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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7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曾鈴媖葉逸如都韻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仁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告
張茂鎰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歐朝誠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第三人
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清算人
歐朝誠
即清算人
黃寶增
即清算人
歐朝榮
第三人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德水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57 號被告林德仁、張茂鎰、歐朝誠背信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鷹吉企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林德仁、張茂鎰、歐朝誠涉嫌背信案件,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57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林德仁被訴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之駐會常務董事(負責公司主要決策),被告張茂鎰為啟阜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歐朝誠為啟阜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三人均為替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三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對價,將啟阜公司持有之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99.8 %之股權出售給證人黃水惠,並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一併移轉給證人黃水惠指定之人,被告三人因而涉犯背信罪嫌,而船井公司之股權係移轉給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爾特公司),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則是移轉給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故被告三人之背信違法行為,使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分別取得船井公司股權、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利益。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分別取得之利益。

三、鷹吉公司、康爾特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至於康爾特公司已於民國99年12月7 日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7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15161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83 頁)。而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前三條即為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公司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5條、第93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康爾特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該公司96年度修正之最新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85頁至第186 頁),又康爾特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迄至108 年11月11日止,並未受理該公司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聲報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或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等事件,亦有本院依職權詢問本院民事科分案室之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95 頁),是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康爾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限公司解散後應以尚生存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董事歐朝誠、股東黃寶增、股東歐朝榮(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本院易字卷七第181 頁至第182 頁)為清算人並代表康爾特公司,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57 號案件先前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同年10月17日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傅銓孚、傅少勛、賴華南以及證人即被告歐朝誠之交互詰問,復已定於109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鷹吉公司、康爾特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鷹吉公司、康爾特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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