游宗達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吉│行之代理人范偉│刑參月,如易│ │ │ │ │ │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樵於警詢之陳述│科罰金,以新│ │ │ │ │ │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見警三卷第60│臺幣壹仟元折│ │ │ │ │ │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0- 601頁)。 │算壹日。 │ │ │ │ │ │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⑶玉山銀行信用│ │ │ │ │ │ │,蘇龍宇、游宗達竟基於意圖為自│卡申請書影本、│ │ │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龍宇│游宗達之國民身│ │ │ │ │ │ │於98年6月3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分證及健保卡影│ │ │ │ │ │ │點,經游宗達同意,以游宗達名義│本(見警三卷第│ │ │ │ │ │ │,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624 頁正反面)│ │ │ │ │ │ │填載游宗達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 │ │ │ │ │ │ │擔任工程部主任、年收入91萬元等│⑷附表編號1 │ │ │ │ │ │ │不實資料,並由游宗達於申請書上│之⑴-①所示之 │ │ │ │ │ │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物扣案可佐。 │ │ │ │ │ │ │申請書,並檢附游宗達之國民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等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 │ │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有疑義│ │ │ │ │ │ │ │,未予同意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 │ │ │ │ │ │ │。 │ │ │ ├──┼────┼──┼───┼───────────────┼───────┼──────┤ │ 139│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明知劉瑞興並未任職於帝門│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犯行使│ │ │ │卡 │託銀行│環保公司,且當時劉瑞興在監服刑│陳述。 │偽造私文書罪│ │ │ │ │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⑵中國信託銀行│,處有期徒刑│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劉瑞興│之代理人郭家良│拾月。 │ │ │ │ │ │之同意,利用其先前持有劉瑞興郵│於警詢之陳述(│劉瑞興名義之│ │ │ │ │ │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所有之│見警三卷第473-│中國信託銀行│ │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機會,│476 頁)。 │信用卡申請書│ │ │ │ │ │先以帝門環保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⑶中國信託銀行│上偽造之「劉│ │ │ │ │ │,將款項匯入劉瑞興設於郵局之帳│信用卡申請書(│瑞興」簽名壹│ │ │ │ │ │戶,製造劉瑞興任職於帝門環保公│見本院卷㈥第43│枚沒收。 │ │ │ │ │ │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於99年10月│4頁) │ │ │ │ │ │ │5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以劉瑞 │⑷附表編號1 │ │ │ │ │ │ │興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之⑴-①、18之 │ │ │ │ │ │ │請書上虛偽填載劉瑞興任職於帝門│⑴、⑶-①③、 │ │ │ │ │ │ │環保公司,擔任營運部副理,年薪│⑷-①②所示之 │ │ │ │ │ │ │12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在「申請 │物扣案可佐。 │ │ │ │ │ │ │人簽名欄」內偽簽劉瑞興之簽名後│ │ │ │ │ │ │ │,於99年10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信 │ │ │ │ │ │ │ │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劉瑞興之上開│ │ │ │ │ │ │ │郵局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 │ │ │ │ │ │ │者,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 │ │ │ │ │ │ │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影本等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 │ │ │ │ │ │信用卡而行使之,不知情之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係劉│ │ │ │ │ │ │ │瑞興本人申請信用卡,致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99年10月11日核准發給具有│ │ │ │ │ │ │ │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52│ │ │ │ │ │ │ │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15 │ │ │ │ │ │ │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 │ │ │ │ │ │ │載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高雄市三│ │ │ │ │ │ │ │民區鼎強街514之2號11樓帝門環保│ │ │ │ │ │ │ │公司)寄與蘇龍宇,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劉瑞興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 │ │ │ │ │ │ │核發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 │ │ ├──┼────┼──┼───┼───────────────┼───────┼──────┤ │140 │蘇龍宇 │持詐│中國信│蘇龍宇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核發│⑴被告蘇龍宇之│蘇龍宇犯行使│ │ │ │得之│託銀行│之信用卡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陳述。 │偽造私文書,│ │ │ │信用│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⑵被害人劉瑞興│共捌罪,各處│ │ │ │卡刷│ │犯意,持該詐得之信用卡,分別於│之陳述。 │有期徒刑捌月│ │ │ │卡消│ │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如附│⑶告訴人中國信│。 │ │ │ │費 │ │表所示之商店,冒用「劉瑞興」│託銀行之代理人│中國信託銀行│ │ │ │ │ │之名義,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詐購如│郭家良於警詢之│信用卡簽帳單│ │ │ │ │ │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並分別在│陳述(見警三卷│商店存根聯上│ │ │ │ │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簽帳單簽名欄│第473-476頁) │偽造「劉瑞興│ │ │ │ │ │內偽造「劉瑞興」之署名1枚,佯 │。 │」之簽名共捌│ │ │ │ │ │以「劉瑞興」之名義,表示其願按│⑷以劉瑞興名義│枚,均沒收。│ │ │ │ │ │簽帳單上所示之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申請之中國信託│ │ │ │ │ │ │用卡之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銀行信用卡之消│ │ │ │ │ │ │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上開偽造之│費明細表(見本│ │ │ │ │ │ │簽帳單予附表所示商店不知情之│院卷㈥第434-44│ │ │ │ │ │ │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該店員│8頁)。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財物,足│⑸附表編號18│ │ │ │ │ │ │以生損害於劉瑞興、發卡銀行中國│之⑵、⑶-③、 │ │ │ │ │ │ │信託銀行、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⑷-②所示之物 │ │ │ │ │ │ │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之使用│扣案可佐。 │ │ │ │ │ │ │管理。 │ │ │ └──┴────┴──┴───┴───────────────┴───────┴──────┘ 附表(吳憶屏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吳憶屏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1 │94.03.18 │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分8 │114 元(第1-7期, │編號1 至67│ │ │ │期) │應各繳14元,第8 期│部分,為95│ │ │ │ │應繳16元) │年6 月30日│ ├──┼─────┼───────────┼─────────┤刑法修正施│ │ 2 │94.03.24 │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分8 │135 元(第1-7 期,│行前所犯,│ │ │ │期) │應各繳16元,第8 期│應依連續犯│ │ │ │ │應繳23元) │規定論處。│ ├──┼─────┼───────────┼─────────┤ │ │ 3 │94.03.31 │東森得易購(分8期) │157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9元,第8 期│ │ │ │ │ │應繳24元) │ │ ├──┼─────┼───────────┼─────────┤ │ │ 4 │94.04.01 │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分8 │112 元(每期應繳14│ │ │ │ │期) │元 │ │ ├──┼─────┼───────────┼─────────┤ │ │ 5 │94.04.12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9 元(第1-7 期,│ │ │ │ │分8期) │應各繳62元,第8 期│ │ │ │ │ │應繳65元) │ │ ├──┼─────┼───────────┼─────────┤ │ │ 6 │94.04.27 │東森得易購(分8期) │157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9元,第8 期│ │ │ │ │ │應繳24元) │ │ ├──┼─────┼───────────┼─────────┤ │ │ 7 │94.05.14 │網路家庭資訊公司(分8 │190 元(第1-7 期,│ │ │ │ │期) │應各繳23元,第8 期│ │ │ │ │ │應繳29元) │ │ ├──┼─────┼───────────┼─────────┤ │ │ 8 │94.05.19 │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分8 │106 元(第1-7 期,│ │ │ │ │期) │應各繳13元,第8 期│ │ │ │ │ │應繳15元) │ │ ├──┼─────┼───────────┼─────────┤ │ │ 9 │94.05.25 │東森得易購(分8期) │157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9元,第8 期│ │ │ │ │ │應繳24元) │ │ ├──┼─────┼───────────┼─────────┤ │ │ 10 │94.06.13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21,008元(每期應繳│ │ │ │ │司(分8期) │2,626 元) │ │ ├──┼─────┼───────────┼─────────┤ │ │ 11 │94.06.14 │東森得意購(分12期) │1,780元(第1 期繳 │ │ │ │ │ │152 元,第2-12期各│ │ │ │ │ │繳148 元) │ │ ├──┼─────┼───────────┼─────────┤ │ │ 12 │94.06.22 │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分8 │473 元(第1-7 期,│ │ │ │ │期) │應各繳59元,第8 期│ │ │ │ │ │應繳60元) │ │ ├──┼─────┼───────────┼─────────┤ │ │ 13 │94.06.25 │東森得易購(分8期) │157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9元,第8 期│ │ │ │ │ │應繳24元) │ │ ├──┼─────┼───────────┼─────────┤ │ │ 14 │94.07.22 │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分8 │952 元(每期應繳11│ │ │ │ │期) │9 元) │ │ ├──┼─────┼───────────┼─────────┤ │ │ 15 │94.07.25 │東森得易購(分8期) │157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9元,第8 期│ │ │ │ │ │應繳24元) │ │ ├──┼─────┼───────────┼─────────┤ │ │ 16 │94.08.25 │東森得易購(分8期) │應各繳19元,第8 期│ │ │ │ │ │應繳24元) │ │ ├──┼─────┼───────────┼─────────┤ │ │ 17 │94.08.29 │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分8 │1,005 元(第1-7 期│ │ │ │ │期) │,應各繳125 元,第│ │ │ │ │ │8 期應繳130 元) │ │ ├──┼─────┼───────────┼─────────┤ │ │ 18 │94.09.22 │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分8 │1,114 元(第1-7 期│ │ │ │ │期) │,應各繳139 元,第│ │ │ │ │ │8 期應繳141 元) │ │ ├──┼─────┼───────────┼─────────┤ │ │ 19 │94.09.27 │東森得易購(分8期) │157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9元,第8 期│ │ │ │ │ │應繳24元) │ │ ├──┼─────┼───────────┼─────────┤ │ │ 20 │94.10.22 │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分8 │1,178 元(第1-7 期│ │ │ │ │期) │,各應繳147 元,第│ │ │ │ │ │8 期應繳149 元) │ │ ├──┼─────┼───────────┼─────────┤ │ │ 21 │94.10.26 │東森得易購(分8期) │153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9元,第8 期│ │ │ │ │ │應繳20元) │ │ ├──┼─────┼───────────┼─────────┤ │ │ 22 │94.11.03 │東森得意購(分12期) │1,310 元(第1 期應│ │ │ │ │ │繳111 元,第2-12期│ │ │ │ │ │各應繳109 元) │ │ ├──┼─────┼───────────┼─────────┤ │ │ 23 │94.11.03 │東森得意購(分12期) │9,700 元(第1 期應│ │ │ │ │ │繳812 元,第2-12期│ │ │ │ │ │各應繳808 元) │ │ ├──┼─────┼───────────┼─────────┤ │ │ 24 │94.11.03 │東森得易購(分8期) │399 元(第1-7 期,│ │ │ │ │ │應各49元,第8 期應│ │ │ │ │ │繳56元) │ │ ├──┼─────┼───────────┼─────────┤ │ │ 25 │94.11.09 │9117-ezPAY(分8期) │30元(第1-7 期,應│ │ │ │ │ │各繳3 元,第8 期應│ │ │ │ │ │繳9元) │ │ ├──┼─────┼───────────┼─────────┤ │ │ 26 │94.11.22 │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分8 │1,645 元(第1-7 期│ │ │ │ │期) │,應各繳205 元,第│ │ │ │ │ │8 期應繳210 元) │ │ ├──┼─────┼───────────┼─────────┤ │ │ 27 │94.11.22 │東森購物(分12期) │7,160 元(第1 期應│ │ │ │ │ │繳604 元,第2-12期│ │ │ │ │ │,各應繳596 元) │ │ ├──┼─────┼───────────┼─────────┤ │ │ 28 │94.11.22 │東森得意購(分12期) │8,880元(每期應繳 │ │ │ │ │ │740 元) │ │ ├──┼─────┼───────────┼─────────┤ │ │ 29 │94.11.24 │東森得意購(分12期) │16,640元(第1 期應│ │ │ │ │ │繳1,394 元,第2-12│ │ │ │ │ │期,各應繳1,386 元│ │ │ │ │ │) │ │ ├──┼─────┼───────────┼─────────┤ │ │ 30 │94.12.06 │EZPAY(分8期) │8,772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096 元,│ │ │ │ │ │第8 期應繳1,100 元│ │ │ │ │ │) │ │ ├──┼─────┼───────────┼─────────┤ │ │ 31 │94.12.08 │分期帳款- 東森購物第1 │9,990 元(第1 期應│ │ │ │ │期(分8期) │繳838 元,第2-12期│ │ │ │ │ │,各應繳832 元) │ │ ├──┼─────┼───────────┼─────────┤ │ │ 32 │94.12.22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1,568元(每期應繳 │ │ │ │ │司(分8期) │196 元) │ │ ├──┼─────┼───────────┼─────────┤ │ │ 33 │95.01.14 │東森購物(分12期) │4,980元(每期應繳 │ │ │ │ │ │415 元) │ │ ├──┼─────┼───────────┼─────────┤ │ │ 34 │95.01.22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1,865 元(第1-7 期│ │ │ │ │司(分8期) │,應各繳233 元,第│ │ │ │ │ │8 期應繳234 元) │ │ ├──┼─────┼───────────┼─────────┤ │ │ 35 │95.01.24 │森輝旅行社(分12期) │3,150 元(第1 期應│ │ │ │ │ │繳268 元,第2-12期│ │ │ │ │ │,各應繳262 元 │ │ ├──┼─────┼───────────┼─────────┤ │ │ 36 │95.01.29 │台鐵局-高雄站(分8期)│7,695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961 元,第│ │ │ │ │ │8 期應繳968 元) │ │ ├──┼─────┼───────────┼─────────┤ │ │ 37 │95.02.08 │EZPAY(分8期) │820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02 元,第8 │ │ │ │ │ │期應繳106 元) │ │ ├──┼─────┼───────────┼─────────┤ │ │ 38 │95.02.09 │東森得易購(分8期) │990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23 元,第8 │ │ │ │ │ │期應繳129 元) │ │ ├──┼─────┼───────────┼─────────┤ │ │ 39 │95.02.20 │分期帳款- 東森得意購第│3,310 元(第1 期應│ │ │ │ │1 期 │繳285 元,第2-12期│ │ │ │ │ │各應繳275 元) │ │ ├──┼─────┼───────────┼─────────┤ │ │ 40 │95.02.22 │EZPAY(分8期) │1,152元(每期應繳1│ │ │ │ │ │44 元) │ │ ├──┼─────┼───────────┼─────────┤ │ │ 41 │95.02.22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1,952元(每期應繳2│ │ │ │ │司(分8期) │44 元) │ │ ├──┼─────┼───────────┼─────────┤ │ │ 42 │95.02.22 │東森購物(分12期) │1,250 元(第1 期應│ │ │ │ │ │繳106 元,第2-12期│ │ │ │ │ │各應繳104 元) │ │ ├──┼─────┼───────────┼─────────┤ │ │ 43 │95.02.27 │EZPAY(分8期) │1,489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86 元,第│ │ │ │ │ │8 期應繳187 元 │ │ ├──┼─────┼───────────┼─────────┤ │ │ 44 │95.03.01 │東森得意購(分12期) │3,280 元(第1 期應│ │ │ │ │ │繳277 元,第2-12期│ │ │ │ │ │各應繳273 元) │ │ ├──┼─────┼───────────┼─────────┤ │ │ 45 │95.03.13 │EZPAY(分8期) │952 元(每期應繳 │ │ │ │ │ │119 元) │ │ ├──┼─────┼───────────┼─────────┤ │ │ 46 │95.03.13 │EZPAY(分8期) │1,339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67 元,第│ │ │ │ │ │8 期應繳170 元) │ │ ├──┼─────┼───────────┼─────────┤ │ │ 47 │95.03.22 │雅虎國際資訊(分8期) │1,800元(每期應繳 │ │ │ │ │ │225 元) │ │ ├──┼─────┼───────────┼─────────┤ │ │ 48 │95.03.22 │EZPAY(分8期) │2,580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322 元,第│ │ │ │ │ │8 期應繳326 元) │ │ ├──┼─────┼───────────┼─────────┤ │ │ 49 │95.04.04 │EZPAY(分8期) │1,200元(每期應繳 │ │ │ │ │ │150 元) │ │ ├──┼─────┼───────────┼─────────┤ │ │ 50 │95.04.18 │EZPAY(分8期) │1,402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75 元,第│ │ │ │ │ │8 期應繳177 元) │ │ ├──┼─────┼───────────┼─────────┤ │ │ 51 │95.04.22 │東森得易購(分8期) │1,633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204 元,第│ │ │ │ │ │8 期應繳205 元) │ │ ├──┼─────┼───────────┼─────────┤ │ │ 52 │95.04.22 │雅虎國際資訊(分8期) │1,984元(每期應繳 │ │ │ │ │ │248 元) │ │ ├──┼─────┼───────────┼─────────┤ │ │ 53 │95.04.28 │東森得意購(分12期) │3,080 元(第1 期應│ │ │ │ │ │繳264 元,第2-12期│ │ │ │ │ │各應繳256 元) │ │ ├──┼─────┼───────────┼─────────┤ │ │ 54 │95.05.05 │東森得易購(分8期) │1,172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46 元,第│ │ │ │ │ │8 期應繳150 元) │ │ ├──┼─────┼───────────┼─────────┤ │ │ 55 │95.05.11 │東森得易購(分8期) │1,633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204 元,第│ │ │ │ │ │8 期應繳205 元) │ │ ├──┼─────┼───────────┼─────────┤ │ │ 56 │95.05.12 │東森得意購(分12期) │6,780元(每期應繳 │ │ │ │ │ │565 元) │ │ ├──┼─────┼───────────┼─────────┤ │ │ 57 │95.05.16 │EZPAY(分8期) │2,919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364 元,第│ │ │ │ │ │8 期應繳371 元) │ │ ├──┼─────┼───────────┼─────────┤ │ │ 58 │95.05.22 │雅虎國際資訊(分8期) │1,827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228 元,第│ │ │ │ │ │8 期應繳231 元) │ │ ├──┼─────┼───────────┼─────────┤ │ │ 59 │95.05.25 │EZPAY(分8期) │820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02 元,第8 │ │ │ │ │ │期應繳106 元) │ │ ├──┼─────┼───────────┼─────────┤ │ │ 60 │95.06.09 │EZPAY(分8期) │3,074 元(第1-7 期│ │ │ │ │ │,應各應繳384 元,│ │ │ │ │ │第8 期應繳386 元)│ │ ├──┼─────┼───────────┼─────────┤ │ │ 61 │95.06.16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2,180 元(第1 期應│ │ │ │ │ │繳189 元,第2-12期│ │ │ │ │ │各應繳181 元) │ │ ├──┼─────┼───────────┼─────────┤ │ │ 62 │95.06.22 │雅虎國際資訊(分8期) │1,800元(每期應繳 │ │ │ │ │ │225 元) │ │ ├──┼─────┼───────────┼─────────┤ │ │ 63 │95.06.28 │EZPAY(分8期) │590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73元,第8 期│ │ │ │ │ │應繳79元) │ │ ├──┼─────┼───────────┼─────────┤ │ │ 64 │95.06.28 │EZPAY(分8期) │1,500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187 元,第│ │ │ │ │ │8 期應繳191 元) │ │ ├──┼─────┼───────────┼─────────┤ │ │ 65 │95.06.28 │EZPAY(分8期) │3,125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390 元,第│ │ │ │ │ │8 期應繳395 元) │ │ ├──┼─────┼───────────┼─────────┤ │ │ 66 │95.06.30 │東森得易購(分8期) │2,487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310 元,第│ │ │ │ │ │8 期應繳317 元) │ │ ├──┼─────┼───────────┼─────────┤ │ │ 67 │95.06.30 │東森得易購(分8期) │2,967 元(第1-7 期│ │ │ │ │ │,應各繳370 元,第│ │ │ │ │ │8 期應繳377 元) │ │ ├──┼─────┼───────────┼─────────┼─────┤ │ 68 │95.07.13 │東森得易購(分8期) │1,247 元(第1-7 期│編號68、69│ │ │ │ │,應各繳155 元,第│、70部分,│ │ │ │ │8 期應繳162 元) │為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 │ 69 │95.07.13 │東森購物百貨(分8期) │2,225 元(第1-7 期│正施行後所│ │ │ │ │,應各繳278 元,第│犯,應分論│ │ │ │ │8 期應繳279 元) │併罰。 │ ├──┼─────┼───────────┼─────────┤ │ │ 70 │95.09.14 │冠吟洋行(水世界KTV) │5,000元(每期應繳 │ │ │ │ │(分8期) │625 元) │ │ └──┴─────┴───────────┴─────────┴─────┘ 附表(仲光華申請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㈠仲光華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明細【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 │編號│日期 │借款金額 │手續費 │備 註 │ ├──┼────┼───────┼──────┼─────────┤ │ ⒈ │95.02.21│30,000元 │100 元 │95年3 月24日、95年│ ├──┼────┼───────┼──────┤4 月25日、95年5 月│ │ ⒉ │95.02.21│20,000元 │100 元 │25日、95年6 月23日│ │ │ │ │ │各還款1,500 元,合│ │ │ │ │ │計6,000 元。 │ ├──┴────┴───────┴──────┴─────────┤ │合計借款50,000元,還款6,000元,本金尚欠44,000元 │ └────────────────────────────────┘ ㈡仲光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3.11.0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00 元 │ ├──┼─────┼───────────┼───────┤ │ 2 │93.11.08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00 元 │ ├──┼─────┼───────────┼───────┤ │ 3 │93.11.23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00 元 │ ├──┼─────┼───────────┼───────┤ │ 4 │93.11.2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100 元 │ ├──┼─────┼───────────┼───────┤ │ 5 │93.12.14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7,300 元 │ │ │ │司 │ │ ├──┼─────┼───────────┼───────┤ │ 6 │94.01.11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400 元 │ │ │ │司 │ │ ├──┼─────┼───────────┼───────┤ │ 7 │94.03.08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5,200 元 │ │ │ │司 │ │ ├──┼─────┼───────────┼───────┤ │ 8 │94.05.24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5,000 元 │ │ │ │司 │ │ ├──┼─────┼───────────┼───────┤ │ 9 │94.07.15 │HOPP │2,000 元 │ ├──┼─────┼───────────┼───────┤ │10 │94.09.2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299元 │ │ │ │限公司 │ │ ├──┼─────┼───────────┼───────┤ │11 │94.10.15 │家樂福-鼎山店 │879元 │ ├──┼─────┼───────────┼───────┤ │12 │94.10.18 │HOPP │3,700 元 │ ├──┼─────┼───────────┼───────┤ │13 │94.10.21 │家樂福-愛河店 │2,474 元 │ ├──┼─────┼───────────┼───────┤ │14 │94.11.10 │EZPAY │200元 │ ├──┼─────┼───────────┼───────┤ │15 │95.01.24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21,000元 │ ├──┼─────┼───────────┼───────┤ │16 │95.02.07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20,000元 │ ├──┼─────┼───────────┼───────┤ │17 │95.02.18 │家樂福-鼎山 │2,424 元 │ ├──┼─────┼───────────┼───────┤ │18 │95.02.21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15,200元 │ ├──┼─────┼───────────┼───────┤ │19 │95.02.22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1,150 元 │ ├──┼─────┼───────────┼───────┤ │20 │95.02.25 │國慶加油站 │800元 │ ├──┼─────┼───────────┼───────┤ │21 │95.03.03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899元 │ ├──┼─────┼───────────┼───────┤ │22 │95.03.09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9,700 元 │ ├──┼─────┼───────────┼───────┤ │23 │95.03.14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1,150 元 │ ├──┼─────┼───────────┼───────┤ │24 │95.03.22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1,120 元 │ ├──┼─────┼───────────┼───────┤ │25 │95.04.04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310元 │ ├──┼─────┼───────────┼───────┤ │26 │95.04.07 │HOPP │7,350 元 │ ├──┼─────┼───────────┼───────┤ │27 │95.04.09 │家樂福-愛河 │2,134 元 │ ├──┼─────┼───────────┼───────┤ │28 │95.04.1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8,100 元 │ ├──┼─────┼───────────┼───────┤ │29 │95.04.17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1,000 元 │ ├──┼─────┼───────────┼───────┤ │30 │95.04.29 │中國石油建國一路店 │1,370 元 │ ├──┼─────┼───────────┼───────┤ │31 │95.05.03 │家樂福-鼎山 │5,709 元 │ ├──┼─────┼───────────┼───────┤ │32 │95.05.04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12,000元 │ ├──┼─────┼───────────┼───────┤ │33 │95.05.05 │家樂福-愛河 │4,924 元 │ ├──┼─────┼───────────┼───────┤ │34 │95.05.06 │山水休閒賞景餐廳 │1,310 元 │ ├──┼─────┼───────────┼───────┤ │35 │95.05.07 │家樂福-鼎山 │3,476 元 │ ├──┼─────┼───────────┼───────┤ │36 │95.05.09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1,370 元 │ ├──┼─────┼───────────┼───────┤ │37 │95.05.09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15,000元 │ ├──┼─────┼───────────┼───────┤ │38 │95.05.10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8,900 元 │ ├──┼─────┼───────────┼───────┤ │39 │95.05.12 │大樂量販民族店 │2,557 元 │ ├──┼─────┼───────────┼───────┤ │40 │95.05.12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1,000 元 │ ├──┼─────┼───────────┼───────┤ │41 │95.05.14 │山水休閒賞景餐廳 │4,100 元 │ ├──┼─────┼───────────┼───────┤ │42 │95.05.15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8,500 元 │ ├──┼─────┼───────────┼───────┤ │43 │95.05.18 │約翰瑪莉股份有限公司 │878元 │ ├──┼─────┼───────────┼───────┤ │44 │95.05.19 │家樂福-愛河 │2,324 元 │ ├──┼─────┼───────────┼───────┤ │45 │95.05.19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10,600元 │ ├──┼─────┼───────────┼───────┤ │46 │95.05.21 │家樂福-鼎山 │6,221 元 │ ├──┼─────┼───────────┼───────┤ │47 │95.05.22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5,200 元 │ ├──┼─────┼───────────┼───────┤ │48 │95.05.30 │家樂福-愛河 │1,988 元 │ ├──┼─────┼───────────┼───────┤ │49 │95.06.04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1,303 元 │ ├──┼─────┼───────────┼───────┤ │50 │95.06.1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6,500 元 │ └──┴─────┴───────────┴───────┘ ㈢仲光華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3.08.12 │樺儀資訊有限公司 │3,200 元 │ ├──┼─────┼───────────┼───────┤ │ 2 │93.08.23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900 元 │ ├──┼─────┼───────────┼───────┤ │ 3 │93.09.07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800 元 │ ├──┼─────┼───────────┼───────┤ │ 4 │93.09.2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300 元 │ ├──┼─────┼───────────┼───────┤ │ 5 │93.11.29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6,200 元 │ │ │ │司 │ │ ├──┼─────┼───────────┼───────┤ │ 6 │93.12.3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100 元 │ ├──┼─────┼───────────┼───────┤ │ 7 │94.05.04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 │4,000 元 │ ├──┼─────┼───────────┼───────┤ │ 8 │94.10.31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于溫 │3,900 元 │ │ │ │顯 │ │ ├──┼─────┼───────────┼───────┤ │ 9 │94.12.27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3,000 元 │ ├──┼─────┼───────────┼───────┤ │ 10 │95.01.26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13,200元 │ ├──┼─────┼───────────┼───────┤ │ 11 │95.02.07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4,000 元 │ ├──┼─────┼───────────┼───────┤ │ 12 │95.03.09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3,000 元 │ ├──┼─────┼───────────┼───────┤ │ 13 │95.04.0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林森 │5,000 元 │ │ │ │簡易型分行 │ │ ├──┼─────┼───────────┼───────┤ │ 14 │95.04.19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3,000 元 │ ├──┼─────┼───────────┼───────┤ │ 15 │95.04.26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2,000 元 │ ├──┼─────┼───────────┼───────┤ │ 16 │95.06.1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2,600 元 │ └──┴─────┴───────────┴───────┘ ㈣仲光華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3.12.2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00 元 │ ├──┼─────┼───────────┼───────┤ │ 2 │94.01.06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800 元 │ │ │ │司 │ │ ├──┼─────┼───────────┼───────┤ │ 3 │94.01.1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7,900 元 │ │ │ │司 │ │ ├──┼─────┼───────────┼───────┤ │ 4 │94.01.20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6,700 元 │ │ │ │司 │ │ ├──┼─────┼───────────┼───────┤ │ 5 │94.01.31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200 元 │ │ │ │司 │ │ ├──┼─────┼───────────┼───────┤ │ 6 │94.02.04 │羅浮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 │ ├──┼─────┼───────────┼───────┤ │ 7 │94.02.17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9,300 元 │ │ │ │司 │ │ ├──┼─────┼───────────┼───────┤ │ 8 │94.03.09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 │6,300 元 │ ├──┼─────┼───────────┼───────┤ │ 9 │94.04.12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300 元 │ ├──┼─────┼───────────┼───────┤ │ 10 │94.05.3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00 元 │ ├──┼─────┼───────────┼───────┤ │ 11 │94.10.31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于溫 │3,100 元 │ │ │ │顯 │ │ ├──┼─────┼───────────┼───────┤ │ 12 │95.01.24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20,500元 │ ├──┼─────┼───────────┼───────┤ │ 13 │95.02.07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15,000元 │ ├──┼─────┼───────────┼───────┤ │ 14 │95.02.22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11,800元 │ ├──┼─────┼───────────┼───────┤ │ 15 │95.03.01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10,900元 │ ├──┼─────┼───────────┼───────┤ │ 16 │95.03.05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1,871 元 │ ├──┼─────┼───────────┼───────┤ │ 17 │95.03.09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5,000 元 │ ├──┼─────┼───────────┼───────┤ │ 18 │95.03.14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5,000 元 │ └──┴─────┴───────────┴───────┘ ㈤仲光華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1 │94.02.18 │羅浮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7,000元(第1 │ │ │ │(分3期) │期應繳15,668元│ │ │ │ │,第2-3 期應各│ │ │ │ │繳15,666元) │ ├──┼─────┼───────────┼───────┤ │ 2 │94.02.2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6,200 元(第1 │ │ │ │司(分3期) │期應繳2,068 元│ │ │ │ │,第2-3 期應各│ │ │ │ │繳2,066元) │ ├──┼─────┼───────────┼───────┤ │ 3 │94.02.24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700 元(每期│ │ │ │司(分3期) │應繳2,900元) │ ├──┼─────┼───────────┼───────┤ │ 4 │94.03.15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6,900 元(每期│ │ │ │司(分3期) │應繳2,300元) │ │ │ │ │ │ ├──┼─────┼───────────┼───────┤ │ 5 │94.03.21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7,900 元(第1 │ │ │ │司(分3期) │期應繳2634元,│ │ │ │ │第2-3 期應各繳│ │ │ │ │2,633元) │ ├──┼─────┼───────────┼───────┤ │ 6 │94.04.19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分3 │8,800 元(第1 │ │ │ │期) │期應繳2,934 元│ │ │ │ │,第2-3 應各繳│ │ │ │ │2,933元) │ ├──┼─────┼───────────┼───────┤ │ 7 │94.05.06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400 元(每期│ │ │ │司(分3期) │應繳2,800元) │ ├──┼─────┼───────────┼───────┤ │ 8 │94.05.25 │易通財(分24期) │30,000元(每期│ │ │ │ │應繳1,250元) │ ├──┼─────┼───────────┼───────┤ │ 9 │94.06.07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元(第1 │ │ │ │(分3期) │應繳1,688 元,│ │ │ │ │第2-3 期應各繳│ │ │ │ │1,666元) │ ├──┼─────┼───────────┼───────┤ │ 10 │94.09.20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9,200 元(第1 │ │ │ │司(分3期) │期應繳3,068 元│ │ │ │ │,第2-3 期應各│ │ │ │ │繳3,066元) │ ├──┼─────┼───────────┼───────┤ │ 11 │94.10.18 │HOPP(分3 期) │7,400 元(第1 │ │ │ │ │期應繳2,468 元│ │ │ │ │,第2-3 期應各│ │ │ │ │繳2,466元) │ ├──┼─────┼───────────┼───────┤ │ 12 │94.11.10 │2284-EZPAY │30元 │ ├──┼─────┼───────────┼───────┤ │ 13 │95.01.24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22,400元(第1 │ │ │ │分3 期) │期應繳7,468 元│ │ │ │ │,第2-3 期應各│ │ │ │ │繳7,466元) │ ├──┼─────┼───────────┼───────┤ │ 14 │95.02.07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20,000元(第1 │ │ │ │分3期) │期應繳6,667 元│ │ │ │ │,第2-3 期應各│ │ │ │ │繳6,666 元) │ ├──┼─────┼───────────┼───────┤ │ 15 │95.02.1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908 元(第1 │ │ │ │分3期) │期應繳1,304 元│ │ │ │ │,第2-3 期應各│ │ │ │ │繳1,302元) │ ├──┼─────┼───────────┼───────┤ │ 16 │95.02.22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16,600元(第1 │ │ │ │分3期) │期應繳5,534 元│ │ │ │ │,第2-3 期應各│ │ │ │ │繳5,333元) │ ├──┼─────┼───────────┼───────┤ │ 17 │95.02.25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220 元 │ │ │ │高雄大順分公司 │ │ ├──┼─────┼───────────┼───────┤ │ 18 │95.02.2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3,774 元(每期│ │ │ │店(分3期) │應繳1,258元) │ ├──┼─────┼───────────┼───────┤ │ 19 │95.03.01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13,500元(每期│ │ │ │分3期) │應繳4,500元) │ ├──┼─────┼───────────┼───────┤ │ 20 │95.03.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600 元 │ │ │ │店 │ │ ├──┼─────┼───────────┼───────┤ │ 21 │95.03.09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8,200 元(第1 │ │ │ │分3期) │期應繳2,734 元│ │ │ │ │,第2-3 期應繳│ │ │ │ │2,733元) │ ├──┼─────┼───────────┼───────┤ │ 22 │95.03.14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17,500元(第1 │ │ │ │分3期) │期應繳5,834 元│ │ │ │ │,第2-3 期應各│ │ │ │ │繳5,833元) │ ├──┼─────┼───────────┼───────┤ │ 23 │95.04.0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715 元 │ │ │ │店 │ │ ├──┼─────┼───────────┼───────┤ │ 24 │95.04.13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5,200 元(第1 │ │ │ │分3期) │期應繳1,734 元│ │ │ │ │,第2-3 期應各│ │ │ │ │繳1,733元) │ ├──┼─────┼───────────┼───────┤ │ 25 │95.04.17 │大眾加油站有限公司 │1,200 元 │ ├──┼─────┼───────────┼───────┤ │ 26 │95.04.26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3,100 元(第1 │ │ │ │分3期) │期應繳1,034 元│ │ │ │ │,第2-3 期應各│ │ │ │ │繳1,033元) │ ├──┼─────┼───────────┼───────┤ │ 27 │95.05.17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9 │4,000 元(第1 │ │ │ │分3期) │期應繳1,334 元│ │ │ │ │,第2-3 期應各│ │ │ │ │繳1,333 元) │ ├──┼─────┼───────────┼───────┤ │ 28 │95.05.2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218 元(第1 │ │ │ │店(分3期) │期應繳740 元,│ │ │ │ │第2-3 期應各繳│ │ │ │ │739 元) │ ├──┼─────┼───────────┼───────┤ │ 29 │95.05.29 │約翰瑪莉股份有限公司 │998元 │ ├──┼─────┼───────────┼───────┤ │ 30 │95.05.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1,619 元 │ │ │ │店 │ │ └──┴─────┴───────────┴───────┘ 附表(于溫顯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于溫顯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3.12.30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00元 │ ├──┼─────┼───────────┼───────┤ │ 2 │93.12.31 │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元 │ ├──┼─────┼───────────┼───────┤ │ 3 │94.01.05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7,200元 │ │ │ │司 │ │ ├──┼─────┼───────────┼───────┤ │ 4 │94.01.12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200元 │ ├──┼─────┼───────────┼───────┤ │ 5 │94.01.30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548元 │ │ │ │-高雄大順分公司 │ │ ├──┼─────┼───────────┼───────┤ │ 6 │94.01.30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100元 │ │ │ │-高雄大順分公司 │ │ ├──┼─────┼───────────┼───────┤ │ 7 │94.02.06 │格氏比有限公司 │5,450元 │ ├──┼─────┼───────────┼───────┤ │ 8 │94.02.07 │格氏比有限公司 │660元 │ ├──┼─────┼───────────┼───────┤ │ 9 │94.07.20 │HOPP │6,000元 │ ├──┼─────┼───────────┼───────┤ │ 10 │94.10.13 │HOPP │3,500元 │ └──┴─────┴───────────┴───────┘ 附表(周久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周久富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即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1 │93.9.0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2,188 元 │⑴編號1-23│ │ │ │限公司 │ │所示部分,│ ├──┼─────┼───────────┼───────┤係蘇龍宇與│ │ 2 │93.9.15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00 元 │周久富共同│ ├──┼─────┼───────────┼───────┤所為。 │ │ 3 │93.9.2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00 元 │ │ ├──┼─────┼───────────┼───────┤⑵周久富自│ │ 4 │93.10.04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00 元 │94年4 月26│ ├──┼─────┼───────────┼───────┤日起至同年│ │ 5 │93.11.0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6,200 元 │8 月26日止│ │ │ │司 │ │、及95年1 │ ├──┼─────┼───────────┼───────┤月12日起至│ │ 6 │93.11.09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300 元 │95年11月12│ │ │ │司 │ │日,因案入│ ├──┼─────┼───────────┼───────┤監執行,是│ │ 7 │93.11.24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11,100元 │編號24-28 │ │ │ │司 │ │所示部分,│ ├──┼─────┼───────────┼───────┤應係蘇龍宇│ │ 8 │93.11.2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00元 │單獨所為。│ ├──┼─────┼───────────┼───────┤ │ │ 9 │93.12.16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400元 │ │ │ │ │司 │ │ │ ├──┼─────┼───────────┼───────┤ │ │ 10 │93.12.20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00 元 │ │ ├──┼─────┼───────────┼───────┤ │ │ 11 │93.12.28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0 元 │ │ ├──┼─────┼───────────┼───────┤ │ │ 12 │94.01.12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00 元 │ │ ├──┼─────┼───────────┼───────┤ │ │ 13 │94.01.1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00 元 │ │ ├──┼─────┼───────────┼───────┤ │ │ 14 │94.01.3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700 元 │ │ │ │ │藝品軒) │ │ │ ├──┼─────┼───────────┼───────┤ │ │ 15 │94.02.17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700 元 │ │ ├──┼─────┼───────────┼───────┤ │ │ 16 │94.03.08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00 元 │ │ │ │ │藝品軒) │ │ │ ├──┼─────┼───────────┼───────┤ │ │ 17 │94.04.19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 │5,000 元 │ │ ├──┼─────┼───────────┼───────┤ │ │ 18 │94.09.21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5,700 元 │ │ │ │ │司 │ │ │ ├──┼─────┼───────────┼───────┤ │ │ 19 │94.10.1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4,000 元 │ │ │ │ │司 │ │ │ ├──┼─────┼───────────┼───────┤ │ │ 20 │94.10.26 │數碼網路科技股-于溫顯 │4,700 元 │ │ ├──┼─────┼───────────┼───────┤ │ │ 21 │94.11.30 │數碼網路金流-于溫顯 │3,700 元 │ │ ├──┼─────┼───────────┼───────┤ │ │ 22 │94.12.09 │家樂福-愛河店 │2,474 元 │ │ ├──┼─────┼───────────┼───────┤ │ │ 23 │94.12.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705 元 │ │ │ │ │店一般 │ │ │ ├──┼─────┼───────────┼───────┤ │ │ 24 │94.05.05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 元 │ │ ├──┼─────┼───────────┼───────┤ │ │ 25 │94.05.3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元 │ │ ├──┼─────┼───────────┼───────┤ │ │ 26 │95.02.1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5,000 元 │ │ ├──┼─────┼───────────┼───────┤ │ │ 27 │95.03.15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6,500 元 │ │ ├──┼─────┼───────────┼───────┤ │ │ 28 │95.03.2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2,000 元 │ │ └──┴─────┴───────────┴───────┴─────┘ 附表(陳峰輝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陳峰輝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4.09.27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4,700 元 │ │ │ │司 │ │ ├──┼─────┼───────────┼───────┤ │ 2 │94.09.1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3,500 元 │ │ │ │司 │ │ ├──┼─────┼───────────┼───────┤ │ 3 │94.09.19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4,100 元 │ │ │ │司 │ │ ├──┼─────┼───────────┼───────┤ │ 4 │94.10.1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5,500 元 │ │ │ │司 │ │ ├──┼─────┼───────────┼───────┤ │ 5 │94.11.08 │數碼網路金流- 于溫顯 │4,700 元 │ ├──┼─────┼───────────┼───────┤ │ 6 │94.11.21 │數碼網路金流- 于溫顯 │3,500 元 │ ├──┼─────┼───────────┼───────┤ │ 7 │94.12.23 │HOPP │4,000 元 │ ├──┼─────┼───────────┼───────┤ │ 8 │95.01.12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 │2,000 元 │ ├──┼─────┼───────────┼───────┤ │ 9 │95.03.23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 │1,500 元 │ └──┴─────┴───────────┴───────┘ 附表(鍾明勳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鍾明勳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4.04.14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 │7,500 元 │ ├──┼─────┼───────────┼───────┤ │ 2 │94.04.20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 │5,500 元 │ ├──┼─────┼───────────┼───────┤ │ 3 │94.04.07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 │4,700 元 │ ├──┼─────┼───────────┼───────┤ │ 4 │94.05.25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00 元 │ ├──┼─────┼───────────┼───────┤ │ 5 │94.05.03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000 元 │ ├──┼─────┼───────────┼───────┤ │ 6 │94.06.14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000 元 │ ├──┼─────┼───────────┼───────┤ │ 7 │94.06.27 │紅陽金流-藝品軒 │7,500 元 │ ├──┼─────┼───────────┼───────┤ │ 8 │94.06.0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公司│5,900 元 │ ├──┼─────┼───────────┼───────┤ │ 9 │94.07.12 │紅陽金流-藝品軒 │5,800元 │ ├──┼─────┼───────────┼───────┤ │ 10 │94.09.21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公司│5,200元 │ ├──┼─────┼───────────┼───────┤ │ 11 │94.11.10 │4001-ezPay │30元 │ ├──┼─────┼───────────┼───────┤ │ 12 │94.11.10 │數碼網金流-于溫顯 │3,900元 │ ├──┼─────┼───────────┼───────┤ │ 13 │95.02.15 │數碼網金流-藝品軒 │4,000元 │ ├──┼─────┼───────────┼───────┤ │ 14 │95.03.2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16,000元 │ ├──┼─────┼───────────┼───────┤ │ 15 │95.03.22 │數碼網金流-藝品軒 │9,740元 │ ├──┼─────┼───────────┼───────┤ │ 16 │95.03.30 │數碼網金流-藝品軒 │8,830元 │ ├──┼─────┼───────────┼───────┤ │ 17 │94.04.12 │數碼網金流-藝品軒 │9,100元 │ ├──┼─────┼───────────┼───────┤ │ 18 │94.04.19 │數碼網金流-藝品軒 │8,700元 │ ├──┼─────┼───────────┼───────┤ │ 19 │94.04.25 │數碼網金流-藝品軒 │7,700元 │ ├──┼─────┼───────────┼───────┤ │ 20 │95.04.06 │數碼網金流-藝品軒 │7,900元 │ ├──┼─────┼───────────┼───────┤ │ 21 │95.05.10 │數碼網金流-藝品軒 │9,800元 │ └──┴─────┴───────────┴───────┘ 附表(周顏玉訂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周顏玉訂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1 │97.10.08 │港商雅虎資訊(股)臺灣│158元 │ │ │ │分公司 │ │ ├──┼─────┼───────────┼───────┤ │ 2 │97.10.10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2,045 元 │ │ │ │高雄大順 │ │ ├──┼─────┼───────────┼───────┤ │ 3 │97.10.11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320 元 │ │ │ │高雄大順 ├───────┤ │ │ │ │320元 │ ├──┼─────┼───────────┼───────┤ │ 4 │97.10.16 │港商雅虎資訊(股)臺灣│123元 │ │ │ │分公司 │ │ ├──┼─────┼───────────┼───────┤ │ 5 │97.10.31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3,200 元 │ │ │ │司 ├───────┤ │ │ │ │8,400 元 │ ├──┼─────┼───────────┼───────┤ │ 6 │97.11.12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417 元 │ ├──┼─────┼───────────┼───────┤ │ 7 │97.11.12 │亞太電信-高雄中華店 │4,971 元 │ ├──┼─────┼───────────┼───────┤ │ 8 │97.12.04 │港商雅虎資訊(股)臺灣│123元 │ │ │ │分公司 │ │ ├──┼─────┼───────────┼───────┤ │ 9 │97.12.05 │港商雅虎資訊(股)臺灣│273元 │ │ │ │分公司 │ │ ├──┼─────┼───────────┼───────┤ │ 10 │97.12.0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00 元 │ │ │ │台北分公司 │ │ ├──┼─────┼───────────┼───────┤ │ 11 │97.12.07 │安全鐘錶眼鏡行 │4,200 元 │ ├──┼─────┼───────────┼───────┤ │ 12 │97.12.10 │臺灣大哥大高雄林森 │1,616 元 │ ├──┼─────┼───────────┼───────┤ │ 13 │97.12.12 │可利亞無煙碳烤-博愛店 │906元 │ ├──┼─────┼───────────┼───────┤ │ 14 │97.12.12 │亞太電信-高雄中華店 │2,179 元 │ ├──┼─────┼───────────┼───────┤ │ 15 │97.12.12 │和信電訊南旗店 │3,696 元 │ ├──┼─────┼───────────┼───────┤ │ 16 │97.12.14 │網路家庭(分24期) │649 元(第1 期│ │ │ │ │繳28元,第2-24│ │ │ │ │期各繳27元) │ ├──┼─────┼───────────┼───────┤ │ 17 │97.12.19 │五南文化廣場-高雄 │702元 │ ├──┼─────┼───────────┼───────┤ │ 18 │97.12.30 │小北百貨-河北店 │280元 │ ├──┼─────┼───────────┼───────┤ │ 19 │98.01.04 │港商雅虎資訊(股)臺灣│219元 │ │ │ │分公司 │ │ ├──┼─────┼───────────┼───────┤ │ 20 │98.01.04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1,500 元 │ ├──┼─────┼───────────┼───────┤ │ 21 │98.01.05 │港商雅虎資訊(股)臺灣│102元 │ │ │ │分公司 │ │ ├──┼─────┼───────────┼───────┤ │ 22 │98.01.06 │小北百貨-河北店 │410元 │ ├──┼─────┼───────────┼───────┤ │ 23 │98.01.10 │港商雅虎資訊(股)臺灣│144元 │ │ │ │分公司 │ │ ├──┼─────┼───────────┼───────┤ │ 24 │98.01.13 │高鐵EC │2,980 元 │ ├──┼─────┼───────────┼───────┤ │ 25 │98.02.03 │帳單輕鬆付(分12期) │13,251元 │ ├──┼─────┼───────────┼───────┤ │ 26 │98.02.19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4,470元 │ ├──┼─────┼───────────┼───────┤ │ 27 │98.06.09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2,691 元(第1 │ │ │ │ │期繳227 元,第│ │ │ │ │2-24期各繳224 │ │ │ │ │元) │ ├──┼─────┼───────────┼───────┤ │ 28 │98.06.24 │Pchome │500元 │ ├──┼─────┼───────────┼───────┤ │ 29 │98.07.14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12│13,900元 │ │ │ │期) │ │ ├──┼─────┼───────────┼───────┤ │ 30 │98.07.20 │網路家庭國際 │236元 │ ├──┼─────┼───────────┼───────┤ │ 31 │98.12.08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7,800元 │ ├──┼─────┼───────────┼───────┤ │ 32 │98.12.08 │東坡醉月中華料理 │1,635 元 │ ├──┼─────┼───────────┼───────┤ │ 33 │98.12.23 │網路家庭國際 │434 元 │ ├──┼─────┼───────────┼───────┤ │ 34 │99.02.08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0,000元 │ ├──┼─────┼───────────┼───────┤ │ 35 │99.04.04 │富邦MOMZ00000000000 │990 元 │ ├──┼─────┼───────────┼───────┤ │ 36 │99.05.11 │興奇YAHOO (分24期) │9,019 元(第1 │ │ │ │ │期繳394 元,第│ │ │ │ │2-24期各繳375 │ │ │ │ │元) │ ├──┼─────┼───────────┼───────┤ │ 37 │99.05.12 │興奇YAHOO (分24期) │5,279 元(第1 │ │ │ │ │期繳242 元,第│ │ │ │ │2-24期各繳219 │ │ │ │ │元) │ ├──┼─────┼───────────┼───────┤ │ 38 │99.05.14 │興奇YAHOO (分24期) │2,178 元(第1 │ │ │ │ │期繳108 元,第│ │ │ │ │2-24期各繳90元│ │ │ │ │) │ ├──┼─────┼───────────┼───────┤ │ 39 │99.05.22 │網路家庭國際 │890元 │ ├──┼─────┼───────────┼───────┤ │ 40 │99.05.23 │富邦網站分期(01/06) │4,880 元(第1 │ │ │ │ │期繳815 元,第│ │ │ │ │2-6 期各繳813 │ │ │ │ │元) │ ├──┼─────┼───────────┼───────┤ │ 41 │99.05.26 │富邦MOMZ00000000000 │378元 │ │ │ │ ├───────┤ │ │ │ │890元 │ ├──┼─────┼───────────┼───────┤ │ 42 │99.05.30 │富邦MOMZ00000000000 │259元 │ │ │ │ ├───────┤ │ │ │ │349元 │ ├──┼─────┼───────────┼───────┤ │ 43 │99.06.23 │網路家庭(分12期) │828元(各期繳6│ │ │ │ │9元) │ ├──┼─────┼───────────┼───────┤ │ 44 │99.06.23 │富邦網站(分3 期) │1,490 元(第1 │ │ │ │ │期繳498 元,第│ │ │ │ │2-3 期各繳496 │ │ │ │ │元) │ ├──┼─────┼───────────┼───────┤ │ 45 │99.06.23 │富邦MOMZ00000000000 │598元 │ │ │ │ ├───────┤ │ │ │ │890元 │ │ │ │ ├───────┤ │ │ │ │899元 │ ├──┼─────┼───────────┼───────┤ │ 46 │99.06.23 │Pchome │1,900 元 │ ├──┼─────┼───────────┼───────┤ │ 47 │99.06.23 │網路家庭(分12期) │540 元(每期繳│ │ │ │ │45元) │ ├──┼─────┼───────────┼───────┤ │ 48 │99.06.24 │富邦MOMZ00000000000 │390元 │ ├──┼─────┼───────────┼───────┤ │ 49 │99.06.24 │商店街市集國際 │299元 │ ├──┼─────┼───────────┼───────┤ │ 50 │99.7.18 │富邦網站(分3 期) │1,160 元(第1 │ │ │ │ │期繳399 元,第│ │ │ │ │2-3 期各繳386 │ │ │ │ │元) │ ├──┼─────┼───────────┼───────┤ │ 51 │99.7.18 │富邦MOMZ00000000000 │890元 │ └──┴─────┴───────────┴───────┘ ㈡周顏玉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7 所示 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8.01.17 │豪城旅館 │2,030 元 │ ├──┼─────┼───────────┼───────┤ │ 2 │98.01.23 │Pchome │14,286元 │ ├──┼─────┼───────────┼───────┤ │ 3 │98.02.10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297元 │ ├──┼─────┼───────────┼───────┤ │ 4 │98.02.15 │Pchome │816元 │ ├──┼─────┼───────────┼───────┤ │ 5 │98.02.22 │Pchome │1,398 元 │ ├──┼─────┼───────────┼───────┤ │ 6 │98.03.0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000 元 │ ├──┼─────┼───────────┼───────┤ │ 7 │98.03.11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7,872 元 │ ├──┼─────┼───────────┼───────┤ │ 8 │98.04.11 │Pchome │249元 │ ├──┼─────┼───────────┼───────┤ │ 9 │98.05.07 │東森得易購 │1,360 元 │ ├──┼─────┼───────────┼───────┤ │ 10 │98.05.12 │Pchome │381元 │ ├──┼─────┼───────────┼───────┤ │ 11 │98.05.25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336元 │ ├──┼─────┼───────────┼───────┤ │ 12 │98.07.0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1,704 元 │ ├──┼─────┼───────────┼───────┤ │ 13 │98.07.14 │CIN CHIN │13,500元 │ ├──┼─────┼───────────┼───────┤ │ 14 │98.08.23 │東森得易購 │880元 │ ├──┼─────┼───────────┼───────┤ │ 15 │98.09.25 │東森得易購 │800元 │ ├──┼─────┼───────────┼───────┤ │ 16 │98.10.07 │東森得易購 │1,490元 │ ├──┼─────┼───────────┼───────┤ │ 17 │98.10.08 │Pchome │3,336 元 │ ├──┼─────┼───────────┼───────┤ │ 18 │98.10.09 │東森得易購 │1,980 元 │ ├──┼─────┼───────────┼───────┤ │ 19 │98.10.23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380元 │ ├──┼─────┼───────────┼───────┤ │ 20 │98.11.20 │預借現金 │500,000 元 │ ├──┼─────┼───────────┼───────┤ │ 21 │98.12.21 │Pchome │1,080 元 │ ├──┼─────┼───────────┼───────┤ │ 22 │99.01.0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2,328 元 │ ├──┼─────┼───────────┼───────┤ │ 23 │99.01.14 │東森得易購 │2,480 元 │ ├──┼─────┼───────────┼───────┤ │ 24 │99.01.14 │東森得易購 │1,580 元 │ ├──┼─────┼───────────┼───────┤ │ 25 │99.02.1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11,256元 │ ├──┼─────┼───────────┼───────┤ │ 26 │99.02.28 │東森得易購 │1,980 元 │ ├──┼─────┼───────────┼───────┤ │ 27 │99.04.15 │富邦MOMO │1,160 元 │ ├──┼─────┼───────────┼───────┤ │ 28 │99.04.18 │森森百貨 │3,680 元 │ └──┴─────┴───────────┴───────┘ ㈢周顏玉訂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8.02.02 │Pchome │217元 │ ├──┼─────┼───────────┼───────┤ │ 2 │98.02.16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800 元(第1 期│ │ │ │ │繳74元,第2-12│ │ │ │ │期各繳66元) │ ├──┼─────┼───────────┼───────┤ │ 3 │98.02.17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1,000 元(第1 │ │ │ │ │期繳87元,第2-│ │ │ │ │12期各繳83元)│ │ │ ├───────────┼───────┤ │ │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800 元(第1 期│ │ │ │ │繳74元,第2-12│ │ │ │ │期各繳66元) │ ├──┼─────┼───────────┼───────┤ │ 4 │98.02.21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1,580 元第1 期│ │ │ │ │繳139 元,第2-│ │ │ │ │12期各繳131元 │ │ │ │ │) │ ├──┼─────┼───────────┼───────┤ │ 5 │98.02.22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880 元(第1 期│ │ │ │ │繳77元,第2-12│ │ │ │ │期各繳73元) │ │ ├─────┼───────────┼───────┤ │ │98.02.22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880 元(第1 期│ │ │ │ │繳77元,第2-12│ │ │ │ │期各繳73元) │ │ ├─────┼───────────┼───────┤ │ │98.02.22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1,280 元(第1 │ │ │ │ │期繳114 元,第│ │ │ │ │2-12期各繳106 │ │ │ │ │元) │ ├──┼─────┼───────────┼───────┤ │ 6 │98.03.02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2,009 元 │ │ │ │ ├───────┤ │ │ │ │2,009 元 │ ├──┼─────┼───────────┼───────┤ │ 7 │98.03.0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5,000元 │ ├──┼─────┼───────────┼───────┤ │ 8 │98.04.13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2,300 元(第1 │ │ │ │ │期繳199 元,第│ │ │ │ │2-12期各繳191 │ │ │ │ │元) │ ├──┼─────┼───────────┼───────┤ │ 9 │98.04.22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1,560 元(每期│ │ │ │ │繳130 元) │ ├──┼─────┼───────────┼───────┤ │ 10 │98.04.24 │雅虎奇摩(分24期) │2,178 元(第1 │ │ │ │ │期繳108 元,第│ │ │ │ │2-24期各繳90元│ │ │ │ │) │ ├──┼─────┼───────────┼───────┤ │ 11 │98.05.20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1,100 元(第1 │ │ │ │ │期繳99元,第2-│ │ │ │ │12期各繳91元)│ ├──┼─────┼───────────┼───────┤ │ 12 │98.06.27 │雅虎奇摩(分24期) │5,047 元(第1 │ │ │ │ │期繳217 元,第│ │ │ │ │2-24期各繳210 │ │ │ │ │元) │ ├──┼─────┼───────────┼───────┤ │ 13 │98.07.06 │網路家庭(分24期) │2,638 元(第1 │ │ │ │ │期繳131 元,第│ │ │ │ │2-24期各繳109 │ │ │ │ │元) │ ├──┼─────┼───────────┼───────┤ │ 14 │98.07.14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5,500元 │ ├──┼─────┼───────────┼───────┤ │ 15 │98.08.22 │富邦MOMO(分6 期) │3,860 元(第1 │ │ │ │ │期繳645 元,第│ │ │ │ │2-6 期各繳643 │ │ │ │ │元 │ ├──┼─────┼───────────┼───────┤ │ 16 │98.09.18 │Pchome │593元 │ ├──┼─────┼───────────┼───────┤ │ 17 │98.12.0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5,000元 │ ├──┼─────┼───────────┼───────┤ │ 18 │98.12.06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1,513 元(第1 │ │ │ │ │期繳127 元,第│ │ │ │ │2-12期各繳126 │ │ │ │ │元) │ ├──┼─────┼───────────┼───────┤ │ 19 │98.12.31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6,000元 │ ├──┼─────┼───────────┼───────┤ │ 20 │99.02.0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0,000元 │ │ │ │ ├───────┤ │ │ │ │10,000元 │ ├──┼─────┼───────────┼───────┤ │ 21 │99.4.1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217 元 │ ├──┼─────┼───────────┼───────┤ │ 22 │99.05.14 │富邦MOMO │399 元 │ ├──┼─────┼───────────┼───────┤ │ 23 │99.05.16 │富邦MOMO │299元 │ │ │ │ ├───────┤ │ │ │ │350元 │ │ │ │ ├───────┤ │ │ │ │890元 │ ├──┼─────┼───────────┼───────┤ │ 24 │99.05.1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770元 │ ├──┼─────┼───────────┼───────┤ │ 25 │99.05.18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 ├──┼─────┼───────────┼───────┤ │ 26 │99.06.15 │富邦MOMO │890元 │ │ │ │ ├───────┤ │ │ │ │980元 │ │ │ │ ├───────┤ │ │ │ │990 元 │ │ │ │ ├───────┤ │ │ │ │990 元 │ │ │ │ ├───────┤ │ │ │ │999 元 │ ├──┼─────┼───────────┼───────┤ │ 27 │99.07.18 │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3,360元 │ │ │ │司 │ │ ├──┼─────┼───────────┼───────┤ │ 28 │99.07.18 │富邦MOMO2010 │899元 │ │ │ ├───────────┼───────┤ │ │ │富邦MOMO │990元 │ └──┴─────┴───────────┴───────┘ ㈣周顏玉訂之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1 所 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8.01.17 │大潤發內湖一店 │499元 │ ├──┼─────┼───────────┼───────┤ │ 2 │98.01.18 │港商雅虎資訊(股)臺灣│121元 │ ├──┼─────┼───────────┼───────┤ │ 3 │98.01.19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259元 │ │ │ │ ├───────┤ │ │ │ │259元 │ │ │ │ ├───────┤ │ │ │ │259元 │ ├──┼─────┼───────────┼───────┤ │ 4 │98.01.21 │港商雅虎資訊(股)臺灣│159 元 │ ├──┼─────┼───────────┼───────┤ │ 5 │98.01.21 │全壘打皮鞋專賣店(分4 │1,580 元(每期│ │ │ │期) │繳395 元) │ ├──┼─────┼───────────┼───────┤ │ 6 │98.01.2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4,080元(每期 │ │ │ │(分12期) │繳340 元) │ ├──┼─────┼───────────┼───────┤ │ 7 │98.01.23 │購物儲值金 │500元 │ ├──┼─────┼───────────┼───────┤ │ 8 │98.02.02 │可利亞無煙碳火燒肉 │906元 │ ├──┼─────┼───────────┼───────┤ │ 9 │98.02.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4,375元 │ │ │ │(分12期) │ │ ├──┼─────┼───────────┼───────┤ │ 10 │98.02.03 │仁德東和加油站(分4 期│1,400 元(每期│ │ │ │) │繳350 元) │ ├──┼─────┼───────────┼───────┤ │ 11 │98.02.04 │高鐵EC(分4期) │2,660元(每期 │ │ │ │ │繳665 元) │ ├──┼─────┼───────────┼───────┤ │ 12 │98.02.04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680 元(每期│ │ │ │(分12期) │繳140 元) │ ├──┼─────┼───────────┼───────┤ │ 13 │98.02.05 │可利亞無煙碳火燒肉 │906元 │ ├──┼─────┼───────────┼───────┤ │ 14 │98.02.0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臺│348 元 │ │ │ │灣 │ │ ├──┼─────┼───────────┼───────┤ │ 15 │98.02.11 │桂冠商務旅館(分12期)│3,160元 │ ├──┼─────┼───────────┼───────┤ │ 16 │98.02.11 │天秤座民歌西餐廳(分4 │1,445元 │ │ │ │期) │ │ ├──┼─────┼───────────┼───────┤ │ 17 │98.02.13 │可利亞無煙碳火燒肉 │906元 │ ├──┼─────┼───────────┼───────┤ │ 18 │98.02.2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43,500元 │ │ │ │期) │ │ ├──┼─────┼───────────┼───────┤ │ 19 │98.02.22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2,780 元 │ │ │ │(分12期) │ │ ├──┼─────┼───────────┼───────┤ │ 20 │98.02.2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臺│894元 │ │ │ │灣 │ │ ├──┼─────┼───────────┼───────┤ │ 21 │98.02.24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990元 │ ├──┼─────┼───────────┼───────┤ │ 22 │98.03.04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2,009元 │ │ │ │(分4期) │ │ │ │ ├───────────┼───────┤ │ │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2,009元 │ │ │ │(分4期) │ │ │ │ ├───────────┼───────┤ │ │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2,009元 │ │ │ │(分4期) │ │ │ │ ├───────────┼───────┤ │ │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2,009 元 │ │ │ │(分4期) │ │ │ │ ├───────────┼───────┤ │ │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2,009 元 │ │ │ │(分4期) │ │ ├──┼─────┼───────────┼───────┤ │ 23 │98.03.05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18,000元 │ │ │ │期) │ │ ├──┼─────┼───────────┼───────┤ │ 24 │98.03.1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臺│928元 │ │ │ │灣 │ │ ├──┼─────┼───────────┼───────┤ │ 25 │98.03.11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分4 │1,574元 │ │ │ │期) │ │ ├──┼─────┼───────────┼───────┤ │ 26 │98.03.18 │網路家庭國際(分24期)│6,700元 │ ├──┼─────┼───────────┼───────┤ │ 27 │98.03.2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臺│ 714元 │ │ │ │灣 │ │ ├──┼─────┼───────────┼───────┤ │ 28 │98.03.25 │新百電腦企業商社(分24│5,000元 │ │ │ │期) │ │ ├──┼─────┼───────────┼───────┤ │ 29 │98.04.0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臺│702元 │ │ │ │灣 │ │ ├──┼─────┼───────────┼───────┤ │ 30 │98.04.2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臺│651元 │ │ │ │灣 │ │ ├──┼─────┼───────────┼───────┤ │ 31 │98.05.0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臺│848元 │ │ │ │灣 │ │ ├──┼─────┼───────────┼───────┤ │ 32 │98.05.2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臺│1,181 元 │ │ │ │灣 │ │ ├──┼─────┼───────────┼───────┤ │ 33 │98.06.1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臺│1,484(每期繳 │ │ │ │灣(分4期) │371 元) │ ├──┼─────┼───────────┼───────┤ │ 34 │98.06.26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1,552元 │ │ │ │公司(分4期) │ │ ├──┼─────┼───────────┼───────┤ │ 35 │98.07.01 │富邦MOMO │990元 │ ├──┼─────┼───────────┼───────┤ │ 36 │98.07.02 │富邦MOMO2009 │990元 │ ├──┼─────┼───────────┼───────┤ │ 37 │98.07.05 │富邦MOMO(分3 期) │1,260(每期繳 │ │ │ │ │420 元) │ ├──┼─────┼───────────┼───────┤ │ 38 │98.07.0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594元 │ │ │ │公司 │ │ ├──┼─────┼───────────┼───────┤ │ 39 │98.07.09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00 元(第1-│ │ │ │(分12期) │11期繳83元,第│ │ │ │ │12期繳87元) │ ├──┼─────┼───────────┼───────┤ │ 40 │98.07.1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15,000元(每期│ │ │ │期) │應繳625元) │ ├──┼─────┼───────────┼───────┤ │ 41 │98.07.19 │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3,360 元 │ │ │ │司(分12期) │ │ ├──┼─────┼───────────┼───────┤ │ 42 │98.07.24 │高鐵E(分24期) │5,040元 │ ├──┼─────┼───────────┼───────┤ │ 43 │98.07.2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679元 │ │ │ │公司 │ │ ├──┼─────┼───────────┼───────┤ │ 44 │98.07.29.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9,900元 │ │ │ │期) │ │ ├──┼─────┼───────────┼───────┤ │ 45 │98.08.05 │上光眼鏡-龍崗店(分24 │5,200 元 │ │ │ │期) │ │ ├──┼─────┼───────────┼───────┤ │ 46 │98.08.0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732元 │ │ │ │公司 │ │ ├──┼─────┼───────────┼───────┤ │ 47 │98.08.2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659元 │ │ │ │公司 │ │ ├──┼─────┼───────────┼───────┤ │ 48 │98.09.0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742元 │ │ │ │公司 │ │ ├──┼─────┼───────────┼───────┤ │ 49 │98.09.2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589元 │ │ │ │公司 │ │ ├──┼─────┼───────────┼───────┤ │ 50 │98.09.29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550元 │ │ │ │ ├───────┤ │ │ │ │550元 │ ├──┼─────┼───────────┼───────┤ │ 51 │98.10.0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675元 │ │ │ │公司 │ │ ├──┼─────┼───────────┼───────┤ │ 52 │98.10.2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608元 │ │ │ │公司 │ │ ├──┼─────┼───────────┼───────┤ │ 53 │98.11.08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803元 │ │ │ │公司 │ │ ├──┼─────┼───────────┼───────┤ │ 54 │98.12.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9,900元 │ │ │ │期) │ │ ├──┼─────┼───────────┼───────┤ │ 55 │98.12.10 │Pchome(分24期) │8,525元 │ ├──┼─────┼───────────┼───────┤ │ 56 │98.12.11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2,000元 │ │ │ │期) │ │ ├──┼─────┼───────────┼───────┤ │ 57 │99.01.05 │新百電腦企業商社(分24│12,600元 │ │ │ │期) │ │ ├──┼─────┼───────────┼───────┤ │ 58 │99.01.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6,000元 │ │ │ │期) │ │ ├──┼─────┼───────────┼───────┤ │ 59 │99.01.24 │購物儲值金 │500元 │ ├──┼─────┼───────────┼───────┤ │ 60 │99.01.28 │高鐵EC(分24期) │5,040元 │ ├──┼─────┼───────────┼───────┤ │ 61 │99.02.03 │桂冠商務旅館(分12期)│3,160元 │ ├──┼─────┼───────────┼───────┤ │ 62 │99.02.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17,000元 │ │ │ │期) │ │ ├──┼─────┼───────────┼───────┤ │ 63 │99.03.27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490元(第1-3│ │ │ │(分4期) │期繳372 元,第│ │ │ │ │4 期繳374 元)│ ├──┼─────┼───────────┼───────┤ │ 64 │99.04.02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5,940元 │ │ │ │(分12期) │ │ ├──┼─────┼───────────┼───────┤ │ 65 │99.04.12 │板信商銀-CD/A (預借現│10,000元 │ │ │ │金) │ │ ├──┼─────┼───────────┼───────┤ │ 66 │99.05.18 │網路家庭國際 │1,656元 │ │ │ │(分24期) │ │ ├──┼─────┼───────────┼───────┤ │ 67 │99.06.10 │富邦MOMO2010 │990元 │ ├──┼─────┼───────────┼───────┤ │ 68 │99.06.15 │富邦MOMO2010(分4期) │999元(第1-3期│ │ │ │ │繳249 元,第4 │ │ │ │ │期繳252 元) │ ├──┼─────┼───────────┼───────┤ │ 69 │99.07.18 │富邦MOMO2010 │899元 │ └──┴─────┴───────────┴───────┘ 附表(周月英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周月英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5.11.22 │火險 │1,987元 │ ├──┼─────┼───────────┼───────┤ │ 2 │95.12.07 │幼福文化事業(股) │805元 │ ├──┼─────┼───────────┼───────┤ │ 3 │95.12.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1,677元 │ │ │ │店 │ │ ├──┼─────┼───────────┼───────┤ │ 4 │95.12.30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2,145元 │ ├──┼─────┼───────────┼───────┤ │ 5 │96.01.10 │旺雄實業有限公司 │9,500元 │ ├──┼─────┼───────────┼───────┤ │ 6 │96.01.18 │9409-ezPay │1元 │ │ │ │ ├───────┤ │ │ │ │100元 │ ├──┼─────┼───────────┼───────┤ │ 7 │96.01.31 │Pchome(分6期) │880 元(第1 期│ │ │ │ │應繳150 元,第│ │ │ │ │2-6 期應繳146 │ │ │ │ │元) │ ├──┼─────┼───────────┼───────┤ │ 8 │96.02.02 │東街生鮮超市-鼓山 │291元 │ ├──┼─────┼───────────┼───────┤ │ 9 │96.02.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902元 │ │ │ │店 │ │ ├──┼─────┼───────────┼───────┤ │ 10 │96.02.16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690元 │ │ │ │公司 │ │ ├──┼─────┼───────────┼───────┤ │ 11 │96.03.26 │Pchome(分6期) │379 元(第1 期│ │ │ │ │應繳64元,第 │ │ │ │ │2-6 期應繳63元│ │ │ │ │) │ ├──┼─────┼───────────┼───────┤ │ 12 │96.03.27 │高鐵左營站 │1,350元 │ │ │ │ ├───────┤ │ │ │ │1,490元 │ ├──┼─────┼───────────┼───────┤ │ 13 │96.03.28 │高鐵台北站 │1,490元 │ ├──┼─────┼───────────┼───────┤ │ 14 │96.04.04 │Pchome(分6期) │949 元(第1 期│ │ │ │ │應繳159 元,第│ │ │ │ │2-6 期應繳158 │ │ │ │ │元) │ ├──┼─────┼───────────┼───────┤ │ 15 │96.04.11 │Pchome(分12期) │1,2248元(每期│ │ │ │ │應繳104 元) │ ├──┼─────┼───────────┼───────┤ │ 16 │96.05.31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1,485元 │ │ │ │ ├───────┤ │ │ │ │1,885元 │ │ │ │ ├───────┤ │ │ │ │2,160元 │ │ │ │ ├───────┤ │ │ │ │2,230元 │ ├──┼─────┼───────────┼───────┤ │ 17 │96.06.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3,432元 │ │ │ │店 │ │ ├──┼─────┼───────────┼───────┤ │ 18 │96.06.14 │東森得易購 170 │315元 │ ├──┼─────┼───────────┼───────┤ │ 19 │96.06.17 │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20元 │ ├──┼─────┼───────────┼───────┤ │ 20 │96.06.26 │東森購物百貨512 │983元 │ ├──┼─────┼───────────┼───────┤ │ 21 │96.07.16 │東森得易購 170 │315元 │ ├──┼─────┼───────────┼───────┤ │ 22 │96.07.20 │東森得易購 470 │115元 │ ├──┼─────┼───────────┼───────┤ │ 23 │96.07.26 │東森購物百貨512 │983元 │ ├──┼─────┼───────────┼───────┤ │ 24 │96.08.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鼎山│995元 │ │ │ │店 │ │ ├──┼─────┼───────────┼───────┤ │ 25 │96.08.07 │Pchome(分3 期) │508 元(第1 期│ │ │ │ │應繳170 元,第│ │ │ │ │2-3 期應繳169 │ │ │ │ │元) │ ├──┼─────┼───────────┼───────┤ │ 26 │96.08.14 │東森得易購 170 │315元 │ ├──┼─────┼───────────┼───────┤ │ 27 │96.08.20 │東森得易購 470 │115元 │ ├──┼─────┼───────────┼───────┤ │ 28 │96.08.27 │東森購物百貨512 │983元 │ ├──┼─────┼───────────┼───────┤ │ 29 │96.08.29 │ezPay │12,000元 │ ├──┼─────┼───────────┼───────┤ │ 30 │96.09.13 │東森得易購 988 │140元 │ ├──┼─────┼───────────┼───────┤ │ 31 │96.09.14 │東森得易購 170 │315元 │ ├──┼─────┼───────────┼───────┤ │ 32 │96.09.20 │東森得易購 470 │115元 │ ├──┼─────┼───────────┼───────┤ │ 33 │96.09.26 │東森購物百貨512 │980元 │ ├──┼─────┼───────────┼───────┤ │ 34 │96.09.27 │ezPay │15,000元 │ ├──┼─────┼───────────┼───────┤ │ 35 │96.10.03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3,188元 │ │ │ │司 │ │ ├──┼─────┼───────────┼───────┤ │ 36 │96.10.03 │九乘九文具專家 │424元 │ ├──┼─────┼───────────┼───────┤ │ 37 │96.10.04 │Pchome │64元 │ ├──┼─────┼───────────┼───────┤ │ 38 │96.10.09 │ezPay │10,000元 │ ├──┼─────┼───────────┼───────┤ │ 39 │96.10.15 │東森得易購988 │140元 │ │ │ ├───────────┼───────┤ │ │ │東森得易購170 │315元 │ ├──┼─────┼───────────┼───────┤ │ 40 │96.10.22 │東森得易購470 │115元 │ ├──┼─────┼───────────┼───────┤ │ 41 │96.10.26 │東森購物百貨512 │983元 │ ├──┼─────┼───────────┼───────┤ │ 42 │96.10.25 │ezPay │5,000元 │ │ │ │ ├───────┤ │ │ │ │10,000元 │ ├──┼─────┼───────────┼───────┤ │ 43 │96.11.07 │Pchome │731元 │ ├──┼─────┼───────────┼───────┤ │ 44 │96.11.13 │東森得易購988 │140元 │ ├──┼─────┼───────────┼───────┤ │ 45 │96.11.14 │東森得易購170 │315元 │ ├──┼─────┼───────────┼───────┤ │ 46 │96.11.19 │火險 │1,987元 │ ├──┼─────┼───────────┼───────┤ │ 47 │96.11.20 │東森得易購470 │115元 │ ├──┼─────┼───────────┼───────┤ │ 48 │96.11.23 │Pchome │421元 │ ├──┼─────┼───────────┼───────┤ │ 49 │96.11.26 │東森購物百貨 512 │983元 │ ├──┼─────┼───────────┼───────┤ │ 50 │96.12.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鼎山│1,597元 │ │ │ │店 │ │ ├──┼─────┼───────────┼───────┤ │ 51 │96.12.07 │王子日本創作料理 │1,599元 │ ├──┼─────┼───────────┼───────┤ │ 52 │96.12.13 │東森得易購988 │140元 │ ├──┼─────┼───────────┼───────┤ │ 53 │96.12.14 │東森得易購170 │315元 │ ├──┼─────┼───────────┼───────┤ │ 54 │96.12.20 │東森得易購470 │115元 │ ├──┼─────┼───────────┼───────┤ │ 55 │96.12.26 │東森購物百貨 512 │983元 │ ├──┼─────┼───────────┼───────┤ │ 56 │97.01.14 │東森得易購988 │140元 │ │ │ ├───────────┼───────┤ │ │ │東森得易購170 │315元 │ ├──┼─────┼───────────┼───────┤ │ 57 │97.01.21 │東森得易購470 │115元 │ ├──┼─────┼───────────┼───────┤ │ 58 │97.01.28 │東森購物百貨 512 │983元 │ ├──┼─────┼───────────┼───────┤ │ 59 │97.01.31 │Pchome │770元 │ ├──┼─────┼───────────┼───────┤ │ 60 │97.02.13 │東森得易購988 │140元 │ ├──┼─────┼───────────┼───────┤ │ 61 │97.02.14 │東森得易購170 │315元 │ ├──┼─────┼───────────┼───────┤ │ 62 │97.02.20 │東森得易購470 │115元 │ ├──┼─────┼───────────┼───────┤ │ 63 │97.02.26 │東森購物百貨 512 │983元 │ ├──┼─────┼───────────┼───────┤ │ 64 │97.02.27 │東森得易購817 │153元 │ ├──┼─────┼───────────┼───────┤ │ 65 │97.03.07 │亞太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3,084元 │ ├──┼─────┼───────────┼───────┤ │ 66 │97.03.14 │東森得易購988 │140元 │ │ │ ├───────────┼───────┤ │ │ │東森得易購170 │315元 │ ├──┼─────┼───────────┼───────┤ │ 67 │97.03.20 │東森得易購470 │115元 │ ├──┼─────┼───────────┼───────┤ │ 68 │97.03.21 │東森得易購886 │230元 │ ├──┼─────┼───────────┼───────┤ │ 69 │97.03.26 │東森購物百貨 512 │983元 │ ├──┼─────┼───────────┼───────┤ │ 70 │97.03.27 │東森得易購817 │153元 │ ├──┼─────┼───────────┼───────┤ │ 71 │97.04.03 │Pchome(分12期) │1,152 元(每期│ │ │ │ │應繳96元) │ ├──┼─────┼───────────┼───────┤ │ 72 │97.04.08 │Pchome(分6 期) │1,053 元(第1 │ │ │ │ │期應繳178 元,│ │ │ │ │第2-6 期應繳 │ │ │ │ │175 元) │ ├──┼─────┼───────────┼───────┤ │ 73 │97.04.08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0,500元 │ ├──┼─────┼───────────┼───────┤ │ 74 │97.04.14 │東森得易購988 │140元 │ │ │ ├───────────┼───────┤ │ │ │東森得易購170 │315元 │ ├──┼─────┼───────────┼───────┤ │ 75 │97.04.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11,040元 │ │ │ │店 │ │ ├──┼─────┼───────────┼───────┤ │ 76 │97.04.21 │東森得易購470 │115元 │ │ │ ├───────────┼───────┤ │ │ │東森得易購886 │230元 │ ├──┼─────┼───────────┼───────┤ │ 77 │97.04.28 │東森得易購817 │153元 │ ├──┼─────┼───────────┼───────┤ │ 78 │97.04.28 │東森購物百貨512 │983元 │ ├──┼─────┼───────────┼───────┤ │ 79 │97.04.28 │港商雅虎資訊(股)台灣│136元 │ ├──┼─────┼───────────┼───────┤ │ 80 │97.04.30 │港商雅虎資訊(股)台灣│161元 │ ├──┼─────┼───────────┼───────┤ │ 81 │97.05.13 │東森得易購988 │140元 │ ├──┼─────┼───────────┼───────┤ │ 82 │97.05.14 │東森得易購170 │315元 │ ├──┼─────┼───────────┼───────┤ │ 83 │97.05.20 │東森得易購470 │115元 │ ├──┼─────┼───────────┼───────┤ │ 84 │97.05.21 │東森得易購886 │230元 │ ├──┼─────┼───────────┼───────┤ │ 85 │97.05.26 │東森購物百貨512 │987元 │ ├──┼─────┼───────────┼───────┤ │ 86 │97.05.27 │東森得易購817 │153元 │ ├──┼─────┼───────────┼───────┤ │ 87 │97.05.28 │Pchome │956元 │ ├──┼─────┼───────────┼───────┤ │ 88 │97.06.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12,700元 │ │ │ │店 │ │ ├──┼─────┼───────────┼───────┤ │ 89 │97.06.13 │東森得易購988 │ 140元 │ ├──┼─────┼───────────┼───────┤ │ 90 │97.06.20 │東森得易購470 │115元 │ ├──┼─────┼───────────┼───────┤ │ 91 │97.06.23 │東森得易購866 │230元 │ ├──┼─────┼───────────┼───────┤ │ 92 │97.06.27 │東森得易購817 │153元 │ ├──┼─────┼───────────┼───────┤ │ 93 │97.08.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19,639元 │ │ │ │店 │ │ ├──┼─────┼───────────┼───────┤ │ 94 │97.08.14 │東森得易購 │153元 │ │ │ ├───────────┼───────┤ │ │ │東森得易購 │230元 │ ├──┼─────┼───────────┼───────┤ │ 95 │97.08.19 │東森得易購 │230元 │ ├──┼─────┼───────────┼───────┤ │ 96 │97.08.24 │東森得易購 │153元 │ ├──┼─────┼───────────┼───────┤ │ 97 │97.08.25 │Pchome(分12期) │2,292 元(每期│ │ │ │ │應繳191 元) │ ├──┼─────┼───────────┼───────┤ │ 98 │97.08.26 │Pchome(分12期) │744 元(每期應│ │ │ │ │繳62元) │ ├──┼─────┼───────────┼───────┤ │ 99 │97.08.26 │東森得易購 747 │331元 │ ├──┼─────┼───────────┼───────┤ │ 100│97.08.29 │東森得易購 505 │83元 │ ├──┼─────┼───────────┼───────┤ │ 101│97.09.12 │PC home(分12期) │1,044 元(每期│ │ │ │ │應繳87元) │ ├──┼─────┼───────────┼───────┤ │ 102│97.09.24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53元 │ ├──┼─────┼───────────┼───────┤ │ 103│97.09.26 │東森得易購747 │331元 │ ├──┼─────┼───────────┼───────┤ │ 104│97.09.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1,594元 │ │ │ │店 │ │ ├──┼─────┼───────────┼───────┤ │ 105│97.09.30 │東森得易購 505 │83元 │ ├──┼─────┼───────────┼───────┤ │ 106│97.10.01 │東森得易購863 │190元 │ ├──┼─────┼───────────┼───────┤ │ 107│97.10.0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17,640元 │ │ │ │店 │ │ ├──┼─────┼───────────┼───────┤ │ 108│97.10.15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000元 │ ├──┼─────┼───────────┼───────┤ │ 109│97.11.05 │東森得易購887 │98元 │ ├──┼─────┼───────────┼───────┤ │ 110│97.11.25 │Pchome(分12期) │720 元(每期應│ │ │ │ │繳60元) │ │ │ ├───────────┼───────┤ │ │ │Pchome │486元 │ ├──┼─────┼───────────┼───────┤ │ 111│97.12.03 │Pchome(分12期) │456 元(每期應│ │ │ │ │繳38元) │ ├──┼─────┼───────────┼───────┤ │ 112│97.12.04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56元 │ │ │ │ ├───────┤ │ │ │ │166元 │ │ │ │ ├───────┤ │ │ │ │380元 │ │ │ │ ├───────┤ │ │ │ │662元 │ ├──┼─────┼───────────┼───────┤ │ 113│97.12.05 │東森得易購887 │87元 │ ├──┼─────┼───────────┼───────┤ │ 114│97.12.2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331元 │ ├──┼─────┼───────────┼───────┤ │ 115│97.12.27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83元 │ ├──┼─────┼───────────┼───────┤ │ 116│97.12.29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90元 │ ├──┼─────┼───────────┼───────┤ │ 117│98.01.05 │東森得易購887 │98元 │ ├──┼─────┼───────────┼───────┤ │ 118│98.01.08 │Pchome │189元 │ ├──┼─────┼───────────┼───────┤ │ 119│98.01.12 │Pchome │561元 │ ├──┼─────┼───────────┼───────┤ │ 120│98.01.2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331元 │ ├──┼─────┼───────────┼───────┤ │ 121│98.01.27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83 元 │ ├──┼─────┼───────────┼───────┤ │ 122│98.01.29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90元 │ ├──┼─────┼───────────┼───────┤ │ 123│98.02.05 │東森得易購887 │98元 │ ├──┼─────┼───────────┼───────┤ │ 124│98.02.2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331元 │ ├──┼─────┼───────────┼───────┤ │ 125│98.02.27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83元 │ ├──┼─────┼───────────┼───────┤ │ 126│98.02.2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90元 │ ├──┼─────┼───────────┼───────┤ │ 127│98.02.28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6,000元 │ ├──┼─────┼───────────┼───────┤ │ 128│98.03.05 │東森得易購887 │98元 │ ├──┼─────┼───────────┼───────┤ │ 129│98.03.05 │網路家庭國際資 │185元 │ ├──┼─────┼───────────┼───────┤ │ 130│98.03.2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331元 │ ├──┼─────┼───────────┼───────┤ │ 131│98.03.27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83元 │ ├──┼─────┼───────────┼───────┤ │ 132│98.09.29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90元 │ ├──┼─────┼───────────┼───────┤ │ 133│98.03.30 │東森得易購159 │83元 │ ├──┼─────┼───────────┼───────┤ │ 134│98.04.04 │貴族世家牛排-北安店 │1,160元 │ ├──┼─────┼───────────┼───────┤ │ 135│98.04.04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1,468元 │ ├──┼─────┼───────────┼───────┤ │ 136│98.04.06 │網路家庭國際資(分12期│732 元(每期應│ │ │ │) │繳61元) │ ├──┼─────┼───────────┼───────┤ │ 137│98.04.06 │東森得易購887 │98元 │ ├──┼─────┼───────────┼───────┤ │ 138│98.04.12 │久兵衛 │796元 │ ├──┼─────┼───────────┼───────┤ │ 139│98.04.14 │小北百貨-河北店 │134元 │ ├──┼─────┼───────────┼───────┤ │ 140│98.04.1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1,239元 │ │ │ │店 │ │ ├──┼─────┼───────────┼───────┤ │ 141│98.04.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鼎山│446元 │ │ │ │店 │ │ ├──┼─────┼───────────┼───────┤ │ 142│98.04.2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331元 │ ├──┼─────┼───────────┼───────┤ │ 143│98.04.23 │東街生鮮超市-鼓山 │100元 │ ├──┼─────┼───────────┼───────┤ │ 144│98.05.0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83元 │ ├──┼─────┼───────────┼───────┤ │ 145│98.07.02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98元 │ └──┴─────┴───────────┴───────┘ ㈡周月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6 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6.05.30 │4251-EZPAY │1元 │ ├──┼─────┼───────────┼───────┤ │ 2 │96.05.31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1,989 元 │ │ │ │臺灣分公司 ├───────┤ │ │ │ │1,950 元 │ │ │ │ ├───────┤ │ │ │ │1,975 元 │ ├──┼─────┼───────────┼───────┤ │ 3 │96.06.02 │夢時代購物中心 │1,884 元 │ ├──┼─────┼───────────┼───────┤ │ 4 │96.06.12 │Pchome(分6期) │488 元(第1 期│ │ │ │ │繳83元,第2-6 │ │ │ │ │期繳81元) │ ├──┼─────┼───────────┼───────┤ │ 5 │96.06.22 │富邦MOMZ00000000000 │890元 │ ├──┼─────┼───────────┼───────┤ │ 6 │96.06.25 │Pchome │379元 │ ├──┼─────┼───────────┼───────┤ │ 7 │96.07.03 │伙神食品有限公司 │1,317 元 │ ├──┼─────┼───────────┼───────┤ │ 8 │96.07.19 │Pchome(分6 期) │598元 │ ├──┼─────┼───────────┼───────┤ │ 9 │96.07.21 │北海道帝王蟹火鍋餐廳 │1,210 元 │ ├──┼─────┼───────────┼───────┤ │ 10 │96.07.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579 元 │ ├──┼─────┼───────────┼───────┤ │ 11 │96.08.02 │威寶電信-高雄民權店 │1,558 元 │ ├──┼─────┼───────────┼───────┤ │ 12 │96.08.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580 元 │ ├──┼─────┼───────────┼───────┤ │ 13 │96.08.21 │王子日本創作料理 │1,181 元 │ ├──┼─────┼───────────┼───────┤ │ 14 │96.08.29 │EZPAY │12,000元 │ ├──┼─────┼───────────┼───────┤ │ 15 │96.08.31 │EZPAY │12,000元 │ ├──┼─────┼───────────┼───────┤ │ 16 │96.09.16 │富邦MOMZ00000000000 │888元 │ ├──┼─────┼───────────┼───────┤ │ 17 │96.09.24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1,900 元 │ ├──┼─────┼───────────┼───────┤ │ 18 │96.09.27 │EZPAY │12,000元 │ │ │ │ ├───────┤ │ │ │ │10,000元 │ ├──┼─────┼───────────┼───────┤ │ 19 │96.09.29 │富邦MOMO200(分3期) │1,880元 │ ├──┼─────┼───────────┼───────┤ │ 20 │96.10.03 │Pchome │930元 │ ├──┼─────┼───────────┼───────┤ │ 21 │96.10.10 │東森得易購台北分公司 │590元 │ ├──┼─────┼───────────┼───────┤ │ 22 │96.10.12 │LIFE WAVE LLC │17,200元 │ ├──┼─────┼───────────┼───────┤ │ 23 │96.10.12 │富邦MOMZ00000000000 │199元 │ ├──┼─────┼───────────┼───────┤ │ 24 │96.10.15 │Pchome(分24期) │3,504 元(每期│ │ │ │ │應繳146 元) │ ├──┼─────┼───────────┼───────┤ │ 25 │96.10.16 │Pchome(分24期) │3,576 元(每期│ │ │ │ │應繳149 元) │ ├──┼─────┼───────────┼───────┤ │ 26 │96.11.01 │Pchome │1,315 元 │ ├──┼─────┼───────────┼───────┤ │ 27 │96.11.02 │Pchome(分6 期) │599元 │ ├──┼─────┼───────────┼───────┤ │ 28 │96.11.05 │Pchome │3,660 元 │ ├──┼─────┼───────────┼───────┤ │ 29 │96.11.07 │Pchome(分24期) │1,752 元(每期│ │ │ │ │應繳73元) │ ├──┼─────┼───────────┼───────┤ │ 30 │96.11.12 │Pchome(01/06) │1,510 元(第1 │ │ │ │ │期應繳255 元,│ │ │ │ │第2-6 期應各繳│ │ │ │ │251 元) │ ├──┼─────┼───────────┼───────┤ │ 31 │96.12.01 │富邦MOMZ00000000000 │1,580 元 │ ├──┼─────┼───────────┼───────┤ │ 32 │96.12.07 │Pchome(分6 期) │990 元(每期應│ │ │ │ │繳165元) │ ├──┼─────┼───────────┼───────┤ │ 33 │96.12.13 │Pchome(分6 期) │890 元(第1 期│ │ │ │ │應繳150 元,第│ │ │ │ │2-6 期應繳148 │ │ │ │ │元) │ ├──┼─────┼───────────┼───────┤ │ 34 │96.12.15 │Pchome(分3 期) │597元 │ ├──┼─────┼───────────┼───────┤ │ 35 │96.12.23 │Pchome(分24期) │1,176 元(每期│ │ │ │ │應繳49元) │ ├──┼─────┼───────────┼───────┤ │ 36 │97.01.03 │Pchome(分6 期) │3,380 元(第1 │ │ │ │ │期應繳565 元,│ │ │ │ │第2-6 期應繳56│ │ │ │ │3 元) │ ├──┼─────┼───────────┼───────┤ │ 37 │97.01.08 │Pchome(分24期) │1,104 元(每期│ │ │ │ │應繳46元) │ ├──┼─────┼───────────┼───────┤ │ 38 │97.01.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28,980元 │ ├──┼─────┼───────────┼───────┤ │ 39 │97.01.1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1,760元 │ ├──┼─────┼───────────┼───────┤ │ 40 │97.02.16 │Pchome(分6期) │599 元(第1 期│ │ │ │ │應繳104 元,第│ │ │ │ │2-6 期應各繳99│ │ │ │ │元) │ │ │ ├───────────┼───────┤ │ │ │Pchome(分6期) │499 元(第1 期│ │ │ │ │應繳84元,第2-│ │ │ │ │6 期應各繳83元│ │ │ │ │) │ ├──┼─────┼───────────┼───────┤ │ 41 │97. 03. 09│富邦MOMZ00000000000 │299 元 │ ├──┼─────┼───────────┼───────┤ │ 42 │97.04.15 │東森得易購台北分公司 │449元 │ ├──┼─────┼───────────┼───────┤ │ 43 │97.04.17 │港商雅虎資訊臺灣分公司│276元 │ ├──┼─────┼───────────┼───────┤ │ 44 │97.05.15 │亞太電信-高雄中華店 │1,374 元 │ ├──┼─────┼───────────┼───────┤ │ 45 │97.05.23 │VIVATV-中購(分3期) │2,580元(每應 │ │ │ │ │繳860 元) │ ├──┼─────┼───────────┼───────┤ │ 46 │97.06.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2,700元 │ ├──┼─────┼───────────┼───────┤ │ 47 │97.07.21 │Pchome(分24期) │1,224元(每期 │ │ │ │ │應繳51元) │ ├──┼─────┼───────────┼───────┤ │ 48 │97.08.09 │Pchome(分24期) │20,899 元(第1│ │ │ │ │期應繳889 元,│ │ │ │ │第2-24期應繳 │ │ │ │ │870 元) │ ├──┼─────┼───────────┼───────┤ │ 49 │97.08.10 │Pchome(分6期) │1,160 元(第1 │ │ │ │ │期應繳195 元,│ │ │ │ │第2-6 期應繳 │ │ │ │ │193 元) │ ├──┼─────┼───────────┼───────┤ │ 50 │97.08.20 │Pchome(分24期) │14,880元(每期│ │ │ │ │應繳620 元) │ ├──┼─────┼───────────┼───────┤ │ 51 │97.08.21 │高鐵EC │1,190 元 │ │ │ │ │ │ ├──┼─────┼───────────┼───────┤ │ 52 │97.09.12 │港商雅虎資訊臺灣分公司│109元 │ ├──┼─────┼───────────┼───────┤ │ 53 │97.09.2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8,000元 │ ├──┼─────┼───────────┼───────┤ │ 54 │97.10.0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9,660 元 │ ├──┼─────┼───────────┼───────┤ │ 55 │97.10.15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3,500元 │ ├──┼─────┼───────────┼───────┤ │ 56 │97.10.15 │Pchome商店街 │47元 │ ├──┼─────┼───────────┼───────┤ │ 57 │97.10.30 │Pchome商店街 │439元 │ │ │ │(此筆用0401的卡刷的)│ │ ├──┼─────┼───────────┼───────┤ │ 58 │97.11.17 │Pchome(分12期)【以下│492 元(每期應│ │ │ │用新卡刷】 │繳41元) │ ├──┼─────┼───────────┼───────┤ │ 59 │97.11.17 │港商雅虎資訊臺灣分公司│300元 │ ├──┼─────┼───────────┼───────┤ │ 60 │97.11.21 │Pchome商店街 │410元 │ ├──┼─────┼───────────┼───────┤ │ 61 │97.12.06 │富邦MOMO │780元 │ ├──┼─────┼───────────┼───────┤ │ 62 │97.12.13 │Pchome商店街 │504元 │ ├──┼─────┼───────────┼───────┤ │ 63 │98.03.05 │網路家庭國際 │524元 │ ├──┼─────┼───────────┼───────┤ │ 64 │98.03.31 │Pchome │488元 │ ├──┼─────┼───────────┼───────┤ │ 65 │98.04.06 │富邦MOMO(分6期) │3 600元(每期 │ │ │ │ │應繳600 元) │ ├──┼─────┼───────────┼───────┤ │ 66 │98.04.06 │富邦MOMO20090 (分3期 │1,510 元(第1 │ │ │ │) │期應繳504 元,│ │ │ │ │第2 、3 期應繳│ │ │ │ │503 元) │ ├──┼─────┼───────────┼───────┤ │ 67 │98.04.07 │陶板屋-高雄中山店 │2,196 元 │ ├──┼─────┼───────────┼───────┤ │ 68 │98.04.08 │五南文化廣場-高雄 │1,878 元 │ ├──┼─────┼───────────┼───────┤ │ 69 │98.04.1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747元 │ ├──┼─────┼───────────┼───────┤ │ 70 │98.04.18 │五南文化廣場-高雄 │252元 │ └──┴─────┴───────────┴───────┘ 附表(程春山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程春山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100.03.09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688元 │ ├──┼─────┼───────────┼───────┤ │ 2 │100.03.14 │台灣大哥大林森店 │598元 │ ├──┼─────┼───────────┼───────┤ │ 3 │100.03.14 │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 │1,678 元 │ ├──┼─────┼───────────┼───────┤ │ 4 │100.03.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69,832元 │ │ │ │店 │ │ ├──┼─────┼───────────┼───────┤ │ 5 │100.04.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鼎山│1,918元 │ │ │ │店 │ │ ├──┼─────┼───────────┼───────┤ │ 6 │100.04.07 │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 │2,922元 │ ├──┼─────┼───────────┼───────┤ │ 7 │100.04.07 │遠傳電信高雄天祥店 │877元 │ ├──┼─────┼───────────┼───────┤ │ 8 │100.04.07 │中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88元 │ ├──┼─────┼───────────┼───────┤ │ 9 │100.04.08 │九乘九文具大昌店 │288元 │ ├──┼─────┼───────────┼───────┤ │ 10 │100.04.08 │千葉火鍋大昌店 │1,235元 │ └──┴─────┴───────────┴───────┘ ㈡程春山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03.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1,655元 │ │ │ │森門市 │ │ ├──┼─────┼───────────┼───────┤ │ 2 │99.03.1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1,666元 │ │ │ │雄三多店 │ │ ├──┼─────┼───────────┼───────┤ │ 3 │99.03.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02元 │ │ │ │店 │ │ ├──┼─────┼───────────┼───────┤ │ 4 │99.03.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9,600元 │ │ │ │店 │ │ ├──┼─────┼───────────┼───────┤ │ 5 │99.06.0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3,000元 │ ├──┼─────┼───────────┼───────┤ │ 6 │99.06.16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1,708元 │ │ │ │店 │ │ ├──┼─────┼───────────┼───────┤ │ 7 │99.06.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521元 │ │ │ │店 │ │ ├──┼─────┼───────────┼───────┤ │ 8 │99.06.18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1,469元 │ │ │ │店 │ │ ├──┼─────┼───────────┼───────┤ │ 9 │99.07.18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2,117元 │ ├──┼─────┼───────────┼───────┤ │ 10 │99.07.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1,760元 │ │ │ │店 │ │ ├──┼─────┼───────────┼───────┤ │ 11 │99.07.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999元 │ │ │ │店 │ │ ├──┼─────┼───────────┼───────┤ │ 12 │99.09.1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800元 │ ├──┼─────┼───────────┼───────┤ │ 13 │99.09.1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622元 │ │ │ │店 │ │ ├──┼─────┼───────────┼───────┤ │ 14 │99.09.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52元 │ │ │ │店 │ │ ├──┼─────┼───────────┼───────┤ │ 15 │99.09.22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334元 │ ├──┼─────┼───────────┼───────┤ │ 16 │99.09.28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964元 │ ├──┼─────┼───────────┼───────┤ │ 17 │99.11.18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1,533元 │ ├──┼─────┼───────────┼───────┤ │ 18 │99.11.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69元 │ │ │ │高雄天祥 │ │ ├──┼─────┼───────────┼───────┤ │ 19 │99.11.23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387元 │ ├──┼─────┼───────────┼───────┤ │ 20 │99.12.0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9,520元 │ │ │ │店 │ │ ├──┼─────┼───────────┼───────┤ │ 21 │100.02.25 │東坡醉月中華料理 │1,350元 │ ├──┼─────┼───────────┼───────┤ │ 22 │100.02.25 │PCHOME網路家(分24期)│2,736 元(每期│ │ │ │ │應繳114 元) │ ├──┼─────┼───────────┼───────┤ │ 23 │100.03.04 │千葉火鍋大昌店 │1,630元 │ ├──┼─────┼───────────┼───────┤ │ 24 │100.03.06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1,164元 │ ├──┼─────┼───────────┼───────┤ │ 25 │100.03.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950元 │ │ │ │店 │ │ ├──┼─────┼───────────┼───────┤ │ 26 │100.03.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5,050元 │ │ │ │店 │ │ ├──┼─────┼───────────┼───────┤ │ 27 │100.03.21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143元 │ ├──┼─────┼───────────┼───────┤ │ 28 │100.04.01 │台灣中油建工路站 │1,285元 │ └──┴─────┴───────────┴───────┘ 附表(魏光亨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魏光亨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08.27 │金獅加油站有限公司 │ 1,486元 │ ├──┼─────┼───────────┼───────┤ │ 2 │99.07.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 1,223元 │ ├──┼─────┼───────────┼───────┤ │ 3 │99.08.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89,000元 │ ├──┼─────┼───────────┼───────┤ │ 4 │99.10.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25,000元 │ ├──┼─────┼───────────┼───────┤ │ 5 │99.10.24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 1,448元 │ │ │ │司-自立站 │ │ ├──┼─────┼───────────┼───────┤ │ 6 │99.10.2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 3,275元 │ ├──┼─────┼───────────┼───────┤ │ 7 │99.10.2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85,800元 │ ├──┼─────┼───────────┼───────┤ │ 8 │99.12.0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 29,380元 │ ├──┼─────┼───────────┼───────┤ │ 9 │99.12.24 │千葉火鍋大昌店 │ 1,350元 │ ├──┼─────┼───────────┼───────┤ │ 10 │99.12.25 │儷景溫泉會館 │ 3,344元 │ ├──┼─────┼───────────┼───────┤ │ 11 │99.12.29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30,000元 │ ├──┼─────┼───────────┼───────┤ │ 12 │100.01.10 │大樂量販民族店 │ 276元 │ └──┴─────┴───────────┴───────┘ ㈡魏光亨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30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1 │99.08.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154 元 │ │ │ │店 │ │ ├──┼─────┼───────────┼───────┤ │ 2 │98.08.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82 元 │ │ │ │店 │ │ ├──┼─────┼───────────┼───────┤ │ 3 │99.08.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9,000元 │ ├──┼─────┼───────────┼───────┤ │ 4 │99.09.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64,887元 │ │ │ │店 │ │ ├──┼─────┼───────────┼───────┤ │ 5 │99.09.15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525元 │ ├──┼─────┼───────────┼───────┤ │ 6 │99.09.16 │CIN CHIN │59,000元 │ ├──┼─────┼───────────┼───────┤ │ 7 │99.10.14 │大樂量販民族店 │799元 │ ├──┼─────┼───────────┼───────┤ │ 8 │99.10.15 │CIN CHIN │86,700元 │ ├──┼─────┼───────────┼───────┤ │ 9 │99.10.16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854元 │ │ │ │店 │ │ ├──┼─────┼───────────┼───────┤ │ 10 │99.10.24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1,147 元 │ ├──┼─────┼───────────┼───────┤ │ 11 │99.10.27 │CIN CHIN │17,000 元 │ ├──┼─────┼───────────┼───────┤ │ 12 │99.12.0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59,920元 │ │ │ │店 │ │ ├──┼─────┼───────────┼───────┤ │ 13 │99.12.15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75,000元 │ ├──┼─────┼───────────┼───────┤ │ 14 │99.12.23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686元 │ ├──┼─────┼───────────┼───────┤ │ 15 │99.12.29 │CIN CHIN │97,000元 │ ├──┼─────┼───────────┼───────┤ │ 16 │100.01.02 │新宿MP3MP4專賣店 │7,700 元 │ ├──┼─────┼───────────┼───────┤ │ 17 │100.02.18 │敦堤牛排大昌店 │1,358 元 │ ├──┼─────┼───────────┼───────┤ │ 18 │100.01.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31,800元 │ │ │ │店 │ │ ├──┼─────┼───────────┼───────┤ │ 19 │100.01.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352 元 │ │ │ │店 │ │ ├──┼─────┼───────────┼───────┤ │ 20 │100.04.10 │VIVATV中購(共3 期) │2,970 元(每期│ │ │ │ │應繳990 元) │ ├──┼─────┼───────────┼───────┤ │ 21 │100.04.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112 元 │ │ │ │店 │ │ ├──┼─────┼───────────┼───────┤ │ 22 │100.04.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135 元 │ │ │ │店 │ │ ├──┼─────┼───────────┼───────┤ │ 23 │100.04.15 │東坡醉月中華料理 │1,350 元 │ ├──┼─────┼───────────┼───────┤ │ 24 │100.04.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05 元 │ │ │ │店 │ │ ├──┼─────┼───────────┼───────┤ │ 25 │100.04.16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1,711 元 │ │ │ │ ├───────┤ │ │ │ │289元 │ ├──┼─────┼───────────┼───────┤ │ 26 │100.04.16 │小北百貨-鼎中店 │760元 │ ├──┼─────┼───────────┼───────┤ │ 27 │100.04.17 │小北百貨-鼎中店 │836元 │ └──┴─────┴───────────┴───────┘ ㈢魏光亨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32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1 │99.02.2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05 元 │ │ │ │(高雄三多店) │ │ ├──┼─────┼───────────┼───────┤ │ 2 │99.03.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40元 │ │ │ │店一般 │ │ ├──┼─────┼───────────┼───────┤ │ 3 │99.03.26 │可利亞-高雄博愛店 │987元 │ ├──┼─────┼───────────┼───────┤ │ 4 │99.03.27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3,324 元 │ ├──┼─────┼───────────┼───────┤ │ 5 │99.04.01 │美商亞洲美樂家-高雄 │2,260 元 │ │ │ │ ├───────┤ │ │ │ │2,120 元 │ │ │ │ ├───────┤ │ │ │ │2,530 元 │ ├──┼─────┼───────────┼───────┤ │ 6 │99.05.01 │小北百貨-市中店 │1,247 元 │ ├──┼─────┼───────────┼───────┤ │ 7 │99.06.25 │USANA HONG │9,035 元 │ ├──┼─────┼───────────┼───────┤ │ 8 │99.07.02 │東風火鍋 │1,366 元 │ ├──┼─────┼───────────┼───────┤ │ 9 │99.07.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2,000元 │ ├──┼─────┼───────────┼───────┤ │ 10 │99.08.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9,800 元 │ ├──┼─────┼───────────┼───────┤ │ 11 │99.10.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900 元 │ ├──┼─────┼───────────┼───────┤ │ 12 │99.10.2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9,580 元 │ ├──┼─────┼───────────┼───────┤ │ 13 │99.12.0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7,920元 │ │ │ │店 │ │ ├──┼─────┼───────────┼───────┤ │ 14 │99.12.25 │宏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613元 │ ├──┼─────┼───────────┼───────┤ │ 15 │99.12.27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1,977 元 │ ├──┼─────┼───────────┼───────┤ │ 16 │99.12.30 │九乘九文具專家 │812元 │ ├──┼─────┼───────────┼───────┤ │ 17 │99.12.31 │千葉火鍋大昌店 │1,235 元 │ ├──┼─────┼───────────┼───────┤ │ 18 │100.01.02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5,244 元 │ ├──┼─────┼───────────┼───────┤ │ 19 │100.01.02 │燦坤3C建國數位館 │1,799 元 │ ├──┼─────┼───────────┼───────┤ │ 20 │100.01.18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864元 │ ├──┼─────┼───────────┼───────┤ │ 21 │100.01.19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1,422 元 │ ├──┼─────┼───────────┼───────┤ │ 22 │100.02.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71 元 │ │ │ │店 │ │ ├──┼─────┼───────────┼───────┤ │ 23 │100.02.18 │富邦MOMZ0000000000000 │188元 │ ├──┼─────┼───────────┼───────┤ │ 24 │100.02.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18,500元 │ │ │ │店3C │ │ ├──┼─────┼───────────┼───────┤ │ 25 │100.04.24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1,086 元 │ ├──┼─────┼───────────┼───────┤ │ 26 │100.04.24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1,105 元 │ └──┴─────┴───────────┴───────┘ 附表(鍾秀旻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鍾秀旻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03.18 │PChome │2,880元 │ ├──┼─────┼───────────┼───────┤ │ 2 │99.03.31 │PChome │581元 │ ├──┼─────┼───────────┼───────┤ │ 3 │99.04.09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9,800元 │ ├──┼─────┼───────────┼───────┤ │ 4 │99.04.11 │PChome │912元 │ ├──┼─────┼───────────┼───────┤ │ 5 │99.06.02 │CIN CHIH │19,900元 │ ├──┼─────┼───────────┼───────┤ │ 6 │99.07.09 │CIN CHIH │13,500元 │ ├──┼─────┼───────────┼───────┤ │ 7 │99.07.10 │富邦MOMO │499元 │ ├──┼─────┼───────────┼───────┤ │ 8 │99.08.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70元 │ ├──┼─────┼───────────┼───────┤ │ 9 │99.08.12 │東森得易購 │9,680元 │ ├──┼─────┼───────────┼───────┤ │ 10 │99.08.27 │富邦MOMO │394元 │ ├──┼─────┼───────────┼───────┤ │ 11 │99.09.0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9,617元 │ ├──┼─────┼───────────┼───────┤ │ 12 │99.10.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9,894元 │ ├──┼─────┼───────────┼───────┤ │ 13 │99.1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2,804元 │ ├──┼─────┼───────────┼───────┤ │ 14 │99.11.16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980元 │ ├──┼─────┼───────────┼───────┤ │ 15 │99.11.21 │商店街市集 │2,136元 │ ├──┼─────┼───────────┼───────┤ │ 16 │99.11.24 │商店街市集 │3,984元 │ ├──┼─────┼───────────┼───────┤ │ 17 │99.11.30 │商店街市集 │1,020元 │ ├──┼─────┼───────────┼───────┤ │ 18 │99.12.02 │PChome │614元 │ ├──┼─────┼───────────┼───────┤ │ 19 │99.12.09 │商店街市集 │980元 │ ├──┼─────┼───────────┼───────┤ │ 20 │99.12.12 │商店街市集 │599元 │ ├──┼─────┼───────────┼───────┤ │ 21 │99.12.21 │PChome │1,280元 │ ├──┼─────┼───────────┼───────┤ │ 22 │99.12.22 │商店街市集 │1,464元 │ ├──┼─────┼───────────┼───────┤ │ 23 │99.12.27 │PChome │768元 │ ├──┼─────┼───────────┼───────┤ │ 24 │100.01.12 │商店街市集 │792元 │ └──┴─────┴───────────┴───────┘ ㈡鍾秀旻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38所 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11.06 │富邦momo(分6期) │2,490元 │ ├──┼─────┼───────────┼───────┤ │ 2 │99.11.06 │賓億汽車保養廠 │6,000元 │ │ │ │ ├───────┤ │ │ │ │3,500元 │ ├──┼─────┼───────────┼───────┤ │ 3 │99.11.09 │PChome │367元 │ ├──┼─────┼───────────┼───────┤ │ 4 │99.1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6,772元 │ │ │ │店 ├───────┤ │ │ │ │49,470元 │ ├──┼─────┼───────────┼───────┤ │ 5 │99.11.12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53,900元 │ ├──┼─────┼───────────┼───────┤ │ 6 │99.11.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5,925元 │ │ │ │(分12期) │ │ ├──┼─────┼───────────┼───────┤ │ 7 │99.11.18 │商店街市集國際(分24期│1,104元 │ │ │ │) │ │ ├──┼─────┼───────────┼───────┤ │ 8 │99.12.10 │ViVaTV-中購(分6期) │4,980元 │ ├──┼─────┼───────────┼───────┤ │ 9 │99.12.11 │高鐵EC │790元 │ ├──┼─────┼───────────┼───────┤ │ 10 │100.01.14 │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5,720元 │ │ │ │司 │ │ ├──┼─────┼───────────┼───────┤ │ 11 │100.01.14 │高鐵EC │7,980元 │ ├──┼─────┼───────────┼───────┤ │ 12 │100.01.23 │富邦momo(分6期) │2,870元 │ ├──┼─────┼───────────┼───────┤ │ 13 │100.02.12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分24│2,838元 │ │ │ │期) │ │ └──┴─────┴───────────┴───────┘ ㈢鍾秀旻之澳盛銀行信用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40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07.24 │艾法貝納 │3,105元 │ ├──┼─────┼───────────┼───────┤ │ 2 │99.08.04 │CIN CHIH │69,900元 │ ├──┼─────┼───────────┼───────┤ │ 3 │99.07.23 │富邦媒體 │990元 │ ├──┼─────┼───────────┼───────┤ │ 4 │99.08.14 │CIN CHIH │42,000元 │ ├──┼─────┼───────────┼───────┤ │ 5 │99.08.23 │商店街市集國際 │464元 │ ├──┼─────┼───────────┼───────┤ │ 6 │99.08.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69,733元 │ │ │ │店 │ │ ├──┼─────┼───────────┼───────┤ │ 7 │99.09.07 │大樂量販民族店 │799元 │ │ │ │ ├───────┤ │ │ │ │1,119元 │ ├──┼─────┼───────────┼───────┤ │ 8 │99.09.0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44,767元 │ │ │ │店 │ │ ├──┼─────┼───────────┼───────┤ │ 9 │99.10.10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118,580元 │ ├──┼─────┼───────────┼───────┤ │ 10 │99.10.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61,692元 │ │ │ │店 │ │ ├──┼─────┼───────────┼───────┤ │ 11 │99.1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49,470元 │ │ │ │店 │ │ ├──┼─────┼───────────┼───────┤ │ 12 │99.11.24 │輕鬆購期付金(分12期)│每期付15,022元│ │ │ │ │,共180,272 元│ ├──┼─────┼───────────┼───────┤ │ 13 │99.12.07 │輕鬆購期付金(分12期)│每期付4,122元 │ │ │ │ │,共49,470元 │ ├──┼─────┼───────────┼───────┤ │ 14 │99.12.1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第1期588元、第│ │ │ │限公司(分12期) │2至12期每期應 │ │ │ │ │付582元,共6,9│ │ │ │ │90元 │ ├──┼─────┼───────────┼───────┤ │ 15 │100.01.25 │森森百貨公司(分3期) │每期付860元, │ │ │ │ │共2,580元 │ ├──┼─────┼───────────┼───────┤ │ 16 │100.02.07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32,340元 │ ├──┼─────┼───────────┼───────┤ │ 17 │100.03.02 │富邦momo(分3期) │第1期付628元,│ │ │ │ │第2、3期各付62│ │ │ │ │6元,共1,880元│ ├──┼─────┼───────────┼───────┤ │ 18 │100.04.13 │商店街市集國際 │28,600元 │ ├──┼─────┼───────────┼───────┤ │ 19 │100.04.14 │雅奇摩購物中心 │2,550元 │ │ │ │ ├───────┤ │ │ │ │1,700元 │ ├──┼─────┼───────────┼───────┤ │ 20 │100.04.12 │網路家庭- 商店街(分12│每期付762 元,│ │ │ │期) │共9,144元 │ └──┴─────┴───────────┴───────┘ ㈣鍾秀旻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附表編號42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08.06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128元(每期 │ │ │ │) │繳47元) │ ├──┼─────┼───────────┼───────┤ │ 2 │99.08.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7,126元 │ │ │ │店 │ │ ├──┼─────┼───────────┼───────┤ │ 3 │99.08.30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535元(第1期│ │ │ │) │繳86元,第2至 │ │ │ │ │第24期,每期繳│ │ │ │ │63元) │ ├──┼─────┼───────────┼───────┤ │ 4 │99.09.29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00元(每期 │ │ │ │分6期) │繳1,650元) │ ├──┼─────┼───────────┼───────┤ │ 5 │99.10.04 │富邦媒體科技(分3期) │1,550 元(第1 │ │ │ │ │期繳518 元,第│ │ │ │ │2 、3 期各繳51│ │ │ │ │6元 ) │ ├──┼─────┼───────────┼───────┤ │ 6 │99.10.07 │商店街市集國際 │616元 │ ├──┼─────┼───────────┼───────┤ │ 7 │99.11.05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2,412元 │ ├──┼─────┼───────────┼───────┤ │ 8 │99.11.12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4,278元(第1 │ │ │ │) │期繳616元,第2│ │ │ │ │期以後每期繳59│ │ │ │ │4元 ) │ ├──┼─────┼───────────┼───────┤ │ 9 │100.01.12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576元(每期繳 │ │ │ │) │24元) │ ├──┼─────┼───────────┼───────┤ │ 10 │100.03.08 │富邦momo │657元 │ ├──┼─────┼───────────┼───────┤ │ 11 │100.03.23 │富邦媒體科技(分3期) │1,680元(每期 │ │ │ │ │繳560元) │ ├──┼─────┼───────────┼───────┤ │ 12 │100.03.23 │富邦momo │1,000元 │ ├──┼─────┼───────────┼───────┤ │ 13 │100.04.15 │商店街市集國際 │428元 │ │ │ │ ├───────┤ │ │ │ │380元 │ │ │ │ ├───────┤ │ │ │ │314元 │ └──┴─────┴───────────┴───────┘ ㈤鍾秀旻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44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08.10 │商店街市集國際 │400元 │ ├──┼─────┼───────────┼───────┤ │ 2 │99.08.12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2,280元 │ ├──┼─────┼───────────┼───────┤ │ 3 │99.08.14 │新智實際有限公司(分9 │69,900元 │ │ │ │期) │ │ ├──┼─────┼───────────┼───────┤ │ 4 │99.08.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159元 │ │ │ │店 │ │ ├──┼─────┼───────────┼───────┤ │ 5 │99.08.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69,733元 │ │ │ │店 │ │ ├──┼─────┼───────────┼───────┤ │ 6 │99.09.0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34,707元 │ │ │ │店 │ │ ├──┼─────┼───────────┼───────┤ │ 7 │99.10.10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86,240元 │ ├──┼─────┼───────────┼───────┤ │ 8 │99.10.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34,920元 │ │ │ │店 │ │ ├──┼─────┼───────────┼───────┤ │ 9 │99.1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4,444元 │ │ │ │店 │ │ ├──┼─────┼───────────┼───────┤ │ 10 │99.11.13 │網路家庭(分24期) │605元 │ ├──┼─────┼───────────┼───────┤ │ 11 │99.11.17 │網路家庭(分24期) │1,078元 │ ├──┼─────┼───────────┼───────┤ │ 12 │99.11.21 │網路家庭(分24期) │1,078元 │ ├──┼─────┼───────────┼───────┤ │ 13 │99.11.24 │商店街分期(分12期) │1,440元 │ ├──┼─────┼───────────┼───────┤ │ 14 │99.12.06 │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2,400元 │ │ │ │司 │ │ ├──┼─────┼───────────┼───────┤ │ 15 │99.12.08 │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5,180元 │ ├──┼─────┼───────────┼───────┤ │ 16 │99.12.14 │網路家庭(分24期) │878元 │ ├──┼─────┼───────────┼───────┤ │ 17 │99.12.15 │網路家庭(分24期) │3,795元 │ ├──┼─────┼───────────┼───────┤ │ 18 │99.12.25 │網路家庭(分24期) │4,785元 │ ├──┼─────┼───────────┼───────┤ │ 19 │99.12.29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15,600元 │ ├──┼─────┼───────────┼───────┤ │ 20 │99.12.30 │網路家庭(分24期) │2,398元 │ ├──┼─────┼───────────┼───────┤ │ 21 │100.01.03 │網路家庭(分24期) │878元 │ ├──┼─────┼───────────┼───────┤ │ 22 │100.01.25 │帳單分期(分24期) │164,398 元 │ ├──┼─────┼───────────┼───────┤ │ 23 │100.01.28 │商店街市集(分24期) │1,368元 │ ├──┼─────┼───────────┼───────┤ │ 24 │100.02.07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10,780元 │ └──┴─────┴───────────┴───────┘ 附表(陳瑞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陳瑞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49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8.06.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1,000元 │ ├──┼─────┼───────────┼───────┤ │ 2 │98.06.30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2,250元 │ │ │ │ ├───────┤ │ │ │ │2,380元 │ │ │ │ ├───────┤ │ │ │ │2,380元 │ ├──┼─────┼───────────┼───────┤ │ 3 │98.07.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2,894元 │ │ │ │店 │ │ ├──┼─────┼───────────┼───────┤ │ 4 │98.07.08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9,900元 │ ├──┼─────┼───────────┼───────┤ │ 5 │98.07.10 │可利亞-高雄博愛店 │1,208元 │ ├──┼─────┼───────────┼───────┤ │ 6 │98.07.1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800元 │ ├──┼─────┼───────────┼───────┤ │ 7 │98.08.1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3,000元 │ ├──┼─────┼───────────┼───────┤ │ 8 │98.08.22 │美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 ├──┼─────┼───────────┼───────┤ │ 9 │98.08.2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1,000元 │ ├──┼─────┼───────────┼───────┤ │ 10 │98.09.1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1,000元 │ ├──┼─────┼───────────┼───────┤ │ 11 │98.12.01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9,000元 │ ├──┼─────┼───────────┼───────┤ │ 12 │98.12.08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7,000 元 │ └──┴─────┴───────────┴───────┘ ㈡陳瑞昌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附表編號51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8.11.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元 │ ├──┼─────┼───────────┼───────┤ │ 2 │98.11.13 │東坡醉月中華料理 │1,745元 │ ├──┼─────┼───────────┼───────┤ │ 3 │98.11.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151元 │ ├──┼─────┼───────────┼───────┤ │ 4 │98.11.1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0,000元 │ ├──┼─────┼───────────┼───────┤ │ 5 │98.11.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440元 │ │ │ │ ├───────┤ │ │ │ │205 元 │ ├──┼─────┼───────────┼───────┤ │ 6 │98.11.1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13元 │ ├──┼─────┼───────────┼───────┤ │ 7 │98.11.20 │大入有限公司 │2,382 元 │ ├──┼─────┼───────────┼───────┤ │ 8 │98.11.24 │特力屋 │2,177元 │ ├──┼─────┼───────────┼───────┤ │ 9 │98.11.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079元 │ ├──┼─────┼───────────┼───────┤ │ 10 │98.11.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995 元 │ ├──┼─────┼───────────┼───────┤ │ 11 │98.11.28 │小北百貨 │489元 │ ├──┼─────┼───────────┼───────┤ │ 12 │98.12.01 │美林加油站 │1,140 元 │ ├──┼─────┼───────────┼───────┤ │ 13 │98.12.01 │CIN CHIN │19,600元 │ ├──┼─────┼───────────┼───────┤ │ 14 │98.12.02 │貴族世家牛排 │850 元 │ ├──┼─────┼───────────┼───────┤ │ 15 │98.12.08 │CIN CHIN │20,000元 │ ├──┼─────┼───────────┼───────┤ │ 16 │98.12.08 │金獅加油站 │1,010元 │ ├──┼─────┼───────────┼───────┤ │ 17 │98.12.11 │可利亞 │1,344元 │ ├──┼─────┼───────────┼───────┤ │ 18 │98.12.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615 元 │ ├──┼─────┼───────────┼───────┤ │ 19 │98.12.14 │台亞中安站 │1,012元 │ ├──┼─────┼───────────┼───────┤ │ 20 │98.12.1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97 元 │ ├──┼─────┼───────────┼───────┤ │ 21 │98.12.1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231元 │ ├──┼─────┼───────────┼───────┤ │ 22 │98.12.15 │旺位加油站 │1,850 元 │ ├──┼─────┼───────────┼───────┤ │ 23 │98.12.16 │大樂量販 │599 元 │ ├──┼─────┼───────────┼───────┤ │ 24 │98.12.17 │東森得易購 │4,990元 │ ├──┼─────┼───────────┼───────┤ │ 25 │98.12.1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835元 │ │ │ │ ├───────┤ │ │ │ │309元 │ └──┴─────┴───────────┴───────┘ 附表(林建良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林建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04.10 │八百屋汽車生活館 │658元 │ ├──┼─────┼───────────┼───────┤ │ 2 │99.04.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680元 │ ├──┼─────┼───────────┼───────┤ │ 3 │99.05.08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62元 │ ├──┼─────┼───────────┼───────┤ │ 4 │99.05.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388元 │ ├──┼─────┼───────────┼───────┤ │ 5 │99.07.0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4,550元 │ ├──┼─────┼───────────┼───────┤ │ 6 │99.08.10 │大樂量販 │799元 │ ├──┼─────┼───────────┼───────┤ │ 7 │99.08.13 │小北百貨 │957元 │ ├──┼─────┼───────────┼───────┤ │ 8 │99.09.08 │全國加油站 │808元 │ ├──┼─────┼───────────┼───────┤ │ 9 │99.09.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5,740元 │ ├──┼─────┼───────────┼───────┤ │ 10 │99.11.11 │中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89元 │ ├──┼─────┼───────────┼───────┤ │ 11 │99.11.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1,534元 │ ├──┼─────┬───────────┼───────┤ │ 12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5,100元 │ ├──┼─────┼───────────┼───────┤ │ 13 │100.01.2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580元 │ ├──┼─────┼───────────┼───────┤ │ 14 │100.01.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943元 │ ├──┼─────┼───────────┼───────┤ │ 15 │100.02.2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616元 │ │ │ │ ├───────┤ │ │ │ │387元 │ ├──┼─────┼───────────┼───────┤ │ 16 │100.03.22 │VivaTV │2,980元 │ ├──┼─────┼───────────┼───────┤ │ 17 │100.03.22 │遠傳電信 │2,848元 │ ├──┼─────┼───────────┼───────┤ │ 18 │100.03.25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380元 │ ├──┼─────┼───────────┼───────┤ │ 19 │100.03.29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83元 │ ├──┼─────┼───────────┼───────┤ │ 20 │100.03.29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980元 │ ├──┼─────┼───────────┼───────┤ │ 21 │100.04.07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80元 │ ├──┼─────┼───────────┼───────┤ │ 22 │100.04.16 │金弘笙 │445元 │ ├──┼─────┼───────────┼───────┤ │ 23 │100.04.17 │九乘九文具 │1,452元 │ ├──┼─────┼───────────┼───────┤ │ 24 │100.04.2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900元 │ ├──┼─────┼───────────┼───────┤ │ 25 │100.05.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 │ │ │ ├───────┤ │ │ │ │990元 │ ├──┼─────┼───────────┼───────┤ │ 26 │100.05.0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95元 │ ├──┼─────┼───────────┼───────┤ │ 27 │100.05.06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321元 │ ├──┼─────┼───────────┼───────┤ │ 28 │100.05.09 │小北百貨 │577元 │ ├──┼─────┼───────────┼───────┤ │ 29 │100.05.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78元 │ ├──┼─────┼───────────┼───────┤ │ 30 │100.05.1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38元 │ ├──┼─────┼───────────┼───────┤ │ 31 │100.05.10 │全國加油站 │901元 │ ├──┼─────┼───────────┼───────┤ │ 32 │100.05.10 │大樂量販 │748元 │ ├──┼─────┼───────────┼───────┤ │ 33 │100.05.1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770元 │ ├──┼─────┼───────────┼───────┤ │ 34 │100.05.1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178元 │ ├──┼─────┼───────────┼───────┤ │ 35 │100.05.16 │小北百貨 │1,431元 │ ├──┼─────┼───────────┼───────┤ │ 36 │100.05.17 │台灣中油 │1,050元 │ ├──┼─────┼───────────┼───────┤ │ 37 │100.05.23 │台灣中油 │844 元 │ ├──┼─────┼───────────┼───────┤ │ 38 │100.05.2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95元 │ ├──┼─────┼───────────┼───────┤ │ 39 │100.05.26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110元 │ ├──┼─────┼───────────┼───────┤ │ 40 │100.05.27 │東坡醉月中華料理 │1,350元 │ ├──┼─────┼───────────┼───────┤ │ 41 │100.05.28 │康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49元 │ ├──┼─────┼───────────┼───────┤ │ 42 │100.05.31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 │ │ │ ├───────┤ │ │ │ │990元 │ ├──┼─────┼───────────┼───────┤ │ 43 │100.06.02 │全國加油站 │1,185元 │ ├──┼─────┼───────────┼───────┤ │ 44 │100.06.03 │我家牛排 │870元 │ ├──┼─────┼───────────┼───────┤ │ 45 │100.07.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680元 │ ├──┼─────┼───────────┼───────┤ │ 46 │100.07.07 │大樂量販 │620元 │ │ │ │ ├───────┤ │ │ │ │515元 │ ├──┼─────┼───────────┼───────┤ │ 47 │100.07.13 │三多商場 │337元 │ └──┴─────┴───────────┴───────┘ ㈡林建良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58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10.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78,000元 │ ├──┼─────┼───────────┼───────┤ │ 2 │99.10.07 │海棠紅餐廳 │1,905元 │ ├──┼─────┼───────────┼───────┤ │ 3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49,900元 │ ├──┼─────┼───────────┼───────┤ │ 4 │100.01.19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53,000元 │ ├──┼─────┼───────────┼───────┤ │ 5 │100.03.0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675元 │ │ │ │高雄巨蛋店) │ │ ├──┼─────┼───────────┼───────┤ │ 6 │100.03.0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6元 │ │ │ │高雄天祥) │ │ ├──┼─────┼───────────┼───────┤ │ 7 │100.03.26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7,940元 │ ├──┼─────┼───────────┼───────┤ │ 8 │100.03.27 │槍神精品廣場 │13,700元 │ ├──┼─────┼───────────┼───────┤ │ 9 │100.04.01 │SOTO日本料理- 聯興店 │1,331元 │ └──┴─────┴───────────┴───────┘ ㈢林建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60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10.02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774元 │ ├──┼─────┼───────────┼───────┤ │ 2 │99.10.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85,510元 │ │ │ │店 │ │ ├──┼─────┼───────────┼───────┤ │ 3 │99.10.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5,000元 │ ├──┼─────┼───────────┼───────┤ │ 4 │99.11.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74,496元 │ │ │ │店 │ │ ├──┼─────┼───────────┼───────┤ │ 5 │100.01.19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107,800元 │ ├──┼─────┼───────────┼───────┤ │ 6 │100.01.21 │千葉火鍋大昌店 │1,383元 │ ├──┼─────┼───────────┼───────┤ │ 7 │100.01.24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58元 │ └──┴─────┴───────────┴───────┘ 附表(周碩士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周碩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65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06.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748 元 │ │ │ │ ├───────┤ │ │ │ │2,329元 │ ├──┼─────┼───────────┼───────┤ │ 2 │99.06.13 │特力屋 │3,166 元 │ ├──┼─────┼───────────┼───────┤ │ 3 │99.06.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062 元 │ ├──┼─────┼───────────┼───────┤ │ 4 │99.06.14 │紅陽科技 │20,280元 │ │ │ │ ├───────┤ │ │ │ │3,380元 │ ├──┼─────┼───────────┼───────┤ │ 5 │99.06.15 │特力屋 │1,361 元 │ ├──┼─────┼───────────┼───────┤ │ 6 │99.06.21 │紅陽科技 │12,420元 │ ├──┼─────┼───────────┼───────┤ │ 7 │99.06.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4,600元 │ └──┴─────┴───────────┴───────┘ ㈡周碩士之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8.12.25 │牛鯨股份有限公司 │2,156 元 │ ├──┼─────┼───────────┼───────┤ │ 2 │98.12.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鼎山│1,215 元 │ │ │ │店 │ │ ├──┼─────┼───────────┼───────┤ │ 3 │99.01.0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19,570元 │ │ │ │店 │ │ ├──┼─────┼───────────┼───────┤ │ 4 │99.01.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19,856元 │ │ │ │店 │ │ ├──┼─────┼───────────┼───────┤ │ 5 │99.02.2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686元 │ ├──┼─────┼───────────┼───────┤ │ 6 │99.03.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19,890元 │ │ │ │店 │ │ ├──┼─────┼───────────┼───────┤ │ 7 │99.03.20 │馬來西亞商科士盛有限公│886元 │ │ │ │司臺灣分公司高雄 ├───────┤ │ │ │ │4,063元 │ ├──┼─────┼───────────┼───────┤ │ 8 │99.03.2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19,890元 │ │ │ │店 │ │ ├──┼─────┼───────────┼───────┤ │ 9 │99.04.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鼎山│1,172 元 │ │ │ │店 │ │ ├──┼─────┼───────────┼───────┤ │ 10 │99.05.14 │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4,500 元 │ │ │ │司 │ │ ├──┼─────┼───────────┼───────┤ │ 11 │99.05.2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1,338 元 │ │ │ │森門市 │ │ ├──┼─────┼───────────┼───────┤ │ 12 │99.05.27 │網路家庭國際 │5,064 元 │ ├──┼─────┼───────────┼───────┤ │ 13 │99.06.08 │網路家庭國際 │4,392 元 │ ├──┼─────┼───────────┼───────┤ │ 14 │99.06.1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1,884 元 │ │ │ │森門市 │ │ ├──┼─────┼───────────┼───────┤ │ 15 │99.06.30 │商店街市集國際 │795元 │ └──┴─────┴───────────┴───────┘ 附表(張耘馨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張耘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71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07.2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5,900元 │ ├──┼─────┼───────────┼───────┤ │ 2 │99.07.29 │PChome(分3期) │379元 │ ├──┼─────┼───────────┼───────┤ │ 3 │99.07.3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5,500元 │ │ │ │(分9期) │ │ ├──┼─────┼───────────┼───────┤ │ 4 │99.08.03 │商店街市集國際 │49元 │ ├──┼─────┼───────────┼───────┤ │ 5 │99.08.12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4,680元 │ │ │ │(分12期) │ │ ├──┼─────┼───────────┼───────┤ │ 6 │99.08.25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680 元 │ │ │ │(分12期) │ │ ├──┼─────┼───────────┼───────┤ │ 7 │99.08.28 │富邦MOMO(分6期) │2,180元 │ ├──┼─────┼───────────┼───────┤ │ 8 │99.09.11 │富邦MOMO(分3期) │1,880元 │ ├──┼─────┼───────────┼───────┤ │ 9 │99.09.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22,635元 │ ├──┼─────┼───────────┼───────┤ │ 10 │99.10.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店│9,894元 │ ├──┼─────┼───────────┼───────┤ │ 11 │99.11.2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2,000元 │ ├──┼─────┼───────────┼───────┤ │ 12 │99.11.30 │商店街市集國際 │369元 │ ├──┼─────┼───────────┼───────┤ │ 13 │100.01.07 │商店街市集國際(分24期│4,080 元 │ │ │ │) │ │ ├──┼─────┼───────────┼───────┤ │ 14 │100.02.09 │商店街市集國際(分24期│2,136元 │ │ │ │) │ │ ├──┼─────┼───────────┼───────┤ │ 15 │100.02.25 │富邦MOMO(分6期) │1,999元 │ ├──┼─────┼───────────┼───────┤ │ 16 │100.04.03 │商店街市集(分24期) │2,832元 │ ├──┼─────┼───────────┼───────┤ │ 17 │100.04.03 │商店街市集(分24期) │1,800元 │ ├──┼─────┼───────────┼───────┤ │ 18 │100.04.13 │商店街市集(分24期) │26,112元 │ ├──┼─────┼───────────┼───────┤ │ 19 │100.04.19 │商店街市集(分24期) │1,088元 │ ├──┼─────┼───────────┼───────┤ │ 20 │100.04.22 │PChome(分3期) │599元 │ ├──┼─────┼───────────┼───────┤ │ 21 │100.04.26 │商店街市集 │495元 │ ├──┼─────┼───────────┼───────┤ │ 22 │100.05.02 │商店街市集 │900元 │ ├──┼─────┼───────────┼───────┤ │ 23 │100.05.10 │PChome(分3期) │698元 │ ├──┼─────┼───────────┼───────┤ │ 24 │100.05.31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280元 │ │ │ │分6期) │ │ ├──┼─────┼───────────┼───────┤ │ 25 │100.06.01 │商店街市集 │539元 │ ├──┼─────┼───────────┼───────┤ │ 26 │100.06.12 │商店街市集國際(分24期│864元 │ │ │ │) │ │ ├──┼─────┼───────────┼───────┤ │ 27 │100.06.16 │商店街市集國際(分24期│1,056元 │ │ │ │) │ │ ├──┼─────┼───────────┼───────┤ │ 28 │100.06.22 │商店街市集國際 │1,009元 │ ├──┼─────┼───────────┼───────┤ │ 29 │100.07.12 │大樂量販民族店 │847元 │ ├──┼─────┼───────────┼───────┤ │ 30 │100.07.17 │高鐵EC │2,260元 │ └──┴─────┴───────────┴───────┘ ㈡張耘馨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73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11.01 │商店街市集國際 │842元 │ ├──┼─────┼───────────┼───────┤ │ 2 │99.11.15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元 │ ├──┼─────┼───────────┼───────┤ │ 3 │99.11.2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35,000元 │ ├──┼─────┼───────────┼───────┤ │ 4 │100.01.06 │富邦媒體 │4,280元 │ ├──┼─────┼───────────┼───────┤ │ 5 │100.02.09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47,000元 │ ├──┼─────┼───────────┼───────┤ │ 6 │100.02.12 │敦堤生排大昌店 │759元 │ ├──┼─────┼───────────┼───────┤ │ 7 │100.02.14 │千葉火鍋大昌店 │1,235元 │ └──┴─────┴───────────┴───────┘ ㈢張耘馨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75所示部 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07.22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店│1331元 │ ├──┼─────┼───────────┼───────┤ │ 2 │99.07.26 │好樂迪珠江店 │1254元 │ ├──┼─────┼───────────┼───────┤ │ 3 │99.07.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49,900元 │ │ │ │ │ │ ├──┼─────┼───────────┼───────┤ │ 4 │99.08.04 │松青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36,140元 │ ├──┼─────┼───────────┼───────┤ │ 5 │99.08.24 │富邦momo │990元 │ ├──┼─────┼───────────┼───────┤ │ 6 │99.10.05 │台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購票│895元 │ ├──┼─────┼───────────┼───────┤ │ 7 │99.10.06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75,460元 │ ├──┼─────┼───────────┼───────┤ │ 8 │99.11.2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9,800元 │ ├──┼─────┼───────────┼───────┤ │ 9 │99.12.03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店│1469元 │ ├──┼─────┼───────────┼───────┤ │ 10 │99.10.06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75,460元 │ ├──┼─────┼───────────┼───────┤ │ 11 │100.01.31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分3 │1,280元 │ │ │ │期) │ │ ├──┼─────┼───────────┼───────┤ │ 12 │100.01.31 │富邦媒體科技(分6期) │3,260元 │ ├──┼─────┼───────────┼───────┤ │ 13 │100.03.14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 │990元 │ ├──┼─────┼───────────┼───────┤ │ 14 │100.03.21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分3 │1980元 │ │ │ │期) │ │ ├──┼─────┼───────────┼───────┤ │ 15 │100.03.21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98,000元 │ ├──┼─────┼───────────┼───────┤ │ 16 │100.03.28 │富邦媒體科技(分12期)│6888元 │ ├──┼─────┼───────────┼───────┤ │ 17 │100.04.20 │商店街市集國際 │986元 │ ├──┼─────┼───────────┼───────┤ │ 18 │100.04.21 │富邦momo │880 │ ├──┼─────┼───────────┼───────┤ │ 19 │100.04.22 │香港商雅虎(分24期) │1,408元 │ ├──┼─────┼───────────┼───────┤ │ 20 │100.05.02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分3 │1,180元 │ │ │ │期) │ │ ├──┼─────┼───────────┼───────┤ │ 21 │100.05.02 │PCHOME(分24期) │624元 │ ├──┼─────┼───────────┼───────┤ │ 22 │100.05.10 │PCHOME(分24期) │1,089元 │ ├──┼─────┼───────────┼───────┤ │ 23 │100.05.16 │PCHOME(分24期) │4,397元 │ ├──┼─────┼───────────┼───────┤ │ 24 │100.06.06 │PCHOME(分24期) │1,680元 │ ├──┼─────┼───────────┼───────┤ │ 25 │100.06.14 │PCHOME(分24期) │1,758元 │ ├──┼─────┼───────────┼───────┤ │ 26 │100.06.27 │京屬維京群島(分3期) │1,408元 │ ├──┼─────┼───────────┼───────┤ │ 27 │100.07.13 │京屬維京群島(分3期) │2,985元 │ ├──┼─────┼───────────┼───────┤ │ 28 │100.07.17 │高鐵EC │2530元 │ ├──┼─────┼───────────┼───────┤ │ 29 │100.07.26 │富邦momo │590元 │ │ │ │ ├───────┤ │ │ │ │890 元 │ └──┴─────┴───────────┴───────┘ ㈣張耘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77所 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11.03 │富邦momo(分6期) │2,299元 │ ├──┼─────┼───────────┼───────┤ │ 2 │99.11.15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14,416元 │ ├──┼─────┼───────────┼───────┤ │ 3 │99.11.19 │千葉火鍋大昌店 │1,630元 │ │ │ │ │ │ ├──┼─────┼───────────┼───────┤ │ 4 │99.11.2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2,000元 │ ├──┼─────┼───────────┼───────┤ │ 5 │99.12.29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390元 │ ├──┼─────┼───────────┼───────┤ │ 6 │100.01.27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68,600 元 │ ├──┼─────┼───────────┼───────┤ │ 7 │100.08.14 │富邦momo │980元 │ │ │ │ ├───────┤ │ │ │ │890元 │ ├──┼─────┼───────────┼───────┤ │ 8 │100.08.21 │富邦momo │890元 │ └──┴─────┴───────────┴───────┘ 附表(鄧志璜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鄧志璜之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84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8.06.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8,720元 │ ├──┼─────┼───────────┼───────┤ │ 2 │98.06.24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515元 │ ├──┼─────┼───────────┼───────┤ │ 3 │98.06.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31,590 元(第 │ │ │ │(分8 期) │1-7 期各應繳 │ │ │ │ │3,948 元,第8 │ │ │ │ │期應繳3954元)│ ├──┼─────┼───────────┼───────┤ │ 4 │98.07.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9,682 元(第 │ │ │ │(分8期) │1-7 期各應繳 │ │ │ │ │3,710 元,第8 │ │ │ │ │期應繳3712元)│ ├──┼─────┼───────────┼───────┤ │ 5 │98.07.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0,908元 │ ├──┼─────┼───────────┼───────┤ │ 6 │98.07.24 │KIWI 50 陶鼓(分12期)│44,700元(每期│ │ │ │ │應繳3,725 元)│ ├──┼─────┼───────────┼───────┤ │ 7 │98.07.25 │大帑殿KTV │4,258 元 │ ├──┼─────┼───────────┼───────┤ │ 8 │98.07.27 │大昌路加油站 │500元 │ ├──┼─────┼───────────┼───────┤ │ 9 │98.07.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32,175 元(第 │ │ │ │(分8期) │1-7 期各應繳4,│ │ │ │ │021 元,第8期 │ │ │ │ │應繳4,028 元)│ │ │ │ ├───────┤ │ │ │ │21,645 元(第 │ │ │ │ │1-7 期各應繳2,│ │ │ │ │705 元,第8期 │ │ │ │ │應繳2,710 元)│ ├──┼─────┼───────────┼───────┤ │ 10 │98.07.2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9,570 元(第 │ │ │ │(分8期) │1-7 期各應繳3,│ │ │ │ │696 元,第8期 │ │ │ │ │應繳3,698 元)│ ├──┼─────┼───────────┼───────┤ │ 11 │98.07.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38,240元(每期│ │ │ │(分8期) │應繳4,780 元)│ ├──┼─────┼───────────┼───────┤ │ 12 │98.08.01 │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大昌 │598元 │ ├──┼─────┼───────────┼───────┤ │ 13 │98.08.02 │臺灣中油覺民路站 │500元 │ ├──┼─────┼───────────┼───────┤ │ 14 │98.08.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8,202 元(第 │ │ │ │(分8期) │1-7 期各應繳3,│ │ │ │ │525 元,第8期 │ │ │ │ │應繳3,527 元)│ ├──┼─────┼───────────┼───────┤ │ 15 │98.08.2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 │ │ │ │(預借現金) ├───────┤ │ │ │ │15,000元 │ ├──┼─────┼───────────┼───────┤ │ 16 │98.09.22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596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7 │98.10.22 │全國加油站三多站 │1,003 元 │ ├──┼─────┼───────────┼───────┤ │ 18 │98.10.2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200 元 │ ├──┼─────┼───────────┼───────┤ │ 19 │98.10.27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596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0 │98.11.01 │天祥加油站 │958元 │ ├──┼─────┼───────────┼───────┤ │ 21 │98.11.1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0,000元 │ ├──┼─────┼───────────┼───────┤ │ 22 │98.11.24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596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㈡鄧志璜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86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7.02.21 │大昌路加油站 │141元 │ ├──┼─────┼───────────┼───────┤ │ 2 │97.02.21 │金緻品(鼎山店) │8,329 元 │ ├──┼─────┼───────────┼───────┤ │ 3 │97.02.21 │奧斯卡數位影城 │220元 │ ├──┼─────┼───────────┼───────┤ │ 4 │97.02.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6,260 元 │ ├──┼─────┼───────────┼───────┤ │ 5 │97.02.28 │大樂量販民族店 │3,550 元 │ ├──┼─────┼───────────┼───────┤ │ 6 │97.02.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840 元 │ ├──┼─────┼───────────┼───────┤ │ 7 │97.02.29 │奧斯卡數位影城 │220元 │ ├──┼─────┼───────────┼───────┤ │ 8 │97.03.04 │臺灣中油高鳳站 │125元 │ ├──┼─────┼───────────┼───────┤ │ 9 │97.03.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59元 │ ├──┼─────┼───────────┼───────┤ │ 10 │97.03.06 │中油-大豐加油站 │110元 │ ├──┼─────┼───────────┼───────┤ │ 11 │97.03.12 │臺灣中油-建工路站 │600元 │ ├──┼─────┼───────────┼───────┤ │ 12 │97.03.23 │大昌路加油站 │120元 │ ├──┼─────┼───────────┼───────┤ │ 13 │97.03.25 │奧斯卡數位影城 │220元 │ ├──┼─────┼───────────┼───────┤ │ 14 │97.04.04 │奧斯卡數位影城 │220元 │ ├──┼─────┼───────────┼───────┤ │ 15 │97.04.09 │主幼商場(大昌店) │980元 │ ├──┼─────┼───────────┼───────┤ │ 16 │97.04.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3,800元 │ ├──┼─────┼───────────┼───────┤ │ 17 │97.05.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1,700元 │ ├──┼─────┼───────────┼───────┤ │ 18 │97.06.05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10 元 │ ├──┼─────┼───────────┼───────┤ │ 19 │97.06.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0,530元 │ ├──┼─────┼───────────┼───────┤ │ 20 │97.06.14 │奧斯卡數位影城 │220元 │ ├──┼─────┼───────────┼───────┤ │ 21 │97.07.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0,475元 │ ├──┼─────┼───────────┼───────┤ │ 22 │97.09.0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11,400元 │ ├──┼─────┼───────────┼───────┤ │ 23 │97.10.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5,210元 │ ├──┼─────┼───────────┼───────┤ │ 24 │97.11.0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1,020元 │ ├──┼─────┼───────────┼───────┤ │ 25 │97.11.0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5,210元 │ ├──┼─────┼───────────┼───────┤ │ 26 │98.01.0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8,720元 │ ├──┼─────┼───────────┼───────┤ │ 27 │98.02.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1,340元 │ ├──┼─────┼───────────┼───────┤ │ 28 │98.02.13 │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 │400元 │ ├──┼─────┼───────────┼───────┤ │ 29 │98.04.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9,000元 │ ├──┼─────┼───────────┼───────┤ │ 30 │98.04.20 │頂好WELLCOME │409元 │ ├──┼─────┼───────────┼───────┤ │ 31 │98.06.04 │燦坤3C七賢店 │18,000元 │ ├──┼─────┼───────────┼───────┤ │ 32 │98.06.05 │民族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元 │ ├──┼─────┼───────────┼───────┤ │ 33 │98.06.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5,850 元 │ ├──┼─────┼───────────┼───────┤ │ 34 │98.06.0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550元 │ ├──┼─────┼───────────┼───────┤ │ 35 │98.06.12 │環球影城 │320元 │ ├──┼─────┼───────────┼───────┤ │ 36 │98.06.18 │愛國超市-建工店 │194元 │ ├──┼─────┼───────────┼───────┤ │ 37 │98.07.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2,422元 │ ├──┼─────┼───────────┼───────┤ │ 38 │98.07.21 │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大昌分│798元 │ │ │ │店 │ │ ├──┼─────┼───────────┼───────┤ │ 39 │98.07.21 │臺灣中油鼎山路站 │500元 │ ├──┼─────┼───────────┼───────┤ │ 40 │98.07.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321元 │ ├──┼─────┼───────────┼───────┤ │ 41 │98.07.23 │金獅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 元 │ ├──┼─────┼───────────┼───────┤ │ 42 │98.09.1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7,000 元 │ ├──┼─────┼───────────┼───────┤ │ 43 │98.11.18 │臺灣中油中華三路站 │500元 │ ├──┼─────┼───────────┼───────┤ │ 44 │98.11.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30 元 │ ├──┼─────┼───────────┼───────┤ │ 45 │98.11.21 │東亞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450元 │ ├──┼─────┼───────────┼───────┤ │ 46 │98.11.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302元 │ ├──┼─────┼───────────┼───────┤ │ 47 │98.11.24 │東森得易購分期(分12期│1,480 元(第1 │ │ │ │ │期應繳127 元,│ │ │ │ │第2-12期各應繳│ │ │ │ │123 元) │ ├──┼─────┼───────────┼───────┤ │ 48 │98.11.27 │網路家庭國際 │840元 │ ├──┼─────┼───────────┼───────┤ │ 49 │98.11.28 │東森得易購 │520元 │ │ │ │ ├───────┤ │ │ │ │588元 │ ├──┼─────┼───────────┼───────┤ │ 50 │98.11.28 │富邦MOMO │699元 │ │ │ │ ├───────┤ │ │ │ │890元 │ │ │ │ ├───────┤ │ │ │ │980元 │ ├──┼─────┼───────────┼───────┤ │ 51 │98.12.05 │網路家庭國際 │679元 │ │ │ │ ├───────┤ │ │ │ │999元 │ └──┴─────┴───────────┴───────┘ 附表(曾成煜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曾成煜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91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1 │99.05.06 │松青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71,280元 │ ├──┼─────┼───────────┼───────┤ │ 2 │99.05.0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2,024 元 │ │ │ │森門市 │ │ ├──┼─────┼───────────┼───────┤ │ 3 │99.05.14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35,000元 │ ├──┼─────┼───────────┼───────┤ │ 4 │99.05.1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1,116 元 │ │ │ │森門市 │ │ ├──┼─────┼───────────┼───────┤ │ 5 │99.06.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375 元 │ │ │ │店一般 │ │ ├──┼─────┼───────────┼───────┤ │ 6 │99.06.11 │紅陽科技 │30,420元 │ ├──┼─────┼───────────┼───────┤ │ 7 │99.07.06 │小北百貨-河北店 │682元 │ ├──┼─────┼───────────┼───────┤ │ 8 │99.07.0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9,900元 │ ├──┼─────┼───────────┼───────┤ │ 9 │99.07.07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673元 │ ├──┼─────┼───────────┼───────┤ │ 10 │99.07.09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063 元 │ │ │ │高雄巨蛋店) │ │ ├──┼─────┼───────────┼───────┤ │ 11 │99.07.09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1,896 元 │ │ │ │店 │ │ ├──┼─────┼───────────┼───────┤ │ 12 │99.07.1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947 元 │ │ │ │高雄巨蛋店) │ │ ├──┼─────┼───────────┼───────┤ │ 13 │99.07.2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42,000元 │ ├──┼─────┼───────────┼───────┤ │ 14 │99.08.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38,994元 │ │ │ │店一般 │ │ ├──┼─────┼───────────┼───────┤ │ 15 │99.08.0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3,769元 │ │ │ │雄天祥 │ │ ├──┼─────┼───────────┼───────┤ │ 16 │99.09.0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55元 │ │ │ │高雄巨蛋店) │ │ ├──┼─────┼───────────┼───────┤ │ 17 │99.09.0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1,818 元 │ │ │ │雄天祥 │ │ ├──┼─────┼───────────┼───────┤ │ 18 │99.09.05 │東坡醉月中華料理 │790元 │ ├──┼─────┼───────────┼───────┤ │ 19 │99.09.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55,700元 │ ├──┼─────┼───────────┼───────┤ │ 20 │99.09.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29,677元 │ │ │ │店一般 │ │ ├──┼─────┼───────────┼───────┤ │ 21 │99.10.0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258 元 │ │ │ │高雄巨蛋店) │ │ ├──┼─────┼───────────┼───────┤ │ 22 │99.10.06 │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 │7,499 元 │ │ │ │ ├───────┤ │ │ │ │659元 │ ├──┼─────┼───────────┼───────┤ │ 23 │99.11.0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478元 │ │ │ │雄天祥 │ │ ├──┼─────┼───────────┼───────┤ │ 24 │99.11.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304元 │ │ │ │店一般 │ │ ├──┼─────┼───────────┼───────┤ │ 25 │99.11.07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2,373 元 │ │ │ │店 │ │ ├──┼─────┼───────────┼───────┤ │ 26 │99.11.15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42,000元 │ ├──┼─────┼───────────┼───────┤ │ 27 │99.12.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59,920元 │ │ │ │店一般 │ │ ├──┼─────┼───────────┼───────┤ │ 28 │99.12.1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2,016 元 │ │ │ │雄天祥 │ │ ├──┼─────┼───────────┼───────┤ │ 29 │99.12.2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75,000元 │ ├──┼─────┼───────────┼───────┤ │ 30 │99.12.30 │森森百貨股份公司(分3 │2,680 元(第1 │ │ │ │期) │期應繳894元, │ │ │ │ │第2-3 期應各繳│ │ │ │ │893 元) │ │ │ ├───────────┼───────┤ │ │ │森森百貨股份公司(分3 │2,680 元(第1 │ │ │ │期) │期應繳894元, │ │ │ │ │第2-3 期應各繳│ │ │ │ │893 元) │ ├──┼─────┼───────────┼───────┤ │ 31 │100.01.0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988元 │ │ │ │雄天祥 │ │ ├──┼─────┼───────────┼───────┤ │ 32 │100.01.09 │VIVA TV-中購媒體(分6 │5,940 元(每期│ │ │ │期) │應繳990 元) │ └──┴─────┴───────────┴───────┘ ㈡曾成煜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93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1 │99.12.1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3,135 元 │ │ │ │店 │ │ ├──┼─────┼───────────┼───────┤ │ 2 │99.12.15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731元 │ ├──┼─────┼───────────┼───────┤ │ 3 │99.12.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65,000元 │ │ │ │店3C │ │ ├──┼─────┼───────────┼───────┤ │ 4 │99.12.16 │千葉火鍋大昌店 │1,235 元 │ ├──┼─────┼───────────┼───────┤ │ 5 │99.12.18 │見晴山莊-富貴樓 │950元 │ ├──┼─────┼───────────┼───────┤ │ 6 │99.12.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926元 │ │ │ │店 │ │ ├──┼─────┼───────────┼───────┤ │ 7 │99.12.2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69,416 元 │ ├──┼─────┼───────────┼───────┤ │ 8 │100.01.25 │森森百貨(股)公司(分│5,270 元(第1 │ │ │ │6 期) │期應繳790 元,│ │ │ │ │第2-6 期應各繳│ │ │ │ │896 元) │ ├──┼─────┼───────────┼───────┤ │ 9 │100.08.06 │網路家庭- 商店街2 │1,960 元 │ └──┴─────┴───────────┴───────┘ ㈢曾成煜之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95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1 │99.04.13 │購物儲值金 │500元 │ ├──┼─────┼───────────┼───────┤ │ 2 │99.05.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5元 │ ├──┼─────┼───────────┼───────┤ │ 3 │99.05.16 │九乘九文具專家 │663元 │ ├──┼─────┼───────────┼───────┤ │ 4 │99.05.18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39,900 元 │ │ │ │期) │ │ ├──┼─────┼───────────┼───────┤ │ 5 │99.06.05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3元 │ ├──┼─────┼───────────┼───────┤ │ 6 │99.06.09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0,000元 │ │ │ │期) │ │ ├──┼─────┼───────────┼───────┤ │ 7 │99.7.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3元 │ ├──┼─────┼───────────┼───────┤ │ 8 │99.7.16 │東風火鍋 │1,366元 │ ├──┼─────┼───────────┼───────┤ │ 9 │99.7.2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1,000元 │ │ │ │期) │ │ ├──┼─────┼───────────┼───────┤ │ 10 │99.8.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3元 │ ├──┼─────┼───────────┼───────┤ │ 11 │99.9.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3元 │ ├──┼─────┼───────────┼───────┤ │ 12 │99.10.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3元 │ ├──┼─────┼───────────┼───────┤ │ 13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9,600 元 │ │ │ │店(分24期) │ │ ├──┼─────┼───────────┼───────┤ │ 14 │99.12.18 │臺灣中油東山路站 │1,200 元 │ ├──┼─────┼───────────┼───────┤ │ 15 │100.01.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0,000元 │ │ │ │期) │ │ ├──┼─────┼───────────┼───────┤ │ 16 │100.01.16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1,094元 │ ├──┼─────┼───────────┼───────┤ │ 17 │100.01.17 │千葉火鍋大昌店 │1,778元 │ ├──┼─────┼───────────┼───────┤ │ 18 │100.01.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60元 │ ├──┼─────┼───────────┼───────┤ │ 19 │100.03.16 │富邦MOMO 2011 (分6 期│2,599 元 │ ├──┼─────┼───────────┼───────┤ │ 20 │100.03.22 │富邦 MOMO 2011 │499元 │ └──┴─────┴───────────┴───────┘ ㈣曾成煜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97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12.2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359 元 │ │ │ │店3C │ │ ├──┼─────┼───────────┼───────┤ │ 2 │99.12.2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66元 │ │ │ │(高雄巨蛋店) │ │ ├──┼─────┼───────────┼───────┤ │ 3 │99.12.27 │富邦MOMO 00000000(分 │1,470 元(每期│ │ │ │3期) │應繳490元) │ ├──┼─────┼───────────┼───────┤ │ 4 │100.1.0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5,800元 │ ├──┼─────┼───────────┼───────┤ │ 5 │100.1.06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42,200元 │ ├──┼─────┼───────────┼───────┤ │ 6 │100.1.06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049 元 │ ├──┼─────┼───────────┼───────┤ │ 7 │100.1.2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4,769 元 │ │ │ │店一般 │ │ ├──┼─────┼───────────┼───────┤ │ 8 │100.2.07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30,000元 │ ├──┼─────┼───────────┼───────┤ │ 9 │100.2.10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129 元 │ ├──┼─────┼───────────┼───────┤ │ 10 │100.2.1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443 元 │ │ │ │(高雄巨蛋店) │ │ ├──┼─────┼───────────┼───────┤ │ 11 │100.2.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317 元 │ │ │ │高雄天祥 │ │ ├──┼─────┼───────────┼───────┤ │ 12 │100.2.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137 元 │ │ │ │店一般 │ │ ├──┼─────┼───────────┼───────┤ │ 13 │100.2.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467元 │ │ │ │店一般 │ │ ├──┼─────┼───────────┼───────┤ │ 14 │100.2.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98元 │ │ │ │店3C │ │ ├──┼─────┼───────────┼───────┤ │ 15 │100.3.11 │商店街市集國際 │1,560 元 │ ├──┼─────┼───────────┼───────┤ │ 16 │100.3.21 │富邦MOMZ000000000000 │688元 │ ├──┼─────┼───────────┼───────┤ │ 17 │100.3.25 │富邦MOMZ00000000000 │1,680 元(每期│ │ │ │(分3 期) │應繳560 元 │ │ │ ├───────────┼───────┤ │ │ │富邦MOMZ000000000000 │764元 │ ├──┼─────┼───────────┼───────┤ │ 18 │100.4.15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890 元(第1 │ │ │ │00000000(分3 期) │期應繳964元, │ │ │ │ │第2 、3期應各 │ │ │ │ │繳963元) │ └──┴─────┴───────────┴───────┘ 附表(郭慶隆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郭慶隆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01 所示部分】: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1 │100.05.06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938元 ││ │ │ │ │├──┼─────┼───────────┼─────┤│ 2 │100.05.07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 │ │ │ │├──┼─────┼───────────┼─────┤│ 3 │100.05.11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2,761元 ││ │ │ │ │├──┼─────┼───────────┼─────┤│ 4 │100.06.14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188元 ││ │ │ │ │├──┼─────┼───────────┼─────┤│ 5 │100.06.17 │千葉火鍋-大昌店 │1,235元 ││ │ │ │ │├──┼─────┼───────────┼─────┤│ 6 │100.06.19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330元 ││ │ │ │ │├──┼─────┼───────────┼─────┤│ 7 │100.06.2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46元 ││ │ │ │ │├──┼─────┼───────────┼─────┤│ 8 │100.06.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925元 ││ │ │ │ │├──┼─────┼───────────┼─────┤│ 9 │100.06.24 │夢時代購物中心 │1,848元 ││ │ │ │ │├──┼─────┼───────────┼─────┤│ 10 │100.06.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340元 ││ │ │店 │ │├──┼─────┼───────────┼─────┤│ 11 │100.07.08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472元 ││ │ │ │ │├──┼─────┼───────────┼─────┤│ 12 │100.07.08 │耀鮮有限公司-澄清店 │1,169元 ││ │ │ │ │├──┼─────┼───────────┼─────┤│ 13 │100.07.1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220元 ││ │ │高雄中華店 │ │├──┼─────┼───────────┼─────┤│ 14 │100.07.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38元 ││ │ │高雄天祥店 │ │├──┼─────┼───────────┼─────┤│ 15 │100.07.13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242元 ││ │ │ │ │├──┼─────┼───────────┼─────┤│ 16 │100.07.14 │極鮮企業有限公司 │1,119元 ││ │ │ │ │├──┼─────┼───────────┼─────┤│ 17 │100.07.14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927元 ││ │ │ │ │├──┼─────┼───────────┼─────┤│ 18 │100.07.15 │耀鮮有限公司-澄清店 │1,169元 ││ │ │ │ │├──┼─────┼───────────┼─────┤│ 19 │100.07.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08元 ││ │ │店 │ │├──┼─────┼───────────┼─────┤│ 20 │100.07.17 │小北百貨-九如店 │468元 │├──┼─────┼───────────┼─────┤│ 21 │100.07.18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1,896元 ││ │ │店 │ │├──┼─────┼───────────┼─────┤│ 22 │100.07.2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48元 │├──┼─────┼───────────┼─────┤│ 23 │100.07.22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1,331元 ││ │ │店 │ │├──┼─────┼───────────┼─────┤│ 24 │100.07.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 928元 ││ │ │店 │ │├──┼─────┼───────────┼─────┤│ 25 │100.07.24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 1,176元 │├──┼─────┼───────────┼─────┤│ 26 │100.07.2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2,306元 ││ │ │高雄中華店 │ │└──┴─────┴───────────┴─────┘ 附表(鄭元華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鄭元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04 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01.04 │八百屋汽車生活館 │1,172元 │ ├──┼─────┼───────────┼───────┤ │ 2 │99.01.04 │台亞奇美站 │1,429元 │ ├──┼─────┼───────────┼───────┤ │ 3 │98.12.31 │貴族世家牛排 │900元 │ ├──┼─────┼───────────┼───────┤ │ 4 │98.12.31 │金獅加油站 │1,300元 │ ├──┼─────┼───────────┼───────┤ │ 5 │99.01.01 │CIN CHIN │25,900元 │ ├──┼─────┼───────────┼───────┤ │ 6 │99.01.06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180元 │ │ │ │ ├───────┤ │ │ │ │4,180元 │ ├──┼─────┼───────────┼───────┤ │ 7 │99.01.0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961元 │ ├──┼─────┼───────────┼───────┤ │ 8 │99.01.08 │全國加油站 │1,089元 │ ├──┼─────┼───────────┼───────┤ │ 9 │99.01.08 │大入有限公司 │3,172元 │ ├──┼─────┼───────────┼───────┤ │ 10 │99.01.1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9,000元 │ ├──┼─────┼───────────┼───────┤ │ 11 │99.01.29 │太古國際汽車 │21,812元 │ ├──┼─────┼───────────┼───────┤ │ 12 │99.01.30 │CIN CHIN │19,500元 │ ├──┼─────┼───────────┼───────┤ │ 13 │99.02.08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0,000元 │ ├──┼─────┼───────────┼───────┤ │ 14 │99.03.2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2,000元 │ ├──┼─────┼───────────┼───────┤ │ 15 │99.03.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7,800元 │ ├──┼─────┼───────────┼───────┤ │ 16 │99.05.21 │東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990元 │ ├──┼─────┼───────────┼───────┤ │ 17 │99.05.27 │東森得易購 │26,800元 │ ├──┼─────┼───────────┼───────┤ │ 18 │99.06.2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4,632元 │ │ │ │ ├───────┤ │ │ │ │456元 │ │ │ │ ├───────┤ │ │ │ │792元 │ └──┴─────┴───────────┴───────┘ 附表(程春萬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程春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09 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03.31 │松江庭-博愛店 │2,323元 │ ├──┼─────┼───────────┼───────┤ │ 2 │99.04.07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990元 │ ├──┼─────┼───────────┼───────┤ │ 3 │99.04.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9,400元 │ │ │ │店 │ │ ├──┼─────┼───────────┼───────┤ │ 4 │99.04.09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557元 │ │ │ │高雄三多店) │ │ ├──┼─────┼───────────┼───────┤ │ 5 │99.06.09 │CINCHIN(新智實業有限 │36,000元 │ │ │ │公司) │ │ ├──┼─────┼───────────┼───────┤ │ 6 │99.07.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32,592元 │ │ │ │店 │ │ ├──┼─────┼───────────┼───────┤ │ 7 │99.08.02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9,690元 │ ├──┼─────┼───────────┼───────┤ │ 8 │99.08.08 │中油-上源加油站 │1,370元 │ ├──┼─────┼───────────┼───────┤ │ 9 │99.08.0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20元 │ │ │ │店 │ │ ├──┼─────┼───────────┼───────┤ │ 10 │99.08.14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1,482元 │ ├──┼─────┼───────────┼───────┤ │ 11 │99.08.16 │金獅加油站 │600元 │ ├──┼─────┼───────────┼───────┤ │ 12 │99.08.2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9,900元 │ └──┴─────┴───────────┴───────┘ 附表(楊素定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楊素定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16 所示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 1 │99.02.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1,945元 │ ├──┼─────┼───────────┼───────┤ │ 2 │99.02.19 │ViVaTV │4,920元 │ ├──┼─────┼───────────┼───────┤ │ 3 │99.02.24 │富邦MOMO │1,880元 │ ├──┼─────┼───────────┼───────┤ │ 4 │99.03.20 │ViVaTV │1,980元 │ ├──┼─────┼───────────┼───────┤ │ 5 │99.03.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9,890元 │ ├──┼─────┼───────────┼───────┤ │ 6 │99.04.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1,600元 │ ├──┼─────┼───────────┼───────┤ │ 7 │99.04.11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980元 │ ├──┼─────┼───────────┼───────┤ │ 8 │99.04.21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624元 │ ├──┼─────┼───────────┼───────┤ │ 9 │99.05.0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540元 │ ├──┼─────┼───────────┼───────┤ │ 10 │99.05.13 │CIN CHIN │16,500元 │ ├──┼─────┼───────────┼───────┤ │ 11 │99.05.15 │台灣中油 │1,350元 │ ├──┼─────┴───────────┼───────┤ │ 12 │99.05.17 │PChome │1,648元 │ ├──┼─────┼───────────┼───────┤ │ 13 │99.05.25 │九九生活傢俱設計中心 │5,500元 │ ├──┼─────┼───────────┼───────┤ │ 14 │99.06.0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9,000元 │ ├──┼─────┼───────────┼───────┤ │ 15 │99.06.23 │王品 │20,000元 │ ├──┼─────┼───────────┼───────┤ │ 16 │99.06.25 │富邦momo │890元 │ ├──┼─────┼───────────┼───────┤ │ 17 │99.06.26 │富邦momo │590元 │ ├──┼─────┼───────────┼───────┤ │ 18 │99.06.27 │富邦momo │1,280元 │ ├──┼─────┼───────────┼───────┤ │ 19 │99.07.27 │富邦momo │1,480元 │ │ │ │ ├───────┤ │ │ │ │1,160元 │ │ │ │ ├───────┤ │ │ │ │3,580元 │ └──┴─────┴───────────┴───────┘ ㈡楊素定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18 所示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 1 │99.01.30 │艾法貝納 │1,678元 │ ├──┼─────┼───────────┼───────┤ │ 2 │99.02.0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9,890元 │ │ │ │店 │ │ ├──┼─────┼───────────┼───────┤ │ 3 │99.02.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9,635元 │ │ │ │店 │ │ ├──┼─────┼───────────┼───────┤ │ 4 │99.03.0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4,625元 │ │ │ │店 │ │ ├──┼─────┼───────────┼───────┤ │ 5 │99.03.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1,700元 │ │ │ │店 │ │ ├──┼─────┼───────────┼───────┤ │ 6 │99.04.23 │PChome │99元 │ ├──┼─────┼───────────┼───────┤ │ 7 │99.04.23 │貴族世家牛排九如店 │1,060元 │ ├──┼─────┼───────────┼───────┤ │ 8 │99.04.30 │可利亞-高雄博愛店 │1,884元 │ ├──┼─────┼───────────┼───────┤ │ 9 │99.05.07 │可利亞-高雄博愛店 │987元 │ ├──┼─────┼───────────┼───────┤ │ 10 │99.05.1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5,900元 │ ├──┼─────┼───────────┼───────┤ │ 11 │99.05.14 │東風火鍋 │1,037元 │ ├──┼─────┼───────────┼───────┤ │ 12 │99.05.21 │可利亞-高雄博愛店 │987元 │ ├──┼─────┼───────────┼───────┤ │ 13 │99.06.0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9,000元 │ ├──┼─────┼───────────┼───────┤ │ 14 │99.06.18 │富邦momo(分3期) │1,430元(第1期│ │ │ │ │應繳478元,第 │ │ │ │ │2-3 期應各繳 │ │ │ │ │476元) │ ├──┼─────┼───────────┼───────┤ │ 15 │99.06.19 │富邦momo │1,780元 │ ├──┼─────┼───────────┼───────┤ │ 16 │99.06.23 │王品-高雄民權店 │20,000元 │ ├──┼─────┼───────────┼───────┤ │ 17 │99.06.25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分12│1,932元(每期 │ │ │ │期) │應繳161元) │ │ │ ├───────────┼───────┤ │ │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分12│1,080元(每期 │ │ │ │期) │應繳90元) │ │ │ ├───────────┼───────┤ │ │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分12│5,600元(第1期│ │ │ │期) │應繳474元,第2│ │ │ │ │-12期應各繳46 │ │ │ │ │6元) │ ├──┼─────┼───────────┼───────┤ │ 18 │99.06.25 │富邦momo(分6期) │2,970元(每期 │ │ │ │ │應繳495元) │ ├──┼─────┼───────────┼───────┤ │ 18 │99.06.26 │PChome │891元 │ ├──┼─────┼───────────┼───────┤ │ 20 │99.06.26 │富邦momo │999元 │ ├──┼─────┼───────────┼───────┤ │ 21 │99.06.30 │商店街市集國際(分3期 │1,999元(第1期│ │ │ │) │應繳667元,第 │ │ │ │ │2-3 期應各繳 │ │ │ │ │666元) │ ├──┼─────┼───────────┼───────┤ │ 22 │99.06.30 │富邦momo(分6期) │2,999元(第1期│ │ │ │ │應繳504元,第 │ │ │ │ │2-6 期應各繳 │ │ │ │ │499元) │ ├──┼─────┼───────────┼───────┤ │ 23 │99.07.28 │富邦momo(分6期) │2,999元(第1期│ │ │ │ │應繳504元,第 │ │ │ │ │2-6 期應各繳 │ │ │ │ │499元) │ │ │ ├───────────┼───────┤ │ │ │富邦momo │249元 │ │ │ ├───────────┼───────┤ │ │ │富邦momo │599元 │ │ │ │ │ │ └──┴─────┴───────────┴───────┘ ㈢楊素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20 所示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 1 │98.09.18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分3 │999元(每期應 │ │ │ │期) │繳333元) │ ├──┼─────┼───────────┼───────┤ │ 2 │98.09.21 │網路家庭(分27期) │1,320元(第1期│ │ │ │ │應繳72元,第 │ │ │ │ │2-27 期應各繳 │ │ │ │ │48元) │ ├──┼─────┼───────────┼───────┤ │ 3 │98.09.26 │新百電腦企業商社 │4,830元 │ ├──┼─────┼───────────┼───────┤ │ 4 │98.09.30 │富邦momo │990元 │ ├──┼─────┼───────────┼───────┤ │ 5 │98.10.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9,890元 │ │ │ │店 │ │ ├──┼─────┼───────────┼───────┤ │ 6 │98.10.2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570元 │ ├──┼─────┼───────────┼───────┤ │ 7 │98.11.12 │東森得易購 │980元 │ ├──┼─────┼───────────┼───────┤ │ 8 │98.11.2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860元 │ ├──┼─────┼───────────┼───────┤ │ 9 │99.02.0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9,890元 │ │ │ │店 │ │ ├──┼─────┼───────────┼───────┤ │ 10 │99.03.05 │東森得易購(分15期) │3,980元(第1期│ │ │ │ │應繳270元,第 │ │ │ │ │2-15期應各繳 │ │ │ │ │265元) │ ├──┼─────┼───────────┼───────┤ │ 11 │99.03.0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6,965元 │ │ │ │店 │ │ ├──┼─────┼───────────┼───────┤ │ 12 │99.03.16 │東森得易購 │990元 │ ├──┼─────┼───────────┼───────┤ │ 13 │99.03.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9,945元 │ │ │ │店 │ │ ├──┼─────┼───────────┼───────┤ │ 14 │99.05.03 │侏儸紀寶石有限公司(分│4,800元(每期 │ │ │ │3期) │應繳1,600元) │ ├──┼─────┼───────────┼───────┤ │ 15 │99.05.21 │九九生活傢俱設計中心 │7,300元 │ │ │ │ │ │ ├──┼─────┼───────────┼───────┤ │ 16 │99.05.28 │貴族世家牛排九如店 │1,530元 │ ├──┼─────┼───────────┼───────┤ │ 17 │99.06.15 │東風火鍋 │1,366元 │ ├──┼─────┼───────────┼───────┤ │ 18 │99.06.23 │王品-高雄民權店 │2,3420元 │ ├──┼─────┼───────────┼───────┤ │ 19 │99.06.25 │SOTO日本家庭料理 │1,758元 │ ├──┼─────┼───────────┼───────┤ │ 20 │99.06.27 │富邦momo │999元 │ │ │ │ ├───────┤ │ │ │ │999元 │ │ │ │ ├───────┤ │ │ │ │999元 │ │ │ │ ├───────┤ │ │ │ │999元 │ │ │ │ ├───────┤ │ │ │ │980元 │ │ │ │ ├───────┤ │ │ │ │980元 │ │ │ │ ├───────┤ │ │ │ │299元 │ │ │ │ ├───────┤ │ │ │ │890元 │ │ │ │ ├───────┤ │ │ │ │890元 │ │ │ │ ├───────┤ │ │ │ │799元 │ │ │ ├───────────┼───────┤ │ │ │富邦momo(分期) │2,799元(每期 │ │ │ │ │應繳311元) │ ├──┼─────┼───────────┼───────┤ │ 21 │99.07.10 │富邦momo │930元 │ └──┴─────┴───────────┴───────┘ 附表(黃進展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黃進展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22 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1 │99.08.06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316 元 │ ├──┼─────┼───────────┼───────┤ │ 2 │99.08.06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1,389 元 │ ├──┼─────┼───────────┼───────┤ │ 3 │99.08.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店│1,590 元 │ ├──┼─────┼───────────┼───────┤ │ 4 │99.08.09 │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 │763元 │ ├──┼─────┼───────────┼───────┤ │ 5 │99.08.24 │小北百貨-建工店 │589元 │ ├──┼─────┼───────────┼───────┤ │ 6 │99.09.01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6,500元 │ ├──┼─────┼───────────┼───────┤ │ 7 │99.09.23 │京育科技有限公司 │1,500 元 │ ├──┼─────┼───────────┼───────┤ │ 8 │99.09.24 │遠傳電信-林森門市 │1,416 元 │ ├──┼─────┼───────────┼───────┤ │ 9 │99.09.27 │中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200元 │ ├──┼─────┼───────────┼───────┤ │ 10 │99.10.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67,905元 │ │ │ │店 │ │ ├──┼─────┼───────────┼───────┤ │ 11 │99.10.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390 元 │ │ │ │店3C │ │ ├──┼─────┼───────────┼───────┤ │ 12 │99.10.2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夏│107,800 元 │ │ │ │慕尼高雄五福店 │ │ ├──┼─────┼───────────┼───────┤ │ 13 │99.10.24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1,253 元 │ ├──┼─────┼───────────┼───────┤ │ 14 │99.11.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8,518元 │ │ │ │店 │ │ ├──┼─────┼───────────┼───────┤ │ 15 │99.11.2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37,000元 │ ├──┼─────┼───────────┼───────┤ │ 16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4,640元 │ │ │ │店 │ │ ├──┼─────┼───────────┼───────┤ │ 17 │100.01.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64,800元 │ │ │ │店 │ │ └──┴─────┴───────────┴───────┘ ㈡黃進展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24 所示 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1 │99.11.2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8,000元 │ ├──┼─────┼───────────┼───────┤ │ 2 │99.11.23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506元 │ ├──┼─────┼───────────┼───────┤ │ 3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69,440元 │ │ │ │店 │ │ ├──┼─────┼───────────┼───────┤ │ 4 │100.01.31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61,700 元 │ │ │ │ │ │ └──┴─────┴───────────┴───────┘ ㈢黃進展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26 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1 │99.08.31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1,325 元 │ ├──┼─────┼───────────┼───────┤ │ 2 │99.08.3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665元 │ │ │ │店 │ │ ├──┼─────┼───────────┼───────┤ │ 3 │99.09.01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9,000元 │ │ │ │ │ │ ├──┼─────┼───────────┼───────┤ │ 4 │99.09.26 │中將資訊有限公司 │1,175 元 │ ├──┼─────┼───────────┼───────┤ │ 5 │99.09.2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488 元 │ │ │ │店 │ │ ├──┼─────┼───────────┼───────┤ │ 6 │99.10.01 │東風火鍋 │1,366 元 │ ├──┼─────┼───────────┼───────┤ │ 7 │99.10.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64,887元 │ │ │ │店 │ │ ├──┼─────┼───────────┼───────┤ │ 8 │99.10.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07,800 元 │ │ │ │店 │ │ ├──┼─────┼───────────┼───────┤ │ 9 │99.11.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8,518元 │ │ │ │店 │ │ ├──┼─────┼───────────┼───────┤ │ 10 │99.11.2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33,000元 │ ├──┼─────┼───────────┼───────┤ │ 11 │99.11.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765 元 │ │ │ │店 │ │ ├──┼─────┼───────────┼───────┤ │ 12 │99.11.30 │金獅加油站 │1,153 元 │ ├──┼─────┼───────────┼───────┤ │ 13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4,640元 │ │ │ │店 │ │ ├──┼─────┼───────────┼───────┤ │ 14 │100.01.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64,800元 │ │ │ │店 │ │ └──┴─────┴───────────┴───────┘ 附表(葉姿翔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葉姿翔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28 所示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 1 │100.04.15 │富邦 MOMO │980元 │ ├──┼─────┼───────────┼───────┤ │ 2 │100.04.30 │富邦 MOMO │2,580元 │ │ │ │(分6 期,每期需繳430│ │ │ │ │元) │ │ ├──┼─────┼───────────┼───────┤ │ 3 │100.05.24 │富邦MOMO │680元 │ │ │ ├───────────┼───────┤ │ │ │富邦MOMO │799元 │ ├──┼─────┼───────────┼───────┤ │ 4 │100.06.01 │富邦MOMO(分3期,首期 │1,880元 │ │ │ │628元,其餘各期需繳626│ │ │ │ │元) │ │ ├──┼─────┼───────────┼───────┤ │ 5 │100.06.13 │富邦MOMO4(分12期,首 │6,860元 │ │ │ │期579元,其餘各期應 │ │ │ │ │繳571 元) │ │ └──┴─────┴───────────┴───────┘ 附表(卓貴美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卓貴美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32 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6.08.05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2,200元 │ ├──┼─────┼───────────┼───────┤ │ 2 │96.08.22 │夢時代購物中心 │450元 │ ├──┼─────┼───────────┼───────┤ │ 3 │96.08.27 │2020-ezPay │1元 │ ├──┼─────┼───────────┼───────┤ │ 4 │96.08.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629元 │ │ │ │店 │ │ ├──┼─────┼───────────┼───────┤ │ 5 │96.08.31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2,180元 │ │ │ │臺灣分公司 ├───────┤ │ │ │ │2,260元 │ │ │ │ ├───────┤ │ │ │ │2,245元 │ ├──┼─────┼───────────┼───────┤ │ 6 │96.09.09 │台灣中油高鳳站 │1,880元 │ ├──┼─────┼───────────┼───────┤ │ 7 │96.09.29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3,723元 │ │ │ │臺灣分公司 │ │ ├──┼─────┼───────────┼───────┤ │ 8 │96.10.09 │ezPay │10,000元 │ ├──┼─────┼───────────┼───────┤ │ 9 │96.10.31 │將軍海龍王餐廳 │1,097元 │ ├──┼─────┼───────────┼───────┤ │ 10 │96.10.31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1,540元 │ │ │ │臺灣分公司 ├───────┤ │ │ │ │2,279元 │ ├──┼─────┼───────────┼───────┤ │ 11 │96.11.30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6,565元 │ │ │ │臺灣分公司 ├───────┤ │ │ │ │1,780元 │ │ │ │ ├───────┤ │ │ │ │1,980元 │ ├──┼─────┼───────────┼───────┤ │ 12 │96.12.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971元 │ │ │ │店 │ │ ├──┼─────┼───────────┼───────┤ │ 13 │97.01.09 │PChome(分24期) │1,056元(每期 │ │ │ │ │應繳44元) │ ├──┼─────┼───────────┼───────┤ │ 14 │97.01.10 │鍋太郎國際餐廳 │1,164元 │ ├──┼─────┼───────────┼───────┤ │ 15 │97.04.26 │威秀影城高雄分公司 │600元 │ ├──┼─────┼───────────┼───────┤ │ 16 │97.05.04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40元 │ ├──┼─────┼───────────┼───────┤ │ 17 │97.05.28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20元 │ ├──┼─────┼───────────┼───────┤ │ 18 │97.05.30 │可利亞無煙炭火燒肉-博 │855元 │ │ │ │愛店 │ │ ├──┼─────┼───────────┼───────┤ │ 19 │97.05.30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1,945元 │ │ │ │臺灣分公司 ├───────┤ │ │ │ │2,115元 │ ├──┼─────┼───────────┼───────┤ │ 20 │97.06.0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5,000元 │ ├──┼─────┼───────────┼───────┤ │ 21 │97.06.02 │美樂家 │2,280元 │ ├──┼─────┼───────────┼───────┤ │ 22 │97.06.03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11元 │ ├──┼─────┼───────────┼───────┤ │ 23 │97.06.07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86元 │ ├──┼─────┼───────────┼───────┤ │ 24 │97.07.01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56元 │ ├──┼─────┼───────────┼───────┤ │ 25 │97.07.07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266元 │ ├──┼─────┼───────────┼───────┤ │ 26 │97.07.11 │PChome(分6期) │600元(每期應 │ │ │ │ │繳100元) │ │ │ ├───────────┼───────┤ │ │ │PChome(分24期) │每期應繳132 元│ │ │ │ │ │ ├──┼─────┼───────────┼───────┤ │ 27 │97.07.31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08元 │ ├──┼─────┼───────────┼───────┤ │ 28 │97.08.01 │PChome(分12期) │999元(第1期應│ │ │ │ │繳86元,第2-12│ │ │ │ │期各應繳83元)│ ├──┼─────┼───────────┼───────┤ │ 29 │97.08.05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200元 │ ├──┼─────┼───────────┼───────┤ │ 30 │97.08.07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23元 │ ├──┼─────┼───────────┼───────┤ │ 31 │97.08.26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83元 │ ├──┼─────┼───────────┼───────┤ │ 32 │97.08.28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12元 │ ├──┼─────┼───────────┼───────┤ │ 33 │97.08.31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02元 │ ├──┼─────┼───────────┼───────┤ │ 34 │97.09.05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270元 │ ├──┼─────┼───────────┼───────┤ │ 35 │97.09.1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0,000元 │ ├──┼─────┼───────────┼───────┤ │ 36 │97.09.26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08元 │ ├──┼─────┼───────────┼───────┤ │ 37 │97.09.28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11元 │ ├──┼─────┼───────────┼───────┤ │ 38 │97.10.02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67元 │ ├──┼─────┼───────────┼───────┤ │ 39 │97.10.05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41元 │ ├──┼─────┼───────────┼───────┤ │ 40 │97.10.15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6,000元 │ ├──┼─────┼───────────┼───────┤ │ 41 │97.10.25 │喜滿客美奇萊影城 │440元 │ ├──┼─────┼───────────┼───────┤ │ 42 │97.11.02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19元 │ ├──┼─────┼───────────┼───────┤ │ 43 │97.11.06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05元 │ ├──┼─────┼───────────┼───────┤ │ 44 │97.11.26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44元 │ ├──┼─────┼───────────┼───────┤ │ 45 │97.12.01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44元 │ ├──┼─────┼───────────┼───────┤ │ 46 │97.12.0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000元 │ ├──┼─────┼───────────┼───────┤ │ 47 │97.12.27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17元 │ ├──┼─────┼───────────┼───────┤ │ 48 │97.12.29 │港商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20元 │ ├──┼─────┼───────────┼───────┤ │ 49 │98.03.0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500元 │ ├──┼─────┼───────────┼───────┤ │ 50 │98.04.1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500元 │ ├──┼─────┼───────────┼───────┤ │ 51 │98.06.06 │網路家庭國際 │80元 │ ├──┼─────┼───────────┼───────┤ │ 52 │98.07.05 │富邦momo │699元 │ │ │ │ │ │ ├──┼─────┼───────────┼───────┤ │ 53 │98.08.15 │富邦momo(分3期) │1,580元(第1期│ │ │ │ │應繳528元,第 │ │ │ │ │2-3 期應各繳 │ │ │ │ │526元) │ │ │ ├───────────┼───────┤ │ │ │富邦momo │599元 │ ├──┼─────┼───────────┼───────┤ │ 54 │98.09.05 │富邦momo │590元 │ ├──┼─────┼───────────┼───────┤ │ 55 │98.09.14 │富邦momo │699元 │ └──┴─────┴───────────┴───────┘ 附表(蘇龍宇以劉瑞興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㈠蘇龍宇以劉瑞興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40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10.16 │大樂量販民族店 │ 340元 │ ├──┼─────┼───────────┼───────┤ │ 2 │99.10.18 │小北百貨-河北店 │ 681元 │ ├──┼─────┼───────────┼───────┤ │ 3 │99.10.18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 1,140元 │ ├──┼─────┼───────────┼───────┤ │ 4 │99.10.1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 769元 │ ├──┼─────┼───────────┼───────┤ │ 5 │99.10.19 │金弘笙-高雄店 │ 441元 │ ├──┼─────┼───────────┼───────┤ │ 6 │99.10.19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88,600元 │ ├──┼─────┼───────────┼───────┤ │ 7 │99.14.04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36,000元 │ ├──┼─────┼───────────┼───────┤ │ 8 │100.1.1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62,000元 │ └──┴─────┴───────────┴───────┘ 附表(陳韋陵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出 處│備 註│ ├──┼──────┼─────────────┼──────┼──────┼────┤ │ 1 │100.06.0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4,605元 │本院卷㈢第41│⑴1001年│ │ │ │巨蛋店 │ │9頁 │7 月24日│ ├──┼──────┼─────────────┼──────┼──────┤悠遊聯名│ │ 2 │100.06.0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天│1,166元 │本院卷㈢第41│卡回饋金│ │ │ │祥 │ │9頁 │14元。 │ ├──┼──────┼─────────────┼──────┼──────┤⑵100 年│ │ 3 │100.07.03 │久大文具行 │304元 │本院卷㈢第41│8 月24日│ │ │ │ │ │9頁 │悠遊聯名│ ├──┼──────┼─────────────┼──────┼──────┤卡回饋金│ │ 4 │100.07.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一 │574元 │本院卷㈢第41│2元。 │ │ │ │般 │ │9頁 │⑶以上回│ ├──┼──────┼─────────────┼──────┼──────┤饋金均以│ │ 5 │100.08.05 │OK超商-0368大寮仁愛店 │195元 │本院卷㈢第41│扣抵消費│ │ │ │ │ │9 頁反面 │款項 │ └──┴──────┴─────────────┴──────┴──────┴────┘ 附表(扣案物部分) ┌────────────────────────────────────┐ │證據清單表 │ ├──┬───────────┬───────────────┬─────┤ │編號│名稱 │內容 │出處 │ ├──┼───────────┼───────────────┼─────┤ │ 1 │⑴蘇龍宇相關物證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4 │ │ │ │①SONY隨身碟一支(內含蘇龍宇成│ │ │ │ │ 立敬軒、吉光、帝門、富盛金等│ │ │ │ │ 公司之相關資料) │ │ │ │ ├───────────────┼─────┤ │ │ │②NOKIA 手機一支(王建忠門號:│扣押物品清│ │ │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單編號55 │ │ │ │ 0000000 )→供郭慶隆向玉山銀│ │ │ │ │ 行申請信用卡、向大眾銀行申請│ │ │ │ │ 信用貸款所用 │ │ │ │ ├───────────────┼─────┤ │ │ │③NOKIA 手機一支(葉明山門號:│扣押物品清│ │ │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單編號56 │ │ │ │ 06673 )→供葉姿翔向永豐銀行│ │ │ │ │ 申請信用卡使用 │ │ │ │ ├───────────────┼─────┤ │ │ │④MOTOROLA手機一支(黃進展門號│扣押物品清│ │ │ │ :0000000000;IMEI: │單編號59 │ │ │ │ 00000000000000)→供黃進展向│ │ │ │ │ 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 │ │ │ │ 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 │ ├──┼───────────┼───────────────┼─────┤ │ 2 │⑴周顏玉訂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 │ │ │ │①周顏玉訂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紀錄(P2背面-P3 )3 、│ │ │ │ │②周顏玉訂向澳盛銀行(前為荷蘭│ │ │ │ │ 銀行)申請個人信貸之申請書(│ │ │ │ │ P7背面) │ │ │ │ │③周顏玉訂向大眾銀行申請信貸之│ │ │ │ │ 申請書(P9背面) │ │ │ │ │④周顏玉訂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 │ │ │ │ 之申請書(P12 背面) │ │ │ │ │⑤周顏玉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 │ │ │ │ 用卡之申請書(P13 背面) │ │ │ │ │⑥周顏玉訂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 │ │ │ │ 之申請書(P15 ) │ │ │ │ │⑦周顏玉訂向澳盛銀行(前為荷蘭│ │ │ │ │ 銀行)申請夢想Download信貸之│ │ │ │ │ 申請書(P16 ) │ │ │ │ │⑧周顏玉訂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 │ │ │ │ 之申請書(P12 ) │ │ │ ├───────────┼───────────────┼─────┤ │ │⑵周顏玉訂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8 │ │ │ │①聯邦銀行對周顏玉訂積欠信用卡│ │ │ │ │ 費之催繳通知(P1) │ │ │ │ │②周顏玉訂於大眾銀行信貸之繳款│ │ │ │ │ 明細(P6) │ │ ├──┼───────────┼───────────────┼─────┤ │ 3 │⑴程春山相關證物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9 │ │ │ │①NOKIA 手機一支(門號:092681│ │ │ │ │ 8352;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供程春山申請澳盛銀行、渣│ │ │ │ │ 打銀行信用貸款、及申請大眾銀│ │ │ │ │ 行、兆豐銀行信用卡所用 │ │ │ ├───────────┼───────────────┼─────┤ │ │⑵程春山刷卡記錄簿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0 │ │ │ │①程春山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 │ │ │ │ (P17 )。 │ │ │ │ │②程春山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 │ │ │ │ 單27張(P17 背面)。 │ │ │ │ │③程春山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 │ │ │ │ (P22 )。 │ │ │ │ │④程春山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 │ │ │ │ 單10張(P22 背面)。 │ │ │ ├───────────┼───────────────┼─────┤ │ │⑶程春山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 │ ): │單編號85 │ │ │ │①程春山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紀錄(P1) │ │ │ │ │②程春山之勞保投保資料(P2背面│ │ │ │ │ 、P4背面) │ │ │ │ │③程春山向澳盛銀行申請個人信貸│ │ │ │ │ 之申請書(P3) │ │ │ │ │④程春山向渣打銀行申請信貸之申│ │ │ │ │ 請書(P3背面) │ │ │ │ │⑤程春山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4) │ │ │ │ │⑥程春山向渣打銀行申請信貸之申│ │ │ │ │ 請書(P5) │ │ │ │ │⑦程春山向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20 ) │ │ │ ├───────────┼───────────────┼─────┤ │ │⑷程春山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10 │ │ │ │①程春山於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對帳│ │ │ │ │ 單(P3) │ │ │ │ │②程春山於澳盛銀行之信貸繳款明│ │ │ │ │ 細表(P9) │ │ │ │ │③程春山於大眾銀行之信貸繳款明│ │ │ │ │ 細表(P10 ) │ │ │ │ │④程春山於渣打銀行之信貸約定書│ │ │ │ │ (P10 背面) │ │ │ │ │⑤程春山於渣打銀行之信貸繳款明│ │ │ │ │ 細表(P12-P13 ) │ │ │ │ │⑥程春山澳盛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及│ │ │ │ │ 繳款收據(P14) │ │ ├──┼───────────┼───────────────┼─────┤ │ 4 │⑴魏光亨相關資料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52 │ │ │ │①NOKIA 手機一支(門號:093008│ │ │ │ │ 5801;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供魏光亨向渣打銀行、澳盛│ │ │ │ │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向渣打銀│ │ │ │ │ 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 │ │ 台北富邦銀行、兆豐申請信用卡│ │ │ │ │ 所用 │ │ │ ├───────────┼───────────────┼─────┤ │ │⑵魏光亨刷卡記錄簿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0 │ │ │ │①魏光亨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 │ │ │ │ (P1)。 │ │ │ │ │②魏光亨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 │ │ │ │ 單27張(P1背面)。 │ │ │ │ │③魏光亨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 │ │ │ │ (P4)。 │ │ │ │ │④魏光亨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 │ │ │ │ 單25張(P4背面)。 │ │ │ │ │⑤魏光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 記錄(P5)。 │ │ │ │ │⑥魏光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 簽帳單12張(P5背面)。 │ │ │ ├───────────┼───────────────┼─────┤ │ │⑶魏光亨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97 │ │ │ │①魏光亨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 │ │ │ │ │②魏光亨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P2│ │ │ │ │ 背面) │ │ │ │ │③魏光亨向澳盛銀行申請信貸之申│ │ │ │ │ 請書(P12 背面) │ │ │ │ │④魏光亨向渣打銀行申請信貸之申│ │ │ │ │ 請書(P13 背面) │ │ │ │ │⑤魏光亨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4 背面) │ │ │ │ │⑥魏光亨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 │ │ │ │ 卡之申請書(P15 背面) │ │ │ │ │⑦魏光亨向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8 ) │ │ │ ├───────────┼───────────────┼─────┤ │ │⑷魏光亨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12 │ │ │ │①魏光亨於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對帳│ │ │ │ │ 單(P4) │ │ │ │ │②魏光亨於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月結│ │ │ │ │ 單(P6) │ │ │ │ │③魏光亨於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催繳│ │ │ │ │ 通知(P7) │ │ │ │ │④魏光亨於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 │ │ │ │ 消費明細帳單帳單(P8) │ │ │ │ │⑤魏光亨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貸繳│ │ │ │ │ 款明細表(P10 ) │ │ │ │ │⑥魏光亨於渣打銀行之信貸繳款明│ │ │ │ │ 細表(P11 ) │ │ │ │ │⑦魏光亨於澳盛銀行之信貸繳款明│ │ │ │ │ 細表(P12 ) │ │ ├──┼───────────┼───────────────┼─────┤ │ 5 │⑴鍾秀旻相關資料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53 │ │ │ │①NOKIA 手機一支(門號:091727│ │ │ │ │ 6501;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供鍾秀旻向國泰世華銀行、│ │ │ │ │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申請信│ │ │ │ │ 用貸款、及向國泰世華銀行、中│ │ │ │ │ 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申請信用│ │ │ │ │ 卡所用 │ │ │ ├───────────┼───────────────┼─────┤ │ │⑵鍾秀旻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84 │ │ │ │①鍾秀旻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紀錄(P1) │ │ │ │ │②鍾秀旻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 │ │ │ │ 卡之申請書(P4) │ │ │ │ │③鍾秀旻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貸│ │ │ │ │ 之申請書(P5) │ │ │ │ │④鍾秀旻向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1 背面) │ │ │ │ │⑤鍾秀旻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 │ │ │ │ 卡之申請書(P12 ) │ │ │ │ │⑥鍾秀旻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3 背面) │ │ │ │ │⑦鍾秀旻向玉山銀行申請小額信貸│ │ │ │ │ 之申請書(P15 背面) │ │ │ ├───────────┼───────────────┼─────┤ │ │⑶鍾秀旻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06 │ │ │ │①鍾秀旻於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 │ │ │ │ (P7) │ │ │ │ │②鍾秀旻於玉山銀行積欠之信貸繳│ │ │ │ │ 款明細(P8) │ │ │ │ │③鍾秀旻於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帳單│ │ │ │ │ (P11 ) │ │ │ │ │④鍾秀旻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 │ │ │ │ 帳單(P12 ) │ │ │ │ │⑤鍾秀旻於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帳單│ │ │ │ │ (P13 ) │ │ │ │ │⑥鍾秀旻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 │ │ │ │ 帳單(P14 ) │ │ │ │ │⑦鍾秀旻於中國信託銀行積欠信貸│ │ │ │ │ 之繳款通知(P17 ) │ │ ├──┼───────────┼───────────────┼─────┤ │ 6 │⑴陳瑞昌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 │ │ │ │①陳瑞昌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紀錄(P39 ) │ │ │ │ │②陳瑞昌於敬軒有限公司之勞工保│ │ │ │ │ 險卡(P33 ) │ │ │ │ │③陳瑞昌向玉山銀行申請信貸之申│ │ │ │ │ 請書(P30 ) │ │ │ │ │④陳瑞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 │ │ │ │ 卡之申請書(P23 ) │ │ │ │ │⑤陳瑞昌向安泰銀行申請代償暨徵│ │ │ │ │ 信調查表(P22 ) │ │ │ │ │⑥陳瑞昌申請安泰銀行之代償明細│ │ │ │ │ (P38 ) │ │ │ ├───────────┼───────────────┼─────┤ │ │⑵陳瑞昌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 │ │ │ │①陳瑞昌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貸繳│ │ │ │ │ 款明細表(P4) │ │ │ │ │②安泰銀行對陳瑞昌積欠信貸款項│ │ │ │ │ 之催收通知書(P8背面) │ │ │ │ │③陳瑞昌於安泰銀行之信貸繳款明│ │ │ │ │ 細表(P9) │ │ │ │ │④陳瑞昌於中國信託銀行積欠款項│ │ │ │ │ 之帳單(P11 ) │ │ │ │ │⑤玉山銀行對陳瑞昌積欠之信貸所│ │ │ │ │ 申請之本票裁定(P11 背面) │ │ │ │ │⑥陳瑞昌於玉山銀行之信貸繳款明│ │ │ │ │ 細表(P12 ) │ │ │ │ │⑦陳瑞昌於玉山銀行積欠款項之帳│ │ │ │ │ 單(P13 ) │ │ ├──┼───────────┼───────────────┼─────┤ │ 7 │⑴林建良相關資料及證物│*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6 │ │ │ │①林建良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紀錄(P1) │ │ │ │ ├───────────────┼─────┤ │ │ │②NOKIA 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扣押物品清│ │ │ │ 28;IMEI:000000000000000 )│單編號54 │ │ │ │ →供林建良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 │ │ │ │ 貸款、及向大眾銀行、澳盛銀行│ │ │ │ │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申請│ │ │ │ │ 信用卡所用 │ │ │ ├───────────┼───────────────┼─────┤ │ │⑵信用卡、信貸待繳款單│*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據 │ ): │單編號39 │ │ │ │①林建良於玉山銀行之帳單。(P1│ │ │ │ │ ) │ │ │ ├───────────┼───────────────┼─────┤ │ │⑶林建良刷卡記錄簿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0 │ │ │ │①林建良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 │ │ │ │ (P9)。 │ │ │ │ │②林建良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 │ │ │ │ 單41張(P9背面)。 │ │ │ │ │③林建良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 │ │ │ │ (P10 )。 │ │ │ │ │④林建良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 │ │ │ │ 單9 張(P10 背面)。 │ │ │ │ │⑤林建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 記錄(P11 )。 │ │ │ │ │⑥林建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 簽帳單7 張(P11 背面)。 │ │ │ ├───────────┼───────────────┼─────┤ │ │⑷林建良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7 │ │ │ │①林建良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P14 ) │ │ │ │ │②林建良之勞保投保資料(P3背面│ │ │ │ │ ) │ │ │ │ │③林建良向澳盛銀行申請信貸之申│ │ │ │ │ 請書(P5) │ │ │ │ │④林建良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 │ │ │ │ 卡之申請書及郵局存摺(P14 背│ │ │ │ │ 面) │ │ │ │ │⑤林建良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5 ) │ │ │ │ │⑥林建良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7 背面) │ │ │ ├───────────┼───────────────┼─────┤ │ │⑸林建良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13 │ │ │ │①林建良於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 │ │ │ │ 明細對帳單(P4) │ │ │ │ │②林建良於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帳單│ │ │ │ │ (P6) │ │ │ │ │③林建良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 │ │ │ │ 帳單(P7) │ │ │ │ │④林建良於大眾銀行之信貸繳款明│ │ │ │ │ 細表(P9) │ │ │ │ │⑤林建良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貸繳│ │ │ │ │ 款明細表(P10 ) │ │ │ │ │⑥林建良於澳盛銀行之信貸繳款明│ │ │ │ │ 細表(P11 ) │ │ ├──┼───────────┼───────────────┼─────┤ │ 8 │⑴張耘馨相關資料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46 │ │ │ │①NOKIA 手機一支(門號:093392│ │ │ │ │ 535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供張耘馨向澳盛銀行申請信│ │ │ │ │ 用貸款、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 │ │ │ │ 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申請│ │ │ │ │ 信用卡所用 │ │ │ ├───────────┼───────────────┼─────┤ │ │⑵張耘馨刷卡記錄簿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0 │ │ │ │①張耘馨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 │ │ │ │ (P26 )。 │ │ │ │ │②張耘馨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 │ │ │ │ 單6 張(P26 背面)。 │ │ │ │ │③張耘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 │ │ │ │ (P27 )。 │ │ │ │ │④張耘馨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 │ │ │ │ 單1 張(P27 背面)。 │ │ │ │ │⑤張耘馨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 │ │ │ │ (P28 )。 │ │ │ │ │⑥張耘馨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 │ │ │ │ 單3 張(P28 背面)。 │ │ │ │ │⑦張耘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 記錄(P29 )。 │ │ │ │ │⑧張耘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 簽帳單3 張(P29 背面)。 │ │ │ ├───────────┼───────────────┼─────┤ │ │⑶張耘馨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96 │ │ │ │①張耘馨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P12 背面) │ │ │ │ │②張耘馨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 │ │ │ 之申請書(P7) │ │ │ │ │③張耘馨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 │ │ │ │ 卡之申請書(P14 背面) │ │ │ │ │④張耘馨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5 ) │ │ │ │ │⑤張耘馨向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7 ) │ │ │ │ │⑥張耘馨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7 背面) │ │ │ ├───────────┼───────────────┼─────┤ │ │⑷張耘馨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11 │ │ │ │①張耘馨於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 │ │ │ │ 明細帳單(P7) │ │ │ │ │②張耘馨於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帳單│ │ │ │ │ (P8) │ │ │ │ │③張耘馨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 │ │ │ │ 消費帳單(P9) │ │ │ │ │④張耘馨於澳盛銀行之信貸帳戶積│ │ │ │ │ 欠資料(P11 背面) │ │ │ │ │⑤張耘馨於大眾銀行之信貸約定書│ │ │ │ │ (P12 背面) │ │ ├──┼───────────┼───────────────┼─────┤ │ 9 │⑴鄧志璜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 │ │ │ │①鄧志璜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 │ │ │ 指數型房貸II申請書(P2) │ │ │ │ │②鄧志璜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分│ │ │ │ │ 期型」個人信貸之申請書(P14 │ │ │ │ │ ) │ │ │ │ │③鄧志璜向大眾銀行申請信貸之申│ │ │ │ │ 請書(P23 ) │ │ │ │ │④鄧志璜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貸款記錄(P34 ) │ │ │ ├───────────┼───────────────┼─────┤ │ │⑵鄧志璜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 │ │ │ │①渣打銀行對鄧志璜積欠信貸及信│ │ │ │ │ 用卡費之催繳通知(P6) │ │ │ │ │②鄧志璜於中國信託銀行信貸之繳│ │ │ │ │ 款明細(P7)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對鄧志璜積欠信貸│ │ │ │ │ 之催繳通知(P8) │ │ │ │ │④大眾銀行對鄧志璜積欠信用卡費│ │ │ │ │ 之催繳通知(P10 ) │ │ │ │ │⑤鄧志璜於大眾銀行信貸之繳款明│ │ │ │ │ 細(P11 ) │ │ │ │ │⑥鄧志璜於大眾銀行信貸40萬元之│ │ │ │ │ 分配明細(P12 ) │ │ │ ├───────────┼───────────────┼─────┤ │ │⑶與鄧志璜相關物證 │*內有(起訴書附表有列舉之相關│扣押物品清│ │ │ │ 部分): │單編號61 │ │ │ │①MOTOROLA手機一支(門號:黃祥│ │ │ │ │ 益0000000000 ;IMEI:0000000│ │ │ │ │ 00000000)→供鄧志璜向大眾銀│ │ │ │ │ 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在申請書上│ │ │ │ │ 所留之親友鄧剛成電話 │ │ ├──┼───────────┼───────────────┼─────┤ │ 10 │⑴曾成煜相關證物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51 │ │ │ │①MOTORORA手機一支(門號:0980│ │ │ │ │ 335510;MSN :F94LHF22JG)。│ │ │ │ │ →供曾成煜申請澳盛銀行、台北│ │ │ │ │ 富邦銀行、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及│ │ │ │ │ 申請澳盛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 │ │ │ │ 所用 │ │ │ ├───────────┼───────────────┼─────┤ │ │⑵曾成煜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6 │ │ │ │①曾成煜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P6) │ │ │ │ │②曾成煜之勞工保險卡(P3背面)│ │ │ │ │③曾成煜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5) │ │ │ │ │④曾成煜向澳盛銀行申請信貸之申│ │ │ │ │ 請書(P8) │ │ │ │ │⑤曾成煜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貸│ │ │ │ │ 之申請書(P12 背面) │ │ │ │ │⑥曾成煜向大眾銀行申請信貸之申│ │ │ │ │ 請書(P13 ) │ │ │ │ │⑦曾成煜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5 ) │ │ │ ├───────────┼───────────────┼─────┤ │ │⑶曾成煜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05 │ │ │ │①曾成煜於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帳單│ │ │ │ │ (P7) │ │ │ │ │②曾成煜於大眾銀行信貸之繳款明│ │ │ │ │ 細表(P8) │ │ │ │ │③曾成煜於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 │ │ │ │ 追繳通知(P9) │ │ │ │ │④曾成煜於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帳單│ │ │ │ │ (P12 ) │ │ ├──┼───────────┼───────────────┼─────┤ │ 11 │⑴郭慶隆相關物證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3 │ │ │ │①MOTOROLA手機一支(門號:0917│ │ │ │ │156286;IMEI:000000000000000 │ │ │ │ │)→供郭慶隆申請信用卡、信用貸│ │ │ │ │款所用 │ │ │ ├───────────┼───────────────┼─────┤ │ │⑵郭慶隆刷卡記錄簿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0 │ │ │ │①郭慶隆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 │ │ │ │ (P40 )。 │ │ │ │ │②郭慶隆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 │ │ │ │ 單25張(P40 背面)。 │ │ │ ├───────────┼───────────────┼─────┤ │ │⑶郭慶隆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82 │ │ │ │①郭慶隆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P13 背面) │ │ │ │ │②郭慶隆向台新銀行申請信貸之申│ │ │ │ │ 請書(P4背面) │ │ │ ├───────────┼───────────────┼─────┤ │ │⑷郭慶隆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03 │ │ │ │①郭慶隆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 │ │ │ │ │ P15 ) │ │ ├──┼───────────┼───────────────┼─────┤ │ 12 │⑴鄭元華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5 │ │ │ │①鄭元華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 │ │ │ │ │②鄭元華向玉山銀行申請小額信貸│ │ │ │ │ 之申請書(P9) │ │ │ │ │③鄭元華向澳盛銀行(前為荷蘭銀│ │ │ │ │ 行)申請個人信貸之申請書( │ │ │ │ │ P12 背面) │ │ │ ├───────────┼───────────────┼─────┤ │ │⑵鄭元華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 │ │ │ │①鄭元華玉山銀行之信貸繳款明細│ │ │ │ │ 表(P7) │ │ │ │ │②鄭元華於玉山銀行信用卡欠款之│ │ │ │ │ 對帳單(P8) │ │ ├──┼───────────┼───────────────┼─────┤ │ 13 │⑴程春萬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07 │ │ │ │①程春萬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 │ │ │ │ │②程春萬於玉山銀行積欠信貸之催│ │ │ │ │ 告函(P7背面) │ │ │ │ │③程春萬於玉山銀行信貸之繳款明│ │ │ │ │ 細(P8) │ │ │ │ │④程春萬於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 │ │ │ 細對帳單(P9) │ │ │ │ │⑤程春萬於大眾銀行信貸之繳款明│ │ │ │ │ 細(P10 ) │ │ ├──┼───────────┼───────────────┼─────┤ │ 14 │⑴楊素定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09 │ │ │ │①楊素定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 │ │ │ │ │②楊素定於中國信託銀行積欠信貸│ │ │ │ │ 之繳款通知(P4背面) │ │ │ │ │③楊素定於中國信託銀行信貸之帳│ │ │ │ │ 單明細(P5) │ │ │ │ │④楊素定於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 │ │ │ │ 繳款明細表(P8) │ │ │ │ │⑤楊素定於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 │ │ │ │ 帳單(P9) │ │ │ │ │⑥楊素定於玉山銀行積欠信用卡款│ │ │ │ │ 之繳款通知函(P9背面) │ │ │ │ │⑦楊素定於玉山銀行信貸之繳款明│ │ │ │ │ 細表(P10 ) │ │ │ │ │⑧楊素定於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 │ │ │ │ 明細帳單(P11 ) │ │ ├──┼───────────┼───────────────┼─────┤ │ 15 │⑴黃進展刷卡記錄簿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1 │ │ │ │①黃進展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 記錄(P2)。 │ │ │ │ │②黃進展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 簽帳單16張(P2背面)。 │ │ │ │ │③黃進展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 記錄(P3)。 │ │ │ │ │④黃進展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 簽帳單14張(P3背面)。 │ │ │ │ │⑤黃進展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 │ │ │ │ (P4)。 │ │ │ │ │⑥黃進展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 │ │ │ │ 單4 張(P4背面)。 │ │ │ ├───────────┼───────────────┼─────┤ │ │⑵黃進展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98 │ │ │ │①黃進展於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欠│ │ │ │ │ 款之對帳單(P4) │ │ │ │ │②黃進展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欠│ │ │ │ │ 款之對帳單(P5) │ │ │ │ │③黃進展於澳盛銀行信用卡欠款之│ │ │ │ │ 對帳單(P6) │ │ ├──┼───────────┼───────────────┼─────┤ │ 16 │⑴葉姿翔刷卡記錄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0 │ │ │ │①葉姿翔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 │ │ │ │ (P53 )。 │ │ │ ├───────────┼───────────────┼─────┤ │ │⑵葉姿翔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81 │ │ │ │①葉姿翔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 │ │ │ │ │②葉姿翔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7 ) │ │ │ ├───────────┼───────────────┼─────┤ │ │⑶葉姿翔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99 │ │ │ │①葉姿翔於永豐銀行欠款之帳單(│ │ │ │ │ P3) │ │ ├──┼───────────┼───────────────┼─────┤ │ 17 │⑴陳韋陵相關資料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2 │ │ │ │①MOTOROLA手機一支(門號:0972│ │ │ │ │ 804643;IMEI:0000000000000│ │ │ │ │ 32)→供陳韋陵向兆豐銀行申 │ │ │ │ │ 請信用卡使用 │ │ │ ├───────────┼───────────────┼─────┤ │ │⑵陳韋陵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附表有列舉之相關│扣押物品清│ │ │ │ 部分): │單編號89 │ │ │ │①陳韋陵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 │ │ │ │ │②陳韋陵向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8 背面) │ │ ├──┼───────────┼───────────────┼─────┤ │ 18 │⑴劉瑞興相關資料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0 │ │ │ │①MOTOROLA手機一支(門號:0917│ │ │ │ │ 276521;IMEI:00000000000000│ │ │ │ │ 3 )→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 │ │ │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 │ │ │ 用 │ │ │ ├───────────┼───────────────┼─────┤ │ │⑵劉瑞興刷卡記錄簿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1 │ │ │ │①劉瑞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 記錄(P59 )。 │ │ │ │ │②劉瑞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 簽帳單8 張(P59 背面)。 │ │ │ ├───────────┼───────────────┼─────┤ │ │⑶劉瑞興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附表有列舉之相關│扣押物品清│ │ │ │ 部分): │單編號83 │ │ │ │①劉瑞興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 │ │ │ │ │②劉瑞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憑單(P2背面) │ │ │ │ │③劉瑞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 │ │ │ │ 卡之申請書(P13 ) │ │ │ │ │④劉瑞興向荷蘭銀行申請信貸之申│ │ │ │ │ 請書(P16 ) │ │ │ ├───────────┼───────────────┼─────┤ │ │⑷劉瑞興存檔 │*內有(起訴書附表有列舉之相關│扣押物品清│ │ │ │ 部分): │單編號101 │ │ │ │①劉瑞興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 │ │ │ │ │②劉瑞興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帳單(│ │ │ │ │ P9) │ │ ├──┼───────────┼───────────────┼─────┤ │ 19 │⑴何沛蓉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附表有列舉之相關│扣押物品清│ │ │ │ 部分): │單編號92 │ │ │ │①何沛蓉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 │ │ │ │ │②何沛蓉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3) │ │ │ ├───────────┼───────────────┼─────┤ │ │⑵何沛蓉存檔 │*內有(起訴書附表有列舉之相關│扣押物品清│ │ │ │ 部分): │單編號121 │ │ │ │①何沛蓉申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資│ │ │ │ │ 料(P3背面) │ │ ├──┼───────────┼───────────────┼─────┤ │ 20 │⑴黃祥益相關物證 │*內有(起訴書附表有列舉之相關│扣押物品清│ │ │ │ 部分): │單編號61 │ │ │ │①MOTOROLA手機一支(門號:黃祥│ │ │ │ │益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 │ │ │28335 )→供黃祥益申請澳盛銀行│ │ │ │ │信用卡所留與銀行聯絡之電話 │ │ │ ├───────────┼───────────────┼─────┤ │ │⑵黃祥益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附表有列舉之相關│扣押物品清│ │ │ │ 部分): │單編號86 │ │ │ │①黃祥益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 │ │ │ │ │②黃祥益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4) │ │ ├──┼───────────┼───────────────┼─────┤ │ 21 │⑴馬自強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附表有列舉之相關│扣押物品清│ │ │ │ 部分): │單編號80 │ │ │ │①馬自強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 信貸記錄(P1) │ │ │ │ │②馬自強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17 ) │ │ ├──┼───────────┼───────────────┼─────┤ │ 22 │⑴夏玉玲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附表有列舉之相關│扣押物品清│ │ │ │ 部分): │單編號90 │ │ │ │①夏玉玲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資料(P1) │ │ │ │ │②夏玉玲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 │ │ │ 申請書(P3) │ │ ├──┼───────────┼───────────────┼─────┤ │ 23 │⑴蘇修平住處扣得之物 │①葉姿翔部分之教戰手則1張 │警一卷第19│ │ │ │ │1 頁 │ └──┴───────────┴───────────────┴─────┘ 附表(仲光華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5年7 月1 日之後之刷卡消費明細)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5.07.0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4,500 元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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