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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07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5、60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11 、912 、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成年人㈠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該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該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該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或因該表所示之原因而致未遂。㈡明知丙○○所持有之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臺(為壬○○所有,型號:GALAXY SⅡ,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丙○○前於101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3「上味臭豆腐」店內單獨行竊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正義國小後門(起訴書僅載為不詳時、地,應予特定),予以收受之。㈢張○○因少年陳○○(87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事而與己○○、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先持西瓜刀衝向己○○,並以左手頂住己○○之頸部,與己○○發生拉扯,再與戊○○扭打,持刀砍向戊○○,致己○○受有右手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戊○○則受有前額皮膚缺損5×10 公分合併骨頭外露等傷害。㈣迨遭砍傷之戊○○離去後,子○○亦欲逃離現場,恰見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車上,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前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又就其中不爭執部分,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就如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編號2至6、事實

一、㈣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㈡第1至6頁、警卷㈢第15至23頁、警卷㈤第1至6頁、偵卷㈡第29頁反面至30頁、偵卷㈦第8頁反面至9頁、本院卷第11頁、第28頁、第242頁、第246頁、第248至2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㈡第17至22頁、偵卷㈤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警卷㈢第26至28頁、偵卷㈠第11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證人即被害人申○○(見警卷㈢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卯○○(見警卷㈤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警卷㈤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戊○○(見警卷㈥第4至5頁、本院卷第183至187 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見警卷㈢第34至36頁)指證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丙○○(見警卷㈢第7至11頁、警卷㈤第7至14頁)、莊○○(見警卷㈡第13至16頁)、林○○(見警卷㈡第7至10頁)於警詢中;證人陳○○(見警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己○○(見警卷㈥第1至3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於警詢、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8張(見警卷㈡第23至24頁、警卷㈢第42至44頁、警卷㈤第29至35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㈡第25頁、警卷㈤第36頁、本院卷第13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見警卷㈢第45頁、警卷㈤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㈢第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㈢第47頁、警卷㈤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見警卷㈤第27頁、警卷㈥第28頁)、贓物照片2張(見警卷㈤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11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查訪表1份、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曾與丙○○、「金毛」及少年莊○○、王○○、林○○、劉○○、鄭○○(下稱丙○○等7 人)共同外出,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至「波波洗衣店」附近超商購買飲料,並不知悉丙○○等7 人欲竊取機車零件,亦未與之折返至該洗衣店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丙○○等7 人一同出遊,途中經過「波波洗衣店」時,丙○○發現告訴人庚○○停放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機車同款,乃刻意折返而於101 年10 月25 日3 時18分許,與劉○○進入「波波洗衣店」騎樓,欲徒手拆下該機車之大燈、後照鏡,莊○○及「金毛」則在旁支援,王○○、林○○、鄭○○則在該洗衣店騎樓外把風等候,惟因未能徒手拆卸前述機車零件而未竊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101 年10月25日凌晨曾與丙○○7人一同出遊等語(見偵卷㈡第30頁、本院卷第2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卷中指證歷歷(見警卷㈠第27至31頁、偵卷㈠第11頁反面至12頁),復經證人莊○○(見警卷㈠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王○○(見警卷㈠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林○○(見警卷㈠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劉○○(見警卷㈠第1至6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鄭○○於警詢中(見警卷㈠第23至26頁)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㈠第37至43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㈠第44至45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丙○○等7 人欲至「波波洗衣店」騎樓竊取前述機車之後照鏡、大燈等零件云云,惟證人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一行共8 人途經「波波洗衣店」前,丙○○與劉○○發現該店騎樓停放1 臺機車與丙○○之機車同款,因此對其等喊叫要拔該臺機車零件,丙○○先折返該洗衣店,其等也都跟著返回洗衣店,當時丙○○之音量很大,因此其可以確定所有的人均知悉要偷機車零件等語(見警卷㈠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證人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劉○○看見「波波洗衣店」騎樓停有一臺裝有魚眼之機車乃對其等喊叫,丙○○也有對其等喊叫,且先騎機車折返該洗衣店,其等也都跟著回該洗衣店,當時在場8 個人均有聽見該折返之提議,且應該都知道要回去拔機車上的零件等語(見警卷㈠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證人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8 人行經「波波洗衣店」前,丙○○跟其等稱看到1 臺機車,欲偷該臺機車零件,因此其等就跟著返回停下來,且當時在場之人均有聽見要返回洗衣店偷機車零件,因為講的很大聲等語(見警卷㈠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證人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丙○○當時看見「波波洗衣店」騎樓停放1 臺機車,欲偷該臺機車零件,即掉頭回該洗衣店,其等亦跟隨丙○○掉頭等語(見警卷㈠第1 至6 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證人鄭○○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其等行經「波波洗衣店」前,丙○○稱看到1 臺機車,其等就跟著停下來等語(見警卷㈠第23至29頁),互核證人莊○○等5 人關於因丙○○倡議行竊機車零件,一行人乃隨同折返「波波洗衣店」之證述情節俱屬相符,苟非實情如此,其等所述焉能如此一致,且其等因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230、305、306號宣示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㈣第22至24頁),被告亦自承與其等並無恩怨糾紛(見本院卷第246 頁),其等應乏諉過誘因或惡意誣陷被告於罪之理,而足認莊○○等5 人前揭所述俱屬實情,被告當時確知悉丙○○等7 人係為竊取前述機車零件而折返「波波洗衣店」無訛,被告辯稱其嗣後始知悉該情云云,要屬子虛。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丙○○等7 人折返「波波洗衣店」時,乃離去至超商購買飲料,並未參與竊盜云云。惟證人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等在「波波洗衣店」時,均在現場,但不一定在前述機車所停放之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其等返回「波波洗衣店」時,均有與其等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等在「波波洗衣店」時,自始至終均與其等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互核證人莊○○等3 人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被告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未跟到「波波洗衣店」,當時在附近亂逛云云(見偵卷㈡第30頁、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當時丙○○等7 人有至「波波洗衣店」,但其中途離去附近超商購買飲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則其前後辯稱不一,自以證人莊○○等3 人之一致證述較為可採,而足認被告於丙○○等人進入「波波洗衣店」騎樓欲拔取前述機車後照鏡及大燈時,確始終待在於該店騎樓外。又被告明知丙○○等人至該店騎樓係為拔取停放該處之前述機車後照鏡及大燈,仍隨同折返該店,並於騎樓外等候,自有與之一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在該處為下手行竊者把風之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事證明確,其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收受丙○○交付之前述行動電話1 臺,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因行動電話電力不足,因此向丙○○借用前述行動電話,並不知悉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搭載丙○○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3 「上味臭豆腐」店,丙○○於點餐時竊取店員即被害人壬○○置於店內櫃臺之前述行動電話,嗣該日晚上某時,丙○○在高雄市鳳山區正義國小後門,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曾與丙○○於101 年11月27日至「上味臭豆腐」店點餐,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正義國小後門,收受丙○○交付之前述行動電話1支等語(見警卷㈣第1至9頁、偵卷㈡第30頁、偵卷㈦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4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見警卷㈣第10至21頁、偵卷㈠第11 頁反面、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復經證人即出借門號予被告之郭玉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㈣第22至3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㈣第40頁)、前述行動電話相片4張(見警卷㈣第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警卷㈣第47至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與同夥1 人一同至其任職店內購買臭豆腐,被告在外面機車上等,該同夥則進入店內向其點餐,原本只點一份,後來又增加2 份,並稱待會要過來拿,惟並未返回取走餐點,當時被告距其約2、3公尺左右,中間隔著檯子,但仍可清楚看見其與該同夥之舉動等語(見警卷㈣第10至21頁、偵卷㈠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又被告自承其當時因為肚子餓,且剛好看到壬○○任職之臭豆腐店,因此騎乘機車搭載丙○○至該店內購買臭豆腐,當時業已點餐等語(見警卷㈣第3頁),則衡以被告當時既在前述臭豆腐店門口之得清楚獲悉壬○○與丙○○舉動之處等候,又無其他熟人在場與其談話,若非有特殊情事分散其注意力,其應得查知丙○○竊取前述行動電話之舉,且被告既因飢餓而至該店且已央請丙○○點餐,應有用餐之意,面對丙○○匆匆於店家備餐時突然要求其搭載離去,非僅未加質疑,嗣亦未返回取餐,若非係懼壬○○已查知前述行動電話失竊,為免遭受牽連,孰能置信?足認被告縱未親見丙○○竊盜行動電話之舉,即是經由丙○○告知而知悉該情,始未返回取餐。況被告自承其在前述行動電話遭警於102 年1月8日查扣前仍有使用,及丙○○均未向其催討前述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㈣第4頁、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核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迄至101年11月30日仍有使用前述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一情相符(見警卷㈣第49至60頁),而堪採信,苟被告係因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時電力不足,而經丙○○借予前述行動電話,則其返家充電後,即可換回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而儘速歸還之,且丙○○亦不可能僅因被告行動電話一時電源不足,此等返家後即可排除之問題,即將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借予被告月餘均未催討,被告與丙○○前揭舉措既均核與短暫借貸,借用人僅一時占用物品,是以未必探究物品來源之借貸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情而難採信,被告於收受前述行動電話時,應係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 年2 月18日6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因故持刀與告訴人己○○、戊○○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持刀指向己○○,並未砍向己○○,係己○○突然出手搶刀子,始會受傷,且伊係於推開戊○○時,刀子不慎劃到戊○○頭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少年陳○○之事而與己○○、戊○○發生口角,於102 年2 月18日6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持西瓜刀與己○○、戊○○發生拉扯,嗣己○○受有右手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戊○○則受有前額皮膚缺損5 ×10公分合併骨頭外露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當時有持刀出來威脅己○○、戊○○等語(見偵卷㈡第30頁、本院卷第24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見警卷㈥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戊○○(見警卷㈥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復經證人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㈥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㈥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㈥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其持續與己○○聯絡而有爭執,嗣戊○○搭載己○○回到前述地點後,被告見狀即持西瓜刀衝向己○○質問此事,並以左手頂住己○○之頸部,右手持刀,2 人發生拉扯,被告有砍己○○之姿勢,己○○伸手去擋,因此受傷,又被告當時不知為何突然轉向攻擊戊○○,雙方發生扭打,嗣被告搶到於雙方扭打間掉落地面之西瓜刀,拿起後即朝向戊○○砍一刀,正好砍到戊○○之額頭等語(見警卷㈥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戊○○返回前開地點時,被告與陳○○正在該處爭吵,被告突然從騎乘之機車中拿出一把西瓜刀衝向其揮砍,其當時用手去擋西瓜刀,因此受傷等語(見警卷㈥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180至183 頁);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先持西瓜刀衝向己○○,之後突然反過來持西瓜刀攻擊其,其與之發生扭打,於互毆過程中,被告才持刀砍到其頭皮等語(見警卷㈥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互核3 人證述之情節大致一致,且該3 人證述之己○○、戊○○受被告攻擊之部位,復與己○○、戊○○嗣經診斷所受之前述傷勢相符,足見其等證述係屬實情,被告確有持刀砍向己○○,致其以手阻擋時受有右手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並持刀砍向戊○○,致戊○○受有前額皮膚缺損5 ×10公分合併骨頭外露之傷害無訛,被告上開辯稱非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論罪(本條文之「夜間」業經修正刪除),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裁判要旨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執以犯附表編號3 、6 所示犯行之扳手、老虎鉗各1 支既得鬆開螺絲拆卸車牌,顯見該扳手、老虎鉗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犯事實欄一、㈣所攜帶之西瓜刀,既得砍傷告訴人己○○、戊○○,自屬兇器,是被告如附表編號6 及事實欄一、㈣所為,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應係成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供承其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後照鏡,並未攜帶工具等語(見警卷㈤第3 頁、本院卷第28頁、第252 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機車之後照鏡徒手轉一轉即可拆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次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前往行竊,其該次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檢察官認事實欄一、㈣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7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漏未論列同法同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規定,尚有未合,然論罪之條號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間,就該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先後砍傷害告訴人己○○及戊○○之行為,於同地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莊○○、王○○、林○○、劉○○、鄭○○分別為84年4 月、85年6 月、86 年4月、85年6 月、85年5 月生,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莊○○、王○○、林○○、劉○○、鄭○○共同犯附表編號1 結夥竊盜未遂罪;與未滿18歲之少年莊○○、林○○共同犯附表編號2 結夥竊盜罪,此二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既分別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活所需,竟欲不勞而獲或為遮掩其非法行為竊取他人財物、車牌,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2 之部分甚而竊取身心障礙人士所販售之彩券,而就附表所示與他人共犯部分,除編號1 僅為把風者外,均為下手實施者,復為貪圖小利,明知前述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之,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又被告所竊得之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及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價值不同,所收受之贓物價值約1 萬元,且就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財物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海賊王小公仔數隻並未返還如該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將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機車返還告訴人戊○○,且未賠償該些告訴人或被害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己○○、戊○○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持西瓜刀砍傷該2 人,致該2 人分別受有如前述之傷勢,迄仍未賠償該2 人之損失;另被告犯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傷害、收受贓物犯行部分,仍設詞飾卸,未見悔意,而就附表編號3 、6 所示犯行,則迄至證人即被害人未○○、卯○○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後始坦認犯行,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就附表編號2 、4 、5 、7所示及事實欄一、㈣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竊得物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遙控直昇機2 臺及收受之前述行動電話均已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㈢第47頁、警卷㈣第40頁、警卷㈤第26頁),其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有減輕,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及事實欄一、㈡、㈢、㈣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2 月、6 月、7 月,並就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及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為如附表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中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6 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時間均集中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而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罪則為收受贓物及傷害罪,傷害罪與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俱迥異;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至3 及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分散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間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前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2 年1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㈠與丙○○、「金毛」及少年莊○○、王○○、林○○、劉○○、鄭○○,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因丙○○、劉○○無法拔取如該表所示之機車大燈、後照鏡,因而另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鄭○○、王○○、林○○、被告在外把風,劉○○入內協助,丙○○、莊○○、「金毛」則分持店內擺放之旗桿座、黃色告示牌砸毀上開機車,至機車儀表板破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庚○○。㈡被告與丙○○於101 年11月20日2 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瑞豐夜市」14排737 格攤位,徒手竊取申○○攤位上之遙控汽車1臺、布娃娃數只得手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及被害人申○○之指訴,證人莊○○、王○○、林○○、劉○○、鄭○○、丙○○之證述,暨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丙○○等7 人欲毀損上開機車,且業已無法確認究竟竊取被害人申○○之攤位幾次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證人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丙○○拔不下上開機車零件後,提議要砸車,事前大家均不知道要砸車,當時被告未動手砸車等語(見警卷㈠第11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丙○○原本要偷上開機車的零件,其到「波波洗衣店」才知道要砸車,係莊○○下手砸車等語(見警卷㈠第4 頁);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丙○○本來打算要拔機車大燈,但是丙○○與劉○○都拔不下來,後來就有人喊「砸」,丙○○、莊○○等人就以旗桿座等物砸毀上開機車等語(見警卷㈠第15頁);證人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丙○○原本是要偷上開機車後照鏡,後來莊○○因不明原因砸車,應該是進入該店以後才決定要砸車等語(見警卷㈠第20頁、本院卷第82頁),互核證人莊○○等4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丙○○等7 人原係至「波波洗衣店」竊取上開機車零件,並無砸車之計畫,被告亦未參與砸車,則莊○○等人之砸車行為,顯已超越原竊盜之計畫範圍,且衡情應非被告得以預見,又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僅能證明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與丙○○等7 人一同騎乘機車出遊,莊○○嗣在「波波洗衣店」以旗桿座砸向上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之儀表板破損等情,尚難證明被告亦有與丙○○、莊○○謀議或參與砸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本院認定之前述結夥竊盜未遂部分負責,而未可概論其為丙○○、莊○○等人犯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11月間遭竊2 次,第1 次遭竊遙控汽車1 臺及娃娃數隻,第2 次遭竊遙控直昇機2 臺及海賊王小公仔數隻等物,其無法確認竊取者是否為被告與丙○○,但根據監視錄影判斷應係不同人行竊,因為2 次行竊者之身形不同,第2 次比較高大,第1 次則像小朋友,被告係其判斷為較高大者,且監視器的鏡頭是固定的,其應不可能因為畫面角度的關係而誤認等語(見警卷㈢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71 至176 頁),並佐諸員警自被告居所扣得物係為遙控直昇機2 臺、海賊王公仔3 隻,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37至40頁),其中遙控直昇機確屬證人申○○第2 次遭竊之物,與證人申○○所述情節一致,且另扣得之海賊王小公仔3 隻為甲○○所有,並非證人申○○第1 次失竊物品,亦經證人申○○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於101 年11月20日2 時許在申○○攤位行竊者顯非被告與丙○○2 人至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嗣又自白曾與丙○○於101 年11月20日2 時許,至「瑞豐夜市」14排737 格攤位,徒手竊取申○○攤位上之遙控汽車1 臺、布娃娃數隻得手等情,且其自白內容又與共犯丙○○之自白相符,惟依上開說明,本仍須另行查明確切補強證據始可認定確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確非101 年11月20日至申○○於「瑞豐夜市」行竊者乃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難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丙○○之自白而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就此二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1款 、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方式及財物            │主文              │
├──┼────┼──────┼──────┼──────────────┼─────────┤
│ 1  │張○○、│101 年10月25│高雄市○○區│推由丙○○、劉○○進入「波波│張○○成年人與少年│
│    │丙○○、│日3 時18分許│○○路○○號│洗衣店」騎樓,欲徒手拆下宋昌│犯結夥竊盜未遂罪,│
│    │真實姓名│            │「波波洗衣店│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籍不詳│            │」          │7-EEY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                  │
│    │、綽號「│            │            │後照鏡而竊取之,莊○○及「金│                  │
│    │金毛」之│            │            │毛」則在旁支援,子○○與王○│                  │
│    │成年男子│            │            │○、林○○、鄭○○則在該洗衣│                  │
│    │及少年莊│            │            │店騎樓外把風,惟因未能徒手拆│                  │
│    │○○、王│            │            │卸前述機車零件,致其等未能竊│                  │
│    │○○、林│            │            │得任何物品而未遂。          │                  │
│    │○○、劉│            │            │                            │                  │
│    │○○、鄭│            │            │                            │                  │
│    │○○    │            │            │                            │                  │
├──┼────┼──────┼──────┼──────────────┼─────────┤
│ 2  │張○○、│101 年11月5 │高雄市左營區│左開4 人先分別至左開地點向吳│張○○成年人與少年│
│    │丙○○、│日1 時50分許│南屏路與裕誠│玉婷購買彩券並與之聊天,再推│犯結夥竊盜罪,處有│
│    │前述少年│            │路口「瑞豐夜│由子○○利用選購之際攤開吳玉│期徒刑捌月。      │
│    │林○○、│            │市」廁所旁  │婷攤位上彩券,遮擋丁○○之視│                  │
│    │莊○○  │            │            │線後,由丙○○徒手竊取攤位上│                  │
│    │        │            │            │之彩券約130 張(價值合計約新│                  │
│    │        │            │            │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                  │
│    │        │            │            │得手後旋交由莊○○置入隨身攜│                  │
│    │        │            │            │帶之背包後離去。            │                  │
├──┼────┼──────┼──────┼──────────────┼─────────┤
│ 3  │張○○、│101 年10月底│高雄市○○區│共同循未上鎖之公寓大門侵入黃│張○○共同犯攜帶兇│
│    │丙○○  │至11月16日17│○○街○○巷│秀珍住處地下室即左開地點,推│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時間某時    │1號地下室   │由丙○○在旁把風,再由張○○│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
│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
│    │        │            │            │使用之扳手1 支,拆下未○○管│                  │
│    │        │            │            │領(辰○○所有)、停放左開住│                  │
│    │        │            │            │處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而竊取│                  │
│    │        │            │            │得手。                      │                  │
├──┼────┼──────┼──────┼──────────────┼─────────┤
│ 4  │張○○、│101 年11月22│「瑞豐夜市」│共同持手機照明,並一同徒手竊│張○○共同犯竊盜罪│
│    │丙○○  │日2時許     │內14排737 格│取申○○置於左開地點攤位上之│,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攤位        │遙控直昇機2 臺(價值合計約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600 元)、海賊王公仔數隻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張○○、│101 年11月29│「瑞豐夜市」│共同持手機照明,並一同徒手竊│張○○共同犯竊盜罪│
│    │丙○○  │日1時35分許 │內第14排766 │取甲○○置於左開地點攤位上之│,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格攤位      │海賊王公仔3 隻(價值合計約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張○○、│101 年11月29│高雄市○○區│推由丙○○在旁把風,再由張振│張○○共同犯攜帶兇│
│    │丙○○  │日晚間某時  │○○街○○之│榮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1號對面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拆下陳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算壹日。          │
│    │        │            │            │6-EZL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                  │
│    │        │            │            │面而竊取得手。              │                  │
├──┼────┼──────┼──────┼──────────────┼─────────┤
│ 7  │張○○、│101 年12月20│高雄市○○區│由子○○先徒手旋轉拆下午○○│張○○共同犯竊盜罪│
│    │丙○○  │日0時26分許 │○○路○○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騎樓        │LUT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支,再由丙○○以相同方式拆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該車另支後照鏡,而行竊後照鏡│                  │
│    │        │            │            │2 支(價值合計約1,200 元)得│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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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丙○○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而莊○○、王○○、林○○、劉○○、鄭○○(分別為民國84年4 月、│
│    85年6 月、86年4 月、85年6 月、85年5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    事法院分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                                    │
│二、編號3 之車牌號碼誤載為093-BJQ 號;編號6 之車牌號碼誤載為176-EZI 號;編號7 之時間誤載為10│
│    1 年12月19日晚間,均應予更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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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